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亦麟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均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均銘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台1線253.85公里西側向外側道路處(即嘉義縣○○ 鄉○○村○○○0000號對面右前方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確認車前是否有行人經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按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專哲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自台18線253.85公里處路邊橫越馬路,欲至對向道路邊, 何均銘騎乘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與黃專哲發生碰撞,致 黃專哲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出血,右橈骨併右尺骨 開放性骨折,右脛骨併右腓骨開放性骨折、腦幹功能衰竭之 傷害,經到場消防人員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2上午不治身 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均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順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 單。  ㈣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 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  ㈦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8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 等損失,被害人之家屬表明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並拋 棄其他關於本案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嘉義縣○○鄉○○○○○000○○ ○○○○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調偵卷 第2至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業如上所述,且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給予 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62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25-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戒指壹只、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士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8時7分許,侵入吳黃秀琴位在嘉義縣○○市○○街00 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吳黃秀琴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乘車證各1張、戒指1只、數量不詳 之現金,吳黃秀琴之女吳敏惠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吳黃秀琴之女吳淑芬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健保卡 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世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秀琴、吳敏惠、吳淑芬、證人陳孟通於警 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線圖。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有局部重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 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 ,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 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皮包1個、戒指1只、現金1萬2,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吳黃秀琴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乘車證各1張、吳淑芬之健保卡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 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身分證、健保卡純 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提款卡、信用卡、乘車證被害人可向金融機構 掛失止付或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後即失其效用,客觀財產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易-1242-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信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炘宇、林寬信、蔡承展、潘柏邑(另行通緝)與身分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NGUYEN THAN【阮青海】)之帳戶中。復蔡承展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 時許,通知梁炘宇、林寬信前去提領上開款項,交付附表一 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予林寬信,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 之金額,再由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寬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林寬信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蔡承展,由蔡承展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梁炘宇、蔡承展與身分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 款帳戶。復梁炘宇、蔡承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再由蔡承展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寬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市 警一偵字第1130707713號卷,下稱警713卷第1至6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卷,下稱偵1176 8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㈡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分偵字 第1130019649號卷,下稱警649卷,第18至22頁,偵11768卷 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㈢同案被告林寬信、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同案被告梁炘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713卷第1至9 頁、警649卷第8至13、18至22頁、偵11768卷第17至19、30 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林寬信、潘柏 邑、蔡承展、⑵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潘柏邑、蔡承展、陳家 賢、⑶蔡承展指認梁炘宇(警713卷第25至26頁、警649卷第1 4至17、23至26頁)。  ㈤附表二犯罪事實金流一覽表(警649卷第32頁)。  ㈥附表二帳戶個資檢視(警649卷第41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10349號函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11768卷第13至14頁)。  ㈧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林寬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 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李魁」、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 」、「李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承展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陳妙花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 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告訴人陳妙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附表 二所示之受款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寬信就附表一、被告蔡承展就附 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承展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蔡承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被告蔡承展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爰就此 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蔡承展之量刑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分擔之角色,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其等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 蔡承展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暨審 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97至98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林信寬、蔡承展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之計算為所領得款項之2.5%、4%,然其等均稱上開約定報酬並未實際取得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犯罪報酬,並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胡志鴻(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胡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43分許/2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113年4月5日22點47分許/28,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胡志鴻之指訴(警713卷第10頁)。 ②告訴人胡志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48至49、61至62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6頁)。 2 劉泳家(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坊」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劉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4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113年4月5日23時11分許/60,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113年4月5日23時12分許/42,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劉泳家之指訴(警713卷第11頁)。 ②告訴人劉泳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0至52、63頁)。 ③告訴人劉泳家提出之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7至38頁)。 3 王柏智(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我是堂哥,舅舅要借50,000元,明天還你等語,致告訴人王柏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7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王柏智之指訴(警713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王柏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3至56、64至65頁)。 ③告訴人王柏智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9至40頁)。 4 郭睿騏(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蔚」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郭睿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8分許/1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郭睿麒之指訴(警713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郭睿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66至67頁)。 ③告訴人郭睿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網頁截圖(警713卷第41至42頁)。 同日22時59分許/10,000元 同日23時許/10,000元 5 陳弘原(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乃榮」佯稱:我是你朋友,家有急事須調度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宏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陳弘原之指訴(警713卷第21至22頁)。 ②陳弘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7至58、第68至69頁)。 ③告訴人陳弘原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告訴人陳弘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3至45頁)。 6 黃麗華(未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稜燕」佯稱:我是你朋友,我帳戶有限額要跟你借50,000元等語,致被害人黃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2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被害人黃麗華之指訴(警713卷第24頁)。 ②黃麗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9至60、70至71頁)。 ③告訴人黃麗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害人黃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6至47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陳妙花(提告) 於112年某日時,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股票嘉怡asst」、「智慧口袋」佯稱:可在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妙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5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雄) 蔡承展 113年4月23日14時48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陳妙花之指訴(警649卷第27至31頁)。 ②陳妙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49卷第42至47頁)。 ③告訴人陳妙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49卷第48至79頁)。 113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1分許/19,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許/50,000元 113年4月25日17時32分許/905元/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9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易嘉正) 梁炘宇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60,000元嘉義保安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55-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榮達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與表親一同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違背安 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巡邏員警發現其騎乘機車之形跡可疑,於同日16時34分 許在上址前之路段對其攔檢,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榮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隨身配戴錄影設備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買賣合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 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 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1年、95年、97年、1 00年、102年、107年、110年、113年間均有因於酒後駕車而 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0次因酒後駕車遭查 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潛 在危險,亦曾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告漠視酒後駕車 禁令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枝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YDM-113-交易-32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7 號、113年度偵字第7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茗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茗耀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台灣 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 ,於111年2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嗣取得本案 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政勳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茗耀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且將門號交給顏佑 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 初把東西放在顏佑安家,回去時東西就不見了,他們說給我 一筆錢,讓我去申辦門號給他們使用,但我不知道他們會拿 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遭他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子平、李政勳2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平、李政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顏 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警卷第6至12頁,偵6467卷第3至 4、73至74頁),並有告訴人黃子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子平 提出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收據、持有股份證明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話 紀錄截圖、永豐銀行中和分行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李政勳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政勳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林賢一」名片乙張、台灣大哥大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3 、15至32頁,偵6467卷第9至18、45、54至5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案門號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因陷於錯誤而 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 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若使用他人之門 號SIM卡時,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成年,且於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沒有特殊限制、當時在工地 從事搬運水泥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6頁),實具相當社會 經驗,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 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初係因外公過世需要用錢,而 顏佑安及其小弟郭永華向被告表示申請門號供其等使用可換 取相當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56頁),則被告應可預 見顏佑安或其小弟要求其申請門號供其等使用即可換取金錢 之情形,本案門號極有可能遭顏佑安等人作為不法用途,至 被告雖警詢、偵訊時辯稱其於111年2月入監服刑前半年時將 本案門號寄放於顏佑安家中,之後回去發現不見了等語(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至34頁),前開陳述已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供顏佑安使用相異,其前後供述矛盾, 已非可採,況被告自陳於110年2、3月間即離開顏佑安住處 ,連身分證也沒有帶走,然被告卻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補 換身分證,卻未就本案門號辦理掛失、停話、停用或補發SI M卡,而證人顏佑安亦否認有代被告保管本案門號乙情,是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門號遺失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電信門市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停話、停用、補發新卡等服務,以避免門號遭不法利 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停話、停用之 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 門號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 於何時將門號掛失、停話、停用,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 有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 該門號,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 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確已充分把握該 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況就詐騙集團而 言,該集團既有意蒐集門號,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停話、 停用風險之門號使用之必要。據此,詐欺集團所使用本案門 號,非被告遺留而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並同意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地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 具。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 他人,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之工具,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放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 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工具,詐欺犯行因而能更順利實行,使被 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又考量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人數、 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5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又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黃子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致電(號碼不詳)向告訴人黃子平聯繫並佯稱其為兆豐國際證券的投資專員「林賢一」,若用現金購買股票價格比較優惠云云,並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黃子平聯繫面交時間、地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面交。 112年11月2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中和分行。 25萬6,000元  2 李政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致電(號碼不詳)與告訴人李政勳聯繫並佯稱有新股票準備上市,請求告訴人李政勳加為LINE好友,待告訴人李政勳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暱稱「林賢一」向告訴人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股票云云,並傳送載有本案門號之名片取信於告訴人李政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前往面交。 ①112年3月9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②112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③112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④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⑤112年10月27日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①26萬7,000元 ②61萬5,000元 ③24萬6,000元 ④12萬3,000元 ⑤12萬3,000元

2025-02-26

CYDM-114-易-6-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旻儀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收簿手。陳旻儀加入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林泓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第76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審理後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 ,000元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號「米琦書局」旁,收受林泓淇所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 19時許,在上址書局前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以附表二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耀、李宏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旻儀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之供述 及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7-46、 67、72-73頁)外。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證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承上,又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14日)之法律並無明文 ,即行為時尚無該條之規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案所為,依據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 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負責收取帳戶 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 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 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上述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次(共3次)詐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附表二編號1、3之被 害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然侵 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擔任收 取帳簿之工作,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表示認罪(警、偵否認;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29頁),惟表示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一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龍耀、李宏駿於本院達成 調解(尚未履行),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 頁),並考量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25、27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 告尚有他案,可能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開 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被告堅稱尚未取得本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 且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另案被告林泓淇所言:   ㈠113.1.27警詢筆錄(警7352卷P.7至10反面)。   ㈡出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案卷:    ①113.6.1警詢筆錄(警3416卷P.7至10反面)。   ②113.8.27檢事官詢問筆錄(偵7655卷P.12-13)。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龍耀所言:112.12.2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4至反面)。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駿所言:113.9.1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6至17反面)。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雲所言:113.2.29警詢筆錄(警3416卷P.5-6)。 五、被告陳旻儀所言:   ㈠113.9.12警詢筆錄(警7352卷P.1-5)。   ㈡113.9.13偵訊筆錄(偵10943卷P.27-28)。 貳、非供述證據 一、附表二編號1(陳龍耀):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未簡便格式表(警7352卷P.36至37反面)。  ㈡陳龍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往來聯繫擷圖(警7352卷P.38-39)。 二、附表二編號2(李宏駿):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352卷P.43-44)。  ㈡李宏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52卷P.46)。 三、附表二編號3(劉惠雲):  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416卷P.28-31)。  ㈡劉惠雲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416卷P.9-27)。 四、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7352卷P.19-20)。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第7655號起訴書(偵10943卷P.41-46);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2號案卷(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六、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泓淇間messenger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7352卷P.28-29)。 七、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現場暨監視錄影晝面截圖照片(警7352卷P.31至34反面)。 八、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等起訴書(偵10943卷P.49-74)。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龍耀(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陳龍耀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陳龍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2 李宏駿(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李宏駿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李宏駿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劉惠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劉惠雲,偽充被害人劉惠雲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025-02-26

CYDM-114-金訴-32-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宏淯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起,透過網路在綽號「阿 豪」之成年男子招募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 組成具有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提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宏淯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交易平台 方式,詐騙告訴人吳財虎,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文源(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確定)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 金額至黃三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6877號提起公訴)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宏淯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內。嗣林宏淯接獲指示,隨即使用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 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阿豪」,致吳財虎受有附表所 示財產上損失。嗣吳財虎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吳財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3、48至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財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99至10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吳財虎提供臺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175447號、第112224839104990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各1份、被告111年3月1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7696號函檢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戶名:黃文源,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⑵戶名:蔡宗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黃三貴,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6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22、 1053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19至22、31至43 、97、101至109頁,偵卷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費, 竟以車手工作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本案告訴 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 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 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告訴人受害金額額度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就告訴人被詐 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均未取得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吳財虎 (提告) 111年2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加入告訴人吳財虎好友,自稱「黃菀瑜」佯稱可加入他們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告訴人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9日14時4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155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源),轉入155萬元 林宏淯於111年3月10日00時50分許, 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回門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淯)提領10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三貴)於111年3月10日0時2分轉入62萬元 第三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宏淯)於111年3月10日00時09分轉入10萬6,000元

2025-02-26

CYDM-114-金訴-21-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 CHEE HOU (中文姓名:范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AN CHEE HOU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AN CHEE HOU(中文姓名:范志豪,下稱范志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搭機來臺,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等3人 ,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范志豪依指示 至嘉義市某處,自某草堆內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領款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 後,將所提領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至 該處收取該款項。嗣范志豪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嘉 義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店,持本案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員警經被告 同意後執行搜索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手機1支、SIM卡3張、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雅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此帳戶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各1張、被告領款之A TM交易明細表2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21至26、271、291至293頁)。  ㈡證人告訴人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40至42、67至69、116至117頁)。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苡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銜提供之 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39、43至55、58、61至63頁 )。  ㈣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雅芬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4張、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64至66、76、87至107、111頁)。  ㈤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錦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錦松提供之 手寫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53張、網路匯款明細照片1張 (偵卷第113至115、118至119、128至145頁)。  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6至17頁)。  ㈦被告入境航班乘客明細表1張(偵卷第153至154頁)。  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9張(警卷第18至20頁)。  ㈨臺灣銀行戶名:王雅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  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  扣案現金15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3張、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表2張。  嘉義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5頁)。  被告之移民署出人境管理系統查詢、護照影本(警卷第21至2 4頁)。  中華郵政戶名:陳錦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50至15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職務報告、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玉 山銀行金融卡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ATM提領影 像畫面1份、被害人蘇雅絹、王建智及董俐君報案卷宗(本 院卷第85至231頁)。    嘉義縣民雄分局114年2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684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中國信託ATM提領影像畫面及光碟各1份( 本院卷第245至2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 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起訴之罪名為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 結果,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 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與「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之結果,因而就洗錢部分僅構成未遂,然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人頭帳戶,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已既遂,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擔負 詐欺既遂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此部分雖構成洗錢未遂,未 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洗錢未遂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 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本院卷第293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主動繳回,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來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9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5萬8,000元,被告自承為提領本 案被害人之款項(本院卷第293頁),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交易明細2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管領(本院卷第293頁) ,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提領之提款卡亦係供預備 提領贓款之用,明細表則係提領款項後之單據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93頁),而為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去 購買機票及充作在臺期間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馬來西亞幣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詐 欺、洗錢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李苡銜(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李苡銜,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9時54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劉雅芬(提告) 113年9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廣告吸引劉雅芬,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元。 3 陳錦松(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廣告吸引陳錦松,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15萬8,000元 2 IPhone手機1臺(含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 4 交易明細2張

2025-02-26

CYDM-114-金訴-61-202502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與蔡○○原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5時 許至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0樓蔡○○住處內 ,與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揚言「要把 妳殺了再自己自殺」,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徒手毆打蔡○○,致蔡○○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 挫傷、雙小腿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許○○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47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5日5時許至6時許,在告訴人蔡○○ 住處與告訴人吵架,並持告訴人住處之水果刀劃破告訴人衣 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有口出要殺了告訴人等語,復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 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陳、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 指述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1 -35頁;本院卷第27-36、49-54頁)。  ㈢告訴人蔡○○提出之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暨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 第17-19頁)。  ㈤水果刀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  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3-26 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告訴人家中之水果刀劃破 告訴人的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口出「要把妳殺了 再自己自殺」,雙方並有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1 -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9頁),足見雙方 當下的確有激烈之言語及肢體衝突。而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等情,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49-54頁),且表明並無要求被告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 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 告之理,又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怨 恨等過節,當無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細繹證稱內容,衡之 該等衝突場面之情境,與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並無乖違之處 ,復與其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陳之內容一致(見警卷 第3-4頁;本院卷第27-36頁),尚無矛盾,足徵所言應非虛 妄之詞。  ㈡又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挫 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此有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足證(見警卷第7頁),經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述情節吻 合。且被告自陳雙方確有發生肢體拉扯等舉動等語(見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33、54、58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 挫傷,並無齟齬,堪認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應為可採。足以 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出手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被告所辯 ,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等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危險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出手毆傷告訴人,且出言恐嚇,要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恐嚇),否認部分犯行(傷害) ,並衡以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 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 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且參考被告無刑事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易-1220-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強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永強與林宜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為朋友。緣某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 暱稱「周佳琦」佯裝為投資老師,向告訴人甲○○誆稱可登入 「德鑫e點通」網站作投資,並要求告訴人依照暱稱「德鑫 客服015」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又以網路 匯款有金額限制,故要求告訴人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給其 指定之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對方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另先後面交現 金4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人,共計210萬元(除第3筆面交現 金部分,其他均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㈡其中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約定於11 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 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該集團成員為避 免事後遭警方查緝,便由林宜學先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 聯繫被告,表示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承租車輛供林宜學使 用,林宜學可代為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並可領取報酬900 元等語,此時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多 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或承租車輛,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而林宜學 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特別自花蓮縣前往臺中市代為租車, 並願負擔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顯然不符正常經濟效益, 應係如上述欲以被告充當人頭,租用車輛供林宜學等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被告竟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里區○○ 路00○0號「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租車),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DG-8139汽車), 並於取得該RDG-8139汽車後,先行支付租車費用現金3,600 元(每日1,800元,共2日),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車輛 及鑰匙交給林宜學,供其任意使用,並因此取得林宜學交付 之墊付租車費用3,6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700元、 報酬900元,共計7,200元。嗣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因林 宜學未按期歸還RDG-8139汽車,經大立租車向被告催討,被 告復接續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委託其堂姊曾幼華,先 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7分許、16日22時7分許,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行動 卡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600元、1,800元至大 立租車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林宜學得以繼續使用該RDG-81 39汽車,被告嗣後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歸還給曾幼華。  ㈢林宜學取得RDG-8139汽車及鑰匙後,即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該RDG-8139汽車,前往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 訴人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 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 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 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 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 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 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 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 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信昌、楊立昇、莊○○(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幼華匯款紀錄 )、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信昌遭查 獲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宜學相識,並有幫林宜學租借RDG-8139 汽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宜學是做什麼事 ,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是因為情分幫他租車,林宜學是我當 兵時之同連學長,每天吃飯什麼都一起,他給我900元不是 為其租車之報酬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代替別人租車僅屬 債務,就是要給付租金費用,被告不是只有付2天租金費用 ,第3及4天租金費用也去付,被告應無故意幫助犯罪,若有 要幫助犯罪,金額一定很高,是按照獲得財產利益趴數計算 ;由被告只有拿車旅費及代墊租車費用,被告應未認知是犯 罪行為,且租車與提供帳戶不同,媒體或政府有宣導不能提 供帳戶、電話號碼及個人基本資料,但沒有提到租車,被告 是幫助學長租車,更因此多付2天租金、違約金費用,故被 告應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宜學相識,被告依照林宜學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向大立租車承租RDG-8139汽車,並於承租當日將車輛交予林宜學,嗣林宜學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訴、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85、86至92、94至105頁,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林宜學駕駛其所承租之RDG-8139汽車前往向告訴人提領詐欺款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敘述如下: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僅足認林宜學有向其取款之事實,既未曾 指認被告,亦未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故此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 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再者 ,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於警詢之證述、劉信昌遭查獲 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等,均僅證明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參與11 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蓋無不利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 事實,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又一般而言,若將租賃車輛交予非親非故之人,該租賃車輛 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持以從事犯罪時掩飾身分之用,此為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而以被告案發 時年已22歲之社會經驗,固應知悉上情。然本案被告與林宜 學於本案前已認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知被告與林宜學 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而審酌朋友間確有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 ,在對方需要時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用,實難認有何不合 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出名租賃車輛予林宜學使用之事實 ,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出名租賃車輛給林宜學使 用時,其主觀上有何明確認知租賃車輛將會遭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5

CYDM-113-原金訴-37-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