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曾霈軒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5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
第4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
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
文不公開;以及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
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
訟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
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
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僅得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
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衝突。本件原告雖以保障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
,請求於判決書隱匿其姓名,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應記
載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64至
6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齟齬,被告竟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清卓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大廳,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至今仍遺留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
礙之重傷害結果,並產生嚴重失眠與偏頭痛症狀。伊因原告
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6,000元、營養保健品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及後續回診、復健、服用藥
物、至大醫院進行腦波檢驗及復健期間計程車費用(下稱後
續回診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勢,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在身心科診所就
醫,其身心狀況亦非伊行為導致,其主張之醫療費用與伊之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中指除疤費用6,000元部分固有必
要性,然營養保健品30,000元、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看
護費用126,000元部分均無必要性。另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又本件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社區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
辱、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伊亦因
此受傷,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惟被告攻擊行為並
未造成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亦難認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大廳
,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9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
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且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云云,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39、41頁)。惟查,原告遭被告攻擊後,當
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僅檢出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及下體挫傷之傷勢等情,有
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
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25至129頁),足見原告斯時並無受有
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傷勢。嗣經刑事法院
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當日就醫時,經理學檢查及
頭腦斷層檢查後,均未發現有頭顱凹陷之情,又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係原告主觀陳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與
原告下體挫傷有關等語(見刑事卷第121至123頁),亦與前
揭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是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
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又原告所提之一德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至113年
3月18日,足見其早於106年間即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難認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後續回診費用:
原告固主張伊因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且尚須支
出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等語。然被告之攻擊行為僅對原告
造成系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以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原告所提醫
療紀錄中,僅有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支出300元)
、同年月25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支出80元)之就醫紀錄,
分別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而足認與系爭
傷勢有關。至原告所提其餘就醫紀錄及醫療單據,其所載疾
病或非系爭傷勢範圍,或根本未記載診療之疾病為何(見附
民卷第15至37頁、桃簡卷第35至38頁),難認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應為380元【計算式:300+80=380】。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右手中指傷勢,須支出雷射除疤費用6,000元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01頁背面),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養保健品費用: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傷勢購買營養保健品服用,支出營養保健
品費用3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服用
營養品之醫囑,且無任何單據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傷須專人照護2月,受有看護費126,000元之損
害,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6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
證明書並無記載任何須專人照護或休養情事,是其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
害原告,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6,3
80元【計算式:380+6,000+100,000=106,380】。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使用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辱
、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原告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先前行為有
無刺激被告,進而導致被告攻擊原告,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
,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尚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86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