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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嘉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邱嘉勲(下稱抗告人) 媽媽的前夫已往生,留下分別就讀國中、小之未成年弟妹2 名,而媽媽因乳癌末期須定期回診化療、無法工作,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來源,須維持生活支出與媽媽醫療費用,懇請給 其機會陪同媽媽並照顧弟妹,希望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入監服 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及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 ,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具結書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 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及1 13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苗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 ,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所載時間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具結書等件附卷可查,足認抗 告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3日起至115 年1月2日止,則抗告人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其戒癮 治療尚未完成,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抗告 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與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 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 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 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行情狀後,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 處分,並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根據抗告人有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就檢察官聲請令抗 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准否之裁量而已。本件抗 告意旨稱,抗告人尚有罹癌之母親與未成年弟妹2名需照顧 、扶養,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雖值憐憫,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 方案之規定,則抗告人尚不得據此作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 之理由;況抗告人執以抗告之理由與其於原審作成裁定時所 陳述表示之意見相同(見原審卷第29頁),原裁定就此亦業 已敘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審查,並為是否裁定觀 察、勒戒之准駁,而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言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毒抗-201-2024102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95 、8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5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第89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 保護管束,乃於113年7月5日11時2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 保護管束,乃於113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 編號: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 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3-埔簡-18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78、42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湘峻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共3次。 (二)陳湘峻另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 (一)被告陳湘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太平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 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編號1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分別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均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已供稱其就此部分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 前供稱係分別施用,乃記憶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確係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均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 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即供出其本次施用之第一、二毒品來源為暱稱「哈囉 」之王品迦,檢察官並因此查獲王品迦而將之起訴,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函及所附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9-34頁)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只有1次毒品來源是王品迦,其他3次的來源是其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本案僅犯罪事實一(一) 之附表編號1部分,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王品迦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因 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警局配合驗尿,其於該2次犯行尚 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其有該 等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 告及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173卷第19-23頁、毒偵178卷 第21-24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故此部分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6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竟 未能戒絕毒癮,又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相似,且犯罪時間 密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為警查扣之晶 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 .4921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3845卷第45-47、119頁)。且依被告所陳係其施用 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8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之時、地 主文 1 112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處。 陳湘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2 112年10月11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陳湘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0月17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後至翌(18)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陳湘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1月8日14時3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陳湘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8

TCDM-113-易-1782-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祿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沈祿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沈祿陞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 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另衡及其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沈祿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祿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 、第1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7日9時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祿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簡-265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886、1450、1630、1861、2174號),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2列所載「以不 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 1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604、765、18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22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分別於警詢供稱:112年12月2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 阿周」,伊不知道「阿周」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62 2號毒偵卷第31頁);112年12月17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不詳 友人等語(見第886號毒偵卷第33頁);113年1月14日、113 年3月2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綽號「阿華」之男子,伊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渠等都是用電話、LINE聯繫,但之前換手 機時,資料都刪除了等語(見第1630號毒偵卷第42頁、第18 61號毒偵卷第37-38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 於113年10月7日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11300494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 5-1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 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13-22頁)在卷可憑,足見素行不佳,且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仍能未戒除毒 癮,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 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應係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 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 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 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第604號、第765號、第18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 12年12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㈡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 年12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886號) 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 450號) 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6樓住處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經通知 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 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㈥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㈥: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採尿4天內 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資佐證。又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 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CDM-113-簡-1665-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6 月1日某時」更正為「於113年6月5日8時50分許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需扶養1個讀大學之女兒、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2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6月1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 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月5日8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0-22

MLDM-113-易-645-20241022-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 、166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於民國97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2月12日 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其 拾取他人抽過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點燃,並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 12月14日8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113年2月14日某時,在前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8時51分許,在臺中地 檢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 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亦不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 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 毒偵字第1276號卷(下稱第1276號毒偵卷)第108頁】,且 警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113 年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見第1276號毒偵卷第61、63- 6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下稱第1663號毒偵卷) 第51-52、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9、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 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經撤銷)及經 檢察官撤銷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再有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8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距被告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其間並無再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之要件。又聲請人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該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完成 履行條件,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4、365號為 撤銷緩起訴處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想要觀察、勒 戒,想要切斷毒品人口機會等語(見第1276號毒偵卷第108 頁),認本件不適合列為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案件,據此向本 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 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3年9月20日中院平刑寧113毒聲字第61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 5頁),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毒聲-619-202410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1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上 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巷子,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8月17日8時58分許,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 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11日停止其處 分出所,至91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 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 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NTDM-113-毒聲-145-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 9時4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上開觀 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下 午5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監督期間在內),在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 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5日下 午5時45分許,員警因另案於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執行搜索犯 罪嫌疑人黃立翔之際,發現甲○○亦在現場,在警察尚未知悉 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且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19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各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大概連續2個月施用藥物鼻敏佳,我有吃鼻炎過敏藥 ,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後當面封緘, 對採尿過程不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337號卷【下稱第337號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78 頁),且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可能於尿中檢 出嗎啡陽性反應,惟可檢出嗎啡之濃度,則受到藥物或毒品 種類、劑量、尿液採集時間點、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 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依個案而異;又依Clarke's I 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施用 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6號等函釋在案,且為本 院職務上歷來已知之事項。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 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 3、本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其尿 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為341ng/mL,確已超出確認檢 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 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詳如 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可排除 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日9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4、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連續2個月施用鼻敏佳藥物,才會導致尿 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並提出所使用之藥物乙節(見第337 號毒偵卷第55頁)。惟經檢察官就「服用上開藥物是否導致 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情形」,檢附尿液檢驗報告 、藥品包裝照片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證影本, 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覆稱:「來函所示藥品『鼻敏 佳藥囊』,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 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檢測,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 有該所113年6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1600號函附卷可參 (見第337號毒偵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服用鼻敏佳藥物應 不會導致其排放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無據。 5、基此,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乙節,委無足 採。 ㈡、犯罪事實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見第567號 毒偵卷】第89-93、163-165頁,本院卷第80、81、89、90頁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第567號毒偵卷第97-103頁、第111-115頁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犯罪事實㈠部分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固未敘明施用海洛因之明確時間,而 不能排除其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然施用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行為亦各自獨 立,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併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係員警因另案犯嫌 黃立翔涉嫌違反槍砲、毒品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時,適被告在場,配合警方調查,在警方尚未知悉其 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 有於正常採尿回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有搜索票、被告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567號毒偵卷 第87、89、93、121、123頁),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且 現場亦查無被告持有毒品或施用器具之相關事證(詳前開警 詢筆錄),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 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前開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 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併衡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甚至有販賣毒 品等前科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㈠及承認犯罪事實㈡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入監前擔任烘焙助手,月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家裡有 6位子女,其中有3位未滿1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時間相近、地點相同 、手段,侵害之法益種類,依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雖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90頁),考量該玻璃球取得容易、價值低微,而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MLDM-113-易-549-2024101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 號、第2467號、第24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聲請書載為某時,應予補充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於同年4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 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 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⒈至⒊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0日、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自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 予追訴、處罰。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雖經選定為居住型戒癮 治療緩起訴對象,然經醫療評估結果,被告有嚴重頭部疼痛 問題,自述需每日服用止痛類嗎啡藥劑,而因認其成癮性高 ;且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約束能力不足,故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 違法或濫用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 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得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乙情,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 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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