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王得郡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邱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主
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77萬6,000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就超過新臺幣77萬6,0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範
圍以外部分及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
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
3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變更聲明(見本
院卷第349頁)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韋志因資金缺口,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
被告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系爭借款,林韋
志遂邀同原告於同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333678號
、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張,由林韋志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作擔保。詎被告僅給付林韋志194
萬元,嗣經林韋志清償95萬6,000元,並經兩造協商,由原
告給付被告116萬4,000元,則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系爭
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持112年度司票字第630
7號裁定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予林韋志,而林韋志清償之
95萬6,000元係為清償利息,並非本金,對於兩造經協商後
,原告已給付116萬4,000元一事無意見,但就該部分以外之
本票債權皆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就超過116萬4,000元以外之範圍所否認,則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
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林韋志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並於111年3月17日邀同
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被告並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
原告已清償被告116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㈢債權存否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僅交付林韋志194萬元,嗣經林韋志
清償95萬6000元,並經兩造協商,由原告給付被告116萬4,0
00元,則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系爭借款已全數交付,除原告清償之116萬4,000元外,其
餘林韋志清償之款項皆僅係利息清償,並非償還本金等語,
經查,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人,應就借款之交付及借貸
合意負舉證之責,故被告主張系爭借款500萬元皆已全數交
付之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曾稱:就系爭借款
林韋志要求將500萬元借款匯入第三人林春錦之帳戶,伊即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1日匯入97萬元、同年6月2
3日匯入56萬元,又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24日匯入
97萬元、同年6月23日匯入146萬元、同年9月28日匯入47萬
元、同年10月6日匯入50萬元,共計493萬元,剩餘7萬元則
為借款期間(111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7日)一年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復改稱:因林韋志跟伊借了很多錢,
之前先借了差不多3百萬,後來又想繼續借,伊便要求林韋
志應提出擔保品,伊才又出借2百萬至3百萬,並就該部分由
林韋志及原告提供500萬元之擔保,利息的約定則為每月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則被告先稱借款係原告與林韋
志提供擔保後,方分次匯款,利息約定為一年7萬元,卻又
改稱係先前林韋志先借款300萬元,嗣又再借款時方要求提
供擔保,並再給付後續款項,且利息約定為每1百萬元為每
月2萬元,則依被告前後所陳顯相互牴觸,究竟系爭500萬元
借款之交付時間為何?是否已全數交付?皆屬可疑。被告又自
陳:林韋志跟伊借了很多筆款項,伊無法對應哪些匯款與哪
些借款係相互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則被告雖提出
其和林韋志之間多筆匯款資料,然其所提出之匯款金額顯大
於500萬元,其既與林韋志間有多筆借款來往,則系爭借款
之500萬元是否確實涵蓋於被告所匯之款項中,亦未見被告
舉證說明之,是以除就原告所認之194萬元借款已交付之部
外,剩餘306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交付
之事實,實難認原告以該借款原因而簽發本票之本票債權存
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已自行清償被告116萬4,000元,並提出債務清
償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4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惟就
原告主張林韋志前已清償95萬6,000元乙節,被告否認並辯
稱該部分款項清償僅為利息清償等語。經查,就借款已為清
償之有利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證人林韋志到庭證稱:和被告約定每月清償12萬元,係依
照年利率6%計算,被證7所示之編號187、188、194、200、2
01、209、227、240、243、253、256、264號交易明細皆係
用來清償系爭借款,因為前些款項都是在111年3月21日之後
匯款的,故可以確定係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然林韋志亦稱:我與被告間有滿多筆借款,因時間太久
無法細數,除了這筆借款外,還有另一筆也有請人作擔保,
這筆借款後,我和被告又有成立其他新的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林韋志與被告間既有多筆借款
,且於該筆借款之後尚有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契約,林韋志何
以確認前開所匯款項,皆係清償系爭借款,而非清償其他筆
與被告間之借款?此部分未見林韋志具體說明,已屬可疑,
且林韋志雖非本件當事人,卻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原告
更曾有交往關係,現亦仍保持聯繫,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其自
有利害關係存在,難認其所為之證述無偏頗之虞,是以林韋
志之證詞應不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林韋志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6月份告知林韋志「
112/7/13早上九點韋志繳納,借款利息112年6月份的12萬元
正」(見本院卷第175頁),互核雖與原告所稱針對系爭借款
如附表之還款明細,於112年6月有以現金還款12萬元之金錢
交付事實相符,然依對話紀錄所示該12萬元款項係為清償借
款利息,並非清償借款本金,如非林韋志與被告間有此利息
之約定,被告應不會發送該則訊息通知林韋志,且其間既有
多筆高額借款,有如此高額的每月利息約定,亦屬可能,顯
見林韋志所清償之每月12萬元,應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
是以,前開所列交易之款項,是否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既
屬有疑,則林韋志究竟有無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計95萬6,00
0元,未見原告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舉證說明之,難認原
告主張可採。
⒊基上,除兩造皆不爭執之系爭借款194萬元部分外,就其餘30
6萬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其已交付借款,自難認該部分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因該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之該部分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194萬元債權部分,業
經原告清償116萬4,000元,該部分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該
部分之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惟就剩餘之債權77萬6,000元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已清償完畢,則該部分債權尚未經
清償,自無消滅而不存在之理,該部分債權既尚存在,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
權亦已全數不存在等情,應屬無據。
㈣請求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既因未能證明借款已全數交付,且執行名義成立前
,僅成立194萬元之本票債權,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又因
原告已清償116萬4,000元,僅剩餘77萬6,000元(計算式:1,
940,000-1,164,000=776,000),超過部分即因清償及擔保債
權不存在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超過77萬
6,000元之債權存在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超出194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及超過77萬6,000元以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
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TCDV-112-訴-248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