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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 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 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 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 ,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 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 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 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 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 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 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 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 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 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 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 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 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 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 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 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 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 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 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 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 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 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8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任何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後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裁定意旨,即 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之起訴,因最高 法院上述統一見解之變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5月、1年3 月、5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3年,於103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環東路文化中心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與豐南街交岔路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 盤查,乙○○為逃避查緝即騎車加速逃逸,致使盤查之員警遭 受拖行後倒地(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2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扣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296公克、108年度毒保字第2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 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 資調查,是此部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CDM-114-訴緝-2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鳴宸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這件案件我曾經被羈押、禁見,那次羈押、 禁見對我影響非常大,這幾年來我沒有再從事詐欺事情。我 現在有小孩,另外我姑丈現在人在醫院,姑丈是在我入所的 時候生重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劉鳴宸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然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後 經本院延長羈押2月等節。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 開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 ,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4月30日宣 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對被 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及資力等 節,爰准許被告提出並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聲-37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人 吳雨軒 上列被告兼具保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吳雨軒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諭知被告 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經被告繳納現金後,已於同 日釋放被告,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足憑。茲因被告經 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屏 東縣政府恆春分局114年2月17日函暨檢附拘票、拘提結果報 告書、本院送達證書回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 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 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金訴-3006-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鈞晏 李季軒 葉致麟 柯信維 蔡宗翰 王奕程 林子君 周宏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奕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周宏至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周宏至(下稱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三、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被告王奕 程、林子君、周宏至與同案被告黃胤翰(由本院另行審結), 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經查,被告薛鈞晏等8人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 制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薛鈞 晏等8人均坦承犯行,主觀上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蔡宗翰 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陳稱願意原諒打我的人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而言,刑度不 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薛鈞晏等8人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薛鈞晏等8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及合法之方式 處理不滿,率爾在公共場所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行,影 響公眾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 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被告薛鈞晏等8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薛鈞晏、李季軒 、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無經有罪判決 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薛鈞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要結婚,沒有子女 ,準備要創業,收入目前尚不確定;被告李季軒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 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葉致麟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9萬元;被告柯信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8萬元;被告蔡 宗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預計今年結婚,沒有子女, 現從事廣告行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王奕程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陸軍服兵役,預計 民國114年4月30日退伍,每月收入約6,000元;被告林子君 自陳就讀大學中,計畫結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鷹架工程工 作,每月收入約6.5萬元;被告周宏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不固 定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薛鈞晏等8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㈠、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林子君、 周宏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足見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動機等,本院 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 維、蔡宗翰、林子君、周宏至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於被告王奕程部分,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8月3 0日確定,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王奕程針對沒收部分有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395號駁回上訴在案),是被告王奕程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之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被告王奕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林子君所持用之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王奕程所有,而 供被告林子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薛鈞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季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致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信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B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胤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下合稱薛鈞晏 等5人)與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下合稱王奕程 等4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消費,於113年2 月5日6時35分許,在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前之人行道及 馬路上,薛鈞晏等5人因與王奕程等4人起口角爭執,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竟各自基於聚眾 鬥毆之犯意,無視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林子君先至王奕程駕 駛之車輛上拿取球棒,手持球棒朝薛鈞晏等5人叫囂,經警 方攔阻並將球棒置於地上,薛鈞晏見林子君持球棒恫嚇,立 即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王奕程等4人,交通塑膠連桿因而斷 裂,周宏至則拾起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回擊蔡宗翰,其餘人 則在現場徒手互毆,蔡宗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 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 經警方以辣椒水制止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並以現行 犯將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鈞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李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 被告葉致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柯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被告李季軒之事實。 5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王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王奕程自汽車上取出球棒交付被告林子君之事實。 3.證人徐鐿瑜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7 被告林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8 被告黃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9 被告周宏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0 證人蘇郁翔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證人徐鐿瑜遭人持球棒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徐鐿瑜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12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4.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警方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1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蔡宗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 周宏至雖係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於警方 到場維持秩序後,無視警方制止而集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足使行經之車輛、行人感 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 要件。被告林子君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向被告薛鈞晏 等5人叫囂,然其於下手實施強暴前,即遭在場員警制止並 取下球棒,被告林子君既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實施 強暴,自難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 三、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薛鈞 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 告林子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奕程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宏至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被 告周宏至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宗翰業已達成和解,被告蔡宗翰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周宏至涉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TCDM-113-訴-1168-20250225-1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常緯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原金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李常 緯(原名李鵬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所涉犯行獲得對價微薄,被 告因生活拮据、需要扶養母親,不得已誤入歧途。又被告承 認犯罪,並未拖延程序。此外,被告也深感懊悔,並積極籌 措資金欲賠償告訴人等人,惟無奈現實所逼,籌措資金尚有 困難。另就累犯部分,被告成立累犯之罪與本案非同種之罪 ,不具關連性,宜不予累犯加重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雖未及就洗錢 防制法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之說明,然因無礙 於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 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42-243頁), 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針對累犯之部分,已考量「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 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節,已將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比例原則、罪刑是否 相當等面向加以說明,並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又關於量刑部分,原審認「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擔任餐飲業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是否已與告訴人等人成 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此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 人等人均未出席調解庭,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在卷可查,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是本 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所變更。 ㈣、再者,辯護人雖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本案之犯行,已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 之規定,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本案告訴人為5人, 人數非少,且其中告訴人王朝政之遭詐騙金額高達520萬元 、告訴人林鈴紅遭詐騙金額為207萬元,金額均非低,又被 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情節非謂輕微,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狀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從而,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 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部分犯行,未能於第一時間勇於面對自身之 過錯,且如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高達為5人,其中告訴人王 朝政之遭詐騙金額高達520萬元、告訴人林鈴紅遭詐騙金額 高達207萬元,數額非低,又被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犯罪情 節非謂輕微,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為使被 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原金簡上-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彥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4日)收據、工作證 各壹張、Oppo Reno 7z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趙雅萍 警詢供述、同案被告柯惠萍(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嘉彥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 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以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 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 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 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 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 數均有3人以上;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排除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 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屬未遂,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另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145頁),並給予被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惠萍、「馬丁」、「Guo-Hau Bai」「偉 杰」、「Chen Hao」、「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八、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趙雅萍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扣掉油資、車耗等,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 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收據1張、當日 所出示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同 案被告柯惠萍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同案被告柯 惠萍、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 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 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Oppo Reno 7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案,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Oppo Reno 12F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這是我原本的手機(偵卷第35頁),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 院卷第143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 ,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查扣的現金7,100元是我個人的錢, 與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都無關等節(本院卷第1 43頁),又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上開7,100元確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 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獲有「馬丁」轉帳之報酬20 ,599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3頁)。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被 告已先於114年1月7日繳回20,599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佐),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後於114年1月2 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5萬元完畢,此有前引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如再 行對被告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 重剝奪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5號   被   告 柯惠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王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惠萍、陳嘉彥於民國113年9月期間,分別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o-Hau Bai」、暱稱「馬丁 」(Line暱稱「勞資蜀道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 宮紗筱」)等人介紹,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由「馬丁」、Telegram暱稱「Guo-Hau Ba i」、「偉杰」(上開2人之Line暱稱與Telegram暱稱相同) 、「Chen Hao」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 團中,柯惠萍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 害人遭訛詐贓款;陳嘉彥則係擔任監控車手工作,負責至面 交現場把風、監看及接應面交車手。柯惠萍、陳嘉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於11 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 告,俟趙雅萍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加入LINE群組「博股 開來」,再由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 「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佯稱可以 透過「威文富投」手機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趙雅 萍誤信係投資股票,分別於8月14日、8月26日面交2次,共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暱稱「林文凱」、「林子暘」( 均另行由警持續偵辦中),嗣因趙雅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10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南和路交岔路 口(下稱本案路口)再交付50萬元款項。嗣柯惠萍、陳嘉彥 分別依照「Chen Hao」、「馬丁」之指示:先由柯惠萍於11 3年10月4日8時5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下載「Chen Hao」傳輸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上姓名為「柯淑慧」)」及印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公司章、收訖章、「毛曉玲」印文 之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柯淑慧」之署名。繼之, 陳嘉彥則於113年10月4日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路口先行探查並拍攝本案路口狀 況給「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曉。嗣「Chen Hao」接 獲陳嘉彥回報後,再指示柯惠萍於同日8時55分許至本案路 口,並向趙雅萍出示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 交予趙雅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文公司及「柯淑慧」 、「毛曉玲」。然柯惠萍於收受趙雅萍交付之50萬元餌鈔( 已發還趙雅萍)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被告柯惠 萍而未遂,並經柯惠萍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 之物。又因陳嘉彥於柯惠萍、趙雅萍面交前即至本案路口徘 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 經陳嘉彥自願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2之物,依法 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雅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惠萍、陳嘉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趙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柯惠萍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 告陳嘉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告訴人之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被告柯惠萍扣得之威文 公司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柯惠萍與「偉杰」之Li ne訊息紀錄截圖、Telegram群組「助理柯惠萍/柯淑慧全台 」頁面截圖及群組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勞資蜀道 參」(即「馬丁」)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被告陳嘉彥與「 梨宮紗筱」之Telegram訊息紀錄截圖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 服中心」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透過通訊軟體Line、Tele gram暱稱「Guo-Hau Bai」、「偉杰」、「Chen Hao」及暱 稱「馬丁」等人指示,由被告柯惠萍擔任「面交車手」、被 告陳嘉彥擔任「監控車手」之分工,而與Line暱稱「NANA」 、「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9月間 至113年10月4日被告2人遭警方查獲時,藉由網路投資名義 ,向民眾詐取財物,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 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 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柯惠萍、陳嘉彥前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無重複 評價問題。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柯惠萍影印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繳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柯淑慧」之署押,不問實際上 有無威文公司、「柯淑慧」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 之成立。而柯惠萍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 別證、繳款收據,並在收據上簽上偽造之「柯淑慧」署名後 ,將繳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威文公司、「柯淑慧 」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至被告柯惠萍偽簽「柯淑慧」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 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柯惠萍、陳嘉彥 、「馬丁」、「Guo-Hau Bai」「偉杰」、「Chen Hao」、 「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中心」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 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2人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 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㈥被告2人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告 訴人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 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0、11之手機,及扣案之工作證及繳款收 據,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威文公司繳款收據上偽造之 「威文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簽章欄簽有偽造 之「柯淑慧」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嘉彥自承除業已查扣之7100元外,另獲有「馬丁」給 付之報酬2萬2000元,亦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格。  ㈢擴大沒收:查被告陳嘉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 至本案被查獲時尚餘2萬599元,被告陳嘉彥自承,該帳戶係 用來收取「馬丁」給付報酬或代為收取「樓鳳錢」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 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柯惠萍 (1)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2 pro max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平板電腦 1臺 同上 (1)廠牌型號:Apple ipad mini (2)序號:DQVP21D3FCM8 3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趙雅萍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楊焦傳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5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洪綉涵(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6 崢嶸通寶收據 1張 同上 收款戶名空白 7 捷利金融雲投資合作契約書 1份 同上 收款戶名:蔡平山(被告柯惠萍此部分取款犯嫌另簽分偵辦) 8 工作證 22張 同上 9 印章 3個 同上 10 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陳嘉彥 (1)廠牌型號:Oppo Reno 7z (2)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含sim卡) 1支 同上 (1)廠牌型號:Oppo Reno 12F (2)IMEI:000000000000000 12 現金 新臺幣71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已查扣

2025-02-25

TCDM-113-金訴-3949-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9-10行補充更 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二頁第19-20行補充 更正為「自稱業務人員『黃瑞明』並出示工作證,向戊○○收取 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另補充證據「被告翁柏程、 張峻瑋、蔡建勳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是就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其等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3人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 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此罪嫌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給予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3人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 人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詐欺成員偽造「長和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3人與「黎泰院」、「小舖」、「USTD小秘書」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本案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3人未獲有報酬,是此部分原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 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張峻瑋、蔡 建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翁柏程則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 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翁柏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張峻瑋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送團膳工作,每月收入 約2.8萬元;被告蔡建勳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3.8萬 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之不同, 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3人均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188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3人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購 買泰達幣並加以轉出,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之。 ㈢、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 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告訴人陳述在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 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 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被   告 翁柏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建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A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提起公訴)、張峻 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蔡建勳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54號提起公訴)及甲○○○(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686號提起公訴)分別自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黎泰院」、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舖」、「USTD小秘書」等人所操縱、指揮,由3人以上所 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由翁柏程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張峻瑋、蔡建 勳擔任監控車手,甲○○○則係擔任收水之工作。翁柏程、張 峻瑋、蔡建勳、甲○○○即與「黎泰院」、「小舖」、「USTD 小秘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4月1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 專線客服」與戊○○聯絡,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面 交方式交付款項,做為購買當沖股票使用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長和專線客服」指定前來取款之人 收受,並約定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地下1樓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付款,翁柏程、張 峻瑋、蔡建勳、甲○○○再依「黎泰院」、「小舖」、「USTD 小秘書」等人指示,由翁柏程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前往 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自稱業務人員「黃瑞明」向戊○○收 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現金,並交付「長和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戊○○收受,足生損害於「黃瑞明 」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翁柏程得手款項約30分鐘 後,復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之地下1樓美 食街,將得手之90萬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甲○○○,再由甲○○○ 將該筆90萬現金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CoinWorld加 密貨幣實體交易臺中青海旗艦店全數購買USTD虛擬幣後,轉 入「小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張峻瑋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蔡建勳,全程監控翁柏程與戊○○ 面交之過程,並確認翁柏程取款後有與前來收款之甲○○○碰 面後始駕車離去,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層轉、隱匿犯罪不法所 得之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以保全犯 罪所得。嗣經戊○○察覺有異後,訴警查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柏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向告  訴人收取90萬元款項再交  付被告甲○○○收受之事  實。 2.指認被告張峻瑋、蔡建勳  為監控車手之事實。 2 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與被告蔡建勳共同擔任監督車手即被告翁柏程之工作。 3 被告蔡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間,與被告張峻瑋共同擔任監督車手即被告翁柏程之工作。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翁柏程收取90萬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按照老闆指示去向翁柏程取款,伊老闆是幣商,伊 取款也有把虛擬幣轉給翁柏程云云。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16時許,在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翁柏程,並收取其交付之「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等事實。 6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張峻瑋所有。 8 112年6月15日被告翁柏程與告訴人面交地點及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翁柏程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財物之經過 。 9 112年6月15日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於案發時間內,反覆於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0 113年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與「黎泰院」、「小舖」、 「USTD小秘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 無從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金訴-277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胤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胤翰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奕程、林子君、周宏至(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規定,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坦承犯行,主觀上 非至惡重大,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因細故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及合法 之方式處理不滿,率爾在公共場所共同為本案妨害秩序之犯 行,影響公眾安寧、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 本案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 (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狀況勉持等語。再徵諸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被害人蔡宗翰針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足見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動機等,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4號   被   告 薛鈞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季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致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信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1E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奕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地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B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胤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宏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下合稱薛鈞晏 等5人)與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下合稱王奕程 等4人),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5日6時3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消費,於113年2 月5日6時35分許,在超級巨星KTV市政河南店前之人行道及 馬路上,薛鈞晏等5人因與王奕程等4人起口角爭執,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竟各自基於聚眾 鬥毆之犯意,無視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林子君先至王奕程駕 駛之車輛上拿取球棒,手持球棒朝薛鈞晏等5人叫囂,經警 方攔阻並將球棒置於地上,薛鈞晏見林子君持球棒恫嚇,立 即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王奕程等4人,交通塑膠連桿因而斷 裂,周宏至則拾起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回擊蔡宗翰,其餘人 則在現場徒手互毆,蔡宗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 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 經警方以辣椒水制止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並以現行 犯將薛鈞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鈞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李季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 被告葉致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之事實。 3.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柯信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被告李季軒之事實。 5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蔡宗翰遭人攻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王奕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王奕程自汽車上取出球棒交付被告林子君之事實。 3.證人徐鐿瑜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7 被告林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林子君遭人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8 被告黃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9 被告周宏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0 證人蘇郁翔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證人徐鐿瑜遭人持球棒攻擊之事實。 11 證人徐鐿瑜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12 監視器影片暨擷圖 1.被告薛鈞晏等5人、被告王奕程等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 2.被告林子君持球棒作勢攻擊,遭在場員警制止之事實。 3.被告薛鈞晏持交通塑膠連桿攻擊之事實。 4.被告周宏至持斷裂之交通塑膠連桿攻擊被告蔡宗翰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警方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扣得球棒1支之事實。 1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蔡宗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關節脫臼、結膜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 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 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 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 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 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 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 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薛鈞晏、李季 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林子君、黃胤翰、 周宏至雖係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於警方 到場維持秩序後,無視警方制止而集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已足使行經之車輛、行人感 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 要件。被告林子君雖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向被告薛鈞晏 等5人叫囂,然其於下手實施強暴前,即遭在場員警制止並 取下球棒,被告林子君既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實施 強暴,自難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 三、核被告薛鈞晏、李季軒、葉致麟、柯信維、蔡宗翰、王奕程 、林子君、黃胤翰、周宏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薛鈞 晏等5人、王奕程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 告林子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被告王奕程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周宏至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被 告周宏至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宗翰業已達成和解,被告蔡宗翰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周宏至涉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 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TCDM-114-簡-218-2025022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逸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逸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逸榛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應 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 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嗣於112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8 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報到,次數眾多,未見其積極配合。甚者,本院於 114年2月26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其並未到案為之 ,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亦未 見受刑人主動向本院陳報有何正當事由而未能遵期配合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等事宜。顯見受刑人係在可接受保護 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足認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 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撤緩-268-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林經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被告之肇事責任係屬本件車禍之 肇事主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比例重大,其過失傷害犯 行所生之損害,即告訴人李麗卿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大腦鐮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中線偏移、 右側顱骨骨折及缺損、水腦症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雙上肢無力、創傷性硬腦膜、蜘蛛網膜之下 出血(均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於事發後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不聞不問,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上各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予 從重量刑之因子。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僅 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就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 岔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李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 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審酌告訴人於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 元,獨居,2名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 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 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業 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加以審酌。又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 告訴人、被告之調解意願,被告表示仍有調解意願,告訴人 則回覆沒有調解意願等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非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 ,自不能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不細究原因而認被告 無歉意或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且此部分告訴人仍得透過民 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不得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本院綜合 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過輕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上 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簡上-2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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