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姿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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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永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拋灑冥紙,以此隱含將可能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財源,張財源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財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財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永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張財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以前述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簡-212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傑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2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裘傑元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之 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裘傑元(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卻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 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 錄,進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 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何秀珠(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 便利商店之機會,擅自使用店內收銀電腦設備詐得免付遊戲 點數儲值金之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又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7萬1000元之免付 遊戲點數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   被   告 裘傑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傑元前為任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門市 之店員,詎其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上開門市內之互動式資訊 服務站,取得附表所示之App Store及MyCard點數購買條碼 後,未將等值之金額入收銀機內,反於櫃檯收銀機輸入已繳 費之不正指令,製作其已繳費之紀錄,取得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71,000元之App Store及MyCard點數,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逢吉門市店長何秀珠發現現金短少,調 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傑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 珠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光碟、發票及 點卡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認為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數次輸入不正指令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 接續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爰請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點卡種類 金額 1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 Store卡 5,000元 2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 Store卡 6,000元 3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4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5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6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7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8 113年2月21日11時16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2025-01-24

TCDM-113-簡-1868-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慶漳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 北路2段由美村路2段往五權南路方駛,行經建國北路2段與 民興街口對面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得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 欲駛入路旁停車格,適有告訴人林羽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見 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易-175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某時許,使 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ie」帳號對公眾散布出售Di ro香水之不實訊息,待黃健豪瀏覽上開訊息後,對黃健豪佯 稱付款後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致黃健豪陷於錯誤,於113年5 月5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張晨芯所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晨 芯遲未履行,經黃健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健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晨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 意,亦無出貨或履行之意願及能力,竟以上開方式詐欺他人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 議,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1606-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豪 許忠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忠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於民國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謀生的人」、 「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 ,使林玟伶加入詐欺被害人臉書群組,嗣暱稱「劉欣怡」、 「瑩宇-線上營業員」之成年人即聯繫林玟伶,佯稱可帶領 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林玟伶陷 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萬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就 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在起訴範圍),嗣因 林玟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謀生的人」、「劉欣怡」、「瑩宇- 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9月23日向林玟伶 佯稱可面交投資款云云(無證據證明邱韋豪、許忠庭、黃柏 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林玟伶有所知悉或 預見),林玟伶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23日11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面交50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出 面向林玟伶取款,由黃柏智自行前往上開地點,而許忠庭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韋豪前往上開地 點附近把風及監控黃柏智取款過程,黃柏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假冒為「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員工「許 天祥」之名義,先製作載有「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不 實「瑩宇證券收款收據」,及冒用「許天祥」名義製作之「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工作證」,復為取信於林玟伶,於相約之 時間、地點,向林玟伶出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瑩宇投資股份公司」、「許天祥」 。嗣黃柏智向林玟伶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 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韋豪、許忠庭、黃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3人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 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 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 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3人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 定被告3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3人、「謀生的人」、「劉欣怡」、「瑩宇-線上營業員 」,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保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等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 述,被告3人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 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被害人,被告3人擔任車手及把風等角色,就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3人於本案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規定;另被告3人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3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3人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及把風等任務,使社會 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參被 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邱韋豪之前科紀錄,被告許忠庭、 黃柏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柏智、邱韋豪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黃柏智、邱韋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 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黃柏智、邱韋豪具 有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 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 上開物品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 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上 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3)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黃柏智所有。 2 「瑩宇投資股份公司」識別證 1張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黃柏智所有。 3 「許天祥」印章 1個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黃柏智所有。 4 美工刀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黃柏智所有。 5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1張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收款人欄「瑩宇投資股份公司」。  3.黃柏智所有。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PRO) 1支 1.即軍偵433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邱韋豪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1.即軍偵433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林玟伶(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軍偵433卷第103頁  )。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3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第25頁)。 2.員警職務報告(第2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3、53至59、65至71、275 至27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至99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0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5至10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至117頁)。 8.「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第121頁)。 9.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手機畫面、「瑩宇」APP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第123至148、237至268頁)。 10.被害人林玟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7至221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389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婉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已載明係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 刑度部分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再次 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64及86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之量 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 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要旨亦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碩增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發生爭執 後,不思以和平方式平息紛爭,反以徒手強抓告訴人之頸部 、眼部、四肢及手部等部位,並接續強拉告訴人衣褲,將告 訴人上衣拉扯脫掉,於告訴人搭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向父親 王炳垣求救時,被告不顧告訴人以行動強烈表達要離去之意 思,仍持續強抓告訴人短褲不放,使得告訴人赤裸上半身, 部分之臀部外露,直至王炳垣上前援助,告訴人始能趁隙逃 離而報警求救,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完整穿著衣物及自 由離去現場權利受到嚴重壓制,並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 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 及手部擦傷等傷勢,其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 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僅輕描淡寫辯稱只有拉住 告訴人褲子,不知告訴人傷勢從何而來,且亦未嘗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期獲得原諒,足徵被告毫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意願,對於本案之犯行亦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 佳。原判決在被告否認犯行,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 解給付相當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且 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 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 、和平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到原審判決所載 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 、權利遭受妨害之期間長短,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人力調度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 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 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 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原為男女朋友,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分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拉扯,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 傷等傷勢,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主要為表淺損傷及擦 傷等較為輕微之傷勢,而刑法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期徒刑以外,亦有拘 役刑及罰金刑可資選擇,原審審酌全案情節,選擇對被告量 處較重之「有期徒刑」,而非選擇量處較輕之「拘役刑」或 「罰金刑」,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所陳事項,均業經原審整體列入審酌,並無其他量刑因 子變動,經核均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傷害等罪行,依法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93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冠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小偉」 、「阿志」、「阿青」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與被害人蕭海斌間有金錢糾紛,竟共同自臺中市強 拉被害人上車並捆綁其手腳後,載至嘉義縣毆打成傷,其後 並扒除被害人衣物,將之棄置在原處逕自駕車離去,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5號   被   告 何冠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旗津辦公             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與蕭海斌有金錢糾紛,詎何冠璋因不明原因知悉蕭海 斌之行蹤後,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阿 志」、「阿青」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5時15分,由「小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冠璋、「阿 志」、「阿青」,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蕭海斌及 林盟峰後,即強行將蕭海斌拉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 「阿志」、「阿青」坐在其兩側,再以蕭海斌之衣服蓋住蕭 海斌之頭部,用束帶捆綁蕭海斌之手腳,限制蕭海斌之自由 。旋將其載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後,將其拖下車,以 熱融膠條等物毆打蕭海斌,致蕭海斌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顏 面骨骨折(右眼眶及鼻骨)、右小腿撕裂傷、背部挫傷及瘀青 、雙手及手腕、雙前臂、雙肘、雙上臂、雙肩、雙側大腿、 雙側小腿、雙膝、雙足踝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並扒除蕭海斌衣物後,將蕭海斌棄置在原 處並駕車離去。嗣經路人高源成行經現場附近聽聞求救聲,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海 斌、證人林盟峰、高源成、王世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擷圖照片、台中市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小偉」、「阿志」、「阿 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1

TCDM-113-訴-1159-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琬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5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琬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 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蘇琬茹、 「丹尼爾」、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丹尼爾」、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 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 告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 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 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 銀行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 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 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未獲取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 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 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 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 卷附調解筆錄得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 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 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而遭被告提領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51號   被   告 蘇琬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琬茹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丹尼爾」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受害人收取匯款。黃詒 儇、「丹尼爾」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丹尼爾」向經由社群網站「In stagram」結識之楊欣娟佯稱欲贈送禮物,惟需先匯款支付 清關費用云云,致楊欣娟陷於錯誤,而依「丹尼爾」指示, 先後於113年4月7日上午11時17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12 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1萬元至「丹尼爾」 所指定蘇琬茹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丹尼爾」 得知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隨即指示蘇琬茹持上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先後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同年月8 日17時48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 中向上門市」及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光 門市」操作自動櫃機提現,再交付予「丹尼爾」所屬詐欺集 團指派前來取款之收水人,以此回水予該詐欺集團及隱匿犯 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嗣楊欣娟警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欣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琬茹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上網與素未謀面之「丹尼爾」結識, 「丹尼爾」即指示伊提供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匯入 款項,再將款項用於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載有點數序 號及開通碼之憑證拍照回傳云云。然查,告訴人楊欣娟遭被 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匯款至被 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且遭詐騙之匯款旋遭被告匯 出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屬實,並有被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1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告訴人遭 詐騙之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被告又自承與「丹尼爾」素未謀面,「丹尼爾」 亦未提供任何身分供其徵信,是被告當知所收受之匯款為詐 欺不法款項。況「丹尼爾」如欲購買價值不斐且具匿名性之 APP點數,大可自行為之,何需且甘冒遭侵占匯款或所購得 具匿名性點數之風險,委由未曾謀面、完全不具信用基礎之 被告居間為之,更遑論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以告訴人匯款購買 APP點數之證明,足認被告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丹尼爾」及不詳收水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皆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 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末被告與前述共犯間之犯罪所 得即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21

TCDM-113-金訴-371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 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 即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 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 ,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 童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 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 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 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 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 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 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 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 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 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 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 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 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 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 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 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 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臂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 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之 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 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 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 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 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朝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 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 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 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 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 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 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 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 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 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 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 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 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 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 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 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 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 是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 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 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 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 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 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 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 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 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 於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 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 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 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 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 磚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 走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 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 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 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 ,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 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 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易-79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崔春瑩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見該址房屋紗門之紗網有破洞,竟臨時 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手撐大破洞 破壞紗門後,伸進破損洞口開啟門鎖進入屋內,先在一樓搜 尋財物未果,復上至2樓主臥房,徒手竊取裝在紅包袋内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100元(含千元紙鈔21張、五百元紙 鈔6張、百元紙鈔21張)及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得手, 嗣繼續翻找其他抽屜時,在次臥房睡覺之崔春瑩遭聲響驚醒 而至主臥房查看,發現鄭宇宗正在翻動抽屜,乃大聲喝止, 鄭宇宗見狀即欲逃離現場,旋遭崔春瑩拉扯其上衣,鄭宇宗 立即彎身掙脫上衣,並跑至1、2樓之樓梯間,崔春瑩向前追 趕復高喊抓賊,鄭宇宗遂在樓梯間牆角一手掐住崔春瑩脖子 、一手摀住崔春瑩嘴巴,惟尚未達到致使崔春瑩難以抗拒之 程度,崔春瑩馬上用腳踢鄭宇宗,鄭宇宗隨即鬆手,趕緊跑 往1樓門口朝馬路逃離,崔春瑩緊跟追出,然鄭宇宗因畏懼 車流太多不敢過馬路,旋遭崔春瑩抓住其褲角不放,並大喊 抓賊,鄭宇宗乃試圖扯回其褲角欲掙脫逃逸,惟亦未達致使 崔春瑩難以抗拒之程度,慌亂中崔春瑩不慎跌倒在地,受有 雙腳腳背、腳趾頭摩擦破皮等傷害(崔春瑩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隨後因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女性路人各1名 前來幫忙壓制鄭宇宗,始合力將鄭宇宗制伏。迨員警據報於 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自鄭宇宗身上扣獲上開 竊得之贓款2萬7100元、2張面額500元全聯禮券(均已發還 崔春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崔春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宇宗對於上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 實,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於本院供稱:我承認加重竊盜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春 瑩指述遭被告破壞紗門、進入住居行竊等節明確,復有現場 及蒐證照片、告訴人家中1樓監視器錄影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告訴人崔春瑩之逮捕,竟當場對 崔春瑩施以強暴,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嫌。 惟: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 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 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 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 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 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 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 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 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準強盜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承認加重竊盜,否認準加重 強盜罪,我沒有掐住告訴人脖子,也沒有阻止她喊,告訴人 一直從後面追我、抓我不讓我走,我就向前走,我只有掙扎 ,撥掉告訴人的手,告訴人就一直拉著,後來我在門口就跌 倒了,我並沒有把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經查:   ⑴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崔春瑩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2月26日 在住家二樓次臥房睡覺,約於11時40分許聽到房門外有聲 響,因此走出房門查看,發現一陌生男子在二樓主臥翻動 抽屜,對方看到我之後準備要跑走,我直覺他在偷東西所 以順手抓他衣服,對方則脫掉衣服掙脫,我又上前抓他, 並於1、2樓間的樓梯發生拉扯,過程中他一手強抓我脖子 、另一手摀住我嘴巴不讓我說話,但我仍持續努力大喊搶 劫,後來我們又拉扯到住家門外,接著他把我摔倒在地, 因此導致我雙腳腳背、腳趾頭摩擦受傷,剛好有路過民眾 見狀協助幫我控制住對方,直到警方到場後對方向警方坦 承有偷東西,因此將他逮捕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看到被告後,他準備逃跑,我就 抓他衣服,被告一轉身,彎腰,直接把衣服脫掉就跑了, 我喊了兩聲有人搶劫,很大聲,他害怕就一手掐我脖子, 一手摀我嘴巴,把我壓制在牆角,我就用腳踢他,他就鬆 手出去,我跟著追出去,一直喊有人搶劫有人搶劫,當時 跑到外面,我有拉住被告,他要過馬路,因為有車流,他 不敢過,我就去抓被告的褲角不放,還是一直喊,因為我 抓住他,他一直要掙脫,所以他就一直扯,想把我扯掉, 有把我摔倒在地,就有一個物流小哥過來幫忙壓制被告, 把他的手扳到後面,還有一個小姐也過來幫忙,我就一起 抓著被告不放,後來那個物流小哥叫我用繩子把被告纏綁 住,等警察過來,我當時有受傷,沒有去驗傷,因為不是 很重的傷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份作證稱:我在二樓次臥房睡覺,聽到聲音出來 查看,我看到被告在主臥房翻東西,我問他是誰、要做什 麼,被告出來我一轉身抓住他衣服,他一彎腰就把衣服脫 了後跑下樓,我就開始抓他,我邊喊搶劫,邊追到一樓轉 角的地方,被告害怕就掐我的脖子把我抵在牆壁那邊,還 一隻手摀著我的嘴巴,沒有多長時間,我就踢他,他鬆手 後就轉身跑,我立刻接著追被告,沒有停下來,一直很大 聲在後方追喊到大馬路上,被告不吭聲一直跑到馬路,在 馬路上我跟被告拉扯他的褲子,因為我抓著他的褲子,他 為了跑我就抓不住,被告一直拉扯他的褲子想要蹭著往前 走,我被拉扯到摔倒,就一直抱著被告的腿腳,後來不知 道哪裡來的小哥及旁邊餅店的一位小姐過來幫忙抓被告, 把被告制伏;當時我顧著追被告,來不及穿鞋就跑出家門 ,跌倒後我的左腳和右腳的腳趾頭都有擦破、流血,下巴 附近稍微有一點瘀青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35 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 節,始終一致,均屬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脖子、下巴及 腳趾頭受傷照片得憑;復酌以告訴人係因家中財物遭被告 行竊而發生本案追捕事件,伊與被告原不相識,前亦無任 何怨隙仇恨,應無羅織、杜撰事實之動機,也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是以,被告於行竊失風後試圖脫逃,而有對告訴人掐 脖、摀嘴之行為,且雙方在屋外有因拉扯被告褲子致告訴 人跌倒在地之情,足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未將告訴人壓 制牆角,抓伊脖子、摀住嘴巴云云,難以憑採。   ⑵惟本案被告固有上開與告訴人短暫肢體接觸、抵擋逮捕等 動作,但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業經告訴人於本 院證述:被告掐住我脖子、摀住嘴巴的過程沒有多長時間 ,不知道有幾秒,我立刻踢他,他就鬆手轉身跑,我就接 著追,我沒有停下來,還在很大聲的呼喊,一直追喊到大 馬路上,我抓著他的褲子,被告想要將他的褲腳扯回來、 要跑,就蹭著往前走,我拉不住被摔倒,就趴在地上一直 抱著他的腿腳等語,已如前述。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 訴人家中1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11 :42:54)鏡頭對著告訴人家中,此時畫面無人,但可聽 見告訴人模糊不清的聲音,(錄影時間11:42:59)可聽 見告訴人清晰大喊「有賊啊!有賊啊!有賊啊!」,(錄 影時間11:43:01)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先後從畫面左側之 門後朝畫面右方奔跑,告訴人一邊喊「來人啊!有賊啊! 抓賊啊!」,一邊與被告朝右跑出畫面之外,有本院勘驗 檔名為「監視器3.mp4」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存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136頁)。由上可知,被告於2樓行竊遭告 訴人發現並一路追至1樓門口之時間約7秒左右,時間甚短 ,期間縱被告為免告訴人呼喊而有在樓梯間掐脖、摀嘴及 壓制牆角之行為,但過程僅有短暫幾秒而已,且告訴人並 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念頭, 則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既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脫 逃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有片刻動搖,自難認告訴人因被告 抵擋或拉扯之作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況本案係因告訴 人欲制伏被告而拉扯褲子,並非被告主動出手拉、推告訴 人,且拉扯時間甚為短促,被告又未持有槍砲、刀械等攻 擊性強之兇器,或持續針對告訴人之要害部位猛烈攻擊, 未幾,被告即遭告訴人及路人壓制,足見告訴人逮捕被告 之能力或意思自由,客觀上亦不致於因被告與之拉扯褲子 或欲掙脫逃跑而喪失抵抗能力,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掐脖、摀嘴、拉扯之舉,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則被告屢次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僅想逃跑 等語,尚非子虛。  ⒊基上,衡酌被告為此等舉動時之情狀、使用力道,未致告訴 人對被告之逮捕行為及意志造成阻礙等客觀情事,充其量要 屬於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指「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尚不能認 定已達於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亦未能該當起訴 書所載之加重準強盜行為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宇宗毀壞紗門、開啟門鎖進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法律評 價固有不同,但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竊盜罪同一,且已就被告前揭加重竊盜乙事為調查、審認 ,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於審判庭,由當事人表示意見 ,而被告亦對於加重竊盜部分表示認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8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 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 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因重覆評價禁止原則,不在被告之素行再度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查,素行不佳,其正值青 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 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㈣不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7100元(含千元紙鈔21張、五百元紙鈔6 張、百元紙鈔21張)及面額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經警方扣 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CDM-113-訴-57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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