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雪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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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李悠揚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被上訴人 韓欣芸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貳仟 參佰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 佰零肆元,合計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 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又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52),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含新竹縣○○市○○ 段000○號應有部分1/1、新竹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22 分之1、新竹縣○○市○○段000○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68)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參酌前 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  ㈡查上訴人起訴時,鄰近系爭房地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73,9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頁);又系爭房地主建物暨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合計102.13平方公尺(93.13+9=102. 13),另停車位編號61、62,面積共計31.46平方公尺(500 8.76×314/100000×2=31.46,見原審卷第17頁),總計面積 為133.59平方公尺(102.13+31.46=133.59),依此計算系 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3,237,981元(173950×133.5 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237,981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23,237,981元,據 此計算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依序為216,512元、324,7 6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6,838元、64,464元(見原審卷 第8頁、本院卷第15、96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9,6 74元、第二審裁判費260,304元,合計439,978元。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3

TPHV-113-上-840-20250113-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原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徐榮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 陸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刑事訴訟程序 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新 臺幣(下同)73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重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 6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未 及於上開735萬元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7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萬0,64 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13

TPHV-114-重訴-4-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斌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劉家芬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斌峯為被上訴人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二、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上訴人凱悅花園廣場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1月26日宣示判決在案;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洪斌峯,有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64574號函可稽, 洪斌峯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06

TPHV-111-上-841-20250106-4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審原告 陳文才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涂勝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零肆拾肆元,應徵再審裁判費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02

TPHV-113-再易-121-202501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瑕疵擔保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葉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振興間瑕疵擔保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64,9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3,124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3,124 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02

TPHV-113-重上-326-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江怡澤 蕭秀宇 朱文瑞 陳翊莉 王莉靈 張偉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香玲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 訴字第362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嗣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 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廢棄原處分,並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13,00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惟系爭 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被告伊寧(下稱其姓名)提 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及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業已確定,而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前開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 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 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水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水公園管委會 )、伊寧及抗告人為被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寧、抗告 人與水公園管委會間管委會各職位委員之委任關係(下稱系 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水公園管委會 110年9月16日會議所為之所有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確 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確認伊寧、抗告人與水公 園管委會間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伊寧、 水公園管委會及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僅伊寧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 決,認定伊寧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水公園管委會,並將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 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將相對人備位之訴(原備位之訴關 於訴請確認伊寧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 在部分業經撤回,僅餘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及追加之訴(即 先位之訴追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相對 人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該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卷宗查閱 無訛。  ㈡承上所述,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既未提起 上訴,則該判決關於確認其等與水公園管委會間各職位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部分,自 已於上訴不變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伊寧雖就第一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然其上訴之效力,僅及於水公園管委會 ,並不及於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 決載述綦詳;且經核相對人於第一審所提先位及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有關伊寧提起上訴部分(包含與該部分一併移審 之備位之訴部分),對於抗告人確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則抗告人抗告意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主張伊寧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云云,自難認 可取。  ㈢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主文為:「⒈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 訴駁回;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依該主 文第1項所示,既僅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伊寧、水公 園管委會)部分廢棄」,而非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 裁判全部廢棄,則其第3項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自係指原由伊寧及水公園管委會負 擔之部分即4,333元(17335元(由相對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 費)÷8×2=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 負擔,至於其餘13,001元(17335÷8×6=13001)部分,則仍 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 為13,00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上述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118-202412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何虎恩(原名:何泓霖) 何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博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86,3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4,348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4, 348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重上-403-2024122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 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聲再-12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郭玫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2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1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下稱系爭期日),不具理由即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依民 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失時,插話稱不 要不要啦,意在表示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求;又於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稱專業人員抓漏結論為並非公管漏水時,稱非公 管漏水亦不能證明為相對人之責任,並諭示仍須鑑定等語, 顯然蔑視抗告人所提絕對有利之證據;另於抗告人訴訟代理 人欲就相對人不實陳述以言詞回應時,亦不許其回應,顯見 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未調閱系爭 期日之法庭錄音,逕依記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據,而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命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在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依民事訴之變更狀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 失時,插話稱不要不要啦,意在表明抗告人不應提出該項請 求云云,然縱依抗告人所指上情,承審法官亦係在勸諭抗告 人得否不要為該項請求,並未強迫其必須撤回該部分請求, 亦無逕將該項請求刪除之情事,參以抗告人亦稱承審法官有 自言自語提及「和解」2字(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承審 法官應係為試行和解而為前述建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無從據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不公之虞。  ㈡抗告人另指其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期日表示專業人員抓漏之結 論,認為並非公管漏水時,承審法官乃稱非公管漏水亦不能 證明即為相對人之責任,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稱相對人整修 衛浴後,即未再發生漏水,可證相對人確為應對漏水負責任 之人,承審法官又稱此等證據不足證明相對人為應對漏水負 責任之人,仍必須鑑定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法官本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是縱 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確有抗告人所指前揭言行,其目的亦 在曉諭抗告人考量舉證是否充足、是否須聲請鑑定,而屬依 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尚難謂有何偏頗不公之情事。  ㈢又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曾於系爭期日,多次不准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發言陳述部分,則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是否妥適之 問題,尚難謂其有偏頗而為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聲請迴避之事由,實屬對承審法官訴 訟指揮方式及闡明內容是否妥適之指謫,並非承審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交誼或仇怨 之情形,且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合理懷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自難認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指情形。又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於系爭期日所為相關言 行,縱認屬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 由有間,前已詳述,自無調取並勘驗系爭期日法庭錄音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情形,則其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3

TPHV-113-抗-1327-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雪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雪瑛(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應淇安、告訴人之友人蔣葉曼於 警詢、偵訊時均提及被告對告訴人說「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 你」,惟告訴人卻在案發後三個月稱有另遭被告辱罵「狐狸 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既然原審 係以距離案發時間為考量出發點,而認為告訴人在偵訊中陳 述之内容為真實,則最接近案發時間點之筆錄應更貼近真實 情況,故被告根本沒有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指摘告訴人。又告訴人既陳稱長期遭到 被告辱罵「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 等語,卻在原審審理中改稱遭被告以「你這個狐狸精,你跟 狗爸爸(按:即陳集樑)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 爸甜言蜜語」等語指摘,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另又沒有 錄音錄影,原審認定有罪即屬有誤,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 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補充說明: ㈠、關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警詢雖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並指稱蔣葉曼有聽到;蔣葉曼於111年11月4日警詢、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具結亦僅證述關於30萬元部分,惟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偵訊具結始證稱被告另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並表示要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而蔣葉曼再於112年4月24日偵訊具結證述確實有聽到被告出言前述話語,也是與30萬元有關,即告訴人及蔣葉曼於最初警詢時均未證稱被告有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對此部分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警詢沒有提到誹謗部分,是因為被告長期在對我講「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30萬元的事情是被告第一次講,覺得更憤怒,始會提告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與蔣葉曼於112年4月24日偵查亦證稱被告常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話語,情節相當。復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已供稱:告訴人也一直挑撥離間我跟我男友(按:即陳集樑,但按照錄音逐字筆錄顯示,被告並未承認是男友,警方製作筆錄用男友稱之)的關係,因為她那天跟我男友吵架,我聽到忍不住,我才出去,才會跟蔣葉曼說等語,又被告於警方尚未詢問本案事實時,一開始即表示:告訴人一直都對我有成見。她一直在阿伯(按:即陳集樑)面前說,她指著我說,說這種女人你為什麼要喜歡她等語,當警方要詢問倒垃圾發生的事情時,被告還打斷,要員警先聽她講,陳稱忍告訴人很久,告訴人一直跟陳集樑講,要陳集樑趕她走,所以才忍不住出去講給蔣葉曼聽,至於除了講「憑什麼要我拿30萬給你」等語,其他講的話已經忘記等情,此有被告陳報警詢逐字譯文在卷為佐(見易卷第43至55頁),可見被告急欲向警方澄清的部分,是告訴人對陳集樑說為何要喜歡被告,告訴人一直挑撥離間陳集樑與被告之關係這部分,而當員警詢問被告又講些什麼,被告就表示不記得,則若被告只講到30萬元的事情,應該不致於警詢時意有所指講到其他有關被告認為告訴人一直對陳集樑講的挑撥情事,即該等挑撥離間情事使被告忍不住,出去講告訴人「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堪認相當合理。是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內容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除講到30萬元部分,應亦有對告訴人出言「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表達對告訴人一直挑撥其與陳集樑關係之不滿,亦徵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捏,而可採信。 ㈡、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指述「你這個狐狸精, 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一天到晚跟狗爸爸甜言蜜語」 等語,與偵訊時不同,然原審判決已經詳加說明理由,本院 為相同之認定,況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面對辯護人提問「 你在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長期罵妳是狐狸精,一直說妳跟狗 爸爸搞在一起,被告是何時開始這樣罵妳?」,告訴人也是 回答:從我搬進社區半年之後,我只要跟被告講到狗的問題 ,被告就會講我跟狗爸爸怎麼樣怎麼樣等語(見易卷第126 頁),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出言「你與我的同居人陳 集樑搞在一起」等語,亦屬合理,雖原審證詞縱有出入,可 能是記憶有所混淆,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被告執此 認為告訴人指述全不可採,尚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 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雪瑛  選任辯護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雪瑛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雪瑛與應淇安為鄰居關係,其等因趙雪瑛飼養犬隻發出之 犬吠聲噪音素有紛爭,又因應淇安屢向趙雪瑛之同居友人陳 集樑反應犬隻噪音問題,使趙雪瑛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 1月3日18時2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足以毀損應淇 安名譽的言詞之誹謗犯意,在應淇安、同社區住戶之蔣葉曼 、不特定多數周遭住戶及鄰近區域選舉候選人等人均在場可 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楠梓區○○○路000巷000弄口(下稱本案地點 ),趙雪瑛當場以「狐狸精」、「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 在一起」等語指摘應淇安,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應淇安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嗣應淇安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應淇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6頁,被告雖表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中 關於其陳稱與證人陳集樑為男友之部分與被告陳述不同,不 能作為證據,然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並有陳稱:告 訴人憑甚麼叫被告拿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來等語,但矢口 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指述 明確(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76頁;審易卷第 55頁至第56、59頁至第60頁;易卷第121頁至第128頁),雖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係辱罵「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 一起」,與其在審理中證稱述其遭被告辱罵「一天到晚跟陳 集樑甜言蜜語」等語,其陳述內容似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 此尚不影響告訴人所為指述之證明力,並應以其在偵查中所 為陳述內容較為可採(理由詳後述)。其中就被告有為前開 誹謗言語之主要事實,核與證人蔣葉曼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亦證稱:有聽到被告說狐狸精、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 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其證述核與告訴人 之指述內容內容大致相符,考量證人蔣葉曼與被告、告訴人 均為同社區、居住於附近之關係,對於被告、告訴人均相對 較無利害關係,其立場較為中立,也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誣 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信性較高,而由其證詞 確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辱罵前 開言詞。另本案尚有(應淇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2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44580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 錄表、查訪紀錄表(偵一卷第33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足 認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加上本案發生地點乃位於道 路,屬認和用路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故前揭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且證人陳集樑亦證稱並未聽聞被告 以前開言語誹謗告訴人等語(易卷第138頁),然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對證人蔣葉曼表示:告訴人憑甚麼要被告 拿30萬元出來等語(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觀被告提出 之警詢錄音譯文,被告又陳稱:她(應係指告訴人)就說妳( 應指被告)這種女人,你(應指證人陳集樑)怎麼喜歡?因為 他(應指告訴人)這樣被告才講的,又不是被告要故意去講等 語(易卷第55頁),由此被告自陳之內容,其在前開時地係認 告訴人挑撥證人陳集樑與被告間之關係,心生不滿、無法忍 受方上前爭論,當下被告不滿之對象為告訴人,不滿之事物 為證人陳集樑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之人際關係,在被告不滿至 極無從忍受、急欲上前抒發之語境下,被告卻稱其係上前向 證人蔣葉曼抱怨、反應被告訴人要求被告拿30萬元出來等語 ,此交談對象、內容均明顯偏離被告當下上前爭論之動機, 與被告自行建構出之語境有所不符,更非正常之言語反應以 及心理變化。反而告訴人、證人蔣葉曼所指述或證述之內容 ,符合被告前揭警詢中之陳述,能與此部分關於語境、動機 之陳述相互符實。是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內心活動、陳 述語境,被告稱其僅向證人蔣葉曼為上揭陳述等語,與其自 行陳述之心境及語境有所矛盾,尚難採信。  ㈡證人陳集樑雖亦證稱被告並無為前開陳述等語,然觀其自陳 與被告同室30幾年等語(易卷第137頁),可見其與被告間存 在相當長之共同生活關係,彼此極可能具有高度之情感基礎 ,證人陳集樑有足夠之理由及動機維護、偏袒被告,已難期 公正。另觀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320900號、第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處分書、申訴書、本院113年度橋秩聲字第1、6號 裁定(易卷第57頁至第72頁)等事證,也可見證人陳集樑多次 因告訴人檢舉狗吠聲問題而屢遭裁罰,也可見雙方就狗吠聲 噪音問題爭執已久,雙方互有立場而存在相當程度之矛盾, 於此情況下,更難期待證人陳集樑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 證言。再者,本案中證人陳集樑第一次作證即係與被告一同 到庭、合併陳述,雙方在陳述過程中更相互援用彼此陳述內 容(偵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於此種情況下,僅偵訊過程即 已能使被告、證人陳集樑就陳詞內容互通有無、彼此核對陳 述內容,則縱證人陳集樑所為陳述與被告相同,也難以認定 其證言確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而未受被告影響。再者,從證 人陳集樑證稱:被告走出來後,去跟證人蔣葉曼說告訴人憑 甚麼叫被告把支票拿出來,把人狗都搬走等語(易卷第134頁 ),此亦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自行陳述之內心狀態及語境有 所矛盾,亦難採信其證詞。是以,證人陳集樑所為證述內容 ,亦難憑採。  ㈢此外,告訴人雖證稱其都有錄到音、被告講話很大聲等語(易 卷第124頁),但未於本案偵查、審判過程提出相關錄音資料 ,然考量告訴人本非專業偵蒐人員,其錄音內容非必然完整 ,錄音資料也非必然仍妥善留存,尚無從以其未提供錄音檔 案之行為,認定其刻意隱瞞、扭曲真相而有證言不可採之情 況。  ㈣又告訴人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 稱你跟狗爸爸都甜言蜜語等語(易卷第125頁),此與告訴人 在偵查中、證人蔣葉曼偵查中及審判中陳稱:被告對告訴人 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偵一卷第25頁、第5 5頁至第56頁;易卷第132頁)有所不同,然考量本案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在前開時間、地點誹謗告訴人、誹謗告訴人之主 要內容,乃指稱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有男女曖昧關係,此 主要情節前後並無不同,至於究係陳稱甜言蜜語或是搞在一 起,此細節部分雖有出入,但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 離本案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相隔約1年5月之時間,甚 為久遠,難以期待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細節、被告陳述之內 容均清楚記憶,而告訴人因記憶模糊不清而出現陳述前後不 一或是與證人蔣葉曼陳述內容不符之情況,也於常情無違, 尚難以此否認告訴人以及證人蔣葉曼前開證述之證明力。另 考量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之記憶應較為清楚, 且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與證人蔣葉曼之證述內容一致, 應較為可採,本案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以此認定被告係表示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等語。  ㈤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提起告訴之初,並未就遭被告指稱狐 狸精、與證人陳集樑搞在一起,係在偵查中方提出此等主張 等語。然考量告訴人針對被告之何部分言論提出指訴,本為 其可自行判斷、決定之內容,從告訴人陳稱:平常被告怎麼 罵告訴人都沒關係,但是告訴人根本沒有跟被告說過要給錢 的事等語(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可見告訴人在本案甫發 生時確實較看重牽涉到金錢部分之言詞(只是此部分與誹謗 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參本案起 訴書),則告訴人於提告之初,僅先以此部分作為主要之指 訴內容,也與情理相符,徒以告訴人就狐狸精、搞在一起等 語較晚指述乙節,自難認定告訴人之陳述乃編造虛構而不足 採信。  ㈥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㈦雖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 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 ,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 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 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 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 」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 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前開被告所述狐狸精等語,固為抽象之謾罵 ,但與「你與我的同居人陳集樑搞在一起」有所對應,顯係 針對指摘告訴人與證人陳集樑間存在男女關係而來,並非額 外且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無從置於具體事實指摘外而 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無另成立公然 侮辱罪之餘地。是以,此部分係誹謗犯罪之一環而非公然侮 辱犯罪,應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解釋之對象 及範圍,此部分之認定應不受此判決意旨之影響,附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謹慎處理,竟 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前開言詞誹謗 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 取。且本案發生於社區住戶等待垃圾車、處理垃圾之際,此 經告訴人、證人蔣葉曼、證人陳集樑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5 頁;易卷第130頁、第135頁),則當下已屬於鄰近人潮開始 匯集之時段,聽聞者眾,被告之行為可能遭到較多人聽聞, 加上該區域乃告訴人居住區域附近,被告之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遭到街坊鄰居品頭論足、議論不休,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社交有進一步受到影響之虞,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可能有額外之危險性。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宥恕,犯後態度 不佳。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依靠回收維生,月收入不固 定、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目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64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卷(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卷(易卷)

2024-10-11

KSHM-113-上易-28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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