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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9號 原 告 閆山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583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中 華一路與翠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 車道等停紅燈,嗣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再直行通過系 爭路口,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於113年10月2 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舉,警員再於112年11月 2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JD583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 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11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JD5836 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路口路面上未劃設禁行的標誌。且當時旁邊有1台車輛 ,有異音或異味,原告想遠離該車輛,才在外側車道上等停 ,是有不得已之情況。另處罰條例第48條之7是對於汽車方 面的限制,沒有包含機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停在中華一路接近翠華路之外側車 道,地面繪設有右轉彎標線,原告嗣於系爭路口直行。惟原 告等停之車道上設置之右轉彎標線,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 車道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 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 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第176條第1項;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 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 行。 ㈢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路口未劃設禁 行標誌或標線及有免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 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3日高市警左 分交字第11370437000號、113年5月1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 1371929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申訴書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 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 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10/16,15:56:29-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行車 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原告於中華一路外側車道停等紅燈, 並未於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該外側車道路面劃設 右轉彎標線,並與內側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截圖附卷)。 15:56:33至35- 原告車輛向前方直行並未右轉。以上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8、85頁)。 可察原告事發時係直行經過系爭路口之車輛,而其行經系爭 路口前,在該路口等停之外側車道路面上,有畫設白色弧形 箭頭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且該車道與同行向內車道間亦有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則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3款、第17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二 標線配合使用時,原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處即屬「右轉彎專 用車道」,已無再另設其他標誌或標線為表示之必要。而原 告於行為時,上開現場道路標線之設置並未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或廢止,仍具規制效力,原告本應予以遵守,卻行駛至 該右轉彎專用車道並佔用該車道等停紅燈,據此堪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關於原告之主張,除已說明者外,其於補充如下:     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條例有關「汽車」 之定義,係包括機車,原告行駛至上開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 ,本應遵守上開規範,其主張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 不適用於機車,顯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因為旁邊有1 台車輛有發出異音或異味,為遠離該車,不得以在該等停等 節。惟觀諸上開截圖所示,現場有4台機車駕駛人在內側車 道機車等停區內等停,而原告與另2台機車駕駛人則緊鄰該 機車等停區,在外側車道內等停,其等間聚集在該二側車道 前方,距離甚近,並未有任何機車明顯與其等遠離之特殊情 狀等情,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危害存在,則原告主張有免 責事由,亦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30

KSTA-113-交-589-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2號 原 告 焦威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Z06872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與基隆路2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 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Z0687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開立北市裁 催字第22-AZ0687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系爭路口雖為4線道,左方3線車道除公車外,均為左轉 前進,原告行駛於左轉單一方向車道,與另案行政訴訟判決 之駕駛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一段迴轉專用道未打方向燈之情形 相同,經該另案判決認定於此情形駕駛可以免打方向燈(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故原告於 本案並無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43947號 函暨所附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 有轉彎過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本件依規定舉 發並無違誤。另原告辯稱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不需使用方向 燈等語,惟系爭路口為4線車道並非單一方向,系爭車輛既 有左轉彎之情形,當使用左側方向燈無訛。被告依法裁處, 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處罰條例第4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 。由上揭規定可知,駕駛人於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依法均必須先使用方向燈以 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 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行車安全,是駕駛人於行車時如遇有上述情況之一,即 應預先施打方向燈以提示其他用路人注意至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 043947號函暨所附採證影像及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9至43、47至51、55至59頁),應堪認定。再依採證影像截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畫面時間為113年5月18日14:48: 57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左轉往基隆路2段方向,未 施打左轉方向燈等情,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足認原告於上開 左轉彎過程當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據此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 誤。  ㈢至原告雖主張斯時係行駛於供左轉基隆路方向之專用車道上 ,該路徑既為左轉單一方向之行駛路徑,其他用路人均可預 測其行駛動向,自無需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云云。然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 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 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 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 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 之車道雖為左轉彎專用道,然其行經之路段為十字路口,而 系爭車輛右側雖係劃有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惟其右側仍 尚有2線車道可供行駛,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頁),則系爭車輛亦有未按標線所示遵行方向行駛之可能 ,故系爭車輛雖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於左轉彎前先顯示 方向燈,將有助於後方車輛得以預見其行向,進而保持相關 戒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況且,駕駛人遵守道路標線 指示方向行駛與轉彎時顯示方向燈,此二者並非相互排斥之 義務,倘駕駛人同時遵守上開兩項義務,反更有助於道路交 通順暢及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以及不必要之傷亡,自難 僅以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決定是否應顯示方向燈,故原告 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另原告於起訴意旨提及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據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按其所指交通裁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字第45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該案駕駛人係駕車 行駛於迴轉專用道,且援引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陸臺 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示「有關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 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 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 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 燈」等內容做為認定依據。惟上開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並非 判例,且僅為個案見解,無拘束之效力;況且核與本件客觀 事實及違規情節不盡相同,另所援引之上述交通部路政司函 釋所稱不須顯示方向燈之狀況係指如沿北宜公路或其他蜿蜒 山路原方向行駛之情形,均與本件原告係於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之情節不同,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亦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29

TPTA-113-交-2552-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03號 原 告 陳朝佳 陳朝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朝修作為原告起訴之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陳朝佳,嗣於行政訴訟起訴補述狀中 增列陳朝修為原告(本院卷第9頁、第25頁)。然按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 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被告民國 113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陳朝佳,陳朝修既 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可言, 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是陳朝修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員警至現場查看,認有「在顯有妨礙 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8 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3G4Y8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2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 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車流量不大,車身緊貼牆面,同向車道尚有250公分(約1 .5車身)的路寬可通行,不影響他車通過,並無妨礙交通。 又系爭路段並非車庫或人行道,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前段及 停車場法第21條規定,此為可停車的空間,我將系爭車輛停 於此處不屬法定車位與道路範圍,應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定 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約3.69公尺,系爭車輛車寬為1.71公尺,而該車沿 柏油路停放,所剩空間僅剩1.98公尺。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則其他路人行經 此處,僅剩1.48公尺之車道空間可以行駛運用,該寬度顯然 不足使其他用路人駕車通過此處,更遑論供松江路46巷東西 向車輛會車。原告停放方式勢必造成行經此處之車輛必須往 綠色人行道標線方向避讓、繞行,造成車輛侵奪行人行走空 間,人車動線混亂、爭道,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地理資 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2年5 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57561號函(本院卷第66至6 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105 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  1.觀諸系爭路段為單行車道,道路右側另設有標線型之綠底行 人專用道,再右側則設置垂直向之停車格,系爭車輛則係順 向停放在該單行車道上(僅有極小部分車體在柏油路範圍外 ),占據車道近1/2路幅等情,此有正面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95頁),可見原告雖係將車輛停放在未禁止停 車之路段上,然因占用車道停車,造成車道大幅減縮。  2.復參諸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本院卷第57頁),足 見系爭路段之車道約為3.69公尺(依該圖比例尺1.3公分為3 公尺,該處車道寬經量得1.6公分,故實際上約為3.69公尺〈 計算式:3÷1.3×1.6=3.692),而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71公 尺(本院卷第8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 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換言之,因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處,其他用路人僅剩1.48公尺之車道空間可利 用(計算式:3.69-1.71-0.5=1.48),已無法讓相同大小之 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71公尺)或更大型之車輛 順利通行,而須駛入行人專用道方能通行。是以,原告在系 爭路段占用車道停車,不僅使通行該處之行人、車輛均必須 繞行,其占用之幅度使他車必須駛入行人專用道而繞行閃避 、縱向停車之車輛駛出時須提高注意程度以會車,顯已達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事實,原告主張其車身緊貼牆面停 放、並無妨礙其他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該處並非道路範圍,不受道交條例規制云云。 然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查原告係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鋪設柏油並劃設行人專用道,供人車往來之松 江路46巷上等情,此有上開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1份 (本院卷第57頁)、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95頁、第103至 105頁)、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97至101頁)附卷足稽, 該處當屬道交條例第3條所定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無訛,原告 主張尚難憑採。  4.審酌原告應知悉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且有遵守之義務,而現場道路標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惟其停車時,卻疏未注意周遭道路標線之設置,未 檢視其車輛所占據之路幅顯已阻礙人車通行,因而違反上開 規定,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得予以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適法。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4

TPTA-113-交-803-202410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清風 黃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工務局、改 制前農水署提出書面請求,工務局、改制前農水署已分別於 112年1月6日、111年12月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工務局112 年1月6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2702316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 理由書、農水署111年12月6日農水高字第1116716355A號函 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審國字第7 號卷(下稱審國卷)第29-38、39-5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黃 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 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前 ,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中間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有一段缺口(下稱系爭護欄缺 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 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 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 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相驗及 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 、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系 爭護欄係由工務局設置、管理,但竟存有足供人車進入寬度 之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以防止用路人自道路跌落;系 爭溝渠則屬農水署設置、管理,其就緊鄰道路旁、寬度足使 機車駕駛人連人帶車跌入之系爭溝渠竟未加設水泥溝蓋防護 ,始導致黃森盛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不慎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是工務局、農水署分別就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黃森盛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2人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為黃森盛之 父母,受喪子之痛,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黃清風另得就支出之喪葬費13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黃 森盛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除黃森盛外 尚有2人,故黃清風、黃金寶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各110萬403 4元、121萬9196元;合計黃清風、黃金寶所受損害加總各32 3萬4034元、321萬9196元,惟黃森盛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 駛出路面邊線而與有過失,以過失比例50﹪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各161萬7017元 、160萬959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 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風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寶160萬9598元, 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 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工務局以︰工務局並非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護欄 坐落於農水署管理之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95-1地號土地),附合在系爭溝渠結構側牆上,屬 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分,而系爭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等農田 水利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均為農水署,並未由工務局接管 。系爭護欄並非路側護欄,而是溝渠護欄,且查無工務局向 農水署申請使用土地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足證系爭護欄並 非工務局設置,系爭溝渠、系爭護欄均為農水署管理之1195 -1地號土地之成分或地上物,與1195-1地號土地已成為一體 ,故工務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縱認工務局為系爭護欄之設 置、管理機關,然事故地點為直線路段,路寬達6.4公尺, 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設有路燈,交通流量不大,道 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80公分,系爭溝渠與道路間 區隔明顯,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 標,已足對用路人警示提醒,通行者可明顯辨識而不致有跌 落危險。且系爭溝渠水深約45公分,流速不快,縱使不慎掉 入,應可輕易站起脫困,通常不會發生溺斃,故肇事地點之 道路及系爭溝渠足供安全使用,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故工務 局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再者,黃森盛係因吸 毒恍惚危險駕駛衝出路面邊線,因而跌落系爭溝渠,縱系爭 護欄無缺口,黃森盛亦可能從系爭護欄翻落,是黃森盛之死 亡與系爭護欄缺口無相當因果關係,工務局自不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縱認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方 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有 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計算,方屬合理,並需扣除原 告2人自述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00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 有黃森盛等3人,黃森盛案發時無業,其能分擔之扶養費根 本無法達1/3,原告應舉證證明黃森盛生前支付扶養費若干 ,否則難認有扶養費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有無照、施用毒品駕駛 、違規駛出路面邊線等與有過失,工務局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農水署則辯以:農水署雖為系爭溝渠之管理者,但系爭護欄 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3條第2款、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 款規定,路側護欄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而系爭護欄屬路側護欄,故設置、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並非 農水署,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工務局隨即將系爭護欄缺口 封補施作護欄,即可得見。又農水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義務 在於使系爭溝渠保持飲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 成災及維護灌溉用水品質等目的,系爭溝渠除農田排水外, 亦供公共排水使用,法無明文農水署經管之溝渠應加蓋,甚 至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更規定既有公共排水 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故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加設水泥溝 蓋,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港埔三路已劃設道路邊界線 ,系爭護欄缺口兩側設置反光導標,通常機車駕駛人不會駛 入系爭護欄缺口,且系爭溝渠該處水深約45公分,縱然騎入 ,亦不必然發生溺水死亡結果,反而黃森盛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且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其事發前曾表 示身體不適,在身體不適下仍騎乘上路,行駛時更違規駛出 路面邊線、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之指示,倘其未在無照且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之情形下駕駛,或遵守道路標線、反光 導標標示,將不至於跌入系爭溝渠或溺死,故黃森盛之死亡 與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未加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農水 署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農水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方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 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計算,方屬合理,黃森盛負1 /3之扶養責任,黃清風、黃金寶之扶養費至多為68萬7381元 、75萬9082元,並應扣除原告所請領退休金或相關補助。且 黃森盛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如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其生 活,應依民法第1118條再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無照、 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仍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 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免除農水署之 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 ㈡黃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 前,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系爭溝渠中間之系爭 護欄有一段缺口(即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 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 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 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 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 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 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機車摔落水溝。 ㈢系爭溝渠坐落於國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管理者為農水署。該土地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 0日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 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除作為系爭溝渠外,另有部 分作為港埔三路道路使用,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㈤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路寬逾6公尺,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 ㈥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道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有   80公分。 ㈦系爭護欄高度為53.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 間之距離)約217公分。系爭護欄上方有設置數反光導標〔見 高雄地檢111年度相字第42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9頁〕, 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標(見審國 卷第213頁)。   ㈧事故發生後,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 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㈨黃森盛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與其騎車跌落系爭溝渠 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黃清風有支出黃森盛之喪葬費13萬元。  黃清風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時已年滿68歲,平均 餘命為15.89年;黃金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 時已年滿69歲,平均餘命為18.16年。黃森盛死亡時年滿43 歲。 如黃清風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黃森盛、訴 外人黃雅惠、黃育芸。如黃金寶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 人為子女即黃森盛、黃雅惠、黃育芸。 黃清風自108年4月1日起,固定每月領取中低老人補助7759元 ,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黃金寶每月固定領取約4800元之 國民年金,109年10月起每月固定加領老人補助7759元,109 年11月起國民年金減為約2100元,112年2月起國民年金增加 為約2300元,老人補助自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 黃森盛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 ㈢承㈠、㈡,如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13萬元外,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1.黃清風、黃金寶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 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 2.黃清風、黃金寶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㈤黃森盛除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與有過失外,   其無照駕駛,對於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有 過失內容是否包含無照駕駛?被告另主張黃森盛身體不適仍 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黃森 盛與有過失之比例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系爭護欄係由高雄市工務局負責維護、管理:    ⑴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 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 、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 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 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3款分別明定:「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 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依上開各規定,高雄市內所有道 路之護欄、道路上各項標誌,皆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主管 機關為工務局。  ⑵系爭護欄係設在港埔三路路面與系爭溝渠中間,系爭護欄左 側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即為系爭溝渠,此有系爭護欄之照 片在卷可參(見審國卷第57頁),系爭護欄顯為港埔三路與 系爭溝渠之分隔牆,依其設置之位置,其設置應有區隔道路 與系爭溝渠、避免港埔三路之用路人誤入系爭溝渠之作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護欄為港埔三路之路側護欄,確屬有據。工 務局雖否認系爭護欄為路側護欄,辯稱系爭護欄係附合在系 爭溝局結構側牆上,而為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屬農水署管 理之農田水利設施云云,並提出農水署113年4月18日農田水 利設施廢止案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卷( 下稱國字卷)103-109頁〕,然系爭護欄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 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此亦有系爭溝渠側牆之照片可 證(見國字卷第89頁),是工務局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系爭護欄內側劃有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護欄上設有 反光導標,有系爭護欄於00年00月間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國字卷第231頁、審國卷第213頁、相字卷第99頁 ),並為工務局、農水署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221、260頁 ),該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即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1條規定之路旁障礙物體線,而該反光導標則 為同規則第162條所規定,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 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 之警告標線,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反光導標應佈設之於路 側,如路側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 此與系爭護欄上設有反光導標之設置情形相符,系爭護欄內 側、護欄上既有道路主管機關工務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警告標線,自足認系爭護欄 即為路側護欄,屬工務局所維護管理。參以系爭護欄案發後 ,系爭護欄缺口已由工務局自行填補,業為工務局自承(見 國字卷第95頁),並有填補前、後照片可證(見國字卷123- 125頁),益徵其為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機關。工務局雖解 釋稱:係因農水署遲無作為,工務局始先行協助封閉系爭護 欄缺口,非本於系爭護欄之權責單位而為云云(見國字卷第 95頁),然其所辯違反常情,要難採信。  ⑷工務局雖另提出113年7月10日113鄰園區港嘴里港埔三路232 巷口無阻隔會勘紀錄及簽到表(見國字卷329-331頁),以 附近地點亦發生民眾掉落溝渠事件,經里長開會建請所轄單 位協助施作護欄後,農水署代表表示擬協助施作護欄,待護 欄完成後辦理廢圳並移交市府相關單位等情為由,主張系爭 護欄亦應為農水署所設置、管理維護,然該地點並非系爭事 故案發地點,究無從據此而認系爭護欄為農水署所設置,自 無從為工務局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護欄缺口處未設置護欄,其設置、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 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 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為公路法第58條所明揭。  ⑵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而摔落在系爭溝渠 中,進而因生前溺水窒息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護欄高度為53. 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 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 護欄缺口既長達217公分,已足供人、機車甚至小型汽車進 入,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審國卷第 80、213頁),系爭護欄缺口處距離港埔三路之道路邊界線 尚有約80公分,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亦各有設置一 警示反光導標,倘港埔三路之汽機車駕駛人、行人有依交通 法規遵守路面邊線、注意反光導標之警示,應不至於會發生 走入或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系爭溝渠之情事,然倘汽機 車駕駛人或行人因會車或發生車禍被撞、車輛失控等緊急狀 況,或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即可能因系爭護欄有缺 口,而駛入或跌入、摔落系爭溝渠。且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 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 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㈧),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水深、與路面之高度落 差觀之,倘上開用路人跌落或摔落系爭溝渠,將有受傷甚至 溺斃死亡之危險,故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確有造成用路人 損害之危險性,此危險性亦為道路管理機關所能預測、預見 ,並可藉由加設護欄或封補缺口而迴避或降低此危險之發生 ,本院因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應有設置完整護欄以防止 人車掉落系爭溝渠,降低事故發生可能之必要性,則工務局 本於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自應就系爭護欄缺口加設護欄或 封補缺口。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缺口未經封補或加 設護欄,自不足以有效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則工務局就系 爭護欄之管理、維護即應認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   原告雖主張農水署依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在系 爭溝渠上加裝水泥溝蓋,卻未為之,故其對系爭溝渠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明定 :「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 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三、農 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該條款僅 係農水署職權內容之規定,顯不足以得出農水署有在系爭溝 渠上加蓋之義務。且農水署已否認有加蓋之義務,並稱:農 田水利設施係為提供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 、排水,為達上開目的及功能,農田水利設施一般不會加蓋 ,加蓋顯不利提供農田水利所需之取水、汲水,並造成清淤 困難,進而影響輸水、蓄水、排水等功能等語,本院審酌高 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明定:「   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但道路邊(側)溝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可見公共排水設施為達 排水使用目的,原則上係不得加蓋,而系爭溝渠是排水用之 溝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30、161、225頁) ,則原告主張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有加蓋之義務,即屬無據。 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倘有設置完整護欄,即應可相當程度避 免或降低人車跌落系爭溝渠之危險,本院因認農水署就系爭 溝渠未加設水泥溝蓋,並不構成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㈢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連帶 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 -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 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 ,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 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 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 機車摔落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現場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見相字卷第29、33-55頁、卷末彌封袋內、第197-206頁) ,原告固據此主張黃森盛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護欄缺口之設 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工務局所否認,辯稱: 一般用路人縱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溝渠,亦應能坐起或 起身避免溺水窒息,通常不至於會發生溺斃之結果等語。本 院經查:      ⑴系爭溝渠案發時經警方現場測量水深約45公分,此經黃清風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1頁),此水深並非一般成 人會溺水之水深,死者黃森盛之身高為177公分(見相字卷 第201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非矮小之人,倘其 摔落系爭溝渠後,有坐起或起身,應可避免溺水窒息死亡。 本院針對其在連人帶車摔落水溝後,是否因碰撞而昏迷,或 受藥物中毒影響,否則為何未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一事,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以:①死者血液、尿液檢 體含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代謝產物Amphetamine(安非他命),血液中Methhamphet amine濃度為0.171㎍,根據文獻資料Methhamphetamine可能 致死血液濃度為0.09㎍/ml-18㎍/ml(平均致死濃度為1㎍/ml) 。②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含Morphine及Codeine。Morphine及 Codeine常並存於鴉片類毒品。血液濃度Morphine為0.011㎍/ ml(血液中Morphine之一般致死劑量0.2-2.3㎍/ml),Codei ne<0.010㎍/ml。③死者檢體檢出Methadone(麻醉藥成癮性治 療劑)及其代謝產物EDDP,Methadone血液濃度為0.016㎍/ml (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75-1.10㎍/ml)。④上列藥物同時 使用,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性。⑤ 死者生前騎乘機車時之意識狀態、注意、辨識能力如何無法 得知,但死者解剖所採檢體檢出Methhamphetamine已達一般 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且又同時使用Morphine及Methadon e,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⑥根據解 剖所見,死者外傷包括額頂部1處撕裂傷(長3公分),額部 頭皮下出血(8*7公分),右大腿近膝蓋外側1處擦挫傷(12 *9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與右小 腿前及外側1處擦挫傷(12*10公分),其中額頂部撕裂傷及 頭皮下出血,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亦 無腦幹或胼胝體軸突損傷,因此研判死者外傷均為表淺傷, 而根據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解剖所採檢體因Methhamphetami ne已達一般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因此雖現場水深僅約45 公分,死者極可能因藥物因素,而非外傷,致摔落水溝後未 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等語,此有該所113年8月14日法醫理字 第1130052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國字卷385-386頁),本院 復參酌黃森盛當時摔落之系爭護欄缺口已超出道路邊線達80 公分,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分,該缺口處兩旁護欄 上亦有設置警告之反光導標,黃森盛當時無外力影響,卻駕 駛機車向右偏移超出道路邊線,並繼續往外80公分駛至系爭 護欄缺口處,顯然欠缺正常意識狀態下之注意能力,因認黃 森盛確是因受藥物中毒影響,始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未能起 身避免溺水窒息。  ⑵承上,黃森盛之所以在摔落系爭溝渠後發生死亡結果,係其 藥物中毒、未能起身避免溺水所致,倘其未施用毒品濫用藥 物,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應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而不至於 死亡。本院審酌系爭溝渠水深僅45公分,非一般人會溺水之 高度,又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 ,從系爭護欄缺口摔落之碰撞,並非有極高可能性會導致昏 迷,且一般情形下,機車駕駛人均會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 汽車駕駛人若連人帶車駛入系爭溝渠,駕駛人有車體保護, 系爭溝渠之水深、高度亦不至於會使車內駕駛人溺水,則在 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並不必 然皆會發生摔落系爭溝渠後溺水死亡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 明,系爭護欄缺口之設置管理缺失,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並不相當,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承上,工務局就系爭護欄缺口未施作護欄固有管理之欠缺, 惟此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農水 署對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如前述,均與前述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成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國 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工務局、農水署應對黃森盛之死亡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既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 、金額若干、黃森盛之與有過失內容及過失比例等爭點,本 院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 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黃清風 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 帶給付黃金寶160萬9598元,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4

KSDV-112-國-5-202410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廖清文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廖又逸 吳成振 廖俊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秉懋 劉財妹 被 告 廖正楠 廖正彥 廖正豪 廖智枝 廖煒祺 鍾淑芬 馮中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正源 被 告 徐榮坤 曾菊妹 廖婉町(原名廖庭萱) 鍾吉文 鍾蘭香(兼鍾德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鍾吉有 鍾吉和 陳美珍 陳鳳珍 陳鳳琴 陳玉琴 陳申貴 陳秋昭 黃曉詩 黃慶田 黃鎮田 黃錦田 何鄭麗芬(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子賓(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益欽(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愉(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廖小筑(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守峰(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勝紘(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應就被繼承人廖煥 騰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及鍾吉和應就被繼承人鍾廖寬 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應就被繼承人黃廖美 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廖勝紘、廖小筑及廖守峰應就被繼承人廖正意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6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 、四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 、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原請求略以:兩造分別 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 割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末變更、追加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基於分割系爭土地事實之同一請求,依上開說明,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二「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原告代 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等件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四第7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煥騰妹於民國80年7月28日死亡,繼 承人為何玉喜,何玉喜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下稱廖煥騰妹繼承人 部分)。鍾廖寬妹於79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鍾吉 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及鍾德財,鍾德財嗣於訴訟程 序中死亡,繼承人為鍾蘭香(下稱鍾廖寬妹繼承人部分), 又鍾蘭香於112年1月18日受監護宣告,訴外人李國華為其監 護人。黃廖美騰於87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曉詩 、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下稱黃廖美騰繼承人部分)。 廖正意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勝紘、廖小筑、 廖守峰(下稱廖正意繼承人部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 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訴請裁判分割。為減少畸零地及整合土地,被告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後欲以買賣方式出售 分配之土地位置予原告,及參酌被告馮中祺就系爭土地分割 之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下稱原告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馮中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把好的地 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屏東縣內埔鄉新興路(下稱新興 路),應注意道路通行;原告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 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應將家族成員合併分 配一起以便利用;希望能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如附圖編 號2141甲所示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 見。  ㈡被告廖俊祺、廖煒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把好的地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意道路通 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廖婉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 意道路通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  ㈣被告吳成振、徐榮坤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等語。 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於原告提出原告分 割方案前略以:無意見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 未表示意見。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 24-84、124、162、163頁;卷三第71-223、267至末頁;卷 四第4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煥騰妹、鍾廖寬妹、黃廖美騰及廖正意繼承人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在卷可據(本院卷四第47-6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⒊併予敘明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 則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後,市縣政府機關所為 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 ,此觀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文即明, 則被繼承人黃廖美騰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雖經屏東縣政府列冊管理(且於列冊管理期 滿經屏東縣政府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仍應以被 繼承人黃廖美騰之前揭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法 。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存有 道路新興路;新興路53號、51號部分建物及水塔等地上物, 而新興路無經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 路,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再辦理道路標線標誌修 改事宜,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 、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85-88、99、141-161頁;卷 四第23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11年9月15日屏潮法 字第5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7-171 、176頁),堪信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段2141-1地號土地(下稱2141-1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坐落其上新興路3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弟廖清志,得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達成買賣協議等節,為原告所 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64、264;卷四第74頁),亦為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院 卷一第167頁),且有前開複丈成果圖、2141-1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新興路39號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可佐(本院 卷一第176頁、卷四第25、26、131-140頁),則依原告分割 方案,原告、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所分得位置即如附圖 編號2141乙、2141丙、2141丁及2141戊所示之部分,均毗鄰 2141-1土地,未來得合併利用,以利廖清志通行至公路;再 審酌馮中祺前開之意見;原告分割方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再無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意等情,顯見如附表四所示 之共有人就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分 得之如附圖編號2141己部分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以待將來與相鄰土地併同考慮分割事宜,爰依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系爭土地性質及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  ⒋末予敘明,原告所陳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於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似以面積換算,然因引用面積異於附圖所示 面積,致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錯誤,是應以附表四 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 種情況後,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已歿者由其繼承人)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1 廖煥騰妹(歿) 1/112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 2 鍾廖寬妹(歿) 1/112 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 3 黃廖美騰(歿) 1/112 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 4 廖又逸 1/112 5 吳成振 1/112 6 廖俊祺 1/22 7 廖清文 2/8 8 廖正楠 3/56 9 廖正彥 3/56 10 廖正豪 3/56 11 廖智枝 3/56 12 廖煒祺 1/22 13 鍾淑芬 3/56 14 馮中祺 7/44 15 徐榮坤 3/56 16 曾菊妹 1/112 17 廖婉町 1/16 18 廖正意(歿) 3/56 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 19 陳申貴 1/672 20 陳美珍 1/672 21 陳鳳珍 1/672 22 陳鳳琴 1/672 23 陳玉琴 1/672 24 陳秋昭 1/672 附表二: 承受訴訟人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民國) 繼承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頁數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之頁數 1 何玉喜 112年10月17日 何鄭麗芬 何益欽 何淑愉 何子賓 卷二第309頁 卷二第310-314頁 卷三第71、135-147頁 2 鍾德財 111年4月27日 鍾蘭香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97-101、107-127頁 3 廖正意 112年8月16日 廖勝紘 廖小筑 廖守峰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185-197、232頁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馮中祺 2141甲 全部 2 廖俊祺 2141乙 全部 3 廖煒祺 2141丙 全部 4 廖婉町 2141丁 全部 5 廖清文 2141戊 全部 6 陳美珍等30人 (詳如附表四) 2141己 維持共有1/1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煥騰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辦理繼承登記 2 鍾廖寬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辦理繼承登記 3 陳美珍 1/672 1/294 4 陳鳳珍 1/672 1/294 5 陳鳳琴 1/672 1/294 6 陳玉琴 1/672 1/294 7 陳申貴 1/672 1/294 8 陳秋昭 1/672 1/294 9 黃廖美騰(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辦理繼承登記 10 廖又逸 1/112 1/49 11 吳成振 1/112 1/49 12 廖正楠 3/56 6/49 13 廖正彥 3/56 6/49 14 廖正豪 3/56 6/49 15 廖智枝 3/56 6/49 16 鍾淑芬 3/56 6/49 17 徐榮坤 3/56 6/49 18 曾菊妹 1/112 1/49 19 廖正意(歿) 3/56 6/49 應由繼承人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辦理繼承登記

2024-10-24

CCEV-111-潮簡-870-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46號 原 告 曙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衛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次數1次」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 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爰將上開裁決裁罰主文第1項由「 記違規點數1點」更正為「記違規次數1次」,於113年5月3 日依同一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CJ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之裁決 書合法送達原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 院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代表人謝衛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日14時59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南向10.3公里處時(下稱系爭 路段),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6月17日填 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次數1次。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係靠最內側車道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故不需要打 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快速公路,往左穿越虛線直至車 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期間,皆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且 該路段穿越虛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情形,依客 觀均得判斷車道之劃分。又可量快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 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 可以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而原告既 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 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 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 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 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 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則規定:「(第1項)逕行 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 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 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一次。」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修正後僅於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方可記 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汽車違規紀錄,而本件原告僅受罰鍰 處分,無庸被記違規次數,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3張(本院卷 第79至8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雨天,道 路標線清晰,快速公路車流正常,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二 線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 0號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14:59 :02,見附件圖片1)。嗣道路路面出現穿越虛線(14:59 :03,見附件圖片2),見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向左跨越穿 越虛線駛入往「出口」匝道方向之減速車道上,而其於上開 變換車道之過程僅亮起煞車燈,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14: 59:04至14:59:07,見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 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第121至123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係自主線車道跨越穿越虛線 變換至減速車道駛向出口匝道,屬變換車道行為,然過程中 均未打方向燈,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張該 車始終未變換車道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又觀諸上 開影像截圖,當時視距良好、地面車道線標示清晰,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違規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修正,而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 條適用修正後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被記違規次數,前已敘 明,是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記系爭車輛違規次數1次,尚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 車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次數1次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 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23

TPTA-112-交-1946-202410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文 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 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李文辰加入『鄒瑞鴻』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同欄一第10至 12行所載「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給夏明琴」,補充為「李文辰 則交付其預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拿取之偽造野村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收據(蓋有『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 文各1枚)1紙予夏明琴,足生損害於野村公司、『吳明駿』及 夏明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2頁、第36頁、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其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乙情,然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夏明琴達成調解,並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第57頁),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野村公司收據 ,係用以表示該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 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鄒瑞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 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道路標線劃設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獲取8,000元之報酬, 然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 前已敘及,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野村公司收據1紙 「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昱文」、「吳明駿」印文各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李文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起,建置虛假之「野村證券 」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楊詩婷」與夏明琴聯繫, 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夏 明琴相約於112年8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7 -11超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致夏明琴 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82萬5000元給佯裝為野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明駿」之李文辰,李文辰則交付偽造之 收據(蓋有「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明駿」印文) 給夏明琴,以取信夏明琴,並隨即將贓款丟包至附近不詳廁 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夏明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辰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夏明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收到8000元之報酬。 4 偽造之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向告訴人取款82萬5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0-21

TPDM-113-審訴-1540-202410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昭迪 選任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毛昭迪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昭迪於民國112年9月2日 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正區八德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後於行經八德路1段與金山 北路交岔路口時右轉金山北路內側欲駛入新生高架道路匝道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依照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 白色槽化線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車道車先行 ,即貿然自新生高架道路匝道前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駛入外 側平面道路,適告訴人謝永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亦沿八德路1段左轉金山北路行駛在該處右側平面道路 ,見狀乃閃避不及,遂遭毛昭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謝永 宸因此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交簡字卷第49至50、5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DM-113-交易-354-2024101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 原 告 劉文元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6分許,以步行方式由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路緣處北往南行走欲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面時,適有訴外人簡明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棒球路快車道西往東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因而撞擊原告。為警以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剛在棒球路律師事務所騎樓處停放好機車欲至對面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剛走出騎樓2 、3步即遭簡明星駕車超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而受傷。屏東 地檢署四周都沒設警告標誌或斑馬線,該如何走進地檢署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道路全景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 影像,足認事故現場路況濕潤、平坦、雨天、光線良好及 標線清楚。縱認簡明星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但用路人仍需隨時注意路況及來往,以維護交通秩序。 原告為用路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即不得穿越道 路。原告逕行穿越,確有行人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甚 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0:07:56-10: 07:58)畫面顯示當時下雨。道路中央繪設有雙黃線(分 向限制線)。左方路口轉角處停放一輛自小貨車。原告穿 雨衣自騎樓走出來,往自小貨車後方走去。簡明星之車輛 由畫面右下角出現,逆向行駛。(10:07:58-10:08:05) 簡明星車輛之警示燈亮起,持續逆向行駛,超越自小貨車 後繼續逆向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巡交卷第22、29至33頁)可佐。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係 從騎樓處走出要穿越道路至對面之屏東地檢署,且已走在 道路上步行2、3步乙節(本院交字卷第13頁、本院巡交字 卷第21頁),足認原告確有不依標線指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甚明。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得穿越道路。蓋車 輛之行駛速度快,駕駛人應可合理信賴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係禁止行人穿越,倘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人貿然 穿越,車輛駕駛人為閃避自需要一定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 離,故行人行走務須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以維護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而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雖下雨、路況濕 滑,然不難見旁邊有巷口,原告可以步行之該巷口,注意 來車後再穿越道路,或可步行至有設置交通號誌處再依號 誌指示穿越道路,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必要。故原告不依 標線指示行走,貿然穿越道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 ,並不足採。且縱本件交通事故亦肇因於簡明星駕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而生,亦不得解免原告應擔負之行政 法上責任。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巡交-41-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原 告 王怡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085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2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20.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 原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第ZAA40855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前。原告不服,於112 年12月7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屬實,於 113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40855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被告 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66024號函更正並刪除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能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 得時速作為證據,僅憑檢舉影像車輛相對位置及車流狀況 推斷論定原告車速,且原告行駛於開放路肩,並未與主線 車道虛線相鄰,卻以主線車道虛線間隔判定原告車距,前 述被告舉發佐證有諸多瑕疵,已侵害原告權益。 (二)再者,112年6月4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曾 回覆同款違規檢舉案件,以未有科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作為 證據為由,不宜檢舉製單舉發結案,依法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7之2條、 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以及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3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條等規定,並參照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系民眾目睹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而檢舉。因該路段規 定最低限數為每小時60公里,影像內容顯示違規地點車流 順暢,車輛行車速度均正常,於影像時間7時24分11秒至2 7秒處,顯示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行車速度相較於檢舉 人車輛快,系爭車輛與其前車的距離明顯不足30公尺(以 車道中虛線距離計算,每段落虛線起點間隔為10公尺;以 分隔外側車道與路肩之標線上的路面反光標記作為距離計 算,每個路面反光標記間隔為10公尺),系爭車輛確未與 其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屬實。 (三)本件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 」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 係客觀紀錄現場所使用的裝置,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 學儀器」。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以觀 ,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 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又依行車紀 錄器之性質,其顯非屬「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檢驗合 格。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 無不當,次查汽車駕駛人大多時間皆係注視前方,保持適 當之行車距離較為容易客觀,而行車需隨時注意前車之動 態,是以,「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當為後車應盡之責 任,故仍應考量車流狀況及前車狀態適時調整。原舉發機 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 保持安全距離。」、「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如 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 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2條第2項規定:「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公分。」。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7時24分許,在國道 1號南向20.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受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9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 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採證光碟等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2 57761BE-A4E8-4F56-874D-42C8C88625A5,影片共36秒, 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4:00,錄影畫面顯示光 線明亮且清晰明確,可知天候狀況正常;2、影片時間 07 :24:11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且行駛於路肩;3、影片 時間 07:24:12至07:24:16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加速且 與前方同車道之白色車輛相當接近,明顯不足1段白色虛 線之距離,相鄰車道並無其他車輛;4、影片時間 07:24 :28系爭車輛前方白色車輛駛離路肩,系爭車輛繼續行駛 於路肩。」,核與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9頁 )中,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未及1段白虛線(按:4公尺) 乙情相符。本件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路段,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 條第1項前段:「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之路肩速限 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計算式:60/2 =30),則以車道線及其間隔為基準,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 加計間距6公尺,是以車道線1線1間距共計為10公尺計算 ,乃相當於約5至6組車道線之距離(計算式:54.5/10=5. 45),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屬正常天候, 亦無其他車況之情形下,竟在與路肩車道之前車間距不到 1段白虛線之距離,甚至相當貼近前方白色車輛,明顯未 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顯極易造成追撞事故,據此,是系 爭車輛確實未與前方白色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 學儀器所測得時速作為證據,僅憑檢舉影像車輛相對位置 及車流狀況推斷論定原告車速云云。惟查,依據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可知,「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舉發,所採用之科學儀器並非必需 使用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據此,民眾以行車 紀錄器攝得原告之違規行為之採證影片,已可證原告之違 規事實。況且從上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 當時行駛於路肩與前方白色車輛相當貼近,甚至不足1段 白色虛線(即4公尺)的距離,是原告之行為,無需科學儀 器或是判斷車速為何,即可辨識其違規屬實,遑論依該路 段之法定限速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需間距30公尺。是高 速公路常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 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 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 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至原告 稱其為行駛於主線車道,卻以主線車道作為判斷車距之依 據,侵害其權利等語。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 地點等事項之規則,均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統一規定,並不會因不同路段而劃設不同標線之標準,是 本件在高速公路上不論是主線道抑或路肩均適用同一標線 標準,而被告依據道路標線判斷相對位置及距離,進行對 違規行為的判斷、認定,即依法有據。  (六)末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駕駛系爭車輛 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則有關車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 方來車安全與易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73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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