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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李銘豪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相 對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買賣價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就不符上訴 第三審案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23 萬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 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5

KSHV-113-抗-253-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軍左營總醫院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30,367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6,8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聲明上訴狀雖有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未併提出委任狀),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1-15

KSHV-113-上-236-2025011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497條之情形,暨合 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2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法官迴避裁定)後,再審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 ),再審聲請人繼之再對系爭駁回法官迴避之確定裁定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 為由,駁回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有前揭裁定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4頁)。再審聲請人對系爭駁回異 議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未實質審理聲 明異議之理由,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4、5項 、第196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系爭駁回異議裁定 係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當無從實質審理聲明 異議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揭裁定以不合法為由 駁回異議,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且 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併對系爭駁回法 官迴避裁定暨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3

KSHV-114-聲再-1-2025011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31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前揭二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並准予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 2號承審法官迴避,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駁 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3

KSHV-114-聲再-1-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穆冠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薛靜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薛靜怡新台幣參拾 柒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穆冠穎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之其餘附帶上訴均 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穆冠 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薛靜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靜怡(下稱薛靜怡)主張:兩造原 為男女朋友關係。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穆冠穎(下稱穆 冠穎)有資金需求,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下稱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再由薛靜怡轉借予穆冠穎(下 稱系爭借款)。又因穆冠穎擔任軍職,生活中各項支出及繳 費,多委由薛靜怡代為處理,故兩造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 撥入薛靜怡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後,用以清償穆冠穎其他借貸之扣款及供 作兩造生活花用,穆冠穎並允諾依薛靜怡與新鑫公司約定之 還款條件,每月匯還款2萬2,641元予薛靜怡。嗣兩造感情生 變,故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戶之帳目進行對帳 及結算後即無往來。詎上訴人違反兩造還款約定,自民國10 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短付22萬4,520元,而系爭借款 迄112年6月12日止尚餘71萬4,701元本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借貸關係請求穆冠穎返還93萬9,221元(22萬4,520元+71萬4 ,701元),並聲明: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93萬9,221元,及 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穆冠穎則以: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關係,惟薛靜怡表示其 以系爭借款支付申貸手續費21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卻 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另兩造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 爭兆豐帳戶進行對帳(下稱系爭對帳資料),依系爭對帳資 料薛靜怡另有挪用系爭借款中45萬3,639元(下稱系爭挪用 款)之情事,故穆冠穎實際僅取得借款83萬6,361元(150萬 元-21萬元-45萬3,639元),是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穆 冠穎實際取得款項比例折算,計算後穆冠穎應返還系爭借款 之本利合計為106萬0,416元,再扣除其迄今還款101萬3,997 元,僅餘4萬6,419元(106萬0,416元-101萬3,997元)未清 償。再者,穆冠穎依兩造間還款約定每月還款2萬2,641元, 其中已含攤還之月息,薛靜怡請求穆冠穎返還之金額再加計 5%法定遲延利息,無異對利息再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誤等 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穆冠穎應給付薛靜怡48萬3,582元,及自112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薛靜怡其餘 之訴。穆冠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穆冠穎給 付逾4萬6,419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靜怡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薛靜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部分敗訴( 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扣除系爭挪用款部分)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穆冠穎應再給付薛靜怡45萬3,6 39元(即系爭挪用款)。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兩造約定以薛靜怡名義向新鑫公司申貸150萬元,再由薛靜怡 轉借穆冠穎。穆冠穎應按薛靜怡、新鑫公司之約定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2萬2,641元,合計190萬1,844元。薛靜怡並於10 8年4月25日簽署新鑫公司出具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新鑫公司於108年4月29日依系爭契約書撥款145萬4,859元至 系爭兆豐帳戶。  ㈢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共計匯予薛靜怡5 2萬2,600元,並另於111年6月27日交付薛靜怡現金2,00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薛靜怡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穆冠穎原承諾每月 清償2萬2,641元,惟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30止共計短 繳17萬7,271元【計算式:應清償金額70萬1,871元(2萬2,6 41元×31期)-穆冠穎還款金額52萬4,600元(52萬2,600元+2 ,000元)】,加計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尚餘 借款本金69萬6,229元,穆冠穎共應返還其87萬3,500元等語 ,穆冠穎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及其承諾每月還款2萬2,641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薛靜怡自行 於系爭借款扣除系爭手續費,卻未提出可供核銷之單據,且 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復遭薛靜怡挪用45萬 3,639元,系爭借款既未包含前開兩筆款項,即應自系爭借 款數額中扣除,故其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83萬6,361元,兩 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應按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比例折算等語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及系爭挪用款,茲分述如下:  1.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手續費:   ⑴經查,據穆冠穎於原審自承:「...我們兩方是在108年4月 後,約定由薛女名義貸款後轉借給我,但貸款合約按期從 帳戶中扣繳貸款。我因工作不便來往繳費,加上薛女為求 保障心安,約定錢放在她的兆豐帳戶(按即系爭兆豐帳戶 )幫忙支付處理日常費用和貸款繳交。貸款下來放在她兆 豐帳戶代管...」(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可見依兩造 約定,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即存放在 帳戶內供扣繳穆冠穎其他還款及生活支出,並未約定薛靜 怡應再將取得之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撥付穆冠穎,作為借款 之交付,由此足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參以穆 冠穎對薛靜怡提出之系爭結算資料,係以「總存入000000 0」(即存入帳戶內與穆冠穎有關之款項)扣除「匯出000 0000」(即匯出扣還穆冠穎債務之款項)之計算方式表示 認同(並進而抗辯薛靜怡挪用前開兩項金額相減後之餘額 23萬2,691元《即稱現金餘額,詳後述》),益徵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後,迄兩造結算之日止,均存 放於帳戶內供扣還穆冠穎其他債務,是穆冠穎事後改稱兩 造約定借款交付方式,為由薛靜怡自系爭新鑫公司貸款陸 續轉匯予其云云,要非可採。據上,穆冠穎既於系爭新鑫 公司貸款撥入系爭兆豐帳戶時即已取得系爭借款,則縱薛 靜怡自前開撥款中提領21萬元繳付系爭手續費(見原審審 訴卷第217頁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仍無礙於穆冠穎 已取得系爭借款之認定,從而,穆冠穎辯稱薛靜怡自行於 系爭借款中扣除系爭手續費,其取得之借款既未包含系爭 手續費,則借款金額應扣除21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⑵次查,據薛靜怡陳稱:當初找東峯國際公司(下稱東峯公 司)以汽車名義向新鑫公司辦理借款,東峯公司向其收取 代辦費、過車費等費用合計21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即 系爭手續費),核與系爭契約書形式上記載新鑫公司係受 讓取得對薛靜怡之購車款債權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 第337頁),是該筆21萬元既非支付予新鑫公司之手續費 ,則穆冠穎抗辯系爭契約書並無收取21萬元手續費之相關 記載,逕否認薛靜怡有支付該筆費用云云,即非可採。再 者,系爭兆豐帳戶內存放有薛靜怡之自有資金及穆冠穎之 借款,兩造對分手前曾於109年10月26日針對系爭兆豐帳 戶之收支進行對帳暨結算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 377頁),對帳之經過情形據薛靜怡陳稱:伊係以系爭兆 豐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期間:108年4月1日至109年10月 26日)為依據,塗紅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存入」、塗綠 色螢光筆的交易代表「支出」,沒有著色的交易為伊帳戶 原本的錢,與穆冠穎無關,無須結算的。結算結果記載「 ①總存入0000000(按:即塗紅色螢光筆金流之總合)、② 匯出0000000(按:即塗綠色螢光筆、有匯入帳戶之金流 )、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00(按 :即塗綠色螢光筆、屬現金提領之金流)」(見原審審訴 卷第401頁兩造結算資料),其中「①總存入0000000」指 與穆冠穎有關、在伊郵局及兆豐帳戶之總收入,至於「② 匯出0000000」係指伊郵局及兆豐帳戶匯出與穆冠穎有關 之金額,「③現金支出2019.4.29-2020.3.31=434000=2170 00(按即指434000/2)」則指前開帳戶中提領與兩造有關 之金額,針對現金提領部分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故依此 結算結果,穆冠穎應負擔之金額即為匯出241萬1,738元及 現金提領之21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斟酌 前開對帳記錄中,均未有何就對帳結果提出質疑之相關記 載,且兩造於前揭對帳後未久即分手,堪認兩造對於系爭 兆豐帳戶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 負擔之金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此參以兩造109年11月2 3日line對話「薛靜怡:請問我給你的帳看完後有什麼問 題要問嗎」、「穆冠穎:沒了」(見原審審訴卷第293頁 ),及同年月24日line對話「薛靜怡:所以我跟你的帳上 ~現在是清楚的」、「穆冠穎《貼圖》」(見原審審訴卷295 頁)益明。穆冠穎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對帳資料中「②匯 出0000000」之記載亦表示沒有意見,並陳稱系爭手續費2 1萬元係算入「②匯出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77-378頁 ),益證兩造在對帳中,穆冠穎已承認有系爭手續費之支 出並同意負擔該項費用,此亦與穆冠穎於兩造對話中表示 :「代辦費我也吸收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訴卷第23 5頁),其既已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並同意負擔系爭手續 費,則其於薛靜怡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後,始再爭執該 筆手續費支出之真實性云云,要非可採。   ⑶據上,穆冠穎抗辯薛靜怡支出系爭手續費未提供核銷之單 據,難認確有該項支出,系爭借款應扣除系爭手續費云云 ,礙難憑採。  2.系爭借款金額是否應扣除系爭挪用款45萬3,639元:    穆冠穎另援引兩造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辯稱:依薛靜 怡手寫記錄「①總存入0000000」扣除「②匯出0000000」,尚 有餘額23萬2691元(下稱現金餘額),另「③現金支出2019. 4.29-2020.3.31=434000」其中有共計22萬0,948元無支出憑 證(下稱無憑支出),前開金額共計45萬3,639元(23萬2,6 91元+22萬0,948元)係遭薛靜怡挪用,其並未實際取得前開 款項,故應自系爭借款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約定,堪認系爭新鑫公司貸款於108年4月29日撥入 系爭兆豐帳戶時,薛靜怡已完成系爭借款之交付,業經認 定如前,穆冠穎辯稱其未取得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者,兩造已依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將系爭兆豐帳戶 中與穆冠穎有關之存入、支出金額,暨穆冠穎應負擔之金 額,均已確認結算清楚,亦如前述,兩造均應受結算結果 之拘束,是穆冠穎事後再抗辯現金支出43萬4,000元中有2 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云云,亦非可採。遑論,穆冠穎事 後僅承認109年10月26日結算資料中「①總存入0000000」 、「②匯出0000000」之兩筆帳務資料,並將前揭兩項金額 相減後,主張薛靜怡應返還現金餘額23萬2,691元,依其 計算方式,其僅願負擔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中有匯出帳號之 支出,其餘均無意負擔,豈有再就薛靜怡列出現金提領43 萬4,000元部分,抗辯其中22萬0,948元為無憑支出,要求 薛靜怡返還之理,是穆冠穎抗辯無憑支出22萬0,948元係 遭薛靜怡挪用,應予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⑶惟依薛靜怡手寫之結算結果(見原審訴卷第215頁),系爭 兆豐帳戶與穆冠穎有關之總存入為264萬4,429元,扣除匯 出241萬1,738元、現金提領21萬7,000元,尚餘1萬5,691 元(計算式:264萬4,429元-241萬1,738元-21萬7,000元 ),薛靜怡雖陳稱:結算結果是穆冠穎同意伊手寫資料的 帳,但針對支出與收入間的差額,穆冠穎沒有要求伊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378頁),惟斟酌穆冠穎並未表示放棄, 從而,穆冠穎要求於薛靜怡請求返還借款之金額中,扣除 現金餘額1萬5,6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據上,穆冠穎抗辯其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之金額為83萬6,361 元(計算式:150萬元-21萬元-45萬3,639元),並非可採。 惟依兩造均承認系爭對帳資料之結算情形,穆冠穎尚得請求 薛靜怡返還現金餘額1萬5,691元,從而,穆冠穎抗辯薛靜怡 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應扣除1萬5,691元,應屬可採。  ㈡薛靜怡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金額之說明:  1.依兩造關於系爭借款之還款約定,應由穆冠穎分84個月、每 月還款2萬2,641元,而穆冠穎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 17日止僅向薛靜怡還款52萬4,600元(計算式:52萬2,600元 +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截至112年6月30日,穆 冠穎已欠款17萬7,271元【計算式:70萬1,871元(2萬2,641 元×31期)-52萬4,600元】。再者,薛靜怡均按系爭契約書 之約定逐期還款,截至112年6月30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之剩 餘本金為69萬6,229元乙情,亦據新鑫公司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363、367頁),薛靜怡就穆冠穎112年6月30日以後未 清償之系爭借款,主張依當日系爭新鑫公司貸款剩餘本金69 萬6,229元一次結算(見原審卷第254頁),穆冠穎於本院辯 論程序亦同意進行結算而為清償(見本院卷第441頁),則 穆冠穎就系爭借款應返還薛靜怡之金額應為87萬3,500元( 計算式:17萬7,271元+69萬6,229元)。另穆冠穎抗辯系爭 借款應扣除兩造結算後之現金餘額1萬5,691元,是扣除後薛 靜怡尚得請求穆冠穎返還85萬7,809元(計算式:87萬3,500 元-1萬5,6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2.據上,薛靜怡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7,809元及自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回證見原審訴卷第59頁 )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穆冠 穎雖抗辯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17萬7,271元,其中有 部分為攤還新鑫公司之月息,不應再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 兩造間還款並未有利息之約定,縱薛靜怡依系爭契約書每月 攤還新鑫公司2萬2,641元,其中已包含月息,惟此與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關係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仍不得憑此逕謂穆 冠穎112年6月30日前累積之欠款有包含利息,是穆冠穎前揭 所辯,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薛靜怡依兩造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穆冠穎給付85萬 7,809元,及其中22萬2,553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而超過48萬3,582元本息 部分為薛靜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薛靜怡附帶上訴請求超過 85萬7,809元本息部分,及穆冠穎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 其之該部分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之基礎事 實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08

KSHV-113-上易-11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郭心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生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報名參加被上訴人島澳七七有限公司(下稱島澳公司 )所舉辦民國109年7月31日至8月2日之水肺潛水活動(下稱 系爭潛水活動),上訴人與島澳公司成立潛水活動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搭乘由該公 司負責人及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葉生弘(以下與島澳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駕駛之「傳奇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到達澎 湖縣望安鄉將軍澳嶼外海海域俗稱「狼區」之位置(下稱狼 區),與其他報名參加之團員進行潛水活動。上訴人於當日 15至16時許欲進行第二輪之入水時,葉生弘未注意該時點之 海象小浪但海流強勁,而且裝置在船尾之登船梯未固定、隨 海浪起伏,要求上訴人立刻入水,導致上訴人入水時因登船 梯起伏,左腳撞擊登船梯(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 跟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葉生弘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生弘執行島澳公司之業務有所過失所 致,又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 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島澳公司部分   島澳公司基於系爭服務契約,為系爭潛水活動之服務提供者 ,但提出之服務不具備安全性,登船梯又未固定,因此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 之1規定,就上訴人系爭傷勢負賠償責任。另島澳公司並為 葉生弘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葉生 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8,296元、 交通費2萬2,670元、看護費15萬元、住院伙食費3,210元及 輔具費7,94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元、勞動力減 損70萬5,19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共計245萬7,310 元。基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潛水活動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 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上訴人亦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在 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 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形等注意事項,待系爭船舶航 行至潛水點時會再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海面狀況。而 109年7月31日海象風平浪靜,適合潛水,狼區海面清澈,亦 可清楚看到登船梯位置。當日進行潛水時,被上訴人有配置 潛水教練即訴外人傅勁昇及綽號「浩浩」之潛導在船尾登船 梯兩側監看潛水員跳水。一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 潛伴。又系爭船舶於106年4月25日建造完成,並經交通部航 港局定期檢驗合格,登船梯穩妥固定在船尾,不會隨海浪上 下起伏,足供潛水人員安全使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 任可言。  ㈡上訴人於入水動作若不慎撞擊登船梯,理應劇痛難耐,必會 及時處置,然上訴人卻未中斷潛水活動,直至第二潛結束登 船時始告知傅勁昇,由傅勁昇陪同至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 所就醫,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後,仍身著 至少25公斤之潛水裝備全程參與後續兩日即109年8月1日、2 日之潛水活動,則上訴人系爭傷勢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況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5萬7,310元 ,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0萬 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㈥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葉生弘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參加島澳公司所規劃之 系爭潛水活動,由葉生弘駕駛系爭船舶自將軍澳南漁港出港 。  ㈢上訴人簽有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明書。  ㈣當日團員進行入水時,船尾之登船梯為固定折疊式,且有下 放至水下。  ㈤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有進行第二潛。  ㈥富邦公司有受理本件之旅行綜合險(含特定活動醫療保險實 支實付型),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09年8月3日;上 訴人並已領取此項保險之保險金4萬8,973元。 五、本件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 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 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雖亦有明文。惟債務人仍須有可歸責之 事由,方須依該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又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 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 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定有 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參加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並於1 09年7月31日進行第二潛之入水動作時受有系爭傷勢乙節, 提出澎湖縣望安鄉將軍衛生所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 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1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載明:上訴人因未明示側性阿基里斯跟腱扭傷,因而於109 年7月31日至該衛生所就診,經診治後離院等語。參以證人 即共同參與系爭潛水活動之訴外人陳其豐證稱:系爭潛水活 動由傅勁昇揪團,是我邀上訴人共同參加。107年7月31日下 午第2潛約3、4點左右,我看到上訴人跨下式下水時,在水 面上翻滾了一下。潛水完後,我看到上訴人躺在船艙內並告 訴我她的腳受傷,但未告知受傷原因。上訴人受傷後,由傅 勁昇背她到衛生所就醫,吃飯時也是由傅勁昇背她到餐廳等 語(見訴卷一第523至525頁)。基上,上訴人堪已證明進行 入水動作時,因故造成左腳跟腱受有傷害之事實可信。本此 ,上訴人已舉證於島澳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潛水活動受有傷害 ,即應由島澳公司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㈣島澳公司就系爭潛水活動之入水危險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抗辯島澳公司已有篩選團員,需取得進階潛水員證 照,且潛水經驗至少50次之資深潛水員才能參加系爭潛水活 動,而上訴人有取得AOW潛水證照。又考量潛水團員多初次 至澎湖潛水,不諳南方四島國家公園海洋地形、海流流速、 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等情況,每次出發前往潛水點前,葉生 弘會讓潛導對於潛水地點進行專業簡報,向團員說明海底地 形、生物、水流方向、速度等注意事項,而待系爭船舶航行 至潛水點時,由配備之衛星偵測潛水點流向、流速、魚群遊 行方向,即時廣播告訴潛導及潛水員。當天有配置潛水教練 傅勁昇及「浩浩」在船尾登船梯兩側監看每名潛水員跳水。 1名教練配8名潛水員,2人為彼此潛伴。當日海象為南向0.5 米浪高,屬風平浪靜,適合潛水,海面清澈,可清楚看到登 船梯位置等情(見訴卷一第186、194、315頁,本院卷第68 頁),提出傅勁昇潛水教練證照乙份為佐(見訴卷一第221 頁),陳其豐亦證稱:島澳公司在每次潛水都有召開行程簡 報,告知潛水地點、時間限制、深度、水流流向、危險區域 等情報。我記得狼區水流比較強,在狼區潛水點停船時,葉 生弘有告知該潛水區域情況,要我們準備好,趕快水下集合 。我們會以跨入入水方式下水,一隻手壓住面鏡,一隻手護 住頭部後方帶子。我在下水前會注意水面狀況,也會觀察登 船梯位置。我有很多潛水經驗,會對水面狀況做預判,環境 安全後才會跨下式入水。當時有教練「浩浩」,浩浩是潛導 等語(見訴卷一第524、526至528頁)。而上訴人對於自己 有進階開放水域潛水員AOW證照,以及當日進行潛水時,海 象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等情,亦不爭執(見訴卷一第398 頁,本院卷第68、69頁)。  ⒉基上,島澳公司限定須持有一定潛水證照之人方能參與系爭 潛水活動,並非任由無潛水經驗及能力之人進行潛水活動, 而上訴人亦確領有合格潛水證照,堪認被上訴人已注意確認 上訴人具備可自行執行入水動作之能力。其次,於109年7月 31日進行潛水活動前,葉生弘亦有執行行前簡報,令潛水團 員先行了解潛水地點之海象狀況,待系爭船舶到達狼區時又 再告知具體該處之海象現況,並由領有潛水教練之傅勁昇及 潛導「浩浩」在旁協助團員進行入水動作及潛水活動。而當 時之海象條件並無任何不適入水之情事,陳其豐並可觀察登 船梯位置,堪認葉生弘就團員可進行入水動作之時點及可行 性亦有注意確認。是以,島澳公司就防止團員進行入水動作 時可能發生受傷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㈤島澳公司就系爭舶舶之登船梯設置並無不穩固或規格不當之 情事  ⒈系爭船舶業經檢查合格,有效日期自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 月8日,且自107年至110年均有辦理定期檢查一事,有南馬 船執字第0000000號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及檢查紀錄各乙份可 查(見訴卷一第203、205頁),堪認登船梯之設置並未違反 法令要求。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船舶之登船梯確係繫固於系 爭船舶船尾,非以懸掛方式設置(見本院卷第69頁)。又, 包含上訴人之團員於109年7月31日進行下水動作時,系爭船 舶登船梯固有下放,而當日海象雖然平穩,但海水仍處於流 動狀態而有流速,不可能毫無波動,因此系爭船舶雖處於停 止狀態,船身包含船尾固定之登船梯當仍會隨海浪而有一定 之起伏上下,本屬自然合理之物理狀態。參以陳其豐證稱: 開船時登船梯是收起來的,準備下潛時登船梯才會放下來, 但可能會隨著浪上下搖晃。採跨下式入水時,我本身未碰到 登船梯等語(見訴卷一第525、527頁),堪認系爭船舶登船 梯於包含上訴人等之團員進行入水動作時,雖有起伏,但於 當時之平穩海象,仍在合理安全範圍,尚不得因此即可歸責 強求被上訴人須全然鎖死登船梯或限制登船梯下放之作法, 方屬已盡注意義務。況且,其餘團員均未因系爭船舶之登船 梯位置或穩固方式及下放狀態、梯組數量等因素發生碰撞, 自難採認就登船梯有何裝設、規格不當之情事或不應下放之 過失。  ⒉綜上所述,島澳公司既就團員進行下水動作之危險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登船梯亦無所謂未穩固、規格不當或不應下放 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之負責人葉生弘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3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指稱因葉生弘迭聲催促,上訴人才勿忙入水而受傷 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葉生弘 身處船長室,並未負責潛水活動(見訴卷一第68頁),上訴 人亦自陳葉生弘當時是在船艙(見訴卷一第123頁),則葉 生弘當非立於上訴人之旁逕行指示甚或強令上訴人何時及立 刻入水。又葉生弘縱有在船艙內利用廣播系統告知團員入水 時點,衡情旨在知會團員包含上訴人已進入可入水之階段而 已,當無所謂強求上訴人或其他團員必須即刻下水之事。又 採何方式及於何時點入水,係由各團員依自己身體準備動態 、站立位置、擇定之入水點等評估決定,此見陳其豐有令自 己充份了解登船梯位置及海面狀況後才進行入水動作,即為 明證,亦難認葉生弘因此有何未盡注意或有過失之事。  ⒉上訴人雖又指摘葉生弘身為島澳公司負責人及船長,應善盡 職務,注意登船梯於強勁海流可能浮起打到下水人員,不應 一次將3組梯組下放,又未配置合格教練在場及採取適當安 全措施,且系爭船舶船尾所設登船梯於下放時並未穩固且規 格不當,只需2組即可,無須設置至3組梯組,方才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有傷害,葉生弘當有過失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惟兩造已不爭執其時狼區海象平穩,僅 為小浪,並無突然變化,葉生弘復有查看潛水區域之條件後 方告知可開始潛水活動,而上訴人進行入水動作時,有教練 及潛導在場協助,以及登船梯規格、下放狀況尚無過失問題 等節,亦經認定如上,葉生弘當無所謂未盡公司負責人義務 或忽略水流強弱之情事。至於葉生弘雖亦為系爭船舶之船長 ,就船長身分而言,僅在負責船舶航行安全之事務,系爭潛 水活動縱與葉生弘有所關聯,亦係因島澳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故,當與船長一職無涉。基上,上訴人主張葉生弘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葉生弘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 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上訴人主張之具體違反情狀即未派員協助上訴人入水 乙節,與本件經採認之事實不符;另就登船梯設置及規格、 下放不當等節,並無任何不當或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 處,已論述如上。至於上訴人雖又爭執並未張貼注意登船梯 浮動之警示標語,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等語, 惟葉生弘已就海流流速、海洋深度及潮汐變化,以及狼區具 體之海象現況告知團員,復又篩選有潛水證照及經驗之人參 與系爭潛水活動,團員本於證照能力及經驗,當已知悉登船 梯會隨波浪水流而處於上下起伏,參以陳其豐所述當日亦可 以目視確認登船梯狀態(見訴卷一第527、528頁),則上訴 人縱因入水不慎受傷,亦與有無張貼警語無因果關係,自難 據此令被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島澳公司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島澳公司就系爭服務契約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上所述,本件即 未採認島澳公司就上訴人入水受傷乙節有何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就此主張,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雖另稱葉生弘為島澳 公司之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葉生弘係為島澳公司之負責人,當非該項規 定所指之受僱人,況葉生弘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如上述 ,自難令島澳公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本文、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5萬7,310元,及其中195萬2,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5,194元自民事總言詞辯論(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照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起訴至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均未為上開主張,係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自不得再為上開主張,是本院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上-241-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逸 楊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甲○○、 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同一請求權基礎及被上訴人 有為附表所示行為之相同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3萬元本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當屬擴張聲明 金額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乙○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有環抱、牽手等如附表所示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 影響上訴人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甚鉅。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僅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同事,偶爾在工作場合碰面,僅為普通朋友。因新光人壽舉 辦活動需進行場地勘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同乘機車 外出,遇路面不平,為保持平衡與尋找支撐點而有輕微接觸 ,並未逾越通常社交界線。另甲○○因適逢外婆對年忌日(亡 故週年),心情低落,始於112年8月9日與乙○○聊天抒發情 緒,並無上訴人所稱親密交往關係。  ㈡甲○○另以: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屬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件審判之基礎。再者,甲○○與上訴人早自112年6月29日 即因未成年子女爭議而提出離婚議題,上訴人更於112年7月 12日即自行搬出共同住所而分居,並於同年月31日主動向甲 ○○提出離婚訴求,於112年10月25日經調解而離婚,可見兩 人情感早已日漸淡薄,婚姻之破綻非甲○○侵權行為所致。附 表所示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亦無因該 等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  ㈢乙○○另以: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㈣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3萬元),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則答辯: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甲○○於110年10月25日結婚,於112年10月離婚。  ⒉被上訴人有下述行為:  ⑴甲○○於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以其所有機車搭載乙○○, 坐於後座之乙○○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路經高雄市前金區 五福二路(下稱112年8月7日行為)。  ⑵甲○○及乙○○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 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下稱112年8月9日行為)。  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 元;乙○○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萬 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112年8月7日及9日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  ⒉如有,被上訴人應否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50萬元? 七、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112年8月9日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12年8月7日行為則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婚 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 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 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 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之行止,自非僅以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 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 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夜間同行於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時有 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親密互動 行為,依社會通念,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顯 已過度逾距。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甲○○心情低落,兩人於112 年8月9日方互相慰藉,並非親密交往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當 日不僅手牽手同行,更頭靠頭緊密依偎,乙○○並摟抱甲○○微 笑交談,要與一般熱戀中之男女無異。況且甲○○縱有心事影 響情緒,亦不可罔顧自己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任意逾越 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共同參與新光人壽舉辦之「澎湖 新光之夜」活動,並有一起擔任表演者,該活動主持人於晚 會公開向與會人員提及:「一定要來關注我們主管培訓計畫 喔,而且聽說好像這位帥哥(即舞台上之甲○○)剛加入滿1 年就年薪百萬,而且還生了一個可愛的寶寶。你知道嗎現在 年輕人多麼有衝勁,這是我們新光人壽的一個榜樣,一畢業 立刻加入我們新光,才做1年年薪有百萬,除此之外還生了 一個娃喔。是人生勝利組...」,有該活動錄影截圖與錄音 譯文為證(見訴卷第73至81頁),顯在明示甲○○初入公司即 有優良績效,又藉由甲○○同時獲有新生兒之事,暗示甲○○工 作、家庭皆圓滿,在場聽聞之人按理當會理解為甲○○已有配 偶且甫有生下一子。又乙○○既與甲○○搭配表演,必有多次排 練互動機會,互聊對方家庭成員等單純話題,亦在情理之內 ,堪認乙○○至少於112年6月26日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乙 ○○雖抗辯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甲○○亦稱與上訴人於 112年6月已討論要離婚,且係告知乙○○其已離婚等語(見訴 卷第55頁),但前述活動主持人所暗示之訊息為甲○○家庭生 活幸福,甫獲一子,若甲○○告知者為截然相反之訊息,乙○○ 應無可能全盤輕信而不探查、質問甲○○,況依被上訴人所辯 甲○○尚因至親長輩亡故一事獨找乙○○談話以解情緒,可見兩 人非如其所辯生疏不熟,自難採信乙○○不知甲○○與乙○○婚姻 關係存在之情事。  ⒋甲○○雖另爭執就附表所示行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隱私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惟民 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 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 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 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 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 、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 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 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 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 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況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 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 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 之手段間,若不違反比例原則,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 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 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之證據。本此,被上訴人雖在不知情之下遭拍攝,惟依據附 表所示之行為地點,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與截圖係 在公開場合拍攝取得,並非侵入私人封閉處所為之。又本件 係侵害配偶權訴訟,本具一定之私密性,則衡裁判上之真實 發現、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及證據取得態樣等因素,仍 認該錄影光碟與截圖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⒌至於乙○○於112年8月7日搭乘甲○○所騎乘之機車,固將雙手環 置於甲○○之腰際,惟鑑於兩輪機車之平穩度不若汽車,後座 乘客易隨機車之行進狀態前後左右晃動,為求坐姿安全,乘 客因此將雙手置放於騎乘者之腰部以平衡穩固身體,甚為常 見。因此,基於男女有別,上訴人雖因乙○○雙手與俊逸腰部 有所接觸,有所不悅,但客觀而論,尚難逕以此一舉動即認 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程度。  ⒍基上,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既有親暱摟腰、牽手、靠肩、 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而乙○○既非不知甲○○仍與乙○○有婚姻關係,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5萬元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事放射師,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於新光人壽擔任業務員,甲○○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乙○○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74、89至90頁,訴卷第131頁),並參酌兩造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放審訴卷證物袋),暨考量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內容為肢體親密接觸之情節、方式、次數及上訴人、乙○○婚姻存續期間約2年並已生有一子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難准許。上訴人雖稱其與甲○○之婚姻並非不能修復,係因被上訴人之交往方導致離婚,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7日之前當已有交往相當之期間等語,惟上訴人、甲○○於婚姻關係中已多有嫌隙、爭執,互相指責他方不是,甚或涉及上訴人與甲○○父親保護令糾紛,有兩人對話紀錄可查(見訴卷第105至113頁),可見兩人婚姻最終無以維持,原因非止一端,逕難完全歸責被上訴人之112年8月9日侵權行為。又本件可證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僅為112年8月9日行為,在別無其他事證下,難以臆測斷言被上訴人更早之前必然即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即無從令被上訴人更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5萬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3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8月7日下午17時50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路 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乙○○,乙○○並親暱地將雙手環抱於甲○○腰際。 2 112年8月9日晚間22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路 甲○○及乙○○為親暱摟腰、牽手、靠肩、摟抱、頭靠頭相互依偎等行為。

2025-01-08

KSHV-113-上易-30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潘淑卿 潘華泰 林春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 被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14日97年度 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14 日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其中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變更為胡光華,有被 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上訴人潘華泰、林春河(與潘 淑卿以下合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車城地區農會(下 稱車城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因逾期未還,經 車城農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8年度司促字第4357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87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7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8 8年5月14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雖於90年間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受讓車城農會信用部,包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 爭債權,但並未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 債權讓與之公告,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此系爭債權之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  ㈢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 7年度執字第7992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該院於97年3月14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799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竟於112年5月3日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又除受讓系爭債權未公告及通知上訴人 之事由外,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 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㈣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上訴人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 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另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被上 訴人已以系爭支付命令或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分別於97年3月4日、102年2月25日及107年2月12日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均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因此,上訴人所主張 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追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㈣確 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潘淑卿於87年2月6日邀同潘華泰、林春河為連帶保證人,向 車城農會借款17萬元,因逾期未還,經車城農會聲請屏東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5月14日確定。  ⒉被上訴人於90年9月15日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 受讓車城農會信用部,因而受讓系爭債權。  ⒊潘淑卿原設於車城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0年1月15日至92年 2月間存入共計1萬341元。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自行將該 帳戶存款1萬341元抵銷系爭債權。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⑴於97年3月4日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7年度執字 第7992號事件受理。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  ⑵於102年2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2年3月22日終結,仍未受償。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於107年5月9日終結, 被上訴人受償4萬1,392元。  ⑷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 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債權17萬元及97年5月10日 至112年5月16日之利息債權31萬2,946元、違約金債權6萬2, 589元,暨97年5月9日以前未受清償之利息債權20萬2,839元 ,共計74萬8,374元。  ⒌被上訴人就第⒊項扣抵之1萬341元,扣抵標的為聲請系爭支付 命令前所生之利息;第⒋⑶項所示之4萬1,392元扣抵標的,不 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範圍內。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 權讓與之公告?  ⒉如未公告,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再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 聲請強制執行?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⒌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系爭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本件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有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 與之公告  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 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 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 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 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 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受讓 車城農會信用部,因而受讓系爭債權,依前述同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即得採公告方式為債權受讓之通知,無須再依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個別通知債務人。而被上訴人固 然未能提出系爭債權之讓與公告文件,惟被上訴人係因彰化 縣芬園鄉、芳苑鄉、埔鹽鄉及屏東縣林邊鄉及車城農會信用 部等5家農會信用部調整後淨值已呈負數,有緊急處理之必 要,因而向財政部申請受讓該5家農會信用部,並經財政部 依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予以准許(見財政部 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102號函,本院卷第141頁 )。衡酌被上訴人既因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受讓車城農會等 5家農會信用部,可見受讓取得之貸款債權件數達一定之數 量,而被上訴人既為一定規模之商業銀行,內部組織當有對 應之權責業務單位,負責依前述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 包含系爭債權之債權讓與公告事務。再者,被上訴人辦理債 權讓與公告事務應於受讓信用部之當年度或同一時期,距今 已二十餘年,則被上訴人或因年代已久,文件逸失,故未能 提出公告文件,則以無公告文件可查一事即逕認被上訴人未 為讓與公告,亦有過苛。況且被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即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會檢視被 上訴人檢附系爭債權所憑之受讓債權相關文件完整性。基上 ,被上訴人抗辯已辦理包含系爭債權之讓與公告乙情,仍可 採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即非 有據。  ㈡如未公告,被上訴人是否即不得再就系爭債權未受償之餘額 聲請強制執行?   依上所述,本爭點無庸審酌。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固因 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 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 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於92年3月27日自潘淑卿設於車城農會之支票 帳戶存款1萬341元抵銷系爭債務(下稱系爭抵銷情事),並 依被上訴人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催收作業規範第15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潘淑卿,而潘淑卿既未向被 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即屬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等語,並提 出上述作業規範為佐(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而,被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存證信函以供查核是否真有通知潘淑卿。再者 ,被上訴人係自行將潘淑卿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抵銷系爭 債權,並非潘淑卿主動而為,即非潘淑卿有何主動承認系爭 債權存在之事。又被上訴人縱有寄發存證信函,亦無法查證 潘淑卿有無收取而知悉系爭抵銷情事。況且,潘淑卿未予回 應之事由多端,或不知尚可爭執,或因嫌費事而怠於回應, 亦或僅單純沉默,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未獲得潘淑卿之任何回 應,逕認潘淑卿有默示承認系爭債權存在之意思。因此,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抵銷情事屬潘淑卿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尚 非有據。此外,被上訴人不爭執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利 息債權別無其他中斷事由,則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被 上訴人遲至97年3月4日始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利 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1頁)。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自112年5月3日回溯超過5年之其餘利息 部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被上訴人除系爭利息債權外 ,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已分別於97年3月4日、102年2 月25日、107年2月12日及112年5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各次 聲請時點相距皆未逾5年,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利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 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被上訴人自亦不得 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  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利 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所述。足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為讓與公告或其他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 等節,並非有據,即無從依該項規定予以撤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 撤銷該部分債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 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利息債權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餘 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就系爭利息債權以外之其餘系爭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1 17萬元 12.25% 自88年5月15日起至92年3月4日止

2025-01-03

KSHV-113-上易-161-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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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上訴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供貨期間自10 7年2月28日起到109年6月17日止。而就具體供貨時點、數量 、種類及規格,因鋼材預訂用於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 0號」(下稱系爭施工地點)之新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興建工程,故先由向上訴人承攬鋼構工程之訴外人家盛有限 公司(下稱家盛公司)與被上訴人聯繫下單,再由被上訴人 知會上訴人確認後再行出貨。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已按照訂 貨內容出貨送達至系爭施工地點,上訴人卻拒付其中108年1 1月13、14及21日出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所訂鋼材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767,409元(含稅)。因此依系爭買賣 契約,民法第345條、第3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7,40 9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409元, 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家盛公司向上訴人領取部分工程款後,該公司 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笠燁於108年9月底、10月初即惡意失聯, 並於108年10月退場後,未再進場施作。因此,系爭出貨單 是家盛公司私自向被上訴人訂購並指定送至同一地點,並非 由上訴人訂購。再者,簽收108年11月13、21日出貨單之林 笠燁及家盛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俊翔已非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承包商,不應認作由上訴人受領貨物,況且108年11月14日 出貨單尚且無人簽收。又上訴人更換鋼構工程承攬人後,因 有缺料,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另批鋼材,因此系爭出 貨單之鋼材雖有送至系爭施工地點,但並未實際用於系爭廠 房施工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給付767,409元,及 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2月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訂購鋼材,具體訂購時間、數量、種類,則由上訴人各別 下單。由於上訴人原將系爭廠房鋼構工程委由家盛公司施作 ,因此何時、要多少數量及規格之鋼材,兩造同意由家盛公 司向被上訴人洽訂,經由被上訴人知會上訴人後,確認訂單 內容。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鋼材預訂用於系爭施工地點之系爭廠 房興建工程,兩造約定送貨地點為該址。  ⒊甲證2所示出貨單,除傳單編號000000000000(送貨日期107 年2月28日)、000000000000(送貨日期108年9月4日)為上 訴人提供材料,由被上訴人代加工完成,上訴人已付款;其 餘出貨單品項均為被上訴人備料、加工完成出貨。  ⒋上訴人有給付除系爭出貨單以外之鋼材價金,合計313,227元 ,對應之出貨單為「甲證2-3」。  ⒌108年11月13日出貨單所載之金屬建材,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司機蔡坤璋載運,由家盛公司員工陳俊翔在系爭施工地點簽 收。  ⒍108年11月13日出貨單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家盛 公司負責人林笠燁所有。  ⒎108年11月14日出貨單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受僱 於家盛公司在系爭施工地點負責施作鋼構工程之林春龍所有 。  ⒏108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無人在簽收欄簽名。  ⒐108年11月21日之出貨單由林笠燁簽收。  ⒑系爭出貨單所示之鋼材規格、尺寸,與系爭廠房興建所用者 相符;系爭廠房已興建完畢。  ⒒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貨單所訂鋼材貨款,有開立統一發票予上 訴人,上訴人並未退還。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出貨單所示之鋼材?被上訴 人是否已按約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36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7,409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之例外規定?  ⒊如有符合但書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出貨單應認係由上訴人所訂購,被上訴人亦已按約交付  ⒈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具體訂貨、交貨流程為:由承攬鋼構 工程之家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洽訂各次所需之鋼材數量、規格 ,並由被上訴人知會上訴人確認訂單後,再由被上訴人載送 至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施工地點。而自107年2月28日起至109 年5月11日止,除系爭出貨單外之其餘出貨單(見訴卷一第1 59至17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訂購之成立且已給付貨款, 其中簽收出貨單之人並有包含家盛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28 8、289頁),可見上訴人同意可由家盛公司人員簽收出貨單 ,以確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鋼材。  ⒉互核上訴人同意付款之出貨單與系爭出貨單之格式及所填載 之客戶名稱「富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附註內容「吊合發 工業區」(見訴卷一第171至182頁)皆相同,訂購時點亦在 同一時期,又均運至相同之系爭施工地點,其中108年11月1 3及21日之出貨單由家盛公司負責人林笠燁及員工陳俊翔簽 收,108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所註記之電話 仍屬家盛公司施工人員之林春龍所用(見不爭執事項⒎), 堪認系爭出貨單亦由家盛公司循同一交易流程向被上訴人洽 訂,自應比照上訴人同意付款之出貨單,採認同屬系爭買賣 契約之訂購內容。  ⒊上訴人固然抗辯因家盛公司領得部分工程款後即失聯、中途 退場,已不具鋼構工程承攬人身分,則系爭出貨單乃家盛公 司私自所訂,不應認為屬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購,縱 仍運至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施工地點並由家盛公司人員簽收, 亦不應認定為由上訴人受領等語,惟被上訴人按兩造交易流 程所應負責者,乃根據家盛公司人員告知之鋼材數量、規格 等需求備料運送至系爭施工地點,即已履行給付義務,至於 家盛公司有無盡責施作鋼構工程,是否惡意先領部分工程款 後即失聯、中途退工而未完工等情,被上訴人本無探求查知 之義務及必要。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貨單既按相同流程辦理出 貨,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給付貨款,不得 以其與家盛公司間之履約糾紛,作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之理由。況且,上訴人不否認在系爭出貨單出貨前,因自己 尚未查知家盛公司突行離場之情事,因此亦未能知會被上訴 人有關家盛公司失聯、丢包之事(見本院卷第289頁),則 被上訴人既亦不知家盛公司中途退場之事,比照同一模式辦 理,將系爭出貨單交由其認知經上訴人同意之家盛公司人員 即林笠燁及陳俊翔簽收,而未另找在系爭施工地點之其餘上 訴人員工或承包商人員,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又108年11 月14日之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司機蔡坤 璋證稱:108年11月14日出貨單之出貨日期為同月16日。出 車前有與林笠燁聯絡,因16日(星期六)現場沒人施工,到 達時有詢問貨要放在哪裡,再依林笠燁指示,一人把整車的 C型鋼下完,放在指示的位置等語(見訴卷一第394、395頁 ),堪認亦已由林笠燁確認送交完畢。  ⒋至於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出貨單所示之鋼材並未用於系爭廠 房之結構,實際用於系爭廠房之同規格鋼材係由上訴人另外 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惟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僅在於將訂購 鋼材運交至系爭施工地點,亦已交由家盛公司人員實際收貨 ,即已完成給付義務。至於系爭出貨單之鋼材經收受後,是 否未用於系爭廠房,或遭家盛公司私用他處等節,均屬上訴 人、家盛公司內部之事,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作為上訴人 拒絕給付貨款之正當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貨單既已運交至系爭施工地點並經 收貨,業已履行給付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67,409元,依法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 例外規定  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 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 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 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 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因上訴人另向被 訴人購買鋼捲9208公斤並已給付價金,但被上訴人藉詞行使 留置權為由,扣留該批已屬上訴人所有之鋼捲,應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足以抵銷本件應付貨款(下稱系爭 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上訴人係於本件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抵銷抗辯,而對於何以遲至第二審始 提出乙節,僅稱因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民事準備(六)狀 製作前始告知有此情事,且有關扣留鋼捲之紛爭所涉證據亦 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應准此新攻防方法之事由,故 本件不予准許此一新攻擊方法之提出。  ㈢如有符合但書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爭點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767, 409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1-03

KSHV-111-上易-401-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范健銘 相 對 人 鄭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之規定,既為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應以異議具權 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依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 分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4及同段911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 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完畢。相對人亦 向原法院聲請准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11 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150 萬元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待 裁定確定,即撤銷假處分執行,顯有違誤。又系爭撤銷假處 分裁定嗣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 定)提高擔保金額為1,546萬8,600元,相對人原提供撤銷假 處分裁定之擔保金即有不足,應不待系爭抗告裁定確定,即 回復原有假處分查封狀態。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卻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抗告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始回復假處分 查封,此將可能造成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抗告人權益受 損,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回復原有查封之狀態,或依抗告人之聲請再為 查封,以保全債權人之權利,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 出售第三人林家宏,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 足見系爭土地現已非相對人所有,客觀上已無從對相對人為 假處分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之裁定,仍屬無從執行,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再抗告。

2024-12-31

KSHV-113-抗-29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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