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薏涵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51-6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洪儀欣 訴訟代理人 洪玉如 被 上訴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 間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6,000元。詎上訴人自112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並自同年7月至同年12月止,積欠5個月之租金共13萬元,是 以上訴人已積欠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卻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有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 、民法第455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㈢上訴人應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萬6,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房屋 存有鼠患、蟻窩、白蟻、塌陷天花板、電路線安裝異常、隨 時有斷水斷電風險等瑕疵,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亦與被上訴 人留存之租約不合,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請租屋補助, 涉嫌詐欺、侵權等情,上訴人遂認租金過高,故拒絕給付租 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㈢ 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 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1 12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 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0日內清償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 則因上訴人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即以該通知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仍未遵期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上開未繳付 租金及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等情,皆未經上訴人所否 認,僅辯稱:因為覺得租金太高,故拒絕給付租金等語。惟 查,上訴人既自112年7月1日迄今皆未給付租金,則被上訴 人於同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租金,逾期 未繳納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實已積欠租金達 2個月以上之租額,而上訴人仍未繳納,兩造間之租約業然 終止,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間之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賃契約 存在期間之未付租金13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房屋存有如鼠患、蟻窩、白蟻、塌陷天花板、電路線安裝異 常、隨時有斷水斷電風險等瑕疵,且認租金過高等語,惟就 租賃關係而言,承租人如欲主張出租人未為對待給付而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必出租人提供之租賃物不能合於所約定之使 用收益,或不能保持使用收益狀態始可。而系爭租賃物如於 初入住時,即有前開如鼠患、蟻窩、白蟻、塌陷天花板、電 路線安裝異常、斷水斷電風險等無法居住之情況,上訴人即 應立即反應予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如 上情況,或依同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且迄今仍可居住 在內,居住長達近二年之期間,尚難認被上訴人於交付租賃 物時,未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入住後上訴人亦應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見同法第432條第1項),如遇租賃 物毀損,亦屬租賃物瑕疵修繕事宜,上訴人應可先依民法第 424條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尚不得逕以租賃物有瑕疵為由, 即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拒付租金。再者,租金數額係經兩造合 意約定,並經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如上訴人事後認租金太 高,應與被上訴人再行協商調整租金,縱被上訴人不允諾亦 屬其契約自由範疇,並不構成上訴人得以直接拒絕給付租金 之理由,是以上訴人所辯皆不足採。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 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即 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 年12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2 萬6,000元,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免繳租金 之利益即2萬6,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2萬6,000 元之租金數額為計算。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萬6,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亦屬有據。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廖小姐、賴小姐及簡氏姐妹,待證 事實為兩造間租賃契約內容不符,及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租 賃契約之租賃環境,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涉及詐欺並追究其 刑事責任,惟上訴人所指,針對兩造所持租賃契約書中附註 提供家具清單部分,有租賃契約內容不符之情,惟經本院比 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內頁(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1頁),僅係書寫方式 不同,內容則完全相符,並無再予調查確認租賃內容之必要 。又上訴人欲另追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亦非本件訴訟所應 處理之範疇,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 13萬元;㈢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10

TCDV-113-簡上-47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王得郡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邱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主 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77萬6,000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77萬6,0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範 圍以外部分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 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 3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變更聲明(見本 院卷第349頁)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韋志因資金缺口,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 被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林韋 志遂邀同原告於同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333678號 、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由林韋志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擔保。詎被告僅給付林韋志194 萬元,嗣經林韋志清償95萬6,000元,並經兩造協商,由原 告給付被告116萬4,000元,則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系爭 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持112年度司票字第630 7號裁定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予林韋志,而林韋志清償之 95萬6,000元係為清償利息,並非本金,對於兩造經協商後 ,原告已給付116萬4,000元一事無意見,但就該部分以外之 本票債權皆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就超過116萬4,000元以外之範圍所否認,則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 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林韋志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於111年3月17日邀同 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並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 原告已清償被告116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㈢債權存否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僅交付林韋志194萬元,嗣經林韋志 清償95萬6000元,並經兩造協商,由原告給付被告116萬4,0 00元,則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除原告清償之116萬4,000元外,其 餘林韋志清償之款項皆僅係利息清償,並非償還本金等語, 經查,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人,應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 合意負舉證之責,故被告主張系爭借款500萬元皆已全數交 付之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曾稱:就系爭借款 林韋志要求將500萬元借款匯入第三人林春錦之帳戶,伊即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1日匯入97萬元、同年6月2 3日匯入56萬元,又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24日匯入 97萬元、同年6月23日匯入146萬元、同年9月28日匯入47萬 元、同年10月6日匯入50萬元,共計493萬元,剩餘7萬元則 為借款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7日)一年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復改稱:因林韋志跟伊借了很多錢, 之前先借了差不多3百萬,後來又想繼續借,伊便要求林韋 志應提出擔保品,伊才又出借2百萬至3百萬,並就該部分由 林韋志及原告提供500萬元之擔保,利息的約定則為每月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則被告先稱借款係原告與林韋 志提供擔保後,方分次匯款,利息約定為一年7萬元,卻又 改稱係先前林韋志先借款300萬元,嗣又再借款時方要求提 供擔保,並再給付後續款項,且利息約定為每1百萬元為每 月2萬元,則依被告前後所陳顯相互牴觸,究竟系爭500萬元 借款之交付時間為何?是否已全數交付?皆屬可疑。被告又自 陳:林韋志跟伊借了很多筆款項,伊無法對應哪些匯款與哪 些借款係相互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則被告雖提出 其和林韋志之間多筆匯款資料,然其所提出之匯款金額顯大 於500萬元,其既與林韋志間有多筆借款來往,則系爭借款 之500萬元是否確實涵蓋於被告所匯之款項中,亦未見被告 舉證說明之,是以除就原告所認之194萬元借款已交付之部 外,剩餘306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交付 之事實,實難認原告以該借款原因而簽發本票之本票債權存 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已自行清償被告116萬4,000元,並提出債務清 償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4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惟就 原告主張林韋志前已清償95萬6,000元乙節,被告否認並辯 稱該部分款項清償僅為利息清償等語。經查,就借款已為清 償之有利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證人林韋志到庭證稱:和被告約定每月清償12萬元,係依 照年利率6%計算,被證7所示之編號187、188、194、200、2 01、209、227、240、243、253、256、264號交易明細皆係 用來清償系爭借款,因為前些款項都是在111年3月21日之後 匯款的,故可以確定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然林韋志亦稱:我與被告間有滿多筆借款,因時間太久 無法細數,除了這筆借款外,還有另一筆也有請人作擔保, 這筆借款後,我和被告又有成立其他新的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林韋志與被告間既有多筆借款 ,且於該筆借款之後尚有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林韋志何 以確認前開所匯款項,皆係清償系爭借款,而非清償其他筆 與被告間之借款?此部分未見林韋志具體說明,已屬可疑, 且林韋志雖非本件當事人,卻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原告 更曾有交往關係,現亦仍保持聯繫,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其自 有利害關係存在,難認其所為之證述無偏頗之虞,是以林韋 志之證詞應不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林韋志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份告知林韋志「 112/7/13早上九點韋志繳納,借款利息112年6月份的12萬元 正」(見本院卷第175頁),互核雖與原告所稱針對系爭借款 如附表之還款明細,於112年6月有以現金還款12萬元之金錢 交付事實相符,然依對話紀錄所示該12萬元款項係為清償借 款利息,並非清償借款本金,如非林韋志與被告間有此利息 之約定,被告應不會發送該則訊息通知林韋志,且其間既有 多筆高額借款,有如此高額的每月利息約定,亦屬可能,顯 見林韋志所清償之每月12萬元,應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是以,前開所列交易之款項,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既 屬有疑,則林韋志究竟有無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計95萬6,00 0元,未見原告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舉證說明之,難認原 告主張可採。  ⒊基上,除兩造皆不爭執之系爭借款194萬元部分外,就其餘30 6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其已交付借款,自難認該部分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因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該部分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194萬元債權部分,業 經原告清償116萬4,000元,該部分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該 部分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惟就剩餘之債權77萬6,000元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已清償完畢,則該部分債權尚未經 清償,自無消滅而不存在之理,該部分債權既尚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 權亦已全數不存在等情,應屬無據。  ㈣請求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既因未能證明借款已全數交付,且執行名義成立前 ,僅成立194萬元之本票債權,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又因 原告已清償116萬4,000元,僅剩餘77萬6,000元(計算式:1, 940,000-1,164,000=776,000),超過部分即因清償及擔保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超過77萬 6,000元之債權存在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超出194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及超過77萬6,000元以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 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10

TCDV-112-訴-248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周雅惠(即周佳芬即周淑娟)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相 對 人 周康文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114年度訴字第 1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另聲請人所提 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1 66號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9

TCDV-114-救-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豐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展智 被 告 顧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 被 告 籃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6

TCDV-114-訴-9-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 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上開裁定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依前開 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6

TCDV-113-全-150-202501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芳梅 被 告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185萬4,514元、111萬2,70 3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2萬1,167元、187萬2,365元、112萬3,413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185萬4,514元、111萬2,703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蔡芳梅、王明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112年9月12日(2次)向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 ,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而依兩造間借據 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如不依期還本, 付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依兩造 間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應給付逾期之利息及違 約金,蔡芳梅、王明同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查 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之借據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剩餘之借款本金, 及逾期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據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0 108年9月20日之借款: 本金300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108年10月20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借款利率按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0 112年9月12日之第一筆借款: 本金205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0 112年9月12日之第二筆借款: 本金123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 0 150萬元 113.03.20至113.03.24 3.275%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加碼年率1.65%=3.275%) 113.03.25至113.08.18 3.4%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5%+加碼年率1.65%=3.4%) 113.04.21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34%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4.4%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5%+加碼年率1.6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75%) 113.08.19至113.10.20,按年息0.44%計算 113.10.2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8%計算 0 185萬4,514元 113.03.12至113.03.26 2.09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率0.5%=2.095%) 113.03.27至113.08.18 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2.22%) 113.04.13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222%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3.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2%) 113.08.19起至113.10.12止,按年息0.322%計算 113.10.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44%計算 0 111萬2,703元 113.03.12至113.03.26 2.09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率0.5%=2.095%) 113.03.27至113.08.18 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2.22%) 113.04.13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222%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3.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2%) 113.08.19起至113.10.12止,按年息0.322%計算 113.10.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44%計算

2025-01-03

TCDV-113-訴-272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柯佑宣 被 告 陳詩翰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 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香港設立登記公司之 分公司,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外 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 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2項、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發生在我國境內,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擇一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 ,依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況被告公司雖為外國法人之分公司,惟該外國法人既經 我國認許成立,並將營業地點設於我國,關係最切之法律應 為本國法,是以本件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所生之債, 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增列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見本院卷第453頁):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事項,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會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初 次參加該公司空中瑜珈推廣體驗課程,並由該公司派遣被告 陳詩翰擔任主要講師及教練,訴外人江宜玲則為輔助教練, 則陳詩翰基於講師暨教練身分,應隨時注意學員之姿勢、安 全,且於學員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而無法脫困,僅能以自身 體力維持吊掛狀態時,應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嗣原告 懸掛於空中時,因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無法脫困,詎陳詩翰 為調整其他學員之姿勢供其拍攝課程推廣之影片、照片,致 增加原告懸掛於設備上之時間,且經原告向陳詩翰呼救未果 ,最終體力不支重摔落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於同年月29日就醫,確認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並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原告並因此精神痛苦,而被告公司未盡僱用人 之之監督責任,亦未使經營場館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詩翰於課堂上已向學員告知及叮囑安全注意事 項,亦清楚說明上下掛布之安全姿勢,並於課堂上從旁協助 指導,是陳詩翰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 告未遵守陳詩翰叮囑之安全事項,而不當為單手操作所致, 陳詩翰與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相距2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傷勢亦與原告跌倒摔落地面之碰觸地點相異,難認 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陳詩翰已盡其 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亦已提供合於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所, 況原告無法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 皆屬無理由,縱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本件亦無關聯及必要性,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會員,並於110年3月27日參加被告公 司空中團體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㈡陳詩翰為被告公司員工,並與江宜玲共同負責於系爭課程教 授空中瑜珈動作。  ㈢原告於系爭課程授課期間曾自掛布上跌落於地,惟仍完成當 日全部課程。  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松群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及骨 盆挫傷、疑似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腰椎神經根壓迫及髓核破壞(見本院卷 第17頁,被告爭執與本件跌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110年4月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放射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見本院卷第19 頁),另自110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14日止至松群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5,930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 告爭執上述醫療費用與原告前述傷勢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  ㈥原告住處距離松群診所最短距離約750公尺。  ㈦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 金量定之參考。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 91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經被告所爭執。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所提出之松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 診日為同年月29日,診斷病因為下背及骨盆挫傷,距離事發 時間已間隔二日,嗣於同年4月9日至臺中烏日林新醫院就診 ,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弓解離,而此次就診距 事發更已近二週時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自掛布上跌落後,係腳尖、小腿、膝 蓋等部位先著地,緊接著左手撐於地面,順勢轉身後左側臀 部接觸地面,最後整個臀部才坐在地面上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無誤,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則原告自掛布跌落後 ,並非臀部、下背部直接著地,尚有腳部、手部予以支撐作 為緩衝,是否會因前述之跌落過程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等嚴重之傷勢?要非無疑。且 查,原告於事發當日自掛布上跌落後,仍可完成當日全部課 程,如因跌落地面之衝擊而受有前開傷勢,又何以於當日繼 續完成需一再使用到核心力量、下背部力量之瑜珈課程?是 以,原告是否確實因掉落掛布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 勢,已非無疑。  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19日即曾因下背痛前往 松群診所就診,復又於同年3月29日再次前往就診,診斷結 果皆為下背和骨盆挫傷,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函詢甚明,並有函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1072號卷第133 頁),而烏日林新醫院診斷出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 離傷勢,位置亦係集中於下背部及骨盆處,則原告雖主張其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傷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 現,惟該傷勢位置與其既有傷勢位置相近,則究竟該些傷勢 係因原告自身舊疾所引發之長期性傷害或係因系爭事故而引 發之急性傷害,實屬未明,且就該傷勢之成因及時間,松群 診所亦函覆:因110年3月29日臨床檢查及醫理上無法區別是 何時造成之傷害,另110年4月9日烏日林新醫院之檢查報告 亦無顯示其為長期傷害或急性損傷,故無法判別等語(見111 偵1072號卷第133頁),益證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事發 後受有該等傷勢,惟就該等傷勢之形成時間、傷勢成因皆無 資料足資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事發前即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 傷勢存在,並無法排除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係因其他如碰撞 、跌倒甚或其他原因所致,無法逕憑診斷證明書推認該些傷 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為原告所受 傷害係陳詩翰所造成。  ⒋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自無從請求陳詩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詩 翰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既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㈡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自條文觀之,可知 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無庸就被告公司有何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舉證說明 ,惟仍應就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陳詩翰在學員操作掛布前,皆有示 範完整正確之動作,並提醒應注意事項及安全動作,說明如 無法完成時,需先停留等候老師,其會適時從旁協助,並特 別告知不可有單手抓住掛布之行為以免危險發生,則陳詩翰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提供合於合理安全性期待之服務等 語,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余素貞、郭月鳳、饒美玲、李彩 鳳、黃心潔於警詢時陳稱:教練(即陳詩翰)有先示範下掛布 教學說明及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請學員上掛布,且向學員 表示須熟悉掛布安全下來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教練協助 渠等學員上掛布後有連續教渠等學員下掛布,並表示若對使 用掛布安全有疑慮可以不做,教練有表示需要雙手抓掛布, 不可以單手抓掛布,以免有從掛布掉落之危險等語(見111偵 1072號卷第193至207頁),復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蘇美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課程有兩位老師,陳詩翰是教前 半段課程,後半段課程係由另外一位老師教學,兩位老師均 有示範教學動作,上下掛布動作相同,但在掛布上動作不同 ,兩位老師均有示範全部上下掛布安全動作後,才讓學員等 上掛布,並表示須熟悉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 陳詩翰示範動作掛布上一動作及下掛布動作後,由學員等上 掛布做動作及下掛布,學員不會下掛布,陳詩翰會從旁協助 該學員下掛布等語(見111偵1072號卷第203至204頁),互核 被告所辯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課程學員證述相符,足認陳 詩翰於指導原告等學員操作掛布前,已向原告說明上下掛布 及掛布上需雙手抓握等操作方式,並為應隨時注意個人情況 ,等待教練從旁協助等安全指示,難認陳詩翰未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而有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服務等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具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所述,原告就其所受之下背 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說明之,遑論該等傷勢間 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無從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請求,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 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陳詩翰已盡其身為教練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不可 單手抓掛布一事亦有提醒原告不可為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所受傷勢與當日自掛布跌落之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即 尚未證明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難認其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 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難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3

TCDV-112-訴-79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蔡雨柔(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李秀蘭(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荷村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蔡福興於起訴後,本件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8月4日死亡,原告均為蔡福興之繼承人,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第133頁至139頁),其後原告已於同年8月 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繕本並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蔡福興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由 原告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福興(已於112年8月4日死亡)於111年9月15日 入住○○○村○○○○○○0○○○○○○0○000號房,入住當日晚間房內突 發跳電,適蔡福興在該房衛浴空間盥洗,因旅館房內未設有 緊急照明系統,房內一片漆黑,導致蔡福興視線受阻而滑倒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右膝擦傷及右側股骨骨折,嗣因滑倒 所致傷勢於術後併發急性肝臟衰竭及黃疸等併發症,且術後 狀況不佳,仍有急性肝炎、菌血症等症狀(下合稱系爭傷勢) ,需持續追蹤回院治療,並需仰賴行走輔助器、輪椅等,方 能維持一般人生活,則蔡福興因被告旅店之設備瑕疵而受有 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 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需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 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0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福興入住當日,台電並無被告旅店之跳電紀錄 ,且系爭事故後,被告派員檢查208號房之供電及照明設備 均屬正常,並無跳電之狀況,緊急照明設備經檢測亦正常運 作,而無故障情事,是以並無原告所稱房內一片漆黑之情。 又被告每年都有經過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則被告於蔡福興入 住時,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所及服務,系爭事故亦非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及所提供之場所、服務間, 並無因果關係。縱本院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則蔡福興 原有舊疾在身,除骨折以外之傷勢及併發症,應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均爭執其必要性,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且蔡福興有疾患 在身,卻仍隻身一人在旅店內盥洗,並不慎跌倒,亦因負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蔡福興於111年9月15日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入住當晚蔡福 興於房內浴室盥洗時發生跌倒事故,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及右 側股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所為消保法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經營旅店提供消費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蔡福興則係 前往被告所經營旅店留宿,使用旅店服務之消費者,是以蔡 福興、被告各為前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則 被告經營旅店,提供場所供消費者留宿休息,而所提供之環 境及設備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上之疑慮,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旅店於 蔡福興入住旅店208號房當晚發生跳電事故,斯時蔡福興正 在浴室盥洗中,因設備異常跳電導致視線受阻,且房內緊急 照明系統未提供足夠之照明,加上地板濕滑,因視線不明而 跌倒,發生系爭事故,是以被告未使其提供消費者留宿之環 境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此經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入住之被告旅店208號 房,經兩造自行向台電查詢,皆稱事故當晚並未有跳電紀錄 (見本院卷第74頁、147頁),縱因被告旅館內電力設備所導 致房內臨時跳電,然房內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供停電時使用, 參照被告所提出之208號房照片所示,如遇跳電狀況在房內 燈光熄滅時,緊急照明設備之亮度足以看清房內周圍環境, 以供緊急使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觀光旅遊局關於被告旅店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稽查紀錄 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稽查結果均屬合格(見本院卷第2 11至220頁),則被告已確保旅店之客房環境遇緊急突發之停 電情況時,有足夠亮度之緊急照明系統及方向指引,使旅客 得保有居住上之安全,實已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留宿房間。  ⒊又查,原告雖復稱蔡福興係因地面濕滑導致跌倒,亦有其他 消費者對於被告旅店為浴室地板濕滑及設計不當的評論,故 被告就浴室空間之設計確實有其疏失之處等語,然原告自承 我國就浴室防滑設施、係數及浴室設計要求並無相關法規予 以規範(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亦未見浴室防滑設備、係數、浴室空間設計為稽查項 目,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305頁),可知我國並未就旅館內之浴室應為如何之設計 、應達到如何的防滑係數或具備何種防滑設備為明確之法令 規範,而旅店就房內浴室要為如何的設計,本係各旅店就其 空間考量、經營目的、消費者取向等而有自主決定之空間, 原告雖主張有其他消費者就被告旅店之浴室空間設計有負面 評論,惟此僅係個別消費者就旅店環境設計之主觀意見,並 非謂被告即因此有未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之留宿環 境。況浴室空間供盥洗使用時,地面出現濕滑的現象應屬常 情,經本院勘驗208號房之房內照片,浴室地板尚具有凹凸 紋路,並非完全光滑不具任何紋理之磁磚表面,淋浴空間旁 亦有浴缸牆面、洗手台可供倚靠及扶握,尚難認被告有何未 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 境。準此,原告稱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境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設備上設置之缺失 ,使蔡福興於入住當晚出現停電意外,又未提供完善之緊急 因應系統,並因浴室設計不良導致地面濕滑,而有侵權行為 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福興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當晚出現停電事 故且未提供完善之緊急因應系統,惟當日台電並無該旅店之 停電紀錄,原告亦未提出如當日停電照片或其他旅客反應當 日停電狀況等當日停電證明,已難認被告旅店當晚確實有發 生停電事故,原告雖稱被告於和解書上已自承當日有停電, 並提出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因蔡福興之跌 倒事故係發生於旅店內,出於誠意而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 然兩造最終就和解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並未在和解 書上簽名,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記載之事故經過,即 難認係經被告所承認,是以原告就事故當日有發生停電一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且被告所提供之房內 環境,若遇停電等緊急事故,會啟動緊急照明系統,原告雖 稱旅店之緊急因應系統並未完善提供蔡福興足夠的視線,惟 就此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緊急設備經函詢 臺中市觀光旅遊局,近年之稽查紀錄皆屬合格,已如前述, 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緊急因應系統未完善致生損害一 事可採。又承前所述,原告已自陳我國就浴室之設計及防滑 標準並未有法律具體規範,則就被告旅店之浴室有何疏失之 處,而有過失之情,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難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萬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3

TCDV-112-消-8-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8號 原 告 京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祥輝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奕翔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30

TCDV-113-補-277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5號 原 告 饒奇通 饒瑞雲 饒瑞秋 被 告 饒奇雄 饒昌文 饒昌明 饒昌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萬9,77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3,767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述說明,就分割共有 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 利益之價額計算。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房地公告現值、面積、課稅現值及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均如 附表所載,本院參酌上述資料,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32萬9,778元(計算式:96,900×110×1/6×3 +78,400×1/6×3=5,329,7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3,76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0 96,900元 饒奇通:1/6 饒瑞雲:1/6 饒瑞秋:1/6 饒奇雄:1/6 饒昌文:1/6 饒昌明:1/12 饒昌政:1/12 編號 建物坐落 課稅現值 (新臺幣)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78,400元 饒奇通:1/6 饒瑞雲:1/6 饒瑞秋:1/6 饒奇雄:1/6 饒昌文:1/6 饒昌明:1/12 饒昌政:1/12

2024-12-30

TCDV-113-補-282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