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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蘇朝恩(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蘇昱竹(即被繼承人蘇正志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訴外人蘇正志向其借款未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蘇正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蘇昱竹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審為上訴人及 蘇昱竹敗訴之判決,是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蘇昱竹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 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蘇昱竹,故併列未提起上訴之蘇昱竹 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基 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其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蘇 昱竹(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具狀以 其子在日本罹癌治療為由,並非正當之不到場理由,自不足 採,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正志於102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約 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102年3月25日 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天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180天以上者,其 超過180天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蘇正志繳納利息至107年5月 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嗣蘇正志於107年6月4 日死亡,上訴人、蘇昱竹為蘇正志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蘇正志所遺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股票現已聲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變價中,待變價取得股 票出售價金後,上訴人即可清償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曾與 上訴人聯繫表示可以279萬7,390元作為和解條件,其餘請求 拋棄,上訴人願支付279萬7,390元等語。 三、蘇昱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表示:對於蘇正志 有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不爭執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 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 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價證券 擔保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畫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蘇正志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12年6月2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39740號函、家 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蘇正志除戶戶籍謄本、蘇正 志配偶陳格之除戶戶籍謄本、蘇正志子女即上訴人、蘇昱竹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68頁),復為上 訴人、蘇昱竹所未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表示願支付被上訴人279萬7,390元,希望 法院安排調解云云,然上訴人未曾依原審及本院通知之期日 到庭,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於二審期間均未與被上訴人聯 繫調解事宜,不同意移付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據此實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之真意,本院亦無 依上訴人聲請安排兩造調解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12 年12月26日聯繫上訴人表示,截至當日蘇正志之貸款本息為 345萬5,831元,如上訴人與蘇昱竹儘速共同繳付蘇正志死亡 時之餘額279萬7,390元,剩餘款項均會予以免除等語,有電 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但被上訴人亦於該電 子郵件中表示核准減免之事具有時效性,上訴人與蘇昱竹迄 未向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難認被上訴人已就超過279萬7 ,390元部分予以免除;至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人蘇正志 所遺遺產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 號判決分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節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惟上訴人、蘇昱竹就被繼承 人蘇正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應負連帶責 任,縱被上訴人蘇正志所遺遺產經判決分割確定,所定其中 新光金控公司投資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上 訴人取得47萬8,677元,再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債務及積欠訴 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另筆債務後,所餘款項由上訴人取 得3分之2、蘇昱竹取得3分之1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僅於該2人間具有效力,並不足以拘束被上 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明,依同法第1171 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免除連帶責任。從而,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及蘇昱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正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蘇昱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278萬8,934元 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69 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025-03-26

TPHV-114-上-4-20250326-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1號 原 告 陳泊丞 陳囿竹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陳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芯鎔 陳芊嬅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譯徵 訴訟代理人 林慶松 連家慶 吳惠萱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新台幣(下同)1,576,674元、原告 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 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於繼承陳睿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泊丞以15萬元、原告 陳囿竹以16萬元、原告吳圩煊以17萬元、原告陳玟君以13萬 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怡儒、陳芯鎔 、陳芊嬅如以1,576,674元為原告陳芯鎔、以1,601,539元為 原告陳囿竹、以1,743,075元為原告吳圩煊、以1,354,000元 為原告陳玟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軍第五 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軍五支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 曾向被告陸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書面 請求賠償損害,經陸軍司令部於113年8月1日拒絕賠償,有 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20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1601191號函暨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陸 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所為拒絕賠償行為,應可認係被告陸軍 五支部已為拒絕賠償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 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芯鎔、陳芊嬅、李怡儒(下稱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 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 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軍五支部運輸兵群營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 怠於安全維護措施,讓陳睿勳輕易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 營區,陳睿勳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 ,啟動冷氣、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 側,再開啟洩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 內,以此吸入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 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父、原告陳玟君之子) 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 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在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 碳死亡。陳士育受害死亡時並無公法上勤務關係係處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而受害,被告陸軍五支部門禁管制之士   兵及安全檢查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其怠於管制檢查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士育死亡間具因果關係。  ㈡若被告陸軍五支部無國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告陸軍五支部應與陳睿勳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被告陸軍五支部毋需負賠償責任,被 告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於繼承 陳睿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害項目: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 元。2.扶養費用:原告陳泊丞可請求扶養費576,674元、原 告陳囿竹可請求601,539元、原告吳圩煊可請求743,075元、 原告陳玟君可請求799,432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 請求250萬元。總計原告陳泊丞求償金額為3,076,674元、原 告陳囿竹為3,101,569元(依原告陳囿竹所主張之項目及數 額合計應為3,101,539元,惟因加總有誤,原告陳囿竹起訴 狀聲明則請求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為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為3,653,432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 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原告陳玟君3,65 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陸軍五支部應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 ,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 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 ,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 75元、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1.對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造成陳士育死亡,被告李怡儒等3人 深表遺憾,惟陳睿勳對於陳士育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怡儒等3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⑴就原告陳玟君請求喪葬費35萬4000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    不爭執。   ⑵就扶養費部分:①對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    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均不爭執。②依民法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吳圩煊、陳玟君,    均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受陳士育扶養    ,原告吳圩煊、陳玟君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前,被告李怡    儒等3人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⑶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顯然過    高。  3.被告李怡儒等3人僅於繼承陳睿勳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睿勳之遺產中,經計算後,陳睿勳遺產已呈負 數,被告李怡儒等3人已無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且本件應由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擔起原 告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1.陳士育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與被告陸軍 五支部之衛哨人員執行檢查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成立國家 賠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⑴原告有領取喪葬補助183,400元,應扣除之。   ⑵原告吳圩煊、陳玟君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有 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似有過高。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 ,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 軍五支部營區,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怠於安全 維護措施,讓陳睿勳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營區,陳睿勳 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啟動冷氣、 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側,再開啟洩 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內,以此攜入 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 ,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 在躺以上就寢,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等情。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1245號偵查卷(含112年度相字第1237號卷)審閱無誤, 自足採憑。 二、就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明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 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 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 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 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 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國家 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   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   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陸軍五支部之門禁管制及寢室安檢人員,於執行門   禁管制或寢室安全檢查時,縱有疏於注意未發現並制止陳睿   勳攜帶一氧化碳鋼瓶入營區及寢室內,但此項疏失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陳睿勳自行開啟一氧化碳鋼瓶洩漏一氧化碳自殺   ,最後導致嗣後返回寢室休息之被害人陳士育亦因吸入過多   一氧化碳致死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   純此項疏失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陳士育   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從而,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與被告陸軍五支部所屬人員之疏   失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陸軍五支部自無   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陳士育之死   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就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㈠本件依本院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刑事偵查卷之卷 證資料,可知陳睿勳主觀上並無殺害同寢室之被害人陳士育 之故意。然查一氧化碳係無色、無味之有毒氣體,若欲使用 一氧化碳,自須在通風良好之特定區域內採最小用量使用, 且應避免讓他人吸入,不慎吸入將生頭痛、噁心、虛脫、失 去意識、死亡之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陳睿勳於本 案事發時,乃具相當智識之現役軍人,對於上述一氧化碳之 特性、使用方式及危險自應知之甚明,其本應注意上開一氧 化碳之特性、使用注意事項及可能造成之危險,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殊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本案 鋼瓶,使鋼瓶內之一氧化碳洩漏至寢室內,以吸入一氧化碳 之方式自殺,嗣後造成被害人陳士育返回寢室就寢時未察覺 寢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於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 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足見陳睿勳顯有使用一氧化碳不 當之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陳睿勳之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陳士育之生命權,已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方面自得 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自 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元,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130頁),原告陳玟君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2.扶養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應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    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泊丞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⑶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囿竹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⑷依卷附原告吳圩煊之財產資料,其僅與其子女即原告陳泊    丞、陳囿竹分別共有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房地,    該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27,207元,故原告吳圩煊之現存財    產尚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自仍有受被害人陳士育扶養    之權利。而對於原告吳圩煊於起訴狀請求扶養費743,075    元,其計算方式被告李怡儒等3人並無意見,則原告吳圩    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依卷附原告陳玟君之財產資料,其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9筆、汽車2部、金融投資控股公司投資3筆、各公司股票    投資12筆,財產總額計6,497,668元,依上開事證,尚難    認原告陳玟君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從而,原    告陳玟君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 父、原告陳玟君之子,陳士育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分別 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均當受有莫大痛苦, 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 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227、27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該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本上所述,原告陳泊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6,674   元(576674+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囿竹為1,601,53   9元(601539+0000000=0000000元)、原告吳圩煊為1,743,0   75元(743075+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玟君為1,354,   000元(354000+0000000=0000000元),其等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認定者係陳睿勳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應由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至於客觀上陳睿勳有無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則屬強制執行時,原告應釋明之以利執行程序進行之問題, 而非謂陳睿勳遺產並無積極財產時,被告李怡儒等3人即無 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被告 李怡儒等3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故本件自無調查陳 睿勳是否有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 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怡 儒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睿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陳泊丞1,576,674元、原告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 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 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怡儒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6

TCDV-113-重國-31-202503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郎遠淑 郎覺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雄 上 訴 人 郎遠廸 被 上訴 人 劉光儀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郎遠淑、郎覺明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應更正如本件附表「特 留分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郎裕豐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 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郎遠淑上訴之效 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郎覺明、郎遠廸,爰將之視同上訴人 ,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郎裕豐於民國44年12月18日結 婚,共同居住○○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 稱系爭房地)。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郎遠淑、郎覺明(下稱郎遠 淑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郎裕豐於102年6月6日自書遺囑 (下稱102年自書遺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為「由次女 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55/45繼承」,顯已損及伊應得 特留分權利。系爭房地為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規 定,不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伊就系爭房地 有特留分1/4比例之繼承權存在、就其餘遺產有特留分1/8比 例之繼承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伊就郎裕 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前述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郎遠淑2人以:渠等俱為郎裕豐遺產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對 郎裕豐遺產包括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均為1/8,與兩岸條 例第67條計算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價額之限制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  ㈡郎遠廸答辯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 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郎遠淑2人繼承,同意被上訴人之訴等 語。 三、原判決判准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有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郎遠淑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郎遠廸上訴聲明:同意被上 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47頁 ):          ㈠被上訴人與郎裕豐於44年12月18日結婚,共同居住○○市○○區○ ○段0小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弄0 號房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系爭房地)。  ㈡郎裕豐於110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㈢郎裕豐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郎遠廸為其養女,郎遠 淑2人為其子女,並為大陸地區人民。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意義有 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 ,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 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者可言 ,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郎遠廸於110年5月20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 郎裕豐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因郎遠廸申請分配方式與郎 淑琼110年4月28日陳情書所附經法院公證之自書遺囑所載分 配方式不符,要求釐清補正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 被上訴人主張郎淑琼所提出98年公證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 地扣除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後,餘由郎淑琼單獨繼承等語,縱 屬真正,亦經郎裕豐以102年自書遺囑變更,惟102年自書遺 囑就系爭房地分配方式「由次女郎遠廸、孫女郎淑琼按比例 55/45繼承」(見原審卷第27、88頁),將系爭房地全數分 配予郎遠廸、郎淑琼,致伊未受分配,該遺囑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伊對系爭房地特留分為1/4等語,郎遠淑2人則抗辯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特留分應為1/8,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有 爭執,致將來全體繼承人履行郎裕豐之遺囑時,被上訴人法 律上特留分比例不明,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對其他繼承 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條例第67條 規定,既不應計入大陸地區人民即郎遠淑2人應繼遺產之範 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應繼分,即毋庸與郎遠淑2人平分 ,依法計算其特留分即為1/4,是被上訴人就郎裕豐如附表 遺產之特留分應區分上情確認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 :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 偶為繼承人時,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此觀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3款 規定即明。惟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 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第1項遺產 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 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換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法 繼承時,遺產中之不動產倘係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 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亦不得將該不動產價 額計入遺產總額,以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權利折算價額,可 知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並不及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  ⒉查,兩造分別為郎裕豐之配偶、子女,均為郎裕豐之繼承人 ,惟其中系爭房地為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 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347頁), 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郎遠淑2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不得繼承。是被上訴人對於郎裕豐系爭房地(即附表編號 1、2遺產),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與其臺灣地區之子女 即郎遠廸共同繼承,並按其人數計算應繼分,各為1/2,被 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其餘附表編號3至8之遺產,兩造均 為郎裕豐之繼承人,且均得繼承,應繼分應按其人數平均繼 承,各為1/4,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為1/8。  ⒊附表編號1、2之系爭房地總價額為3,015萬4,800元、附表編 號6至8股票價格共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特留分為1/4,計算其特留 分價額為753萬8,700元(計算式:30,154,800×1/4=7,538,7 00),附表編號3至5存款總額1萬9,776元,加計附表編號6 至8股票81元,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8,計算其特留分價額 為2,482元(計算式:《19,776+81》×1/8=2,48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共計被上訴人就郎裕豐遺產之特留分價額為75 4萬1,182元(計算式:7,538,700+2,482=7,541,182),郎 裕豐102年自書遺囑將總價3,015萬4,800元之系爭房地全數 分配予郎遠廸、郎淑琼,如為履行,即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 ,被上訴人主張102年自書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附表遺產之特留分,其中編號1、2之特留分比例為1/ 4,編號3至8特留分比例為1/8(即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 所示)等語,即屬可採。  ⒋郎遠淑2人雖抗辯: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財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且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 乃在規範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 並未排除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之規定,郎遠淑2人於分割遺產前就全部遺產仍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郎裕豐之繼承人為兩造全體4人,被上訴人之法 定特留分為1/8,應及於全部遺產,系爭房地之特留分亦同 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惟:兩 岸條例第67條第4項已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灣地 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於計算遺產總額時亦應予以扣 除,是遺產中關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即與 其他遺產不同,依法得繼承遺產之人數不同,所計應繼分及 特留分自有不同。況遺產作此區分,不影響兩岸繼承人各按 其依法得繼承遺產,各自算定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權利 。而各繼承人依上開不同應繼分計算之特留分比例,亦概括 分別存在於兩岸繼承人得繼承及不得繼承之遺產上,難認係 具體存在於特定標的物上,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遺產 ,其特留分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之差異,法律上 並無扞格之處。郎遠淑2人所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係在說明行使扣減權時,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 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即其行使扣減權時之計算方式,與本件遺囑內 容未被履行,尚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形成權之 情形不同,亦與本件涉及兩岸應繼遺產範圍有別之事實並不 相同,難認本件不得區別上開遺產範圍,為不同特留分比例 之認定。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則僅在說 明兩岸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非反於上開 法律認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 產有繼承權。從而,郎遠淑2人所引上開判決,於本件尚無 比附援引之必要,其所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3款、兩岸條例第67 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郎裕豐所遺如附表所 示遺產有如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原審就特留分比例以如附表「原審特留分表示」 欄,將編號各遺產畫分後標示其比例,易生誤解,應更正如 本件附表「特留分比例」欄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但書規定,由郎 遠淑2人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數量(金額) 原審特留分表示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土地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 1/4   1/4 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2 房屋 ○○市○○區○○街00巷0弄0號 (權利範圍全部) 1/4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9,761元及其利息 1/8   1/8 4 日盛銀行62元及其利息 1/8 5 台北信維郵局9,953元及其利息 1/8 6 投資 股票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公司108股 1/8 7 茂德科技(股)公司13股 1/8 8 華隆(股)公司88股 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6

TPHV-113-重家上-24-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 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4,957元,及其中10萬元 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連帶」二字部分刪除,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詩文於100年12月27日向伊 借款1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3年,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4年1 月6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 行手續費率公告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依契約書第9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 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 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1.25%,加計後為2.78%計算 之利息。詎陳詩文未依約清償,尚欠總金額10萬4,957元( 其中本金為1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陳詩文於113年6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詩文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等情,自應於繼承陳詩文遺產範圍內,對上開 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於繼承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4,957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中途結 清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詩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0萬4,957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4-重簡-119-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敬堯 債 務 人 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李譿心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6939-202503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3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瑞君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黃瑞君給付之釋明文件,並提出黃 瑞君(住新竹縣○○鄉○○路000號)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 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㈡如係請求債務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擔,請更正請求標的聲明 。 ㈢提出被繼承人黃毅鈞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繼承 系統表、向被繼承人黃毅鈞死亡時之戶籍地法院函查繼承 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並提出函查結果。 ㈣承上㈡,如有更正,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 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03-202503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賴柏仰地政士即駱集煌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64,190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7,678元自民國113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 幣31,64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駱集煌之遺產範圍內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5

CHDV-114-司促-3008-2025032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嘉會即鄭彥方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於繼承被繼承 人鄭彥方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8 19元,及其中29,3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25

KMDV-113-司促-150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被 上訴人父親林枋桂(下稱其名)之借款債權,得以抵銷原物 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數額而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7頁) ,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之數額是否因抵銷抗辯而消滅,如不許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情形,倘採原物分割方法,將破壞房屋完整性 ,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枋桂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伊委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於同年5月15日、3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900萬元至 林枋桂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迄今未受清償,伊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繼 承人起訴請求於林枋桂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5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93號(下 稱系爭193號事件)審理中,伊以系爭債權與原判決命為315 萬3,011元之金錢補償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補償315萬3,011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應無不合。  ㈡查系爭不動產之地上物為104年間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9 層建物,屬供住宅使用之區分所有公寓大廈,有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及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外放卷),足認其 格局應係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則從該建物結構觀之,其有 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倘逕予原物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該建物之需求,勢必需另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 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 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又系爭不動產現為上 訴人居住使用,故以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 上訴人,為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囑託 鑑定總價為1,261萬2,042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兩造 均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8頁),是被上訴人 未受分配之金錢補償為315萬3,011元(計算式:1,261萬2,0 42元×1/4=315萬3,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上訴人對於其受系爭不動產之原物分配,並以315萬3,011元 補償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僅抗辯:以系爭193 號事件之請求債權與前開金錢補償為抵銷等語,惟權利主體 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係對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請求於林枋 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0萬元本息,有系爭193事件之 民事訴之變更㈢狀影本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 訴人於系爭193號事件主張之債權,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個人 債權,與被上訴人於分割方案當中之金錢補償債權,非屬權 利主體相同之債權,自無從予以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不 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315萬3,011元予被上 訴人,應屬適當。原審判決依上開方式為分割,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金錢補償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一: 編號 系爭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街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共用部分:同段9866建號,權利範圍848/100000,含停車位編號46號,權利範圍402/10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8/40000) 上訴人權利範圍:3/4 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5

TPHV-113-上-105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大龍律師(即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阿義為訴外人高進華之胞兄,高阿義 自民國70年起即長期向高進華借款,累積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因高阿義無力清償,遂於91年8月30日以其所 有坐落新北巿○○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擔保前開借款 債權。嗣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高阿義向其借款之300萬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惟高阿義前於9 2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高阿 義之遺產管理人。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已 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 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 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高進華有交付300萬元借款 予高阿義;且高阿義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高進華,並非一般抵押權,無法以此證明高進華與高阿義 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後,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伊已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卷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0萬元,嗣 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訴請確認對於高阿義之遺產 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消費借貸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支付高進華 150萬元以受讓系爭債權後,由高進華出具清償證明書,並 於111年10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匯款 單、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93、155-159頁),衡情倘高阿義未向高進華借款,當 不至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佐以證 人高進華到庭證稱:高阿義是我哥哥,高阿義以前都在我家 吃住,他住4樓,我住3樓,1樓給高阿義做水果行及小吃餐 飲生意,高阿義平常吃的用的都會跟我拿錢,因為他生意失 敗,連續4、5年都跟我拿錢,我剛開始是幫忙,沒想到後來 愈借愈多,我就開始要求他還款,總共借款超過300萬元以 上,高阿義說要設抵押權,因為他覺得不好意思,欠我的錢 金額太大,這樣有個保障,我就請姓周的男性友人幫忙找代 書去辦理設定,代書說系爭土地最多只能抵押300萬元,建 議設定300萬元的抵押權,我們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 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周咸華 證稱:我認識他們三兄弟,高阿義是大哥,高阿輝是老二, 高進華是老三,我於89年間擔任住商不動產的店經理,當時 我常和太太到高進華的家中吃飯打牌,有看過高阿義向高進 華借款,每次都借2、3萬元,我記得一開始是高阿義想要以 他名下的土地請代書洽談借貸,但沒有代書願意承接,銀行 也不願意核貸,親戚也不願意買受,後來我請他們自己去聯 絡代書,他們曾經拿一個牛皮紙袋的資料給我,我沒有打開 看就直接把資料交給住商合作的代書,但代書都不願意做, 我就把牛皮紙袋資料還給高進華,我知道的是高阿義經營小 發財車送貨的,他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太好,就經常向高阿輝 跟高進華借款,高阿義在外舉債金額應該很龐大,所以高阿 義過世時,所有的親戚都勸他的小孩要拋棄繼承,我覺得他 們設定抵押權300萬元應該與借款金額相當,這應該是要給 高進華的老婆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內 容大致相符。足認高阿義長期向高進華借款,故將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作為借款之 擔保。  ㈢再查,證人高佳寧亦證稱:我是高阿義的女兒,之前我們家 跟高進華家住在一起,因為我父母沉迷於大家樂及六合彩, 所以常常跟別人借錢,高進華借給我爸爸的錢一定有超過30 0萬元,因為我媽媽有時候跟地下錢莊借幾十萬元,她會回 家請我爸爸幫忙,我爸爸就會去借款來幫她還款,我們家沒 有錢的時候就會跟高進華借錢,應該也有向高阿輝借錢,我 爸爸陸陸續續向高進華借錢,我爸爸有跟我說借款有設定抵 押權,也有說已經跟高進華拿了好幾百萬元,所以將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高進華,我覺得我爸媽應該還不出錢給高進華, 也沒有聽過他們有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4頁)。參 以證人林雅玲到庭證稱:我是高進華的配偶,高阿義說他沒 錢,常常來跟我先生高進華借錢,有時候借5、6萬元,有時 借20至30萬元,也有借過50萬元,小金額是一直來借,因為 常常來借錢,總計一定有超過300萬元,只會多不會少,高 阿義借錢的次數太多了,有時候高進華自己拿錢給高阿義, 有時候要我去準備現金,我剛開始有點反對高進華借錢給高 阿義,但高阿義真的沒有錢,也不得不借給他,他沒錢也沒 辦法叫他還錢,我們兩家人是住樓上、樓下,有一陣子高阿 義他們家都來我們家吃飯,所以我與高阿義的小孩都熟識, 我只知道高阿義的太太會賭博及簽賭,他們倆兄弟自己講好 要在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10頁)。益證高阿義向高進華之借款金額逾300萬元,方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綜上以觀,高阿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 進華,佐以證人高進華、周咸華、高佳寧、林雅玲之證詞, 堪信高阿義生前因經濟困窘,時常向高進華借款,總計逾30 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為 擔保,應非子虛。從而,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 0萬元,嗣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確認對於高 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高進華對高阿義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以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爭債權, 訴請確認其對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5

TPHV-113-上-85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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