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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1號 抗 告 人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相 對 人 邵麗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6年10月1日借用 父親邵開文(原名吳篤忱)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5樓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伊支付房貸等費用並與伊家人居住其中,詎112年12月間抗 告人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要求伊 終止與租客之租約關係、返還不當利益等,伊為此於113年1 月15日具狀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不動產之訴(即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26日通知伊 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地。為免抗告人於 上開訴訟判決前處分系爭房地,伊請求之標的恐有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命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 人對於系爭房地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終結前,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訴請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地,惟其 主張於76年10月1日借用父親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其與家人 居住,並支付貸款與房屋維修費用等情,距今37年,亦與父 親死亡相距15年,相對人時隔多年方主張有違經驗法則。又 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提出若干文件係由伊等處所取得,不應 強化其正當性,其未就借名登記事實為釋明,應探究其勝訴 可能性;相對人於訴訟中只主張塗銷繼承登記,此非借名登 記之返還主張,可見其對於假處分聲請之事實未為釋明。若 准許假處分,等於否定伊等處分不動產之合法權限,借名登 記於未回復之前,出名人本屬有權處分,若致相對人發生損 失,也屬假扣押之範疇,而非假處分。抗告人與整合開發土 地之買方珍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旺公司)以1600萬 元達成買賣條件,與原審認定之市價1200萬元尚高出400萬 元,換算每共有人可多分得100萬元,對於相對人並無損害 ,縱使交易不成功,亦不會影響都市更新進行,因共有人未 來只能權利變換取回價金,恐不能分回完整房屋,而該價金 勢必低於本件買賣價格,反而造成全體共有人之損失;況伊 等已發函通知相對人得優先承買,相對人既有優先承買權, 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又相對人提供擔保 金之數額應以系爭房地實際出售價額1600萬元為據,亦即至 少提供擔保347萬元;再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於出 賣人不能履約時,除退還所受價款外,應以同額賠償承買人 違約罰金,亦即本件若違約尚須賠償300萬元(即合約第一 期款中400萬元扣除相對人應得100萬元),此亦應由相對人 予以擔保,若准為假處分,請求變更擔保金額為647萬元(3 47萬元+300萬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 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 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證據釋明之,如已 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伊借用父親邵開文(原名吳 篤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該借名登記關係因邵開文死亡而 消滅,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以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之,請求伊遷出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伊因而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425號裁定、臺北信維郵局第15668號存證信函併 附房地買賣契約為釋明(原審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 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等情,其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等情, 係以前述存證信函併附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觀諸系爭房地 現登記兩造為公同共有人,抗告人已與第三人珍旺公司簽訂 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託地政士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法律上行為,將使物之現狀有 變更,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已 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 就系爭房地可得主張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是否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其請求 標的現狀將有變更係屬二事,抗告人稱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 ,系爭房地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情事云云,尚非可採。抗告 人另稱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僅主張塗銷繼承登記,非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況其相隔多年始起訴有違經驗法則,其等有權 處分,縱有使相對人受有損失,亦屬假扣押範疇云云,核屬 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 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應繼分均為1/4)之權能,則抗 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 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範圍合計3/4之 利益,即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權利範圍3/4換價所受之利息 損失;而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珍旺公司間簽約價金 為1600萬元,其等得取得之利益為1200萬元(1600萬元×3/4 =1200萬元),衡諸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依1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合理審理期間為6年,再以法定利率 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失約為360萬元(1200 萬元×5%×6=360萬元);又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如受假處分登記因此不能履行本 約時,應以所受價款同額賠償承買人作為違約罰金,抗告人 稱其已收價款300萬元,則其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請求違約 金即為300萬元。綜合上情,酌定相對人以660萬元(360萬 元+3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命相 對人以260萬元供擔保,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酌定 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60萬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酌 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抗-1091-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孫胡珍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 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聲請 人於112年11月27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有收據 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審訴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7

KSHV-113-聲-78-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黃珮恩 蕭瑀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 仟參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 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   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2樓之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90 00元之遲付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民國113年4月11日及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每逾1日按租金1%(945元)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予原告⑴相當於日租金3,150元不當 得利、⑵相當於房租日租金3,150元一倍計算之違約金、⑶ 相當於日租金數額3,150元之補償金以及⑷每日 3,000元之 違約金。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611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4,472元。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價值為斷。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 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 ,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 尺36萬7175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 ,系爭房屋層次面積152.64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5.9平方 公尺、露台面積8.68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 有部分即同段2184、2200建號折算之面積各為16.88平方 公尺(計算式:67.52㎡×250/1000=16.88)、8.28平方公 尺(計算式:732.97㎡×113/10000=8.28,小數點以下二位 四捨五入),合計212.38平方公尺(計算式:152.64+25. 9+8.68+16.88+8.28=212.38),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798萬0627元(計算式:36萬7175 ×212.38=7798萬0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位 部分,依同路段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距本件 起訴時相近之113年7月,價格為700萬元,則系爭車位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00萬元,故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價格合計為8498萬0627元。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 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 房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是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650萬1018元(計算式:8 498萬0627×0.45×0.17=650萬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    萬1018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五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18萬9000元、9000元、2萬0611元。另上開第二    項後段、第三項、第六項聲明部分,依依上開規定計算至    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1日即113年9月18日之訴訟標的    價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為27萬5940元、170萬0400元    、1萬6099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871萬2068元(計算式:650萬1018+18萬9000+    9000元+2萬0611+27萬5940+170萬0400+1萬6099)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3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起訴聲明第二項後段) 期  間 日數 每日違約金 金  額 113年4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61 945元 15萬2145元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9月18日 131 945元 12萬3795元 共        計 27萬5940元 附表二:(起訴聲明第三項) 期  間 日數 每日金額 金  額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不當得利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一倍違約金即 6,300元 68萬670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補償金3,150元 34萬3350元 113年6月2日至113年9月18日 109 違約金3,000元 32萬7000元 共       計 170萬0400元 附表三:(起訴聲明第六項) 期   間 計 算 式 金  額 113年6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4,472元×3 1萬3416元 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4,472元×18/30 2,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        計 1萬6099元

2024-11-06

TPDV-113-補-226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郭真霓 賴雅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黃盈誠 蘇函威 被 告 邱奕宗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邱奕宗為被告,主張其對邱奕宗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足以排除邱奕宗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繼續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嗣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羅秉睿分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乃具狀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二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9頁、第213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 主張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奕宗、羅秉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喆宇、邱喆希(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春燕與被告邱奕宗(以下 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協 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奕 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燕, 詎邱奕宗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09年1月間向銀行借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經王春燕發現並質問邱奕宗 後,邱奕宗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王春燕保管。王春 燕則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請求邱奕宗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償讓予原告各1/2。而原告 曾訴請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該案 之民事起訴狀為對於邱奕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王春燕107 年間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 用亦均由王春燕所繳納,邱奕宗於107年間即對於系爭房地 無支配權、動用權、使用權、處置權。王春燕及原告早於10 2年起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對 於系爭房地有物權期待權,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系爭房 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合作金庫銀行、裕富公司 及羅秉睿(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邱奕宗 債權之發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王春燕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之後,甚且在王春燕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 原告之後,自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王春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邱 奕宗拒絕配合等原因,非可歸責於王春燕及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 喆宇、邱喆希。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性質 均僅為債權請求權,即王春燕及原告僅享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請求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邱奕宗既未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春燕及原告,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邱奕宗,原告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邱奕宗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 月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8月7日起共分24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5元 ,因邱奕宗逾期未繳款,故依法就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訴訟,原定110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卻於110年12 月l日撤回訴訟,形同放棄請求權,故本次重提異議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羅秉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伊與邱奕宗有借貸關係,邱奕宗當時跟伊說其與配 偶是假離婚,房子在邱奕宗名下,房子有被邱奕宗配偶設定 抵押權,也是邱奕宗配偶盜用印章私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邱奕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奕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如附表二「繫屬案件欄」所示案件受理在案,均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49至167頁、第199 至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 兩造迄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地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則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請求返還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春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燕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屋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王春燕於110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各1 /2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人黃于真於107年10月24日公證之 切結書及其附件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1至45頁、第131頁)。惟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邱奕宗名 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請求邱奕 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其他 物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王春燕繳納;或 王春燕並未同意邱奕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或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邱奕宗拒絕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王春燕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王春燕或原告與邱奕宗 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合作金庫銀 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之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原告抗辯依公平正義原則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與邱奕宗間僅為私權糾紛,並未涉 及公共利益。而邱奕宗分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 人各取得假扣押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邱奕 宗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縱 因此影響原告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審酌原告與邱奕宗間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係為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與邱奕宗間給借款或票款之請求權亦屬債權請求權,原 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邱奕宗之權利均為 債權請求權,無從推論原告之債權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 13司執全守字第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 塗銷、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邱奕宗就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權能 ,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 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無得撤銷該強制執行之事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邱奕宗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富貴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繫屬案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4 羅秉睿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024-11-06

PCDV-113-訴-1392-20241106-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蔡黃姬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玲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636,100元【計算式:(53,000〈元〉x150〈㎡〉+1,322,200〈元〉)×1 /2〈應有部分〉=4,636,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40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 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04

KSHV-112-上-307-20241104-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67號 原 告 譚維強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複 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濟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請求返還房 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 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依上規定及說明,本 件遞狀起訴日係民國113年8月5日,自該日起屬附帶請求,始不 併算其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329,1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積欠之租金344,0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113年8月1日至起訴日 前即同年月4日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7元(計算式:5,00 0元/月×4/30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起訴後即 同年月5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673,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補-667-2024103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 原告 胡順華 住○○市○○區○○○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小文 鄧湘全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辦理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眷村改建,已 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再審原告之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向再審原告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自 本院111年重上字第133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原確定判決及 附圖)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圍牆遷出,並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78元,經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確定。惟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收回改建的情況,不符合民法第 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顯有錯誤。又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 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 ,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 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判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國防部得逕自 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 該房地。再審原告經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系爭房屋,致使 舊眷村改建計晝延宕無從順利推行,再審被告方提起本件訴 訟。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於第3、4級景觀 管制區,屬非重要建物,並無不合法之處,再審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自系爭房 屋圍牆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圍牆拆除,返還所占用的土地 予再審被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經 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遷出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暨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查原確定判 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被告於52年間將出借土地予訴外人 黃繩典時,無從預見眷改條例將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暨 系爭房屋所在之眷村眷戶將有3/4以上同意改建等情事,再 審被告於上開情事發生後,依96年1月3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為辦理該眷村之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之考量 而收回土地,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 形,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再審原告間 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有據。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得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要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憑。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海軍眷 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第3級管制區,本院另案認第4級管 制區即不應拆除,本件更不應拆除云云,為再審被告否認。 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房屋、圍牆 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位於「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 保存維護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屬 非重要建物,再審被告如就系爭房屋部分為配合使用者之需 求,拆除一部加以改造,及就花壇部分予以拆除,均與系爭 計畫無違,另樟樹非珍貴樹種,尚難因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 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經核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等情事。至再 審原告雖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 決認定歧異,惟本院上述判決,涉訟之兩造針對該案所涉及 亦坐落系爭於計畫內之建物,雖不爭執不得拆除,然此僅係 涉訟之兩造於該案所達成之協議,並不拘束本件。本件兩造 就系爭房屋、圍牆暨圍牆內之花壇、樟樹得否拆除,既有所 爭執,原確定判決依法審認,自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KSHV-113-重再-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祥汝等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 原告先位訴訟聲明第一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勇盛,確認非善意第三人」之意為何?第二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勇盛,作為.....」之意為何?應依前開說明補正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應按前開編號1.表明之先備位訴訟聲明,分別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3. 表明前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孔祥汝、魏勇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5. 原吿應查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0000)及其上同段143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1/1)於本件起訴時之實際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此房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俾利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2024-10-29

KSDV-113-補-110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林子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陳潔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9萬0,3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6,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 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 金及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9,751元,及按月給付起訴 後未返還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6,500元。關於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98年9月3日,位於14 層樓住宅之12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總計35.17 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20.05平方公尺+陽臺面積2. 3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1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1.63平方公 尺(1,12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0+1,210.0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48/10000=11.6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35.1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 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 2年9月4日止之建物現值為152萬0,552元,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卷可佐,因此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2萬0,552元;關於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 費用部分,因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為返還系 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故不併予計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9萬0,303元【計算式152萬0,552元+6萬9,751元= 159萬0,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9

TPDV-113-補-1945-202410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陳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7)、同段209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217)及其上同段184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同段185 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226,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二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更換門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妨害原告所有權,如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或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第三人,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所失利益或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規定,變更後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4,39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832,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每 坪交易價額約為190,000元,有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 後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鄰近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 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房地之建物 面積加計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後為173.52㎡【計算式:1 04.05㎡+陽台10.89㎡+(1,950.88㎡×226/10000)+(641.08㎡× 226/10000)=173.5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9,973,062元(計算式:173.52㎡×0 .3025×190,000元=9,973,062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973,062元;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4,398,209元、3,832,460元,合計8,230,669元。因 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9,973,06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9,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8

KSDV-113-補-7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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