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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原告 劉季平 再審被告 香港商博士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BROSNA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 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於 113年8月5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有再審原告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堪認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交付之遙控器(即原確定判決中所爭執之遙控器, 下稱系爭遙控器)為特定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 於交付時應具有中等以上品質,不論瑕疵是存在契約成立前 或後,只要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低於中等品質,即屬可歸責 出賣人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且系爭遙控器屬耐久財,使用上如同一般手機,可用重複的 動作使其恢復功能,在未能自己確認故障以前,毋需通知再 審被告或送修,以增加自己不經濟的麻煩。工程技術人員與 儀器設備等工具,僅再審被告所獨有,未經實際檢測前,消 費者無力判斷系爭遙控器是否確實故障或可以修復,抑或品 質有瑕疵等之疑慮。再審被告要求消費者即再審原告自負舉 證責任,係強人所難,顯失公平。又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 保證書上僅稱「有限保固服務」,惟「保固」一詞於民事法 律上並無此名詞、定義、效果,實為不確定之生活概念,然 未能獲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59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對於訴訟關係未盡闡明之義務 ,自屬違背法令。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印「消費 者保護法實例」第27頁有謂:「保證書的內容,如僅記載某 某品牌的電視機品質保證一年,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 」等語,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提供 書面保證書的義務,因此,再審被告隨產品所附之保證書內 容因過於簡略,即與法不合,不足以拘束消費者。為此,爰 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翌日起一週內交付予再 審原告同種類無瑕疵遙控器一支。㈢再審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翌日起一週內給付再審原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新臺幣(下同)17,400元及自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及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範圍,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然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 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 任之分配,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即 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所應具備品質為由,判決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負擔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無理由;又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系爭遙控器於交付時 具有瑕疵,難認系爭遙控器瑕疵致生損害為由,判決再審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1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評價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受訴法院應於具體個案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指。 (三)又再審原告雖以「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查,審判長依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惟此係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為定訴訟關係,於當事人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訴訟關係既已明確,與「保固」一詞定義如何並無直接關 聯,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審判長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再審原告以「 保固」一詞未經原確定判決法官闡明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9

TPDV-113-再易-29-20241209-2

稅簡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盧佳香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謝怡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民國112年8月31 日屏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4號裁定駁回訴訟,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 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 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 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行政 機關進行送達,原則上應依次適用直接送達、補充送達、留 置送達之規定,僅於不能依上述規定為送達時,方能以寄存 送達為之。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 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 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 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經查,被告將民國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向原告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所送達,因郵務人員未獲會 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3月13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烏龍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3 頁)。雖該送達證書補充送達欄位上蓋有「如非本人簽收請 寄存郵局」之文字,致送達過程有所疑慮,然經本院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結果,該局函 覆略以:「經詢本轄東港郵局郵務稽查,該郵件確依規定按 址投遞2次,收件地址皆無人應答。……該件依相關規定辦理 ,寄存於烏龍郵局。」、「經詢問當日投遞人員,確實依規 定將一份送達證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盧佳香之住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適當位置。……」,此有屏東郵局113 年9月30日屏郵字第1130000575號及113年11月15日屏郵字第 113000071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又查,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是住在屏東縣○○鄉○○村○○路 00號該地址沒有錯,……我們也沒有長期回來,回來住是斷斷 續續的,……目前我跟我姐姐住在這地址,平常我們回臺北門 診,常常不在,……姐姐精神上有問題,我跟她同進同出的機 會比較大。……我在烏龍郵局領到這封信,我回來後在門口一 堆信件內看到招領通知,所以才去烏龍郵局領」等語(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且郵務人 員確有不能為直接送達、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之情形,乃依 法為寄存送達,故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應為合法。 四、承上所述,本件復查決定書已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 居所,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112年3月14 日起算,又原告住所地為屏東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2條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112年4月1 2日(星期三)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4月19日始經由被告 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224頁),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是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 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09

KSTA-113-稅簡更一-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東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依同 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 逾期,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東鴻(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1 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 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 ,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113 年12月2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 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戳印及日期記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 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14-20241209-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嚴偉維 代 理 人 林俊佑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移送予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621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偵字第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6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 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一)被告甲○○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 有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侵入建築物強盜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前往聲請人所經 營之藝之星娛樂行銷事業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嚴世兄弟娛樂 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嚴世兄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並亮槍恫嚇聲請人付款,使聲請人不能 抗拒,而共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二)被告甲○○ 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 華、趙亞希(原名趙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10餘人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槍 與聲請人及告訴人盧道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 炒店內商談直播費事宜,致聲請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1,472元予同案被告趙亞希;及(三 )被告甲○○於110年2月1日13時15分許,有與同案被告游晨 瑋、黃建豪、黃健華等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 及結夥三人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槍強行進入嚴世兄弟公 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辦公室,亮槍恫嚇聲請人 付款,致聲請人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權利云云 。被告甲○○則堅稱並未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供稱:其跟同案 被告黃建豪是鄰居,黃建華則是黃建豪親戚,其他人則都不 認識,其也沒有去上開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   1、同案被告游晨瑋於109年4月至7月間,因其與聲請人間之 紛爭,有駕車前往嚴世兄弟公司等情,為其供述在卷,並 有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地檢署111年6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同案被告游晨瑋有帶了3、4個人 至其辦公處所,且尚有約6、7個人在樓下把風、總共3輛 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僅見該辦公室內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站立在門外之同案被告游晨瑋及同 行之其餘2名人士對話,被告游晨瑋等人有請屋內人士協 助聯絡告訴人盧道正,並明確表明係為請款而來,且並未 見聲請人所指稱其餘6、7個把風人員或3輛車等情,再觀 聲請人所提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未見聲請人等人遭同案被 告游晨瑋妨害自由進出權利之舉動,亦未見該辦公室內人 士有何要求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離開建築物、而同案被告 游晨瑋等人仍滯留其內之情形,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有 何侵害聲請人行動自由或居住安寧法益等情;況且,上址 辦公室既為嚴世兄弟公司之辦公處所,則該處是否屬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亦顯有疑義。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述同案被 告游晨瑋涉有犯嫌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504號偵查終結,認同案被告游晨瑋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上開 處分書已就同案被告游晨瑋並不構成強制、侵入住居等罪 責之理由,詳加論述在案。則就聲請人所稱主嫌即同案被 告游晨瑋部分既經檢察官調查認無犯罪嫌疑,且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共同參與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犯 行,即難認被告甲○○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3、至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案發當天有陪 同案被告游晨瑋前往嚴世兄弟公司辦公處所,被告甲○○也 有跟其一起去等語。然查,同案被告黃建豪堅詞否認有攜 帶槍枝一事,亦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侵入住宅、攜帶兇器 強盜犯嫌,並稱:其只有去按電鈴、有人出來與其等對話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黃建 豪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0973號等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縱有與同 案被告黃建豪共同前往聲請人之辦公處所,然卷內仍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同為不法犯行情事,自難僅憑 聲請人之指述即據以罪責相繩。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游晨瑋有於109年7月2日20時許與其女友 趙亞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3海鮮熱炒店內商討趙 亞希直播費事宜等事實,為同案被告游晨瑋所不爭執,惟 同案被告游晨瑋堅稱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並稱:其係向聲 請人拿22萬元,且對方除聲請人、告訴人盧道正外,尚有 自稱忠堂堂主、聲請人女友及嚴世兄弟公司員工等人在場 等語,此核與聲請人所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支 付現金22萬餘元予同案被告游晨瑋,當時其他黑道約10人 在場等語尚屬相符,堪信雙方確實係因商討上開款項而相 約見面無訛,然就同案被告游晨瑋是否確有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10餘人前往上開地點、或由同案被告黃建豪持 槍與聲請人商談直播費事宜等節,卷內均乏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同案被告 游晨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504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雖有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331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而其餘同案被告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等以查無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 考,是已難認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2、又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09年7月2日前往上開熱炒店等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與同 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難 認被告甲○○有共同為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 (三)聲請意旨(三)部分:   1、經查,同案被告黃建豪雖於偵訊時坦認其有於110年2月1 日13時15分許與同案被告游晨瑋共同前往嚴世兄弟公司位 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辦公室門口,然同時陳稱:其到場後, 經該辦公室人員告知嚴世兄弟公司僅設址在該處收信,其 遂請該人員協助聯繫聲請人,經對方覆以無法協助即離去 等語,且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2輛汽車陸續駛至上址辦公室路邊 ,然因監視器影像距離稍遠,而無法辨明究否係同案被告 黃建豪等人,又雖可見有2人疑似進入上址辦公室內,惟 經過短暫之3分5秒後,該2人即自上址辦公室離開等情, 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供上址辦公室內部之監視器影像檔以供調查,故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同 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黃健華、莊家豪等人有涉犯強制 、侵入住居或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 0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45653號及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42號等號,對同案被告游晨瑋等人均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所稱涉案主嫌即同案被告游 晨瑋等人,均已難認有何犯罪之積極事證存在。   2、此外,被告甲○○堅稱其未於110年2月1日前往上開辦公處 所等語,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於上開日 期與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或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舉,抑或被告甲○○個人有對聲請 人為侵入建築物、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或強制罪等犯行, 自均無從以上開罪嫌相繩。 (四)至聲請人援引他案判決主張同案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 確涉非法持有槍枝、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均與上 開各該事發日期、行為無涉,更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甲○○不 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少年法庭係因被告甲○○經移送繫屬 本院少年法庭後,已滿20歲,遂將本案移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然未在該移送裁定中說明調查認定被告甲○○涉 有犯罪嫌疑之憑據,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實難僅憑該移 送裁定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有與同案 被告游晨瑋、黃建豪等人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居、攜 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06

PCDM-113-聲自-87-20241206-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復 查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9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依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受理訴願機關仍需 實體審究,而非僅依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按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 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規 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 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 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 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其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權,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 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法。本件原處分違法不 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卻均僅就程序部分審 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訴願 決定均撤銷。⒉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 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 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復按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 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 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於112年11月8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受雇人簽收,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原處分卷1第17頁)可按。 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 之次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大 園區,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 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 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 期間計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2月5日(機關收文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 起訴願(原處分卷1第19頁),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 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㈢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在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並非 處分相對人得據以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 權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亦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 之理由。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敘明:「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 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是以,抗 告人以其主觀見解,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5

TPBA-113-簡抗-17-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 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人工作沒有收到判決書,也沒有紅單要 我去領,來法院才知道已判決送到看守所,希望能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67條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 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聲請回 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 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 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 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 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 「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 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 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 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 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周群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該判決書經交付郵政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送達聲請人於前案審理中所稱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判決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再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 送達,又聲請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 5頁至第129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 10日,於同年10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 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 聲請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10 月4日)起算20日,又因聲請人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需 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5日屆滿。嗣聲 請人遲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 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置稱,然前開判決書寄存送達其住所,係由 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 填載送達方法,當可推定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再者, 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聆判,其嗣後因工作或未委請家 人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而未前去領取,尚難謂無過失,是 本件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3-聲-1619-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代 表 人 戴連祥 原 告 杜秀枝 被 告 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 代 表 人 蘇永富(處長) 被 告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沈淑妃(主任委員)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趙犁民(董事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代 表 人 周道君(代理署長)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1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之代表人原 為簡慧娟,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張美美、周道君,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61至562頁、 第669至6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及第5條 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倘原告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我國有關訴訟救濟之制度,經立法機關本諸自 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 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 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 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 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 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 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 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 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 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 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以,懲戒案件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公務員 懲戒法等規定辦理,而非屬行政訴訟法規範之對象,不得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倘認為屬於懲戒案件,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 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 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 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 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 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 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 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 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 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縱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 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準此,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者,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怠於作為,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 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緣原告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功德會 )以民國111年4月14日字1110414003號函(下稱111年4月14 日函),向行政院陳情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有疑似窺探、干預其代表 人戴連祥家庭隱私等情。經行政院以111年4月20日院臺衛移 字第1110085978號移文單移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處 理逕復。嗣衛福部先後以111年4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49 72號函及111年5月16日衛授家字第1110105823號函,請被告 家扶基金會就陳情事項查明後函復,分別經被告家扶基金會 桃園分事務所(下稱桃園分所)以111年5月6日台童桃扶字 第1110000603號函及被告家扶基金會以111年5月18日台童行 字第1110000965號函復被告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家 署)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衛福部依所查結果以111年5月24 日衛授家字第1110106315號函及111年7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 10108366號函(與111年5月24日函合稱系爭函)復原告查處 結果。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與原告杜 秀枝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以系爭 函之性質僅係針對原告陳情事項回復,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 ,自非行政處分,是其起訴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 予駁回,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49號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猶不服,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杜秀枝及子女3人為家扶基金會扶助對 象,桃園分所社工人員於案家訪視與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有 干預原告隱私情事,經原告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復移請衛 福部處理,但衛福部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要點辦理,未實地調查,亦未於期限內回覆原告,片面 採信家扶基金會說詞,有意欺瞞。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未申請 家扶基金會之經濟扶助金,且其為3位子女在法律上負擔未 成年之權利義務,有權拒絕家訪,被告家扶基金會因原告杜 秀枝未能配合定期訪視,停發扶助金,違背其捐助章程及設 立目的。被告家扶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並未載有允許社工人員 蒐集家庭之戶籍謄本、低收證明、財稅清單、成績單或家庭 收支情形等資料,社工人員未告知蒐集目的,其蒐集動機可 議。原告功德會係以非訟事件法第39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規則第10條、第11條成立為法人,具有訴訟資格。 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見衛福部過失,反認原告功德 會已經公告解散,並以戴連祥為訴願人予以審理,令人不服 ,原告功德會是否存續與陳情有何關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法官亦未依職權調查,即作成112年度訴字第507號裁定, 造成誤判。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㈡違失公務員送至懲戒 法院懲處、監察院彈劾。㈢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人法 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違反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 撤銷立案證書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間,並不合法:   查本件訴願決定於112年3月3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本 人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3 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 ,原告住所為桃園市龜山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 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 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算至112年6月8 日(末日為週六順延至次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4 月8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 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 11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行使 ,均非行政法院權限: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判決將違失公務員送至監察 院彈劾及懲戒法院懲處,綜觀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 以被告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原告等人隱私、衛福部未依 限處理及回復、被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查察衛福部之 過失,且認原告代表人戴連祥應為自己提出之陳情事件提起 訴願等語,泛稱應將違失公務員送懲戒及監察院彈劾,惟依 前述說明,此等事項涉及監察院彈劾權及公務人員懲戒權之 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且 不能依法移送,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㈢關於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法人登記 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請求權:   經查,本件原告功德會先後以111年4月14日、7月1日之函文 ,向行政院提出陳情,觀諸函文內容,係陳情家扶基金會社 工人員干預隱私,違反章程,並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 團法人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且違反人民團體法設 立目的,並要求撤銷立案證書,此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惟 按財團法人法之制定,係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 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 增進民眾福祉;而人民團體法之立法目的,則是規範人民團 體組織與活動,目的在增進公共利益,並非為原告之私益而 設,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財團法人法 之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法之人民團體予以調查、撤銷證書之 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家扶基金會違反財團法 人法及人民團體法設立目的,要求撤銷法人證書及立案證書 等情,至多僅屬其對於行政事務主觀上之個人意見,而依行 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所為行政違失之舉發或權益維護之陳 情,無非係促使行政機關斟酌有無發動職權之必要,而屬建 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 對原告之陳請事項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從而,可認原告尚乏 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撤銷法人登記證書及立案證書之公法上 請求權,則其申請自難謂屬「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亦不能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㈣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 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另「本法所稱行政 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 ,原則上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 思表示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 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 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 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家扶基金會為臺 灣的國際性兒童福利組織,設立於1950年。目前全台有24所 分事務所(家扶中心)、11所附屬(設)機構、3所非營利 幼兒園及7所國外分事務所。被告家扶基金會桃園分所,僅 是24所分事務所之一,並非獨立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 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至被告家扶基金會並非政府 組織,亦無經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情事,自非行政訴訴法所稱 之被告。又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依行政院處務規程 第7條規定:「本院設下列處、會、辦公室:……二、內政衛 福勞動處,分四科辦事。……」所設立,而職掌事項則依同規 程第9條規定:「內政衛福勞動處掌理下列事項之政策研議 、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一、戶政、役政、警政 、入出國及移民、消防及空中勤務。二、地政、國土管理、 建築研究、宗教禮制、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三、健康促進 、衛生醫療服務、全民健康保險、疫病防治、藥物管理及中 醫藥發展。四、福利服務、國民年金、社會救助、社會照顧 及社區發展。五、勞動關係、勞動基準、勞工保險、勞工福 祉、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及勞動力發展運用。六、原住 民族自治、教育文化、衛生福利、經濟產業、公共建設及土 地管理。七、其他有關內政、衛生福利、勞動及原住民族事 項。」其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復觀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行政 院114年度單位預算書所載,被告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係 設置於行政院內部分層,故無獨立之編制預算,且無依印信 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若有對外移文,均係以行政院名義 為之等情,業據本院電詢該處確認無訛,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5頁)。是以,被告行政院內政 衛福勞動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等,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僅為行政院 之內部單位,並非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其亦非所謂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自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甚 明。又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因行政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屬行政程 序法第 168 條規範得提出陳情事項,尚非為訴願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事項。原告功德會以111年4月14日 函所訴有關家扶基金會社工人員窺探、干預其隱私一事,向 行政院陳情。經該院於同年月20日移文衛福部卓處逕復。既 為陳情事項,即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且該陳情案件業經衛福部以111年5月24日函復原告, 僅副知該部社會及家庭署,原告若不服應以衛福部為對象提 起訴願,經駁回訴願(或不受理)時,亦應以原處分(或函覆 機關)機關為被告,原告卻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衛福 部回函副本送交之該部社家署為被告,均非屬適法。  ㈤原告之訴分別有前述不合法之處,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9

TPBA-113-訴-421-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峻吉(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深知自己的錯誤,願為自己做錯的事情負責,請讓被告早日 回歸社會,努力正當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且尚有兩名幼童 須扶養,以及租屋、車貸等必要開銷,被告已銘記此次錯誤 ,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 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 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 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本案係接受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一成不變」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賴昱 綸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則擔任監控手兼收水,此犯罪模式目 的顯然在刻意維護共同犯本案之詐欺集團共犯,造成偵查查 緝之斷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除於 本案擔任監控手外,亦已於113年9月27日、10月7月早上擔 任面交車手,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受命法官綜合考量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 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必要,而 於113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宗核閱無誤,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59-64頁、第79-87頁)。聲 請人即被告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 表明聲請准予具保,有其上訴狀(被告雖誤聲請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為上訴,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法務部○○○○○○○○收件 章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帳戶予陌 生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應已可知悉該行為有觸法 之虞,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 交取款,且其自承除本案向葉芃妮取款外,另有數次向不同 被害人取款成功之情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卷第62頁 ),足見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 、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 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 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 ,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 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處分羈押3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處分,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40-2024112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062(姓名、住居所詳卷) AW000-A113062A(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AW000-A113062B(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 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 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3062號未滿14 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AW000-A113062 A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母)以被告即代 號AW000-A113062B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 制猥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 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男之父,詎被告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㈠111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臺北 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猥 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強制觸摸A男之陰莖、屁股等隱 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㈡113年1月28日下午某 時,在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 ,趁A男面部朝下趴在沙發使用平板電腦時,基於加重強制 猥褻之犯意,先向A男戲謔稱:「你的屁股很像漢堡」等語 ,嗣違反A男意願,徒手抓捏A男屁股,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 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僅有 告訴人A男、A男之母之指訴,且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就指證被告犯行之情節、時間、頻率前後不一,證人即告訴 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心理輔導老師(下稱C老師)證述A男 被害經過部分,僅為事發後聽聞A男之累積性證據,而就A男 有無及如何告知被害之事,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既 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外公、證人C老師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齟齬,亦無從作為補強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復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補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 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聲請人雖謂告訴範圍係⑴112年7月間至113年1月間某日下午, 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手 指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⑵113年1月 間某日下午,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 男意願,以徒手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 為強制猥褻行為;⑶自109年至113年1月間,每月有2個週末 共4天之見面時間,以每次見面至少1次,最多3次之頻率, 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徒手 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共計至少192次,而載明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然不起訴處 分逕自刪減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而有犯罪事實漏未調查之 情等語。然觀諸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警察、檢 察官所詢問遭被告侵害之時間、行為情狀前後所述即有出入 ,遑論A男先後所陳遭被告多次侵害之頻率、次數及行為情 狀亦有所異,從而檢察官乃依A男所指「最有印象」遭侵害 之時間、地點,作為本案A男告訴範圍,而縱然依此特定後 ,仍無其他證遽可資佐證,更勿論其他無從特定時間、地點 甚至行為情狀部分,如何得以認定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故聲請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云云, 經核並無理由。  ⒉至聲請人於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另提出 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A男聲請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書、A男之母與A男之間對話錄音譯文、李政洋身心診所 諮商摘要、A男外公與被告之間通話錄音譯文,遽謂檢察官 漏未斟酌該等證據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此等新提出之證 據,均非原偵查案卷內所存,且亦非不能於偵查中所提出者 ,乃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早已受任,卻未於偵查中及時 提出,供檢察官參酌,遲至為本件聲請時始提出該等證據, 任意指摘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不當,已有可議。復依上開說 明,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不應就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就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有當之審酌範圍,應以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代理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時,始提出此等證據而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何不 當,混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之權限,亦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很有 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 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28

TPDM-113-聲自-186-20241128-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鳴宸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規 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雖具狀表明 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又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 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 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 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 ,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 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鳴宸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且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當庭諭知羈押,並交付押票,有訊問筆錄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法 院遞狀聲請,是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 法務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自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 算,計至同年11月14日,聲請撤銷或變更期間即已屆滿甚明 。而本件遲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起聲請撤銷處分,顯已逾越 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金訴緝-12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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