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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楊○偉 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何○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兩造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楊○翔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嗣乙○○聲 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 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下稱乙○○),甲○○亦聲請暫定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 第98號,下稱甲○○),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 面交往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 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楊○喬 (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楊○翔係與甲○○同住,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伊同 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 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 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 約定,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 是為免後續兩造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乙○○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會面交往 日起日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與甲○○確認另行增加 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 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翔學校結業式隔 日起,連續計算。  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式停止。乙○ ○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會 面交往。  ⒊乙○○得於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4年之二二八 紀念日(114年2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楊○翔交往。會 面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  ㈢並聲明: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號 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之 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翔會面交往。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楊○翔係與伊同住, 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乙○○同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 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 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 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 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約定,並未就寒 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是為免後續兩造 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甲○○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之 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 時行之。甲○○得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乙○○確認選定之會面 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喬學校寒暑假開始日起 之連續7日(指寒假,且非春節期間)、連續14日(指暑假 )。  ⒉甲○○得於民國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3年之國 慶日(113年10月10日)、114年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續假 期(1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114年之清明節連續假期(1 14年4月3日至4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會面 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 第一日早上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  ⒊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甲○○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 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 之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向本院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 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適法。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囑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已於調解時針對一般性的 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的共識且目前正在執行中,惟在寒、暑 假及重大節日等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目前尚未有約定 ,故兩造各自提出暫時處分,希望針對前揭部分訂定其等與 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本會認為兩造現已有 暫定與未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雖無暫定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但倘若可針對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明訂時間,則可減 少兩造間的紛爭以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應暫時處分仍有其必要性,建議鈞院宜思量是否需協助兩造 針對此部分明訂相關規範,讓兩造可有所依循。倘若本案有 協助兩造暫定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就兩造於暫時處分聲請 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中,⒈在寒、暑假的部分,兩造均表 示希望可另外增加7天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 ,且兩造均願意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自行協商具體安排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部分應可依循兩造之期待讓其等於兩未成 年子女寒、暑假開始前自行協商、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⒉ 在重大節日部分,原告提出中秋節及228假期之探視,被告 則提出中秋節、國慶日、228假期及清明節之探視,其中228 假期以及國慶日更代表了兩未成年子女的生日,本會認為應 讓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而在慶祝兩未成年子女 生日部分,建議鈞院宜曉諭兩造,未能於生日當天陪伴兩未 成年子女過節之一方,亦應可提前一週慶祝而非僅限於生日 當天才能慶生。⒊在農曆春節部分,原告期待農曆除夕至初 二由其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被告則希望農曆除夕至初二 由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本會評估認為兩未成年 子女應輪流由兩造陪伴其等過節應較為公允,至於由兩造何 方開始執行農曆除夕至初二的會面交往,此部分未有較具體 之評估指標,本會難以針對此部分提供建議,建請鈞院宜再 與兩造溝通、協商之,或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7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於112年5月7日合意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自此均能遵守約 定進行會面交往,展現合作父母之能力,然兩造並未就寒假 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有所約定,為避免兩 造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穩 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參考前揭訪視 報告之建議,並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乙○○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乙○○得與子女楊○ 翔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乙○○得與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乙○○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楊○翔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 天,如遇到子女楊○翔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 活動等,乙○○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 ,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楊○翔並補 足7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乙 ○○須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於該段期 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楊○翔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 通知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附表二: 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甲○○得與子女楊○ 喬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甲○○得與子女楊○喬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喬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甲○○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 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 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 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天, 如遇到子女楊○喬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 等,甲○○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送回乙○○住所,於學校 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寒假部 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甲○○須於前一日 晚間6時將子女楊○喬送回乙○○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2025-02-14

TCDV-113-家暫-90-20250214-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楊○偉 代 理 人 王羿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何○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兩造均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楊○翔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73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原有之暫時處分約定外,聲請人即 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間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嗣乙○○聲 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 12年度家暫字第90號,下稱乙○○),甲○○亦聲請暫定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2年度家暫字 第98號,下稱甲○○),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 面交往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 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楊○翔(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楊○喬 (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而目前未 成年子女楊○翔係與甲○○同住,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伊同 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 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 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 約定,並未就寒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 是為免後續兩造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乙○○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會面交往 日起日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末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乙○○應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與甲○○確認另行增加 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 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翔學校結業式隔 日起,連續計算。  ⒉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平時會面交往方式停止。乙○ ○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楊○翔會 面交往。  ⒊乙○○得於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4年之二二八 紀念日(114年2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楊○翔交往。會 面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  ㈢並聲明: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號 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之 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楊○翔會面交往。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楊○翔係與伊同住, 未成年子女楊○喬則係與乙○○同住,先前兩造於112年5月7日 針對離婚等事件進行調解時,各自有就與他方同住之未成年 子女,提出針對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內容之暫時處 分聲請,並有談妥會面交往方案;然該方案內容僅係針對平 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而為約定,並未就寒 假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春節有所約定,是為免後續兩造 發生糾紛,故有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會面交往方案:  ⒈除維持平時會面交往方案外,甲○○於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 暑假期間得另外再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增加之 會面交往時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 時行之。甲○○得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乙○○確認選定之會面 交往時間,具體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得由雙方自行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楊○喬學校寒暑假開始日起 之連續7日(指寒假,且非春節期間)、連續14日(指暑假 )。  ⒉甲○○得於民國113年之中秋節(113年9月17日)、113年之國 慶日(113年10月10日)、114年之二二八和平紀念日連續假 期(114年2月28日至3月2日),114年之清明節連續假期(1 14年4月3日至4月6日)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會面 交往時間為該日早上9時至下午6時,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 第一日早上9時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  ⒊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甲○○得於除夕早上9時至大年 初二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㈢並聲明:聲請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條字第130 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除原有 之暫時處分約定外,得另依附表所示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楊○喬會面交往。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向本院提起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3號審理中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 宗無訛,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適法。  ㈡另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囑 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已於調解時針對一般性的 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的共識且目前正在執行中,惟在寒、暑 假及重大節日等部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目前尚未有約定 ,故兩造各自提出暫時處分,希望針對前揭部分訂定其等與 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本會認為兩造現已有 暫定與未同住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雖無暫定會面交往之急 迫性,但倘若可針對尚未達成共識之部分明訂時間,則可減 少兩造間的紛爭以及對於兩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應暫時處分仍有其必要性,建議鈞院宜思量是否需協助兩造 針對此部分明訂相關規範,讓兩造可有所依循。倘若本案有 協助兩造暫定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就兩造於暫時處分聲請 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中,⒈在寒、暑假的部分,兩造均表 示希望可另外增加7天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 ,且兩造均願意於寒、暑假開始前一週自行協商具體安排會 面交往之時間,此部分應可依循兩造之期待讓其等於兩未成 年子女寒、暑假開始前自行協商、安排會面交往之時間。⒉ 在重大節日部分,原告提出中秋節及228假期之探視,被告 則提出中秋節、國慶日、228假期及清明節之探視,其中228 假期以及國慶日更代表了兩未成年子女的生日,本會認為應 讓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而在慶祝兩未成年子女 生日部分,建議鈞院宜曉諭兩造,未能於生日當天陪伴兩未 成年子女過節之一方,亦應可提前一週慶祝而非僅限於生日 當天才能慶生。⒊在農曆春節部分,原告期待農曆除夕至初 二由其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被告則希望農曆除夕至初二 由兩造輪流陪伴兩未成年子女過節,本會評估認為兩未成年 子女應輪流由兩造陪伴其等過節應較為公允,至於由兩造何 方開始執行農曆除夕至初二的會面交往,此部分未有較具體 之評估指標,本會難以針對此部分提供建議,建請鈞院宜再 與兩造溝通、協商之,或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 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6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27號 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於112年5月7日合意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自此均能遵守約 定進行會面交往,展現合作父母之能力,然兩造並未就寒假 及暑假期間、國定假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有所約定,為避免兩 造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穩 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參考前揭訪視 報告之建議,並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乙○○與子女楊○翔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乙○○得與子女楊○ 翔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乙○○得與子女楊○翔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乙○○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楊○翔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 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 一日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 ,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 天,如遇到子女楊○翔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 活動等,乙○○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 ,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楊○翔並補 足7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 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乙 ○○須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楊○翔送回甲○○住所,於該段期 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楊○翔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楊○翔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甲○○應隨時 通知乙○○。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附表二: 甲○○與未成年子女楊○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 一、時間:  ㈠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甲○○得與子女楊○ 喬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二二八和 平紀念日、清明節、中秋節、國慶日,甲○○得與子女楊○喬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會面交往時間為該日上午 9時起,至晚間6時止,如為連續假期則為假期第一日上午9 時起,至假期末日晚間6時止。  ㈢於子女楊○喬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甲○○除仍得維持平時會 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但『不得妨 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 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 晚間6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 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7天, 如遇到子女楊○喬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 等,甲○○需於前一日晚間6時將子女送回乙○○住所,於學校 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寒假部 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止,甲○○須於前一日 晚間6時將子女楊○喬送回乙○○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 子女並補足7天)。  ㈣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子 女的地點,但兩造得協議(即兩造合意)另定接回子女之時 間及地點。又雙方均應保留達成協議之證據(例如簡訊或網 路對話內容)以避免日後爭議。  ㈡兩造均應準時至上揭接回地點交付及接取子女。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之義 務。  ㈣兩造均應於他造與子女會面交往首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 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並於己方會面交往 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並交付子女健保卡及相 關物品。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方均應 為必要醫療或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㈤於己方會面交往首日遲誤接回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對造同意外,視同放棄當天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己方之會面交往日,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許至對造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該次期滿交付子 女予對造。

2025-02-14

TCDV-113-家暫-98-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庭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庭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庭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黃 志峰)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調度 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 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民國112 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黃振庭遂於111年8月25 日,設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嗣○○○公司轉包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向○○○○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之○○焚化 爐PD監控配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黃振庭明知斯時蔡 向鈞仍係○○公司之員工(黃振庭事後留用蔡向鈞為○○○公司 員工),○○公司亦未承攬本案工程,竟意圖為○○○公司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16日,駕駛○○公司 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 ,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 習;復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公司之股東鄭崇法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振庭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發人鄭崇法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 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 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 指揮及派工、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並於112年1月16日 ,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當時任職○○公司之員工蔡向鈞 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 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於112年0月00日、同年0月00日,均係代表○○公 司跟○○○公司做交接,因○○公司預計結束營業,工程要做交 接,所以才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一同去參加○○ 公司所舉辦之講習,及到○○○公司辦理要交接工程的事項云 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公司就本案工程,曾由被告至工程現場估價,並向○○公司 提出報價明細,本案工程原係將由○○公司負責施作,係因○○ 公司結束營業在即,被告與鄭崇法各自成立公司承接○○公司 現有業務,經被告及鄭崇法分配○○公司現有及將來各工程後 續承接事宜,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接 。然○○○公司施工人員洪響博、符式偉於本案工程開始施工 前,並未曾到過施工現場,也不清楚施工細節。被告於112 年0月00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代表○○公司前 往施工現場與○○○公司施工人員 洪響博、符式偉辦理施工環 境說明與管路配置、路徑、電盤的擺置等施工事項交接。被 告另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因施工現場有管路等 現場環境因素做更改,而有再詳細討論的需要,遂代表○○公 司前往與洪響博討論、說明。因此,被告於112年0月00日前 往○○焚化廠參加講習,及同年月18日前往○○○公司,確實是 執行○○公司交接事務與○○○公司員工的行為,而屬執行○○公 司事務的行為。  ⑵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   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 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 件。則若被告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 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 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 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而被告係領取○○公司薪資,為 ○○公司提供勞務,指派人員及使用車輛,是被告的「職務」 ,並非○○公司針對特定事項指派給被告的「任務」,被告的 行為並未造成○○公司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的變動(該時 ○○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並沒有要承攬新工程)   ,所以不得以被告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被告使用○○公 司人員及車輛作為私人事務使用;但前提是認為被告行為不 是交接工作),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的背信罪,而被告的行為 ,係屬於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至多僅是民法債務不履 行,並非該當刑法背信罪。 二、經查:  ㈠被告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 、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蔡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11 2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被告遂於111年0月00日 ,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公司轉包由○○公司向 ○○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後,被告乃於112年0月00日,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 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 同年月00日上午,再度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 達上址○○○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89頁),並核與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8頁),且經證人即○○公 司前員工蔡向鈞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114頁);證人即前○○公司業務人員李 涵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 卷第90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公司公安工程師劉俊見於 偵查中(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述甚詳,復有○○○○○ 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 他卷第11頁)、蔡向鈞於○○公司之打卡資料影本1紙(見他 卷第13頁)、○○公司112年1月份員工出勤天數暨薪資表明細 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鄭崇法與被告112年1月18日對 話譯文2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影本1份(見他卷第93頁 至第95頁)、○○○○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 (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公司112年1月16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5張(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公司112年1 月19日報價單1份(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每個工廠都會有 安全規定,進入工廠施工的人都要先上過環境危害因素講習 之後,才可以到廠內進行施工,這次講習是○○公司辦理的, 過程是坐著上課,會告知一些廠內風險危害因素,讓在廠內 施工的人注意相關風險,如果沒參加上開講習就沒辦法施作 本案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 第102頁),足見○○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目的 即係使參與本案工程之相關人員得知工作內容之相關風險, 並取得進入○○公司廠內工作之資格一節。而證人李涵富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公司準備要結束營 業,但因為本案工程還要繼續下去,我就問被告案件怎麼分 ,被告有說本案工程歸他這邊,我就讓○○○公司繼續做下去 ,最後確定沒有要讓○○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是約在111年年 底,被告跟我說○○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第101頁),可知於111年底,○○公司已確定不會 將本案工程發包給○○公司,然據前述,蔡向鈞斯時仍為○○公 司之員工,並由被告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前往參與講習 ,則尚無從認定斯時身為○○公司員工之蔡向鈞,有何前往參 與本案工程之講習,以了解相關風險並取得參與本案工程資 格之必要,復佐以證人李涵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 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並沒有邀請○○公司 參加等語(見他卷第114頁),益徵○○公司並無需派員至○○ 公司參加上開講習,且難認參與上開講習與工作之交接有何 關聯。況證人即○○○公司員工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112年1月16日蔡向鈞也有去參與上開講習,上開講習現 場就是聽課,沒有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是堪認被告駕駛○○公司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 習,並非處理或交接○○公司之事務。  ㈢再者,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也有參與112年 1月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我是受到○○ 公司的要求去參加的,整個講習我都有參加,講習當日也有 去現場作安裝線路位置及地點的檢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95頁、第98頁),核與證人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 :112年1月16日講習之後,有到施工現場看環境,以確認施 工位置及如何施工、配管之路徑變換,當天被告有把工作交 接給我跟案外人符式偉(即另一名○○○公司的員工,下稱符 式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7頁),要無未合,則 見於112年1月16日上開講習結束後,尚有安排至現場確認實 際工程施作現場之環節。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 證稱:我於110年間至111年間,開始規畫進行本案工程,當 初○○公司有委託○○公司作本案工程的估價和報價,○○公司負 責估價和報價的主要聯絡人是鄭崇法,被告則和我去看現場 ,報價和估價時間大約在111年3月間(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 91頁),過程中○○公司只做現場會勘和報價,現場會勘的目 的也是要確認報價要報多少錢,○○公司從111年3月間報價後 ,就沒有再進行後續的議價或任何協商,後來沒有讓○○公司 承作本案工程,也是因為後續沒有再跟○○公司議價,然後○○ 公司也結束營業了,過程中除了鄭崇法和被告,○○公司也沒 有其他人為了本案工程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 101頁),而證人鄭崇法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 之前有參與本案工程的報價,當時是我報價的,我大概在11 1年2月、3月間就有手寫報價明細,報價單的名義雖然是寫○ ○電機廠,但實際上是○○公司報價,後來○○公司那邊的資訊 說○○公司價格報太高,所以議價不成功,最後就放著不了了 之,所以後來雖然○○公司已承攬的工程中,有一部分給被告 的○○○公司拿去做,但因為本案工程○○公司根本沒有簽約, 所以也沒有分配給○○○公司繼續承作的問題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觀諸證人李涵富、鄭崇法前揭所 證情節,互核已屬相合。且○○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報價明細表上亦記載「高雄○○○○○○焚化爐PD監控配線工程」 、「○○李涵富111.03.09」等內容,有上開明細表1份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97頁),堪認上開證人李涵富、鄭崇法所證符 實可採,則○○公司找○○公司就本案工程報價後,除先由被告 前往現場進行初步會勘後,再由鄭崇法依現場會勘結果報價 外,後續逾半年之期間,○○公司均未就本案工程與○○公司有 任何進一步之討論或議價,顯見○○公司並未承作本案工程, 基此,○○公司如何得將實際上並未簽約承攬之本案工程分配 與○○○公司施作,況○○公司後續亦全未就本案工程施作之詳 情與○○公司有何討論,遑論已敘及現場管線之施作位置等細 節,更難認就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勘,蔡向鈞有何等業 務須代表○○公司交接與○○○公司,而證人洪響博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蔡向鈞去○○公司做什麼,上開講 習結束之後,蔡向鈞也沒有跟我交接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益見於112年1月16日,無論在參與上開 講習之過程,或後續現場會勘之階段,蔡向鈞均未參與被告 及證人洪響博間之交接工作。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於112年1月16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執行○○ 公司交接事務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非足取。  ㈣至證人洪響博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1月16日到○ ○公司看完現場後,因為施工路徑有變化,所以同年月18日 ,被告跟蔡向鈞有到○○○跟我和符式偉交接工作,因為上開 講習結束後,現場會勘時,被告就有跟我說要如何施作,但 因為施工現場有管路等現場環境因素,故配管路徑有更改, 所以交接內容就是上開講習結束後現場施作遇到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要詳細交接本案工程 之內容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87頁),然據前述,   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 ○○○公司,而○○公司實際上並無何工作可交接與○○○公司,況 倘縱有本案工程之交接工作,則衡情由被告一人前往○○○公 司即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地將蔡向鈞搭載至○○○公司之必 要。  ㈤依據前揭事證,參加上開講習之目的,既係要了解本案工程 之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則上開講習與未承作 本案工程之○○公司自無關聯性,而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 勘,亦因○○公司與○○公司就本案工程之討論,僅停留在第一 次現場會勘後的報價階段,全未敘及本案工程之細節,亦難 認有何工作可以交接與○○○公司,是見○○公司並無須派遣蔡 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習,及後續前往○○○公司交接等行程, 而蔡向鈞經被告事後留用為○○○公司之員工一節,已如前述 ,且參以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 雖然還沒跟○○○公司簽約,但依照行業慣例基本上都沒問題 ,只是差在價格,做還是○○○公司會做,只是不知道○○公司 何時下單給○○○公司,雖說是同年月19日簽約,但本案工程 已經確定是○○○公司做,只是後續流程還沒跑完等語(見原 審卷第96頁、第98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11 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都是去處理本案工程之事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稽此,於112年1月16日,○○○公司已確 定要承作本案工程,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於112年 1月16日搭載蔡向鈞至現場,係為便利蔡向鈞得先行了解本 案工程施作之相關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了解 後續現場施工環境及管線配置狀況,再於同年月18日,將蔡 向鈞搭載至○○○公司,應係要將工作交代與斯時○○○公司之員 工洪響博、符式偉,及○○○公司之未來員工蔡向鈞,始會搭 載蔡向鈞一同前往○○○公司,職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 係意圖為○○○公司不法之利益一節,亦堪認定。  ㈥辯護意旨固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的行為,係屬於違反勞 務契約義務的行為,是民法債務不履行,而非該當刑法背信 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 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 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 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 ,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 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 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 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 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 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有必要以刑 事責任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第3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是○○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工去哪裡工作,也可以 調度公司的工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擔任○○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 工和公司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   ,堪認被告身為○○公司之領班,其工作之主要內容,即係○○ 公司內部員工工作之指派及車輛之調度。而因以○○公司與被 告間勞務契約所由生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公司不僅交付指 派員工及調度車輛等工作與被告,並在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 等工作範圍內,給予被告相當自主決定權限及裁量空間,則 被告對於○○公司之人力及車輛資源,亦應均有照料義務,並 應本於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然被告竟違背上開信賴關係,二 度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公司之員工蔡向鈞前往參與 講習或前往○○○公司交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違背○○公司 對於被告將會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之信 賴,且已使蔡向鈞無法在○○公司之上班時間提供勞務,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經駛離○○公司後,亦已不可能為○○公司所用, 更造成上開車輛及油料等耗損,而損及○○公司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定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並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而該 當上開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查被告於密接之112年0月00日、同年月00日,均搭載蔡向鈞 離開○○公司、駕駛相同車輛,以圖○○○公司之利益,而損害○ ○公司之利益,其上開2次行為,係基於背信之同一目的,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 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 之要件,詳如後述,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股東兼領 班,而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本應對於○○公司基於自己 的專業負忠實義務,善盡職責,竟貪圖利益,任意調用○○公 司上開資源為己所用,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已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賠償金匯至○○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113 年8月8日轉帳明細1紙在卷足憑,復經告發人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確認被告所匯款之帳戶即係○○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01頁),而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該 判決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 本件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已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業將賠償金1萬元匯至○○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 ,而本案○○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係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 日蔡向鈞離開公司之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公司車輛無法使用 等損失,而蔡向鈞之112年1月間之實領薪資為3萬4,047元, 有○○公司112年1月蔡向鈞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77頁),即蔡向鈞之日薪約為1,135元(四捨五入至個 位),且被告所駕駛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之租金,倘若 租賃1至2日,價格為每日2,200元乙節,有TOYOTA Innova租 車價格網路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9頁),是 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核已逾○○公司所受之損害,即被告尚 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 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上易-6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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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佳昇 相 對 人 林詠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侯瑀鴻由聲請人 陪同至醫院就診時,經醫生告知聲請人,侯瑀鴻有長期服用 抗生素之情形,但並非所有感冒都可以服用抗生素來治療, 聲請人始知悉侯瑀鴻在相對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不分病症即 令侯瑀鴻長期服用抗生素方式治療,明顯殘害侯瑀鴻的身體 ,且侯瑀鴻由相對人照顧期間,多次生病、發燒或有外傷, 相對人明顯未盡照顧之責,欠缺合作父母應表現之態度,聲 請人為避免侯瑀鴻不斷服用抗生素反覆生病之循環,不得已 才會拒絕相對人與侯瑀鴻進行會面交往,請求依法變更暫時 處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侯瑀鴻進行會面 交往,不得將侯瑀鴻帶離過夜。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侯瑀鴻有任何病症,相對人均有帶侯瑀鴻 就醫,因此侯瑀鴻所服用之藥物,均為醫生本於專業所開立 之醫囑,且相對人並未讓侯瑀鴻使用抗生素,經檢視侯瑀鴻 歷次就診紀錄,侯瑀鴻於113年7月、8月間,經聲請人帶去 新北市蘆洲區愛親樂親子診所就診皮膚病,醫生有開立優力   黴素膠囊(杏輝美康乳膏),有抗生素成分,才是侯瑀鴻有 使用抗生素之原因。且侯瑀鴻目前即將滿3歲,身心發展較 同年齡兒童低落,相對人本欲利用相對人每週探視侯瑀鴻之 機會帶侯瑀鴻至復健診所進行語言、職能治療,聲請人卻以 前開理由拒絕交付侯瑀鴻,後續相對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始同意相對人依原調解筆錄內容與侯瑀鴻進行會面交 往,是聲請人前開聲請顯係混淆視聽。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 項已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 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 甚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 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 此項原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一併適用。 四、經查,相對人於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0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 前聲請暫時處分,經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事 件成立調解筆錄,約定「1.相對人得自112年12月24日起於 每週日上午8時30分至聲請人住處接出未成年子女同住,至 下週二下午5時前送回聲請人住處。2.聲請人交付子女時需 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給相對人,相對人交還子女時需 一併歸還。3.若兩造需更改探事實間或接送有遲延需告知對 方,兩造需保持聯繫暢通。4.相對人得於113年農曆初二下 午3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回該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 下午3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農曆春節期間(小年 夜到初五)不適用第一點的平日探視時間。」有本院112年 度家非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 五、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提供抗生素藥物給侯瑀鴻,因此危害 侯瑀鴻健康,故本件有變更系爭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 就此部分未見聲請人釋明,聲請人確有給予抗生素藥物給侯 瑀鴻。聲請人另主張,其帶侯瑀鴻就醫時,經醫生告知侯瑀 鴻有使用抗生素藥物,可知相對人有提供侯瑀鴻抗生素藥物 ,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侯瑀鴻就診紀錄以觀,縱侯瑀鴻曾有 使用抗生素藥物,亦係基於醫生處方籤所為之治療,實難無 法證明此舉有危害侯瑀鴻之健康,是以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 人明顯未盡照顧侯瑀鴻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自無可採。準 此,本院認相對人並無危害侯瑀鴻之情事,難認有何變更暫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3

TYDV-114-家暫聲-1-2025021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 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 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寶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後,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 由被告於114年1月10日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照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卷 第77-88頁、第91頁)。而以該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 算20日之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1月30日(星期四)上訴期 間屆滿,但因該日為農曆春節假日(農曆初二),故上訴期 間順延4日至同年2月3日始屆滿,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2月3 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被告竟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具狀 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 越前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3-金訴緝-101-202502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電線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履行地在高雄 市小港區,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核屬因契約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其就聲明 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 ,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大樓工 程),於111年12月28日就新建大樓工程其中電氣動力幹線 拉線結線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下合稱 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18 7萬3015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已於112年2月24日完成系 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依約給付。被告雖稱已 給付系爭款項與訴外人郭進德,自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新建大樓工程後,將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 人郭進德施作,經郭進德提出各期估驗單,被告已於112年1 月17日將系爭款項支付與郭進德,郭進德並交付德罡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統一發票與伊,被告已於112年3月 1日給付第2期款項40萬5839元(不含5%保留款2萬1360元) ,原告與郭進德間之內部糾紛應與被告無涉,伊就系爭工程 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伊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郭進德曾為配偶。  ㈡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與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合約,承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BOT醫療大樓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再將上開系爭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且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給付 系爭款項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與何人訂立?茲分 述如下: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 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 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德罡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係於110年7月21日申設,原 負責人為郭進德妹妹郭秀玲,於111年1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郭秀玲前女婿侯威廷,又於111年3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 人為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停業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經商字第1132255020號函所 檢附德罡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47 至293頁),故德罡工程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 體,應與其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 責人仍為同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證人郭進德證稱:我是德罡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原本是以 我妹妹郭秀玲為登記負責人,後來因為我跟原告結婚有小孩 ,才改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但德罡工程行實際上對外接洽、 施工及人員調度都是我在處理,我有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因為施工後還有變更設計,所以施工前只有擬1份草約,原 告於112年農曆春節前捲款把德罡工程行資金及小孩都帶走 ,我就自己成立德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罡公司), 並以德罡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請被告把報酬匯到我指定的 銀行帳戶,我本來有開德罡工程行的發票給被告,我請被告 把德罡工程行的發票作廢,我再開德罡公司的發票給被告, 系爭工程都是我處理的,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 7至195頁);證人鍾志彬證稱:我是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我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都是跟郭進德接洽的,後 來也有收到郭進德支付的報酬,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139至146頁),再參諸上開設立登記過程,是德罡工 程行確係由郭進德申設後接續以郭秀玲及原告為登記負責人 ,實際上仍由郭進德對外經營,依前揭說明,德罡工程行既 為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告訂立系 爭承攬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郭進德,則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 契約之德罡工程行與郭進德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告與郭進德。並非以原告為登記 負責人而得認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原告可否本於系 爭承攬契約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滋疑義。  ㈣原告固稱有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與被告,並收到參與 系爭承攬工程宏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地天工程行開立之發 票,且系爭承攬工程施作人員郭進德、林世範、謝育澤均係 原告員工,由原告為渠等投保團體傷害保險,郭秀玲則為原 告會計,郭秀玲不得另以德罡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等語,惟承前說明,德罡工程行非屬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 與被告成立契約,而仍應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之意思而認定 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及郭進德既就契約成立於雙方間並無爭 執,且係由郭進德就系爭工程為施作,並受領被告支付之報 酬,郭進德並請求被告作廢以德罡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 並另以德罡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及開立發票與被告,顯然郭進 德並無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約之意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 實亦與被告達成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郭 進德方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  ㈤縱認郭進德其後有意將德罡工程行轉讓與原告,然郭進德即 德罡工程行,與王嘉偲即德罡工程行,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 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 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 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郭進德既已否認其有讓與或轉讓系爭 承攬契約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系爭承攬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原告並無請求權可供行使。 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難認 有據。    ㈥綜上,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無就系爭承攬 契約負支付報酬責任可言,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承攬契約可請求承攬報酬等語 ,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則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2-13

KSDV-113-訴-135-20250213-1

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因雙方個性不合、難偕 白首,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27日向鈞院起訴離婚,兩造現亦 已分居,合先敘明。 ㈡、而兩造之離婚等案件,雖現正繫屬於鈞院,然兩造法律上均 為甲○○之親權人,聲請人更為甲○○之生母,聲請人與甲○○會 面交往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聲請人與甲○○之親情聯繫更不 應受到阻斷。詎料,當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欲進行會面交往 時,相對人經常以「(聲請人謂)她說在我家睡比較好,所以 晚上想在我家睡」、「(相對人答)她不會再去了我會讓她在 家裡睡妳想她就回家陪她」、「(相對人謂)女兒不用妳去接 我自己會接送」、「(聲請人謂)今天我會去接○○下課,去我 家寫作業,晚上九點會送回去」、「(相對人答)不用她心情 還不穩定妳不要在搞她」、「(聲請人謂)明天記得送她去○ 老師那,我在去接,九點會送回去依照你說的方式執行」、 「(相對人答)妳已經在法院說妳不同意我的方式了」、「( 聲請人謂)我同意啊」、「(相對人答)妳自己的問題跟我沒 關係等理由拒絕,相對人刻意干擾聲請人與甲○○會面、相處 之情,灼然甚明! ㈢、此外,相對人不斷以甲○○之探視為籌碼,欲令聲請人返家陪 伴甲○○,顯見相對人不惜犧牲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 ,而將甲○○作為挽回聲請人之工具,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權利,代替婚姻之枷鎖以迫令聲請人妥協,相對 人此舉,顯不具備友善父母之特質,更嚴重侵害聲請人與甲 ○○會面交往之親權。 ㈣、且,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甲○○進行探視,並幾近完全阻斷聲 請人與甲○○聯繫之管道,卻將甲○○棄由相對人之母親、弟弟 照護,此顯非有利於甲○○。而每每相對人欲與甲○○進行通話 、視訊,相對人則以甲○○於叔叔居所睡覺為拒絕理由,相對 人僅有甲○○就讀之幼兒園有待辦事項需由聲請人協力完成時 ,方有與甲○○短暫聯繫之機會,致令聲請人無奈至極。 ㈤、惟查,相對人一再藉故拒絕聲請人與甲○○會面交往,不只侵 害聲請人本為人母所生固有人倫權利外,也導致聲請人無法 透過會面交往確認相對人是否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更阻絕甲 ○○獲母愛滋潤之情感需求,相對人上開所為,嚴重影響聲請 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致令聲請人思念子女甚鉅,擔憂 甲○○是否有吃飽喝足、穿暖睡好,均令聲請人夜不能寐、寐 不過夜,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享受親 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父母雙方皆擁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權利與義務,令父母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 與人格發展。是為保障聲請人探視權益之正當行使,與兼顧 甲○○之人格正常發展,以及滿足聲請人與甲○○間親情交流, 使甲○○在兩造離婚訴訟進行中仍享有完整之母愛,有母親之 角色可供學習,本件洵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聲請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暫時 處分。聲明: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51號案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人【附件】會面交往方案如下:   ⑴、緣聲請人之工作為做二休二之型態,故訂立會面交往方 案如下:    ①聲請人應於公司班表日程(包含但不限於班表、班表年 曆卡等)公佈後,即時通知相對人,雙方並應基於友 善父母之態度,相互配合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謀 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⑵、未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    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個禮拜六 為第一週計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其餘約 定如下:    1.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五、六(週五為首 日、週六為次日)、六、日(週六為首日、週日為次 日)或日、一(週日為首日、週一為次日),則得於 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2.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之六日皆為上班日,則聲請人得 提前於當週四、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 遊、同住。    3.上開會面交往期日,首日由聲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 地交接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於次日下午8時接回 未成年子女,具體地點由雙方協議之。   ⑶、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均以當月第一個禮拜六 為第一週計算)之首日上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其餘約 定如下:     1.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六、日(週六為 首日、週日為次日),則聲請人得於首日前一日之 下午8時起次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2.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五、六(週五為 首日、週六為次日),則由聲請人於週五下課時間 自幼稚園、國中、小等接送未成年子女,並於次日 晚間8時送回。     3.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休息日為當週日、一(週日為 首日、週一為次日),則由聲請人於首日前一日晚 上8時交接未成年子女,並於次日上午接送未成年 子女至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幼稚園、國中、小就學 。     4.如聲請人會面交往當週之六日皆為上班日,則聲請人 得提前於當週四、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攜出同遊、共進晚餐。    ②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於平日之休假時間,得 與相對人協議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共進晚餐,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上開協議,聲請人應於 一週前為之,並應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之重要行程、 作息。    ③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中、小學之寒、暑假 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幼稚園或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 為準,如所就讀之幼稚園無寒暑假,則依未成年子女 所屬學區公立小學之行事曆為準),另各增加8日( 寒假)18日(暑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具體期 間由兩造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 第二日起算,交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下午8時 及最末日之下午8時。    ④農曆春節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二(一)、三(一)點適 用):     1.偶數年(以國歷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交接時點為除夕前一日下午8時與初二下午8 時。     2.奇數年(以國歷年次為準)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共度,交接時點為初二下午8點及初五下午8點。   ⑷、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⑸、上揭交付未成年子女,具體地點由兩造協議之,如住居 所有更改,並應通知他方。   ⑹、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3日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通知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拒絕。若聲請人未通 知或逾時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會面交往,以免影 響未成年子女活動安排。   ⑺、除上述時間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 作息下,得為通話、視訊、書面、電子郵件方式交往 。   ⑻、除上述時間外,聲請人得一週前與相對人協議增加探視 、會面交往之協議。   ⑼、聲請人在會面交往時,若未成年子女罹患疾病或傷勢而 有就醫需求時,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往適當醫療院所,並為一切必要之醫療 措施,且應及時通知相對人。   ⑽、兩造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衣物、藥品、食 物等一切必要物品一併交付他造。   ⑾、未成年子女住所、連絡電話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⑿、兩造手機、電話或聯絡方式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行為。   ⒁、兩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力或反抗他造觀念。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現在還有回去看小孩,聲請人會跟相對人約定時間, 小孩讓聲請人帶走,聲請人都帶走一天,有時候兩天,會帶 回去過夜,都是看聲請人的排班,相對人從頭到尾都有配合 聲請人。12月28、29日聲請人還有帶走兩天,剛好六日,相 對人都有配合。相對人之前就有跟聲請人說過要給付扶養費 ,但是聲請人就是不願意。聲請人都是上一週的星期六跟相 對人講,相對人就會安排時間下一週讓聲請人帶走,聲請人 沒有講就表示聲請人沒有要來會面。一個月至少會來看孩子 一次,聲請人要看幾次相對人就配合聲請人。 ㈡、兩造女兒只要和聲請人會面完隔天就會尿床,隔天沒有辦法 唸書,學校的老師都有反應,心理輔導員也是這樣說,心理 輔導員是學校安排的,每次和聲請人見面之後小孩的心智狀 況就會退化,心輔員這樣講。學校1月9日有開會,他們有跟 相對人提到,不適合讓孩子不固定給對方探視,他們說可以 固定的時間讓聲請人探視,因為聲請人的要求變來變去。 ㈢、請聲請人自己調班就好,不要影響到孩子的學習、上課,聲 請人時間調來調去,對孩子心理適應有困難。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 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 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 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 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 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 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1 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自得聲請定暫時處分。  ㈡查兩造間前有通常保護令案件(兩造均為保護令事件之被害 人),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28日無故至相對人所經營檳榔攤 故意加清潔劑至相對人泡檳榔的桶子內,導致聲請人損失該 桶檳榔,聲請人亦曾經表示自己重聽,於相對人大聲講話時 在偷偷錄音,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並列印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12號、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兩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兩度為細故即對相對人提起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相對人並未有家暴行為,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檢察署書類查詢 系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 、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兩份附卷可查。顯見兩造關係不睦 ,相處困難。  ㈢兩造現又有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在本院審理 中,兩造訟爭不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甲○○ 進行探視,並幾近完全阻斷聲請人與甲○○聯繫之管道....」 云云;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相對人表示聲請 人現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希望聲請人配合未成年 子女的學習、作息時間,而非未成年子女配合聲請人的休假 時間而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作息;而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就相對人抗辯並未否認,僅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 然而其於114年1月10日再次具狀僅表述聲請人希望之會面交 往方案,並未就相對人如何阻止聲請人探視致聲請人無法探 視一節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或說明,顯見聲請人於聲請狀所主 張相對人阻止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幾近阻斷云云明顯與事 實不符。  ㈣另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可攜未成年子女 至外婆家遊玩等節,此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4年1月6日接 受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案件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可得 而知,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斷聲請人會面交往等節與事 實不符,聲請人如此主張恐有為營造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之 嫌,聲請人此舉顯非友善父母之行徑。反之,相對人多次向 聲請人表達希望能固定探視時間,避免混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與正常作息,此應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但聲請人 未慮及此,而希望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配合聲請人休假期間 安排會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雖仍有會面,但 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不僅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及生活 作息,且事後兩造間也常因會面乙事產生爭執,已影響彼此 關係導致難以和睦相處,如任令此一狀態持續,顯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㈤況聲請人與兩造尚未分居前即曾經評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疑有注意力缺失或發展遲緩情形而曾帶未成年子女就醫,此 有相對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附卷 可查,故為利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會面交往方案宜固定才不 致混淆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正常作息。  ㈥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後,認聲請人提出之【附件】 會面交往方案過於複雜,且時間安排上具不確定性,聲請人 考慮自己休假時間安排之便利性,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自身 之學習狀況及最佳利益,不利於長期、穩定會面之規劃,本 院審酌上開各節,故裁定聲請人得於本案事件因調解或和解 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本裁定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探視: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之星期六上午8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㈡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探視:  1.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除夕上午8 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大年 初二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或 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2.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之農曆大年初三 上午8時,於未成年子女住所前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 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 對人或相對人委託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  3.每年春節假期(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如逢聲請人依㈠所 示平日探視之時間,聲請人依㈠所示之平日探視停止實施。  ㈢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小學以後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 人除得依前開㈠、㈡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行增加3日 、暑假得另行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 續的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 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 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如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 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未成年子女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 算3日、15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 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 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 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 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 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過後接續計算。】  2.寒暑假期間之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平日探視。  ㈣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甲○○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甲○○自行決定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㈤聲請人逾上述㈠至㈢接回時間一小時仍未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前 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為聲請人已放 棄該次之探視,以利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之安排。但翌 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 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二、方法:  ㈠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聲請人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  ㈥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

2025-02-11

CHDV-113-家暫-1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 為被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准許選 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下稱系爭非訟事件)。而徐會計 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 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並已 於同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致使檢查工作無法開始。伊為使檢查順利進行,乃於同年2 月15日為被告墊付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客觀上利於被告及被告全 體股東之利益。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出時即113年2月15日起之利息。退步 言,被告拒絕給付及伊代墊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使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是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 益,並加計自催告被告返還利益函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審理系爭非訟事件法院徵詢伊之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於法院未依法酌定前,伊不生支付 特定數額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伊並未得利,且 當時給付系爭款項上非伊之事務,本件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且原告明知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卻濫行聲請 ,生無益之費用,屬於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即已支付系爭款項 ,且同年2月8日至14日期間尚遇春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 向會計師協議報酬數額或向法院聲請酌定,原告所為屬不適法 無因管理,已侵害伊之權利,自不能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 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 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 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 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民法第545條、非訟事件法第1 74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受檢查之 公司給付,如檢查人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有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時,公司 即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先行預付。如公司與檢查人間 無法取得協議,公司或檢查人亦應向法院聲請酌定,非謂法院 未酌定報酬前,公司即無預付處理檢查工作必要費用之義務, 僅於報酬金額有爭議時,尚待法院裁定確定而已。此於考量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 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 工作之意願,此時,如受檢查公司又消極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檢查人復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院酌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股東另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聲請法院酌定,則公司 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本院所為裁定,即無法執行,此顯非體系 解釋之應然結論。要之,於法院裁定為公司選任檢查人後,就 檢查人報酬事項,公司即有義務加以給付或若有爭議即應聲請 法院酌定其金額,此時,仍屬有應為給付或請求法院酌定報酬 之管理事務存在。且此項事務,形式上乃屬有利於公司股東共 益權之行為,應屬於公益上之公司管理事項,倘若無義務之第 三人為之管理,應構成公益無因管理行為。被告抗辯:非訟法 院未酌定報酬前,其不生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亦不生此管理 事項,原告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㈢經查,原告前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派檢查人, 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 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 。而徐會計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 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同 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與 否,原告乃於同年2月15日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等事實,有系 爭非訟事件裁定、徐金鈴會計師函暨專案服務委託書、被告11 3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匯款予會計師之匯款 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4-31、60-7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89-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是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卻就本應為被告之 公司公益上管理事項,向受選任之檢查人會計師墊付檢查人報 酬之系爭款項,則其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屬無因管理 ,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即非無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明知無檢查必要而聲請,屬於權利濫用,不 得請求費用償還云云。然查,公司選任檢查人之事件,既經非 訟事件法列為非訟程序加以審理,則公司有無進行檢查之必要 ,應由審理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非訟法院於審理該非訟事件 時加以判斷。其所為判斷,乃係根據該非訟事件聲請時之客觀 證據資料為基礎,所為判斷結果,自有拘束力,尚不得以事後 實際檢查之結果並無不法,即指非訟法院所為裁定欠缺必要性 ,更無從將因此支出之檢查費用,認屬非必要。原告依公司法 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認 有檢查必要,而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 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則於 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款項之時點而論,非訟法院既然已經裁定 認有對被告實施檢查之必要,則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以利檢查 ,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徒以其後檢查之結果並無 重大不法,甚而,原告對管理階層所為刑事追訴,亦經法院判 決無罪,而回溯推認系爭非訟事件所生費用屬不必要云云,並 無依據。被告雖又指:原告長年身為董事,應明知被告管理階 層之經營並無違失而為聲請,而以為其權利濫用之依據。然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明知無違失而仍聲 請」之證據資料,空言為辯,已難採信。況即便身為公司董事 ,本有可能為實際經營之董事長或董事所排擠,亦未必均能全 盤瞭解其他實際執掌公司業務者所為之公司業務或帳務情形, 被告僅以原告身為公司董事,即認其對公司業務知之甚稔,亦 屬率斷。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支付報酬在會計師請求1個月後,期間還遇到春 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向會計師協議數額、或向法院聲請 酌定,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而不能請求償還 云云。然查,被選任之徐會計師早於系爭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 之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 支付系爭款項,期間已有半個月時間,被告均未為與會計師聯 繫之回應處理,亦無任何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金額之舉措。甚而 ,原告尚於113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應支付系 爭款項,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或聲請酌定與否,為被告所不爭 執。由此更能顯現,被告並無任何協商給付或向法院聲請酌定 之意思。原告於此客觀情狀下,不得已方為墊付,其管理事務 自難謂為不當。被告雖又以: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不便處理云 云。然被告收受檢查人發函後長達一個月期間,春節不過數日 ,尚無不及聯繫協商作業或無從匯款之情形,是自不得以此為 由,主張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故被告以此 抗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墊繳系爭款項,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 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之系爭款項,原告 據以請求,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本院即毋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 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11

SLDV-113-訴-1874-202502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奇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6、43581、47077、50139、52534、68 243、68959、73523、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12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聽信友人「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 貨幣需使用網路銀行帳號,故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往合作 金庫三峽分行申辦,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林俊言」代操虛擬貨幣投資,「林俊言」稱在農曆 過年前會有獲利,並會交還金融卡,但伊遲未收到,而於11 2年1月23日農曆過年期間掛失金融卡。伊僅是單純受「林俊 言」利用,一時疏於防備,始輕忽答應交付金融卡,並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 二、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俊言」大 概8個月,「林俊言」跟伊說,要找黃瑞鴻幫伊投資虛擬貨 幣,要伊提供帳戶,2、3天就會還給伊,伊是在112年1月16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的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林俊言」,伊 聯絡不到「林俊言」,與黃瑞鴻只見過一次面,黃瑞鴻僅認 識「林俊言」不認識伊,伊想說2、3天而已,而且過年期間 銀行休息,不會拿去詐騙用,且帳戶裡面剩幾百元,就將帳 戶借給他們等語(偵字第37096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惟 證人黃瑞鴻於偵訊時證稱,伊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 「林俊言」,完全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所稱交付帳 戶的期間,伊因車禍導致手部嚴重受傷還在復健,不可能拿 被告的帳戶等語(偵字第43581號卷第68頁,偵字第49674號 卷第104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佐(偵字 第37096號卷第42、45頁),已難認被告所稱將帳戶交給「 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警察曾提供照片讓伊指認「林俊 言」,但伊不確定,照片看起來很久了等語(偵字第49674 號卷第104頁);與林俊言見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都是用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跟「林俊言」聯絡等語(偵字 第43581號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時卻稱沒有與「林俊言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是以電話聯繫(偵字第37096號 卷第3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就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地點,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及同年7月21日偵訊時均 供稱是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偵字第37096號卷第3頁背面 、31頁背面),嗣於112年9月15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在三峽 的合作金庫辦好戶頭後,晚上跟「林俊言」一起到樹林區中 山路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等語(偵字第37096號卷第46頁 背面),前後所述交付帳戶之地點亦有出入;加以經檢察官 調閱上開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37096號卷第36頁), 申裝人係外國人,亦未見「林俊言」之人,亦難認被告所稱 「林俊言」為其友人之說法為真實。    ㈢況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於入帳 後數小時內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在數小時內轉為虛擬貨幣,於 當天提領完畢,亦有遠東商業銀行函文所附入帳紀錄及虛擬 貨幣提領紀錄在卷足稽(偵字第49674號卷第32至37頁), 則被告於112年1月23日僅進行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於1月31 日復解除該掛失紀錄,嗣於112年2月6日始又申請註銷金融 卡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憑(偵字第 49674號卷第109頁),完全無礙於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使用,並於112年2月1日至4日、6日期間,各匯出1,9 97,000元、1,999,000元、1,905,000元、1,150,000元、640 ,000元,可見被告上開掛失,無非僅為日後卸責之目的所為 ,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然由卷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載(偵字第37096號卷第11頁),上開帳戶於111年12 月27日以金融卡轉出11元,餘額僅5元,112年1月16日則有 跨行轉入50元及網路轉帳10元之紀錄,顯有別於一般用於投 資之存款數額;而被告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資 金來源全為與其無資金往來原因關係之人,再以購買虛擬貨 幣加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資金流向,與一般投 資行為迥然有異,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衡諸我國金融機構數量眾多、設置普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 驗,持個人身分證件申設金融帳戶,不需進行徵信,並無何 困難可言。況被告僅能以電話聯繫「林俊言」,對於「林俊 言」之真實姓名、職業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 憑「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即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本案帳戶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 使用,況被告自承「帳戶餘額僅數百元」、「農曆春節銀行 沒開」、「應該不會用於詐騙」等語,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知悉其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 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用途,而有造成自己財物損失之風險;況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更彰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時,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 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綜上,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林俊言」,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要非有據。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因子,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物損失程 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至辯護人稱被告犯後有於過年期間 掛失帳戶一節,未據原審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云云,惟此掛 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舉,對本案犯罪行為之損害程度 毫無減損助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第435 81號、第47077號、第50139號、第52534號、第68243號、第6895 9號、第73523號、第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伯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 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 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 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 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 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 林俊言當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林俊言、黃瑞鴻)。黃瑞鴻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雷 羅秀英等1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 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 虛擬帳號,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林伯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瑞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俊言、黃瑞鴻邀我投 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他們說投資獲利後會給 我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 由林俊言於被告在場時轉交予黃瑞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合庫 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 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近無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之人: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將本案帳戶借給林俊言,嗣後銀行來 電告知我本案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我驚覺有異詢問林俊言 「誰找他投資」,林俊言稱係黃瑞鴻,關於林俊言之年籍等 資料,我僅能提供他的手機號碼等語(偵八卷第5頁反面、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予 黃瑞鴻,我和黃瑞鴻僅只見過一次面,我於112年1月16日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辦好合庫帳戶後,與林俊言一 同至樹林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警察有讓我指認林俊言, 但我有點不確定警察讓我指認的相片哪位才是林俊言,我無 法提供我與林俊言的對話紀錄等語(偵一卷第31頁反面,偵 二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偵八卷第104頁)。觀諸被告上揭 供述,其究竟係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嗣後質問林俊言方 得知林俊言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抑或與林俊言一同 前往樹林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被告陳述 前後矛盾,已顯可疑。被告雖於偵訊時提供林俊言之手機門 號予檢察官,然該門號申登人並非林俊言,有台灣之星資料 查詢結果1份可憑(偵一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偵查檢察 官亦曾以公務電話撥打該門號為空號(偵二卷第75頁),堪認 被告無法提供任何關於林俊言之正確年籍、聯絡資訊、聯絡 紀錄,甚至無法以相片指認林俊言,可證被告與林俊言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淡薄。何況被告嗣後辯稱係將本案 帳戶交予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其亦坦言與黃瑞鴻初次見面 即交付帳戶,對於被告而言,黃瑞鴻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 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再者,被告一再表示係林俊言、黃瑞鴻邀集被告 投資虛擬貨幣,然未能進一步說明投資細節為何,堪認被告 為求林俊言、黃瑞鴻所述提供帳戶對價,全未評估林俊言、 黃瑞鴻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黃瑞鴻全權使用 本案帳戶。  ⒉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甚少,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情形相符:   被告自陳:我寄交之帳戶餘額為數百元等語(偵一卷第32頁) ,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 付之金融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上開情節亦徵 被告認為只要黃瑞鴻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 黃瑞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⒊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認識:   被告自陳:我當初提供帳戶係因為過年期間銀行休息,我認 為不會被拿去詐騙用,我曾向林俊言表示我會怕,林俊言告 訴我不用怕,他跟黃瑞鴻很熟,並將黃瑞鴻的出生年月日告 訴我等語(偵一卷第32頁,偵八卷第104頁),被告此部分陳 述不僅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而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 上對於貿然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一事有所認識、亦有疑慮。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取得提供帳戶對價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1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打臨 時工,需扶養父親及2名仍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語(審金訴 卷第39頁,金訴卷第198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識少、初出 社會之人。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 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 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有上述 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黃瑞鴻可能為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提供金融帳戶對價,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 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黃瑞鴻使用,使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 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極可 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辦理停用帳戶事宜時在場之副理到庭作證(未能指明該證人 年籍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經銀行來電通知本案帳戶有大 量金錢流動後,隨即前往銀行辦理停用帳戶及報警,可證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金訴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金流 異常時等同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故前往銀行辦理停用、 警局報案,企圖形成係遭詐騙交出帳戶之被害人,本院認難 以被告犯行後舉止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並無傳 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被告、辯護人請求函調被告申請停用、掛失合庫帳戶時填寫 之申請書,並主張倘被告填寫申請書時間係在合庫帳戶遭警 示前,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金訴卷第113頁)。然因前揭理由欄貳、一、㈣、⒈ 所述同一原因,本院認並無函調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1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共13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詐欺 集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自居,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等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陳旭華、黃偉移 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8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3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5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3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28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雷羅秀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LINE向雷羅秀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羅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楊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LINE向楊孟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3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許鳳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許鳳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6日10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6日10時2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貴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電子存摺擷圖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4 郭慶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LINE向郭慶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慶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1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慶宗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高仲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高仲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仲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仲霆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張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玉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0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27分許 ①38,000元 ②3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之證述 ②張玉蓉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孫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孫玉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玉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陳嘉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嘉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楊艷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底不詳時間,以LINE向楊艷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艷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2時43分許 1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艷色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張富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富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2月1日15時14分許、16分許、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1日13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廖雪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廖雪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1時56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1時12分許 7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雪冷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陳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曉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黃碧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5-02-11

TPHM-113-上訴-4048-2025021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趙宏泰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 各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 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441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元旦、端午節、中秋節繼續分別 給付相當於禮券金額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及 8,000元之三節獎金、並於中秋節給付4萬5,000元之中秋工 作獎金及於農曆春節給付13萬5,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與1 4萬8,500元之年度績效獎金,及各該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00頁)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於中秋節給付4萬5,000元之中秋工作獎金及於 農曆春節給付13萬5,000元之年終工作獎金與14萬8,500元之 年度績效獎金,及各該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頁),上訴人減少 三節獎金5,000元、7,000元、8,000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上訴人將前 開減縮後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 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 月30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2 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88頁),僅屬 更正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 財規劃部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11職等經理,下稱系爭 市場分析研究職務),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9萬2,400元,另 中秋節給付本薪0.5倍之獎金,年終給付本薪1.5倍之獎金。 詎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通知伊,將於111年8月1日起裁 撤市場分析科,並要求伊於111年7月18日前撰寫員工志願確 認書,伊以個人專長以及意願填寫諸多志願序,並於該確認 書中加註請被上訴人在原先勞動條件不變情況下,安排伊至 集團母公司中華開發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金控公司)或集團內部有關市 場研究及金融交易之相關職缺。惟被上訴人僅提供與伊原先 擔任系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相差甚遠之理財專員一職(下稱 系爭理專職務),二者炯然有別,且在職等、職級、薪資方 面,差異甚大,被上訴人顯未以伊個人專長、意願及原先勞 動條件安排適當工作。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通知資遣 ,要求伊繳回工作證,並預告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預示拒絕伊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凱基金 控公司,其轄下子公司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凱基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中華開發資本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本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被上訴人雖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然實係 將市場分析之業務,轉包予凱基證券公司,並未導致業務性 質有質之變更,僅係將部門移轉至同一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況凱基金控 公司在被上訴人裁撤市場分析科,並轉包市場分析業務予凱 基證券公司前後,仍有針對市場分析研究之工作需求,於徵 才廣告上以加註「凱基證券」之方式招募新人力。再由凱基 證券公司研究部之內部信件亦知凱基證券公司研究部仍有與 伊原職務相同之市場研究之人力需求,且持續徵才,以關係 企業一體性之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實質上未因業務性質變更 而需減少人力。是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不 僅未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且所提供之 系爭理專職務,亦與伊原職務內容不相當,顯未盡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所稱適當工作之安置義務,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爰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 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2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5,796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起受聘於伊,擔任系 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約定月薪為本薪9萬元加計伙食津貼1 ,800元,嗣調整為每月2,400元,故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 為9萬2,400元。伊為因應集團推動子公司聚焦各自專業領域 及整合集團內市場觀點之營運策略,乃決定於111年8月1日 調整財富管理處理財規劃部之組織,並裁撤該部門之市場分 析科,改由集團旗下之凱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投顧公司)提供市場研究觀點與分析。伊於111年7月 14日召開會議向上訴人及市場分析科其他人員說明後,上訴 人於翌日即提供簡歷與志願確認書,伊即為上訴人媒合新職 諸如:安排金融市場處「利率交易員」、「權益證券交易員 」、企業金融處「客戶關係助理」(ARM)等職缺面試,惟 上訴人均未獲錄用;嗣後續有符合上訴人原表達志願之其他 職缺,經安排後,上訴人又以不願有業務壓力為由,要求取 消;伊除於111年7月27日提供更多職缺,甚至展延安置期間 ,更向集團其他企業洽詢並爭取面試,然因需求不同而未 果 。伊考量上訴人學歷與財務相關,曾擔任銀行投資輔銷 、投資研究、全權委託經理人等業務與投信公司操盤人員, 對理財專員之實際工作內容及理財商品應相當熟稔,並擁有 包含國際性金融證照CFA在內之多項金融證照,認上訴人應 可勝任系爭理專職務,且理財專員本薪雖較上訴人原職低, 然尚有業務獎金,整體年薪仍較高,故應屬適當工作之安置 ,經徵詢上訴人轉任分行理專之意願後,遭上訴人拒絕,伊 乃於11l年8月9日通知上訴人資遣預告,定資遣生效日為111 年8月19日,伊並依法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計21萬7,807 元 。伊基於金融市場大環境變化,且評估後已無需繼續自 行辦理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 遂因應集團專注專業領域及整合市場觀點之策略,裁撤市場 分析科,以應對外部市場競爭,此應屬勞基法第11條4款所 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之資遣要件。伊已多方向上訴人提供可 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能力之系爭理 專職務予上訴人,伊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訴人面試,惟 未順利媒合,尚難再課以伊強制安置之義務。至上訴人所稱 凱基證券公司有聘用新人之情事,故伊未善盡安置義務云云 ,惟有聘用新人需求者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凱基投顧公 司,但凱基投顧公司非屬伊之子公司,故並無實質或實體同 一性 。另伊與凱基投顧公司間之董監事成員並不相同,無 從參與或控制凱基投顧公司之營運、財務或人事管理,對於 凱基投顧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亦無掌控權,縱伊與凱基證券 公司均隸屬於凱基金控公司,但各自招募之人員能否被任用 ,係由各自公司之用人單位自行決定,尚難認伊屬凱基投顧 公司所操控之「無自主權形骸化」之法人,故伊在法律上之 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顧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縱凱基 投顧公司有資淺市場分析師職缺,惟該職缺早於111年7月裁 撤市場分析科前之111年5月即開始徵才,且凱基投顧公司對 於該職缺的徵才需求僅為具備1至2年相關工作經驗的基層研 究助理 ,薪資僅有4萬3,000元至4萬7,000元間,與上訴人 之工作經歷及條件有極大落差,顯非適當工作。又上訴人請 求之工作獎金,並非兩造約定之工資範疇,且兩造並無約定 固定年薪 ,故上訴人請求給付中秋及年終工作獎金,均屬 無據。另工作規則第35條明訂員工獎金包括工作、績效獎金 ,工作獎金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則視 單位績效、員工年度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均屬非經常 性給與。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伊有給付工資義務,惟 伊業已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21萬7,807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受領前開款項即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自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 規劃部市場分析科投資研究人員,為11職等經理職位,嗣被 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將於111年8月1日起裁 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上訴人應於111年7月18日前完 成員工志願確認書簽署繳回被上訴人。嗣因兩造未能達成轉 任他職之合意,被上訴人乃於111年8月9日通知資遣上訴人 ,要求繳回工作證,預告於同年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 付上訴人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共21萬7,807元。上訴人於1 11年8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 年9月6日進行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有被上訴人任用通知、 服務契約、員工志願確認書暨說明、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資遣通知書、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表 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97頁至第199頁 、第219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400頁至第401頁、第449頁至第450頁)。是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惟非 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未盡前開規定所稱適當工作之安置義務,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薪資、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 提繳勞退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 年8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中秋工作獎金 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2 8萬3,5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併按月提繳勞退金5,796 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⒈被上訴人裁撤理財規劃部之市場分析科,是否屬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所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指雇主基於經營決 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 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除重 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之變動外,最 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 術、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 列等變更均屬之。故經營事業之技術、方式、手段有變更, 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因應外在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財富管理處將 對理財規劃部進行營運策略之調整,將市場分析科相關業 務委外(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 務),於111年5月11日開會討論後,決定自111年6月1日 起裁撤市場分析科,且為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被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3日提供員工志願確認書予員工選填欲調往 該公司內部之其他合適單位;嗣於111年7月14日會議中, 經討論決定,為因應集團專業領域及市場觀點整合,財富 管理處理財規劃部將進行營運策略調整,將市場分析科相 關業務委由集團凱基投顧公司執行(彙編經濟、產業與投 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並將於111年8月1日起 裁撤市場分析科,且為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被上訴人於 111年7月14日提供員工志願確認書及公司內部單位職缺表 予員工選填欲調往公司內部之合適單位,並於111年7月18 日前完成簽署等情,有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陳憶芳111年5 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員工志願確認書暨說明,111年7 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會議簽到單、職缺表、員工志願 確認書暨說明、時程說明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頁 、第385頁,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5頁),復為兩造不爭 執,堪信被上訴人係基於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 合及市場競爭,在公司內部所進行之營運策略調整,因此 決定裁撤上訴人所任職之市場分析科,就被上訴人公司組 織結構性而言,係將原由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彙編經濟、 產業與投資環境之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全部委由同集團 之凱基投顧公司執行。是被上訴人既因將市場分析科原負 責之前開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市場分析科即 有裁撤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內部之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 及實質性之重大變異,自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又被 上訴人因上開業務性質變更受影響,致需裁撤市場分析科 員工人數共4人,除上訴人外,其中2名員工業經安置其他 工作而留任,有轉任人員安置情形表可查(見原審卷第35 7頁),另1名員工則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4頁),復未據上 訴人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減縮原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全部 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而裁撤市場分析科, 即無相應業務需留用人力,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亦堪認 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之轄下子公 司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凱基證券公司、中華開發資本公 司、凱基人壽公司,被上訴人雖裁撤市場分析科,然實係 將市場分析之業務,轉包予凱基證券公司,並未導致業務 性質有質之變更,僅係將市場分析科之業務移轉至母公司 之關係企業,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 更。況凱基金控公司在被上訴人裁撤市場分析科,並轉包 市場分析業務予凱基證券公司前後,仍有針對市場分析研 究之工作需求,並以加註「凱基證券」方式招募新人力, 可見凱基證券公司研究部仍有與伊原職務相同之市場研究 之人力需求,以關係企業一體性之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實 質上未因業務性質變更而需減少人力云云。然衡諸公司利 益最大化乃公司經營之目標,僅有公司實際經營者始知最 理想之公司治理方式,因此必須賦予經營者相當程度之自 主性與決定權,才能使公司經營發揮最高效益,以保護股 東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公司業務性質應否變更、 如何變更,涉及公司競爭力及經營決策之判斷,基於公司 經營權自主原則,自應尊重公司之組織決策自由。本件被 上訴人之市場分析需求固仍存在,但或基於企業經營必要 性、增進營運效率等因素考量,並配合母公司凱基金控公 司所屬子公司應各有其專業領域之整合目標,認與同屬凱 基金控公司轄下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凱基投顧公 司(企業關係圖見本院卷第429頁)重覆業務之市場分析 科無重覆設置之需要,僅需將該業務外包至凱基投顧公司 ,即可透過集團內部管道取得相同之市場分析報告等資 訊 ,故認無再設置市場分析科之必要而予裁撤,以精簡 公司人事,加強市場競爭力,此核屬公司經營權之自主行 使,其組織決策自由應受尊重,以求公司最大利益之實現 。此與凱基證券公司或凱基投顧公司之研究部門是否仍有 市場研究之人力需求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考量金融市 場大環境變化、發揮組織配置最佳效應,因而裁撤市場分 析科改由凱基投顧公司承作,無需繼續自行辦理市場分析 業務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安置義務:次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解釋該款 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 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 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 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 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 ,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 ,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 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 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 ,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 「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 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時,雇主應先盡安置勞工 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所謂「適當 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 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 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個人專長以及意願填 寫志願序,並於該確認書中加註請被上訴人在原先勞動條件 不變情況下,安排伊至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或集團內部有關 市場研究及金融交易之相關職缺,惟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理 專職務,與伊原先擔任系爭市場分析研究職務之工作內容炯 然有別,且在職等、職級、薪資亦有甚大差異,被上訴人顯 未安排適當工作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伊已多方向上訴 人提供可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能力 之系爭理專職務予上訴人,伊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訴人 面試,惟未順利媒合。至上訴人所稱凱基證券公司有聘用新 人乙事,實際上係凱基投顧公司有聘用新人需求,凱基投顧 公司雖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子公司,但非屬伊之子公司,伊與 凱基投顧公司並無實質或實體同一性。另伊與凱基投顧公司 間之董監事成員並不相同,無從參與或控制凱基投顧公司之 營運、財務或人事管理,對於凱基投顧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 亦無掌控權,縱伊與凱基證券公司均隸屬於凱基金控公司 ,但各自招募之人員能否被任用,係由各自公司之用人單位 自行決定,尚難認伊屬凱基投顧公司所操控之「無自主權形 骸化」之法人,故伊在法律上之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 顧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母公司為凱基金控公司,其轄下共有被上訴人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投信公司)    、中華開發資本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等5    家子公司;另中華開發資本公司轄下有中華開發資本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轄下有凱基投 顧公司等子公司,被上訴人轄下有子公司中華開發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管理顧問公司),中華開 發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則有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 發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子公司乙節,有凱基金控公司 之企業關係圖、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9頁、第4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8頁)。是被上訴人雖非凱基投顧公司之母公司, 惟仍同屬凱基金控公司轄下關係企業之事實,則堪以認定    。又觀諸被上訴人及凱基證券公司、凱基投顧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359頁至第362 頁,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2頁至第446頁),被上訴人及 凱基證券公司之董監事均係由法人股東凱基金控公司所指 派,凱基投顧公司之董監事則係由法人股東凱基證券公司 所指派,雖前開3家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資本總額及所營 事業並不相同,而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 盡相同,惟凱基金控公司可透過其指派之董監事影響並決 定被上訴人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亦可透過 其指派擔任凱基證券公司之董監事,再透過凱基證券公司 指派擔任凱基投顧公司之董監事影響並決定凱基投顧公司 之財務管理、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是被上訴人與凱基金 控公司轄下之各子公司及子公司轄下之子公司間,雖在法 律上之型態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主體,惟在解釋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關於「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雇主安置義務 規定時,應認彼此間具有「實體同一性」,以保障勞工之 基本勞動權,並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 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而使雇 主善盡安置之義務。況依兩造所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服務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得 因業務或人才培育之需要指派,並得調任乙方(按即上訴 人)至甲方總行各單位、各分行或與甲方工作條件相當之 關係企業服務,乙方均無條件願意任職。」等語(見原審 卷第197頁);及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46條第2項:「金控(按即凱基金控公司)及其轄 下子公司員工調派至本行任職者,其特別休假日數之核給 依原公司請假休假辦法辦理。」、第69條:「本行為使各 級員工熟稔各類業務,以發揮工作效能並培養優秀幹部, 於不違背勞動契約或對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情況下,得依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就員工之職務、工作項目、服務 地點實施工作輪調,或經員工同意調至關係企業服務。」    、第75條第1項、第2項:「退休員工係由金控母公司或其 所屬子公司調動至本行服務,且調動前未辦理年資結清者    ,其可支領之退休金及本行應負擔之退休金金額,依下列 各款規定辦理。……」、「本行員工調動至金控母公司或其 所屬子公司專任,日後該員工若於前述公司退休時,其可 支領之退休金及本行應負擔之退休金金額比照本條第1項 規定辦理。」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 3頁);暨凱基金控公司頒布之「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 動實施辦法」第4條定:「本公司及子公司辦理人員調動 之核准層級如下:一、11職等(含)以下人員由人力資源 處部門主管或由其授權人力資源處業務權責主管核准。    ……」、第5條定:「金控集團內各公司間人員之調動概分 為以下兩種:一、金控與子公司間之調動:㈠係指金控公 司與子公司間人員互相調動……。二、子公司間之調動    :㈠係指子公司間人員互相調動……。」、第7條:「金控集 團內各公司得因組織調整或業務需要,依第4條及第5條規 定辦理員工調動事宜,該職務調動應以員工之資歷、技能 、待遇相當為原則。」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可知凱基金控公司與其轄下關係企業之各子公司間 ,及各子公司間均可辦理人員互相調動,若各子公司因組 織調整或業務需要,亦得依凱基金控公司頒布之「    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依該辦 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辦理員工調動事宜。本件被上訴人既 係基於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合及市場競爭,而 在公司內部進行營運策略調整,決定裁撤市場分析科,並 將原由市場分析科所負責之彙編經濟、產業與投資環境之 市場分析報告等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致被 上訴人內部之業務、組織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之重大變異    ,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開會討論並決定自111年6月 1日起,或於111年7月14日開會討論並決定自111年8月1日 起,裁撤市場分析科時,被上訴人除應在該公司內部找尋 是否有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外,亦應依凱基 金控公司頒布之「本公司及子公司人員調動實施辦法」第 7條規定,向凱基金控公司及其轄下各子公司詢問或申請 有無與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之職缺可 供申請調動,以便安置市場分析科員工,且需安置之人數 僅有4人,以凱基金控公司之龐大金融關係企業,找尋與 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之職缺,應無困 難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安置義務範圍應包含 關係企業集團中之其他公司等語,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 稱:伊在法律上之安置義務,不應及於凱基投顧公司及其 他關係企業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下午4時召開會議說明理財規劃部 將裁撤市場分析科,並提供需求職缺彙整列表及員工志願 確認書予於市場分析科任職之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上訴人 於填寫:「志願一單位:金融市場處 職務:權益證券交 易員」、「志願二單位:金融市場處 職務:利率交易員 」、「志願三單位:企業金融處 職務:客戶關係助理 AR M」、「志願四單位:個金作業處 職務:財富管理客服專 員」、「志願五單位:個金作業處 職務:消金客服專員 」、「志願六單位:企劃處 職務:永續管理專員」等之 志願確認書後,於翌(15)日繳回之,以進行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職缺單位之新職媒合面談,期間被上訴人並增加職 缺彙整資料、將安置期限從111年7月31日延長至111年8月 7日等情,有上開會議通知等電子郵件、會議簽到單、需 求職缺會議資料、時程說明表及上訴人填載之員工志願確 認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9頁、第233頁 ) 。被上訴人並開始依上訴人填寫之志願為其安排新職之面 談,先於111年7月19日安排上訴人志願二之利率交易員工 作之面談,於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面談後,結果為 「暫不予進用」,有該次面談通知電子郵件、面談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再於111年7月27日 下午3時、5時分別安排上訴人志願一權益證券交易員、志 願三客戶關係助理ARM工作之面談後,結果亦均為「暫不 予進用」,有該等面談通知電子郵件、面談紀錄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另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 上午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處協理陳憶芳:「 ……有關財管及消金客服職缺面談 因為在您7/14提出的職 缺名單中為清楚註明業務性質 在不了解工作內容下 ,才 會填在志願表中……」、「……消金及財管客服部都具備業務 壓力 且須重新核敘薪資及職級 否則就要面臨業務的天標 達成率 經過思考 決定取消今日消金及財管客服的職缺面 談」等語,而取消其他志願工作之媒合,有該份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另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提及集團職缺之申請需求後,由人力資源處於111 年7月29日檢送上訴人之個人簡歷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 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媒合 面談,經凱基證券公司人力資源處於111年8月1日覆以: 「已與主管討論,很抱歉宏泰的資歷與主管需求之背景不 同,請知悉謝謝」,而未獲凱基證券公司同意面談等情, 有前開往返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43 頁)。是自上述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職缺單 位媒合面談時程,及被上訴人申請向凱基證券公司申請安 排該公司債券部債券銷售人員、海外債交易員之職位媒合 面談可知,被上訴人僅主動媒介該公司有職缺之單位與上 訴人面談,並未向其母公司凱基金控公司及其各子公司詢 問及申請有無與市場分析科員工之資歷、技能、待遇相當 之職缺可供申請調動,以便安置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市場分 析科員工。另參酌凱基證券公司及凱基投顧公司之所營事 業均包含證券投資顧問業(見本院卷第443頁、第445頁) ,應有市場分析研究業務人力之需求,並有上訴人提出凱 基投顧公司招募研究部研究助理之104人力銀行招募新人 力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縱依被上訴人所辯 稱凱基投顧公司上開招募人力資料所示之需求為研究助理 (Research Associate)或資淺市場分析師(    Junior Analyst)之職缺(見原審卷第367頁),與上訴人 原職為11職等投資研究人員之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然 倘若上訴人認此職缺與其原擔任之工作內容相仿,屬於內 勤職務,而有意願前往面談及就職,兩造非不得就上訴人 原有之勞動條件包括工作內容、職位、職級、薪資等重為 議定,並達成合意,而非僅以其他子公司之職缺與上訴人 原職職級、薪資等顯有差異,即以非屬與上訴人受資遣時 工作條件相當之適當工作為由,不予媒介,並以其已提供 上訴人可勝任之系爭理專職務,惟上訴人無意願,被上訴 人已盡安置義務為由,逕予資遣,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 迴避解僱勞工之安置前置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向上 訴人提供可能的安置機會,且提供必定錄用並符合上訴人 能力之系爭理專職務予上訴人,亦協助請集團企業安排上 訴人面試,已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規定之安置義務云 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因配合集團專業領域、市場觀點整合及市 場競爭,在公司內部進行營運策略調整,減縮原市場分析科 所負責之全部業務,全部委由凱基投顧公司執行,並裁撤市 場分析科,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並未善盡迴避 解僱勞工之安置前置義務,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通知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11年8月19日 終止勞動契約,有該電子郵件及資遣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47頁至250頁),於法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 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65萬7,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年9月30 日給付中秋工作獎金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年終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28萬3,50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 ,併 按月提繳勞退金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 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 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經被上訴人預告於111年8月19日 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於111年8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9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已明確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並按月給付薪資,惟為被上訴人拒絕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 ,堪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已 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為拒絕受 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 5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 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又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為9萬2 ,400元,並於每月2日預發當月薪資之情,有上訴人離職 前之薪資明細、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 至第77頁、第291頁、第296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6 條 、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8月19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第323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民法 第323條前段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42條亦有明 定。查,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 資合計21萬7,807元予上訴人之情,有給付資遣費明細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 上訴人主張伊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與預告工資21 萬7,80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對伊前開之 薪資請求權已屆期部分互為抵銷,則抵銷方式及金額計算 如下:    ①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為4萬0,040元(計算 式:92,400÷30×13=40,040);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1 11年10月2日之利息為247元(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9月份薪資為9萬2,400元,另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1 11年10月2日之利息為380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抵銷前開薪資及利息後之餘額為8萬4,740元(計算式:2 17,807-40,040-247-92,400-380=84,740),則上訴人 得於111年10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月之薪資為7,66 0元(計算式:92,400-84,740=7,660)。    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60元,及自111年10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給付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 薪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暨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均非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服 務契約第2條第2款:「每月本薪90,000元」、第4款:「獎 金制度:依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暨相關規定辦理 ,且依獎金發放日在職者為限。」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97 頁) ;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員工薪資包括本薪、加 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第35條:「員工獎金包括 工作 、績效獎金,並經認定均屬非經常性給與,工作獎金 視本行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視單位績效、員 工年度考核及績效評等成績發給。」等規定(見原審卷第29 6頁) ,可知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上訴人之 薪資包含本薪、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至於工作獎 金應視被上訴人之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績效獎金則視 上訴人所屬單位之績效及上訴人之年度考核、績效評等成績 發給,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屬非經常性給與。另參以 被上訴人頒訂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1條:「為激勵同仁積 極任事 ,提升經營管理及工作績效,追求最大股東價值, 並兼顧金控母公司(以下簡稱母公司)中長期策略發展,爰 依據母公司「績效獎金發放準則」訂定本行「績效獎金發放 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第3條:「本行及子公司 利潤單位及後勤單位績效獎金之計算及核發,得依其業務收 益特性擇定以下方式辦理:一、經濟利潤方式:係以各該公 司各利潤單位會計利潤扣除風險調整後股東權益報酬之經濟 利潤乘以提撥比例為基準。二、會計利潤方式:係以各該公 司會計利潤或各利潤單位合計之會計利潤乘以提撥比例為基 準。…… 」、第4條第1項:「前條所稱會計利潤,係指收入 扣除相關成本後之稅前利益。」、第5條:「本行及子公司 之績效獎金包含利潤單位績效獎金、後勤單位績效獎金及統 籌分配款 ,其計算依下方式辦理:一、利潤單位採經濟利 潤方式計提者,依各利潤單位之經濟利潤提撥利潤單位績效 獎金,提撥比率幅度為4%至9%。二、後勤單位績效獎金及統 籌分配款分別依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各利潤單位經濟利潤提撥 1%至4% 。……」、第8條:「本行及子公司個人績效獎金分配 原則如下:一、利潤單位之業務人員獎金:依各業務特性及 地域 ,由本行總經理參酌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 分配個人績效獎金。二、其他人員:由本行人力資源處依近 年同業薪資報酬調查結果、獎金核發金額及個人績效考核等 因素分配個人績效獎金。……」、第10條第3款:「同仁於各 部門提撥績效獎金發放名冊及金額時離職或辭職獲准者,得 不發給績效獎金。」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 ,可知績效獎金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積極任事,並提升經 營管理及工作績效而自其營業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後之利潤, 抽取部分比例,依員工之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分 配發給員工個人績效獎金。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既應視被 上訴人之業績及盈餘情形而抽取部分利潤,並各單位之績效 及員工之業績指標、個人績效考核等因素分配發給,自與經 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亦 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年於中秋節或農曆春節前發放,均不影 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 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且對於離職或辭職獲准員工, 被上訴人得決定不發給該員工績效獎金。從而,上訴人主張 中秋工作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屬工資,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7,00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4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於每年9月30日給付上訴人中秋節工 作獎金4萬5,000元、於翌年2月27日給付上訴人年終工作獎 金及績效獎金28萬3,500元,及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⒋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金個人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9萬2,400元 之情,已如前述;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終止勞動契 約時,上訴人按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 資為9萬6,600元,此有上訴人之勞保局勞退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5頁),依此計算,被 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之金額為5,796元( 計算 式:96,600×6%=5,796)。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 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60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於每月2日按月 給付上訴人9萬2,400元,及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9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前開金錢請求部分,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金錢請求部分,駁回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 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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