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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誠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毒 偵緝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112年毒偵字第25 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2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新北市新店區住所,以 吸食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宥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 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   被   告 潘宥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觀察、勒戒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25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潘宥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7月2日16時12分許接受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於113年7月2日16時12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程序確認單 佐證被告親自接受採尿併親自按捺指紋。並確認採尿程序。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PDM-113-審原簡-95-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儀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0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儀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起至同年12月9日8 時許,在當時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居所,先向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浩」(下 逕稱「阿浩」)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網址:http:// xg.tg8888.in)取得帳號、密碼後,即以扣案之手機(廠牌 及型號:Apple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自行下注參與賭博,並提供所開設 會員:n000000(龍)之額度讓綽號「龍」之童龍誠透過陳 儀光使用前開會員進行下注賭博,賭博內容均為依網站所列 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嗣後陳儀光連同童龍誠簽賭輸 贏情形,與「阿浩」結算利潤並轉入陳儀光所提供帳戶(賭 贏而獲利情形如附表所示),陳儀光再向童龍誠結算。又童 龍誠每簽賭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儀光可取得100元之報 酬。嗣為警於112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112年 聲搜字25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儀光所有之 本案手機,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儀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提供賭博網站之會員下注額度,讓童龍誠 以不詳方式向被告傳達賭博訊息而透過被告下注簽賭,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至為警查獲時止,自行下注簽賭,並在其居 所提供賭博網站而供賭客透過其下注簽賭,藉此牟利,其所 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 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並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下注簽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獲利情形(詳後述)、手段、前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 第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為本案下注簽賭行為所用,且 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易字卷第46 頁),核屬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介紹的賭客每下注滿1萬元,我 可以拿到100元的水錢,總共獲利約5,000元(見偵字卷第11 頁);於偵訊時供稱:卷內對話紀錄所示我與「阿浩」的結 算情形,通常結算包含我與童龍誠的錢,第1頁112年8月28 日對話紀錄所示為我贏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8-9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浩」匯到我帳戶的錢,不一 定都是我贏的,也有童龍誠贏的,但其中5,000是我的獲利 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從前揭供述可悉,被告自己賭博 而獲利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另有5,000元為提供賭博場所 予童龍誠下注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 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元),復未扣案,爰 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阿浩」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轉入帳 戶內之款項,扣除前揭犯罪所得外,卷內查無證據證明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存有可能為童龍誠賭博所贏得之財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入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梅維倫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41分許 3,000元 2 被告陳儀光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2日19時20分許 5,400元 3 同上 112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 5,600元 4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2時12分許 7,0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陳儀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止,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之0居處,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浩」之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http://00.000000.00) 之帳號、密碼後,即使用手機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 ,除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以「代理商」身分,開設會員 帳號「n000000」,招攬綽號「龍」之友人成為下線會員, 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及權限供「龍」登入「泰8」網站進 行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取得下注額度後,以國內 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輸贏則依「泰8」所 設定之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 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賭博網站「泰8 」所有,陳儀光再連同「龍」之簽注輸贏情形,與「阿浩」 結算利潤。嗣為警於112年12月9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112年聲搜字25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陳儀光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儀光於偵查中坦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乙節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是 自己玩,沒有營利去招攬別人,伊有多的額度,所以就多開 1個會員帳號給「龍」,「龍」一定要透過伊的帳號,才能 登入「泰8」網站下注,等於是伊把帳號借給別人玩,伊不 認為有供給賭博場所等語,惟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 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4 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被告所開設會員帳號「n000000」係 由「龍」自行操作,且「龍」必須透過被告開設之上開會員 帳號才能登入「泰8」網站進行下注賭博,被告亦連同「龍 」簽注輸贏情形合併與「阿浩」結算利潤等情,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手機內記事本截圖、「泰8」網站會員下注報表及遊戲資料 截圖、被告與「阿浩」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設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阿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所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 自112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止,先後接連多次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係於密集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 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招攬不特定人 成為下線會員,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而聚眾賭 博罪嫌部分,查被告以「代理商」身分所開設之會員帳號「 龍」、「反點」、「祠」、「劉」、「r」、「liu」、「wu 」、「test2」中,僅有「龍」為被告之友人,其餘帳號均 為被告本人親自操作,以便同時以不同帳號下注正反2方抵 銷損失,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衡諸警方在現場未查扣任何賭 金或賭客,所查扣手機經勘驗後亦未查得除「龍」以外具體 賭客透過被告下注簽賭之紀錄,復無確切事證可證被告從中 抽傭及獲利,難認被告確有提供會員帳號予「不特定」人下 注賭博使用之情形,要難逕以該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36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張芸芮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1225、52 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8、369、370、371、372、373、374、 37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俊毅與綽號「馬丁」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俊毅並未認 識該詐欺取財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郭俊毅將其向 不知情之胞弟郭郁賢【郭郁賢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張芸芮【詳後述無罪部 分】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提供給「馬丁」使用,俟「馬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邱怡君、史婷萱、吳蓓婷、李怡錚、林彥碩、宋瑋哲、陳玟 霖、張光旻、江中利、林欣儀、巫嘉豪、吳承懋、程柔淳實 行詐騙,致邱怡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郭郁賢 、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俊毅復依「馬丁」指示 ,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或由郭郁賢、張芸芮協助臨櫃提領 現金,郭俊毅再將款項上繳「馬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邱怡君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㈠、㈢至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俊毅)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郭俊毅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263、337、3 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一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郭俊毅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郭俊毅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郭俊毅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郭 俊毅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審 理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 為1月(減刑1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俊毅。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郭俊毅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俊毅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俊毅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郭俊毅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郭俊毅對於尚有其他第三名詐騙集團成 員之存在有所認識,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由 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被告郭俊毅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郭俊毅坦承普通詐欺 之罪名,無礙被告郭俊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郭俊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馬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㈠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郭俊毅指述「馬丁」係同案被告祈昕,然就同案被 告祈昕被檢察官起訴所涉與被告郭俊毅共同為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故尚難逕自認定同案被告祈昕即為被告 郭俊毅所稱與其共同犯罪之共犯「馬丁」,併予說明。  ㈢被告郭俊毅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郭俊毅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 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郭俊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各次洗錢罪均 自白不諱,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函請原審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㈢告訴人吳蓓婷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及科刑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敘明審酌被告郭俊 毅提供胞弟郭郁賢及同居女友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 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轉匯,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並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郭俊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參之被告郭 俊毅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郭俊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 程、未婚之家庭情形(見原審卷三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郭俊毅本件犯行係於 短期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郭俊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原判決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容有不當之處,惟因不能證明被告張芸芮有 與被告郭俊毅共同為上開犯行(詳後述),是檢察官就被告 郭俊毅部分之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郭俊毅供稱提領款 項已全數交給「馬丁」,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郭俊毅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郭俊毅亦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依卷存事證不 足為相反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郭俊 毅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為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比例原則。  3.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認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前揭被告郭俊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 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 由,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芸芮)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芸芮於109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 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張芸芮與被告 郭俊毅、同案被告祈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芸芮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為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詐欺之犯行,嗣被告張芸芮依 被告郭俊毅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國 信託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 2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臨櫃 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中國信 託民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被告張芸芮提領後,旋 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郭俊毅,被告郭俊毅再於臺北市 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張 芸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芸芮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張 芸芮自身之供述、被告郭俊毅及同案被告祈昕之供述、附表 一編號㈠至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中國信託臨櫃款單4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芸芮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被告 郭俊毅,且有於109年8月31日及9月1日有臨櫃提款轉帳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的網銀很久以前就申辦,案發當時我與被告郭俊毅 是男女朋友,同住在被告郭俊毅家中,被告郭俊毅家人開設 工程行,向我借用帳戶並請我幫忙去領錢,稱是工程款、博 奕的錢,因為信任他沒有多問,不知道被告郭俊毅將帳戶交 給他人使用,被告郭俊毅會自行拿手機去操作網銀轉帳,我 沒有幫忙轉匯其他款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芸芮辯護略以 :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長達3、4年,此般親密關係相互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經濟活動應屬常見,被告張芸芮實係因信任被告郭俊毅,始 於被告郭俊毅之要求下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被 告郭俊毅使用,復依被告郭俊毅之指示協助提領款項,與一 般常情無違,對於被告郭俊毅未經被告張芸芮同意,將帳戶 再交付與他人使用,顯然已逸脫被告張芸芮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為被告張芸芮所不知且亦無法防範,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張芸芮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到不詳之人以虛假 投資方案誘騙並受騙匯款至被告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張芸芮於109年8月31日上午 11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 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蘆洲分行臨櫃提 領13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民 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再轉交給郭俊毅之事實,業據 被告張芸芮、同案被告郭俊毅均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款單4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被告張芸芮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俊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09年年 中,向同居女友張芸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包括存摺、 信用卡、網路銀行,一開始單純借用,之後大約在7、8、9 月之間,才將帳戶借給綽號「馬丁」之人使用;我當初跟張 芸芮借帳戶,是因為自己有在玩九州線上博奕,會用自己的 帳戶、弟弟的帳戶與張芸芮的帳戶一起玩,因為與張芸芮為 男女朋友關係,借用帳戶就沒有提供報酬;我並沒有告知張 芸芮把帳戶借出去給別人,所以張芸芮不知情(見原審卷一 第330、331頁);在那幾個月間,我有請張芸芮幫我臨櫃提 領現金,領錢的原因我沒有跟張芸芮說的太明確,因為我平 常有做博奕工作,我不知道張芸芮知不知道,張芸芮提領現 金後是直接交給我,我請張芸芮提領現金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1、332頁);我都是「馬丁」要我領多少 錢就領多少錢,都是要領錢時,去跟「馬丁」拿回帳戶資料 ,領出來以後,再將錢與帳戶資料交給「馬丁」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345頁)。經核與其自身前於警詢、偵查供述 大致一致,且與被告張芸芮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 芸芮辯稱被告郭俊毅向其借用帳戶資料,或請其幫忙提領款 項,其並未深究原因就提供帳戶、幫忙提款等情詞,尚非虛 妄之詞。  ㈢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張芸芮臨櫃 提領現金及轉帳外,尚有多筆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 ,而該等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款項,因被告張芸芮之 網路銀行有設定行動電話OTP驗證碼,故需以被告張芸芮持 用之手機交易,而該等交易乃是由被告郭俊毅自行使用被告 張芸芮所持用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乙節,業據被告張芸芮與 同案被告郭俊毅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43、44、85、95頁 ),而以案發當時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為有同居共同生 活之男女朋友,是被告張芸芮辯稱該等以行動網路銀行匯出 之款項,係由被告郭俊毅向其借用手機後,自行操作以網路 銀行匯出,亦非無法想像之事。  ㈣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 ,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 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詐欺取財之預見 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實非無疑。本案被告張芸芮與郭俊毅 既為同居情侶關係,並非初次見面或點頭之交,衡情雙方之 間確有高度信賴關係,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對方使用,甚至交出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就被告張芸芮所供稱被告郭俊毅 借用帳戶係為供博奕、工程款目的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佐以被告郭俊毅家中確實經營「日達工程行」,從事水電 工程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4至416頁),是被告張芸芮既基於感 情基礎而信賴被告郭俊毅之說詞,方提供帳戶給被告郭俊毅 使用,並未懷疑、未詳加查證郭俊毅借用帳戶之目的,甚至 盲目信任郭俊毅不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行為,非悖於常情,與 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或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金融帳戶予毫 不認識之人,或依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可預見帳戶會遭人作 為詐欺犯罪及隱匿、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情形,尚有不同之 處,被告張芸芮所辯非全然無據。  ㈤參以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日期為104 年4月7日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資料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429至431頁),觀之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在案發前不久之109年7、8月間, 尚有薪資存入、勞保金存入、保險理賠金存入、信用卡費用 支出以及行動網銀之存提款等正常交易(見110年度偵字第5 221號卷第55至65頁),核與被告張芸芮供稱帳戶已使用很 長期間,並非臨時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之說法吻合,則被告張 芸芮提供帳戶予被告郭俊毅使用之情形,與一般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多會選擇自身不使用之帳戶, 且在提供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均領出等行為,尚有不同之處, 更足以佐徵被告張芸芮辯稱其係認為係被告郭俊毅自己為工 程款或線上博奕使用,而為借用帳戶需要,才為上開提供帳 戶行為,並非無稽。  ㈥此外,同案被告祈昕始終否認犯罪,供稱:沒有跟被告郭俊 毅借張芸芮之金融帳戶使用,不認識張芸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頁),從依同案被告祈昕均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 告張芸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所臚列之其餘 證據,至多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 入款項至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足得以佐 證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㈦綜上,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有差異 ,尚不能僅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協助提領款項等行為, 即當然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要視係基於何種原因提供、與提供對象之關係等具體 情事審慎認定之。被告張芸芮出借帳戶給被告郭俊毅,並協 助提領款項,雖其行為輕率之處容有可議,然檢察官所提證 據不足使本院推認被告張芸芮知悉詐欺集團將會利用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張芸芮任 由郭俊毅使用其帳戶,協助郭俊毅提款等節,即遽令被告張 芸芮擔負刑法加重詐欺、洗錢罪責。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 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張芸芮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駁回檢察官就被告張芸芮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日達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 郭俊毅,且被告張芸芮所臨櫃提領或臨櫃提領轉帳之日期及 金額,其先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信銀行基 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於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 在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同日下午2時11 分、2時17分許,在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分別臨櫃提領轉帳90 萬元、臨櫃提領80萬元,可知被告張芸芮在短短2日且如此 密集的時間,在中信銀行不同分行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 共計420萬元,光是在109年9月1日,就分別在中信銀行蘆洲 分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共3次,且每筆金 額均非小額,與一般水電工程行之工程款項差距甚大,且又 要在不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現金交給被告郭俊毅,已 與常情不符,被告張芸芮卻僅因被告郭俊毅稱是工程及博奕 款項,未進一步向被告郭俊毅查證,即將如此龐大數額的款 項交付被告郭俊毅,實難可採。此外,被告郭俊毅所犯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張芸芮交 付本案帳戶在先,又提領詐騙所得在後,則以被告張芸芮與 被告郭俊毅於當時既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實難諉稱對於 詐騙一事全然不知。原審判決不查,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 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稍嫌速斷。2.又據被告張芸芮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暑假中,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被告郭俊毅使用 等語,又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回 函暨附件資料,可知被告張芸芮係於104年4月7日申請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嗣於109年5月4日再次申請相關網路銀 行服務,惟當時並未就交易安全機制設定一次交易密碼OTP ,亦未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不詳時間設定2組約定轉帳 帳戶及一次交易密碼OTP,OTP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與 被告張芸芮於110年2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 作警詢時所留之手機門號相同,亦是當時被告張芸芮實際使 用之手機門號,另依據被告郭俊毅於審理時所述,其並未將 被告張芸芮之行動電話交給祈昕,祈昕也無法使用被告張芸 芮之行動電話,其以網銀轉帳都是祈昕指示其轉帳,其就用 被告張芸芮手機操作等語,經核對被告張芸芮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被告張芸芮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臨櫃提領 90萬元後,即轉帳至其所設定之其中1個約定轉帳帳戶,復 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37分,以行動網銀方式轉帳77萬元至 上開相同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9月 3日止,亦有多筆款項為透過網銀方式轉出詐騙款項,衡情 現今手機對一般人而言,多係隨身之私密物品,設有密碼, 甚至存有許多個人隱私之資料,縱係一般情侶,亦非得隨時 、隨地、不受限制地使用他方手機,是如依被告郭俊毅所述 ,其以網銀轉帳都是祈昕指示其轉帳,則被告郭俊毅大可要 求被告張芸芮於設定一次交易密碼OTP之手機號碼時,直接 設定為被告郭俊毅手機號碼,而由被告郭俊毅以其手機自行 操作網銀轉帳來的更迅速及更有效率,被告郭俊毅卻捨此不 為,用被告張芸芮手機操作,自與一般常情有違,顯見本案 帳戶以行動網銀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是由被告張芸芮本人 或在其知悉並同意下所為。3.被告張芸芮既知悉被告郭俊毅 指示其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及以網銀轉帳詐騙款項一事 ,自應與被告郭俊毅、綽號「馬丁」之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原判決判處被告張芸芮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張芸芮有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又依 被告郭俊毅所述,網路銀行轉帳部分係由被告郭俊毅操作乙 情,尚非無稽。再被告張芸芮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郭俊 毅使用,雖有輕率之處,然其所交付之對象為當時同居之男 友,雙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且當時被告郭俊毅家中確實有 經營工程行,據被告郭俊毅說法,其當時也有從事線上博奕 ,故會利用女友即被告張芸芮、弟弟郭郁賢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進行交易,是即難以僅憑被告張芸芮行為失慮,即當然 推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又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張芸芮仍固定在使用之帳戶,並 非專為提供他人使用,始於開設網銀功能後提供之帳戶。此 外,雖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於短短兩天內,在三家地點 不同之分行提領如此高數額之款項(120萬元、130萬元、90 萬元、80萬元,合計達420萬元),雖有不合理之處,但提 領款項之次數非甚多,時間不長,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張芸 芮誤信被告郭俊毅說法之可能。據上,被告張芸芮未妥慎保 管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僅因被告郭俊毅之要求,即同意 提供自身帳戶予被告郭俊毅,自身並曾按被告郭俊毅指示前 往金融機構為提領款項行為,雖然有過失,但因無法完全排 其基於當時與被告郭俊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故相 信被告郭俊毅自身確有使用帳戶進出資金之需求,以致於未 認識到該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尚不能僅因對其辯解是否屬實 有所懷疑,即認為被告張芸芮有與被告郭俊毅、詐欺集團成 員「馬丁」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張芸 芮有與被告郭俊毅、詐欺集團成員「馬丁」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張芸芮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 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㈠ 邱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對話紀錄向邱怡君詐稱:在元大投資平台註冊,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21至29頁、110偵1225卷第157至160頁)、偵訊筆錄(110偵5221卷第273至276頁)、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07頁、原審卷三第42頁)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9至11頁、110偵877卷第11至13頁、110偵5221卷第13至16頁)、偵訊筆錄(110偵緝368卷第7至1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32頁)、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352至3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君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69卷第11至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69卷第35至41頁) 告訴人邱怡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花蓮二信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69卷第53至69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史婷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史婷萱詐稱:在網路平台操作外幣帳戶,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史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史婷萱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877卷第19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877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 被害人史婷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877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吳蓓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吳蓓婷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吳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蓓婷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27至31頁) 證人郭郁賢之證述: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吳蓓婷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0偵1225卷第33至41頁、第4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225卷第51至5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李怡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李怡錚詐稱:加入FOREX網站平台代李怡錚操作,匯款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李怡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錚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90卷第9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290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李怡錚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1290卷第45至49頁、第5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林彥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碩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代林彥碩操作期貨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林彥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65至7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73頁、第81頁、第87至89頁、第103至109頁) 告訴人林彥碩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91頁、第95至9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宋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宋瑋哲詐稱:在「拜爾德」網路差價合約平台,匯款投資存金獲利及繳交3成保證金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11至11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43頁) 告訴人宋瑋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139至14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陳玟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玟霖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操作外匯交易,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霖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45至14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866卷第147至150頁、第153頁、第159頁) 告訴人陳玟霖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866卷第167至187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張光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15時37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光旻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及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光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光旻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93至2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5至217頁、第245至247頁) 告訴人張光旻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19至24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江中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中利詐稱:在YAM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分析費用、交易費、保證金云云,致江中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江中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51至25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255頁、第267頁、第279至280頁) 告訴人江中利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81至296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林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以OMI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儀詐稱:在「最值得信賴的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97至30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303頁、第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35至337頁) 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313至33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巫嘉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巫嘉豪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巫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巫嘉豪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009卷第29至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10偵3009卷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63至67頁) 告訴人巫嘉豪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009卷第43至6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吳承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WeDate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承懋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承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懋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310卷第55至6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10卷第65頁、第137至140頁、第185頁、第193頁) 告訴人吳承懋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10卷第149頁、第167至18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程柔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程柔淳詐稱:在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獲利佣金云云,致程柔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程柔淳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39至45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5221卷第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19頁) 告訴人程柔淳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5221卷第125至132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㈠ 邱怡君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13分許  19,000元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20,000元 ㈡ 史婷萱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  30,500元 109年8月31日下午8時21分許  32,000元 ㈢ 吳蓓婷 109年8月31日下午8時34分許  52,000元 ㈣ 李怡錚 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  21,000元 ㈤ 林彥碩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㈥ 宋瑋哲 109年9月2日下午6時57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5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5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7時1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3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7時3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22,000元 ㈦ 陳玟霖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1分許  34,000元 ㈧ 張光旻 109年8月28日下午9時13分許 177,000元 ㈨ 江中利 109年9月2日下午8時20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45,000元 ㈩ 林欣儀 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  30,000元 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 120,000元  巫嘉豪 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 250,000元  吳承懋 109年8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800,000元  程柔淳 109年8月31日下午7時19分許  31,000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2437-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 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1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車內 ,於自助結帳區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伊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 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不是故意要做這 件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店內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傅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6頁)、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云云 ,並提出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 3頁),惟查該紙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非特定 的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然被告應診日期為「112 年12月14日」,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2日」;酌以 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自無法排除 被告係因本案竊盜犯行遭警方調查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尚 難以案發後間隔相當時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罹患該疾病。  ㈣再者,若被告當時有急性壓力反應或睡眠不足,以致精神狀 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理應選擇至人工結帳櫃檯由 店員結帳,始符常理,然被告卻選擇自助結帳櫃檯,實難認 定被告當時確有精神狀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以致疏未結 帳之情事;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均至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於自助結帳區 僅結帳部分商品,其餘商品未付款即攜離店內,涉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已食用完畢,洗髮 精亦已用罄等語(見偵卷第8頁),若被告僅單純忘記結帳 ,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且於發現後亦應立即前往店家支付 商品費用,以避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未予處理 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足認被告確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被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僅有失眠或是睡不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難認有其必要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至賣 場消費使用自助結帳機器,卻刻意將部分商品不結帳,以此 方式竊取商品,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接受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義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 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惟尚 無事證足認國家就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需耗費之司 法資源與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 自仍有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必要,以符合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是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樂天小熊餅發酵奶油風味 1盒 39元 2 未希蘋果 2顆 198元 3 土岐蘋果 2顆 90元 4 奇異果 3顆 105元 5 巴黎美妝甘菊小麥洗髮精 1瓶 69元 合計 501元

2024-12-18

TPDM-113-簡上-14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武義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武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關於偽造「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殷武義係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盈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家澤原為寬盈公司之員工,殷武義邀約陳家澤自民國11 1年7月起,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陳家澤 」之印章,用於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嗣殷武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家澤之同意,分別於111年1 0月7日、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 鋪,假冒陳家澤個人名義,擅自持上開「陳家澤」印章蓋印於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合稱本案本票),以擔保如附表 所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殷武義固不否認有蓋印告訴人陳家澤之印章於本案本票 上,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 :被告邀陳家澤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公司有需要其 自可運用其印章調度款項,此為陳家澤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 的授權範圍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寬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邀約陳家澤自111年7月起, 擔任寬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授權刻印「陳家澤」之印 章,用於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嗣殷武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家澤之同意,分別於111 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當鋪,持上開「陳家澤」印章蓋印於本案本票之發票 人欄位向當鋪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陳家澤之 證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1 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371-37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偵 字卷第225頁、第227頁)、本票裁定(偵字卷第237頁、第2 39頁)、寬盈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署112年度他字第271 8號卷第175-18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 可以認定。  ㈡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不代表同意就個人財產負擔票據債務:  ⒈本案本票形式上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就票據應負連帶責任:  ⑴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 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既為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 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文 字定之,僅得於例外情形,始得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 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⑵本案本票2紙除以寬盈公司為發票人,而於「蓋有公司大章相 鄰處蓋有陳家澤之印文」,另發票人欄復有「單獨蓋有陳家 澤印文」之用印情形,前者於商業慣習上認係以公司為發票 人,然後者以自然人個人名義蓋印,亦未記載有何代表或代 理本人之旨,形式觀之陳家澤係以「個人財產」負擔本案本 票債務,而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必須連帶負擔 票據債務。  ⒉陳家澤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欠稅故邀請我擔任寬盈公司負責 人,被告答應我給付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其僅要 求我要債信良好,且公司有需要配合去簽名,我印象中沒有 交印章與被告,他蓋印公司大章和我的印章不會特別告訴我 ,我以為只是與寬盈公司業務相關的廠商貨款的公司開票需 求而已,然被告並未告知要去地下錢莊借錢,不曾遇過廠商 向我要求我必須以個人名義簽發票據,我也沒有想到會有這 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0-148頁、第156、157頁)。被告 亦自陳:陳家澤的印章都是公司刻的,供公司金融帳戶提領 等相關事務所用,印章都是存放公司保險箱,我使用前不會 告知陳家澤,我開立本案本票前沒有告知陳家澤等語(本院 卷第167-173頁),互核雙方供述已足見雙方之間確實有擔 任寬盈公司負責人的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然陳家澤僅同意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約定亦僅係為名義負責人需要協助 公司營運事項,根本未涵括「名義負責人需以個人財產負擔 公司票據債務」的事項,因此陳家澤既未授權被告於發票人 欄位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至明。  ⒊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陳家澤同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取得相應報酬即授權各式協助公司周轉資金等語,並提出於 陳家澤變更公司大小章前都周轉得宜之相關證據,然查,本 院雖難以苟同借名登記之各式法律行為,然擔任公司名義負 責人並收取報酬,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均得以推知僅係協 助辦理公司對外必要之法律行為,類如參與投標或相關正式 文件之簽署、提領公司金融帳戶大額款項等節,要無可能要 求名義負責人用自身財產擔保公司借款,甚且被告與陳家澤 只是雇主與受僱人之關係,根本沒有濃厚親誼關係,且亦不 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大股東,根本不可能有捨己為公司的可 能,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已顯然悖於一般借名擔任公司名義 負責人之常態,更違背成年人健全理性會做的現實判斷,當 無可憑採。  ㈢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被告聲請傳喚另名共同發票人林德忠及本票裁定之聲請人鄭 淯騏,然就陳家澤有無授權被告以個人名義發票乙節,基礎 事實僅存在被告與陳家澤之間,且本院已經審認如前,已經 沒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 。  ㈣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 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未經陳家澤授權而蓋印並 簽發本案本票,目的係在作為擔保借款,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有陷於錯誤之 情,而無由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競合:   被告未經授權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罪數:   被告偽造本案本票2紙,時隔甚遠,尚難謂具有時空密接,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陳家澤 印章偽造本案本票以擔保借款,有害於陳家澤之權益,更損 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審酌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 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 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 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 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 業、需要扶養太太、孫子(本院卷第175、176頁)等行為人 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3日偽造本案本票2紙 ,均係出於故意為擔保借款而為之,並損及陳家澤之權益及 有價證據交易秩序,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2次犯行並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偽造有價證券及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 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 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 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本票2張,為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陳家澤之印章,而偽造共 同發票人陳家澤於其上之有價證券,然關於被告、林德忠、 寬盈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陳家澤」為發票 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 收,而僅能就本案本票2紙中有關「陳家澤」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本票上 之印文均為被告盜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而無庸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各別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本案本票2紙所載 之現金領取數額洽如本案本票票面金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原因債權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被告、林德忠、陳家澤、寬盈公司 111年10月7日 20萬元 20萬元 未 載 於發票人欄所蓋印「陳家澤」之印文各1枚 2 被告、林德忠、陳家澤、寬盈公司 111年11月23日 30萬元 30萬元

2024-12-17

TPDM-113-訴-102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侲均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侲均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侲均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受李亦承(112年11月15日 過世)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 彈匣2個)、制式子彈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內容詳如附表 ),並藏放在上開住處,迄至員警於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 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002101號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侲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卷【下稱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下稱偵卷】第1 0頁至第11頁、第170頁、院卷第58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9 頁),且有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8329號函附卷可參(偵卷 第143頁至第147頁、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 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 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 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 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 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 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如行為人初始係基於受 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仍繼續持有, 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 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 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 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 以「寄藏」即可,不應分別論罪。經查,被告受友人李亦承 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持有之,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被告 於知悉李亦承死亡後,雖仍為自己占有管領本案槍彈而繼續 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亦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 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寄藏或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論罪科刑法條既各屬相同,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為可能 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院卷第10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已足保 障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 5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 ,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 為「李亦承」,惟李亦承已死亡,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期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且其持有時間非 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寄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替他人 寄藏本案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 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 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案發時從事甜品批發,收入約3至5萬元、不須扶養他人、身 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14頁),以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 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雖均可擊發且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8329號函在卷足憑, 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 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 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 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 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扣案5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17

TPDM-113-訴-114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及毀 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自由、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 訴人林信傑居住安寧法益之破壞及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偵卷第241、2 42頁);復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對被告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巷口店家)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 自臺北市○○路000號0樓陽台橫跨牆垣,侵入告訴人林信傑管 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陽台,且以不詳之工具, 毀損0樓裝設監視器線路1個。嗣後意圖進入0樓房間內,觸 發警報器發報信號,保全人員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信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簡-4020-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USER JOSEPH JACK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 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即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致與詹璧榕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詹璧榕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殊 應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為初犯;另審酌被告具有碩士 學歷,於美國擔任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 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美國籍人士,以依親名義來臺居留,並取得永久居 留,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 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 可憑。故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 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2號   被   告 HOUSER JOSEPH JACKSON(美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外僑永久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USER JOSEPH JACKSON(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八德 路與忠孝東路口附近之某PIZZA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臺北市○○ 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迨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與康定路37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康定路3 72巷時,因受飲酒影響而不慎與詹璧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2人人車倒地,嗣經 警據報前往HOUSER JOSEPH JACKSON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璧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HOUSER JOSEPH JACKSON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璧榕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53-202412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豫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王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55分許間,趁深夜校園無人看守之際,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校園內,並持雨傘遮擋自身特徵以規避監視錄影器,分別於該校區大禮堂(下逕稱大禮堂)地下1樓、2樓,徒手竊取如附表「財物所在位置」欄所列社團辦公室、辦公桌之財物(遭竊財物詳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豫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77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出具之委 託報案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5至79頁、第81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關係:   ⒈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均係位 在大禮堂地下1樓;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各告訴人所管領 之財物,則均位在大禮堂2樓,各樓層辦公室(桌)有明 顯區隔,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客觀上可輕 易辨別屬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告對其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 權,自當有所認識。且被告進入各該樓層時,主觀上之目 的即在竊取該樓層之財物。因此,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 在同一樓層,基於單一竊盜犯意,竊取大樓堂地下1樓之 如附表編號1至3及大樓堂地下2樓之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 各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於同一樓層之各次行為間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分離,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應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 財產監督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9所示地點分屬不同樓 層,是被告對於放置於不同樓層內之財物為不同人所有, 主觀上亦應有所知悉,且客觀上被告對同一樓層內之財物 行竊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其繼續前往其他樓層行竊 ,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明確可分,因而 就被告於大樓堂地下1樓、地下2樓之竊盜犯行,應分屬獨 立之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 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易卷第11至40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如附表編號1 至4、8、9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及歸還如附 表編號8「竊得財物」欄所示相機、球鞋完畢,有被告所 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4、8、9所示告訴人所 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本院審簡 卷第15至21頁),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雖未簽立 和解書,然被告亦已賠償各該金額完畢,有學生會會長印 磊所出具之說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卷第13頁、第23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及其本身 罹有思覺失調症,於門診追蹤治療多年,現持續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之身心狀況(見被告提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附於本院審易卷第91頁、第81至87頁、第89頁】),暨 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而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均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是無 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樓層 財物所在位置 告訴人 竊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大禮堂地下1樓 日本文化研究社辦公桌 竇云彣 劍玉1個 王豫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詞曲創作社辦公桌 蔡詠宸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3 話劇社辦公桌 黃士灃 現金1萬元 4 大禮堂地下2樓 學生會辦公室 印磊 現金5萬元 王豫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空手道社辦公桌 蔡凱亘 現金3,000元 6 世新團契辦公桌 張明揚 現金7,000元 7 民謠吉他社辦公桌 陳幸霓 現金9,805元 8 運動傳播兀型人社辦公桌 邵卉婕 相機1臺、球鞋3雙及錢包1個 9 爵士鋼琴社辦公桌 蘇睿婷 現金7,000元

2024-12-16

TPDM-113-審簡-143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鉦淯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肆拾柒點貳肆公克,驗餘淨 重肆拾柒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 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11分許 ,利用其所有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Jeff」在「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聊天室內登 載「出植物意者私密」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23時 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 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 購買50公克之大麻,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交易,甲○○ 乃於同年4月13日21時41分許,由不知情之邵明俊(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所搭載,至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峨嵋街口, 由甲○○下車徒步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對面,將大麻煙草 1包(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 公克),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當場查扣上開大麻煙草1包 及行動電話1支,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58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4頁、第55頁),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28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21頁、 第146至147頁、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載 同被告前去交易毒品之人邵明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23至30頁、第131至134頁)相符,並有與被告以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員警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第91 至107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87至90頁) 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 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4誤載為470.19公克,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4 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 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件是以1公克600元買進, 並以1公克900元賣出,要賺取差價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第146至148頁、 訴字卷二第24頁、第5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固於本 案警詢時,指認其販賣毒品來源係「林永勝」等相關資訊予 本件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惟經該局調閱 監視器辨識詳查後,認本案之上游係犯罪嫌疑人林瑞謙,並 另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續調閱通聯資料 ,故警方目前暫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 、共犯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3 66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31至33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業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等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網 路上散布販毒訊息,伺機販賣大麻予人藉以牟利,危害社會 治安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大 麻未實際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裝修工程、有一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59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 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47.24公克(驗餘淨重47.19公克,空包裝重11.28公克) ,有該局11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13912800號鑑定書在 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1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 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扣案廠牌Iphone11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 以張貼販毒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二第56頁),並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91至10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3-訴-85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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