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香港商博士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BROSNA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
113年8月5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有再審原告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堪認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交付之遙控器(即原確定判決中所爭執之遙控器,
下稱系爭遙控器)為特定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
於交付時應具有中等以上品質,不論瑕疵是存在契約成立前
或後,只要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低於中等品質,即屬可歸責
出賣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且系爭遙控器屬耐久財,使用上如同一般手機,可用重複的
動作使其恢復功能,在未能自己確認故障以前,毋需通知再
審被告或送修,以增加自己不經濟的麻煩。工程技術人員與
儀器設備等工具,僅再審被告所獨有,未經實際檢測前,消
費者無力判斷系爭遙控器是否確實故障或可以修復,抑或品
質有瑕疵等之疑慮。再審被告要求消費者即再審原告自負舉
證責任,係強人所難,顯失公平。又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
保證書上僅稱「有限保固服務」,惟「保固」一詞於民事法
律上並無此名詞、定義、效果,實為不確定之生活概念,然
未能獲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59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於訴訟關係未盡闡明之義務
,自屬違背法令。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消費
者保護法實例」第27頁有謂:「保證書的內容,如僅記載某
某品牌的電視機品質保證一年,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
」等語,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提供
書面保證書的義務,因此,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保證書內
容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不足以拘束消費者。為此,爰
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翌日起一週內交付予再
審原告同種類無瑕疵遙控器一支。㈢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一週內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新臺幣(下同)17,400元及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
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之分配,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即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所應具備品質為由,判決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負擔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無理由;又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
具有瑕疵,難認系爭遙控器瑕疵致生損害為由,判決再審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1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評價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應於具體個案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指。
(三)又再審原告雖以「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查,審判長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惟此係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為定訴訟關係,於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訴訟關係既已明確,與「保固」一詞定義如何並無直接關
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再審原告以「
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3-再易-29-202412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