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7號
原 告 林竹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
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重新開立第6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
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
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5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一
段與六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處所),因向右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18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行車紀錄器可調整日期、時間,舉發照片時間與當下時間不
符,應屬造假,並超過舉發期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其右轉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之行為不予爭執。又本件檢舉影像連續,時間、日期均清楚
明確,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輯或
漏秒之情形。影像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
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提出於警察機
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與本案違規具事
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
,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依
據。並查原告於112年8月25日違規,檢舉人於原告行為終了
日7日內即112年8月31日檢舉原告,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49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地面車道分隔虛線向右變換
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而當時地面標線繪製
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其未開啟方向燈,顯有過失
,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2.至原告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應屬造假云云。然觀諸上開連續
截圖所示之場景、光影具連續性且自然呈現,畫面顯示之時
間亦無遭竄改之痕跡,可證應非經事後偽造而得。又縱使因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精準對時,致該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與
實際時間稍有誤差,衡諸檢舉人亦僅係偶然行經系爭處所之
用路人,其裝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目的係用於確保其行車安
全及紀錄保全,難認其有何在原告違規前,刻意調整行車紀
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之動機存在,況該行車紀錄器確實
攝得原告違規之過程。據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得作為本案證據,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42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法律之內容,裁量亦
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2-交-266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