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關係人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銘坤(男,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生前住苗栗 縣○○鎮○○里00鄰○○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蔡銘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蔡銘坤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銘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1月、94年12月為債務 人百安居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新臺幣 (下同)75萬元及250萬元之貸款,並簽立借據,其中約定 借款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等權益關係,並已取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因被繼承人已 於113年8月14日死亡,上開借款尚餘本金793,07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第四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 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 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8741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30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 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林助信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 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 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 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遺產管理 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5

MLDV-113-司繼-1169-20250305-2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福祥即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陳影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10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申請被 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為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 示催告、向台北富邦銀行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808元、聯 邦銀行領取1,699元,又以上開存款繳納被繼承人108年度至 113年度地價稅,共計2,713元,爰聲請參酌抗告人已完成職 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遺產已墊付費用等語。  ㈡內政部民國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號函: 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 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又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上字第299號判決,民法1185條收歸國有,屬原始取 得,原始取得後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嗎?  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裁判摘要:又遺產收歸   國庫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   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已收歸國庫之財產主張   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倘若於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無   人報明債權,無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聲明,此時遺產管理人再   行陳報管理人報酬債權,仍可受償嗎?倘若於公示催告債權 人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滿前,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未再對 被繼承人和美鎮忠孝段1518地號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未向 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參照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 庫﹔又參照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 號函: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 ,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準此,遺 產管理人再行聲請裁定遺產管人報酬,持遺產管人報酬裁定 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繼承人遺產土地管轄法院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會允許否?  ㈣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債權,相對應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應於遺   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時,向被繼承人請求,方屬妥當(鈞院   遺產管理人選任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裁定,程序費用負   擔: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於催告債   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額,向遺產管理人報明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方屬適當。  ㈤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理由第三點......本件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有未合,是何法律?又遺產 管理人聲請時機須於公示催告債權人期滿後,才得請求,其 法令依據?  ㈥綜上,遺產管理人報酬於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後才   可聲請報酬數額之慣例,是否須檢討,值得研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30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 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審固認被繼承人陳影潭所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經關係人力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113年12月26日通知及1 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上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 8號公示催告事件之1年2個月期間尚未屆滿,然據抗告人補 陳之存證信函可知,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 請強制執行遺產之土地後,嗣又撤回聲請,有該信函影本1 份可稽,足見非抗告人怠於執行職務,仍可期待其日後遂行 職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職務雖尚未完成, 然仍得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 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而得就 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 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 ,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本件是否仍有被繼承人陳影潭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 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抗告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 陳影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其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 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另為酌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 給報酬,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 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地價稅等,以及後 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 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 本院予以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05

PT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第1150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依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 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在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 理完畢前,自不得請求報酬。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已提 出公示催告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及債權、開庭、辦理遺產管 理人加註登記等,爰依法請求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莊光清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依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7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尚須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及清秀段1319、1349、1354、1370地號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淑惠,另有存款亦應給付莊淑 惠,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提出遺產清冊暨證 明已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職務,聲請人於同年月24 日已收受補正通知,詎逾期並未補正,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 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遺產之責,難謂聲 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 職務既然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3

NTDV-114-司繼-70-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吉廷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   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   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是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2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法履行應盡之職務,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 ,並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相關資料、應辦事項表暨單據等件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2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82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7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應辦事項表暨單據在卷 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 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 遺產清冊、申領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示催告,尚參與強 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 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墊付費用(含墊付費用3,572元)金額為8萬元,應屬適當 。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 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 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然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 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03

PCDV-114-司繼-910-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許阿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 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管理人,積極管理 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事,並承擔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所遺不動產經變價及結清存款後,現遺產已處理完畢, 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詹許阿庚死亡時,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 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 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並 移交國庫之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聲請人聲請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32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 聲請變賣遺產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 84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許阿庚之遺產負擔並 已確定其數額,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應予剔除,則聲 請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合計為1,432元。審酌聲請人所管理之 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本院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3,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繼-116-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海峰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 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 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海峰之遺產管理人,經本 院調查被繼承人並無財產資料,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 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新臺 幣5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 院自得拒絕准許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繼-2222-20250303-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林夏陞律師即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温寶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温寶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壹仟元被繼承人温寶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 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辦理地政遺產管理人註記)、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2號)、聲請公示 催告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迄今已 墊付新臺幣(下同)1,17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現被繼承人之土地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有參與分 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務清冊、遺產清冊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雖尚 未期滿,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不動產一筆),嗣後尚待完成之 管理事務預計為完成公示催告登報程序、其餘遺產清償債權 、遺產處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移交遺 產予國庫等,再參酌聲請人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 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25,000元應為適當。 ㈢、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其中為1,1 00元(地政規費1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 請費1,000元),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此部 分聲請有理由,然聲請人所支出之閱卷費用74元則屬聲請人 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 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 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 ,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 酬合計為26,100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28

SCDV-113-司繼-1314-202502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蕭春美地政士即顏樹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 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1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顏樹力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 被繼承人之財產、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註 記、收受法院之通知書及提存書等,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99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規費收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 本為證。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公示催告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債權、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之金額、受 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本院亦無從調 查預估本件未完成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 核給報酬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程 序,本院尚無從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是本件聲請人未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 公示催告程序,而先行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4-司繼-660-202502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十五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九樓)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74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21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揭示。而聲請人已完成如 卷附民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聲請狀所列之工作事項 ,為此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及已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1,335元(含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複製電子 卷證費100元、郵資53元、戶政規費15元、郵資114元、郵資 53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查無其他繼承人,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聲請人顯難召開親 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故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4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戶政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 2年地價稅繳款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地價稅繳款 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除戶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 事庭準備程序筆錄、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本院112年度 司家催字第213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 9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 裁定、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庭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陳報狀、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 、民事二審答辯(一)狀、民事二審陳明狀等件為證(均影 本),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公示催 告及收受本院裁定、收受法院通知書及函文等管理遺產及訴 訟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歷時甚久以及後續辦 理事務後,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所需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及 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鄭嘉慧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5,000元(含已代墊 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郵資53元、戶政規費15元、郵資114 元、郵資53元,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 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13號裁定程序費用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 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2-27

KSYV-114-司繼-1132-202502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   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   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劭暉之遺產管理人,因聲 請人陳報之人選即被繼承人梁劭暉之母梁淑芬,經送達其戶 籍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表 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亦未陳報其他有 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且本院認被繼承人並無遺產, 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費用新臺幣50,000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並陳報 因經費短絀,尚無法提供報酬,有聲請人114年2月11日財北 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14095114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 陳報請本院於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清冊中選派願任之律師或會 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供之名冊僅為曾任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名單,而非公益律師或會計師。次查被 繼   承人存款僅餘16,164元,扣除被繼承人應納稅額8,674元後 僅餘7,490元,不足支付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費用,此 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出之欠稅人存款資料查 詢情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如仍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將清償欠稅款後產生更高額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27

SLDV-113-司繼-283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