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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泰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林口龜山廠(下稱龜山廠)之4樓至6樓線路佈 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施工完畢 ,被上訴人仍陸續以追加工程方式增加線路佈放需求,相關 工程款均正常支付,嗣於110年5月告知上訴人將承租龜山廠 7樓,並要求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方式進行電話、監控、網路 等線路佈放工程(下稱7樓工程),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1日 提供電話、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評估資料予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即原審證人林慶昌確認,且依據需求進行修改、提 出報價單及詢問確認進場日期後,即依以往交易模式,至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於同年7月5日提供7樓現場施工照片 供被上訴人確認,完工後亦提供FLUKE網路線測試報告予被 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被上訴人於同年7 、8、10及11月間,以追加工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龜山廠4樓 至7樓進行線路佈放(下稱4至7樓追加工程,以下與7樓工程 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 ,即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完工後亦提供網路線測試報 告供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詎被上訴人嗣竟以採 購流程有誤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 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員工林慶昌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施工行為,且現仍 使用上訴人完工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547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㈡、上訴後補稱:上訴人過去提供被上訴人貨品、服務,被上訴 人長期由林慶昌於主管指示同意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均有 付款,系爭追加工程亦於相同模式下進行。且林慶昌於採購 期間,均將工程內容、報價、請款等資訊副本寄予被上訴人 法務長、採購經理等人,且上訴人係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施工,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若認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 之契約不成立,顯有違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限於龜山廠4至6樓,系爭追加工程均 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且林慶昌係被上訴人之資訊管理工程 師,負責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管理等及主管交 辦事項,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追加或驗收工程之權限, 就核准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採購案件等事項,亦非林慶昌所執 掌之職務範圍,縱其同意龜山廠系爭追加工程,甚於上訴人 開立之銷貨單上簽名,亦屬無權代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 ㈡、系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施工地點為龜山廠4至6樓,若要增加 同址7樓之工程,應依第10條約定,由兩造另簽訂書面作為 契約附件,前開約定即係為防止無代表權人任意代表公司增 減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契約條款亦已由上訴人確 認後始簽訂,足見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增加7樓工程時應 先訂立書面作為契約附件,然林慶昌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上訴人即有可能知悉林慶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遑論簽立書面契約為商業往來之慣習,上訴人為成立許久之 公司,且兩造先前亦有承攬工程等商業往來,皆有訂立含有 明確工程範圍之書面契約,難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情,故本件 不符合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119頁)。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工 程總價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龜山廠4樓至6樓之線路佈 放工程,上訴人除已完成前揭4樓至6樓工程外,另就附表所 示之7樓工程、4樓至7樓追加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亦已 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客戶 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 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 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 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 合意?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323,54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承攬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其生效亦無需 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契約工程總金額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龜山廠4 至6樓之線路佈放工程即系爭工程乙情,並未爭執。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係由 其公司資訊主任林慶昌經由公司內部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主任林慶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林慶昌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之工作內容與採購相關的只有採購的 規格、數量,以本件為例就是進行網路點位之佈線工程,伊 會以網路點位之規格與其需要之數量請上訴人進行報價,上 訴人提供報價單給伊後,伊會在ERP系統進行申請採購需求 作業。所有的採購申請都係經由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才 會進行後續作業,伊知道ERP系統的第一個簽核係直屬主管 朱副總,最後完成簽核的會係總經理,要總經理完成簽核後 才係完成整個申請流程。但因7樓工程規模較小,故未依上 開流程,但因無論規模大小均須透過ERP系統申請,所以伊 有透過ERP系統申請系爭追加工程之申請作業簽核,伊確定7 樓簽核主管張靜如經理簽核後就發包給上訴人。採購業務要 看採購金額的大小,伊經手的採購業務大部分沒有締約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由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ERP系統頁面截圖以觀,林 慶昌係於110年6月25日15時10分提出7樓工程之申請,其直 屬主管張靜如、副總經理朱崇汶、總經理簡建興則分別於同 日15時23分、30分、31分准許上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頁),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與林慶昌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提供工程評估資料供林 慶昌確認,嗣於同年月15日、21日提出報價單,林慶昌則於 ERP系統申請經總經理簽核准許後之同年月25日16時42分詢 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們七樓,下周甚麼時候過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下禮拜二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至第18頁、第229頁)乙節相符。 ⑵、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就資訊採購需求係交由林慶昌於公司 內部ERP系統提出申請,申請完成並經總經理簽核後,即進 行後續作業,由林慶昌通知上訴人施工,堪認被上訴人應有 授權林慶昌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事宜。另觀卷附 證人林慶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 、第245頁),兩人確實曾就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為諸多討論 及確認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就其系爭追加工程確交由林慶昌 處理並對外與上訴人洽談施工項目,林慶昌應屬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提出報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42頁)、 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 、第243頁)等交由林慶昌確認施工項目後,再進場施工; 甚被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追加工程發票(見 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尚 屬可採。 ⑶、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 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場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現仍使用中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係進入被 上訴人公司之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原僅有4樓至6樓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對於非屬其公司成員 之上訴人員工進入其公司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自 難委為不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至完工 時均無異議且使用工程施作成果,益徵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追 加工程具承攬之合意。 ⑷、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公司有採購部門證人林慶昌之職位係資訊 管理工程師,工作項目為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 管理等及主管交辦事項,辯稱林慶昌僅係對上訴人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之需求及提出採購申請,林慶昌並無對外締約之權 限等語,並提出林慶昌之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 3頁至第104頁)。然林慶昌之職務內容、權限範圍等,核屬 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非屬該公司內部人員 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以以其公司內部人員 規範拘束上訴人,難認有據。 ⑸、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既有承攬之合意,而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如前述,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林慶昌無 權代理所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契約等語,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23,547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既如前述,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均經上 訴人派員施作完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是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323,547元,應有所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為「月結30天」, 上訴人亦曾開立111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是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上訴人起訴時前開工程款均已屆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 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3,54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光纖線路佈放、七樓機櫃與UPS系統 204,225元 發票金額為235,200元 2 四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七樓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檢疫所電話、網路線佈放、門禁電線佈放 60,627元 發票金額為56,952元 3 六樓監控室網路線佈放與HDMI線路更換 6,195元 發票金額為6,195元 4 四、五樓網路線佈放追加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部分追加 50,453元 5 六樓監控線路佈放追加 2,047元 合計 323,547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63-20250306-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宛怡 被 告 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底完工,被告於工程期間又以諸 多原因藉口,追加工程增加費用(兩造約定內容為水電重拉 、廁所打掉裝修、廚房天花板重新裝修及客廳地板重新裝修 ,並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現金、匯款方式,共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  ㈡被告承攬工程後,系爭工程由原本約定之5月底完工又拖延至 6月,但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原告至1 13年7月10日經房仲通知系爭房屋只有破壞沒有修繕,原告 始知遭受詐騙,並於113年7月間報警處理,因原告前已屢次 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故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賠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㈢原告共給付被告廢物清理費及承攬工程款共25萬4,800元,系 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扣除拆除裝潢費2萬5,000元、廢物清 理費5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工之工程款17 萬4,8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 明,若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然 應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 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即明,即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乃立法者為保障承攬人所耗費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所規定者。然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 之催告,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若再一昧限縮定作人解除權 之行使,反而有失公平,此時,應認為承攬人有「不為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陳聰富,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解除與終止,台 灣法學雜誌第3期,1998年8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 片、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屆施工期限 ,僅完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打除、更換客廳電線1 條及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裝修 部分之債務,核屬「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 25日、5月27日及6月4日分別交付6萬6,000元、1萬6,0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8,800元及匯款1 1萬元與被告,有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 25萬4,500元,扣除被告實際所完成之工作,即拆除裝潢2萬 5,000元、廢棄物清理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為原告之損失,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4,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5

PDEV-113-斗簡-34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朱玟瑜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宥螢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與被告新田居 空間設計工作室締結室內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委由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裝修 原告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美容工作室,約定應於112年7月7 日完工,後雙方又協議變更應於112年7月31日完工,原告已 經給付42萬元簽約款。但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竟遲至112 年9月1日方通知完工,經檢視其施工品質不佳,多處有漏水 、與圖面不符、漏未施作等等明顯瑕疵,原告乃依約計罰逾 期完工違約金,工程尾款經扣除違約金後已無餘款。新田居 空間設計工作室之員工即被告林威辰卻仍提出「工程追加估 價單」請求增加10萬7,500元之追加工程款,原告並未足額 給付之。詎料被告林威辰出言語恫嚇原告,並於112年12月1 4日下午闖入前開美容工作室砸毀其內玻璃、鏡子,又於113 年1月8日凌晨再次闖入潑灑油漆、防水漆、於鑰匙孔灌三秒 膠,致原告為復原美容工作室環境支出33萬5,267元費用, 其開業時間亦延後到113年4月間。嗣後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 室濫訴原告詐欺罪,並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評論區張貼刻 意評論詆毀原告,謊稱原告惡意拖欠工程款云云。原告乃依 系爭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於系爭契約第19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之 部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第15條第1項以及第2 4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亦即得以新田居空間設計工作室所 在地(桃園)、其員工侵權行為地即原告美容工作室所在地 (桃園)之法院或本院管轄。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被告林威辰部分,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5條第1項,應以林威辰住所(新北市板橋區)或其 侵權行為地(桃園)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無此部分訴訟 之管轄權。又前開被告二人住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但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 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將其對被告 林威辰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 僅移送部分訴訟將造成兩造應訴不便,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全部移送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05

TPDV-114-建-6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6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晉芛共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何鴻源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泓宇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 吳明峯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林紹哲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沒收。   事 實 一、邱晉芛因王裕淳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價所承包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之裝修工程 ,於109年6月中旬發生工程項目爭議,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 底停工,邱晉芛為使王裕淳出面完工,遂尋得王啟鑌(本院 另行審結)、何鴻源、柯泓宇、呂承遠(本院另行審結), 一同處理前開工程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晉芛、王啟鑌及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晉芛出資購買GPS追蹤器,王啟鑌 則依邱晉芛指示,於109年9月12日邱晉芛、柯泓宇約同王裕 淳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協商工程事宜之際,將GPS追蹤 器裝設在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左後輪保險桿內,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 ,以監控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  ㈡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何鴻源、呂承遠(下稱邱晉芛等5 人)復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強制及以言語 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 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由邱晉芛、柯泓宇以商討工程內容為 由,邀約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廟」,邱晉芛當場與王裕淳 清點現場未完工或疑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後,向王裕淳表示其 因工程延宕,須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押租金5萬元,租金每 月2萬5千元共計10萬元損失,復工後應由他人監工,6萬元 之監工費由其與王裕淳共同負擔,嗣後如仍未能完工,則須 賠償20萬元等語,要求王裕淳簽立「協議書」及面額3萬元 、5萬元、1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王裕淳表示需再考慮 並拒絕當場簽立後,呂承遠即阻擋在宮廟門口,王啟鑌則以 「不簽不能下山」等語恫嚇王裕淳,並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 竹聯幫地堂成員,且以所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而以前開方法表示自己 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王裕淳接受邱晉芛前揭所提工程債務 協商內容及履行工程債務,致王裕淳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如 數本票及「協議書」1紙,始令離去。  ㈢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以工 程尚未完工,邱晉芛仍受租屋損害為由,命王裕淳簽立面額 5萬元之本票1張及放棄一切法律權利之「切結書」1紙。  ㈣邱晉芛、王啟鑌均明知「承天武聖廟」並無可預期之定額香 油錢之收入,惟其等食髓知味,除承前犯意,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再以 工程延宕要王裕淳補貼房租租金10萬元外,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要求王裕淳贈與香油 錢8萬元,據此命王裕淳簽立賠償租金10萬元、贈與香油錢8 萬元之「損害賠償聲明」1紙,以及面額10萬元、8萬元之本 票各1張,俟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王裕淳將現金4萬元 交付邱晉芛後,將上開面額8萬元本票更換為面額4萬元本票 。  ㈤邱晉芛、王啟鑌承前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 債務協商及履行債務、強制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一不知名之 人,要求王裕淳再於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 廟」內,除接續利用前述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 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外,並由王啟鑌先取走王裕淳持用手機 ,並表示「再做不好,讓你去賣彩券」,該不知名之人則問 王裕淳「是否知道賣彩券是什麼意思」等語恫嚇王裕淳,意 指讓王裕淳殘廢,王啟鑌及該不知名之人復分別口頭表示渠 等為「竹聯幫」份子,並暗示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有槍械,要 求將隨身包包交由王啟鑌,以避免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情緒失 控「會開下去」等言詞及行為恫嚇王裕淳,致王裕淳心生畏 懼,而配合邱晉芛,再度簽發補貼租金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 張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償120萬元之「工程款協議書」1 紙。 二、何鴻源、王啟鑌、吳明峯、呂承遠、林紹哲(下合稱何鴻源 等5人)受林瑞裕(另為不起訴分處分)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 00萬元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王啟鑌夥同呂承遠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王啟鑌即撥打電話 與許俊信,以「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 金錢」等語,示意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恫嚇許俊信出面處 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與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間、地點, 協商相關債務。  ㈡許俊信因王啟鑌等人曾至其住處恐嚇,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 」協商,到場時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林紹哲等人均身 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表示渠等為 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許俊信因而支付20萬元予王啟鑌, 並由何鴻源撰寫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 還款事宜,若其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 償還,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調書,接受債務協商並履 行債務。  ㈢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 汽車行」,由王啟鑌、呂承遠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之西裝,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就上 開80萬元要求許俊信至少須償還70萬元,由呂承遠書寫面額 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並暗示知道許俊信之住家之方式脅迫 許俊信,致許俊信因畏懼而於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  ㈣何鴻源、吳明峯承前犯意聯絡,並利用許俊信遭脅迫及藉幫 派組織成員要求履行債務之狀態,由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 3日撥打電話與許俊信,要求許俊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尾款,由何鴻源與吳 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並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 清償證明書。  ㈤嗣經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王裕淳之自用小客 車左後輪保險桿內扣得GPS追蹤器1個,並於110年1月27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以及何鴻源之安樂之友會帽子1頂、背心2件;吳明峯之 安樂之友會背心1件,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裕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晉芛、何鴻源、呂承遠偵查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列引用 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邱晉芛、何鴻源 、柯泓宇、吳明峯、林紹哲(下合稱被告等5人)及被告柯 泓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29 至130頁、易字卷三第470至4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 聯性,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均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罪、 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 4款、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則均 否認有何強制罪、恐嚇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 項第4款之犯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⒈被告邱晉芛抗辯稱:本件起訴所依據的告訴人王裕淳陳述, 與事實不符;本件只是一個工程裝修案的糾紛,是由李承龍 主導把工程裝修案交給告訴人王裕淳以120萬元承包,被告 邱晉芛只是負責執行;被告邱晉芛應告訴人王裕淳要求支付 全數120萬元工程後,告訴人王裕淳即避不見面、找不到人 ,因為部分工程款是向被告王啟鑌等人借得,且當時被告邱 晉芛腳受傷所以找同黨的同志幫忙找人,找到人時,告訴人 王裕淳的態度囂張,表示復工要再重新簽約並增加工程款, 被告王啟鑌為避免告訴人王裕淳之後又避不見面,建議裝GP S;9月16日被告邱晉芛找潘昶宏及被告王啟鑌、柯泓宇、何 鴻源等人到工地與告訴人王裕淳核對現場狀況,告訴人王裕 淳自知理虧簽下復工協議書及4張賠償本票,本票是賠償房 租、遭沒收租屋押金、潘昶宏之監工薪資及完工保證,被告 邱晉芛並無取財意思,之後告訴人王裕淳又避不見面;告訴 人王裕淳之後來電表示希望給他機會,並為表示誠意主動要 捐香油錢,故再於10月9日簽立工程款協議書及面額5萬元之 本票,然最終告訴人王裕淳仍未復工等語。  ⒉被告何鴻源抗辯稱:被告何鴻源完全沒參與在告訴人王裕淳 車上裝GPS的部分,且因為被告邱晉芛要找被告王啓鑌,才 請被告何鴻源幫忙找人,被告何鴻源說找不到,被告邱晉芛 說要裝GPS,被告何鴻源不知道是什麼就沒回;被告何鴻源 與王裕淳只因為裝修見過一次面,由被告何鴻源幫忙協調, 是雙方同意才簽復工協議書,過程中被告何鴻源是中立者, 還幫告訴人王裕淳說好話,沒有恐嚇;針對許俊信部分,被 告呂承遠所述不實,被告何鴻源沒穿過西裝,家裡也沒有西 裝、徽章;被告何鴻源沒有恐嚇過許俊信,是他跟被告王啓 鑌協調完以後,被告何鴻源依照雙方討論出來的結果幫忙寫 和解書,過程是中立的;被告何鴻源從來不是幫派人士,也 沒有幫派人士會有的前科等語。  ⒊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是被告邱 晉芛跟被告王啓鑌的朋友購買GPS,然後由被告王啓鑌自己 獨立裝設,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前有合作的關 係,所以在沒辦法找到告訴人王裕淳時,在裝設GPS後,協 助後續雙方間的通訊,手機裡GPS的APP是被告王啟鑌下載的 ,被告柯泓宇與裝設GPS及之後的追蹤行為完全沒有關係; 恐嚇取財部分,則是因為被告柯泓宇輾轉將告訴人王裕淳介 紹給被告邱晉芛,而告訴人王裕淳的工程品質發生糾紛,雙 方被告柯泓宇都認識,且告訴人王裕淳拜託被告柯泓宇當公 親,所以被告柯泓宇參與協調,沒有任何恐嚇,不能因告訴 人裕淳自己心生恐懼,就認定善意參與協調的被告柯泓宇為 恐嚇取財的共同正犯;至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柯泓宇 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加入統促黨,政黨本身也不是犯罪組織等 語。  ⒋被告吳明峯辯稱:109年11月17日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許俊 信,一直到許俊信離開我才知道他是許俊信;因為我認識林 瑞裕,被告何鴻源叫我過去,他們把錢給被告何鴻源後,被 告何鴻源把錢拿給我要我拿給林瑞裕等語。  ⒌被告林紹哲辯稱:109年11月3日被告林紹哲是與被告王啟鑌 一起到場,但被告林紹哲沒有別竹子圖案或狼字樣式徽章等 語。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告訴人王裕淳經被告柯泓宇輾轉介紹以120萬元之代價承包 被告邱晉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 」裝修工程,被告邱晉芛於109年6月前陸續支付120萬元工 程款與告訴人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中旬追加工程,告訴人 王裕淳因無力負擔費用而於109年6月底停工,被告邱晉芛於 109 年9 月12日與被告柯泓宇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與告 訴人王裕淳協商工程事宜,被告王啓鑌則至麥當勞外;被告 邱晉芛、柯泓宇、王啟鑌、何鴻源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 許,以商討工程內容為由邀約告訴人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 廟」,告訴人王裕淳於當日簽立「復工協議書」及面額分別 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之4張本票;被告王啟鑌依 被告邱晉芛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器,被告 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 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間在 「承天武聖廟」交付被告邱晉芛於現金,並贖回3萬元、5萬 元及10萬元之本票,並更換面額4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王裕 淳復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承天武聖廟」內,應 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以工程延宕需補貼被告邱晉芛租屋之租 金為由,簽立1張面額5萬元本票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 償120萬元工程款協議書」等節,為被告邱晉芛等5人所不否 認(見易字卷三第145頁),且有協議書、本票、估價單、 復工項目、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 方蒐證照片(自王裕淳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取出GPS追蹤器 )在卷可參(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偵5431 卷】第457至458頁、第487至507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 89號卷【下稱偵19689卷】第109頁、第257至260頁,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審易1600卷】第211至225頁 、第245至257頁、第293至29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邱晉芛等5人共同明示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並 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王裕淳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要求王 裕淳復工、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履行債務 、債務協商內容: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我在109年間承作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承天武聖 廟」的裝修工程,工程的業主是被告邱晉芛,因為對於我施 工的品質有疑慮、故意延遲,就找理由叫我簽訂各種本票, 潘昶宏是與被告邱晉芛一起到場的監工,在我還沒完工交付 時,針對我的工程找問題;我知道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 這些人好像是顧問或社團朋友的關係,被告王啟鑌說他是竹 聯幫地堂,並穿西裝、西裝左胸有胸章,胸章是黑底、有1 個狼頭及竹子,我在網路上知道這是竹聯幫胸章,每次簽發 本票時,被告邱晉芛都找3個人以上,使我心生畏懼,且不 符合常理的亮出竹聯幫的社團名義;審易卷第245頁的協議 書是我在109年9月12日自己簽名的,只是針對我的工程疏失 的保固責任,當時除了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還有不知名 的年輕人一直坐在對方的後面;109年9月16日我曾在「承天 武聖廟」簽發面額3萬、5萬、10萬、20萬元等4張本票,還 有1份協議書是我、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及潘昶宏簽名,當 時是去做驗收前檢查,在場有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 ,以及我第一次見面的被告王啟鑌、潘昶宏,還有一些我不 認識的人,最少有7、8人,我問被告邱晉芛為何找那麼多人 來,但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要離開現場時,他們就拿空 白本票叫我寫,我說我要回去想一想、看看怎麼做,他們出 言恐嚇、以身體擋在樓梯、作勢打我不讓我離開,印象比較 深的是被告王啟鑌、還有1位年輕人及1位身材魁梧等3人明 顯阻擋我的去路,叫我在那些本票簽名,當天我所簽署審易 卷第247頁的協議書,內容是對方擬的,其中第二點因為我 工程工班出狀況,所以延遲施工進度要我賠償18萬元,印象 中租屋損失只有被告邱晉芛口頭告知,沒提供租約,也因為 上面3人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簽名;同年10月5日也是在承 天武聖廟,在場的有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及其他人 ,我只有自己1人,又被以工程遲延造成損失要我簽5萬元本 票給被告邱晉芛,並要我在審易卷第251頁的切結書簽名;1 09年10月8日也在同一地點,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及其他很 多人也在現場,我又簽了8萬、10萬的2張本票給被告邱晉芛 ,說是沒有如期完工的租金、香油錢補貼,當天我還有在審 易卷第253至257頁的損害賠償聲明簽名,內容是對方已經擬 好的,拿來就叫我簽;109年10月19日我只湊到4萬元,就給 被告邱晉芛現金4萬元,並簽發4萬元本票換回10月8日簽發 的8萬元本票,當天我還有簽立審易卷第259頁的收執憑證, 是將後面追加的工程項目註記清楚,內容也是對方擬的,( 追加部分)金額雙方合意;109年11月9日工程進度完成了7 到8成左右,剩下水電、燈具跟簡單的油漆,我在「承天武 聖廟」簽發1張5萬元本票及審易卷第293至299頁的損害賠償 聲明,理由也是工程延誤造成的損失,簽的現場有人把手伸 到包包做事掏東西出來,我沒有看到掏出什麼也不知道包包 裡有什麼,當時我感到害怕,此部分偵查中所述的何鴻源應 該是別人,因為揹包包的人未在法庭上,當天被告邱晉芛又 拿事先擬好內容的損害賠償聲明叫我簽等語(見易字卷三第 392至425頁)。  ⑵互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受被告邱晉芛委託來承天武聖 廟施工,約好總價120萬元,到6月下旬,工程進行到80%, 被告邱晉芛卻要我額外再施工,卻不同意追加工程款,要我 自行吸收,我沒辦法做而於6月底停工;9月12日被告邱晉芛 帶被告柯泓宇和另1個不認識的男子和我約在麟光站旁的麥 當勞,當天沒有結論,只有約9月16日到承天武聖廟協商;9 月16日我自己1人前往承天武聖廟,對方在場有被告邱晉芛 、柯泓宇、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潘昶宏等多人,除了 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其他人都是當天第一次見到,主要 與我對話的是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要我用總價120萬 元做完包含追加部分的全部工程 ,我表示有困難、沒辦法 ,被告王啟鑌叫人拿4張已經填好金額的本票,以及1張限我 10月5日完工的復工協議書,叫我當場簽名,我當時說可不 可以想一想、再討論,被告王啟鑌就直接說今天不簽就不能 下山,還叫人去擋在廟門口,不讓我離開,那時我1個人面 對那麼多人,有的人都是刺青像兄弟的樣子,被告王啟鑌穿 西裝看起來是黑道、西裝左胸上黑底胸章有狼的頭及竹子, 當下我知道那是竹聯幫的意思,心裡很害怕只好簽名,簽了 才讓我離開;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約我到承天武 聖廟見面,說我還沒完工、延誤工期而造成損害,逼我簽本 票,我當時知道他們是黑道,很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簽名 ;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來承天武聖廟說我延誤工 程,逼我簽1張8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只好簽名;第一次我 不簽他們不讓我下山,我後面根本不敢不簽;10月19日被告 邱晉芛又跟我要錢,當天我就給他們現金4萬元,他們把10 月8日開立的那張8萬元本票還我,又讓我當場簽1張4萬元本 票;他們陸續叫我簽本票,後來就拿我簽的本票要我還錢, 我只好付給他們,他們會把本票還我,總共為了這些本票又 付了至少38萬元,因為我還有撕掉2張,總共付出的金額應 該不止38萬元;11月9日,被告邱晉芛又約我到承天武聖廟 ,說施工品質不好,又逼我給他們租金補貼,我說沒錢了, 被告王啟鑌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也是安樂之友會的會長, 然後怕我錄音收走我的手機,並說如果再不做好,就讓我去 賣彩券,被告何鴻源也說他是竹聯幫的,並問我是否知道賣 彩券是什麼意見,被告王啟鑌叫被告何鴻源把小包包拿給他 ,說怕被告何鴻源忍不住情緒失控會對我「開下去」(台語 ),我聽了很害怕,只好依他們要求簽了1張如果再沒有完 工就要賠償120萬元的協議書及1張5萬元的租金本票,簽了 才離開,並繼續施工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7 至439頁)。  ⑶並與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109年9月16日因為被告王啟鑌找我說被告邱晉芛有 1個案子被工頭(即王裕淳)吃掉,120萬元沒有裝修,要我 一起出面談復工,被告王啟鑌就開車來捷運站載我、我女友 及被告呂承遠,當天被告王啓鑌穿西裝、別徽章,被告王啓 鑌經常別的徽章有2種,1個有狼字、1個是統促黨;到承天 武聖廟時被告柯泓宇與潘昶宏在現場走來走去看工程完成項 目,告訴人王裕淳與被告邱晉芛協調完,告訴人王裕淳簽立 本票及協議書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40至450頁);證人即被 告邱晉芛亦於同日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在收取我的工程款 後拒絕接電話,消失好幾個月,後來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 人王裕淳有合作工程,所以幫我找到告訴人王裕淳約在麥當 勞談復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9月12日參與協調是在麟光站 旁邊的麥當勞,被告何鴻源則未在場;9月16日是找到告訴 人王裕淳後第一次去承天武聖廟看現場,現場有被告柯泓宇 及潘昶宏參與勘查;10月8日在場的則有我、告訴人王裕淳 、監工跟在場有些施工人員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51至468頁 );證人即潘昶宏到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9月16日到承天 武聖廟第一次見到被告邱晉芛,是被告柯泓宇找我去做宮廟 的後續修繕工作,到場時才知道工程原來由告訴人王裕淳承 包、施做到一半,當天還有被告柯泓宇、王啟鑌,現場幫被 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的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完工項目列表 、於協議書簽名,其他簽名的人也都是當時在場人,簽完協 議書後,我開始擔任監工管理,幫業主也就是被告邱晉芛監 工,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各支付一半; 後續我擔任監工時,會一週3次以上規律前往現場,曾於109 年10月8日告訴人王裕淳在承天武聖廟簽署損害賠償聲明時 在場,也在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監工管理費是我與被告邱 晉芛協商過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21至337頁);證人即本案 被告呂承遠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去承天武聖廟都是被告王啟 鑌找我去的,109年9月16日是告訴人王裕淳延宕工程,他們 約了幾次告訴人王裕淳都閃躲,我跟被告王啟鑌到時,被告 柯泓宇就已經在了等語(偵5431卷二第75至77頁)相符。  ⑷另參事實二之證人許俊信亦證稱被告王啟鑌有向其表明為竹 聯幫地堂成員之身分(詳後述),審以被告王啟鑌與許俊信 並不相識,倘非被告王啟鑌確有以前開身分對外施壓,其等 何能為此一致證述。復審酌被告王啟鑌確實於109年9月16日 晚間10時17分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柯泓宇表示:「柯哥、柯 哥(即被告柯泓宇,他如果再靠北有沒有,X三小啦,幹你 娘乾脆把我的名片給他,我加他好友啦,看他有甚麼事對我 啦」;「這逼央他媽的賭穩嬴的,幹你娘阿斯巴辣,這樣對 他算客氣了,對阿,本來基本上,我後面已經稍微沒耐性了 ,因為他在那邊揮小揮鼻(台語:亂),本來是要叫你們都 下去,阿就我跟鴻源(即被告何鴻源),跟我們的年輕人( 即被告呂承遠)來面對他就好了,白目,白目到有剩」、10 時20分再傳語音訊息:「他(即告訴人王裕淳)今天講帳目 時,踩一句相殺話(台語),說如果要他用那個(即施作額 外裝修工程),我的印象中他的意思是,如果要用那個,可 能就沒辦法配合,有的沒的,當下我就是聽他要威脅我們, 幹你娘,我們沒有威脅他,他媽他拿這個威脅我們,搞不清 楚狀況,然後我當下就制止他說『你現在說甚麼我聽不懂啦 ,你現在意思是是要恐我嗎』,他說沒有啦,我誤會他的意 思啦,我就說『你也不用說我哪一幫哪一派啦,反正你就去 外面照會,照會得到我啟鑌,外面叫啟鑌的沒幾個,你就去 照會,絕對照會得到啦,包括孫哥啦,誰誰誰啦,絕對都照 會得到啟鑌這個人啦,所以我不要跟你講得很難聽啦」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 至204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吳明 峯時扣得西裝外套含其上有狼字樣徽章2枚一情,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5431卷一第405至419頁),佐以證人即本案被告吳 明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左上胸口有白色狼字胸章的西 裝,胸章是被告王啟鑌給我的;另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亦 於偵查中結證稱:黑色西裝是我自己買的,西裝胸前狼字樣 的徽章是被告王啟鑌拿給我的等節(見偵5431卷二第78頁、 第98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之證述堪予採信。  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上 開證詞屬實,被告邱晉芛等5人於109年9月16日在承天武聖 廟時,被告王啟鑌確以言語表示其具有竹聯幫成員身分,並 著西裝、別代表竹聯幫之胸章,且在告訴人王裕淳不欲於本 票及協議書上簽名時,與被告呂承遠威脅不讓其下山離去, 或與不知名之人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使王裕淳 接受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之債務協商內容,並當場於協議書 及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4張本票上簽名;後又 延續此種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以協商裝修工 程為由,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人王裕淳接受 履行裝修工程之債務內容:同年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 啟鑌、柯泓宇在場時,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立5萬元本票及切 結書;同年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在場時,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8萬元、10萬元之本票及含超出債務協商範圍 (詳下述)之捐贈8萬元助香火鼎盛內容之損害賠償聲明; 同年10月19日由告訴人王裕淳交付被告邱晉芛4萬元後,另 簽立4萬元本票換回先前簽立之8萬元本票;同年11月9日,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在場時,簽立5萬元之本票及 損害賠償聲明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⑹又查證人潘昶宏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 承攬「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未完工,109年9月16日時我去 現場幫業主即被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 完工項目列表,後續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 淳各支付一半等節如上,復有估價單、復工項目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1至225頁、第249頁、第263至291 頁),堪認被告邱晉芛等5人辯稱係告訴人王裕淳未依約完 工而受有損害,要求其出面處理,並由雙方分擔監工費用等 語,非完全無稽。且參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直至109年10月、110年1月均仍就工程及王裕 淳賠償之租金、押金事項進行協商(見偵5431卷一第459至4 68頁);又依被告邱晉芛所提出之收執憑據(見審易卷第31 1頁),亦可佐證「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確至110年1月尚 在進行,則被告邱晉芛抗辯其持續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害, 亦非全屬無據。再者,細觀審易卷第293至299頁之損害賠償 聲明內容,亦可徵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約定之賠償, 尚有倘如期完工則予免除之條件(見審易卷第297頁),則 被告邱晉芛前揭以租金、押租金或損害賠償名義(除後述捐 贈香油錢外,詳下述)所收取之本票,或係出於對工程延宕 受害而請求賠償、督促告訴人王裕淳如期完工所取得,無從 逕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於109年10月8日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損害賠償聲明之內容,關於捐贈8萬元助香火 鼎盛部分,超過債務協商範圍,且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利 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而恐懼情狀,逼迫其簽名同意,應 認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⑴細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除 第1至3點分別為賠償租金、工程逾期未完成之懲罰性賠償、 賠償衍生之監工管理費外,第4點則係:「因乙方(本人, 即告訴人王裕淳)數度延宕完工,致使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無場地可供正常使用,被迫取消三次重要宗教慶典活動,誤 其弘揚教義,為表對宗教虔敬,深刻反省,自願捐贈8萬元 (其中原載數字「15」,經塗改為「8」),助其香火鼎盛 」(見審易1600卷第257頁)一節,該內容與工程未遵期完 成之賠償無關。  ⑵審酌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文字內容係被告邱晉 芛、王啟鑌事先擬好,業經告訴人王裕淳證述如上,對照該 聲明文字係電腦繕打列印,立書人、見證人等資料部分則是 告訴人王裕淳、潘昶宏於承天武聖廟當場手寫、簽名,且經 現場磋商後方將電腦繕打之捐贈金額,自15萬元手寫塗改而 降低為8萬元,並簽立8萬元本票等情,堪認該聲明內容應為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事前草擬,利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 及假借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而於聲明承諾給付8萬元 捐贈,並開立8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邱晉芛。  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於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自 小客車安裝GPS,並監控其所在位置:  ⑴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車輛左後保險桿遭被告王啟鑌裝設GPS追 蹤器,業如上述,參以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上網查發現裝設GPS可以找到人,後來在麥當勞 時被告王啓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之前向他提到GPS的 事情,我說好,他就在當天(即109年9月12日)幫我裝了以 後跟我說放心,人不會不見了,之後我跟告訴人王裕淳談完 下來時,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使用手機操作給我、被告王啓鑌 、柯泓宇看,GPS是我出錢給王啟鑌向他朋友買;(見易字 卷三第451至468頁);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則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建議被告邱晉芛在告訴人王裕淳的車上裝GPS, 就不怕被告訴人王裕淳騙,GPS是被告邱晉芛出錢叫我去買 ,我和被告柯泓宇下載APP,被告邱晉芛叫我去裝我就去裝 (偵5431卷二第231至234業);被告柯泓宇則在109年9月22 日曾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王啟鑌以:「啟鑌 那個邁可追蹤 器怪怪 我怎都定位到他在正隆廣場那邊」,並傳送GPS追蹤 器定位畫面之圖片;「還有他的電量只剩20%」等語,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至204頁 )  ⑵是堪認定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為追蹤告訴人王裕淳 非公開活動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個人資訊,先由被告王 啟鑌依被告邱晉芛之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 器,被告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進行監控 。  ⒌至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否認對告訴人王裕淳表明統促黨、竹聯 幫、安樂之友會之成員身分,亦未脅迫告訴人王裕淳於預先 擬好之本票、協議書、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等節, 以及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所為 關於未有人對王裕淳表示為統促黨、竹聯幫、安樂之友會之 幫派組織成員身分,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協商過程平和等迴護 被告邱晉芛等5人之證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裕 淳關於歷次協商裝修工程過程、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關於 被告王啟鑌之服裝及徽章等證詞,以及被告王啟鑌於109年9 月16日與告訴人王裕淳協商後,傳送予被告柯泓宇之訊息表 示曾在現場以言詞表明自己之幫派組織身分以恫嚇告訴人王 裕淳一節,不相符合,故均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因林瑞裕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被告王啟鑌、呂承遠 乃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與許俊信 ,請許俊信出面處理,許俊信乃與被告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 間、地點,協商相關債務;被告許俊信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 」協商,並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復由被告何鴻源撰寫 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還款事宜,若其 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償還,許俊信乃 簽立協調書承擔債務;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啟 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汽車行」要求被告呂承遠 書寫面額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許俊信乃於本票及同意書簽 名;被告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給許俊信,許 俊信遂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交付尾款,由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 ,被告何鴻源、吳明峯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清償證 明書等情,為被告何鴻源等5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三第143 至144頁),且有協調書、本票、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附卷 足佐(見偵5431卷一第551至559頁),故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日被告王啟鑌到 桃園我家裡,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跟我說有3個人來 找我,且對方持手槍向田裡開槍,要我先不要回家,後來我 就接到被告王啟鑌的電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的,問我是否欠 林瑞裕錢,我回說對啊,我只有欠他20萬元,其他80萬被鄧 安倫拿走,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了,不關我的事,被告王啟 鑌就叫我出來跟他碰面,約11月3日下午2點在桃園樹仁三街 的祥瑞計程車行,當時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去,對方一共 有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林紹哲等4人,我將20萬元 拿給被告王啟鑌,被告王啟鑌當場叫被告何鴻源寫協調書, 說收到20萬元,但另外的80萬元,如果1個月内鄧安倫沒有 出來,就要算在我頭上,要我付,並要求簽名,當時對方人 很多、口氣很兇,被告王啟鑌一直說他跟黑道很熟,他是竹 聯幫地堂會長,叫我可以去問,他就是跟著白狼(張安樂) 的,旁邊幾人也很兇,都一樣的西裝、左胸口上都有印白色 的狼字的徽章,也說他們是竹聯幫的,且從西裝看就知道是 同一團人,他們講了1個小時,我不簽沒有辦法走,我因為 很害怕,所以就簽了;11月14日被告王啟鑌又打電話給我, 約我在同月17日到樹林區尚鑫車行,我因害怕找了朋友「小 胖」陪我去,當天是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來,也一樣裝著西 裝、別白色狼字徽章,被告王啟鑌拿上次我簽的協調書說鄧 安倫沒有出面,要我負責80萬債務,說給我1個月時間處理 ,被告呂承遠拿出1張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叫我簽,押12月1 5日到期 ,因為他們說他們是竹聯幫的,而且知道我住哪裡 ,我真的很害怕,只好簽名才能離開;我很怕他們找到我家 裡傷害我家人;我從12月10日打給被告王啟鑌都沒人接,12 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王啟鑌被收押,交待 他處理這筆錢,要我把錢給他,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竹聯 幫的,我很害怕,所以拜託他說70萬元處理準備好,請他一 定要把所有本票及同意書都還我,我們就約12月17日下午2 點在尚鑫車行;12月17日我就帶著跟朋友借的錢,與朋友「 小胖」一起過去,對方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到場,我把70 萬元給他們,他們將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給我等語(見北檢11 0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1至433頁) 。  ⒊互核與其警詢時即供稱:林瑞裕於109年10月1日打電話給我 說知道我家在哪裡,會叫人來找我,之後於109年10月15日 剛好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打電話跟我說有3個人來家 裏找我,對方有帶槍,事後詢問是被告呂承遠拿槍出來朝田 地開1槍,沒多久我就接到電話,對方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王 啟鑌,問我是否欠林瑞裕錢,並約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的样瑞計程車行協商債務;當(3)日 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元到場要還林瑞裕,當時現場總共有 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林紹哲等4個人,林瑞裕沒 有在場,我就直接拿20萬元給被告王啟鑌,被告何鴻源就寫 了協調書要我簽名,我看完内容有表示為何要負責剩下的80 萬,被告王啟鑌就說因為錢有經過我的手,要我2個禮拜的 時間處理,時間到,80萬元就是我負責還,當時我看到被告 王啟鑌他們人很多,覺得害怕所以就照對方的意思簽協調書 ;被告王啟鑌又於109年11月14日打電話給我問80萬元的事 ,約我在同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見 面,11月17日下午2時我與1位朋友前往尚鑫汽車行,現場有 被告王啟鑌、呂承遠等2人,我跟被告王啟鑌說鄧安倫避不 見面,被告王啟鑌一直堅持要我負責80萬元,之後說給我1 個月時間處理、至少要還70萬元,被告呂承遠就現場寫了1 張70萬元的本票及同意書要我簽名,本票日期押109年12月1 5日到期;109年12月10日起連續2天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王 啟鑌都沒接,109年12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被告王 啟鑌被收押禁見,交代這筆錢要交給他處理,我向被告何鴻 源說要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給我,被告何鴻源就跟我約 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在尚鑫汽車行見面;當(17)日我找1 位朋友陪我拿70萬元到場,現場有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兩人 ,我把70萬元交被告何鴻源給被告吳明峯確認後,被告吳明 峯交付1張清償證明、被告何鴻源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 給我;被告王啟鑌等人每次向我討債時都有穿西裝,西裝上 別有狼字徽章,我問被告王啟鑌是什麼意思,他回答說是竹 聯幫地堂,他是會長;被告呂承遠、何鴻源、吳明峯均有跟 我說過他們是竹聯幫成員;被告王啟鑌、何鴻源一直針對我 ,又強調知道我住哪裡,我很害怕他們會對我或我家人不利 ,只能被迫歸還20萬元並簽下協調書、本票及同意書,並依 時籌付70萬元等語一致(見偵5431卷一第529至535頁)。  ⒋且與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 日我和被告呂承遠下車去許俊信家,離開後我打電話給許俊 信叫他還錢;我們約11月3日在祥瑞計程車行碰面,當天我 、被告何鴻源、林紹哲、呂承遠在場,被告吳明峯,許俊信 有帶一位朋友;因為100萬是由許俊信拿走,就應該由許俊 信歸還,許俊信沒那麼多錢,先給20萬,剩下的80萬只要再 還70萬就好;11月17日時我們有在尚鑫汽車行談,要求許俊 信還錢;12月13日由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許俊信,要他交付 尾款;我們平常就穿西裝(見偵5431卷二第231至237頁); 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偵查中結證稱:我曾與被告王啟鑌前 往許俊信桃園家中找他;109年11月3日我和被告王啟鑌、何 鴻源、林紹哲有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當天都是穿黑色 西裝、胸前別有狼字徽章,許俊信帶20萬來,並簽了一份協 議書;109年11月17日我跟被告王啟鑌到車行找許俊信,要 他簽我擬好金額及日期、面額70萬元的本票,以及同意書, 當天我和被告王啟鑌也是穿著黑色西裝,別狼字徽章(見偵 5431卷二第75至81頁);證人即本案被告吳明峯偵訊時具結 證述:我有左胸口印有狼字的西裝,西裝是我弟的,狼字徽 章是被告王啟鑌給的;被告何鴻源打電話通知我在109年12 月17日下午2時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我約 事主林瑞裕一起過去,他說要上班叫我代勞,去那裡我看到 2位男子(即許俊信及其友人)在那裡,被告何鴻源後來有 來,那2位男子把錢交給被告何鴻源,被告就把70萬交給我 ,當場有交還許俊信資料(見偵5431卷第97至101頁)等節 均相符,堪認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⒌足見被告王啟鑌因受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先於10 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呂承遠前往桃園市許俊信住 處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表示「我是竹聯 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金錢」等語恫嚇許俊信出 面處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約定於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 許前往「祥瑞計程車行」協商,到場時被告王啟鑌、何鴻源 、呂承遠、林紹哲均身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之標示竹聯幫徽章,許俊信乃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 ,並於被告何鴻源撰寫協調書上簽名同意承擔債務;109年1 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尚鑫汽車行」,被告王啟鑌、呂承遠 再次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之西裝,要求許 俊信至少償還70萬元,許俊信乃因此於由呂承遠書寫面額70 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許俊信並在被告何鴻源要求下,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尚鑫汽車行」,交付70萬 元予被告何鴻源、吳明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則交還70萬 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等情屬實。  ⒍至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抗辯未對許俊信表示竹聯幫之成員身分 ,且無脅迫許俊信交付20萬元、70萬元,或逼迫許俊信於協 調書、本票、同意書上簽名而承擔債務等節;證人許俊信及 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王啟鑌未曾表明竹聯幫之幫派 組織身分、被告何鴻源等5人為著西裝及徽章,以及債務協 商過程平和等迴護被告何鴻源等5人之證詞,均與證人許俊 信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上開情節、證人A1供述(見偵5431卷第 567至568頁)之內容有顯著出入,其中證人許俊信更對於其 證述內容多處與偵查中證詞不符之詰問時,多次表示「因為 這很久了」、「這真的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 ,並表示其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係本於記憶所為陳述(見 易字卷三第頁),足認被告何鴻源等5人上開抗辯及證人許 俊信、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均不可採。  ⒎又證人許俊信上開偵查中結證有積欠林瑞裕債務一節,互核 與林瑞裕警詢時陳稱:我有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請被告王 啟鑌等人處理我與許俊信之債務糾紛;我是透過我小舅子陳 志輝與被告吳明峯聯繫,我與陳志輝、被告吳明峯及王啟鑌 等人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咖啡廳商討討債事宜,之後就由他 們處理;我總共拿回45萬元,其餘45萬是我答應給他們的報 酬等語相符(見偵19690卷第261頁)。是被告何鴻源等5人 以上開方式先後自許俊信處取得20萬元及70萬元,既係受林 瑞裕所託而取回許俊信積欠之債務,則無從認定其等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犯行均發生於109年,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 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然 該次修正並未變動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 之構成要件,僅由原第3條第5項第4款移列為第3條第2項第4 款,即除項次變動外,實際規範內容並未修正,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 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蓋原第五項(即現行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 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 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即現行第3項)「前項犯 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106年4月19日 修法理由參照)。故而,無論明示或暗示之人是否具有犯罪 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與犯罪組織、其成員有無實際關聯 ,且縱明示或暗示之組織亦不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唯一目的, 僅假借其為具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團體成員身分而要求他人履 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即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 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㈢查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聯幫之犯 罪組織成員,並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 ,而使王裕淳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債務協 商內容;事實欄二、關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 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使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而履 行債務等情,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均有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㈣核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何鴻源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 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被告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所為,亦均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 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 等人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行為,為其等要求他人履 行債務之階段行為,即為其等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被告何 鴻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前開事實分別為被告邱晉芛、 何鴻源、柯泓宇及被告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各使告訴 人王裕淳及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並履行債務,尚難認 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被告罪 名俾利其等防禦(見易字卷三第49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㈥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㈠關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呂承遠就事實欄一、㈡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㈢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關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邱晉芛、柯泓宇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及被告何 鴻源、林紹哲、吳明峯就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多次 以相同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強制使告訴人王裕淳及 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㈧被告邱晉芛上開強制罪、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恐嚇取財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柯泓宇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何鴻源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各使告訴人王裕淳、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 及履行債務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上開強制罪、明示 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行,其等行為 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邱晉芛應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柯泓宇、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 均應從一重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罪處斷。被告何鴻源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犯2次明示其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晉芛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 決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泓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林紹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均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所 犯之罪分別為毀棄損壞(被告邱晉芛)、不能安全駕駛(被 告柯泓宇)、恐嚇取財(被告林紹哲),其罪質、犯罪手法 及態樣均與本案所犯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 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 宇為對告訴人王裕淳追究裝修工程之債務履行、被告何鴻源 、吳明峯、林紹哲為協助林瑞裕向許俊信追索債務,不思循 合法之司法救濟途徑,卻假借「竹聯幫」組織名義,且以未 簽名不讓人離開之脅迫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此種以幫派勢 力或名義及脅迫手段介入債務糾紛,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2項立法及刑法所欲杜絕之社會亂象,被告邱晉芛及柯 泓宇則運用裝設GPS之監控手段,遂行追究履行裝修工程之 目的,被告邱晉芛嗣則再為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手段,以及 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之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 第5至13頁、第29至33頁、第43至52頁)、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三第507至5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得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何鴻源所犯2 罪,衡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及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整體評 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邱晉芛 、何鴻源、吳明峯及林紹哲所有,並用以與其他本案被告聯 繫而為本件犯行之用,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易字卷三第489 至490頁);附表編號2、5則分別為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 被告吳明峯所有,用於追蹤告訴人王裕淳、明示為犯罪組織 成員,則如上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於扣案 屬被告何鴻源所有之背心、帽子,屬被告吳明峯所有之背心 ,無證據證明係其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邱晉芛向告訴人王裕淳為恐嚇取財犯行,而由告訴人 王裕淳於109年10月9日交付之現金4萬元,為其不法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晉芛聯絡被告何鴻源表示要使用放 在被告王啟鑌處之GPS追蹤器,復由被告王啟鑌、柯泓宇、 邱晉芛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裝 設GPS,並安裝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 處所。  ⒉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分別與事實欄一、㈢、㈣、㈤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參與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迫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發本票、協議書等行為,被告何鴻源並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以暗指讓王裕淳殘廢,以及示意包包內有槍械等行為恫嚇王裕淳。  ⒊因認被告何鴻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 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 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 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二、所 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惟參以被告邱晉芛傳予被告何鴻源提 及GPS之訊息,並未明白指出係作何使用,被告何鴻源亦未 做任何回應(見偵19689卷第241至242頁),故無足認定被 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就在告訴人 王裕淳之車輛裝設GPS一事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 王裕淳上開所為證詞,僅明確指出109年10月5日之在場人為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109年10月8日及11月9日之 在場人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等節,互核與證人潘昶宏、證 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等人之上開證詞相符 ,是徵以卷存事證,被告何鴻源是否參與GPS之裝設、被告 何鴻源、柯泓宇是否於上開期日到場部分,實非無疑。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何鴻源有妨害秘密;以及被 告何鴻源就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 就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之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何鴻源有參與裝設GPS,以及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到場為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邱晉芛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裝設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上之GPS追蹤器1個 3 被告何鴻源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吳明峯所有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吳明峯所有西裝外套1件 6 被告林紹哲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5

TPDM-112-易-203-20250305-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謝祥堯即東泰鋼鋁企業社 被上訴人 吳明凱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 1號應當是同案件等語,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審因上訴人未提出實體答辯 ,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嗣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即提出本件未約定頂樓加蓋鋼骨工程施作高度 、未約定材質為工字樑的鋼材、被上訴人不簽切結書致上訴 人無法施工、2樓至4樓鐵窗已依約完成等上訴理由,核與本 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兩造當事人均相同)所陳相同 ,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 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若准許上訴人提出上揭攻 擊方法,將嚴重危及審級利益、誠信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承 攬被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其中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約定應以鋼骨結構(俗 稱工字樑)施作,應施作之高度為3公尺及2.85公尺。被上 訴人已陸續給付490,000元工程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以 約定之工字樑施作,僅以C型鋼施作,且亦未依約定之高度 施作,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隨即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人 卻無故停工,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繼 續施工後,上訴人仍未復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之490,000元工程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 略以:本件與本院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1號應當是同一事件 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約定施作高度,上訴 人於112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 (下稱系爭工程圖)僅為參考圖,並非是正式的施工圖,正 式的施工圖皆是由電腦繪製而非手工繪製。兩造亦未約定以 工字樑施作,而係合意以「方管」為基礎材料,系爭工程契 約所載鋼骨結構並非指工字樑,是泛指所有關於鐵片的結構 ,C型鋼也叫做鋼骨結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材料為工字樑,乃不實在。而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係 基於安全考量,故高度僅施作2.6至2.85公尺,此高度為已 為安全值之極限,惟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以焊接方式將原 2.6至2.8公尺之支柱加高至3公尺,然此施工方式可能導致 支架柱子穩固性不足,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續有任何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惟被上訴人除拒絕 簽立切結書外,並阻止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並非不願意 繼續施工。又關於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 原約定施作68公分之鐵窗,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80公 分之鐵窗,上訴人遂以80公分之規格為被上訴人施作並已完 工,因鐵窗材料為白鐵,價格不斐,乃告知被上訴人此部分 需追加工程款80,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給付,卻於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完工後,拒絕簽認追加報價單。 又者,系爭工程為區分工項報價,且有部分施工完成,若認 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之工項, 應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亦經被上訴人受領,依民法第51 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自應扣除 此部分完工項目之報酬。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圖僅為示意圖,非本件承攬契約之正式 施工圖,惟系爭施工圖為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討論後,由上 訴人具體標示尺寸後傳送予被上訴人,屬於兩造契約合意之 內容。且依民間一般承攬實務,承攬人施工前應會提出施工 圖予定作人做最後確認,以避免糾紛,而本件兩造間除原審 原證一施工報價單外,僅存有系爭施工圖,其上未有一般工 程示意圖所常見之「示意圖」、「參考用」等字句標示,且 系爭施工圖所標示之鐵皮屋頂高度兩側分別為3公尺及2.85 公尺,符合被上訴人訂做鐵皮屋頂以排水之目的,更可證兩 造間應有合意以系爭施工圖所載3公尺及2.85公尺高度為鐵 皮屋頂之施工高度。另上訴人所稱安全疑慮僅為上訴人單方 主觀臆測,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施作高 度及施工材料,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內容施作 ,縱上訴人在締約施作後真有發生意外或危險,亦應另以民 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為斷,尚非得逕以此理由,單方面停 工,無端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後方願意繼續施工。又本 件承攬契約原約定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應以白鐵方 管施工,惟上訴人未依照原約定之白鐵方管施作,擅自偷工 減料改以回收之沖孔鋼管廢材料施作,且系爭房屋2至4樓後 陽台鐵窗工程實際上並未完工,上訴人尚未完成鐵窗底部支 撐部分。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合法踐行 催告、解約程序,兩造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上訴人應返還已 受領之490,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及2樓至 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500,000元。其後, 上訴人針對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部分,以高度安全問 題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簽立切結書始願意再施工,然被上 訴人不同意簽立切結書,繼而上訴人未進場施作,被上訴人 遂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收受存證信 函後仍未進場施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 程與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已定相當 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屆期仍未進場施 工,故已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依同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受領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上 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 施工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工程圖、系爭房屋 施工現場照片、催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⒈本件施工報價單上所載工程名稱項目1為「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項目2為「頂樓加蓋四合一雙層板才鋪設(ST白鐵發泡 )」,可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並未如項目2所示載明施工材 料為「白鐵」,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結構 有約定材料為「工字樑」。復上訴人係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 圖予被上訴人,兩造前後對話並無隻字片語得認定兩造合意 以系爭工程圖之高度施作項目1,且觀系爭工程圖上之註記 ,其上除被上訴人所指高度註記外,仍有數處標記「?」記 號,益見系爭工程圖未達完成階段,尚有許多不明確之部分 ,與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傳遞給被上訴人做施工前最後 確認所用乙情不吻合,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曾傳送系爭工程 圖,即推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項目1之鋼骨高度應依系爭 工程圖施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其上揭關於頂樓加蓋鋼 骨結構之主張舉證證明,是其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有合意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 為3公尺及2.85公尺,要乏憑據,不足為採。又上訴人雖承 認其並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然上訴人 係基於焊接及高度之安全考量,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後再施作頂樓加蓋鋼骨工程,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立切結書, 上訴人復以113年2月23日呈律字第113022301號函請被上訴 人聯繫上訴人並提供切結書,是以上訴人在兩造達成協議前 ,暫停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難認有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不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基律明 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即10日)催告上訴人施 做頂樓加蓋鋼骨之材料應以工字樑之鋼材、高度為3公尺及2 .85公尺,即乏所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 ,得依民法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要無可採。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 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113年2月19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及113年3月12日113基律明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 主張其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亦已催告上訴人 施工,惟細觀上開函文,被上訴人雖於主旨處提及「陽台鐵 窗及頂樓加蓋雨遮」工程,然函文說明內容均僅要求上訴人 依約履行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鋼骨工程,並未提及陽台鐵窗 工程有何未完成情事,是從程序言,被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規定踐行催告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2樓至4樓 後陽台鐵窗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2樓至4樓後陽 台鐵窗工程,亦已合致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要無 可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解除本系爭工程契約,乃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主張上訴人已受領 工程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自亦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 鋼骨工程有歸責事由致未為給付暨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徒以未經舉證證明之工程內容,逕自發函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2樓至4樓後陽台鐵窗工程已踐行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之程 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進場施作,應負遲延 給付責任,其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期未履行, 並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依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工程款,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建簡上-4-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台灣木彤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木彤公司)對於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3 萬8,65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給付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 告木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立之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 築工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木彤公司 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 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 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 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 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 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木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並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5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齊字 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0 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3年6月14日士院鳴113司 執速字第5027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木彤公司對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收取工程款、貸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以被告木彤公司對其無得請求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無可供扣 押標的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又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7 日向伊邀約自同年月12日承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使用 於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有臺南高鐵站工程,嗣被告木彤公司 又於同年月14日、8月2日、8月3日向伊租用各式高空工作車 ,亦均使用於臺南高鐵站工程,由此可證,被告木彤公司與 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 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 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辯稱:被告木彤公司與伊於109年6月20日 簽訂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承攬伊臺南車站外 之花魁車地景公園建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木彤 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管理工程不善、頻繁出現瑕疵,並已 實質無法繼續管理工程,伊考量終止雙方契約再重新發包過 於費時耗資,迫於無奈只得接管以續行系爭工程。然伊接管 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許多不合格之處須重工及另為改善,為使 系爭工程得妥善完成,伊遂與木彤公司約定,就簽訂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後,因木彤公司低估工程造價、重工及改善系爭 工程之衍生工程款,則由伊暫代為墊支,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一併結算。而系爭工程性質為總價承攬, 前開超出契約造價之衍生工程款23,125,037元原應由木彤公 司自行負擔,伊為求系爭工程能依期妥善完工,方暫時墊支 ;又伊接管系爭工程時,為其處理工區規劃施工等,後續更 無法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伊自得就前開木彤公司無力履約 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惟考量木彤公司已無資力可供賠償, 雙方爰約定,由伊沒收被告木彤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5 0萬元作為賠償,其餘不足部分則由伊自行吸收,伊不再向 木彤公司求償,足見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木彤公司對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木彤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前於112年7月14日出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與被告木 彤公司,由被告木彤公司將之用作於臺南高鐵站之工程施作 ,原告因而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113年5月27日雄院國 113司執齊字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  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6月20日聲明 異議。  ㈢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上為真。  ㈣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訂新幹 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由被告木彤公司承攬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臺南車站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350萬8,650 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33 5萬865元。  ㈤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10萬3,149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264萬9,135元。  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  ㈦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  ㈧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與被告木彤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  ㈨被告木彤公司因系爭工程提出履約保證金共600萬元,其中15 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擷果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被 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其中450萬元履約保 證金沒入。 四、本件爭點:(同上開筆錄)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該等款項返還被告木彤公 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1.經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於第19條履約保證金條款第3項規定:依 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木彤公司)應負之賠償、罰款及/或違 約金,甲方(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10頁) ;嗣2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為追 加工程範圍如該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並追加契約總價1,010 萬3,149元,合計系爭工程總價為4,361萬1,799元(見本院 卷第160至172頁),可認該追加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 負擔。然被告木彤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工程款23,125 ,037元部分),此有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10日(112)彤 字第1120710001號函稱:一、依旨述契約,本公司應配合支 付第七期鋼構吊裝工程款及後續衍生之工程款予次承商,惟 本公司近期資金流調度困難,尚無法配合支付上述款項。二 、為兼顧資金流及工程進度,本公司刻積極與相關次承商盤 點清算本案其他二項工程款,考量資金調度實有礙難之處, 緣此,惠貴公司同意將旨述契約第七期及九期應撥付予本公 司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機制重新調整分配予相關次承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2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54至60頁),協議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上開結算後之款項支付與次承包商,包括將付款支票轉 與次承包商,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450萬元 ,以此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不再對被告木彤公司為請求, 此亦有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付款與被告木彤公司次承包商之領 取支票授權書、支票及次承包商所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4至218頁、第238至246頁);另參諸系爭協議 書附件一所載之費用明細表及附件二之廠商名稱(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0頁),諸如愷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琉新工業 有限公司、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佳昕工程行等,均為系 爭增補協議書附件四所載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72頁),即 為被告木彤公司之次承包商,堪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辯, 上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自行承擔,係因被告高速鐵路 公司為求工程順利完成方暫時墊支,被告木彤公司已造成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損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始依照系爭工程合 約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繳之450萬元履 約保證金一事為真。從而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 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2.原告雖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保證工程契約的擔保,並非違 約時發生損害賠償的保證,系爭工程在112年12月19日驗收 完工,被告木彤公司即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 的返還請求權,惟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迄未返還,又系爭協議 書中被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 ,並無法律上的原因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辯,核與系爭工程 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於被告木彤公司違約之時,得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約定不符;又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係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之450萬元履約保證金,實有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上開系爭協議書、領取支票 授權書、支票或次承包商所開立之保固切結書保證書有何不 實之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木彤公司已全部依約履行系爭工 程之佐證,僅泛稱系爭工程已驗收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之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木彤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故在清償 債務之範圍內,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結算 系爭工程契約之衍生工程款,被告木彤公司則同意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沒入45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 保證金,係無償行為,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債權行為,由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 代位受領,與民法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行為,及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45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代 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122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林金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盧均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憲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9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1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3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曾與伊約定, 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全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 造討論後之110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①拆除、 水泥部分計為新臺幣(下同)700,100元、②水電部分計為32 8,800元、③木工部分計為751,700元、④油漆部分計為85,000 元、⑤其他部分計為310,260元、⑥磁磚保護計為7,000元、⑦ 完工清潔計為7,000元(以上共計2,189,860元),並約定由 被告指定於110年9月9日開工,然於開工後,經被告要求增 加或刪減施作項目,以致:①水泥部分增加工程款100,000元 、②水電部分增加工程款29,700元、③木工部分增加工程款58 ,100元、④油漆部分增加工程款6,000元、⑤其他部分增加工 程款190,820元(以上共計384,620元),另就完工清潔部分 由被告自行負責應予追減7,000元,追加追減工程款合計377 ,620元(計算式:384,620-7,000=377,620),故總工程款 變更為2,567,480元(計算式:2,189,860+377,620=2,567,48 0),而伊亦於110年12月23日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被告亦 已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㈡兩造於110年8月20日議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項目及工程款 後,被告即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 匯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進行 中之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 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 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共 匯款1,850,000元,然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期間,被告均未 對於任何工程項目、金額、追加減項有任何爭執,惟被告迄 今均未給付剩餘款項即717,480元(計算式:2,567,480元-1 ,850,000元=717,480元),經伊溝通、催討,被告迄今仍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717,4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老舊、不敷使用,遂於110年7月間透 過友人介紹原告,並約定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遂 於110年8月20日確定將以110年8月14日之平面圖為準,並約 定承攬報酬為2,189,860元,被告則陸續於110年9月1日匯款 350,000元、110年9月23日匯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 匯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匯款500,000元,合計共匯款 1,8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元大帳戶内。  ㈡然於系爭房屋裝潢過程中,對於原本約定施作工項、數量均 有增減,惟原告當時並未向伊預先報價確定施作工項及單價 ,及因應修改提出估價單。又因原告後期一再拖延工程,影 響在外租屋之伊一家人,被告無可奈何僅能於110年12月23 日遷入系爭房屋先行居住,而原告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提出最終增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圖面向被告進行結算 驗收,伊方知悉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現場所溝通之內容進行施 作,且自行追加工程,各單項價格也超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 ,且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亦有許多瑕疵應行修補。後兩造遂 相約於系爭房屋中進行驗收結算,伊於當日有明確告知瑕疵 並請原告修補,然原告拒絕修補,並表示剩餘款項之717,48 0元原告同意縮減至500,000元,並由伊自行修補。嗣更提出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  ㈢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189,860元,嗣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向伊表示經追加後之工程款為2,604,730元,然於起訴 時改稱為2,567,480元,然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顯與原約定之 工程款相去甚遠,且就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告應施作而 實際上未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 、「㈡水電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 部分」編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 3,000+1,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 ,541+3,2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 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 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 26,000),應予扣除金額為174,087元(計算式:148,087+26 ,000=174,087)。  ㈣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於110年1月9日、同 年月15日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仍拒絕之,就部分瑕疵伊 已為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 ,000元;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 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 粉刷、改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 ,合計200,000元)請求抵銷及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扣 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 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00元; 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 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 ,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漆錯男 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應減少 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 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 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 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部分若 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不透氣 ,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裝設不 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合計至 少8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項目、追加及追減項 目,被告所爭執者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施作 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部分 」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號1所 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 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未合意施作範圍 (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 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其餘 不爭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先 予敘明。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10年7月21日曾與原告約 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經兩造討論後之110 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總價為2,189,860元,原告 已於110 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又被告 已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 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 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 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已匯款支付1,850,000元;又原告就 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 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7,500元 、「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示工程款 「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元、「56 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6656+56 61=26,02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第46至47頁、第199至20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 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 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 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 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為經被告同意追加後施作,為被告所否 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 19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2頁),俱無法證實被告確有同意 ,參酌卷內事證,該部分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實有 疑問,堪認被告該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㈡ 水電部分」編號1所示8,0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2所示18 ,000元,合計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 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 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 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確有施作,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等 工項係具體可分,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2 84頁、本院卷二第12頁),尚無法逕證實原告確有依約施作 ,再卷附屋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5至第309頁)僅選擇性 拍攝,亦難判斷材質及細部施工情形,則該等工項是否確已 依約施作完工實容有疑問。又衡以原告雖已於110年12月23 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惟被告陳稱:雙方約定於 110年1月15日為驗收結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工作提交前後通訊軟體對話(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3頁),堪認該部分工項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況原告就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 部分」編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 7,5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 示工程款「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 元、「56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 +6656+5661=26,027)。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該 部分,核屬有據,原告就該部分工項既未能證實已施作完工 ,原告請求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9 34+6,656+7,740+31,820=148,087),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部分瑕疵伊已為此支 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 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000元; 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 、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粉刷、改 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合 計200,000元)請求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② 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④改 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⑤房間缺角改正、房 間重粉刷、改推門;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之瑕疵,並 因而支出修補要費用200,000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應 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本院 卷二第83至130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部分,否認為系 爭工程範圍,本件並無處理壁癌施作防水工程之工項;③挖 埋水管、移排水孔,亦否認為系爭工程範圍;其餘部分雖屬 系爭工程範圍但並無瑕疵,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 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 、第193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等卷內事證,就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部分、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為系爭工程範 圍部分,已難認確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又當事人間所約定品 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6項 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約定 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200, 00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報酬,核屬無據。  ㈦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 報酬扣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 部分,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 00元;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 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 小抽屜,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 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 應減少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 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 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 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 部分若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 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 裝設不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 合計至少830,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天 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 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 ,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十分簡陋;③油漆部分 ,原告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 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 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 ,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走火之危險;⑤客房 完全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⑥將原告裝設不正確 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報酬至少8 30,000元(應為依民法第494條第2項)云云,並提出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83至143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工,系爭工程 並無瑕疵,原告施作電源線方式並無減損效用或有使用上之 安全疑慮等語。經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3 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衡以當事人間所約 定品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 各項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 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 減少報酬至少830,000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 為543,393元(計算式:717,480-26,000-148,087=543,39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43,39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2025-02-27

PCDV-111-訴-57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馬昆平 房樹貴律師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2萬6,161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萬6,1 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19頁 ,本院卷五第175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嘉太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應設置擋土支撐,然因 原告提供之契約圖說原始設計有誤、疏未設計水平支撐,且 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原告遂於105年5月29日 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並提出「安全措施工程及其觀測系統 」報價予被告,詎被告不採納前揭報價方案,原告無奈僅得 繼續依圖說履約施工。  ㈠嗣於工程期間鄰地之新藝陶瓷工廠(下稱鄰地工廠)因故產 生之坍塌、災損情況(下概稱鄰地災損),經原告協助修復 鄰地工廠,加計間接工程費、營業稅後,共支出1,173萬5,1 87元之修復費用,鄰地災損既因被告提供之圖說設計不良所 致,且應負責之人為被告,原告已代被告修復完成,原告自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返還或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㈡且本件被告指示原告於105年7月11日開始施工,因實際施工 日早於嘉義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以前,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 20萬元,又因系爭工程是在垂直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等 場所從事檔土支撐作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 規定,亦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該等罰款均因被告之定作 或指示疏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另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第5款約定、承攬法律關係、無 因管理之規定,若原告有依指示額外施作之工項,被告即應 再給付此部分口頭或書面指示變更追加項目之承攬報酬,本 件如原證4所示項目均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此部分 金額加計管理費、營業稅後合計為1,779萬5,974元,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  ㈣復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同步進行機具安裝作業 ,影響原告原於106年8月24日可領得之使用執照,延遲13個 月至107年10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致原告管理費用增加75 9萬5,000元,亦應由被告加以賠償。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承攬、不完全給 付、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712萬6,1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鄰地工廠災損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3項約 定及圖說規定施作鋼板樁,而將原設計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 ,以致原告開挖後支撐力道不足造成鄰房損害,要非被告有 何定作或指示過失所致;且兩造已與訴外人即鄰地工廠所有 人新藝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協商完畢,而就鄰地 災損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賠償新藝公司100萬元,且新藝 公司已因此拋棄對兩造有所之請求,足見原告始為鄰地災損 情況應負責之人;又原證4所列之工程項目、金額為原告片 面製作,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復依兩造於107年5月17日簽署 之補充協議書已載明原告日後不得針對系爭工程再以任何理 由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且於同年11月21日補充協議書亦 約定原告日後不得針對追加工程項目以任何理由請求追加工 程款,足見依兩造約定,即便確有如原證4所列項目之施作 ,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變更追加工程款; 另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20萬元係因其為搶工期提早施作所致 ,被告並未指示其提早施工,且依系爭合約遵守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為原告之契約上義務,其自不得以違反該標準遭 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本件並無合 法展延工程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 106年7月1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於 106年8月24日前獲准,倘如原告所稱係於107年10月8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延長13個月,無非係原告逾越工程期限而構成 給付遲延,自不得片面主張展延工期,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展延工期之管理費759萬5,000元,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確實受 有此部分損失,則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76至177頁):   兩造於105年8月10日簽立如原證1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嗣於工程期間鄰地工廠因故產生 坍塌、災損等災損情況,經兩造與訴外人新藝公司協商後, 由原告同意賠償100萬元予新藝公司,作為新藝公司拋棄對 兩造有所請求之對價。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返還或賠償鄰地修復費用1,173萬 5,187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鄰地災損係因原告提供之契約圖說原始設計有 誤、疏未設計水平支撐,且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 定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 厥為,鄰地工廠之前揭災損之原因究係為何。查,就鄰地災 損之原因是否與有無設計水平支撐有關,抑或原告將原設計 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所致,抑或兩者均有關係,若均有關則 兩造之過失比例又是如何,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略為:   ⑴依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及圖說,A棟鋼板樁工項確實沒有設計 水平支撐,若有設置水平支撐等擋土措施需求,已內含於 如被證1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之「柒、 開挖注意事項」內之第3、4點(見本院卷一第683頁), 亦即承造人應確保施工之安全性及穩定性(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112年8月10日(112)(十七)鑑字第1955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⑵就鄰地災損之發生是否與有無設計水平支撐有關乙節,依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內容,鄰 地工廠之主要損害為靠基地側之地坪出現裂縫,研判該部 分之土壤因近日午後大雨出現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所造 成(見該土木技師報告第5頁,即本院卷三第427頁),原 告雖於105年8月6日致函被告表示基地開挖期間因地下水 湧出造成鄰地地坪龜裂損壞等語,惟「地下水湧出」與「 大雨沖刷流失」明顯不同,前者是由基地內地下水湧出、 災損向基地外擴張,後者為基地被挖成大坑,鄰地土地及 地基遭大雨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且兩者會造成不同之 災損,觀諸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未見有何地下水湧出之 現象,僅見鄰地工廠地基土水沖入本案基地後工人清理梁 柱鋼筋之情形,事實上工地施工進度很快,系爭工程自開 挖完成至產生鄰損之際,柱、地梁鋼筋綁紮僅餘鄰損端未 完成,若非大雨沖刷,鄰地工廠基土土壤應不會流失成災 ,堪認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期間因近日午後大雨出現沖刷流 失至基地內大底,即為造成系爭鄰損案件之原因,而與有 無設計水平支撐無關(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7頁)。   ⑶至原告將設計鋼板樁變更為H型鋼是否為造成系爭鄰損案件 之原因乙情,如前所述可知,造成系爭鄰損之原因既為大 雨沖刷致使土壤流失,則「原設計之鋼板樁」與「原告變 更之H型鋼(加擋土鋼板)」之水密性就很重要。經比較 「原設計之鋼板樁」與「原告變更之H型鋼(加擋土鋼板 )」差異及防水性後可知,前者因單元間已繳扣互鎖而具 有較佳之防水性;後者因單元間只是搭接而分別沖打入土 、具有較之大縫隙,當被擋之土層液化,兩者間之縫隙會 造成液化土壤流出,即令有施作擋土水平支撐,仍會擋不 住液化土壤之流失,但災損情況可能會比較緩和。故原告 若依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及圖說進行施作,即採用NHSP鋼 板樁及水平支撐工法施工者,在系爭鄰損案件之天候狀況 下,就不會發生系爭鄰損案件(見系爭鑑定報告7至11頁 )。   ⑷故就鄰地災損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為營造業法之甲級綜 合營造廠,應依法令及合約確保施工之安全性、穩定性, 系爭鄰損案件應屬原告過失。另本件原告因實際工程並未 採用前揭設計圖之鋼板樁另加水平支撐工法,而採用無法 擋水之H鋼樁加擋土板工法,以致施工費用由727萬7,200 元降低為175萬元,附此敘明(見系爭鑑定報告11頁)。  ⒉綜上所述可知,本件鄰地災損發生之原因,實為系爭工程基 礎開挖期間因斯時午後大雨沖刷流失至基地內大底所致,且 因原設計之鋼板樁具有較佳之防水性,若原告採取原設計之 鋼板樁輔以水平支撐工法施工,在當時之天候狀況即可避免 鄰地災損之發生,即令原設計並未設計水平支撐,原告身為 營造業者,依照前揭「柒、開挖注意事項」第4點負有「隨 時監測並研判以檢核各階段開挖安全性,並採取必要之補強 措施以確保施工之安全性和穩定性」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 683頁),本應依兩造之該等約定採行設計圖之鋼板樁另加 水平支撐工法以防免類如鄰地災損此類之災害;詎原告捨此 不為,於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採用無法擋水之H鋼樁加擋土 板工法,以致無法完全擋住液化土壤流失而生鄰地災損,並 恐為藉此降低實際施工費用,則本件鄰地災損自應歸因原告 之上開行為,而與被告有無設計水平支撐無涉,要非被告應 向新藝公司負起修繕責任、支付修繕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 具有定作設計過失云云,難認有理,其據此依民法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或賠 償上開修復費用,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遭主管機關裁罰之合計29萬元: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提早施工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2 0萬元,復因系爭工程未設有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未確認擋 土支撐安全性後按圖施工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 條規定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該等罰款均因被告之定作或 指示疏失所致云云,惟查,就提早施工部分,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需於105年12月15 日之前將A棟2樓結構體完工及B棟廠房施作至可以提供甲方 (即被告,下同)安裝機械設備之程度。乙方應於106年7月 15日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工程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於106年8 月24日之前獲准」、同項第1、7款並約定:「開工:在工程 合約總價雙方議定後,以甲方通知乙方開工之日期作為工期 起算之基準,乙方須派現場人員進駐基地並正式動工;自開 工日起至全部工程完成,甲方開始複驗為止,計三百六十二 個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依系爭合約約定, 即便採取約定最長之施工期間即362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僅需於105年8月27日以前開工即可,是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 約並無要求被告提早於105年7月11日施工之必要性等語,要 非無稽。  ⒉況依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蘇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僅可見得其係於105年8月27日開始承包系爭工程 水電部分,並於9月開始實際施工,當時其有看到系爭工程 之地下室已經開挖,但針對原告實際開工日期為何其並不知 悉,其雖然曾在105年8月27日以前到系爭工程現場找訴外人 即被告特助侯秋龍拿資料,但不確定當時系爭工程有無開挖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38頁);證人即承包系爭工程部 分項目之證人鄭加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原告實 際動工的日期,雖然其每週三會跟兩造開會,但最初開會時 系爭工程還沒有開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足 見依該等證人所述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於105年7月11日開始施 工,遑論得證明被告曾指示原告提早施工乙情,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當初依被告指示提早施工一節為真, 自不得請求因提早施工遭裁罰之20萬元。  ⒊又關於系爭工程未設有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未確認擋土支撐 安全性後按圖施工等違法情事以致遭主管機關裁罰9萬元乙 節,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規範之主體為實際施作之業 者,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自應符合上開標準設置露天開 挖作業主管,且就系爭工程擋土支撐安全性問題以致發生鄰 地災損等情,要屬原告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設計或指示不當 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遭主管機關裁 罰係因被告之定作或指示疏失所致而要求被告賠償云云,亦 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亦不得請求如原證4所示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合計1, 779萬5,974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甲方(即被告,下同)對系爭工 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合約之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雙方得以合約變更合理調整合約及增減合約價金 ,否則雙方應依照本合約約定履行;乙方(即原告,下同) 接獲甲方提出之合約變更通知後,應立即配合甲方備妥資料 、計算、圖樣及估價相關文件,製成合約變更計畫,提報甲 方核定,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變更第1項、第5項固有明文, 觀諸該等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項目、價 金原則上概以系爭合約約定者為限,除非兩造另有針對變更 增減價金進行約定,否則即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而為履行,此 即為兩造針對該承攬關係之變更追加項目所為之特別約定, 亦屬於被告明示之意思,尚非原告得逕依承攬或無因管理之 規定,徒憑其確實施作超出系爭合約約定之範圍或額外項目 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額外項目之承攬報酬,合先 敘明。  ⒉參以兩造於締結系爭合約後,先於107年5月17日另締結協議 書,約定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特定追加減少項目、並據此由 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差額予原告,且於該協議書第參點約明「 乙方日後不得針對本工程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 款」(見本院卷一第671至676頁),嗣於同年11月21日另締 結增補協議書而變更該協議書所列明之工程項目設計,並據 而約定變動之工程款,於該協議書第二點亦載明「乙方日後 不得針對追加工程工項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一第678至685頁,兩份協議書合稱為系爭協議 書),自系爭協議書之前揭內容均重申如系爭合約所定「除 非有特別約定者,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因增減項目所產生之額 外工程款」之意旨以觀,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合約、 協議書特別約定非經兩造同意施作之增加項目、原告不得逕 予請求如原證4所示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之工程款等語, 尚非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如原證4所示變更追加項目中,其中項目10、11、 12、16至18、21、22、35係於107年5月後施作(下合稱107 年5月後施作項目),其餘項目則於107年5月前施作(下合 稱其餘項目),並請求本院將107年5月後施作項目一併送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屬於系爭合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 施作範圍、暨該等項目之合理金額,經該公會鑑定確認該等 施作項目均非屬於系爭合約及協議書所約定之施作項目(見 鑑定報告第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107年5月後 施作項目曾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施作項目之工程款。至其餘項目部分,亦 乏具體事證證明業經兩造合意變更追加,且原告亦未舉證其 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進行其餘項目之施作,以及該等項 目之合理價值為何,是本院亦無從准許其餘項目之工程款請 求。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延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759萬5,000元 :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施工進 度遲延,原告遲於107年6月25日竣工、於同年10月8日始領 得使用執照,在領取執照前均負有管理工地之義務,因而產 生相關之管理費用云云,然查,就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事由以致延宕、甚且係因被告同步進行機具安裝作業以 致延宕乙節,原告自始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就確曾支 出相關之管理費用乙情亦無合理之證明,況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存有因原告上開行為所致之鄰地災損事件,甚且曾因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年8月18日檢查施工現場認違反勞動 檢查法之相關規定而勒令停工改善(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若系爭工程因而延宕,亦屬事理之常,而該等災損及因勞 檢停業事由均非可歸因於被告所生,益徵原告無由請求被告 賠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延宕工期所生之管理費云云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承 攬、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3,712萬6,161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與鑑定報告有關之疑義,因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均已於於報告中詳述 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09-建-5-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何伯良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徐國城 莊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OO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徐OO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OO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不 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徐OO、莊OO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18,987元本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程序主張併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69至70 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工程履行爭議之基礎事實,合於前開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OO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 合意,約定由徐OO為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 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預定於111年12月31日完工 。徐OO並指定其妻即被告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 帳戶。豈料,原告依徐OO要求陸續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追 加款項合計5,285,500元,惟系爭工程經原告多次催促,截 至113年5月21日為止,已逾期479日仍未完工。鑒於徐OO對 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 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 7元及遲延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 原告1,518,987元本息。又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 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 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 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 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徐 OO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 ,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 元之給付義務(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然徐OO只在113年8月10 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已違 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故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請求。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徐O 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莊OO應給付原告1,518,9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莊OO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徐OO辯以: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工程 款5,285,500元,被告履約遲延等情,沒有意見。莊OO的帳 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又追加款項, 係因原告要求的材料或成本有增加,經口頭協商,原告同意 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未履行部分金額與事實有一些 出入,但兩造已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伊願意依照協議給付原 告1,000,000元,原告應依照系爭和解協議為請求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莊OO則以:伊與原告互不相識,亦從無生意上往來,更未曾 在工程契約上簽名或擔任保證人,原告將伊列為契約當事人 ,實無理由。另徐OO為伊前夫,雙方已於112年10月4日離婚 ,徐OO前因信用不良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 之用,實屬人情之常,不違社會經驗,然究與系爭工程糾紛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徐OO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7至31、38、70至71頁)  ㈠原告與徐OO於111年3月19日口頭上達成合意,約定由徐OO為 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住宅改建工 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於111年4月5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600,000元,預定於11 1年12月31日完工。  ㈡系爭工程徐OO指定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 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戶。  ㈢系爭工程進行中,經徐OO與原告口頭協商,原告同意追加給 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285,500元。  ㈣系爭工程履約遲延,經原告多次催促,截至113年5月21日為 止,距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已逾期479日,系爭工程仍未 完工。  ㈤原告以徐OO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已陷於重大遲延為由,以本 件起訴狀之送達對徐OO為解除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 程款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在邵允亮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達成和 解協議,約定徐OO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匯款200,000元、113 年9月30日前匯款100,000元、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100,000 元,共400,000元至原告的指定匯款帳戶,原告如期收受匯 款後,應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並應於113年11月30日起按月 於每月的最末日還款5,000元,共120期,總金額600,000元 ,以履行和解金額1,000,000元之給付義務,然徐OO只在113 年8月10日匯款12,000元、113年9月2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工程款1,518, 987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原告1,518,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應依和解協議主張權 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 所明定。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 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應受和解 契約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與徐OO於113年6月間 就系爭工程履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之爭議協商達成系爭 和解協議等情,並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至46頁)。而系爭和解協議核其內容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履 約遲延及原告起訴並解約所生爭議,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為 不要式、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和解內容意思表示互相同 意,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徐OO即應受和 解契約內容之拘束。原告與徐OO既不否認確有合意成立系爭 和解協議,且不爭執原告已領得徐OO於113年8月10日及同年 9月2日分別匯款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2,000元及20,000元,合 計32,0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併依系爭和解協議及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一條:「乙方(即徐OO)願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 31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甲方(即原告)如 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二條:「乙方願於113年9月30日 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三 條:「乙方願於113年10月31日以前,匯款100,000元至甲方 如附件2之指定帳戶。」、第四條:「乙方願自113年11月30 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還款5,000元至甲方如附件2之 指定帳戶,還款期數共120期,還款總金額共600,000元。」 、及第五條:「…乙方就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示匯 款/還款期限如有遲延,視為本協議第一、二、三、四條所 示匯款/還款期限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徐OO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未付和解金968,000元(計算式:和解金總額1,00 0,000元-已付和解金32,000元=968,000元),及視為全部於1 13年7月31日到期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六條規定,須徐OO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約定,原告 方須撤回本件訴訟之起訴,徐OO既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為 履行,原告即仍得繼續本件民事訴訟,依原系爭工程債務不 履行及解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徐OO返還系爭工程未履行及追 加款項部分工程款1,518,98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系爭和 解協議書第六條,僅係原告是否撤回民事起訴之約定,並非 系爭和解協議之停止或解除條件,且依系爭和解協議第九條 約定簽署協議徐OO即放棄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由原告取得 系爭工程添附之一切原物料及工作成果;第十條約定徐OO違 約,甲方解除契約後,方得再對徐OO請求系爭工程之損害賠 償等情,可見,系爭和解協議係以徐OO給付原告和解金1,00 0,000元,原告不再對徐OO為其他請求達成和解。則原告與 徐OO既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協議,且系爭和解協議未經解除, 則系爭和解協議之原爭議法律關係自已為系爭和解協議之法 律關係所取代,原告不得再執已為系爭和解法律關係取代之 原系爭契約爭議法律關係對徐OO另為請求。況原告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 含追加款項之未履行部分)之金額逾1,000,000元,其請求逾 和解金1,000,000元本息部分,亦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主張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應舉證證明該給付關 係存在及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徐OO 間,系爭契約約定徐OO以莊OO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儲金帳戶(即系爭帳戶)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指定匯款帳 戶,為原告與徐OO所不爭執,而徐OO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到 庭亦稱:系爭帳戶都是伊在使用,款項進去後也是伊在支用 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與莊OO所辯:前夫徐OO因信用不良 曾借用伊銀行帳戶作為生意上收匯款項之用等語(審建卷第1 35頁)相符。是原告匯工程款進入系爭帳戶,係為給付徐OO 工程款,且徐OO亦承認確有收到原告匯入之工程款並予以支 用,顯見,給付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徐OO間,而非原告與莊 OO間,自難認莊OO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OO返還其匯入系爭帳戶用以給付徐 OO且徐OO業已收受支用之款項,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OO 給付原告968,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徐OO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徐 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建-3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姚如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中肆拾壹 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佰叁拾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包括被告委託原告代購室內設備及由原告施作整體 裝潢(包含鐵作、輕隔間、主體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35,000元(計算式 :1,470,000元+200,000元+5,750,000元+1,015,000元=8,43 5,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給付8,165 ,000元,尚有如附表所示3筆各9萬元合計27萬元營業稅款未 給付,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胤顏於109年5月22日至工地現場進 行驗收及視察時,當場追加如附件1所示之工作(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共1,386,086元,及委託原告代購如附件2所示設備( 下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共415,766元,並要求原告在109年6 月3日愛閃耀ishine高雄分公司開幕前完工,原告依被告之 要求,連夜趕工至109年6月2日半夜始完成系爭追加工程。 詎被告於109年6月3日開幕儀式後,以兩造就系爭追加及代 購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 工程之費用合計1,801,852元。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86 元,另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部分,請求本院依買 賣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追加代購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原告已於109年7月 17日向被告寄發所有合約及請款明細,被告於109年7月21日 收訖,故被告應自109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852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前,先經議價, 原告斯時表示能以8,165,000元之價格完成工作,被告因而 同意將系爭工作發包由原告施作,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為「總價承攬」,被告僅須給付工程款8,165,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7萬元,已超逾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範圍 。又原告依約應按被告之需求完成裝潢工程,不得以其他藉 口要求被告加價給付,且原告於報價時即已知悉被告之所有 裝潢要求,理應將各項設備、物品、材料之進購成本考量在 內及一併報價,故被告只需給付兩造約定之工程款8,165,00 0元即可,兩造間並無另存在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亦無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成立買賣、委任或承 攬契約關係。兩造於訂約時並無簽署書面契約,原告於本件 訴訟提出之契約書及估價單,均係原告於完工後,單方自行 製作及寄送給被告,不得據以為兩造間之約定。兩造間於10 9年6月22日結算系爭房屋裝潢之工程款,此由原告於「完工 後」之109年6月8日所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內容已明 確記載請款項目為「分間牆〈尾款〉」、「主體工程〈尾款〉」 等文字可明,若原告認為尚有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之款項尚 未請求付款,豈會於統一發票上記載「尾款」二字。被告法 定代理人李胤顏雖曾於工程末期到現場視察,惟其當天並未 表示要追加任何工作,而係對現場施工情形向原告表示強烈 不滿,其表示:「工程狀況根本沒有達到原告原先允諾之設 計成果、工程品質,與原告當初接案時之設計說明與品質允 諾落差太大,以現有狀況要被告公司支付約定之剩餘承攬報 酬顯不合理,若原告不改善修正的話,被告考慮要終止合約 並追討溢付款項」等語,原告因自知理虧,且因同時承攬被 告其他工程,希望能繼續爭取被告之其他分公司之裝潢工程 ,便回應:「可能是之前溝通過程出現誤會,請被告及李胤 顏告知對於現場哪些地方不滿意、原告必將配合修正改進, 希望能繼續履行系爭裝潢承攬合約將之完成,希望被告不要 終止合約」等語,因此,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縱有增減修改 作為,僅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為,或為避免 遭被告終止契約而自主修改,被告從未對原告為追加工程及 追加代購工程之意思表示,原告斯時亦未表示須另追加費用 ,故兩造從未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成立 契約。退步言之,如認兩造有就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成 立契約,兩造締約時亦不曾約定應於何時支付該等費用,顯 屬未定期限之債,故原告公司縱有該等款項之請求權,亦應 自其催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利息起 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 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09至2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12月下旬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 工作。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    ⒉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履行由胡漢林為主要聯絡 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    ⒊被告於109年6月3日於系爭房屋就其名下愛閃耀品牌進行 開幕儀式,且被告之高雄分公司至遲於該日已進駐使用 系爭房屋。    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118,300元(包含 原告所指之代購工程款968,300元,代購工程款之付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1日80萬元、109年6月22日168,30 0元),各次工程款各次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給付 日期及金額」欄所示。    ⒌原告曾開立如審建卷第20、24、28、29、46、47、62、8 2頁所示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兩造不爭執被告至遲於上 開統一發票開立日1 個月內已收受該等統一發票),被 告已持上述審建卷第20、24、28、29、46、47頁之統一 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原告於109年6月8日開 立品名為代購工程,金額215,000元(含營業稅)之統 一發票(審建卷第47頁)予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22日 開立品名「代購工程」折讓44,476元(含稅後為46,700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予原 告(同上卷第46頁),折讓後被告就此部分代購工程之 應付及實付金額為168,300元。    ⒍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 開立未含稅金額均為180萬元,含營業稅9萬元後之總額 為189萬元之統一發票3 紙予被告。被告就上開發票所 載之工程款係分別於109年3月16日、27日、同年4 月23 日各給付3筆180萬元,共540萬元【註:被告抗辯因兩 造訂約時已約定承攬報酬總金額為8,165,000元(含稅 ),故被告認為原告得請款之金額不得超出8,165,000 元,故僅給付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各180萬元,無須 給付營業稅額9萬元】。   ㈡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7萬元、追加工 程承攬報酬1,386,086 元,有無理由?    ⒉兩造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有無成立契約?係 成立買賣、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追加代購工程之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工程款415,76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7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 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 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 ,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 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 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 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 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 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 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是 承攬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 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 定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工程款8,435,000元,被 告僅給付8,165,000元(經折讓46,700元後,原告實際支 付金額共8,118,300元),尚有27萬元營業稅款未給付等 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8,165,000元由原 告總價承攬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立有書面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對其所稱兩造間為總價承 攬契約一節未舉證證明。觀諸原告就系爭工程開工後, 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各 次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款 金額總計8,435,907元,經原告免除其中907元及折讓46 ,700元後,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共8,118,30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各次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審建卷第19 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原告於109年3月16 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所開立未含稅金額各均 為180萬元,含營業稅9萬元後之總額各均為189萬元之 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8、29頁),被告僅先後於109年3月 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3日各給付180萬元,合 計540萬元,就該3筆款項中各9萬元之營業稅均未給付 ,然則被告對於原告後續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仍於109 年6月22日給付8萬元、於109年5月11日給付80萬元、於 109年6月22日給付168,300元,果若依被告所辯兩造就 系爭工程約定以8,165,000元總價承攬,被告理應俟原 告在最後二期即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22日工程款請 款時因已達8,165,000元,才會開始不付款,是被告所 辯難以採信。    ⒊按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在 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 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因此在稅法上,被上訴人固然負有繳納營業 稅之義務,但在承攬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 前開營業稅包含在工程總價之內,或約定在工程總價外 加營業稅,故被上訴人除約定之工程款外,是否得另外 請求給付營業稅,悉依兩造之約定為準。經核原告如附 表所示歷次請款之統一發票上均有計入營業稅額,向被 告請款,被告除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 9年4月24日所開立之3紙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額各9萬元未 付款外,對於原告其餘統一發票均已按總價金額欄所載 之金額付款,足認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又被告 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以8,165,000元總價承攬 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核屬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1,386,086元, 有無理由?兩造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有無成立 契約?係成立買賣、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依買賣契 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追加代購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工程款415,766元,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 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 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 而為曲解。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 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 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 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件1所示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就附件2所示項目成立承攬、委任或買賣契約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證人胡漢林先前為被告 之員工,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履行由胡漢林為 主要聯絡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證人胡漢林證稱:我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6 日止任職於被告,其間擔任總經理。從開始承租系爭房 屋到簽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被告都 叫我負責處理;我與原告的陳威銘接洽,我找陳威銘畫 設計圖及報價,我將設計圖及報價單交給被告老闆李胤 顏親自確認及簽名,這些都是有經過李胤顏同意的;系 爭房屋之工程將完工的10幾天前,南下開會,順便去工 地看,李胤顏帶會計還有其他部門主管南下到工地,李 胤顏當場要求要改好幾個地方,像1樓的櫃檯、天花板 ,還有2樓的色系,我跟他的意見不一樣,因為我認為 當時畫好的設計圖都是李胤顏簽名確認,也有提供給代 理商及上傳到被告的FB及官網上,這些設計圖都是李胤 顏簽名確認過,如果李胤顏要改,要打掉很多東西,也 要花費很多費用。我要求陳威銘做裝潢設計的內容是依 照本院卷㈠第65至85頁之設計圖施工。我於負責本件裝 潢工程時,有到施工現場巡視施工進度,並拍照回傳被 告,即使我沒有每天去,現場也有被告的員工會拍照回 傳給公司,我在群組中都有看到這個員工拍照回傳的照 片等語(本院卷㈠第179至189頁),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之締結、履行既授權由胡漢林為主要聯絡之代理人,依 胡漢林證述系爭工程相關設計圖面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確認,且胡漢林於施工過程中自己會在現場監工,或由 其他同事至現場拍照傳送於被告公司之群組中,果若原 告有未依兩造間約定施作之情形,胡漢林為被告之代理 人,理應會即時要求原告改善,但其不曾為之,應認原 告所施作之工作符合兩造之約定,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09年5月22日至工地現場時始稱原告施作之工作不符 合其要求,並指示原告變更已完成之工作或追加其他工 作項目,經原告允為處理,堪認被告有要求原告追加工 作,故兩造間就附件1及2之系爭追加工程及追加代購工 程已意思表示合致,其中附件1之工作重在工作之完成 ,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附件2所示之項目包含購買物 品、設備,以及由原告再覓由他人處理工作,原告須提 供勞務,且部分項目屬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單 純由原告將財產標的物所有權轉讓與被告,其性質非屬 買賣契約,應認兩造就附件2之項目成立委任兼承攬之 混合契約,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6,086元,以及依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415,766元,合計1,801,852元,自屬可採。    ⒊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已具狀自承經核對原證3至6估價 單所載工作及數量與施工結果差距不大,為求集中爭點 及訴訟經濟,被告不爭執原證3至6估價單所載工作及數 量,僅爭執原證5及6(即附件1、2)乃系爭工程原本承攬 契約所約定本應施作之工作,被告不得要求增加報酬等 語(本院卷㈠第46頁),被告已自認原告確有施作及給付 附件1及2所示之工作及設備等,嗣被告雖於112年6月27 日具狀檢附附表1至4表示原告有部分工作未施作、數量 短少、重複計價、有部分工作無法看出原告有無施作等 語(同卷第221至233頁),惟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之撤 銷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開自認 既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    ⒋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口 頭指示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變更及追加,業據證人胡漢林 證述,且原告已完成該等追加及變更之工作,並已交付 代購設備,為被告所自認,兩造就此部分固未議定價格 ,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負給付報酬義務 ,且原告就代購工程中之代為購買設備部分,亦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付之費用。被告 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過高之情形,並以訴外人倍加 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拓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書、恒達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維峰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㈠第31 5至343頁),為原告所爭執,查兩造間系爭工程於108年 11月12日簽約,自108年11月起開工,至遲於109年6月3 日完工間,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之報價時 間分別為109年3月3日、109年3月3日、107年7月5日、1 12年7月25日,其中107年7月5日、112年7月25日之估價 單之估價日期分別在系爭工程開工前1年多,或完工後3 年多,無從作為系爭工程報酬之評估依據,另1分估價 單及工程估價書則在原告履約過程,被告另請倍加美工 程有限公司、拓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3日報 價,據該二公司函覆表示係就被告高雄分公司為報價等 語(本院卷㈡第57、61頁),則該二公司為承攬被告之工 程所為之報價,乃各別公司為能獲得交易而為之報價, 難認屬合理之市價,不得以此逕認原告於附件1及附件2 請求之費用金額過高。   ㈢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 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 果而定。而系爭工程係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其目的係供 被告經營之愛閃耀ishine高雄分公司得以營業使用,故該 等工程是否完成,應以原告所完成工作結果是否已達契約 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被告名下之愛閃耀品牌於於10 9年6月3日在系爭房屋進行開幕儀式,且被告於同日進駐 使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已對被告交付 工作物,且為被告使用,已符合可供使用之目的,故被告 對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以兩造間未驗收合格為 由拒絕給付,核無足採。   ㈣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至遲已 於109年7月21日將契約及請款明細寄達被告,被告自109 年7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並以兩造員工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抗辯僅有收到契約,未收到請款明 細等語。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6月3日於系爭房屋 就其名下愛閃耀品牌進行開幕儀式,且被告之高雄分公司 至遲於該日已進駐使用系爭房屋一節,足認原告至遲已於 109年6月3日將已完成之工作及代購設備交付被告,故原 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償費用。經查,兩造均稱 原告就其完成之工作,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發 票後經確認原告有施作該部分工作就付款等語(本院卷㈠第 29、61頁),堪認兩造間係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發票為付款 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至遲已於109年7月21日將契約及請款 明細寄達被告,請求被告付款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兩造 間員工在109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審建卷第137至13 8頁),雙方間僅詢問確認有無收到原告寄送之合約、數量 表等事宜,並無提及原告以該等合約或數量表對被告為付 款之請求,且被告員工在LINE對話中表示有收到合約,對 於原告詢問有無收到「數量表」一事,則回以「?」,難 認被告有收到數量表,其後原告之員工於109年7月28日LI NE對話中稱:「請教一下,文自路這邊的工程核對進度, 是否已核對完畢,如果沒有問題。本公司將開立發票,寄 上去給貴公司做帳,以利於貴公司匯款。本公司也能將文 自路盡快結案。感謝!」等語(同上卷第138頁),原告已 表明待被告核對後才會寄發統一發票請款,可知原告此前 於109年7月22日將契約及數目表寄送被告僅供被告核對施 工情形之用,並無請款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1 日已對被告為請求付款之表示等語,尚無足採。參諸原告 所提出請求27萬元營業稅款之統一發票分別於109年3月16 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開立,系爭追加工程1,38 6,086元及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之統一發票則各於 109年9月7日、109年9月5日開立,有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審建卷第28、29、62、82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至遲 於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1個月內已收受該等統一發票,從 而原告就27萬元部分請求在上開3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之1個月後之自10 9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另原告請求 系爭追加工程1,386,086元及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該2紙統一發票至遲於開立 後1個月即109年10月7日、同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斯時原 告所為催告請求始到達被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就系爭追加工程1,386,086元請求併計自109年10月8日起 ,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請求併計自109年10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71,852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9年7月22日起、其中415,7 66自109年10月6日起、其餘1,386,086自109年10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1-建-29-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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