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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 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 ,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 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 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 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 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 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 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 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 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 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 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 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 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 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 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 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 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 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 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 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 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4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66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武周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楙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吳武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號12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周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臺南市中西區西賢六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陳楙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 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楙東受有不穩定性骨盆 腔骨折併直腸破裂及膀胱破裂等傷害。吳武周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楙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並委由 陳琳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周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二分 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4、9頁,本署113偵19502卷 第19-21頁),核與告訴人陳楙東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陳琳凱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 第5-6、11頁,本署113偵19502卷第19-21頁),並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佐(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13、15-17 、21-33、35-36、39、41、45-47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對向 直行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事故影像截圖 4張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轉彎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吳武周駕駛自 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楙 東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4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 114025027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本署113調偵1343卷第13-18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楙東駕 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再者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參(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7頁),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交易-330-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蘇品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9 4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13時36分許、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依序 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可預見 其所為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確疏未注意及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財產權,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且伊將1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並非 出於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 ,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有14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符合不 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2年7至8月間經由補習班同學認識暱稱「拉拉」之人( 下逕稱拉拉),其後近2年間有見面吃飯聊天5至6次,於某 次見面時拉拉帶來暱稱富進之人(下逕稱富進),並向被告 介紹富進為其弟弟。嗣因拉拉於113年3月間向被告稱有投資 機會,被告因需進行正顎手術,需手術費5、60萬元,為減 輕父母負擔,且基於對拉拉信賴,便於113年3月13日匯款2 萬元至拉拉指定之帳戶,嗣拉拉向被告稱因帳戶金額不足而 無法出款,並表示會幫助被告,請被告聯繫富進。富進向被 告稱可透過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基金,並請被告下載 Maicion、幣安程式並註冊帳戶。被告曾詢問富進這個是否 有風險,因富進向被告解釋「如果有風險怎麼幫其他人」等 語,加諸被告上網初步查證確認Maicoin、幣安程式均為合 法平台後繼續申請。申請通過後富進透過語音通話向被告表 示被告初次接觸此類投資,擔憂被告可能操作有誤,故請被 告將系爭帳戶網路帳密及前揭帳戶帳密交予其協助處理,爾 後系爭帳戶突遭警示,被告始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㈡被告係基於信賴提供系爭帳戶予富進操作,拉拉、富進為真 實生活中存在之人,而非詐欺集團虛偽捏造之假象。因信賴 其等投資話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使用, 此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之情形有別,縱為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衡情亦可能本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與對方 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財物交付予他方使用,難謂被告基於 上開所述原因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  ㈢系爭帳戶係於112年3月16日起始提供予富進使用,之前仍為 被告提領現金、日常儲蓄及消費等目的交易使用,足見系爭 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且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已預 見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其生活上莫 大之不便,被告應不至於冒著常用帳戶被凍結之風險而出借 ,更無甘冒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等風險,貿 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也是遭詐騙,此由 被告曾匯款2萬元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拉拉及富進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與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係為謀利之情有別。一般 人會因為詐騙集團以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被告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年僅19歲,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 意或過失。兩造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對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  ㈣縱認被告有過失(假釋語氣),原告是為貪圖投資報酬始遭 詐騙。且自陳未見過詐騙之人,原告對未曾謀面之人於未查 證下匯出高額款項,就其所受損害,亦有相當過失,請鈞院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4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5號、112 年度偵字第52899號、112年度偵字第63163號、112年度偵字 第80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屬實。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 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 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如 數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 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 ,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過失 ,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以系爭帳戶乃其平日使用之帳戶,不會甘冒平常使用 之系爭帳戶遭凍結,或日後被檢警循線查緝及後續民事追償 等風險,因其僅19歲而受富進詐騙,未預見或能預見系爭帳 戶將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要無任由他人協助操作之理,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 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之高低,始決定是否交付其 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不知拉拉、富進之真實姓 名,亦不知渠等住居所,縱曾與拉拉、富進見面、吃飯、聊 天數次為真,或係經由補習班同學介紹認識,亦難認被告對 於所稱拉拉、富進之人有何基於穩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於未能確知「拉拉」、「富進」之真實身分及所 稱使用系爭帳戶代為操作以募捐方式投資虛擬貨幣目的是否 屬實之情形下,竟甘冒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貿 然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該人 操作使用,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可見被告無視 於系爭帳戶遭該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密碼等資 訊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之人。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 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 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被告為92年出生, 於交付系爭帳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其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 識,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是被告輕率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之人,顯然欠缺 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至 被告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故意與過失係 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告欠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 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有犯意聯絡,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 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原告 所為匯款行為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縱有未經查證輕易匯款 情形,亦非損害發生原因之詐騙行為,尚難認其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 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 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1

PCDV-113-訴-3428-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瀟穎 施藝嫻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館 前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 訴外人陳進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6,079元(含工資5,475元、烤漆8,475元及零件22,129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系爭車輛從後方慢慢前進偏左移而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側。系爭車輛開在雙白線上,有打右轉方向燈,但車頭偏左。兩車均在行駛中,且距離很近,被告車輛是直行沒有偏,被告認為是系爭車輛稍微左偏一點點就撞到被告車輛。被告沒有違反規定,不應負全責。被告停等紅綠燈大概120秒,那時都沒有撞到,等到變綠燈,被告還沒踩油門就撞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受損照片、陳進益之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8頁)。被告對於兩車於上開時、 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沿館前路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 ,被告車輛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兩車行駛至肇事處,被 告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經本院當庭 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一、18:4 3:00,現場為4線車道路段,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與第 2車道間畫有雙白線,第2車道為直行與左轉道,第3車道 為直行與右轉道,第4車道為右轉專用道,與第3車道間畫 有雙白線,第2、3車道停止線前畫有機車停等區。該時段 車輛甚多,B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上方之第3車道內 ,有打右轉方向燈;A車(即被告車輛)行駛於畫面上方之 第2車道內,A車前方有一台白色車輛,該白色前車有打左 轉方向燈。A、B兩車均行駛至緊鄰機車停等區後方。二、 18:43:01,B車繼續緩慢行駛於第3車道內,有打右轉方向燈 ,車頭有稍微偏左,但沒有看到B車是否有跨越雙白線;A 車於第2車道之白色車輛後方加速向右變換行向,A車右前車 頭行駛至B車左前方,A車未打右轉方向燈。三、18:43:02 ,A車繼續向右變換行向至第3車道內左側,A車右後車身行 駛至B車左前方,A車車身斜向右前方,B車煞停。四、18:4 3:03,A車車身稍微回正並煞停,其前車頭停止於第3車道 內左側前方之斑馬線前緣」(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依 上開勘驗可知,於18:43:00時,系爭車輛行駛於館前路南向 北第3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隨後被告車輛 即持續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於18:43:01時,其車頭雖 有稍微偏左,惟偏移程度極小,且仍行駛於第3車道內,難 認有違規情事,於18:43:02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 道至第3車道內,系爭車輛因此煞停,被告車輛將車身稍微 回正後,亦煞停於斑馬線前緣,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駕 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又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292-A7號營小客車(A 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陳進益駕 駛BTP-1811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是可認被告有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4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5,475元、烤漆8,475元,共計34,718元,故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34,718元為必要。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 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就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當庭為上述勘驗內容,亦無法認定 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難認本件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繳 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繳 合    計        4,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129×0.369×(2/12)=1,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29-1,361=20,76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1

TPEV-113-北小-366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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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25號 原 告 鄒佳瑜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參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南路119巷與中山南路123巷口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000元,並 因修車期間2天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21,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雙方都有過失,我因為系爭事故受傷,目前還未痊 癒仍在就醫,原告均不聞不問,我也有對原告提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9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巷與中 山南路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號 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後,方得續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 越級駕駛(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123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即貿然向前行 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受傷、系爭車輛及被告機車均 受損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37-59頁),堪認屬實。是兩 造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 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係於102年5月出廠,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 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21,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客戶 保養維修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67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4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1 ,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50 0元【計算式:21,000÷(5+1)=3,500】,是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500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營業損失2,1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乙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即被告 機車優先通行;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通過路口,認原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0%,是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00元【計算式:3,500×40%=1,4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1

SSEV-114-新小-25-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廖德鍾 林天尉 被 告 張鎂蓁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第19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廖德鍾以新臺幣2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廖德鍾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天尉以新臺幣8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林天尉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1031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 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 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 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麥當勞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M.S. 」之成年人會面後,由「C.M.S.」開車載被告前往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由被告進入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辦網 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大額轉帳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在車號不詳之 小客車內交付給「C.M.S.」,而容任「C.M.S.」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臺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1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Coin Union客服068-金泰榮」聯繫原告廖德鍾;於111年5月3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 徐翊潔」聯繫原告林 天尉,並向原告廖德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等語、向原告林天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等語,致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1年5月27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6 月1日9時22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易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係受詐騙集團騙術利用,聽信其話術而提供存摺及金融卡, 以為可以順利辦理貸款,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 自帳戶中提領任何款項,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就原 告損失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因刑 事判決確定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然審酌如今政府 廣為宣傳下,被告不得輕易聽信他人指示交出金融帳戶,如 有違反即足以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則相同情形下,關於反 詐騙之宣導亦經政府廣為宣傳,原告未經多方查證確認,即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投資群組,並連續匯款所致之損害,自屬 與有過失甚明。再者,依原告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顯然 均優於被告高職畢業,且因身障待業之情形,故原告所受損 害,應其未經查證即輕信來源不明之投資廣告,雖係被害人 ,惟民法第217條並未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型態,故 其行為仍構成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 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告並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臺銀帳戶等事實,有原告廖德鍾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天蔚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截圖1張、被告與「C.M.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畫面、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 (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三 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 意,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未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智 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五卷第9頁、 偵緝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3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供述:「臺北陳經理」和「陳經理」都跟 我說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紀錄,這樣貸款不好貸 ,他們要我交付帳戶資料,讓他們幫我做帳戶有收入、支出 之假紀錄,銀行才會認定有薪資轉帳,讓我可以順利貸款, 貸款金額也會比較多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4至5頁 、偵緝一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知悉「臺北陳經理」、 「陳經理」等人均係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 其帳戶,再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 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 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 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 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 財力證明」方式,上開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臺北陳經理」、 「陳經理」等人所稱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 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 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⒉參諸被告將臺銀帳戶提供予「C.M.S.」前,該等帳戶內存款 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偵三卷第25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先領出金融帳戶之 大部分款項後,再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 上雖對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 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帳戶內餘額甚 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 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C.M.S.」等人使用。復觀諸被告於偵 查及刑事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5月13日告訴我家管理員, 我要借錢,對方叫我寄存摺及金融卡過去才可以辦理,管理 員跟我說我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叫我趕快去報警,並快去 追回金融卡包裹或去郵局辦理停卡,所以我在當日去舊城警 局報案並辦理掛失等語(偵緝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352至3 53頁),故被告經他人提醒、告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 事後,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仍依「陳經理」之指示,於同年 月23日將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C.M.S.」使用,足見其對於 臺銀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 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是以,被告縱雖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臺銀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 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發生 ,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將臺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70萬元、25萬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上開70萬元、25萬 元則分別屬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詐騙集團詐欺行為所受之 財產權損害,如被告未提供臺銀帳戶,詐騙集團即無從藉臺 銀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以,被告提供 臺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分 別所受70萬、25萬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⒋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被告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廖德鍾、林天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萬、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路投資股票, 未予查證即匯款,係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 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 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 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 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 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 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 失,蓋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 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主張原告 2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70萬元、25萬元,及分別自113年4月16 日、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 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 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 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 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應給付予原 告林天尉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命應給付廖德鍾部分合 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3-訴-1031-20250321-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48號 原 告 洪嵦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李采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機車、安全帽、上衣、褲子、鞋子)共 新臺幣(下同)79,01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 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01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自購藥品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 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含購買明細 之支出單據影本。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每月薪資27,484元、1個月無 法工作之計算依據(按原告所提的診斷書僅記載宜休養「1個 月」)、計算式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 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原告本人」之 請假單(應記載完整姓名)等證物影本。 ㈢提出車牌號碼「NUL-1928」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如原告非 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文件影本。 ㈣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 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 額。 ㈤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交易性貶值20,000元,則另應陳明請求金 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 如鑑定機關所開立交易性貶值之鑑定書、買賣當時市價資料 等),或向本院聲請送鑑定單位鑑定並預墊費用。 ㈥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安全帽、上衣、褲子、鞋子 之毀損照片等證明,並陳報購買日期及購買發票明細等證明 或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同型物品之中 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又原告如非受損上開財物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 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並陳報原告之學經歷、職 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㈧應就「已支出之醫療費」、「自購藥品費用」、「工作損失 」、「財物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以附表(應附 編號、頁碼)整理損害清單整理損害清單(上揭各項損害應分 開列明並分計其損害額,不得重複或夾雜不同項目)。 ㈨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㈩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被告」部分賠償?如有,領 取之金額為多少?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總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台幣/元)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藥費用 (何醫院及費用分別列明) 2 自購藥品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含購買明細之支出單據影本。) 3 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財物損失 (是否為車主、出廠年份、零件、工資分別列明) (蓋有車行印章之估價單/維修單、發票)、(鑑定機關所開立交易性貶值之鑑定書、買賣當時市價資料等)、(毀損照片、購買單據或如購入同型物品之中古市價行情表、報價單、或其他足以認定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5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是否主張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鑑定報告) 扣 已領強制險?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扣 是否已領部分賠償金? 原告請求總金額

2025-03-21

CHEV-114-彰簡調-148-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鐘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97,174元(見本 院卷第1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7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與 市政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致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緊急煞車,復致後方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又瑋所有由陳星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閃避不及不慎追撞前方AJV-5898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尾,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829,945元(包括零件703,105元、烤漆 34,000元、工資92,8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 算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6至54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 ,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 支出之修理費為829,945元(包括零件703,105元、烤漆34,0 00元、工資92,84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 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4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烤漆34,000元、工資92,84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 復費用應為197,174元(計算式:70,334元+34,000元+92,84 0元=197,17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星凱 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爰審酌上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二人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經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為98,587元(計算式:197,174元×(1-50%)=98,587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經1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 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8,587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1

TCEV-114-中簡-173-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曾霈軒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5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桃簡附民字 第4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 ,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 ,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 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 文不公開;以及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 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訴 訟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 制之案件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 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僅得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 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衝突。本件原告雖以保障其隱私權、名譽權為由 ,請求於判決書隱匿其姓名,然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應記 載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64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對此變更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桃簡卷第64至 65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有齟齬,被告竟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清卓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大廳,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至今仍遺留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 礙之重傷害結果,並產生嚴重失眠與偏頭痛症狀。伊因原告 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6,000元、營養保健品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 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及後續回診、復健、服用藥 物、至大醫院進行腦波檢驗及復健期間計程車費用(下稱後 續回診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等傷勢,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在身心科診所就 醫,其身心狀況亦非伊行為導致,其主張之醫療費用與伊之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中指除疤費用6,000元部分固有必 要性,然營養保健品30,000元、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看 護費用126,000元部分均無必要性。另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又本件 係因原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社區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 辱、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伊亦因 此受傷,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惟被告攻擊行為並 未造成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亦難認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在系爭社區大廳 ,徒手對伊毆打、推擠、拉扯、齧咬,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下體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9頁),且被告亦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陰囊疼 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且導致失眠與偏頭痛症狀 云云,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附民卷第39、41頁)。惟查,原告遭被告攻擊後,當 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當時僅檢出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腦震盪、右手中指擦傷及下體挫傷之傷勢等情,有 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等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 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25至129頁),足見原告斯時並無受有 頭顱凹陷、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之傷勢。嗣經刑事法院 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函覆:當日就醫時,經理學檢查及 頭腦斷層檢查後,均未發現有頭顱凹陷之情,又陰囊疼痛及 勃起功能障礙係原告主觀陳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認與 原告下體挫傷有關等語(見刑事卷第121至123頁),亦與前 揭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是依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有頭顱凹陷、 陰囊疼痛及勃起功能障礙等重傷害結果。又原告所提之一德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至113年 3月18日,足見其早於106年間即開始於身心診所就診,難認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造成,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 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後續回診費用:   原告固主張伊因治療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320元,且尚須支 出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等語。然被告之攻擊行為僅對原告 造成系爭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以與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原告所提醫 療紀錄中,僅有112年5月15日敏盛綜合醫院(支出300元) 、同年月25日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支出80元)之就醫紀錄, 分別記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 喪失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而足認與系爭 傷勢有關。至原告所提其餘就醫紀錄及醫療單據,其所載疾 病或非系爭傷勢範圍,或根本未記載診療之疾病為何(見附 民卷第15至37頁、桃簡卷第35至38頁),難認與系爭傷勢具 相當因果關係。至後續回診費用9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應為380元【計算式:300+80=380】。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中指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右手中指傷勢,須支出雷射除疤費用6,000元 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01頁背面),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營養保健品費用:   原告主張伊為治療傷勢購買營養保健品服用,支出營養保健 品費用3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服用 營養品之醫囑,且無任何單據可佐,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因傷須專人照護2月,受有看護費126,000元之損 害,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60,000元云云。惟其所提診斷 證明書並無記載任何須專人照護或休養情事,是其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傷 害原告,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6,3 80元【計算式:380+6,000+100,000=106,380】。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使用影印機、數次對伊以髒話侮辱 、以手指碰觸伊臉部,方發生後續兩造扭打情事,原告與有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先前行為有 無刺激被告,進而導致被告攻擊原告,僅屬被告行為之動機 ,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尚無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請求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簡-1861-202503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4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前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在「順泰投資」AP 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 帳戶,隨即遭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6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找工作, 有不明人士加我的LINE通訊軟體,詢問我是否在找工作,後 要求借用我的帳戶,我才把比較不常使用的帳戶借給對方, 但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且我只是把帳戶借給他人,並未認知出借帳戶會遭詐欺集團 使用,亦無過失,且我實際上也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與利益, 與一般詐欺犯或幫助詐欺為取得確定的對價或利益,提供人 頭帳戶之情況有別;又原告主張係為投資股票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則原告在未經詳為查證之情形下,即貿然詐騙集團人 員所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之說詞,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同年11月24日12時56分許匯款 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2 -63頁、第65-71頁),而被告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 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本院 卷第19-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辯稱係因求職 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等語, 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 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已39歲,並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刑事訴字卷第82頁 ),屬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供他人使用,高度可能成為從事詐欺之人之犯罪工具,應 有所預見;復參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對報章雜誌或電視 媒體刊載防詐騙宣導有印象、並不清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人是誰(刑事訴字卷第148頁)等情,可見被告逕將 具強烈專屬性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 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 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或未因此領取報酬,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 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6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 ,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 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 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 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 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 語,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 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21

ILEV-113-宜簡-44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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