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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嗣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游世宇(下稱證人 游世宇)於109年3月間有意挖角上訴人及其團隊跳槽至被上 訴人基隆通訊處(下稱系爭基隆通訊處)服務,經雙方於10 9年3月9日協商後,上訴人旋於109年3月31日自遠雄人壽離 職,自同年4月1日起率領團隊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職前訓練 ,並於109年7月21日正式進駐基隆辦公室,當時被上訴人承 諾之挖角條件如下:⒈被上訴人在基隆開立一間通訊處(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通 訊處的風格及名稱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並另提供上訴人開辦費。⒉為彌補跳槽初期 上訴人及其團隊無法取得遠雄人壽佣金報酬之損失,被上訴 人承諾對上訴人及一起跳槽之成員6人,維持一年之財務補 助,並自109年8月起發放。⒊系爭基隆通訊處創業初期所產 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績之25%應分配予上訴人,作 為支持上訴人發展團隊之用。惟一年後證人游世宇突向上訴 人表示擔任處經理依公司慣例需簽發本票,但僅為形式上要 求,公司並不會以該票據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於110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板橋總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當初承諾條件給予上訴人團 隊成員應有之財務補貼,而於111年10月5日離職並接續完成 離職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應屬 無效: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質上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兩造間 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公司規定,可見上 訴人雖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但於提供勞務過程仍要遵守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亦受被上訴人之實質考核、獎懲指揮與 監督,已具備人格上的從屬性。又上訴人擔任處經理職位對 於其團隊成員雖具備一定的管理權利,但並無法直接決斷,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 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各保險 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實係為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屬無效:  ⑴依證人賴竑邑之證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負擔虧損之方 式持續為其服勞務直至虧損彌補完成為止,顯為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其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使上訴人不 得提前離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以擔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 之行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又 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擔任處經理職位者須自負盈虧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給員工承擔,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實已構成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違法情形,故 該約定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 無效約款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⑵又縱該離職違約金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然考量被上訴人迄今 仍繼續向上訴人工作期間所招攬之舊客戶收取保費而有資金 收益,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裝潢及設備等亦由證人游世宇之 弟接手使用迄今,又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被上訴人本就與 原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各自成立勞動契約,難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請求高達508萬3,273元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類似加盟關係之契約:   上訴人109年4月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所簽之合約,未見任何 「加盟」字眼,該合約內容亦未就加盟之基本要件為任何約 定,下方更載有報聘流程管制欄位以供各級主管逐層簽名審 核,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加盟主身分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作條件 。且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可知,原先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係 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系爭基隆通訊處轄下人員均 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僱及給付薪資,上訴人並無決策之終 局權限,難謂系爭基隆通訊處是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且依證 人賴竑邑、游世宇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設立申 請書(下稱系爭設立申請書)中「被告事業體(即被上訴人 ),申請設立通訊處者,應自理各項管銷費用…」、「同業 轉進之通訊處,可先申請籌備處,三個月達成規定之設立標 準,始得成立正式通訊處。」之約定,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 時顯非事業體處經理,尚不得申請設立通訊處,僅能先成立 籌備處,待達到標準成為正式事業體處經理及正式成立通訊 處後,始會從事業體利潤(繼續率獎金)中扣除費用,故上 訴人在升為正式事業體之前,既無法享有事業體利潤,相對 也無須承擔經營風險,待日後上訴人升為正式事業體,確實 享有事業體利潤,被上訴人始可從上訴人之事業體利潤中扣 除費用,此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盈虧始須由上訴人負擔。退 步言之,縱系爭設立申請書具有加盟契約之性質,按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 點規定,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加盟 重要資訊,給予相關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 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並無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給予上訴人 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參酌被上訴人之通訊處遍布全台,如皆 得以簽署系爭設立申請書之方式進行加盟,顯已違反處理原 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該加盟後需負擔管銷費用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及被上訴人所提、具上訴人簽 名之文件之真正性均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誠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冊」首頁(下稱系爭簽約冊首頁 )僅記載上訴人報聘擔任大誠宇耀通訊處(即系爭基隆通訊 處)世宇區之處經理一職,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或預借系 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自負盈虧成立系爭基隆通訊處,上 訴人也從未為下列承諾:  ⑴有關預借開辨費294萬3,685元(下稱系爭開辦費)部分:   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且上訴人對 於開辦系爭基隆通訊處之所有事項及金額均無置喙餘地,該 址之木作裝潢及水電設施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下逕稱其名)之親友施作,若系爭基隆通訊處確實係由上 訴人自負盈虧全權負責,上訴人何需受限交由王文全之親友 進場施作並賺取開辦費。又縱使開辦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 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離職後,系爭基隆通訊處已交由證人 游世宇之弟游博綸(下稱游博綸)接手,若按被上訴人上開 邏輯,則該筆294萬3,685元開辦費亦應由現任處經理游博綸 負擔。  ⑵有關預借薪資142萬元(下稱系爭預借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42萬元,乃被上訴人為鼓勵同仁增 員徵才而提供財務補助,並非預借薪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4月24日預借薪申請書載明:「…核准預借新台幣貳拾 萬元正。…」然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交易日期卻為109年5 月5日,匯款金額為18萬元,不僅交易日期相隔10多天,金 額也相差2萬元,足證兩者並非同一筆債權。另被上訴人雖 分別於109年8、9月將17萬5,000元、16萬5,000元發放至含 上訴人在內共6人之發薪帳戶,惟除上訴人外,其餘5人迄今 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足證被上訴人與渠等間本就存有勞務 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該勞務關係支付員工勞務報酬本屬 其法律上義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負 擔薪資費用。況一般借貸關係不會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稅金, 然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薪資或佣金會先扣除10%成本(5 %總公司費用+營業稅5%)後才發放給各別業務員。再細觀被 上訴人提出之業務聯繫表下方答覆情形欄位已載明:「李紹 麒(即上訴人)6萬-10%=54,000、邱政誠5萬-10%=45,000」 ,且實際匯款金額亦僅匯款5萬4,000元給上訴人,匯款4萬5 ,000元給員工邱政誠,足證業務聯繫表上所載之人員及金額 均為各該員工各該月份之薪資所得。  ②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預支金額皆有先扣除10% 、實際匯出的款項為127萬8,000元,與其主張之總額142萬 元不符。  ⑶有關代墊營業支出不足款71萬9,588元(下稱系爭營業支出) 部分:   上訴人未曾承諾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結算虧損金額之時間 點為110年2月25日,當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虧損金額為71萬 9,588元,然上訴人當時尚未離職,而在相隔1年7個月後之1 11年10月5日離職,此1年7個月期間,系爭基隆通訊處營運 狀況有持續改善,虧損金額已有下降,被上訴人應重新結算 盈虧金額。尤其可疑者,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始 提示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係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離職之 違約金,一旦上訴人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該債 權即不存在?果爾,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該金額該當違反最低 服務年限或競業限制之各項要件,否則自不得主張該債權存 在。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成立系爭 基隆通訊處,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 自己資金不足可向他人借支運用,被上訴人不干涉。上訴人 申請設立時原係向證人游世宇借支,惟因證人游世宇無足夠 資金,上訴人乃向證人游世宇要求轉向被上訴人借支,日後 再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可取得之利潤扣除。上訴人為成立及 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下列款項:  ⑴系爭開辦費294萬3,685元:   上訴人為支出系爭基隆通訊處設立所必要之裝潢費等費用, 向其主管即證人游世宇提出向被上訴人預借開辦費,經被上 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開辦金額向被上訴人借用,嗣經 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開辦費為294萬 3,685元,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開辦費明細之「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 上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 系爭開辦費中之200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而免除該部分 債務。  ⑵系爭預借薪資142萬元:  ①上訴人為發放員工薪資(即「財補」),分別於109年4月24 日、109年8月、9月向被上訴人提出「業務聯繫函」,向被 上訴人預借薪資20萬元、17萬5,000元、16萬5,000元,另分 別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2月至7月,向被上訴人預借薪 資11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代扣10%稅金後,依上訴人指示如 數匯款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員工。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 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預借薪資合計為142萬元,上訴人 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在被上訴人製作之預借薪資結算表( 下稱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簽名確認。  ②上開142萬元之10%,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預繳到國稅局, 作為承攬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金,剩下127萬8,000元都 有匯入上訴人指定名單之人之帳戶內。  ⑶代墊系爭營業支出71萬9,588元:   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期間,每月營收不足支付租金 水電等營業必要費用,亦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經被上訴人代墊 。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借用之系爭營業支 出合計為71萬9,588元,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紹 麒明細總表」(下稱系爭明細總表)簽名確認。  ⒉上訴人於兩造110年3月5日結算時,確認預借之系爭開辦費、 系爭預借薪資、系爭營業支出金額後,即以上三項預借款之 總額508萬3,273元【計算式:294萬3,685元+142萬元+71萬9 ,588元=508萬3,273元】為面額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 。上訴人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向證 人游世宇表示「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要還的」,惟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陸續為其代墊必要營業支出達169萬4,740元後,不 僅拒絕就代墊款之差額97萬5,152元【計算式:169萬4,740 元-71萬9,588元=97萬5,152元】開立本票,並於111年10月5 日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向其追償預借款。  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中已約定上訴人應自理各項管 銷費用,又上訴人係自己向證人游世宇提出要求,以預支方 式來經營其單位,其預支之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審核時, 在與業務有關之合理範圍內均會同意,惟支付後一段時間即 統計金額,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一 開始預支時即明確知悉,向被上訴人預支的金額日後必須償 還。又上訴人清償預支款與晉升事業體並無一定關係,上訴 人亦可以於未晉升事業體即償還,只是被上訴人會以業務考 量方式同意晉升事業體後分期償還。 ㈡、另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均係因主 管機關對管理及訓練時數等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設立申請上明確寫明同業轉進可申請籌 備處,故通訊處設立與籌備處設立只是被上訴人區分是被上 訴人直屬業務員(事業體)晉升或是同業轉進之區分用,實 質上均係設立通訊處,運作之方式亦均相同,亦均須自負盈 虧,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由設立者本人自理,上訴人經由 證人游世宇向被上訴人借支,其行為是個人借款運用,被上 訴人只單純借支給上訴人,借支金額與開立本票之行為,與 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 任何關係,上訴人借款用以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之對象可以 是任何人,故上訴人只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已,借貸及開立 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否為事業體身分並無關係,上訴人對其 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8萬3,273 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嗣於109年4月間與被上訴 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並負責系爭基隆通訊處,此後 上訴人陸續簽立預借薪申請書、申請財補之業務聯繫表,復 於110年3月5日兩造結算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分類帳(上載開辦費明細,總額為294萬3,685元)、系爭 預借薪資結算表(上載預借薪資明細,總額為142萬元)、 系爭明細總表(上載營業支出明細,總額為71萬9,588元) 簽名,再以上開款項之總額為面額(計算式:294萬3,685元 +142萬元+71萬9,588元=508萬3,273元),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事 實,有系爭簽約冊首頁、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預借薪申請 書、業務聯繫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 明細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五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離職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能舉證,或就抗辯事實之要 件(如借款合意、交付借款等要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證人游世宇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0年 1月29日傳訊表示「世宇這個月財補還是沒有進來…年關將近 送禮跟簡單尾牙都要開銷…我只希望你相信我搞的起來,半 年的舖牌,半年的開花!那些跟你預支的財補,無非也是未 來我必需要還的…一心只想把通訊處做起來…我們來大誠(即 被上訴人),沒有跟大誠多拿一毛錢,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 是要還的…但當初會放心決定跟隨大誠,也是看到王董(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熱忱,與願意幫助年輕人創業的 心而感動,再加上願意先借我們財補而放心…怕我做不起來 或怕我跑掉,我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見原審卷第303、 305頁),其中「預支的財補」、「都是要還的」、「創業 」、「先借」、「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等用語,俱難引證 上訴人前述有關離職違約金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 係即難驟採。  ⒉證人游世宇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透過我的 業務員即證人賴竑邑認識原告(下稱上訴人)…當初溝通時 有跟上訴人說年收要有100萬元,挖角的條件則是上訴人要 自負盈虧、有增員能力有業績,上訴人有提到要預支財補, 暫時彌補作為他跟他的業務員轉換工作減少的收入損失,我 有跟他說明這些預支的錢,包括他的業務員領的錢,未來都 要從他的事業體利潤扣除,上訴人可以接受…但後來發現上 訴人業績狀況不佳,造成公司墊付金額越來越高」、「(問 :這張明細表有上訴人、證人游世宇簽名和呂雅惠印章,是 何時製作?製作原因為何?)這是上訴人當時一直稱沒有錢 ,想要預支錢,因為上訴人負項款已經累積到一定程度,所 以我們去總公司做紀錄結算」、「(問:結算時上訴人是否 有反應沒有欠這些錢或提出其他異議?)沒有,他很清楚這 些錢都是他必須要付給被告公司的」、「(問:結算時原告 是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同意要支付這些負項 款,所以簽立本票」、「(問:若上訴人留在被上訴人公司 ,但業績一直沒達到,是否仍須負擔這筆錢?)是,不論有 沒有離職,這筆負項款本來就應由當初承諾的人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之 語意脈絡及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 表之內容相合,而可推認「上訴人因預支款項方始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情經過,參互以觀,益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與 「離職違約金」無關。    ⒊上訴人固援引證人賴竑邑、游世宇稱其等必須遵守被上訴人 公司規定之證述,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然上訴人是否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乙節,無從當然推斷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其在職期間之 一切開支與虧損之離職違約金。況證人賴竑邑、游世宇亦均 證稱:上開款項不論上訴人是否離職,皆須由上訴人清償( 縱未離職仍應自上訴人未來之獎金內扣除償還,見原審卷第 231、239頁),顯與離職違約金係提前離職始須支付之性質 相悖,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提出之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則其主張該原因關係違反強制規定無 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 違約金,遑論進而探究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以致無效;惟被 上訴人已免除其中2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於逾本金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李紹麒 TH0000000 508萬3,273元 110年3月5日 未記載

2025-01-21

KLDV-113-簡上-30-20250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熒 古宗艷 古奇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為兄弟姊妹, 3人共同經營臺一湯圓專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臺一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臺一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1 月5日期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MELISA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一牛奶大王」營業處所從事站櫃臺、製作 飲料及備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月5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1項規定,裁處臺一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1 1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聘僱未經許可已逾期居留之 印尼籍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等3人在 前揭營業處所從事煮湯圓及備料等工作。因認被告3人均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 G LIE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裁處書 、送達證書各1份、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書函、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書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蒐證照片及JOHANE 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 料等各1份、被告古宗艷提出之陳述狀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為其論據。 四、然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 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經政府機關裁處罰鍰者為「公司 」,而檢察官起訴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者為「公司負責 人」,兩者在法律尚非同一人格主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 之行為,本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 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 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 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 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 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 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需同一主體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符合同條 第2項(法人部分)或第1項後段(行為人部分)之構成要件 ,而應依該條規定處以刑事責任。 ㈡、經查,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臺一公司」前於111年3月1日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處15萬元罰鍰為前提,認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該當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是前次行政罰鍰之受處分 人為「臺一公司」甚明,且該次罰鍰處分對象並未包含被告 3人,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 30061號裁處書1份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7 至8頁)。則被告3人既於本案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 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處...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無從以該條之 刑責相繩。 五、綜上,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易-2748-202501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婷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上開兩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0 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媒介費用,竟非 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 作之管理制度,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 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期間及人數、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 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簡-41-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隆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行政法院必須審查: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⒉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如未符合 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 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 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 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政訴訟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本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 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 濟之必要。另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 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 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 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 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 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 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 仍可駁回其請求。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 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 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及1 10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金屬製品 製造業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聘僱失聯之越南籍CAOT HI OANH及NGUYEN THI HAI於臺中市○○區○○路(即永農五廠 )前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4日當場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以違 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97172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113年1月8日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相 對人乃依就服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 國人違反就服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 準項次10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145A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 南籍NGUYEN VA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詳如 附表,原處分原誤繕為10名之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嗣以11 3年10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6419號函更正),聲請人 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 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等辦 理手續並使其等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仍待司法機關審理判斷,相 關事實尚未確定;聲請人並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始 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之完整 內容,給予聲請人答辯陳述機會,卻貿然為原處分,已明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40條等規定,非無違法可議; 聲請人縱有違反就服法,113年1月8日處分書已足以懲戒聲 請人,無須再為原處分,故原處分難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 分完全不斟酌現在環境企業缺工、短期招募人員之不易,俱 見原處分違法不當。聲請人以現有人力執行工作,已不夠供 運作,原處分將使聲請人雪上加霜,短期內不易找尋本國勞 工替補,縱使找到,也不及重新訓練熟練工作,造成聲請人 原已承接之公私立機關活動以及業已排定之既定工作無人執 行。也基於工作之時效性,聲請人勢必因人力不足無法順利 執行而面臨遭解約、求償,甚至追討高額違約金之窘境,公 家機關活動若無法按原定時程舉辦,更將損及公共大眾之利 益。縱使以原有人力運作,員工將負荷過大,聲請人需支付 加倍人事成本,所接辦之活動品質也將受影響。更將因原處 分使聲請人無法承接活動,營運陷入困難,造成國內勞工之 就業及生計問題。停止執行原處分,將使現有聘僱之外國人 工作權益不受影響,且不致使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毫無實益, 否則將使該等外國人之工作權和居住權受到侵害,有礙於將 來外籍勞工於我國工作之意願,反而不利於我國經濟,有害 我國公益有情況緊急而須即時由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 情事。易言之,原處分將使聲請人聘請之外籍勞工人數減少 ,影響聲請人現有工作計畫及原有聘僱外籍勞工之工作、居 留與居住等權利,此等損害,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能回 復原狀,或純以金錢賠償,且本件若能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 執行,與公益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南籍NGUYEN VA 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並命聲請人於期限 內應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 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原處分影響人力 運作及現有工作計畫,導致營運陷入困難云云。然聲請人所 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 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變 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境 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情 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發 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另聲請人主 張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至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外籍員工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 害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外籍員工之損害,非 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 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亦主 張其並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 始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 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實質審理,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外籍員工之損失非屬聲請 人自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 止執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 大影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但書 規定,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 予以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未合,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 無影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12893791) 廢止外國人許可名冊 姓名 護照號碼 (國籍) (初次、重新、遞補) 招募許可 (展延、接續) 聘僱許可 備註 1 NGUYEN VAN MINH 越南K008080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2 NGUYEN VAN DUY 越南C979184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3 DONG VAN HUNG 越南C8962552 109年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16234號函 111年9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926851號函 廢1名 4 ANTON SUJARWO 印尼C730465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934號函 廢1名 5 RIZKY PRADANA 印尼C730466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814號函 廢1名 6 FIAN SAPUTRA 印尼E5198005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3年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57500號函 廢1名 7 NASRAH 印尼E032115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113年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68674號函 廢1名 8 113年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337877號函 廢1名額 9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廢1名額 1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廢1名額

2025-01-16

TPBA-113-停-10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雅茹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裴氏萍(BUI THI B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柏松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柏松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87%,餘由被上訴人 吳柏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 被上訴人照護過失,致其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8,00 0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就該部分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15至16、19 8頁)。其上開追加聲明與其於原審該部分請求,均係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所受系爭傷害之賠償,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裴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吳柏松之父,因中風需專人照護,吳柏松卻僱 請不具備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伊於10 8年10月18日由裴氏萍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進行復健,結束復健欲搭乘復康巴士離開醫院時癲 癇發作,因而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108年10月22日出院, 期間並無骨折症狀發生,然伊於同年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伊右大腿受有系爭 傷害。伊並非嚴重骨質疏鬆患者,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故 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於108年10月22日自豐原醫院出院至同 年月2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裴氏萍照護疏失致伊跌倒所 致。吳柏松雇用無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而吳 柏松之受僱人裴氏萍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萬8, 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吳柏松以受伊委任而為伊支 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醫療費共14萬8,100元,及編號10之 看護費10萬元8,000元,主張依委任關係對伊有如附表所示 費用共25萬6,1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然此係吳柏松對伊之扶養,不得請求返還,故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 明、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180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吳柏松對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就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已逾4年半 ,身心所受痛苦與日俱增,爰依系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9萬2,000元等語,並追加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吳柏松部分:裴氏萍擔任上訴人看護期間盡心盡力,未曾任 意缺席或請假,先前亦有12年長照中心之照護老人經驗,其 已有豐富照護經驗及相關專業,裴氏萍照護上訴人時,上訴 人並無跌倒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裴氏萍之照護無 關。又上訴人年事已高且長期臥床,原即患有骨質疏鬆,其 本較一般人容易骨折,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有癲癇發 作,致全身顫抖,而癲癇係神經性疾病,具反覆發作之特性 ,上訴人極可能因癲癇發作致受有系爭傷害。另上訴人因身 體疾病狀況需頻繁至醫院就醫,醫護人員常將上訴人自輪椅 移動至病床,或自病床移動至輪椅,亦可能係他人於移動上 訴人時不慎造成系爭傷害。伊就上訴人照護已採取必要及充 夠之措施,伊對裴氏萍並無監督上之疏失,上訴人前就系爭 傷害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32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曾表示要自行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伊係受上訴人委 任而為其代墊系爭費用,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費用,故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裴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傷害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以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顱內 出血及腦水腦而喪失意識,嗣多次住院治療,然仍無法與 人正確互動,嗣於108年6月14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進行精神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受鑑 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證(見原審中補 字卷123至125頁)。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照 顧及看護,經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傷 害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 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24日至中 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右大腿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中國附 醫醫院手術記錄及上訴人所提翻譯手術記錄內容可證(見 原審中補字卷37至38頁),且為吳柏松所不爭執,堪認實 在。而上訴人主張因裴氏萍於系爭期間照護疏失,致伊跌 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吳柏松所否認,然依前開所述 ,關於系爭傷害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查上訴人於1 08年10月24日至中國附醫醫院檢查固發現受有系爭傷害, 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經中國附醫醫院以109年4 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依醫理見解,股骨頸 骨折除病患自身骨質因素外,多為外力導致(外傷、不慎 跌倒、關節僵硬後過度施力不當等),端視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人此次受傷病因等語,有系爭函文可稽(見系爭偵 查案件卷宗159頁)。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除外 傷或跌倒外,尚有可能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關節僵硬後 過度施力不當等因素。而上訴人自陳患有骨質疏鬆,且有 複雜型局部癲癇發作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38頁),故上 訴人亦可能因自身骨質及癲癇發作致有系爭傷害。另系爭 成年監護鑑定書載有:上訴人左側手腳力量偏低,身體有 自發性動作等語(見原審中補字卷123頁);又上訴人於1 08年10月19日在豐原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載有:上訴人右 上肢肌力4分、右腳肌力3分,且右腳易僵直等語(見本院 卷一292頁),足見上訴人右手及右腳仍有活動能力,且 有右腳僵直之情形,則上訴人亦可能因關節僵硬後施力不 當致受系爭傷害。據此,吳柏松所辯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可能因上訴人罹患骨質疏鬆或癲癇所致,與裴氏萍之照護 無關等情,尚非不足採。而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既 無法舉證證明完全排除其自身骨質、癲癇發作或自身施力 不當之因素,則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 訴人之證明度後,仍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有何責任原 因事實,更難認裴氏萍之照護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固聲請鑑定系爭傷害係外力或跌倒所 致,惟系爭函文已說明需確認上訴人受傷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因,而上訴人既未能確認系爭傷害發生時之情況為 何,即無鑑定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㈡吳柏松對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吳柏松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吳柏松所否認認 ,是上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 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查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實在。雖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原法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時稱:住院期間費用皆由伊自己支付,不希望子 女替伊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514至515頁,影印外 放),然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14日即經中山醫院鑑定判定 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 125頁),故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為上開表示時,難認 係有意識所為之表示,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吳柏松為 其支付系爭費用。又吳柏松雖於系爭監護事件訪視調查時 陳稱: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伊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佳瑾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441頁) ,然尚難憑此遽認吳柏松係受上訴人委任而支出系爭費用 。則吳柏松所辯因上訴人委任而為其支付系爭費用等情( 見本院卷三201頁),難認實在。故上訴人主張吳柏松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8,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確認吳柏松對其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吳柏松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10月17日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元 2 108年10月18日 住院 豐原醫院 4萬4,178元 3 108年10月23日 急診 中國附醫醫院 820元 4 108年11月6日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萬185元 5 108年11月6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6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元 7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元 8 108年12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9 108年12月27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元 10 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 看護費 10萬元8,000元 合計 25萬6,100元

2025-01-15

TCHV-113-上易-122-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蓮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 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蓮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4條)之規 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黃順蓮竟基 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 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大園區溪洲路福德宮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PHAN DUC TUAN(下稱中文姓名:藩文 俊)、NGUYEN THI OANH(下稱中文姓名:阮氏鶯)從事工 作。嗣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藩文俊、阮氏鶯在 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順 蓮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20-2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據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順蓮固不爭執其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 日為前揭罰緩處分,本案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 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本件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他們不是我聘 僱的,也不是為我做事,他們有問我有無工作,我說我不知 道,他們所做工作內容,不是我應完成的工作等語。 二、被告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為前揭罰緩處分,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藩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40頁)、證人阮氏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5-48頁)、證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29-32頁;本院易卷二22-27頁)、證人余韋霆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為憑;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偵卷13-14、23-24、33-34、41-42、49-50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43-44、51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偵卷53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偵卷55-56頁)、日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澄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廣澄工程行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偵卷59-66、67-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 容,並非我應完成的工作云云。然依證人即廣澄工程行負責 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廣澄工程行承包本案工地 之泥作工程後,有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將泥作工程的圍 牆打底工程轉包給被告,我有告訴被告不能用非法移工,只 能請合法臺灣人來作工程,本案2位非法移工不是我聘僱的 ,也不認識他們,被查獲時我並未在場,經警察通知後才知 道這件事,本案2位非法移工所從事泥作工程,即是廣澄工 程行發包給被告的圍牆打底部分等語(偵卷29-31頁;本院 易卷二22-27頁);參以被告與廣澄工程行所簽立工程合約 之內容,係本案工程的圍牆打底,有其等所簽立工程合約書 在卷為憑(偵卷67-75頁),而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泥作 工程,係本案工地之圍牆打底內容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偵卷23-24、4 9-50頁)在卷為證,堪認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確係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的泥作工程, 原本是我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但被藩文俊及阮氏鶯 做了等語(本院易卷二34頁),益徵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 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容,確屬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 內容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並非我聘僱藩文俊及阮氏鶯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是我帶藩文俊及阮氏鶯進入 本案工地從事前揭泥作工程,因他們主動來找我說沒錢吃飯 ,我才僱用他們,並告訴他們工程內容係外牆泥作,在被查 獲前已發過一次薪水給他們等語(偵卷10-11頁);嗣於偵 訊時供稱:是我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進行向廣澄工程行承包 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他們在外面溜達,我就跟他們說有泥 作圍牆打底需要幫忙,並僱用他們,由我給付薪資等語,且 承認其上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偵卷87-8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但他們缺錢吃 飯,想要工作,我可憐他們,就問他們要不要來做本件工程 ,他們說要做,我就以金錢代價叫他過來做前揭泥作工程等 語(本院易卷二34-3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係由其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來從事本件工程等 節,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藩文俊及阮氏鶯所進行前揭 泥作工程,確實為被告所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則由 被告僱用其等進行該工程,亦合乎客觀常情。故綜合前揭各 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稱,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裁處罰鍰,竟仍漠 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五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不 當,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清潔工、離 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2人、聘僱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1-15

TYDM-113-易-596-20250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違反同 法第44條規定經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之罪。被告自民國1 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非法容留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HOA(中文姓 名阮氏華)從事飲料製作工作,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實質上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而經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之情形,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人 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7日以府勞跨 國字第1120217227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而明知未經 許可容留、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均為法所不容。詎乙○○竟基 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容留越南籍移 工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華,下稱阮氏華,係由伸 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遠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在其所經營之大總管手工包子饅頭店(下稱大總管包子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從事飲料製作工作。嗣於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大總管包子店負責人,知悉證人阮氏 華為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證人阮氏華確有於上揭時、 地遭查獲在店內製作飲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犯行,辯稱:阮氏華係在大總管包子店附近上班, 偶爾會至店消費,因覺店內奶茶好喝,欲學習製作技巧,才 會進入廚房,查獲當時只是看水滾了沒,並未在店內工作, 亦未支領薪資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 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 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 倘若容留者與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有約定勞務與報酬或指揮監督關係之客觀事實者,因雙方 成立聘僱關係,則屬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限制之 規定,而非同法第44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就業服 務法第44條之立法原意本係就無聘僱關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情形為規範,自不能以容留者與外國人間無指揮 監督關係或未給予薪資報酬為由,憑為其未違反該規定之論 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經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阮氏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前就 認識被告,並詢問可否至店內幫忙,且有將伸遠公司協議書 交被告閱覽,被告便同意伊留下學習及協助煮奶茶,查獲日 係工作第二日今天是第2天工作,第一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10 時,查獲當日則是10時至12時,查獲時,伊正在廚房打開鍋 蓋檢視奶茶是否已煮好等語明確,足認證人阮氏華確有為大 總管包子店提供勞務,且被告不但知情,亦無反對意思,所 為自已符合容留證人工作之要件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甚明。末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5年內之112年5月26日,曾因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裁處之事實,亦 有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7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17227號裁處 書、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此外,有桃園市政府外籍移工業務 檢查表、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證人阮氏華所提供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及本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綜上,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 段5年內再犯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同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88-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UYET M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1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UYET MAI(中文姓名:梁雪梅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來臺 ,於97年6月14日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逃逸期間明知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 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 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媒介未具照護資格之 印尼籍TUNERIH(下稱妮麗)予不知情之李凱鈞,由李凱鈞將 妮麗轉介予孫文國作為提供照顧其母親王藹珍(已歿)於112 年3月5日至同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期間所需照護之勞務,嗣因孫文 國對妮麗所提供之照顧勞務不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之意圖營利而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亦即 ,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 均相同為斷。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法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2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移轉管轄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判決論罪科 刑,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前案判決書所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與恆立顧問有限公司(又稱照護家,下稱恆立公司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 絡,先由恆立公司提供看護工作需求資訊與被告,再由被告 於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26日(中間休息3日),媒介妮麗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000000號病 房,看護住院中病患王靄珍並收取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 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暨附表編號2)。而被告本案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第45條犯行,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時間載為「112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載為「 王藹珍」,然參諸卷內告發人孫文國之證述、告發人之母之 個人資料查詢、診斷證明、病歷資料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一 第71至77、91頁及第93頁以下),可徵本案犯罪時間應為「 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病患姓名應為「王靄珍」, 方屬正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等部分顯屬誤載。 因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媒介之外國人、非法 工作之內容等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係單獨 犯之,惟此仍無礙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認定。 (三)從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是被告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3-易-1637-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楷 參 加 人 陳妙香 詹慧玲 陳勤芳 參 加 人 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羅宛莉 送達代收人 施士青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國立台灣美術館(下稱國美館)長期將展覽現場( 下稱展場)所需勞務,外包予人力派遣或勞務外包廠商承攬 ,參加人陳妙香、詹慧玲(下稱詹君)、陳勤芳(上述3位 參加人,下合稱勞工參加人)分別自民國93年1月1日、96年 7月1日、102年4月9日起,遞於各年度由承包展場勞務廠商 延續僱用,以該等外包廠商所僱保全之名義,派駐於國美館 擔任服務臺與展場人員,107年度是由該年度承包商訴外人 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僱用,在國美 館提供上述勞務。國美館於107年11月間辦理隔(108)年度 展覽現場保全(警衛勤務)之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勞務採購 ),定於同年12月4日開標。勞工參加人認系爭勞務採購未 循往例,將勞工於國美館工作之年資全數計入特別休假(下 稱特休)年資,並變更諸多勞工勞動條件內容,乃偕同其他 展場勞工,一同加入臺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 ),委由系爭工會於同年12月3日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國美館於系爭勞務採購招標文件派駐人 員之人數及名單,應比照107年(原判決將申請內容所載西 元2018年,誤繕為民國108年),並保留特休年資累積併計 ,另應同意給予年終獎金1個月之勞動條件,且不得以開口 契約方式僅僱用最低人力等事項(下稱系爭勞資爭議)。嗣 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務採購得標,並於107年12月18日在國美 館舉辦招募說明會,國美館展場提供勞務人員,含勞工參加 人在內,均受邀參與,被上訴人之倉中興協理(下稱倉協理 )於說明會中公開表示:108年度由被上訴人承攬國美館展 場保全業務、承攬契約時間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 人力需求,定期人力27位、不定期人力7位,現有人員若通 過安全查核無特殊狀況,可予沿用無須面試,由公司決定任 用等事項。之後,系爭勞資爭議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 ,系爭工會與勤益公司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勤益公司同意各 計給勞工參加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給予其等107年1 2月31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與國美館部分,則未成立調解 。 (二)倉協理於107年12月26日中午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表示, 要抽出勞工參加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還陳妙香及詹君 之人事資料袋(下稱系爭行為一);復於107年12月27日向 勞工參加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我是 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又發函, 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下稱系爭行為二)。參加人以被 上訴人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於108年3月22日向上訴人申請裁決。經上訴人所屬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作成108年8月 30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確 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倉協理系爭行為一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相對人 倉協理系爭行為二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原裁決對其不利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2項均撤銷」,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勞工參加人委由系爭工 會對勤益公司及國美館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請求,與勤益公司 達成調解,固屬法律保護之工會活動,惟勞工參加人當時並 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且是為其等與勤益公司、國美館間之勞 動條件權益,該工會活動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參酌倉協理 、陳勤芳、訴外人鄭鳳裕於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之陳述、陳 勤芳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陳勤芳同事及陳勤芳於Line群組 或與倉協理對話之表示,以及被上訴人僅抽出勞工參加人之 人事資料,未抽出退還其他加入系爭工會之原勤益公司員工 人事資料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是因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 仍在勞資爭議調解中,尚未填寫離職單表明欲與勤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而願受僱於被上訴人,為遵期於107年12月31日 前向國美館確認僱用名單以投保勞、健保,始有系爭行為一 之情事,與勞工參加人參加工會活動無關;況依倉協理與陳 勤芳間107年12月27日之對話譯文,被上訴人退還詹君人事 資料,亦有考量其工作態度不佳情事,難謂被上訴人拒絕僱 用勞工參加人,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參 上訴人所提勞工參加人同事在Line群組關於倉協理表示要抽 掉勞工參加人人事資料一事,並未提及是因其等參加工會, 更未提及有因擔心受到拒絕僱用或其他不利待遇,而不敢加 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動等相關言論,難認勞工參加人之 同事有因系爭行為一,而生不敢加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 動之寒蟬效應;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行為 一對系爭工會之組織或活動,造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其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 ,即屬無據。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一之後,已於107年12月 27日另派人至國美館工作,無不再僱用勞工,勞工參加人雖 向倉協理請求聘僱,被上訴人並無予聘僱之義務,否則有違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被上訴人既已補齊人員而無需 再僱用勞工,其未僱用勞工參加人即難認有違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至上訴人認定系爭行為二會 造成派遣員工寒蟬效應,對系爭工會之組織或活動造成不當 影響、妨礙或限制,構成同條項第5款不當勞動之情形,則 缺乏證據,並無可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以提供從屬性勞務(下稱勞動)換取對價工資而求取工作機 會之個別勞工,相對於提供勞動工作機會之雇主,為經濟現 實上之弱勢,惟勞工藉由憲法上所保障結社自由之基本權利 (學理稱之為「同盟自由」)的行使,組織工會展現其同盟 團結力量,即得與具相對優勢地位之雇主相抗衡,藉此改善 其勞動、經濟與生活條件。國家對工會之成立、組織及活動 予以適當保護,就在落實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之社會 安全基本國策。而工會法是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 及改善勞工生活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 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 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所為之裁決申 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 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 或不行為。」上述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 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在避免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下統稱雇主)以其經濟優勢 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 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並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 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救 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動關係之正 常運作。而此等對於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予以適當保護 的法律,即上述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體現。依此,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之不當勞動行為,當包括提供勞 動工作機會之雇主,對於尋求此等工作機會之勞工,因其組 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即予拒 絕僱用之情形。又雇主對勞工為不利待遇以妨礙勞工行使團 結權的不當勞動行為,應綜合具體個案情形,視雇主對勞工 所為之不利待遇,對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可能之影響, 以判斷是否可達支配與介入工會組織與行動的程度。再勞雇 雙方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均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方 足以調合雙方法益之衡平,建構符合法規範之集體勞資關係 。是以,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 脈絡,綜合一切客觀情狀為判斷。 (二)經查,勞工參加人分別自93年1月1日、96年7月1日、102年4 月9日起,即遞於各年度由承包國美館展場勞務廠商延續僱 用,以該等外包廠商所僱保全之名義,派駐於國美館擔任服 務臺與展場人員,107年度為當年度承包商勤益公司所僱用 ,勞工參加人為爭取108年度系爭勞務採購承包商所僱用展 場勞工之勞動條件,偕同其他展場勞工加入系爭工會,委由 系爭工會於107年12月3日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提出系爭勞資爭議之相關請求,系爭勞務採購嗣由被 上訴人得標後,於107年12月18日在國美館舉辦招募說明會 ,由被上訴人之倉協理向在場含勞工參加人在內之展場勞工 公開說明,108年度由被上訴人承攬展場保全業務後,現有 人員若通過安全查核無特殊狀況,無庸面試即可予沿用。之 後,系爭勞資爭議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調解,系爭工會與 勤益公司成立調解,內容包括勤益公司同意各計給勞工參加 人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給予其等107年12月31日非自 願離職之證明。當日中午倉協理即在國美館員工休息室內, 向在場勞工表示要抽出勞工參加人之人事資料,並於同日退 還陳妙香及詹君之人事資料袋(即系爭行為一),復於翌( 27)日向勞工參加人表示「就不要辦公室裡再談這件事情」 、「我是希望進來就是乾乾淨淨的」、「你那個工會到時候 又發函,到時候會很麻煩」等言論(即系爭行為二)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被上訴 人為提供108年度展場勞動工作機會之雇主,勞工參加人則 為尋求此等工作機會之勞工,參照前開說明,若依個案勞資 關係脈絡判斷,被上訴人確實有因勞工參加人加入系爭工會 之組織及活動而予拒絕僱用,並對此等求職勞工以不加入工 會為僱用條件,且若此等對勞工所為不利待遇或僱用條件對 工會之組織或活動可能之影響,已有支配、介入工會組織或 行動之程度者,即已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判決以倉協理為系爭行為一當 時,勞工參加人尚非被上訴人所僱勞工,彼此間無勞雇關係 為由,認系爭行為一不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不當勞動行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次查,系爭勞資爭議之調解申請,雖是對國美館及勤益公司 所提出,但關於勞動條件之爭議,乃要求國美館應於系爭勞 務採購之招標文件內,對派駐人員之人數及名單應比照107 年,不得以開口契約方式僅僱用最低人力,且勞工前於其他 承包商受僱期間所累積之特休年資均應予併計,並應同意給 予年終獎金1個月(見原裁決卷第20頁),此等請求均是為 使國美館將之擬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容,以資拘束得標廠 商採為108年度僱用展場勞務所需勞工時之僱用人數及相關 勞動條件;甚且,系爭工會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 請求事項,並未列載其與勤益公司所需調解之勞資爭議內容 。足見,系爭工會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之工會活動,實質 上與108年度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如何僱用展場勞工至為相 關,原判決逕以系爭工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對人為國美 館及勤益公司,且勞工參加人當時尚非被上訴人之員工,遽 認此工會活動與被上訴人無關,已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四)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工會發予被上訴人之107年1 2月24日派遣工字(107)第107122401號函(下稱系爭警告 函),其上標明勞工參加人之姓名及身分證末4碼,使被上 訴人可辨識該等勞工為系爭工會之會員,更告知被上訴人該 3名勞工會員歷年受僱於國美館勞務採購案之各得標廠商, 均足勝任展場派駐人員工作無疑,亦已參加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8日舉辦之招募說明會,有應徵派駐國美館人員職務 之意願,並敬告被上訴人,勿因勞工參加人為系爭工會之會 員,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對之歧視或為不利待遇,並據工會會員表示,表 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告知未來僱用派駐國美 館人員,特休日數不納入先前受僱於其他承包商之年資,有 惡化派駐勞工勞動條件情形,請被上訴人慎思之關切等語( 見原裁決卷第23-24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曾具狀表明 ,除勞工參加人外,不知其他有何員工參加系爭工會,並請 求原審命系爭工會提出107、108年度展場勞工參加系爭工會 的會員名單,以供其核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頁)。徵諸 倉協理既自承負責被上訴人於臺中地區之營運管理,並代表 該公司處理國美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事務,衡情應會知悉系 爭工會寄給被上訴人之系爭警告函內容,足見,倉協理在10 7年12月26日為系爭行為一以前,縱不知其他展場勞工有無 參加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之詳情,但至少已明確知悉勞工參 加人有參加系爭工會,並積極參與促使被上訴人維持有利於 展場勞工勞動條件之工會活動等情。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 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間係因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勞動 契約終止時之清算問題發生爭議,自不礙其等自108年度起 ,改受僱於被上訴人。故依上開事證,並對照本件勞資關係 脈絡以觀,被上訴人所稱倉協理為系爭行為一、二,純係因 勞工參加人與勤益公司之勞資關係不明,為向國美館及早確 定派駐人力,故表示要抽出其等之人事資料,並無拒絕雇用 之意;及其系爭行為二之言論,係鼓勵勞工參加人盡速釐清 雙方勞雇關係,以利被上訴人為雇用之準備,核與勞工參加 人參加系爭工會組織及活動無關,實非無疑!又依上訴人所 提出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紀錄顯示,勞工參加人之督考人員 對3位勞工參加人之歷來工作表現,包含詹君在內,均屬滿 意,認並無任何表現不良之情形(見原裁決卷第191頁), 則被上訴人稱詹君是因其工作態度不佳,而遭不予僱用一節 ,亦有疑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究明,恝置上開攸關本案事 實關係之重要證據於不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逕採 納被上訴人主張,認倉協理系爭行為一、二之行為,均不該 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而判決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實屬速斷,並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且與判決結論 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 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1-09

TPAA-111-上-50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忠原前已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鍰,猶不知警惕, 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 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 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又衡酌其本案行為 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期間,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何忠原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             嘉義○○○○○○○○)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忠原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從事板模、打掃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 南市專勤隊查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12年11月1日以 南市勞條字第1121338116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75萬元在 案。詎何忠原仍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之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起至 113年3月1日9時50分許被查獲前止,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 工DAO VAN THUAN,在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群達建設 有限公司集合住宅工地」內,從事鋼筋綁紮之工作。嗣於11 3年3月1日9時5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 專勤隊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忠原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興龍 、吳志成、DAO VAN THUAN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112年11月1日南市勞條字第1121338116號裁處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各1份、指認照片4張在卷可 佐。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處以 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 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371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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