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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之「仍於113年9月8日2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21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更正為「仍於113年9 月8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3列所載之「鑑驗結果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2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18788ng/mL)」,更正為「鑑驗結果(以下濃度均 為ng/mL)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94、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88)、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 度1,937、嗎啡濃度9,254)」。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黃 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遭盤查等 情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2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 43907017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及光碟1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黃志弘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以下濃度單位均為 ng/mL),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794、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788)、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可待因濃 度1,937、嗎啡濃度9,254)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參尿檢毒品標準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㈡所載品項及濃度,及二、海洛因、鴉片 代謝物:㈠、㈡所載品項及濃度,見本院卷第37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 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經警查獲之情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該分局函覆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雖載稱:副駕 駛劉芯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告知被告要附帶搜索交通工具詢問 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引導警方至駕駛座後方之包包說明 有毒品等節(見本院卷第45、47頁),惟查,因與被告同車 之副駕駛,遭查獲為通緝犯,故警員對本案車輛依法執行附 帶搜索,於執行附帶搜索過程中,被告遭警員質疑是否有違 禁物在本案車輛上時,均稱沒有;而當警員對本案車輛後座 區域執行搜索,並詢問有無違禁物及該物在何處時,被告亦 僅答稱祇有1把防身的刀在椅子下;嗣警員在本案車輛後座 ,已自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背包中查獲毒品,詢問毒品為何 人所有時,被告始坦承毒品為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附光碟 中,名稱「2024_0908_213703_518」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 0:00:45至00:02:39;名稱「2024_0908_214002_519」之MP4 檔案,播放區間00:00:40至00:02:25),顯見上開警員職務 報告載稱之查獲情形,與真實情況有所出入,被告實係於警 方在其後座背包中查獲毒品,對被告已產生其涉犯持有毒品 乃至可能施用毒品進而駕車之確實懷疑後,始行坦承毒品為 其持有、施用,與上開自首要件未合。被告於偵訊時主張其 有自首寬典之適用等語,核屬無據。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 車輛上路,經採尿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 度1,937)、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794)之事實,惟查 被告之尿液確檢出含有上開品項及濃度值,而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2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頁,下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前開 事實堪予認定。然此部分之事實,與附件犯罪事實欄經檢察 官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附屬在同一次駕駛行為, 而具事實上之同一性,為單一不可分之事實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等規定,亦為控訴之效力所及 ,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前開審判不可分,並不生 責難方向之轉變,且被告已對責難核心之施用毒品後駕車事 實坦承不諱,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 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 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小客 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 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均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 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以上,且安 非他命濃度達100以上;嗎啡濃度達300以上、可待因濃度達 300以上),又係施用複數種類之毒品後仍駕駛汽車上路, 且駕駛時之狀態有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或停止等異常之駕駛 行為(見偵卷第5頁左、第21頁右,本院卷第47頁),顯見 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確已受相當程度影響,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屬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園藝,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0號   被   告 黃志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弘於民國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 路4段一帶,分別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渠明知 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9月8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 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 經警察覺有異而上前攔停盤查,經徵得黃志弘同意搜索,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4公克) 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860 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9254ng/mL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8788ng/mL),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施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遭盤查等情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86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員警隨身錄像 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10

PCDM-114-交簡-42-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林秉松 被 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本件判決理由中適當部分刊登於報刊 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卷(下稱高院 卷)第3至5頁】。嗣改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並擴張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 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 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原 告之名譽(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5至7頁),被告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英文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 起訴書)以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352號,下稱系爭案件)。詎本院承辦系爭案件 法官竟以虛構之「逃匿」為由,於110年11月19日通緝原告 (下稱系爭通緝),被告當時為本院院長,竟未依法院辦理 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通緝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通緝書依法應由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 送由院長(或其指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從嚴審核 系爭通緝適法與否,而在系爭通緝之通緝書(下稱系爭通緝 書)簽名並依職權對原告發布系爭通緝,原告因此遭我國駐 舊金山辦事處依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 第1款適用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扣留及註銷原告之舊護 照及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駁回原告新換發護照之申請 ,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並使原告成為通緝犯,致原 告之社會地位受有嚴重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817萬元,並以判決理由之一部刊登新 聞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 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字體及 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通緝為刑事訴訟程序強制被告到庭之方式,倘被 告不到庭,刑事訴訟程序恐無法進行,故在系爭案件中,是 否對原告為通緝,核屬系爭案件繫屬法院之職權,為「審判 獨立」核心事項之一環,有無通緝必要,並非司法行政首長 所得干涉,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以機關首長名 義具名,僅能審查通緝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並無從介入個 案實質審查是否具有必要性。再者,「通緝之決定」與個案 之審判有關,為審判上行為,如認該行為違法,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13條規定為請求,原告並未證明為「通緝決定」之 承審法官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則 依照該「通緝決定」為「通緝發布」之被告,自無侵權行為 可言,況原告雖遭扣留及註銷舊護照,仍非不可向我國駐外 單位申請核發專供返國使用之旅行文件,應無前開所指權利 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地檢署以系爭起訴書對原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分案為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即系爭案件, 於系爭案件審理期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發布系爭通緝 ,被告為時任本院院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起 訴書、系爭案件110年7月28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系爭通緝之通緝書(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87頁、第201至204 頁、高院卷第43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以虛構之「逃匿」為由通緝原告 (即系爭通緝),被告當時為本院院長,竟未從嚴審核系爭 通緝適法與否,而在系爭通緝書上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 ,因此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名譽權等,被告應依民 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817萬元,並以判決理由之一部刊登新聞之方式 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 明者,得免記載。二、被訴之事實。三、通緝之理由。四、 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 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85條定有明文 。次按通緝書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各款規定,查 卷逐項詳確填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通緝;通緝書依法應由 院長簽名,發布通緝時,應檢具全部卷證送由院長(或其指 定之庭長)詳閱,從嚴核定,通緝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分 別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通緝書已記載上開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並由當時本院院長即被告以本院院長名義簽名(見高院卷 第43頁),堪認系爭通緝書即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5條所規 定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無不符,業已完備法定形式要件,從 而被告在系爭通緝書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即難認有原 告所主張之違反前揭通緝注意事項規定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依上開通緝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應從嚴審核系爭 通緝,然系爭通緝書未記載通緝理由,只有記載結論,系爭 通緝書所載「通緝之理由:逃匿」,並未詳載原告有何逃匿 情事,「逃匿」僅為通緝的結論,不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10至11頁)。惟通緝書法定應記載事 項已為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所明定,復依刑事訴訟法第8 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故而系爭通 緝書之「通緝之理由」記載「逃匿」(見高院卷第43頁), 於法並無違誤。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與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均故意不考量卷內客 觀可信事證,即原告於系爭案件被訴之妨害名譽罪僅為微罪 ,且涉案情節顯有諸多得合理懷疑之充足事證,可資認定屬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得以阻卻有罪心證形成之客觀條件;原 告根本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之藏匿、逃亡之事實; 系爭通緝違反通緝之實質要件即所犯罪嫌須非輕罪且須犯罪 嫌疑重大(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7頁、卷二第7至9頁),未 經詳查即率行通緝,可見被告未依通緝注意事項規定從嚴審 核,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書須 由院長簽名並發布,然院長並非承審法官而無審判權,可知 院長在通緝書簽名並發布通緝,並非審判事務,則被告依通 緝注意事項規定所應從嚴審核者亦非審判事務,故本件無國 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不以被告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為損害賠償之前提等語。然查:   ⒈原告前揭所指摘被告未從嚴審核、故意不考量之卷內客觀 可信事證,乃涉及原告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罪名為何、該 罪名是否為非輕微罪、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原告被訴行為 是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屬職司審 判之法官即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斟酌、取捨卷內現有事證,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尚難逕指非屬審判事務。原 告徒以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書須由院長簽名並發布 ,主張被告依通緝注意事項規定所應從嚴審核者即非審判 事務等語,並非可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通緝注意事項規定,故意不考量卷 內客觀可信事證、未從嚴審核上開事項,即在系爭通緝書 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等語,實屬指摘被告就系爭案 件之審判事務未予從嚴審核。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系爭 案件之審判事務屬該案件承審法官之獨立審判範圍,實非 被告本於本院院長之職務所得介入、干涉。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從嚴審核前開實質上屬系爭案件審判事務之事項,實 與司法審判獨立原則有所扞格,難認有據。   ⒊況且,倘若依原告所言,被告應從嚴審核前開屬系爭案件 審判事務之事項,卻故意未予審核,然按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 ,此係法律對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 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 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 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之公 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 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予嚴格審核之事 項既屬系爭案件審判事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因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 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各1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以回 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待證事實為系爭 案件於110年10月20日由證人行準備程序時,證人為何無故 退庭,而未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除第2款以外之法 定準備程序事項?以及證人為系爭通緝之決定時,有無事先 或事後以口頭或書面向被告報告?被告有無審核系爭案件卷 宗?被告有無對證人就系爭通緝提出指示或意見?等,然系 爭通緝書已完備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被告於 系爭通緝書簽名並公告發布系爭通緝,亦與刑事訴訟法第85 條及通緝注意事項規定並無相違,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上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7

TPDV-112-重訴-596-20250307-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李○○ 任○○ 甲○○ 庚○○ 己○○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宋○○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李○○與任○○ 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後【註1】,本院合併與其他請求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親權之全 部。 二、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係未成年人即關係人丙○○及丁○○之叔公,因關係 人丙○○及丁○○之父母即相對人李○○與任○○在監服刑,親屬中 僅有聲請人及其配偶願意接納照顧,且關係人丙○○及丁○○自 民國113年5月7日與聲請人同住至今。 (二)又關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 乙○○均不願意監護,為穩定關係人丙○○及丁○○之穩定生活, 遂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 親權,並聲請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 審理卷第1-2、213及313頁)。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⒉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⒊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⒋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⒌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李○○及任○○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 部:  ⒈相對人李○○及任○○為關係人丙○○(000年00月00日生)及丁○○ (0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0-23頁所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    ⒉系統案號CPP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本分局偵查隊於113年5月8日中12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 00巷00號查獲毒品案,相對人李○○見警方進入房屋時,疑因 心虛從屋頂逃跑,現場查獲毒品通緝犯即相對人任○○與關係 人丙○○及丁○○。  ⑵其後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檢察官視訊開庭後,裁定相對人任○ ○送新竹看守所強制勒戒。另因無法聯繫相對人李○○,遂聯 繫社會處請求協助,於社工協助下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則承 諾照顧關係人丙○○及丁○○,惟其住臺東縣交通不便,遂協商 關係人丙○○及丁○○之二叔公從新北市樹林區前來苗栗,先接 洽照顧關係人丙○○及丁○○,再轉送往臺東縣交由聲請人照料 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84頁)。  ⒊又系統案號CPW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相對人李○○為藥物成癮者,並於109年11月4日出監,目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工作天數不固定,收入不穩定。  ⑵相對人任○○曾於98年至99年及101年至103年接受新竹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列管輔導,並表示前3胎子女皆已送養及安置 ,目前無業在家。  ⑶因相對人工作狀況不穩定且家中無其他人員可協助幫忙照顧 關係人丙○○及丁○○,評估此環境可能不利於關係人丙○○及丁 ○○身心健全發展,為保障其二人之權益,故轉介至社會處, 尋求更專業之評估,並提供家庭適當之協助。  ⑷相對人李○○及任○○皆有吸毒前科,相對人李○○思緒清晰,相 對人任○○思緒混淆,篩派案中心社工詢問子女受照顧情形, 相對人任○○答非所問,一會兒詢問房屋租金補助,一會兒詢 問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申請,篩派案中心社工試以聚焦子女 受照顧情形,然相對人任○○無法清楚回答,相對人李○○則在 一旁代為回答。  ⑸相對人李○○及任○○皆有抽菸習慣,並均在廁所內抽菸,導致 房間有濃厚菸味,關係人丙○○及丁○○暴露於該環境中,恐影 響身心發展,評估其二人受照顧情形及相對人李○○與任○○之 親職功能有待追蹤與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 94頁)。  ⒋另系統案號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案家為111年8月9日申請本會逆境家庭服務方案,社工於111 年10月5日至案家進行初訪評估,關係人丙○○及丁○○分別為2 歲及11個月,由於相對人李○○入獄服刑,平時由相對人任○○ 獨自照顧關係人丙○○及丁○○。  ⑵社工於初訪過程知悉相對人任○○會趁關係人丙○○及丁○○睡覺 時間外出與朋友見面,但不確定外出距離及時間,訪視當下 已提醒相對人任○○避免獨留子女在家中等語(見本院114家 調裁2審理卷第90頁)。  ⒌參酌上開通報表之記載,並佐以相對人任○○確實於113年5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相對人李○○則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13年12月3日經法院裁 定羈押(見本院卷第79及23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⒍可見相對人李○○及任○○於109年間即有經通報未能妥善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之紀錄,且經縣市政府介入輔導及處遇後, 不僅依然於111年間再次經通報將關係人丙○○及丁○○獨留在 家,並使年幼之關係人丙○○及丁○○暴露在二手菸乃至毒品之 環境中,其中相對人李○○更於警員前來搜索時棄年幼之子女 而不顧逃逸。  ⒎堪認相對人李○○及任○○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之情事,並因入監執行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 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4歲及3歲之關係 人丙○○及丁○○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 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 (三)至於相對人李○○及任○○雖然於113年8月29日,就同住照顧、 保護教養、辦理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護照、申請及領 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聲請人行使監護職務(見本院114 家調裁2審理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惟:  ⒈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 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可 見父母僅能就特定事項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且委託之事 項亦僅限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及附隨於此之居住所指定 或懲戒權等事項,並不及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與 同意權【註2】。  ⒉換言之,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既然並無法取代父母親權之 行使—亦即受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並不因父母之委託而暫時 成為親權人—,自不得僅因父母已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遽認父母並無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 利」或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否則,豈非謂父母得 藉由與第三人共同擔任親權人,或由第三人暫代親權人等方 式,迴避或轉嫁其擔任親權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進而剝 奪未成年子女由監護人為保護照顧之機會。     三、關於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⒉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 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⒊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於 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 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 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 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⒋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⒌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⒍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 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 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 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 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二)相對人甲○○、庚○○、己○○及乙○○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李○○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既然經本院 宣告全部予以停止,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關 係人丙○○及丁○○之祖父母即相對人甲○○、庚○○、己○○及乙○○ (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8-19及27-30頁所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⒉惟本院參酌:  ⑴相對人甲○○於新竹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拒絕接受訪 視;相對人庚○○經新北市政府派員聯繫訪視事宜時,則無法 聯繫(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42-143及153頁)。  ⑵相對人己○○及乙○○則於新竹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時表示 ,其二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 第141頁)。  ⒊可見相對人甲○○、己○○及乙○○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 人庚○○之現況不明,堪認其4人均顯不適任監護人,而有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⒋本件經臺東縣政府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及調查後,其訪視調 查評估結果略以:  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體健康,平均1-2年會進行身體 健康檢查。於會談中觀察聲請人之對話自如,且外觀無明顯 疾病,在經濟方面因與其配偶皆從事牧師工作,每月有穩定 的新臺幣(下同)80,000元收入,生活無虞,且聲請人及其 配偶會相互分工照顧關係人丙○○及丁○○,評估聲請人具有監 護之能力。  ⑵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居住處為教會持有,住家環境整理 乾淨且採光佳,也因居住於臺東縣池上鄉繁華地區,市區中 有診所及學校,且開車約10分鐘可抵達關山鎮,關山鎮上有 大型賣場、醫院及多所學校,關係人丙○○及丁○○上學及就醫 皆便利,評估其照顧環境適合關係人丙○○及丁○○居住。  ⑶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陳述因相對人李○○及任○○要入監服刑 ,且與家人關係不佳,所以家中無人願意協助其二人照顧關 係人丙○○及丁○○。而其自身有照顧意願,也為了讓關係人丙 ○○及丁○○有穩定的成長環境,並讓相對人李○○及任○○可以隨 時探視,故評估聲請人爭取擔任監護人之動機良善,且也願 意讓相對人李○○及任○○與關係人丙○○及丁○○保持聯繫。  ⑷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陳述自113年5月9日開始照顧關係人丙 ○○及丁○○,對其二人之教育是維持現在就讀幼兒園期間,穩 定帶其二人至醫院進行早療服務及疏導情緒,日後再視其戶 籍安排就讀學校,故評估其教育規劃可執行。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關係人丙○○及丁○○訪視 內容顯少,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第152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 報告)。  ⒌又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問:要繼續跟 叔公一起住嗎?)(點頭)/要。」等語【註3】(見本院11 4家調裁2審理卷第314頁)。  ⒍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關係人丙○○及丁○○於調解程序之陳 述,本院認關係人丙○○及丁○○現年分別4歲及3歲,已有相當 之自主意識,且於調解程序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而 聲請人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亦未見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事。  ⒎佐以聲請人曾受相對人李○○及任○○之委託監護關係人丙○○及 丁○○(見前揭㈢);且關係人宋○○為聲請人之配偶,並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第1 9及193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同意書);暨上開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亦認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 理卷第153頁),堪認關於監護人之人選應優先尊重關係人 丙○○及丁○○之意願而改由聲請人擔任,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 條之1所揭示之「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 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且由關係人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 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4】,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 宋○○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相對人李○○、任○○、甲○○、庚○○、 己○○、乙○○等6人及關係人丙○○、丁○○等2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李○○ 及任○○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親權,與聲請改定相對人甲 ○○、庚○○、己○○、乙○○對於關係人丙○○及丁○○之監護人身分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 共12,000元)【註5】。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及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及監護人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47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 刷。 【註3】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及任○○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故本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 及第33及34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 5項關於調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4】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李○○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李○○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宣告停止任○○對於丁○○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任○○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調裁2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甲○○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庚○○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庚○○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己○○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請求改定乙○○為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14家親聲10審理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5-03-06

TTDV-114-家親聲-10-2025030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璇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許雅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願入監執行及為賺取生活費,竟冒用「許雅瑜 」名義,偽造上開到府服務合約書交予劉芮恩,足生損害於 許雅瑜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劉芮恩,所為實應非議;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劉芮恩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一 112年9月2日到府服務合約書 「乙方姓名」欄內偽造之「許雅瑜」之署名2枚。 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6號   被   告 吳胤璇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胤璇(臉書暱稱「Alifino Hsu」)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 決確定,應於民國112年10月底入監執行,詎吳胤璇不願入 監執行,於逃亡期間為賺取生活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許,在劉芮恩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 住所,冒用「許雅瑜」名義,於到府服務合約書上偽簽「許 雅瑜」之署名2枚及「許雅瑜」之身分證號10碼,與劉芮恩 簽訂月嫂合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雅瑜之公 共信用權益及劉芮恩。嗣劉芮恩輾轉得知吳胤璇實為通緝犯 ,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芮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胤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芮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胤璇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大頭照、到府服務合約書照片、結訓證書及研習證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之「許雅瑜」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05

TCDM-114-中簡-415-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施用第二級毒 品1次」後方補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第6行「竟仍」後方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警方盤查,」後方補充「 發現其為通緝犯,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內 扣得安非他命殘渣1罐,」、第11行「高於3237ng/mL」更正 為「達3237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檢體名稱: 0113U03139」更正為「樣品編號:0113U03139、檢體名稱: 0000000U0105」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竊盜、藏匿人犯 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明知施 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 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 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2號   被   告 梁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維於民國113年7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 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 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 ,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6日1時40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時50分許,在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493號前因後座乘客未 戴安全帽遭警方盤查,經梁育維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98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則高於323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育維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初步檢 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報告日期:2024/08/01,檢體名稱:0113U03139)、證號 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行政院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098ng/mL、3237ng/mL,此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NDM-114-交簡-52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正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正仁(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 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 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抗告 狀(綜觀該書狀內容,其真意應係提起上訴)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入監前未收受判決書,不知判決書內 容,故無法提出上訴。抗告人在收受判決書前即入監服刑3 個多月,以及協和派出所警員到抗告人家中進行逮捕,依通 緝犯處理並另作筆錄,程序皆不合法。又車牌懸掛乙案,經 查證車牌係嘉義人失竊之贓車,係翁燕彰之父竊取,原車主 未曾向抗告人提告;且抗告人係初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過 重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 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 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 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 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 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 之義務,而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 請、上訴、抗告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114 年2月20日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對113年執緝冠字第19 26號案不服申請上訴狀」,然該書狀亦同時載明113年度易 字第894號,復觀該書狀所載,足認抗告人係對原審113年度 易字第894號(上訴駁回)114年1月21日之裁定不服而欲提 起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抗告人應 係對原審113年度易字第894號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真意,先予 說明。  ㈡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易 字第89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3日送達被告斯 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因未獲會晤本 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世貿天廈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潘○○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程式。因抗告人之住 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 13年5月3日之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至113年5月23日 (星期四,非例假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6日始 向當時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其提出之刑事竊盜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 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 訴,自無何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爭執,主張其入獄前未曾收到判決書, 故無法提出上訴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本案112年11月27日警 詢、112年11月28日偵查中,均向警員及檢察官陳明其戶籍 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見113偵2425卷第15、1 01頁);於原審113年4月22日審理時,向法院所陳明之戶籍 地同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於審理當日已當 庭告知抗告人將於113年4月29日進行宣判,而抗告人之戶籍 地迄今未有更動,當時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原審乃按抗告人陳報之地址送達 上開判決書,且該判決書業由抗告人之受僱人簽收,已如前 述,是抗告人指摘其未收到原審判決故無法提出上訴,入獄 服刑程序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竊取之 車牌同屬贓車及量刑過重等節云云,均係就本件實體事項進 行爭執,抗告人所提上訴既已逾期,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 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上訴業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法裁 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其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 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抗-150-2025030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予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5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睿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張睿予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罪、作為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為洗錢,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處,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徐 瑋陽收受,而容任徐瑋陽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徐瑋陽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張睿予 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推由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鄭裕寶、王睿浤,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徐瑋陽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鄭裕寶、王睿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寶、王睿浤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睿予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2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證人徐瑋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證人徐瑋陽向我表示,他要向我借 用帳戶玩線上博奕即「九州娛樂城」,因為該博弈網站必須 綁定帳戶才能使用等語。我不知道證人徐瑋陽或其他人會將 甲帳戶用於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377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友人即證人徐瑋陽向被 告表示欲借用帳戶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語,始將甲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出借予證人徐瑋陽。是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 、347至353、37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徐瑋 陽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徐瑋陽所述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295至328頁),且有甲帳戶帳戶資料1份在卷 可佐(見第27657號偵卷第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嗣證人徐瑋陽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 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鄭裕寶、 王睿浤,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該款項旋遭證人徐瑋陽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鄭裕 寶、王睿浤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 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 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自己具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 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 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 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 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 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 ,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 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 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 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 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 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37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 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 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 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不可以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我知道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我 無法掌控該他人如何使用帳戶,且該人可能將帳戶用於詐 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226頁),益足為證。   ⒉證人徐瑋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認識約2、3 年,雙方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繫。由於我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因詐欺案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所以我向被告 借用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當時向被告表示:我遭 人提告詐欺,所以我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 用,故欲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供日常生活及玩線上博奕即 「九州娛樂城」使用等語。被告雖有猶豫一下,惟仍將甲 帳戶提款卡交予我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至314、317、323、324頁),查證人徐瑋陽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該緩刑嗣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359至361頁),核與證人 徐瑋陽上開證述其因遭人提告詐欺致使其金融帳戶遭警示 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徐瑋陽確因個人金融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 人徐瑋陽向我表示他是通緝犯,欲向我借用提款卡玩九州 娛樂城等語(見本院卷第66、377頁),核與證人徐瑋陽 上開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徐瑋陽於向被告借用甲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時,確有向被告表示其個人金融帳戶無 法使用之原因及借用帳戶之用途。查我國對於所有賭博均 認係屬違法而加以禁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如大樂透、今 彩539 、刮刮樂、運彩、威力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 ,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證人徐瑋陽向被告借用帳戶 時,確曾告以係作為博弈網站入出金使用,此亦為被告所 坦承,被告知曉此情,仍提供甲帳戶資料予證人徐瑋陽, 足徵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甲帳戶將作為不法 使用,且使用該帳戶之目的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無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證人徐瑋陽認識約3年多,只 是會一起出遊的朋友,109年剛認識時會常出去玩,後來 就還好。我不知道證人徐瑋陽之年籍資料。我只有證人徐 瑋陽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關於證人徐瑋陽入監執行乙節 ,我是向朋友詢問後才得知。我平常只有使用郵局帳戶, 我是將沒在使用之帳戶即甲帳戶交予證人徐瑋陽使用。我 出借甲帳戶時,該帳戶內沒有錢。如果帳戶裡面有存款, 我不會將帳戶借給證人徐瑋陽使用。我會擔心證人徐瑋陽 將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所以我才選擇出借甲帳戶 予證人徐瑋陽。證人徐瑋陽沒有說要借用甲帳戶多久時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66、226頁)。自被告上開所述觀之, 被告與證人徐瑋陽雖認識3年左右,然被告並不知證人徐 瑋陽之年籍,對於證人徐瑋陽之行蹤亦係透過向他人打探 得知,且被告於出借帳戶時,係選擇平常未使用、帳戶內 無何餘額之甲帳戶予證人徐瑋陽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證人 徐瑋陽之個人資料、行蹤瞭解有限,實難認係相當熟識、 親密之朋友,且被告亦擔心證人徐瑋陽會擅自提領帳戶內 存款而損及被告財產權益,故僅將極少使用、無餘額或餘 額甚少之甲帳戶資料交予證人徐瑋陽。基此,可見被告與 證人徐瑋陽並無特別深厚、堅實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當 無可能輕信證人徐瑋陽所述而未生證人徐瑋陽可能利用甲 帳戶作詐欺、洗錢等違法用途之懷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沒辦法保證證人徐瑋陽取得甲帳戶資料後, 不會任意拿去作為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益足為證。再者,證人徐瑋陽之金融帳戶既係因詐欺案件 遭警示而無法使用,足見證人徐瑋陽有詐欺犯罪方面之前 案紀錄,個人帳戶甚至因此遭警示凍結,而被告經證人徐 瑋陽告知後亦知悉此情,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證人徐瑋 陽借用甲帳戶等節,殊無毫無警覺之理。另參以證人徐瑋 陽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當時並未約定何時 返還甲帳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核與被告 上開供稱:證人徐瑋陽沒有說要借用甲帳戶多久時間等語 相符,可見被告與證人徐瑋陽未約定返還甲帳戶資料之確 切時間,而使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漠視帳 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⒋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 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徐瑋陽使用 ,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 能性,猶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 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 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徐瑋陽,供證人徐瑋 陽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 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證人徐瑋陽使用,惟被告僅 與證人徐瑋陽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 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 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 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 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29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 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 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證人徐瑋陽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且致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數 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上述被害人經通知均未 到院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證人徐瑋陽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證人徐瑋陽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證人徐瑋陽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徐瑋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將甲帳戶提 款卡交予其使用,其於112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20時13分 許、21時2分許、21時7分許,自甲帳戶提領新臺幣29,000元 、30,000元、38,000元、23,000元(按:該等款項均係來自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309至321頁),足見證人徐瑋陽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此屬法院 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應依法告發,由偵查機關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鄭裕寶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8時9分許起,致電予鄭裕寶並謊稱:鄭裕寶遭列為網路賣場VIP會員,將按月扣款8,000元,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致使鄭裕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睿予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29,988元 ⒈告訴人鄭裕寶於警詢指訴(第27657號偵卷第105至106頁) ⒉甲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87頁) ⒊鄭裕寶手機截圖2張(同卷第141頁) ⒋鄭裕寶於112年2月27日匯款29,988元、30,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143頁) 112年2月27日20時8分許,匯款30,000元 2 王睿浤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起,佯裝網路賣場及郵局人員,致電王睿浤佯稱:因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須配合指示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使王睿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睿予申設甲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49,988元 ⒈告訴人王睿浤於警詢(第48029號偵卷第23至25頁) ⒉王睿浤於112年2月27日匯款49,9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53頁) ⒊甲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101至105頁)

2025-03-04

TCDM-112-原金訴-93-202503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靜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  1.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2.被告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毒品來源,警方亦以114年2月24日函暨所 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相關證據,回復本院已查獲被告所稱 之毒品來源(因偵查不公開,相關警局單位及文號、被移送 人真實姓名、相關證據均見院卷第47至99頁),且移送書所 載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施用時間並未抵觸,足認本案確實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審以本 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於警逮捕他案通緝犯嫌時,自願配合 毒品查驗,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所述之 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吻合,而 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且施用毒品所生的危害主要係自我傷害, 犯罪手段較為平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無直接或重大影 響,另兼衡犯後坦然承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62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被   告 朱靜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靜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4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日15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靜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檢驗總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3-04

HLDM-113-花原簡-92-20250304-1

花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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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偵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復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正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0日15時35分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東華大橋下某工寮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警 將其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5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2025-03-03

HLDM-114-花簡-62-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 38公克、0.00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23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22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由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 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口,因鍾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通緝犯身分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在上開時、地攔查,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鍾 豪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如主文欄所示)及已使用過之針 筒1支予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 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更正後之 事實欄所述,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 付海洛因2包及使用過之針筒1支予員警查扣,並坦承為其所 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 減之。⑶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98,494ng/ml、嗎啡達1 65,901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 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海洛 因2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鑑定 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及於同年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 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 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0.644 公克)及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含 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441-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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