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裘傑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2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裘傑元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之
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裘傑元(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
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
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款項,卻將已收取款項之虛偽
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
錄,進而取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新臺幣(下同)7萬100
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
(二)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何秀珠(下稱告訴人)所經營之
便利商店之機會,擅自使用店內收銀電腦設備詐得免付遊戲
點數儲值金之不法利益,所為顯不足取;又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7萬1000元之免付
遊戲點數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4號
被 告 裘傑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裘傑元前為任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逢吉門市
之店員,詎其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上開門市內之互動式資訊
服務站,取得附表所示之App Store及MyCard點數購買條碼
後,未將等值之金額入收銀機內,反於櫃檯收銀機輸入已繳
費之不正指令,製作其已繳費之紀錄,取得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71,000元之App Store及MyCard點數,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逢吉門市店長何秀珠發現現金短少,調
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裘傑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
珠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光碟、發票及
點卡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誤認為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數次輸入不正指令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
接續一 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爰請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點卡種類 金額 1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 Store卡 5,000元 2 113年2月20日23時5分 彈性App Store卡 6,000元 3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4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5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6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7 113年2月21日10時57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8 113年2月21日11時16分 MyCard點卡 10,000元
TCDM-113-簡-186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