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陳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7)、同段209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萬分之217)及其上同段184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同段185
0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萬分之226,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二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更換門鎖,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妨害原告所有權,如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或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第三人,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給付所失利益或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規定,變更後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4,39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3,832,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主張系爭房地起訴時每
坪交易價額約為190,000元,有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
後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鄰近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
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系爭房地之建物
面積加計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後為173.52㎡【計算式:1
04.05㎡+陽台10.89㎡+(1,950.88㎡×226/10000)+(641.08㎡×
226/10000)=173.5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9,973,062元(計算式:173.52㎡×0
.3025×190,000元=9,973,062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973,062元;備位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4,398,209元、3,832,460元,合計8,230,669元。因
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9,973,06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9,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KSDV-113-補-74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