搜尋結果: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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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是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無涉於己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一 併上訴,爰暫以就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認定(原判決主文第1項) 】。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擔任同案被告永 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核屬因財產權涉 訟事件,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按 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06-金-98-202502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美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慰萱、黃任賢、李依純間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 5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13-訴-1940-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若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築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傑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 玖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陸仟玖佰玖拾玖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容忍 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 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暨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最 低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0月18日擴張第㈡項聲明金額為32萬4,6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修繕系爭房屋暨屋頂平台之預估修繕費用加 第㈡項聲明之金額核定之。而第㈠項聲明核屬財產權之性質, 惟因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未具體特定,致本院無從酌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萬4, 600元【計算式:165萬元+32萬4,600元=197萬4,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206元 後,尚應補繳39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 三、次查,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 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應依114年 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197萬4,6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99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13-訴-3188-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惠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是上訴人係對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㈠同案被告何壽川擔任上訴人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㈡同 案被告邱秀瑩擔任同案被告申豐特用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均為財產權之性 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各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330萬元),則本件上訴利益亦應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06-金-98-20250210-2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 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06

TPDV-114-聲再-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許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16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 8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 安泰銀行本金87萬2,777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 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歷經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 10月25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 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7萬2,777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訴-7272-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酆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貴珍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觀原告起訴狀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 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依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標的除系爭 不動產外,另有共同擔保地號(同小段第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記載;佐以起訴狀事實理由部分,僅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主張,並敘明該等擔保之借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與上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中抵押權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相同,而未提及以上揭抵押權共同擔保地 號之土地。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範圍,究係單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抑或及於上揭 收文字號所載共同擔保地號之不動產?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臻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命原告明確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併補正該訴訟標的所含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另請確認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之權利範圍是否有誤? 如有,請併予更正。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被告成立2,00 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於113年9月10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設定預告登記。 原告提起本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1.確認被 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所示對原 告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1日 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0日以建大字第013270號預告登 記設定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及檢附證據,可知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所擔保債權類別包含前開借 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做成預告登記等情,堪認前 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且尚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致本院無 法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作比較,以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 開規定,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間之 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 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訴訟標的鑑價報告、該訴訟標的 或鄰近區域房地仲介行情證明、該訴訟標的最近買賣交易證 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 000萬元作比較後,以較低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 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自行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二、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1.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2.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件依起訴狀 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致逐步陷於錯 誤,而陸續為簽立借據、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等行為,是如認本件有應免徵或暫免徵裁判費之情事,請檢 附理由、依據及具體事證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4-重訴-110-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李俊彥 何佩珊 李東衛 李東原 黃雅芬 李聖揚 李沅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思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 達隆,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 13236176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劉達隆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108年7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伊社 區內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巷0○設道路路○○000巷00號 旁設置護欄及鍊條(下稱系爭設施),以防汽機車違規進入 伊社區,擾人安寧,並留有足夠空間供住戶步行、騎行腳踏 車及輪椅進出,如遇住戶有以汽機車短暫進出必要時,經通 知伊即會開啟鍊條。而上訴人李俊彥、原審被告陳志倫各為 伊社區內379巷28號、24號3樓之區權人,上訴人李東原、李 俊毅、李聖揚、黃雅芬、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均經李俊 彥同意居住000巷00號建物內;原審被告郭瑋妮則經陳志倫 同意居住000巷00號3樓建物,皆為系爭社區住戶,然其等皆 無視系爭決議,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李聖揚 於附表三、郭瑋妮於附表四、陳志倫於附表五、黃雅芬於附 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 、李東衛於附表十等所載時間,於騎駛機車或滑板車、步行 行經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致伊所有系爭 設施受損,伊因購買遭損鍊條支出如附表一至十「損害金額 」欄所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8,048元;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48 8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1元;郭瑋妮應給付被 上訴人883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黃雅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 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 ;李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及均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爭執系爭決議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 又系爭設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多次來函表 明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法而須儘 速拆除,自屬違法設置,且被上訴人將伊等通往安民街之唯 一出口堵住而影響通行,伊等毀損系爭設施中鍊條,乃為保 護自由進出權利之最後手段,屬自助行為,並不違法,無須 賠償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 人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 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 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 1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8,048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郭瑋妮應 給付被上訴人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時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俊彥為系爭社區內379巷28號建物之 區權人,其餘上訴人則係經李俊彥同意居住上開建物之人, 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在379 巷巷口設有系爭設施,詎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 、李聖揚於附表三、黃雅芬於附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 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李東衛於附表十所示時間 ,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 設施內之鍊條,致被上訴人因購買遭破壞之鍊條而支出附表 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總配置圖、被上訴人社區道路說明、系爭設 施照片、鍊條剪裁說明、購買鍊條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31頁、第135頁、第14 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25頁至第528頁),並有上訴人 進出系爭設施之影像擷圖照片(見原審外放資料卷一至四【 頁碼分別如附表「行為影像擷圖出處」欄所示】)可據,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鍊 條之行為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四)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 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而設置系爭設施,上訴人分別於如附 表一至三、六至十所示時間,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 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業於前述;而系爭設施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是上訴人所為之破壞 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召集方式、出 席及表決人數是否合法等語。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 款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 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 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 有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觀之系爭決議 作成當次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應到350人,實到(含委託 書)116人,佔全體區權人數33.14%,區分所有權總計100%, 佔區分比例32.6%,同意於379巷路口設置系爭設施者,同意 者70票(區分所有權比例18.8%,出席比例60.3%)、反對32票 、廢票4票,已過出席人員2分之1,同意之區權人區分所有 權比例亦已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乙節,有系爭 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47頁),應 認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此外,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 約之情,空言所辯,即難認有理。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係通過系爭社區得在系爭私設道路設 置「ㄇ型活動式護欄」,並非決議設置系爭設施,故系爭設 施屬違法設置之設施,自應予以排除等語。惟參以系爭決議 會議紀錄上記載:「議題二、表決是否同意社區365巷至379 巷除ㄇ型道路外,所有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意即365 巷1弄、7弄、10弄,379巷8號旁、379巷20號旁、379巷9號 旁均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說明:因社區汽機車亂停已嚴重影 響消防救護通道及住戶安寧,…為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 外車進入,擬於上述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見原審 卷二第147頁);復參系爭設施設置位置在379巷20號旁,並以 鍊條繫於路旁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 有通道,可供人行走,此有系爭設施之現場照片、住戶自該 通道通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第409頁、第423 頁);又系爭社區住戶如需駕車進入社區而需從系爭設施通過 ,係告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將鍊條解鎖放下後通行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頁至第532頁),核與 系爭社區保全在LINE群組上通告因車輛進出而解除鍊條或搬 移欄柱之對話紀錄擷圖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 ,足見系爭設施係活動式,其設置目的在於防止外來汽機車 駛入及違規停放,以維護系爭社區公用空間淨空、停車管理 及住戶安寧,是綜參系爭設施設置之地點、方式、功能、目 的,堪認系爭設施即為系爭決議所稱之「ㄇ型活動式護欄)」 無訛。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私設道路有消防救護之需求 ,不得設置柵欄、路障而妨礙出入,其設置系爭設施顯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害上訴人及其他 住戶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6月22日新北 工寓字第1101163143號、110年7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238 332號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1頁至第473 頁)。惟查: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明文定之。觀之 本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參照民法第793條,規 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二 、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 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可知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 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職是,須公寓大廈住戶在前揭 非專用部分為妨礙出入行為,造成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 生避難,始屬違法。 (2)查系爭決議係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議 ,出於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外車進入之目的,而決議在 379巷巷口設置系爭設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堪認屬系爭 社區區權人會議所形成之特別使用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設施之設置應不受同條項本文 所舉「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且觀之工務局曾於110年2月 3日召開系爭私設道路之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亦請管委會召 開住戶就各巷弄之個別管理方式進行討論,後續再依討論結 果,召開區權人會議,將其納入會議決議後執行,方為適法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 0270848號函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7頁至 第319頁)。復經系爭社區於110年5月間再次進行投票,投票 結果區權人仍同意系爭私設道路與社區其他私有巷弄一樣以 活動鍊條方式施行機車停管管制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投 票結果公告及系爭社區函覆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嗣後工務局雖陸續以110年6 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設施之設置,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 法」,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等語,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亦 多次向工務局反應此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決議等情,有前開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7頁至第477頁)。觀之工務局 函文內容並未針對系爭設施為活動式、可移除,何以設置系 爭設施有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 通常使用方法」等情提出具體說明,自難僅憑工務局之函文 內容,即逕認系爭設施為違法設置。 (3)又系爭設施以鍊條繫於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 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並配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進 出入系爭社區之人士及車輛,如遇住戶有駕車通過系爭設施 進出社區之需求,住戶僅須告知社區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 即會立即協助解開鍊條供住戶出入,業於前述。李東原於原 審亦自承:伊亦曾通知保全人員要求開啟鍊條以開車進入被 上訴人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認系爭設施設置 目的在於防止汽機車違規進入系爭社區,且留有足夠空間供 人、車進出等情;況細繹系爭社區保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從保全人員拍攝回報進出入系爭社區之車輛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顯見系爭設施之欄柱部分為可移 動式,保全人員得因應不同型號車輛進出之需求,開啟鍊條 或拆卸欄柱之方式變更出入口之寬度範圍,供一般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等各種大小車型之車輛進出入,尚難認系爭設施有 何防礙道路逃生避難功能之情,充其量僅導致汽機車未能隨 時行駛379巷道路進入社區,而就系爭社區住戶以汽機車作 為通行方式及時機有所限縮,造成379巷道路提供汽機車通 行之便利度降低,然尚未達妨礙出入之程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決議及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為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難認有理,無足可採。 (4)再者,雖上訴人一再以系爭設施設置違法等語置辯,然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是縱認系爭設施設置違法,仍須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後始得拆除,難認上訴人得以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為由 ,即擅自拆除破壞。復參新北市政府於函覆李東原陳情內容 時,亦明白告知:「…四、另有關貴社區所述私設道路設置鍊 條及柵欄,係經由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雖法 已明文規定相關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但 設置爭議仍可請臺端於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管 委會拆除,如管委會執意不拆除,可向所在地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巷道所設置之鍊條及柵欄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法令效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3頁)。是上訴人縱認系爭決議違法、系爭設施違反法令 規定,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難認可以破壞之方式恣意除去 系爭設施,上訴人所辯,均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為無理由: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 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 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次按所謂正當 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 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伊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行為屬民法之自助行 為,係為保護其等通行379巷道路權利之舉措等語。惟查,3 79巷道路於設置系爭設施後並非不得通行,而僅係就使用汽 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上訴人 僅需通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即得獲保全人員協助開鎖或拆卸 欄柱,以供車輛通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無從通 行379巷道路或存有困難。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 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 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 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破壞鍊條之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語,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鍊條,並未致上訴 人無從通行,觀之上訴人多係在騎車經過、步行路過時,隨 意將鍊條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資料卷一至四),且上訴人亦會在379巷道路仍有其他通路 通行之情況下,故意剪斷鍊條,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至第391頁),上訴人未舉證於破壞鍊條 之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情,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辯稱其破壞鍊條之行為核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之設置既經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 經區權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自難認系爭設施鍊條之裝設有何 違法或屬加害行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系爭決議設置系爭 設施,未循合法管道救濟,反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故意破 壞鍊條,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法行為所 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空言所辯,洵 屬無稽,無足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 金額」欄所示費用,為有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復有明定。經查,系爭設施乃依系爭決議設置,屬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設施而為系爭社區財產,就上訴人所為破壞系爭 設施內鍊條之行為,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設施鍊條之所有權,而受有 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鍊條發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至第269頁、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在110 年6月27日前所示行為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被上訴 人因發現系爭設施之鍊條多次遭人毀壞,而於110年6月30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 為:「報案人陳思邑稱大溪地社區379巷警衛室旁空地的塑膠 鍊子遭不明人士毀損故事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受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嗣陳思邑於111年1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通知上始記載「本 件被告係李東原等4人」,有刑事傳票足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復參被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鍊條遭何人破壞 ,均係於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查明後,始能知悉行為 人為何人;再參被上訴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110年6月3 日至同年6月27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騎車破壞鍊條之人均 頭載安全帽、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模糊難辨(見原審影 像截圖資料卷一),自難認可於第一時間即知悉破壞鍊條之 人為何。故被上訴人稱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後於11 1年1月間經地檢署通知始知悉破壞鍊條之行為人為何人、距 本件起訴之112年6月27日未逾2年等語,洵屬有據,且與常 情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 訴人開始破壞鍊條時,即知悉行為人為何人,是上訴人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8、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距離被上訴人112年6月27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罹於時 效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請求李俊毅應給付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3,056元、李 俊彥應給付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6,752元、李東衛應給付 621元、李聖揚應給付1萬2,051元、李沅芷應給付4,267元、 李東原應給付10萬8,048元,及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東原、李俊毅、黃雅芬、李俊彥、何 佩珊、李東衛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 23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李聖揚、李沅芷自113年4月13 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簡上-42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1GX0517278-2 1 699

2025-01-24

TPDV-114-除-133-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榮元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自 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 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騎乘機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確實有效,未 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惟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午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前 ,竟疏未檢查被告機車之前輪輪胎狀況即上路,嗣於112年3 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被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 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 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磨損到底,致發生打滑自 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 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伴有初期短暫意識喪失 、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119萬519元之損害: 1、隨身財物即手機架、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損害共8,280元。 2、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 3、醫藥費3萬5,789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4、看護費用31萬5,400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 止,共計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為3,500元(如為急診,則 每日多200元),共31萬5,400元。 5、交通費用2萬4,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共計搭乘69次計 程車去回診復健、就醫,每趟240元,共計2萬4,840元(計算 式:69次×240元=1萬6,560元,1萬6,560元÷6個月=2,760元 ,2,760元×3個月=8,280元,1萬6,560元+8,280元=2萬4,840 元),惟僅請求2萬4,80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伊每個月投保薪資3萬4,800 元,依醫生診斷證明伊需要就醫及做復健,前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後3個月需復健無法上班,故金額為20萬8,800元( 計算式:3萬4,800元×6個月=20萬8,80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完全來不及反應,當 下立即昏迷喪失意識,之後被告均未關心伊之傷勢,甚至封 鎖聯繫,更無故缺席出庭,系爭事故後伊因疼痛長期吃藥、 復健,其中之痛苦非當事人所能想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 確實有效,未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被告竟疏未檢查上情 ,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坪 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亦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 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 磨損到底,因而發生打滑自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勘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19萬519元損害賠償等語,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隨身財物損害8,280元:原告主張其購買之手機架、安全帽 及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8,280元之財物損失,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堪 信為真,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9萬7,450元等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洵屬有據。 (三)醫藥費3萬5,789元:原告主張因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萬5,78 9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明細及證 據出處詳附表),為有理由,堪可採憑。 (四)看護費用31萬5,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足 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依前開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宜持續休養及復健3 個月,前3個月因行動不便及不能自理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2萬4,800元: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往返醫院共支 出交通費用2萬4,800元,有計程車費收據5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准 許。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後續 3個月亦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需共休養6個月,而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水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為佐。是原告主張以其平均 薪資3萬4,800元計算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 (計算式:34,800元x6=20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長達3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後續亦須耗費3個月期間進行 復健治療,足見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駕車輛 之輪胎是否仍能安全使用,即駕車上路,且於行駛時超速過 彎,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程度頗重之系爭傷害,且自 事發迄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原告於112年間有所 得1萬9,581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等財產;被告於112 年間有所得22萬900元、名下有車輛1部等情,認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519元(計算式:隨身財物 損害8,280元+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醫藥費3萬5,789元+ 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交通費用2萬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0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9萬51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月12 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回證見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 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 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醫療 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12年4月7日 45元 第69頁 2 112年4月27日 1,436元 3 112年5月25日 1,383元 4 112年6月8日 153元 5 112年6月29日 2,268元 6 112年9月11日 2,376元 合計 7,661元 7 台北慈濟醫院 復健科 112年4月7日 270元 第71頁 8 112年4月20日 295元 9 112年5月9日 270元 10 112年5月23日 45元 11 112年5月25日 45元 12 112年6月6日 135元 13 112年6月16日 45元 14 112年6月27日 45元 15 112年7月7日 45元 16 112年7月20日 45元 17 112年8月1日 45元 18 112年8月17日 45元 19 112年8月31日 139元 20 112年9月12日 153元 21 112年10月17日 63元 22 112年12月5日 63元 合計 1,748元 23 宣景中醫診所 -- 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5日 1萬4,200元 (共計55次) 第73頁 24 -- 112年6月6日至112年9月8日 1萬1,550元 (共計44次) 合計 2萬5,750元 25 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112年3月21日 570元 第91頁 26 一般內科 112年9月16日 20元 第93頁 27 急診內科 112年6月11日 40元 合計 630元 總計 3萬5,789元

2025-01-2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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