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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禹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禹丞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發現其身體顫抖、抽搐、腳步 離開測試直線、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  ㈡認定被告侯禹丞本案犯行之理由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 造成……、呼吸及心跳速度加快、血壓上升及體溫升高等生理 反應,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造成焦慮、錯亂、失眠、 視覺及聽覺之幻覺及妄想等精神影響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9月19日FDA管字第1139068152號函示 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駕駛機車 前,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並因該次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減弱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有毒品、公共危險 等前科之素行、工人之職業、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 康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99號   被   告 侯禹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禹丞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 附近公共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82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 1867ng/mL)(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禹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影像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檢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3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 曾金英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曾金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給你爸死出 來」、「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考量本件被告、告訴 人兩人本不認識,告訴人實未與被告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 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 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 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 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 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 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暨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迄未獲 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61號   被   告 曾金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英與簡艾甄素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秀山公園女性廁所內,敲擊簡艾甄所在廁間 之門板並向簡艾甄辱稱:「幹你娘,給你爸死出來」等語, 待簡艾甄自廁所走出後,接續在廁所外向之辱稱:「幹你娘 」、「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簡艾甄之人格。    二、案經簡艾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金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艾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黃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秀山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 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又雖 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該等 話語尚非屬具體惡害之之告知,是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有所未合。惟此部分與上開公然侮辱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23

PCDM-113-簡-521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燦 堵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 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燦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堵曉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燦係於新北市蘆洲區某市場經營販售鴨血攤販,為堵秋 樺之老闆兼出租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房屋居住之房東,雙方 因前於民國112 年5 至6 月間有租屋等糾紛發生嫌隙。其後 吳信燦於112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時,適遇 堵秋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基於 妨害自由之強制犯意,自後緊隨堵秋樺機車,然後於上址34 巷158 之1 號前,以右腳踹踢並以機車車頭撞擊堵秋樺機車 車尾等強暴方式,致堵秋樺機車倒地,妨害堵秋樺行使騎車 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嗣經雙方當場報警後,員警到場將其等帶返新北市○○區○○○ 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釐清相關案情 時,堵秋樺之叔叔堵曉龍、吳信燦之員工林崇郁及其友人林 祺祐經雙方聯絡後亦到場關切,期間因堵秋樺向堵曉龍指稱 林祺祐前曾受吳信燦指示偕同至其租處處理其間上開糾紛, 堵曉龍遂上前質問林崇郁、林祺祐,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詎堵曉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 警局旁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毆打林崇郁、林祺 祐,致林崇郁受有左頰挫傷之傷害,林祺祐則受有左前額部 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堵秋樺、林崇郁及林祺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指陳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信燦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強制罪嫌犯行,辯稱: 當天伊騎乘機車與與告訴人堵秋樺機車相遇,並無踹踢、碰 撞告訴人機車,伊當時右腳係自然反應云云。然查,被告吳 信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緊隨於告訴人堵秋樺機車後方, 以右腳踹踢並以機車車頭撞擊堵秋樺機車車尾等方式,致堵 秋樺機車倒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堵秋樺於警詢、偵訊指訴 甚明,核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相符,且被告於 警詢亦供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堵秋樺機車 之事實(見偵查卷15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藍天勤112 年9 月2 日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 被告吳信燦被訴與告訴人堵秋樺間糾紛犯行之112 年7 月13 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雙方機車、現場結果情狀、告 訴人堵秋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堵秋樺提出之 遭被告吳信燦追撞機車倒地照片、警方蒐證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本院113 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勘驗上開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等可資佐證。被告吳信燦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然顯與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及告訴人堵秋樺指訴 情節相悖,自難採信。綜上參互勾稽印證,堪認告訴人堵秋 樺指訴屬實,被告吳信燦對告訴人堵秋樺有上揭妨害自由之 強制犯行無誤。 三、訊據被告堵曉龍亦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傷害告訴人林崇郁、 林祺祐等罪嫌犯行,辯稱:當天伊只是與告訴人等理論、互 相推擠拉扯,並無傷害到告訴人2 人云云。然查,被告堵曉 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等2 人致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亦已據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甚明,且被告堵曉龍於警詢 、偵訊亦曾供稱有對告訴人2 人揮拳之事實(見偵查卷28頁 、121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 所警員藍天勤112 年9 月2 日職務報告、112 年7 月13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報案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12 年7 月13日診斷書等可資佐證。被告堵曉龍雖辯稱上開 意旨云云,然顯與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指訴情節及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違,自難採信。綜上參互勾稽印證,堪認 告訴人林崇郁、林祺祐指訴屬實,被告堵曉龍對告訴人林崇 郁、林祺祐有上揭傷害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信燦、堵曉龍上揭強制、傷害等犯行   ,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飾卸   之詞,應不足採,其上開對告訴人等分別所為強制、傷害等 犯行應以告訴人等指訴為可採,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吳信燦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堵曉龍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其以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傷害告訴人林崇郁、林祺 祐2 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身體法益,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吳信燦、堵曉龍因 吳信燦與堵秋樺間糾紛嫌隙,竟逕各以強制、傷害等非法手 段,不法侵害告訴人等個人行動自由權利、身體法益,自應 予非難究罰,兼衡酌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均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易-1082-20241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潤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擔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 之放置於收銀金機內之款項,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4,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 非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 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 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侵占金額,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所侵占之現金1, 000元、4,000元(合計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店是其親哥哥所開,上開侵占款項,已 經由112年4月、112年6月的薪水中扣除云云(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然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歸還上 開犯罪所得(告訴人張舜興表示因警察有告知不能先扣被告 之勞務所得,所以薪水都是照給,並未扣除等情,見卷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0號   被   告 張潤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潤興在由張舜興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華富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其值班之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7分許、112年6月23日1時 44分許,分別自收銀機內徒手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4,000元,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舜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潤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舜興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2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間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 egram在群組聊天室內向不特定人發布「有人在收Fm2或斯帝 諾斯的嗎」之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7)日14時4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遂喬裝買家與李東達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下 稱FM2藥丸)20顆之合意,李東達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59分 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凱莉一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當場交付FM2藥丸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 警確認確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後,即於交付 4,000元予李東達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李東 達,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黃凱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被告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 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FM2藥丸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 賣FM2藥丸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 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毒品重 量、僅止於未遂、尚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之 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陳報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1頁陳報資 料及第8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丸1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並於員警 交付金錢之際即已經警表明身分而陸續將被告逮捕,故約定 之價金4,000元已返還員警,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員警職務報告中敘明甚詳(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有何犯罪 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白色圓形錠劑12顆 (淨重:2.6329公克、驗餘淨重:2.430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21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李東達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024-12-12

PCDM-113-訴-68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賜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505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天賜犯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違 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 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 執行救護業務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因已身之病情通報緊急救護人員施行救護,竟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 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蔡宗廷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前有偽證前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病痛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和解金,業如上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且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業務之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112年9 月17日13時7分許,徒手揮打告訴人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被   告 何天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賜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3時分許,因身體不適撥打119 尋求救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後,派遣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福營分隊隊 員蔡宗廷、張浩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執行救護 。何天賜明知蔡宗廷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屬執 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 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等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 徒手揮打蔡宗廷腹部及腿部,致蔡宗廷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蔡秉 旻等人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蔡宗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天賜坦承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廷、證人張浩偉具結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密錄器截圖及影 像檔案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 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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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把、BB彈陸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11時許」應補充為「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至11時許」、末2行「並扣得空氣槍(含鋼瓶)1把、BB彈6發」應補充「(經鑑定未具殺傷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率爾持空氣槍伸出車外,駕駛車輛行 進於路上,造成一般路過之民眾心生恐懼,已影響公共安全 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前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徒刑 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1 把(經鑑定無殺傷力)、BB彈6發,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01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0時11時許,搭乘友人洪琮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北路成蘆橋下,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該車後座持空氣 手槍把玩並將伸出車窗外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 警獲民眾報案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將該車攔停,並扣得空氣槍(含鋼瓶)1把、BB彈6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偉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琮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路線軌跡追 蹤資料、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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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建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30分許許 」,應更正為「民國113年7月17日3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巫建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應補充為「被告巫建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張柏智將其所有 之滑板1個遺落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地點,惟其知悉該滑板遺留之位置,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 滑板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 被告巫建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巫建諭發現他人遺落之滑板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滑板侵占入己,顯見其 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滑板已返還被害人張柏智,此 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 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 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滑 板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0號   被   告 巫建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建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橋堤外滑板場,見張柏智遺失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滑 板1個(價值新臺幣5300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滑板1個侵占入己(已發還張 柏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建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柏智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滑板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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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第3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庭翔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體諒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辱罵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 務之執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 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 第3913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32號   被   告 許庭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翔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4時10分許,因傷至新北市○○區 ○○路00號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室就診, 詎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 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在場欲為其檢傷之護理師吳怡萱 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持續大聲辱罵,足以貶 損吳怡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接續向之恫稱「靠北你害我 這麼痛,我到時候帶人來找你」等語,致吳怡萱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吳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醫療暴力事件通報表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 5條恐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2-10

PCDM-113-簡-457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綱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樺綱與楊子毅為朋友關係,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樺綱 欲與楊子毅理論,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早上8時54分許, 持開山刀前往楊子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樓 下堵人,適楊子毅買完早餐正欲返回上開住處,陳樺綱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騎 樓處,持開山刀揮砍楊子毅,楊子毅中刀倒地後,陳樺綱仍 繼續持開山刀追砍楊子毅4、5刀,並在楊子毅跌坐在地、不 斷向後退之過程中,持續持刀逼近,致楊子毅因而受有右臉 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傷5公分 ,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淺層橈神 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撕裂傷6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分(股直 肌、股外側肌斷裂)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害),幸經楊子 毅之母林美雲聽聞聲音後,緊急下樓阻止陳樺綱,並將楊子 毅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急救而未致生死亡結果。陳樺綱則於警方到場前,步行 離開案發現場。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證人即告 告訴人之母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楊子毅、林美雲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樺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攻擊 告訴人楊子毅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均是朝向告訴人的手 、腳揮刀,並未針對告訴人之臟器等重要部位做出致命性攻 擊,且被告攜帶扣案開山刀至現場之目的係為自衛,告訴人 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 山刀砍向告訴人之手腳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239至240頁), 核與證人楊子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213至2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新光醫院113年6月18日 就醫證明書、新光醫院113年6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25805 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術紀錄、新光醫院113年1 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 料、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57、161、229、61至75、77至 95、97至105、163至174、175至180、203至227頁、本院卷 第105至205、71至76頁),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 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 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 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 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 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 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 意範圍。  ⒉經查:  ⑴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結果略以:①於畫面時間8時54分2至5秒間,可見被告手 持開山刀朝站在家門口騎樓中之告訴人走去;②於畫面時間8 時54分8秒許,被告一持刀走近告訴人,便直接雙手持刀揮 向站在原地之告訴人,告訴人試圖以手抵擋被告之攻擊;③ 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2秒,告訴人有朝被告之方向倒過去, 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倒地;④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3秒至8時54 分30秒間,被告持續持刀追砍已跌坐在地之告訴人;⑤於畫 面時間8時54分31秒,被告徒手抓住已倒地、欲向後躲避之 告訴人的手臂,同時繼續持刀砍向告訴人;⑥於畫面時間8時 54分54秒至8時55分22秒間,告訴人自騎樓內一路以跌坐在 地的姿勢向後退至馬路上,期間被告不斷持刀朝告訴人的方 向靠近;⑦畫面時間8時55分53秒(勘驗筆錄誤載為8時54分5 3秒,應予更正)至8時56分26秒間,林美雲出面阻止,擋在 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直至被告持刀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楊子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靠近我就直接拿起該扣案開山刀朝我揮砍 ,期間我們並沒有交談,從我看到被告起至被告持刀攻擊我 之間,大約只間隔1分鐘,被告攻擊我的時後我手上只有剛 買好的早餐,並沒有拿任何武器,被告第1刀是朝我的頭部 砍過來,我有伸手擋,所以手就開始流血,第2刀是朝我的 臉砍,第3刀則是砍我的大腿,我站不住就倒下去了,被告 砍了我的臉、前臂、肩膀、大腿等部位,我倒下去後有喊救 命,但被告並沒有因此停下攻擊,被告攻擊我的過程約有3 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林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上聽到告訴人在喊,就從窗戶往下看 ,我看到告訴人坐在馬路上,被告則拿著該扣案開山刀,我 趕快下樓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把被告與告訴人隔開,告 訴人流了很多血,我下樓後有撿到告訴人的鑰匙圈,上面只 有2把鑰匙,沒有可以用來當作武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均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子毅 、林美雲之證述得悉,被告手持扣案開山刀走近告訴人後, 被告旋取出該扣案開山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發動攻擊,嗣在 告訴人已遭砍中而跌坐在地並已有明顯傷勢時,被告仍未就 此罷手,繼續持刀朝跌坐在地、渾身是血之告訴人揮砍數刀 ,直至林美雲現身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始停止持刀 逼近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⑵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與告 訴人理論,因為我知道告訴人身上經常有武器,所以才手持 扣案開山刀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240頁),足認被 告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否則當不致無故 攜帶開山刀前去,且一見到告訴人旋即下手行兇。又被告及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有持刀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並無 持刀攻擊被告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林美雲於本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如上,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 有何持有兇器或主動先攻擊被告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經 常攜帶武器等情,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此辯解明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被砍到倒下去後就有開始喊,然後媽媽才從樓上下來,當時 我血已經流很多了,聽不清楚被告在講什麼,我是跟被告說 「沒有」,我喊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停止攻擊,還是持續 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見被告至遲在告訴 人倒地後,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告訴 人身後追趕,並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 人體重要部位,且揮砍數至少有5次乙情,亦經本院勘驗上 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係因林美雲現身阻擋 被告,被告才不得不停止追砍、逼近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 告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主觀上已有殺人犯意,至臻 明確。  ⑶其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經新光醫院113年8 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35544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 「右臉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 傷5公分,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 淺層橈神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 撕裂傷6公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 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醫囑內容為:「病患因上列 疾病於2024/06/18 09:41至本院急診外科就診,於2024/06/ 18至整形外科住院,於2024/6/18接受右臉清創植皮手術, 右前臂肌腱、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肩肌肉修補併傷 口縫合手術、右大腿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大腿肌肉 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於2024/07/07出院,共住院14天。於 2024/07/04住院,於2024/07/05接受右臉清創與手工真皮植 入手術,於2024/07/09出院,共住院6天。於2024/07/16至 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23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於2024/07/3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30至門 診 神經外科 就診。於2024/08/2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 。後續需持續於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與永久的外觀性損傷。於 2024年9月9日需回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09頁);又 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 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則記載:「病人楊子毅先生治療迄今 ,以下為醫療上難治或不治且會留下後遺症之傷害。⒈右前 臂之淺層橈神經功能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手部感覺麻木或 喪失之後遺症。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總腓神經部份分支損傷 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左足感覺麻木或喪失、垂足、踝關節 不穩定等後遺症。⒊左臉軟組織缺損,表皮尚未完全癒合, 必定產生外觀上之永久性損傷與下眼瞼外翻等後遺症」(見 本院卷第107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 醫療照護內容,並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7至205頁)。基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傷 勢實屬嚴重,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始能出院,不僅告訴人手腳 之肌肉、神經均損傷嚴重,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目前左腳仍無法正常行走,須使用拐杖輔助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有永久性後 遺症,當下確有危害告訴人生命之可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 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勘驗結果(見偵卷第61至 6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顯見告訴人當下受有明顯外傷 並血流不止,告訴人之白色衣著亦多處沾有血跡,足認案發 當時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數刀,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苟非告訴 人伸手阻擋,並於倒地後仍極力後退、閃避,可想而知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  ⑷再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下樓看到告訴人受傷 、流了很多血,就一直喊,請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當時被告 已經砍完,打算拿刀要走了,警察跟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已 經徒步走掉了,我去阻擋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的表示 ,他沒有請我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跟我說話或道歉,我 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單膝下跪,應該是鄰居幫忙通報救護車和 講方到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互核與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顯見被告在林美雲現身隔開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後,便逕直轉身離開現場,未曾打電 話報警或為告訴人叫救護車,亦未曾向林美雲下跪致歉,可 證被告於案發後實無任何嘗試救助告訴人,或向林美雲表示 歉意之舉措。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後是因為看 到告訴人流血甚多,急著找人叫救護車,才會趕快朝被查獲 處旁邊的早餐店快步移動,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向 林美雲單膝下跪等語,惟查,在被告不斷持刀逼近告訴人之 過程中,告訴人早已跌坐在地,且渾身是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顯見被告在本案過程中,對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自始不 為所動,毫無即時救助告訴人之意,又倘被告真有為告訴人 呼叫救護車之意,大可如林美雲所為一般,直接在原地放聲 求救,何必多此一舉轉身移動至更遠之地點,且依照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知,在被告抵達該早餐店前,警 車及救護車便已相繼抵達案發現場,是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 述,被告轉身離去之行為是要請人協助呼叫救護車,亦已無 任何實際效用;至被告曾在林美雲身側單膝跪地乙情,固有 勘驗結果為證,然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單膝著地至被 告起身之過程,期間僅有短短1至2秒,且被告起身後便直接 轉身離去,實難僅單憑被告之上開短暫動作,便認定被告所 為係在向林美雲道歉,且被告在與林美雲接觸之過程中,未 曾對林美雲有何表示乙情,業據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是此情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外,扣案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扣 案之開山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73至75頁),若以之用力 揮砍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 則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47歲之成年 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業務經理之 工作(見本院卷第241頁),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故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 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⑹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 意等語,與本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有避重 就輕之嫌,顯不足採。  ⑺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為朋 友關係,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氣憤受辱,僅有給予告訴 人教訓之意等語。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 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 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 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 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 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即因金錢問題 而有嫌隙,並互以訊息叫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5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前已因懷疑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卻不願意承認,而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終致案發當日被告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 欲找告訴人理論,然被告又自稱因擔心告訴人持有器械,遂 將扣案之開山刀預藏於身,嗣被告在雙方碰面後,未與告訴 人進行任何對話,或溝通協商上開債務之事,反而旋持刀朝 告訴人發動攻擊,衡諸當時情狀,可認被告當下已處於怒氣 難平之狀態,而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起意持利刃揮砍告 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身體部位,而使告訴人生命有發 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 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其等過 往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甚為嚴 重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之身心均因此嚴重受創,其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壞社會 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先前已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告 訴人具狀表達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 業務經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 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工 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第65、2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訴-67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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