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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蔡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786號案發監執行,於民 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修正後僅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第2款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以下均以修正後之條號說明),由彰 化縣政府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 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惟刑法第91條之1 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日係94年7月至95年6月 1日前(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間,應予更正),是本案非屬 刑法第91條之1之範疇,應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 條第2項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經核彰化縣政府1 13年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1 12年12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報告等 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 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 。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 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 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 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 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 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 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查,受處分人於94、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處分人無罪,嗣 檢察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罪刑,並就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27頁)。又本案受處分人所 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94年7月至95年6月1日前某日之期 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 治療相關規範處理。是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0 月19日期間,先後10多次發函通知其應前往指定治療單位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均未按期前往報到, 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3187號 函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應 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每2週1次)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不僅未繳交 上開罰鍰,亦仍未依規定報到,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3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3182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受處分人之缺席紀錄、上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函、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8 、31-34、151-159頁)。嗣後,彰化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3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2次,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日期至執 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112年 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會議決議以因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併移送彰化地 檢署偵辦,惟無明顯成效為由,函請彰化地檢署轉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等情,亦有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 5日彰衛醫字第1130008153號函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113年 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8 月30日彰檢曉執己100執緝786字第1139043735號函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9、37-49頁)。  ㈢是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其明知有出席義務而無故缺 席,經裁罰及移送偵辦後,仍拒不出席,顯難收其效,為防 止受處分人再犯並維護社會公益,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施以 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前開評估均有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稽, 已如前述,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 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又本院經傳喚受處分人到場 陳述意見,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想說我上到年底也不到12遍,不如明年再上,我就 不去上,再加上我工作也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64頁), 益徵受處分人顯係刻意不理會命其報到之通知,缺乏遵法意 識,堪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確存 有再犯風險。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 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評估 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 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 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保-624-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印尼籍)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SUP AMINUDI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12日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 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罪刑 非輕,且其於上訴本院後,亦承認本件犯罪,並經本院於11 3年10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衡 之趨吉避凶、規避重刑乃人性之常,況其為外籍人士,自承 已逾期居留我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如經釋放,逃亡之可 能性甚高。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 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亦非具保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1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670-2024103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81、38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 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 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 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 訴狀並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嗣其上訴 理由狀雖稱:「上訴人針對上述判決有關量刑過重表示不服 ,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等語,依其所述上訴理由略稱:原判 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另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即兩次減刑),原 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云云,並未對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有所指摘(本院卷第11、13頁)。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8日審 判程序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 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6-5頁、69、71、72、77、81、87至89、99至101、105、 107、113、115、117、121至131頁),致無從對其行使闡明 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其 受到裁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解釋上應 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詳述其量刑 之依據及沒收之諭知、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3至7頁)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之沒收或不沒收,均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 犯行,且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66條規定,依序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然原判決所為量 刑,並未減至最後減得之三分之二刑度,顯然過重云云。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3至21行)。  ⒉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22至31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並符合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等情,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衡諸本件處斷刑之量刑區間,已屬極低之宣告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081、3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廖增祥(暱稱錢鼠)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 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非法 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與廖增祥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由廖增祥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乙○○,並指示乙○○ 俟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出售予不詳年籍之網路買 家牟利,其中愷他命每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2 公克3,800元、4公克6,9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手錶 、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 POWDER圖案)或800元(海豚 圖案、carhartt圖案),乙○○每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不分 種類)可抽成150元、愷他命1公克抽成200元、愷他命2公克 抽成300元、愷他命4公克抽成400元,並約定乙○○將其可獲 取之報酬扣除後,再將販賣所得之餘款回帳予廖增祥。嗣乙 ○○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惟尚未 覓得買家之際,旋於同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與西林巷交岔路口,因違規臨停在該處附近之公車停靠區 ,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查,經警徵得乙○○同意搜索後,當 場自系爭車輛之中控台側邊夾板及中控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而乙○○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 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並於110年11月26日15時30分許, 由埋伏之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廖增祥表明身 分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將其當 場拘提到案,復經徵得廖增祥、乙○○之同意後,先於同日15 時35分許,在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27之廖增祥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書 (見偵37081卷第27至28、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37081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1月9日17時2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林巷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見偵37081卷第75至80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7081卷第 119至126頁)、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及記 事本紀錄(見偵37081卷第111至118,127至149、155至180 頁)、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081卷第19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0年11月23日草療 鑑字第1101100373號(見偵37081卷第221至225頁)、2.110 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見偵37081卷第227頁 )、3.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見偵37081 卷第291頁)、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見 偵37081卷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 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見偵37081卷第259至262 頁)、111年8月25日員警追查上手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之手 機翻拍照片(見偵37081卷第319至323頁)等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證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 分別混合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各混合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 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Carhart t、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 Powder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 所示手錶、海豚圖案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增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及 偵查中表示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廖增祥,並明確 指出其與同案被告廖增祥間補貨、回帳、聯繫方式等合作模 式(見偵37081卷第57至59、202至204頁),檢警亦因其供 述及其配合誘捕偵查而查獲同案被告廖增祥且一併提起公訴 ,故被告就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毒品以上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毒品,數量非少,已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之身體健康, 甚至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員警偵查作為,態度尚佳;暨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穩定從事鷹架工作、經濟普通、未婚 、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訴緝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 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該等物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 用以盛裝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 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殘留,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廖增祥提供予 被告,供其持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陳明(見訴字卷一第4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現 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非違禁物(見訴字卷一 第413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配合員警誘捕偵 查同案被告廖增祥時所扣得之物,核均與被告之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自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110年11月9日在系爭車輛內所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編號2毒品分類 備註 1 愷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 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3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5672公克  驗餘淨重:3.291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765公克  驗餘淨重:0.564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739公克  驗餘淨重:1.571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805公克  驗餘淨重:0.675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520公克  驗餘淨重:1.63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⑹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796公克  驗餘淨重:0.642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⑺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61公克  驗餘淨重:1.60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⑻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43公克  驗餘淨重:1.60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⑼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895公克  驗餘淨重:1.665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⑽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5468公克  驗餘淨重:3.51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⑾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943公克  驗餘淨重:1.686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⑿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771公克  驗餘淨重:1.649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828公克  驗餘淨重:0.652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⒁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6923公克  驗餘淨重:0.67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22.2029公克  驗餘淨重:21.438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2.2029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6.7632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1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 2 毒咖啡包49包(含包裝袋49只) 乙○○ 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⒈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R1。  編號R1:經檢視為褐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⑴驗前毛重3.45公克(包裝重1.43公克),驗前淨重2.02公克。 ⑵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13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2-Benzoyl-4-nitrophenyl)-2-chloroacetamide。 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⒉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0。  編號D1至D10:經檢視均為米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1.10公克(包裝總重約11.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褐白色粉末。  ①淨重5.05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O-DET、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  ⒊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0。  編號C1至C10:均為黑/亮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包裝總重約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9公克。 ⑵隨機柚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1.68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0.5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⒋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K1至K10。  編號K1至K10:經檢視约為黑/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K4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①淨重1.98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 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K1至K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公克。 ⒌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F1至F6。  編號F1至F6: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0.73公克(包裝總重約6.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F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黃褐色塊狀及黏稠物 ①淨重2,08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⒍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 POWDER圖案),1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J1至J12。  編號J1至J12:經檢視均為黑/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65.70公克(包裝總重約14.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6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J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橙色粉末 ①淨重4.30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J1至J12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嗣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公克。 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 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 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 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 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 POWDER圖案),12包 3 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號 (工作機) 4 IPhonell Pr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5 IPhoneSE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6 IPhone6S行動電話 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下同)24,400元 乙○○ 附表二(110年11月26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 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 乙○○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鑑驗書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423公克  驗餘淨重:1.633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6657公克  驗餘淨重:1.65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備考:送驗晶體11包,總毛重18.2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編號3、11)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3.3080公克  驗餘淨重:3.150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3080公克,純度73.0%,純質淨重2.4148公克。  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15.311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1773公克。 2 黑色大象JUICE POWDER包裝毒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乙○○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1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ll。 ⑵編號A1至All: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57.28公克(包裝總重約1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 ❶淨重4.34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ll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公克。 附表三(110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7同案 被告廖增祥住處內所查扣):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KENZO包裝毒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廖增祥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20。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驗前總毛重66.71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51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B18鑑定:經檢視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1.69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及2-氟-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❸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2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廖增祥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22,100元 廖增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CHM-113-上訴-73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慧妮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 。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3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妮(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 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93、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及定 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陸續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告訴人陳文申, 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且就其已經返還 告訴人部分諭知沒收,所為量刑過重,且沒收金額不當云云 。 四、經查:   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在4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 偽簽「蘇慧妮」之簽名及偽造其指印,並均記載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簽發金額分別為490萬元(到期日 為109年2月21日)、11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0日)、 5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1643萬元(到期日為1 09年2月19日)之本票各1張(共4張),並均交付與陳文申 ,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而被告簽發該4張偽造之本票交予 陳文申,其中:⑴550 萬元本票部分,是因為本金300 萬元 連同利息共計324萬元 ,再加上後面的176萬元湊成500萬 元後 ,2個月共5%的利息總計550萬元 ,因此有550 萬元的 本票。⑵1150萬元本票部分,是韋恩虎等於(借)3個月,所 以是1150萬 元 (以上⑴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金額 加計利息所得)。⑶490萬元本票部分,是「聚能國際(公司 )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應該給告訴人的本金加利息 ,計算到當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部分部分)。㈣ 1643萬元本票部分,則是私底下被告與告訴人的借貸。……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匯款款項,被告均未償還,被告 所償還400萬元,並未在本案起訴詐欺款項內……她退股的部 分每個月會有退66000元,她前幾個月有匯66000元,之後也 沒有匯到66000元,那是私帳部分,不在這個(詐欺)案件 裡面……1643萬元(本票)部分,是私底下被告向告訴人之借 款,與跟本案(詐欺)無關,因為那不是投資,被告償還告 訴人之款項,即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部分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文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5、106頁、本院 卷第107、111頁),核與卷附4紙偽造之本票,及被告自承 詐欺犯罪所允給之利息吻合。是以,被告雖再提出匯款憑證 15紙及汽車過戶抵債憑證1紙(均影本),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償還告訴人款項。然參照卷附被告偽造之1643萬元本票及 告訴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雖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但 均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 分),而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私人借貸(非投資名義) 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已經返還部分詐欺款項云云,並 非可取。至於,其償還1643萬元(本票)中之部分款項,影 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評價,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則可採取。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暨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㈢沒收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已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沒收(含追徵)及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偽造之本票沒收,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6行、第8頁第11行至第30行起) ,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沒收(含追徵)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 與其他各罪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前已敘明。原 判決未及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 告作有利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 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向其 催討債務,並掩飾其詐欺犯行及其他私人借貸而偽造有價證 券4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甚鉅,且其所為破壞金融 秩序、社會制度,並使告訴人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嘗 試與告訴人調解,且被告之前曾償還1643萬元本票之部分款 項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直播販 售產品,每月薪資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剛過世, 經濟狀況普通,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手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其 各次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2024-10-22

TCHM-113-上訴-804-202410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僅判決被告犯恐嚇罪,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 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 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 有關係之經原判決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罪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認有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係該罪之部分行為)。至於原判決認定有罪 之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第4至14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 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及就起訴 被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 43分,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已於112年1 月2日1時3分許至1時5分許,對甲 恫稱:「好那等著紅吧」 等經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言語,致甲 心生畏怖。 再觀之被告與甲 持續於112年1月2日1時32分,以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被告表示:「表現好不就好了…」等語,甲 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等語;同日1時36分至1時37分許,被 告表示:「到時候也會開更高價錢」等語,甲 回答:「不 計分好了」、「是真的確定不要」等語。從被告與甲 該等 對話紀錄,以及甲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 甲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憂懼遭被告散布其裸 照,才會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聽從被告的指示,發生性交 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 ㈡告訴人甲 於認識被告之初,因相信被告將給付報酬,而提供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裸照給被告,被告掌握甲 個人資料 及裸照,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係以強勢、恐嚇、脅迫之語 氣,與甲 對話,使甲 在恐懼籠罩下,一再與被告磋商合約 ,甲 之自由意志確實受到壓制,期間甲 雖有與被告談及「 吃垮你」等語,以回應被告,惟甲 於法院審理中亦說明, 其因懼怕被告散布其裸照或對其不利,為避免激怒被告始有 此等對話,從被告與甲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整體以 觀,甲 所述,係與常情相符,故甲 與被告此部分對話,自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自始使用假名「孫建國 」與甲 交涉,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 ,在「金沙汽車旅館」,甚至帶西瓜刀前往,顯示其與甲 交涉過程多所防備,與甲 無任何情感及信賴,被告辯稱與 甲 為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其行為表現不符,且若雙方為性 交易,何以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證明,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 影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檢察官勘驗扣案之IPh one12P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檔案內容,係甲 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 影像);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與甲 係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內容,並 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且達成合意之前,合約稿 內容約定「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經甲 要求 始改為「時效(兩個月)」,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 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希望修改之處;被告與甲 經過冗長通 訊軟體對話後,被告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達 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之後,甲 於 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 。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沙汽車旅 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沙汽車 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 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沙汽車旅館」。嗣被告與其在「金沙 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後, 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 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 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 芋頭」等語,如果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由被告拍攝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 後與被告為上開類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甲 對於拍攝裸露 身體照片乙節,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 分並不在意;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且證人甲 於原審 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 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 反其意願(原審卷第116至121、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 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 答應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 並沒有威脅伊,只是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原審卷第140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 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 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 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證人甲 於原審固證述其與被告在 「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 要」乙語,然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之 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衡 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決定前往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原先簽署之 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 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 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 」,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 ,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然因公訴意旨認原審認 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原審 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認定有 罪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1 行至第18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與被告之對話,及甲 在原審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就原 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 採取。  ㈡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假名與甲 交涉,及事後是否給付性交易 之對價,核均與被告是否對甲 以違背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 性交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固有攜帶西瓜刀至「金沙汽車旅 館」,但檢察官依憑甲 之證言,亦於起訴書中認定「甲 確 實看見被告自背包中取出西瓜刀1把,然被告並未持西瓜刀 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西瓜刀自護套中 抽出,衡情,被告若有意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應會將西瓜 刀自護套抽中,或持刀進一步對告訴人威嚇,則告訴人雖因 看見該把西瓜刀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持西瓜 刀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則該西瓜刀與被告、甲 間之性交 行為亦欠缺關聯性,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判決為上訴效力所 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核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代號AB000-A112011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丙○○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透過LINE以假名「孫建國」與甲 達成由丙○○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 須聽從丙○○之指示拍攝照片及影片 ,需配合期間為2個月之協議。(一)丙○○認甲 僅傳送裸照2 張後開始推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1時3分 許至1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0 Pro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好 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紅就好」、「但 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團等著看」、「 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語,致甲 心生 畏怖,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二)嗣甲 改與丙○○協議以發生 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並於112年1月2 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金沙汽車旅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並於性行為 過程中拍攝性交影片(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後, 丙○○又再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甲 予以拒絕。丙○○見 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 月4日12時30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 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妳不想直接說也可以封鎖什麼都沒差, 反正我就說了我跟著合約走而已,互相都說好的都是你先變 掛,如果你要這樣我沒差,我也都有先做好準備了,你資料 我也都有你哀居所有有去留言的跟你有追蹤還有你的粉絲我 都會讓他們看看,沒差」、「沒問題我會麻煩北口他們直接 在霸設標記你」,並傳送多張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致甲 心生畏怖,憂懼丙○○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而危害 於甲 之名譽。嗣甲 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6 日6時55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其傳送前揭(一)、(二)所示訊息 之IPhone000Pro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衣服1件、長褲1 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並 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1至26頁、第99至101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155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第117至124頁; 本院卷第114至14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103頁、第112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於網路上 初識不久,竟利用甲 年輕識淺(按甲 為00年00月出生,見 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與其簽訂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之機會,於甲 反悔之際,傳送上開犯 罪事實一、(一)之訊息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又於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利用 甲 憂懼其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心態,傳送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恐嚇甲 , 致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甲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犯罪事實 一(一)、(二) 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 103頁、第112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衣服1件、長褲1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 、IPhone6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2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告訴人甲 (以下稱甲 )與其簽訂犯 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協議後,僅傳送裸照2張後開始推託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向甲 傳送上述恐嚇 訊息(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見前揭壹、有罪部分)甲 憂懼 被告散布其裸照,被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 狀態,將前揭恐嚇之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 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 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 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 協議。被告即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 甲 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過程中並 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甲 確實 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 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但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若客 觀上有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 外流公開之事實。且告訴人有上班工作,却選擇用跟被告性 交易、拍攝影片的方式增加收入,相應於告訴人的年齡,足 認其具有社會經驗、比較成熟。⑵經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所拍攝的影片,裡面甚至也有告訴人自己 拿被告手機拍攝自己的身體私密部位,這更令人難以想像。 ⑶本件案發前、後,告訴人與被告的互動相當自然,事實上 他們還會分享一些去夜市、吃什麼東西,告訴人對被告說「 吃垮你」等相關內容,都呈現在二人對話中,如果告訴人懼 於被告的威脅,斷不會出現如此自然,還分享自己的生活及 跟被告有這麼多的互動,事後在雙方對話過程也沒有提到拍 攝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所以告訴人 主張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與事實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甲 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 9頁、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14至144頁),且有檢察官勘 驗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圖檔之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時,是否 違反甲 之意願?此為本案之爭點所在,本院細述如下:  1.依檢察官勘驗前揭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 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情,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則被告 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甲 之意願? 實堪存疑。 況且,依上開勘驗報告所載,其中檔案名稱JRWR0000之內容 ,係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 後傳送予被告之影像),則甲 苟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拍攝裸 照,衡諸常情,應係被告直接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上開影像 ,甲 怎可能自行拍攝上開影像後再傳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 2.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甲 自111年12月30日起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 內容,於同日凌晨45分許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 該合約之內容如下:甲方(即被告,化名孫建國)以每個月一 萬調教乙方(即A女)期間採用月初(10號)月底(30號)結一次的 方式。配合期間1.乙方每3-4天聽從甲方的指令配合拍照片 及影片2.此合約為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兩個月)以下為注 意事項1.互相保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 說4.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此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8頁),參以上開合約內容,足認 甲 簽署該合約時即已知悉若其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 傳送予被告,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外流公開,否則,被告 與甲 何需約定「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及任何照片影片」。 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署合約時「當時並沒有想 這麼多」乙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簽署 上開合約之前,被告原先傳送之合約稿內容約定「此合約為 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但經甲 要求始改為時 效(兩個月),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6至2 7頁),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 希望修改之處,故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3.甲 與被告簽署前開調教合約後,被告即要求甲 拍攝不露臉 之裸照,甲 依約於同日凌晨1時2分、1時10分許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的照片2張傳送予被告,之後,甲 與被告互相聊天, 甲 並告知其已有交往之男友,被告即陸續向甲 表示,其會 買情趣衣服、玩具,要求甲 配合,甲 表示「應該可以」、 「喔虧的」(即OK),被告並向甲 表示若配合期間表現良好 ,可以加分、提高價錢(即報酬),但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19分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凌晨凌 晨0時58分許與被告聯絡,被告察知甲 可能已反悔,向甲 表示「我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甲 告 知因為其男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 告,但同時向被告表示其「有因為錢」、「心動」,被告旋 向甲 表示「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 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 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 語,甲 表示「我能配合嗎」、「就兩個月」、「對不起」 、「但我真的」、「拍影片可以」、「但是玩具真的無法藏 了」、「我是真的沒地方藏玩具」、「小套房」、「我就說 」、「因為錢」、「心動了」,被告詢問甲 「你的意思就 是只配合兩個月」、「後面加錢也不要」, 甲 表示「對的 」、「你說」、「有話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 」,被 告旋稱「我只是在問你而已」,然甲 旋複製被告前揭「我 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訊息,並回覆「我 想說的是這個」,被告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 你能接受?」,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 ,被告回稱「我這樣跟你明講好了 因為有些配合到後面影 片照片也都拍膩了 而且有些也有男友」、「所以後面商量 成打砲 就不用再拍來拍去」、「也麻煩」、「但錢當然更 多」、「但那個是跟我配合過6個月以上的才會這樣」、「 你是特例」、「所以我才問你」、「因為你符合我胃口」、 「不管我符不符合你胃口」、「但錢符合你胃口」、「男朋 友會給你錢嗎」等語,甲 表示「我想一下」、「可以買」 、「嗎」(應係「可以嗎」),之後即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 被告即表示一樣配合「兩個月」、「玩具衣服不要」,甲 表示「對」、「拍影片」。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 37分 許,詢問甲 「那剛剛那個方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 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甲 表示「其實我是想說 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被告表示「我的一次」 、「是一天喔」、「就是過夜那種」、「你可以在外面過夜 ?」,甲 請被告先提方案,被告即表示「1.當下我掌鏡拍 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 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甲 旋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 其他都可以」、「那這樣錢就0嗎」、「還是有」、「希望 有」、「但不用多」,被告稱「那你明天任我擺佈就一定有 」,甲 旋表示「那1」(即選擇1.方案),之後,因甲 復表 示其上午10點要上班,無法請假,被告即表示「好我知道了 如果你真的沒辦法請假 就直接這樣算一個月一次 那兩個 月就是二次」、「這樣我覺得比較合理」、「然後你也都不 用拍什麼」、「錢我一樣給你」、「只不過多或少」、「看 你表現」,甲 回稱「好」、「那兩次完」、「就」、「沒 了是嗎」、「好」、「沒關係」、「可以」,被告表示「好 」,旋向甲 表示「那去金莎」、「金莎汽車旅館」、「那 我重新打個合約」,被告即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 分許達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該合約 之內容如下:由於乙方無法配合甲方第一份合約,更改方式 配合方式。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 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1.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2.不能在有違約之行為以下為注意事項1.互相保 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4.互相不外流 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5.甲乙方互相保證不將此事公開 ,甲方也保證配合結束後不利用乙方照片影片做威脅的動作 ,如有違反可提告。之後,甲 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 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 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 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莎汽車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 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莎 汽車旅館」。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 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 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 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 料卷第31至102頁),自堪認定屬實。  4.觀之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甲 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甲 得 知被告要求其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攝影片,甲 乃 有反悔之意,嗣其與被告2人即協調調教合約之異動內容, 起初被告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然被告表示這 種情形是要配合6個月後才能如此而予以拒絕,但被告知悉 甲 仍有賺取金錢之意思,仍勸甲 考慮,最後雙方決定「甲 配合兩個月,只單純拍影片,但不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取代上開調教合約。但被告臆測甲 於合約配合結束後,主 觀上可能有性交易之意願,遂再向甲 詢問「那剛剛那個方 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 」,甲 因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合約問題,遂向被告表 示「其實我是想說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意欲 以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取代其簽署之調教合約,被告則表 示所謂一次是指甲 與其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提供2 方案讓甲 選擇「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 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 經甲 詢問被告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被告表 示仍有報酬,甲 即選擇採取第1方案取代上開調教合約。然   甲 思及其有上班無法過夜,遂再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再 與其達成最終協議即「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 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 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衡諸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認就本件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被告 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再者,甲 與被告 簽署之調教合約原本即約定A女聽從被告的指令配合拍照片及 影片,即可每月取得1萬元之報酬;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 甲 於被告一開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之後, 於被告提供「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 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方案時 ,仍向被告詢問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在在足 認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此亦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且,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12年1月2日至 1月 4日期間與被 告對話互動,原本談的內容就是類似性交易內容,就是由被 告花錢,其配合前往旅館做性交易或是玩一些比較特別的性 交模式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與甲 之前揭 對話紀錄相符,則甲 與被告之主觀上既是彼此從事類似性 交易行為,被告何需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與之為性 行為或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末查,甲 簽署修改調教合 約之內容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 影片傳送予被告,於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前,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嗣被告 與其在「金莎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交影像之後,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 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 「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以一般常情,苟   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拍攝 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後與被告為上開類 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換言之,甲 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 對其強制性交、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乙節,是否屬實,實堪 存疑。  5.起訴意旨以:「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乙情,認定「被 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將前揭恐嚇之 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 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 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 」,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 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故而認甲 嗣後 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 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係於違反甲 意願情況下所為。然查 :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14分固有對甲 稱:「如果說 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乙語,然上開言語,自文 義上理解,並不能與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同義 ,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言語係該當於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⓶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 時19分許,固有對甲 稱:「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 脅你了」乙語,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 布其裸照」之情,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然被告對甲 稱上開言語之前,甲 僅 有拍攝2張未露臉之裸照予被告(參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 、 第32頁、第64頁),而依甲 嗣後與被告協議更改合約之過程 ,當被告提出「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 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個方 案時,甲 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其他都可以」(參不 公開資料卷第73頁),足見甲 對於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乙節, 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分並不在意,則 起訴書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之情,而 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 議,並進而認定甲 嗣後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顯與甲 之當時主觀心態不符,尚嫌速斷。  6.公訴意旨以:⓵本案的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才剛 滿20歲,但從她與被告的對話記錄來看,可以知道她仍在就 學,且就算有打工的經驗,也是正當的打工,所以她的心思 非常單純,當被告主動跟她提起可以用性交易來獲取報酬時 ,被害人甚至在LINE上面都給予被告真名,跟被告用真名來 簽約,可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其實是很單純的想法,可能有金 錢需求,才會跟被告簽約。但她跟被告簽約後,於不公開卷 編號64以下之對話記錄,就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也 不需要被告轉錢,就不想配合了。但被告從對話記錄編號65 、66、67以下,被告講「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 、「你等著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 、「各大社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 都存了」等語,讓被害人感到心生畏懼,被害人才會持續跟 被告繼續對話。且因被害人社會經驗不足,她甚至不知道被 告的合約其實違反公序良俗,就直接落入被告的威脅當中, 相信被告威脅的話,有可能會對她的名譽或人身安全造成危 害,她才會持續跟被告有更多對話。⓶從112 年1 月2 日編 號76之對話紀錄,當被告說「後面加錢也不要」,她說「對 的,你說有話要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也可以知道被害 人即便有錢也都不想要,但因為被告的威脅,才會導致被害 人因為在威脅的恐懼籠罩之下,同意跟被告簽第二次的合約 ,然後再跟被告磋商第二次的合約。⓷在編號89對話裡面, 被害人也是很明白說「我怕你又威脅我」,從這些對話來看 ,被害人其實從頭到尾都一直很害怕被告,被告跟被害人的 對話也一直強調「合約都生效了,妳跟我說那些」,被告都 是採取一種比較強勢跟威脅的語氣在跟被害人對話,因此才 會有第二次合約。⓸在被害人於112年1月2日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之前,從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記錄來看,被害人其實 內心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如同今天被害人講的, 因為她怕被告把她之前給被告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 告威脅。112年1月2日才會配合被告的指示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的性行為,確實 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其中有關於照相錄影的部分,也是被 害人違反意願才會答應配合被告拍照、錄影等語,認被告確 有違反甲 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等情。本院查:⓵甲 與被告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為其男友 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故被告於 112年1月 2日凌晨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 凌晨0時58分許始與被告聯絡,然甲 僅告知被告,因為其男 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並未明 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反而是向被告表示其無法 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乙節,業如前述。至於,甲 於112 年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固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 錢」乙語(不公開資料卷第61頁),然此際仍在甲 與被告表 達其無法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之磋商過程,依甲 當時 心態,其於此之前僅有拍攝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但其既然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無 法繼續履行合約內容(按甲 在此之前即已答應被告可以配合 使用情趣玩具、衣服),則其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錢 」乙語,尚屬合理,且觀其2人之對話紀錄,甲 至此之際, 仍在向被告表達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乙事,並未明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故公訴意旨 稱「甲 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乙節,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自難採認。⓶依前揭3.所述,甲 與被告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見甲 得以向被告表達自身境況,並反覆考量被 告提出之條件,其最終與被告達成修改合約內容之協議,無 論其動機如何,或縱使其社會經驗不足,不知道上開合約內 容違反公序良俗,但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 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⓷ 被告於112年1月 2日凌晨1時13分許,固詢問甲 「後面加錢 也不要?」,甲 回稱「對的」、「羏差不多是這樣」(不公 開資料卷第62頁)。然被告詢問甲 「後面加錢也不要?」之 前,曾詢問甲 「你的意思是只配合兩個月?」(同上頁), 且被告係因甲 先向被告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 告始詢問甲 上開內容;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2月 31日凌 晨0時44分許向甲 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2-3個月過 後如果你願意繼續配合」、「只會加錢」、「不會扣錢」( 不公開資料卷第51頁),足認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是因甲 先向其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告再詢問甲 ,與 其配合兩個月之後,若被告提高報酬,甲 是否願意再配合 被告?故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僅是單純探詢甲 是否願意 在與其配合兩個月之後繼續配合?實難以上開言語而認被告 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行為。⓸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 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不公開資料卷 第69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 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反其意願(本院卷第116至 121頁、第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 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答應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威脅伊,只是 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被 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往「金沙汽車旅館」 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 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 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 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 為。⓹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與被告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乙語(本 院卷第142頁),然本院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 約內容之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 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 前述,則衡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 決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 原先簽署之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 式乙方(即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 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⓺從而,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內容,均難採認。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 罪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 分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8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號、第15 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鳳鳴(下稱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10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 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司法院毒 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相同條件為檢索,平均刑度為 7年11月,最高刑度亦僅8年6月,然原判決並未說明本案被 告有何特殊原因或情節,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高於其他同 類型案例所科處之刑,恐有失輕重均衡。又被告受莊士民之 託購買第一級毒品以轉賣莊士民,雖有約定價金然並未向莊 士民索要,莊士民亦無給付,被告並無實際獲利,亦未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犯罪所生損害較低,原判決未考 量被告乃受託而為,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 且無實際獲益,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後仍有過重,懇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再為減輕。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就「意圖販賣」之構成要件乃係被告主動自白供述, 且依被告之主觀及行為態樣,係受人所託並非專為牟利而為 ,非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又非以收取金錢為必要 ,且未實際交付毒品等情,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應有過重。㈢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長短,非僅影響被 告服刑期間,尚影響被告於服刑後累進處遇所定之責任分數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供參),並進而影響被告累進處 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舉例言之,有期徒刑六年以上 九年未滿第四級責任分數僅72分起算,然有期徒刑九年以上 十二年未滿之責任分數則係108分起算。是以,苛予過高之 量刑,不僅須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尚請考量因行刑累進處 遇之法規範,實際上被告於服刑期間,即使在經教化悔改之 情況下,猶可能因過高的宣告刑導致被告仍須承受較為嚴厲 之處遇、增加申請假釋所需服刑時間等非必要之痛苦,而與 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第110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 與本案實質上均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皆為故意犯罪,足 徵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就法定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即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他卷第369頁,原審卷第112 、113頁,本院卷第11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減輕 其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就 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據覆: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來源即綽號「阿輝 」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及確切使用交通工具 ,無法根據被告提供之資料查緝到其毒品上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 4500號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查:  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1次,販賣 對象僅莊士民1人,販賣部分犯行尚未取得上開價款,即遭 警查獲,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 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 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經被告已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遞減輕 事由,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就罰金 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5萬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4 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8包(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889公克),其價格甚高 、數量不少,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低,及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為無理由。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單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士民之數量約2錢,約定價金為4萬1500元 ,所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雖未及向購毒者莊士民收 取購毒價金,然其既得單次販賣重約2錢之海洛因予莊士民 ,可見其有相當管道向他人取得數量不低之海洛因,並販賣 予他人,已與一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販有別,難認其犯罪 情節極為輕微,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等減刑事由,自無再依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或意圖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交易金額為4萬1500元非少、尚未拿到價金等情,並斟酌被告於104、105年間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為法院判刑經執行完畢,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次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證照,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所住房屋為母親所有,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負債約100多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9月、1年、5年9月,併斟酌其所犯本案各罪,其販賣、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時間均為112年7月至同年0月間,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外,尚以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量刑,高於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以相同條件檢索之建議刑度,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影響被告累進處遇之待遇及聲請假釋之時間等詞提起上訴。然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屬量刑之參考工具,並非據此得以剝奪或限縮個案量刑之裁量權限,且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上開系統查詢所得未盡相符,或與其他被告之量刑結果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另累進處遇縮刑乃監獄行刑管理及辦理假釋等執行事項,與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是否妥適無涉,亦非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HM-113-上訴-74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庭豪(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沒收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當 時確實不清楚也不知道張○○(完整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人, 請念在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關於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時,張○○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並不知悉張○○未滿18歲等 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卷內除張○○證稱被告知悉其實 際年齡外(見原審卷第132頁),尚乏其餘證據佐證張○○此 部分證述內容屬實,故本院尚難確信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 張○○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各該 犯行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苗檢熙昃112偵10105字 第11290329800號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檢 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是被告 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㈤關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 分,應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    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非輕,被告係一名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毒品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後,縱然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販 賣、著手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 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 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及其附表所示,於111年3月至7 月間、000年0月間先後多次販賣、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核 非偶然單一為之,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所犯各罪自均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 以被告尚需負擔家中經濟,且須協助照顧4名年幼未成年姪 子女等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一節,尚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且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其 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既、未遂犯 行,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 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 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各次販賣、著手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狀,並參酌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及 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業,家中 尚有姪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實施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 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 月,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其不知張○○未滿18歲,惟原審已為相同 之認定,故並未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似誤認原審予以加重,尚有誤會。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 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既未遂罪,法定本刑均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復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或併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等規定,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11月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 與外部界線,且已屬極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托空言,漫 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重或失當之 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853-20241017-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 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逕行註銷,仍於112年2月10日中午12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外側車道往工業區二十一路 方向行駛,行至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路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偏向行駛時,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逢其 右後方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附載丙○○沿同方向直行而來,並以時速61.89公里超 速行駛,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丙○○當場人 車倒地,乙○○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腦震盪(伴有至少30分鐘意識喪失)、頸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及 骨盆擦傷等傷害(對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於原 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對乙○○犯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罪事實不在本案上訴 範圍)。詎甲○○知悉二車發生碰撞,乙車之駕駛、乘客很可 能因此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對乙○○、丙○○採取必要 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乙○○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量刑上訴部 分: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其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部分,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頁 ),是本案被告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圍, 本院即不再就此部分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 而僅就原審該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逾期審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然其有駕駛車輛 之能力,仍隨時可換發為普通駕駛執照,並無相類於無照駕 車、酒醉駕車之特別危險情事存在,請求量以較輕之刑度, 且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 重刑度等語。  ㈡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另位 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負與有過失之責,其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被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並非 沒有和解誠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予以明確化,分列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並非認「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危險程 度即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等為低 。 查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 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而逕行註銷,竟仍駕車上路,因而 過失致人受傷,原審業已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不依該條 例規定加重其刑,並非可採。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參 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向右偏駛時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乙○○機車優先通行,肇事造成告訴人乙○○ 受傷不輕,且被告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乙○○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抓漏、房屋整 修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⒊被告犯後坦承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   與告訴人乙○○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 決上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肇事逃逸全部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當時因為內側車道有車子,我就偏向右側行駛。告訴人拍打 我的車子,還有喊叫,我都不知道。我往右偏的時候就會減 速煞車,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的情況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 辯護稱:事發當日被告係因左側有來車,當下注意力集中於 左側,為避免發生碰撞,才會往右偏行。如甲、乙二車有發 生碰撞,位置應係在乙車左把手及甲車右後車身,然告訴人 乙○○身體左側並未受傷,且甲車右後車身、乙車左側亦無明 顯車損痕跡,二車是否確有碰撞實有可疑。況二車縱有碰撞 ,撞擊點可能在被告駕駛車斗的右後方,屬於視覺死角,因 為被告車內當時有播放音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拍打或喊叫 的行為,所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證稱:我沿 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路二十一路方向直行,大貨車開在 我左側,大貨車先向右靠過來碰撞我機車左側車身,後來大 貨車又向左回正直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警詢時 證稱:我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業路二十一路方向直行, 到達系爭路口,對方在我左方突然往右側偏向,且未顯示方 向燈,我來不及反應,左側車身被撞而摔倒,對方車輛右後 側碰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我有呼喊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 偵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我駕 駛的機車左側把手撞到被告的貨車,是撞到貨車後面車斗尖 角處,發生碰撞後,我與丙○○倒地,我們有叫被告停車,但 被告沒有停就開走了,機車前面車殼有無撞到貨車我不確定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3至21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證稱:乙○○駕駛機車載我沿五權西路外側車道往工 業區二十一路方向行駛時,大貨車在我們左前方向右偏向過 來而碰撞到我們機車,我有呼喊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 第30至3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在我們左方,但他 開車一直往右邊,右後方車輪已經有稍微擦撞我們,我就用 手拍他副駕駛座,然後我們就摔下去了,車子沒有碾過我們 ,但被告有完全停一下,然後就直接開走,我們一直喊,但 他也沒有停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開車偏右,我們是直行,他貨車右後輪撞倒我們後,我 們就直接翻覆了,我們倒地後,被告的貨車有停下來,後來 就直接開走,我們機車的把手擦撞倒被告貨車右後方帆布下 鐵製欄杆,被撞的時候,我有用手敲打貨車帆布,要讓被告 知道他撞到我們,我不是拍副駕駛座車窗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57至167頁)。綜觀告訴人2人之證言,對於甲車遭碰 撞之確切位置所述雖有出入,然均一致證稱乙車之左側把手 有擦撞甲車之右後方車身,且2人均有呼喊被告停車。  ㈡又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12時48 分27秒起,甲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處,略向右偏駛,但其左方 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12時48分28秒起,乙車與甲車右 後車斗處發生碰撞,此時甲車車尾兩邊之剎車燈亮起,其左 方、前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但甲車車身立即向左扶 正,再繼續往前行駛(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本判決附表所示 ),且依據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 甲車左方雖有沿中間車道行駛之案外車輛,但該車輛係直行 ,並無往右偏駛干擾甲車行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45至261 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受其他車輛干擾而往右偏駛,待干 擾消失後再回復原本行進方向。又被告當時既然向右偏駛, 衡情目光應有向右方望去,從而自車頭右側之後照鏡內發現 告訴人乙○○駕駛之乙車動態。綜核上開證據,認被告於向右 偏駛過程中,應已透過二車之碰撞力道、告訴人丙○○拍打帆 布、告訴人2人之喊叫、後照鏡顯示之乙車動態等事證,發 現碰撞發生,始會立即煞車,隨即將車身向左扶正,是被告 辯稱其不知車禍事故發生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因左 側有來車,當下注意力集中於左側,為避免發生碰撞,才會 往右偏行。且被告車內播放音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拍打或 喊叫的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核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辯護人雖以甲車右後車身、乙車左側並無明顯車損,告 訴人乙○○身體左側未受傷,質疑二車有無碰撞云云,然乙車 係以左車把手碰撞甲車,而該把手係橡膠而非金屬等堅硬材 質,有卷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本不致於在甲車車 身上留下明顯痕跡,又二車發生碰撞時,是否會傷及告訴人 乙○○之身體左側,受碰撞角度、二車相對位置、告訴人乙○○ 身體有無突出乙車左側把手等因素影響,未可一概而論,是 辯護人上開質疑亦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 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 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 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臻明確。」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 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罪責。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 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 內。換言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 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則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 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 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案發時,業已察覺甲、乙二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身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此人車 倒地而受傷,然被告卻未下車查看,對告訴人2人採取必要 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足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受傷,卻容任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被 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係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被告 雖駕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惟其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 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據公訴檢察官提出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又公訴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而被告在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造成損害並非 輕微,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慎 行事,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有2人,其中告訴人乙○○ 所受傷勢不輕,被告不顧其安危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請求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另請求審酌其離婚後為扶養未成年女兒,自原鄉部落前 往都市工作,因貨運工作勞累、一時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 有足資憫恕情形存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使家人之生活不致因本案遭逢影響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需扶養子女,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 人2人很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竟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 人2人安危於不顧,犯後復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可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預見告訴人2人很可能因車禍事故而 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 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2人安危 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抓漏 、房屋整修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⒊被告否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 行,惟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賠償新臺幣2萬2144元, 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與告訴人乙○○則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 ,有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示懲。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且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 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之情形。又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都 沒有來醫院探視,也沒有誠意和解,請求重判等語;告訴人 丙○○於本院準備程時供稱:我和被告調解成立,對原審判決 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72頁);可知被告尚未獲得告 訴人乙○○之諒解。因此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提起上訴,並 非可採,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資料夾「工業區監視器(124828)」、檔名「五權西路與工業19路-1.全景0-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右下方顯示「02/10/2023 12:00:00、0000000000」。 ②12時48分23秒起,車身帆布印有「岦興紙器(股)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沿外側車道往其前方行駛,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 ③12時48分25秒起,乙○○(戴紅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丙○○(戴黑色安全帽)出現在上開自大貨車右後方,沿外側車道外緣往其前方行駛。 ④12時48分27秒起,甲車行駛至畫面路口左上角路口處,略向右偏駛,但其左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此時乙車已行駛至甲車之右後車輪旁,乙車之後車燈亮起。 ⑤12時48分28秒起,乙車與甲車右後車斗處發生碰撞,此時甲車車尾兩邊之剎車燈亮起,其左方、前方未見有干擾其行進之車輛,但甲車車身立即向左扶正,再繼續往前行駛,乙○○、丙○○、乙車均倒地,2人安全帽均掉落至地上。 ⑥12時48分30秒,甲車駛離畫面。 (其後影片未勘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HM-113-原交上訴-3-20241009-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麗珍所犯二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麗珍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李麗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被告母親出面與告訴人陳秋 梅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但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因闖紅燈而撞及告訴人 所騎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左手挫傷、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 刑。  ⒉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 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 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 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中,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及舉證,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 刑時已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審酌事項之一,參照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於上訴程序中,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故檢察官此項主 張尚無足採。  ㈡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⒈原判決審酌各項情狀後,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雖有 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已由家人代為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 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2罪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素行難認良好,本案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 未遵照紅燈號誌停車,反而繼續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 機車依綠燈號誌起步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為逃避警方查緝, 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駛離,使告訴人生命 身體安全承受高度風險,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已由母親出 面於113年7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95頁),並 已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本院卷第99頁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肄業,入監前沒有工作、須照顧母親 ,入監後母親由兄嫂照顧,兒子已成年,先前開刀需人照料 現已出院(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論處罪名 本院就原審宣告刑之判決結果 1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撤銷改判】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04

TCHM-113-原交上訴-2-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 95、18343、18344、20172、2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YUSUP AMINUDIN(中文名: 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毒品來源 使檢警因而查獲,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減刑外,其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係受同一毒品上手指揮,卻遭偵 查機關分為3案分別起訴,希望能合併判決、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 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 示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則 因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游輝陽、趙守珍被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序上皆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之後,核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尚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客觀 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即無再依 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書第3至5頁 ),顯已依個案情節妥為審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後 態度、參與程度等節,皆非得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之理由。原審復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竟 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 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 未成年子女、並須負擔外甥之教育費用、入境我國後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 、輕重失衡之情事可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更 已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讓之恤刑利益(原宣告刑加總為有期 徒刑10年7月),實甚寬厚,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從而,被告上訴 所指各節均經原審衡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 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分別偵查、 起訴及判處罪刑,欲合併判決云云。惟檢察官就本案及另案 先後起訴,實非本院所能干涉,況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 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性質上 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 ,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 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 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67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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