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OO
郭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郭OO(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甲○○(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丁○○
(下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
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郭OO部分:
1、甲○○、郭OO、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
人另有次女郭OO(甲○○、郭OO、乙○○、郭OO等,以下均逕以
姓名稱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長住臺南教養院)。
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動脈瘤破裂,現意識
不清,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郭OO為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2、之前的10幾、20年來郭OO與3名子女和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
街乙○○之配偶丁OO所有之房屋內一起生活,乙○○除了提供房
屋給相對人居住外,每年也會匯款10萬至12萬元給相對人,
郭OO同樣也有分擔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了要聲請中低
收入戶,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所以長時間借用甲○○之
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中風前,名下財產僅有現
金128,000元,另有存款約20多萬存放在甲○○之郵局帳戶內
,此外有一輛中古機車及一些首飾,並非有太多的財產。上
述128,000元是在郭OO整理相對人皮包內發現2個紅包各裝6
萬元新鈔,都是乙○○113年給的過年紅包跟孝親費,之後又
發現了口袋裡面的現金8,000元。
3、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續確定需要入住安養中心無法返回OO街住
處,因此郭OO決議將OO街房屋裝修後返還乙○○。為了裝修房
屋,郭OO女兒郭OO先將相對人存摺、印鑑及首飾等暫時保管
在其玉山路租屋處,然幾天後甲○○就要求由所有物品其保管
,當時郭OO、乙○○有同意。詎料甲○○拿走上開資料後就再也
不願意歸還,甚至也將郭OO及其子女之存摺、印鑑都取走拒
歸還。
4、甲○○反覆提及郭OO與其前配偶林OO之扶養費訴訟,然不知該
案與本件監護宣告有何關連性?就算林OO返還了扶養費,這
也是郭OO或其子女之權利,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郭OO及
其子女拿到給付扶養費的確定裁定已經很多年,但之前一直
沒有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查到財產,直到113
年3月查到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後續才拿回一整筆扶養費
。甲○○可能是得知此事後認為郭OO有款項收入,竟表示要重
新擬定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合約書,但郭OO與乙○○意見一致,
與甲○○則無法有共識。
5、甲○○提出資料表示郭OO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還款5,000元云
云,該紙張只是相對人紀錄郭OO每月給其5,000元孝親費,
並非欠款。相對人向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均是乙○○之轉
帳之金錢,甲○○卻還要求乙○○要另外再存入一筆錢到共同帳
戶,自己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甲○○之主張根本不合理。郭OO
是重度身心障礙,長年住在臺南教養院,縱然也社會補助,
但仍要支付每月居住在臺南教養院的費用約4,000元,相對
人未中風前都時其在處理,相對人縱使提領郭OO帳戶內款項
,也只是代為管理,甲○○卻說郭OO帳戶內被提領的款項是用
來扶養郭OO的3個孩子,顯無任何依據。
6、相對人肺腺癌開刀時,曾找甲○○商討治療方針,但其第一句
話卻說「你找我做什麼,我沒有要出錢」,此次相對人中風
倒下,甲○○也表示沒有要分擔費用,卻干涉郭OO及其子女對
第三人林OO扶養費之事,郭OO縱然願意把從林OO拿到的款項
用來支應相對人所需也與甲○○無關。相對人中風之初甲○○確
實有協助處理一些事,而且因為甲○○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相對
人的,所以用該帳戶內的錢支付也合理,並非甲○○個人有負
擔相對人的費用。
7、甲○○書狀內附件有郭OO本人及前妻林OO的判決,這些跟本案
監護權沒有任何關係。郭OO的孩子從小就和相對人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感情很好,郭OO外出工作時也有賴相對人的陪伴
。相對人中風了,孫子們都很想幫忙,郭OO也盡可能協助關
心相對人的狀況,並非只有甲○○在付出。然而甲○○曾讓她丈
夫吳OO在醫院門口大罵郭OO;多年前吳OO也曾在原爆點公司
內罵乙○○,因此乙○○與甲○○在相對人中風前少有聯繫。
8、相對人目前入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是由郭OO出面簽約,入
住後每個月的費用也是郭OO、乙○○共同處理,甲○○一直都沒
有負擔過相對人的費用。希望由郭OO擔任監護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安排相對人日
後照護事宜。
㈡、聲請人甲○○部分:
1、甲○○不同意由郭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郭OO意圖以前妻林OO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為理由,騙取甲○○
為其支付37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⑵、郭OO、乙○○共謀欲侵佔林OO返還之扶養費,乙○○擬定一份不
平等有陷阱的合約欲騙取甲○○簽立。
⑶、林OO曾在113年4月26日打電話給甲○○談了1小時以上,關於扶
養費的事想用60萬元和解,甲○○表示沒有意見。後來約在OO
街住處談,最後協調破裂。協調破裂後甲○○、郭OO、乙○○商
議有請律師對林OO財產假扣押之事,當時郭OO還傳來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⑷、甲○○幫父母還債、支付父親喪葬費、房屋貸款、支付乙○○學
費、父母全家生活費、郭OO刑事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等,對於
家庭的付出很多。
⑸、連郭OO自己的女兒郭OO都信不過郭OO,113年3月1日曾傳訊息
給相對人,請其不可以將身分證拿給郭OO去處理車子的事。
⑹、郭OO有通姦、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偽報遺失幫相對人申請身
分證、侵佔相對人手機,讓人無法信任。
2、甲○○身為郭家長女,跑醫院跑了3個月終於在113年5月間將相
對人安頓好。在這之前郭OO及其3個孩子陸續離家,讓相對
人成了獨居老人,乙○○以老婆要與其離婚為由,要趕相對人
出去OO街住處。這個家裡的困難父母都是找甲○○商量解決,
甲○○才是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二、關係人乙○○則以:
㈠、近十年間相對人都與關係人郭OO及其子女同住在位於OO街之
住處,甲○○與乙○○等較少聯繫,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會無故咆
哮,相對人對此也難以接受。113年3月13日相對人中風前,
所有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是由乙○○及郭OO支付、分擔,中風
後之所有費用,都是乙○○支付,或以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
。包含相對人現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也是郭OO簽約。甲○○主張自113年3月13
日至同年5月間,都是由其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云云,事實上該段期間,甲○○只是先從相對人借用之甲○○郵
局帳戶內支出,帳戶內錢不夠時,還會叫乙○○轉帳,因為甲
○○曾表示過不想花自己的錢。
㈡、郭OO、乙○○已對郭OO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選任郭OO為監護
人,郭OO會親自至郭OO居住之台南教養院探視,並非沒有要
照顧郭OO。甲○○曾表示郭家的事其不管,現在卻來爭取監護
權,有錢聘請律師,卻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實屬可笑
。希望可以選任郭OO為監護人,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郭OO、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丙○○
○○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護
理之家紀錄,蘇員因腦出血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亦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
安置於部立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蘇
員昏迷指數7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
極重度障礙。故蘇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甲○○、郭OO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2、相對人與其配偶郭立齋共育有4名子女,甲○○、郭OO、乙○○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人另有次女郭OO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住臺南教養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能夠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之最近親屬為甲○○、郭OO、乙○○等3人。
3、相對人的3名子女中,甲○○、郭OO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然
甲○○與郭OO、乙○○間毫無信任,難以合作處理事務,如下所
述。乙○○則表明同意由郭OO擔任監護人之意,彼此意見一致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4、相對人在中風前很長一段時間與郭OO及其子女郭OO(現年24
歲)、郭OO(現年23歲)、郭OO(現年21歲)同住,協助郭
OO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子女,此參戶籍謄本其等同設一戶
內即可知,且經郭OO陳述明確(後郭OO及其子女陸續搬出共
同住處,但經常返回該處)。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的OO街房
屋為乙○○配偶丁OO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為避
免帳戶內存款超過一定數額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此
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是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相對人
所有乙節,已據甲○○陳述明確。對照甲○○提出之存摺內頁(
見387號卷內第571至585頁)可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現
金存款或乙○○所匯入者居多。可見相對人之3名子女與相對
人往來均屬親近。
5、甲○○一再提及郭OO對前妻林OO之扶養費事件,實則由卷內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見上開卷內第53至58頁)
可知,可以對林OO主張權利者為郭OO、郭OO、郭OO和郭OO,
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郭OO若將取得之扶養費用於相對人
日後生活所需,乃出於其個人意願與孝心,並非甲○○得以強
制干預。然甲○○在與郭OO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林OO返還的
112.9萬是媽媽的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相對人協助郭OO
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林OO返還的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個人取
得。卻未考慮相對人基於祖母身份,扶養照顧郭OO等孫子女
是出於個人意願及對晚輩的慈愛,依法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對
林OO的債權。
6、從甲○○書狀所載內容可見其對於郭OO、乙○○有諸多猜忌,所
謂郭OO欲騙取3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云云;實則甲○○並未交付
郭OO任何款項。郭OO當時之所以誤以為需要假扣押林OO之財
產以保障自己債權,起因於不瞭解手中之確定裁定即為終局
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先為假扣押程序。
甲○○甚至稱乙○○自編劇本(見第357號卷二第9頁起)云云,
無視乙○○多年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匯款至郵局帳戶供
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事實,僅依自身主觀之想法,做出攻擊郭
OO、乙○○之言辭。甲○○書狀中提及91年間乙○○畢業後透過其
丈夫吳OO之介紹至「華義」上班,不知感恩栽培、違背專業
經理人該有的素養云云(見上開卷第15頁),將20多年前往
事重提,與監護人之選任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只是再次撕裂
彼此情誼。又郭OO帳戶內雖有政府之補助款入帳,但其入住
臺南教養院每月也都有必要支出,以郭OO數十年無謀生能力
的狀況,實難想像補助款可以大過生活支出而有剩餘。甲○○
竟指責提領郭OO帳戶內款項是用於扶養郭OO之未成年子女云
云,顯屬無稽。從上開甲○○之論述可見,其主觀意識甚強,
指責多為本院難以認同者,若委由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必然引發家庭內的紛爭,有礙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7、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是由郭OO出面簽約,可見在未選
任監護人前其為願意負起(契約)責任而非僅欲爭奪權利。
甲○○空言也可以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卻未見在相對人113
年中風後真有所金錢支出。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費用,除以相
對人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外,其餘為甲○○向乙○○表
明金額後,由乙○○匯款給付,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
確。參照甲○○擬定之手寫合約內容可見(見第357號卷一第4
25至427頁),甲○○不僅未表明願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甚
至要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文字中記載「林OO的第
二筆扶養費返還,同樣從入甲○○郵局共同帳戶管理,此筆屬
於郭OO支付媽媽費用所有;乙○○需自行支付媽媽及郭OO費用
的一半」等語。打字的共用帳戶約定契約書(見上開卷第41
5至419頁)也僅列郭OO、乙○○為「甲乙方」,並提及「兩方
各拿50﹪」等語。均可見在甲○○預想的規劃中,其本人不用
負擔任何費用,卻要求郭OO、乙○○應按其指示如何如何。
8、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8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長
期居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監護
人之主要職責非在於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是如何讓相對人平
穩的安享晚年。相對人3名子女中,郭OO、乙○○意見一致,
且乙○○為近10幾、20年來為主要提供相對人經濟上所需者,
郭OO則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者。甲○○雖為長女,但與相對人
2子均關係不睦,且甲○○有前述不合理干涉指揮弟弟們(郭O
O、乙○○)應按其想法負擔相對人及郭OO之生活費用,導致
彼此關係破裂之狀況。本院認由聲請人郭OO單獨任監護人,
可使相對人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劃
。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監宣-38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