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余秋雪
葉承哲
葉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上 訴 人 葉赫達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
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3筆房貸(下稱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620萬0,04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利息4萬5,441元。原審僅就代墊利息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因持續代墊繳付利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名下供系爭3筆貸款擔保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9樓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下逕稱其姓名)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遂追加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項先位聲明及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請求將620萬0,048元本金返還予伊,上訴人並於第三、五項聲明追加先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持續代墊之利息,於第四項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追加先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3筆貸款之還款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系爭3筆貸款每月還款6萬5,068元,葉志傑每月分擔1萬6,000元並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再統一由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繳付(下稱還款協議)。嗣葉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及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及還款協議,兩造並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除原審判決伊等勝訴之代墊利息4萬5,441元外(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伊等又持續代墊繳付本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3筆貸款於110年6月未清償本金尚餘828萬8,485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620萬0,048元(即828萬8,485元×950/1270)。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伊等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負擔之借貸本金及代墊本息。縱認伊等無法證明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存在9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退步言,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不再還款,伊等亦得依委任關係為請求。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秋雪依繼承關係為系爭3筆貸款之債務人
,並非第三人,且余秋雪轉貸僅屬變更還款方式以延長還款
年限,於實際還款前,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或受有損害,自不
得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又伊與葉志
傑間無借貸關係,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僅係搭便車一起向富邦銀行借貸,葉志傑負有每月向伊給
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伊從未對葉志傑負有債務,故上
訴人非伊之債權人;又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
,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上訴
人於實際還款前未受有損害,故僅能就110年6月以後已經支
出之本息為請求,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6月至9月代墊
本金15萬4,146元不爭執,然不得請求伊返還尚未清償之本
金604萬5,902元。系爭3筆貸款之起迄時間、未清償餘額及
伊應分擔比例各不相同,不應逕以950/1270(即74.8%)計算
其應分擔金額,應按110年10月伊應負擔貸款本金593萬2,55
4元,占剩餘未清償貸款本金808萬2,416元之比例(即73.4%)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
申辦系爭3筆貸款,貸得款項撥入葉志傑之富邦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5頁房屋貸款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異動索引、第253、265、267頁存
摺內頁影本)。
㈡葉志傑向富邦銀行申辦之系爭3筆貸款,款項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第1筆貸款其中340萬元、第2筆貸款其中160萬元,第3
筆貸款其中450萬元,分別自葉志傑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
戶,合計匯款9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匯款委託書
)。
㈢據被上訴人稱:104年6月起葉志傑生前每月給付1萬6,000元
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一繳付貸款本息予富邦銀行。葉
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余秋
雪所有,兩造仍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至110年5月(見原審調
字卷第40頁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28至37頁繼承登記卷
宗、卷一第161至163頁余秋雪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㈣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於110年6月間尚餘828萬8,485元。余
秋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110年6月至114年1月上訴人繳付之貸款本息如附表三繳款
金額欄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6頁本金餘額查詢資料、
繳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二第61頁繳款通知書、第157至159頁繳款憑單、本院
卷一第141至155、345至351、463至467頁存摺內頁影本及第
167至168頁異動索引)。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
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葉志傑每月分擔其中1萬6,00
0元貸款本息,並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由其統一繳付予銀行,
葉志傑死亡後,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葉
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與還款協議,兩造並持續依還
款協議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伊等不堪
沈重負擔,由余秋雪轉貸後持續代墊繳付本息,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312條、第231條第1項、第478條、第546條第1、3
項、第1148條規定,以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聲
明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已墊付之本
息,惟對分擔比例有所爭執,並否認與葉志傑間有借貸或委
任關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追加先位聲明:余秋雪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難認有據: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
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
;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筆貸款之借款
人為葉志傑(參不爭執事項㈠),余秋雪為葉志傑之繼承人
而繼承系爭3筆貸款債務,其自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余秋
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清償系爭3筆貸款(參
不爭執事項㈣),係本於債務人身分為清償至明,其援引民
法第312條規定主張代位清償後承受富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事實及法律規定均有未合,而不可採。
2.再查,余秋雪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因此可緩期清償本金及延長還款年限,故實際還款予銀行前
,並未受有損害。除「上訴人」已代墊系爭3筆貸款110年6
月至9月之本金15萬4,146元外(參附表三),被上訴人並未
獲有604萬5,902元(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之利益,
且上開15萬4,146元本金係余秋雪轉貸前所清償,應屬「上
訴人」代墊清償本金之損害(參以下第㈢點),余秋雪以自
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620萬0,048元
,不應准許。
㈡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
1.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未依還款協議繳付系爭3筆貸款本息
,全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本息予富邦銀行,110年10月余秋雪
轉貸後則由余秋雪按月給付利息予富邦銀行,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等代墊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第1筆貸
款全由伊使用,第2、3筆貸款伊分別取用160萬元及460萬元
,故應以系爭3筆貸款本金110年10月餘額,按其取用比例分
別計算其應分擔之金額,據以計算總比例為73.4%,非上訴
人主張之74.8%(參附表一備註1)等語置辯。
2.經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協議,除上訴人每月負擔
1萬6,000元本息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統一繳付予富邦銀
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並非按月結算系爭3筆貸款餘額再按
被上訴人取用比例計算分擔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分擔比
例之計算式尚乏依據。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擔本息統計表
,其自104年7月7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扣除葉志傑或上訴
人應負擔之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系爭3筆貸
款本息金額合計為4萬7,000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
一第250至251頁),其金額顯然大於附表三上訴人於本件僅
請求按月分擔6,000餘元至1萬1,000餘元之利息金額,故以7
4.8%(950/1270)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應分擔之利
息,除與被上訴人取用金額占貸款總額比例相符外(參不爭
執事項㈡),亦屬平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3筆貸款繼續所生之利
息,並以已支付予富邦銀行之38萬7,442元利息為度,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0年6月至10月原審已判給之4
萬5441元,參附表一備註3、附表三),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1條第1項、第546條
第1、3項、第179條、第1148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
萬0,048元本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葉志傑將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無非以還款協議為據。惟查,如係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
,應由被上訴人將貸款本息交付予葉志傑或上訴人以繳付予
銀行,始屬合理,惟還款協議之還款方式係由葉志傑或上訴
人將所負擔之本息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併同將其
應分擔本息繳付予富邦銀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以
還款協議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尚難採信。再
者,富邦銀行於98年2月27日將第1筆貸款350萬元撥入葉志
傑帳戶後,同日轉支3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酌留10萬元
以供扣繳貸款本息,103年5月30日將第2筆貸款220萬元撥入
葉志傑帳戶後,同年6月9日分別「匯出匯款」60萬元及160
萬元;於104年5月12日將第3筆貸款700萬元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於同年5月18日分別「轉支」240萬元及450萬元,酌留1
0萬元以供扣繳貸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65、267、472頁)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分擔
取用部分利息之情較為相符,綜上,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向葉志傑借款950萬元之意思合致,已盡舉證責任。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
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
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
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
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經查,還款協議之內容乃雙方按
月分擔系爭3筆貸款本息,縱被上訴人違約拒絕分擔,終止
還款協議所遲延給付者僅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應分擔之已到期
本息,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理由狀終止還款協議(見本院卷
一第42頁),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除已
到期由被上訴人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外,當屬無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
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
違約不再還款,全由伊等負擔,伊等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委
任關係存在,辯以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負有每月向伊給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等語置辯。查上
訴人主張葉志傑受委任向富邦銀行申貸之委任關係縱使存在
,亦於系爭3筆貸款申貸程序完結時終了,何況葉志傑已於1
07年3月9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
定,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未具體主張有何委任事務存
在或該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事,其依民
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按月償還
或其後代墊本息,係本於繼承葉志傑與富邦銀行間之借貸契
約、與被上訴人間之還款協議,與其主張之委任關係無涉,
此亦經上訴人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與葉志傑之間有還款約
定,針對系爭3筆貸款葉志傑每月負擔16,000元,其餘的金
額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與上開委任契約是不同的約定」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故上訴人主張伊等依民法第5
51條規定繼續處理委任事務,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4.上訴人末以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查系爭3筆貸
款由葉志傑帳戶轉帳9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㈡),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
分擔取用部分利息等詞,已提出相當事證為完全具體之陳述
,堪信屬實,故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
,其後還款至110年6月間時應分擔之本金餘額620萬0,048元
(參附表一備註2),扣除上訴人已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
所餘604萬5,902元本金(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亦非有理。
5.承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筆貸款已代墊之110年6月至9月本金15
萬4,146元,為有理由,其餘本金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及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其中38萬7
,442元業經本院准許其先位之請求(參上述第㈡點),即無
庸再予審理。逾38萬7,442元之請求,屬原審已判給之110年
6月至10月代墊利息4萬5,441元,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本金
15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加計主文第3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
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別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及民
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利息38萬7,442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
誤載為114年1月24日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附表二
項次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620萬0,0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312條(追加) 民法第179條(追加) 三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四 備位聲明 (原請求)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新臺幣620萬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追加) 民法第546條第1、3項(追加) 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148條(追加) 五 備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六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繳款金額 代墊本金 (比例950/1270) 代墊利息 (比例950/1270) 原三筆貸款 本利合計 1 110年06月 63,925 38,371.02 9,446.89 2 110年07月 63,925 38,733.07 9,084.84 3 110年08月 63,925 38,490.71 9,327.20 4 110年09月 63,925 38,551.30 9,266.61 小計 154,146.10 37,125.55 轉貸後 利息 5 110年10月 11,117 8,315.87 6 110年11月 9,391 7,024.76 7 110年12月 9,088 6,798.11 8 111年01月 9,391 7,024.76 9 111年02月 9,391 7,024.76 10 111年03月 8,482 6,344.80 11 111年04月 9,391 7,024.76 12 111年05月 10,709 8,010.67 13 111年06月 11,186 8,367.48 14 111年07月 10,826 8,098.19 15 111年08月 12,189 9,117.76 16 111年09月 12,222 9,142.44 17 111年10月 11,827 8,846.97 18 111年11月 13,090 9,791.73 19 111年12月 12,696 9,497.01 20 112年01月 13,120 9,814.17 21 112年02月 13,922 10,414.09 22 112年03月 12,598 9,423.70 23 112年04月 13,949 10,434.29 24 112年05月 14,309 10,703.58 25 112年06月 14,846 11,105.28 26 112年07月 14,366 10,746.22 27 112年08月 14,846 11,105.28 28 112年09月 14,908 11,151.65 29 112年10月 14,434 10,797.09 30 112年11月 14,848 11,106.77 31 112年12月 14,366 10,746.22 32 113年01月 14,846 11,105.28 33 113年02月 14,846 11,105.28 34 113年03月 13,887 10,387.91 35 113年04月 14,846 11,105.28 36 113年05月 15,120 11,310.24 37 113年06月 15,743 11,776.26 38 113年07月 15,235 11,396.26 39 113年08月 15,677 11,726.89 40 113年09月 15,674 11,724.65 41 113年10月 15,168 11,346.14 42 113年11月 15,674 11,724.65 43 113年12月 15,168 11,346.14 44 114年1月 15,674 11,724.65 小計 0.00 395,758.03 備註1:原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萬5,441元,係110年6月至10月代墊之利息 備註2: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墊利息387,442元(37,125+395,758-45,441)
TPHV-111-重上-99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