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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穎(原名郭勝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欣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損換牌後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 公司)5樓停車場非屬一般道路之車道上,於直行駛至停車 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前方出入口往來車輛之動態,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羅立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左前方之出入口右 轉,亦疏未注意,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兩車擦撞事故,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員職務報告 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 圖列印等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 13日19時44分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 訴人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 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右轉出 來時,只有1秒的反應時間,我完全來不及反應,當時我是 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 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 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 告訴人的車燈;檢察官是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認為我看得到告 訴人,但行車紀錄器是貼在擋風玻璃,而我的座位視線會被 A柱擋住,且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很靠右邊駕 駛了,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 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於當日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3至26、87至90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A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 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至41、47、57至74、99至101、1 07至113頁,本院卷第83至85、91至96、103至109、125至12 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 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 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 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 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 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 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 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 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 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 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 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 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而本案肇事地點係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 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因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係由精銳 公司管理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應已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 制,並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是本案肇事地點並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等規 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 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 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 諸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係精 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 ,而上開2條線道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此有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 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 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 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詢中坦承 其自機車停車區出口右轉時,有未注意到其右側有來車、太 慢煞車之過失等情(見偵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騎乘B車 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未暫停讓直 行之A車先行,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 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 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 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則難謂 行為人此際有何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經查:  ⑴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 片光碟內之檔案「行車紀錄器.mp4」,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48至19:42:57(影片時 間:00:00:01-00:00:09)】 畫面開始A車夜間行駛於中 間有白色車道線之雙線道路,車內有音樂聲,A車先行駛於 左線車道後,靠右行駛於右線車道,(影片時間:00:00:0 2)車內響起警示音「請開大燈」後,A車開啟大燈。  ②【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58至19:43:11(影片時 間:00:00:10-00:00:23】 A車右彎行經停車塔出入口 前道路後,駛進中間有分向線之坡道道路,A車行駛於畫有 入口直行標示之坡道道路上。  ③【畫面時間:2023/02/13 19:43:12至19:44:06(影片時 間:00:00:24-00:01:18)】 A車持續左彎向上繞行於坡 道車道,(影片時間:00:00:32-00:00:38)車內響起「 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影片時 間:00:00:39)車內響起三連音警示音,A車持續左彎向上 繞行於坡道車道,(影片時間:00:01:06-00:01:12)車 內響起「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  ④【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7 (影片時間:00:01: 19)】A車右彎離開坡道車道,進入中間無任何分隔標線之平 面道路,右側置放橘色三角錐,隔開畫面最右側禁止進入之 區域。  ⑤【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微右行駛於該平面道路正中間,路面劃有「5F」表 示樓層。  ⑥【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繼續順向直行,行進方向右前側第二個柱體中間設 有一支面朝A車左彎車道之反射鏡,從反射鏡內可見一位於 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 點。  ⑦【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9(影片時間:00:01:2 1)】A車繼續順向直行,朝該反射鏡方向前進,該反射鏡內 仍可見有位於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 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⑧【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畫面右側畫有停車格並置放一橘黃色三角錐,左側牆面 有一突出之立面柱體,柱體右側靠近車道處貼有黃黑條紋之 路燈電線桿防撞條,一部已開啟前燈及右轉燈、駕駛頭戴安 全帽之機車B車,出現於該柱體後方欲右彎進入道路。A車行 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仍可見有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 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⑨【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B車右彎出車道一半,已相當靠近A車左側車頭。A車行 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緣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 左側最邊緣處之白色亮點消失。  ⑩【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3)】畫面最右側之柱體上此時可見另設有一支背對A車行進 方向之反射鏡。A車車頭行駛至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處, 車頭與三角錐非常接近,B車已駛入停車場車道在A車左前方 ,A、B兩車繼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 繼續向前直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影片時間:00:0 1:23)有碰撞聲,且車內出現三連音警示音。A車行進方向 左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方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左側最 邊緣處白色亮點消失。  ⑪【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3 (影片時間:00:01: 24)】A車持續向前行駛,車頭前方路面上右側及左側分別劃 有黃色「 (直行及左彎)」及「 (反向直行)」車道遵行方向 標誌。  ⑫【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2 (影片時間:00:01: 25)】A車停止於路面標誌中間。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至85、91至96、125至126頁)。  ⑵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駕 駛A車沿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直行行經之車道上, 並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A車直行至精銳公司5樓停車 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時,A車車頭距 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非常接近,而B車已駛出機車停車區 之出口並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A、B兩車繼 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繼續向前直 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中證 稱:上開交岔路口,兩部轎車沒辦法會車,只能單向一部汽 車行駛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及A、B兩車發生碰撞後 ,A車之車損為「左前保險桿損壞」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57至61頁 ),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已靠車道 右側行駛,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 很靠右邊駕駛了等語,應非無據。  ⑶另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 察報告畫面編號6至8,固可見A車行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 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然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編 號8,可見該白色亮點於B車車頭燈已朝右照向A車時,仍持 續存在,堪認該白色亮點並非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光;且 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察 報告畫面,亦可見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僅能看到A車車燈 所照射出之白光,無法自該白光中區辨出B車車燈所照射出 之燈光,足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無從自 其右前側之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 照射出之燈光。復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可見A車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速為7公里,而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有關行車速度之限制,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是 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 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 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 告訴人的車燈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在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已靠車 道右側行駛之情形下,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得 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汽車 行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右轉彎駛至直行車之車道,且被告亦無從自其右前側之 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 光,而B車自畫面上出現至A、B兩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是被 告對告訴人騎乘B車自機車停車區出口突然出現,並右轉彎 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更 無法於A、B兩車發生碰撞前,能對未暫停即右轉彎之B車作 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因A、B兩車發 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 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 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易-2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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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世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輝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 3段79巷附近之全美五金行內飲用高粱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18時4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 市○○○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57分許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4

TTDM-114-東交簡-31-20250224-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咏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咏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咏程於民國114年1月8日23時至翌日(9日)1時許間,在雲 林縣北港鎮光明路之友人店內,飲用約4罐330毫升之啤酒後 ,於翌日2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友人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 與民樂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機車後座之友人未配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咏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間甫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除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雖未構成累 犯,然其透過前案理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響,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 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 之危險,而被告仍於距離前案不足半年之時間,即再度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 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 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 情形,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淨水 設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24-2025022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5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良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許至翌日(2日)0時許間, 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同事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於 翌日0時許,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與福聖街之交岔 路口時,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 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49至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1 至38頁),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2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7頁)、現場照片2張( 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 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 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 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不爭 執(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則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本案與前案, 為相同罪質之案件,故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求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 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 ,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53毫克 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因警即 時攔查未造成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情形,並兼衡其自述家 中尚有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交易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交簡-9-2025022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家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 上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約3罐330毫升之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5日) 0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0時5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2年7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說明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 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 ,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又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因酒後駕車而造成人員傷亡,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六交簡-27-202502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宏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宏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P-3311」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溫宏軒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於BMW 牌汽車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主,並影響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0號   被   告 溫宏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宏軒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應之 車身號碼為WBA4A5C56FG051891號)之車牌,因違反交通規 則遭吊扣,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偽造之「BCP-3311」(對應之車身號碼為WBA4A7 C58FD413085號)號車牌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 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不知情之 員工古智君(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21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青昇路與大仁路 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古智君所懸掛之車牌有異,上前盤查 ,而悉上情,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涉嫌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溫宏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 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古智君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偽 造車牌2面、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 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TYDM-114-壢簡-181-2025022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建義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至翌日(10日)凌晨 某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居所內內,飲用不 詳數量之啤酒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於翌日早上某時 許,竟未待酒意退去,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興安路與興安 路50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現場)時,與張世承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鄭建義因 而受有傷害(未據提出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後,並於同 日1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驗,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世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於本案現場旁清理水 溝之洪博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113年5月 16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良影 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 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而被告仍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 之安全,另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及本案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僅有被告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形, 及其為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且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 情形,有被告之法案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並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 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港交簡-28-20250221-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109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即往順安街24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在進入事發路口前停等, 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斗南市區方向)、自張淑娟左側行 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 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突見張淑娟進入事發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隨 後蔡宗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失控再駛入對向車道,又與 沈旻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 蔡宗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併腦疝脫、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 月13日12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張淑娟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之配偶蔡憶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卷第2 3至25頁、第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 39至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9至4 3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庭呈之陳 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沈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1 97至199頁)。  ㈢被害人蔡宗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各1份(相卷第33頁、第93至161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相卷第 59至8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91頁、第203至212頁、第217 至2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 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 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相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相卷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虎尾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相 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5至18頁 、第27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 頁、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 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 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 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 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 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 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 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 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 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 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 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 ,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 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 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 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業已與另一肇事當 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 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 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 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 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 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 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 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 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ULDM-113-交訴-120-2025022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學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學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洪學就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印尼籍)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右側萬大橋慢車道行駛至該處,洪學就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撞及蘇帕 尼所騎乘之車輛,致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僅就公共危險部分提出告訴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學就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蘇 帕尼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蘇帕尼之傷勢,且未報警、協 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反而持續駕車往前行駛而逃逸。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在萬大橋上編號143號、144號路燈中間查獲洪 學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學就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58、107頁),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帕尼發生交通事 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 時我不知道撞到人,因為我整個人很暈,後因車子輪胎爆胎 停在編號144號路燈,停下來後有人敲我車窗,我才知道撞 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編號D138號路燈旁時,適蘇帕尼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疏未注意未打方 向燈即向右偏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與蘇帕尼騎乘之電 動車擦撞,蘇帕尼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對蘇帕尼施以 必要之救護,即駕車持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21、22頁,交訴卷第55、56頁),核與證人蘇帕尼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2頁)、證人即目擊者丹迪(印尼籍 )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 交訴卷第108至114頁),並經本院勘驗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 明確,有本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交訴卷第 55至56、61至65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警 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29頁)、【蘇帕 尼及丹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1至32、33頁)、【蘇帕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現場照 片8張(警卷第39至41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警卷第4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7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交通事 故,致蘇帕尼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 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撞到人、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云 云。惟查:  ⒈ 證人蘇帕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馬上直接離開, 沒有煞車也沒有停下來,車禍後有請路人報案等語(警卷第 9至12頁)。經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見被告駕 駛之車輛本來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在行經蘇帕尼左側時 持續向右偏而靠近蘇帕尼(檔案時間00:21至00:22),且 過程中被告均未打方向燈,於檔案時間00:23時,被告駕駛 之車輛右側擦撞到蘇帕尼,蘇帕尼人車倒地、車輛零件散飛 一地,且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亮起煞車燈(檔案時間00:24 ),然並未停止,並持續前進,直至後方車輛超越被告駕駛 之車輛離開畫面為止,被告駕駛之車輛均未停止等情,有本 院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交訴卷第55至56 、61至6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 發前行駛在蘇帕尼之左後方,行經蘇帕尼時向右偏駛撞及蘇 帕尼,旋即導致蘇帕尼人車翻落在地且零件四散地面,再參 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車輛有碰撞損壞,且保險桿及後照鏡掉 落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本件事故之碰撞力道非小, 被告車輛更立即亮起煞車燈,則被告顯已知悉其車輛已與其 他行駛中之車輛碰撞,當已預見其他行駛中車輛上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撞到人 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按,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 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 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 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 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 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 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 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 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 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 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 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 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 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 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 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 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 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 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 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 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 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 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 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 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蘇帕尼之撞擊點位於萬大大橋編 號138號燈桿,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萬大大橋編號1 43與144號燈桿中間,撞擊位置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約3 00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6月 20日職務報告(交訴卷第33頁)可憑。而證人丹迪於警詢時 證稱:撞擊後肇事駕駛沒有停車察看,直接離開,我有追到 被告駕駛停車的地方敲他窗戶,因為我不會講國語,就用手 表示被告有撞到人,直到警察及救護車來,我就跟警察說撞 到蘇帕尼的人在前面,但被告都沒有回來現場,甚至已經叫 好拖吊車準備離開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嗣證人丹迪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蘇帕尼騎在慢車道上,後來汽車撞到蘇帕 尼,我到汽車停放的地方有敲門,有向駕駛人比向蘇帕尼發 生車禍的位置,並拍下汽車的車牌,後來我就回到蘇帕尼倒 地的位置請路人幫忙報警,交通警察到場後,我有打電話給 會講國語的媽媽,透過媽媽翻譯告知警察說撞到蘇帕尼的車 在前面等語(交訴卷第108至114頁)。又證人王高榮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30日約下午5點半左右我騎機車經過 萬大橋,看到兩個外勞,一位站著,一位有受傷用手抱頭坐 著,身上有擦傷,地上一堆衛生紙有血,我停下來察看,但 因語言不通,受傷的外勞有打電話向一位會講國語的女士求 救,要求我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所以當天119、110是我撥 打的,當天站著的外勞有用手指前方,並指著他手機裡面的 車牌號碼,等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說外勞跟我比前面,我 與警察一起去到被告停放車子處,我有看到被告跟警察說他 沒有肇逃、他的車剛好在那裡要找吊車來吊,我那天跟警察 說因為外勞指前方,我不知道距離多遠才算肇事逃逸,但被 告有停在路邊等語(交訴卷第219至229頁)。再查,本件交 通事故後,係王高榮以其手機門號(號碼詳卷)撥打110、1 19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11374437800號函檢送110報案紀錄單(交訴卷第 145至1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 指字第11337069600號函檢送「112年10月30日17時51分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交訴卷第193至195、197至199頁)、王 高榮手機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交訴卷第149至151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預見蘇帕尼 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但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協 助蘇帕尼就醫,反而逕行往前行駛離去,嗣由丹迪、蘇帕尼 拜託王高榮協助報警及叫救護車,則被告逕行離開現場時, 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  ⒋又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黃聿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萬大橋車禍,我是第一個到現場 處理的員警,現場有兩位外勞分別是蘇帕尼、丹迪,他們說 有人撞了蘇帕尼就離開,丹迪當天有打電話給他媽媽,請他 媽媽用國語跟我講,丹迪帶我去找到被告的車輛時,他的媽 媽很激動說這是肇事逃逸,我找到被告時,派出所員警剛好 到達。當天做完蘇帕尼部分之談話紀錄,蘇帕尼、丹迪說被 告在前面,我們再過去,依照距離研判被告當天已離開現場 ,因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的系統就1方當事者記載不詳 ,系統預設無法建檔填寫。我對被告做酒測及拍照時,被告 有一直跟我說沒有肇事逃逸,我問他為何不到前面現場來, 被找到才這樣講,後來就移給派出所處理等語(交訴卷第16 9至182頁)。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黃聿淳到場 處理車禍時,被告並不在場,而係由證人丹迪協助帶領才找 到被告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至 為明顯。至於被告雖有對證人黃聿淳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云 云,但此僅為被告否認其肇事逃逸之辯詞,無礙本院之認定 。  ⒌末以,證人即當天派出所巡邏警員黃冠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應該比交通隊晚到場,我們到場時,被告有承認 他是肇事者,當時現場圖已經畫的差不多,我不確定是先到 場的交通隊學長跟我說是被告,還是被告自己承認是肇事人 ,後來被告要求我留路人王高榮的資料,有人跟我說被告沒 有肇事逃逸,但是誰說的我沒有印象等語(交訴卷第114至1 23頁),然而證人黃冠融並非第一個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 警,且被告停留位置與其撞擊蘇帕尼之位置已相距約300公 尺,被告又未協助蘇帕尼就醫,此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雖 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對黃冠融警員坦承肇事,亦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預見蘇帕尼可能因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 ,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惟斟酌被 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及蘇帕尼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 並頭皮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現場亦尚有其他人車可提 供即時救援,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尚非巨大,及 被告於偵查中自行與蘇帕尼以新臺幣2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調解 筆錄可憑(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交訴卷第2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KSDM-113-交訴-2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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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琍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吳德齡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珮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珮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8巷方向行 駛,同時吳德齡搭載吳昌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溪洲路30號前無名巷往頂城里活動中心(址設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方向行駛,洪珮琍、吳德齡均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又均應依「停」標字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渠等 騎乘之機車在新店區溪洲路65號前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 口)時,洪珮琍、吳德齡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進入本案路口 時亦未減速慢行,且均未依據路面「停」標字停車再開後再 進入本案路口,以致洪珮琍、吳德齡在本案路口發生撞擊倒 地(下稱本案事故),洪珮琍身體因而受有急性腰椎爆裂性 骨折之傷害、吳德齡身體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洪珮琍、吳德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洪珮 琍、吳德齡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 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固不否認有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事 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洪珮琍辯稱:其 是騎乘在幹線道路,而其發現被告吳德齡騎車衝入路口時, 即迅速剎停,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 吳德齡並未在「停」字標線前停止再開,且未禮讓騎乘在幹 線道路之被告洪珮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語(交易卷 第78-80頁、審交易卷第37-38頁);被告吳德齡辯稱:其並 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洪珮琍為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導致,況被告洪珮琍駛入本案路口前, 並未注意其他方向來車或減速察看而有過失等語(交易卷第 32頁、審交易卷第37頁)。 二、經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前揭時間在本案路口發生本案 事故,而洪珮琍身體受有急性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吳德 齡身體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節,均承認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7至28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偵卷第31至47頁)、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48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2張(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2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偵卷第55頁)、台北慈 濟醫院112年9月27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112年6月12 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112年7月24日北慈醫診字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至61頁)、台北慈濟醫院11 2年7月21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 頁),均可先予認定。 三、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分別規定明確。又「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亦明。 四、經查,被告洪珮琍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州路8巷方向、吳德齡 沿溪州路30號前無名巷往頂城里活動中心方向,分別騎乘機 車進入本案路口前,路面均有設置「停」標字,有事故現場 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34、36頁)。次查,被告洪珮琍、吳 德齡分別騎乘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均無減速之情況,另被 告洪珮琍並未擺頭確認右方是否有來車,被告吳德齡則未有 任何左右擺頭確認是否有其他方向來車之情況,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甚明(交易卷第73、124頁)。是以 ,被告洪珮琍、吳德齡進入本案路口前均未依據「停」標字 在進入本案路口前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或確認其他方向可能 之來車等節,均堪認定。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洪珮琍 、吳德齡均有過失,自應分別對他方傷害負責。 五、至被告洪珮琍雖辯解如前,惟其與被告吳德齡分別所在之道 路,均有劃設「停」標字,故其等所在道路並未區分幹、支 線道,且其進入本案路口前並未停車再開或注意左右來車, 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如上,故被告洪珮琍縱有剎停之行 為,亦不免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違背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責 。又被告吳德齡雖亦辯解如上,然本案被告洪珮琍、吳德齡 所行進之方向,均係沿各自騎乘之道路向前行駛,僅是被告 洪珮琍所在之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8巷道路本身有彎曲之情 況,尚非能以被告洪珮琍所在道路彎曲即認其為轉彎車,而 應禮讓直行車。是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前開所辯,均非 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所辯均非可採, 其等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 偵卷第52頁),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 承為肇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洪珮琍、吳德齡上開所為 已合乎自首之要件無訛,尚不因嗣後其等否認犯罪並有如上 之辯解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珮琍、吳德齡於案發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又均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 ,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分別造成前揭傷害,徒增其等各自身 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均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洪珮 琍、吳德齡均未坦承犯行,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洪珮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廣告 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吳德齡為二專畢業、已婚、目前在寺廟服務、月收入約3 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11頁),暨其等違反義 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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