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張芸芮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1225、52
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8、369、370、371、372、373、374、
37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俊毅與綽號「馬丁」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俊毅並未認
識該詐欺取財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郭俊毅將其向
不知情之胞弟郭郁賢【郭郁賢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張芸芮【詳後述無罪部
分】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提供給「馬丁」使用,俟「馬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邱怡君、史婷萱、吳蓓婷、李怡錚、林彥碩、宋瑋哲、陳玟
霖、張光旻、江中利、林欣儀、巫嘉豪、吳承懋、程柔淳實
行詐騙,致邱怡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郭郁賢
、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俊毅復依「馬丁」指示
,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或由郭郁賢、張芸芮協助臨櫃提領
現金,郭俊毅再將款項上繳「馬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邱怡君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㈠、㈢至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俊毅)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郭俊毅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263、337、3
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一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郭俊毅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郭俊毅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郭俊毅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郭
俊毅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審
理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
為1月(減刑1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俊毅。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郭俊毅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俊毅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俊毅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郭俊毅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郭俊毅對於尚有其他第三名詐騙集團成
員之存在有所認識,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由
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被告郭俊毅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郭俊毅坦承普通詐欺
之罪名,無礙被告郭俊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郭俊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馬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㈠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郭俊毅指述「馬丁」係同案被告祈昕,然就同案被
告祈昕被檢察官起訴所涉與被告郭俊毅共同為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故尚難逕自認定同案被告祈昕即為被告
郭俊毅所稱與其共同犯罪之共犯「馬丁」,併予說明。
㈢被告郭俊毅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郭俊毅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
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郭俊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各次洗錢罪均
自白不諱,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函請原審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㈢告訴人吳蓓婷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及科刑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敘明審酌被告郭俊
毅提供胞弟郭郁賢及同居女友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
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轉匯,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並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郭俊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參之被告郭
俊毅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郭俊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
程、未婚之家庭情形(見原審卷三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郭俊毅本件犯行係於
短期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郭俊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原判決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容有不當之處,惟因不能證明被告張芸芮有
與被告郭俊毅共同為上開犯行(詳後述),是檢察官就被告
郭俊毅部分之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郭俊毅供稱提領款
項已全數交給「馬丁」,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郭俊毅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郭俊毅亦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依卷存事證不
足為相反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郭俊
毅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為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比例原則。
3.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認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前揭被告郭俊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
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
由,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芸芮)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芸芮於109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
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張芸芮與被告
郭俊毅、同案被告祈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芸芮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為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詐欺之犯行,嗣被告張芸芮依
被告郭俊毅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國
信託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
2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臨櫃
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中國信
託民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被告張芸芮提領後,旋
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郭俊毅,被告郭俊毅再於臺北市
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張
芸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芸芮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張
芸芮自身之供述、被告郭俊毅及同案被告祈昕之供述、附表
一編號㈠至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中國信託臨櫃款單4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芸芮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被告
郭俊毅,且有於109年8月31日及9月1日有臨櫃提款轉帳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的網銀很久以前就申辦,案發當時我與被告郭俊毅
是男女朋友,同住在被告郭俊毅家中,被告郭俊毅家人開設
工程行,向我借用帳戶並請我幫忙去領錢,稱是工程款、博
奕的錢,因為信任他沒有多問,不知道被告郭俊毅將帳戶交
給他人使用,被告郭俊毅會自行拿手機去操作網銀轉帳,我
沒有幫忙轉匯其他款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芸芮辯護略以
: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長達3、4年,此般親密關係相互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經濟活動應屬常見,被告張芸芮實係因信任被告郭俊毅,始
於被告郭俊毅之要求下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被
告郭俊毅使用,復依被告郭俊毅之指示協助提領款項,與一
般常情無違,對於被告郭俊毅未經被告張芸芮同意,將帳戶
再交付與他人使用,顯然已逸脫被告張芸芮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為被告張芸芮所不知且亦無法防範,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張芸芮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到不詳之人以虛假
投資方案誘騙並受騙匯款至被告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張芸芮於109年8月31日上午
11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
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蘆洲分行臨櫃提
領13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民
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再轉交給郭俊毅之事實,業據
被告張芸芮、同案被告郭俊毅均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款單4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被告張芸芮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俊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09年年
中,向同居女友張芸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包括存摺、
信用卡、網路銀行,一開始單純借用,之後大約在7、8、9
月之間,才將帳戶借給綽號「馬丁」之人使用;我當初跟張
芸芮借帳戶,是因為自己有在玩九州線上博奕,會用自己的
帳戶、弟弟的帳戶與張芸芮的帳戶一起玩,因為與張芸芮為
男女朋友關係,借用帳戶就沒有提供報酬;我並沒有告知張
芸芮把帳戶借出去給別人,所以張芸芮不知情(見原審卷一
第330、331頁);在那幾個月間,我有請張芸芮幫我臨櫃提
領現金,領錢的原因我沒有跟張芸芮說的太明確,因為我平
常有做博奕工作,我不知道張芸芮知不知道,張芸芮提領現
金後是直接交給我,我請張芸芮提領現金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1、332頁);我都是「馬丁」要我領多少
錢就領多少錢,都是要領錢時,去跟「馬丁」拿回帳戶資料
,領出來以後,再將錢與帳戶資料交給「馬丁」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345頁)。經核與其自身前於警詢、偵查供述
大致一致,且與被告張芸芮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
芸芮辯稱被告郭俊毅向其借用帳戶資料,或請其幫忙提領款
項,其並未深究原因就提供帳戶、幫忙提款等情詞,尚非虛
妄之詞。
㈢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張芸芮臨櫃
提領現金及轉帳外,尚有多筆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
,而該等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款項,因被告張芸芮之
網路銀行有設定行動電話OTP驗證碼,故需以被告張芸芮持
用之手機交易,而該等交易乃是由被告郭俊毅自行使用被告
張芸芮所持用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乙節,業據被告張芸芮與
同案被告郭俊毅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43、44、85、95頁
),而以案發當時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為有同居共同生
活之男女朋友,是被告張芸芮辯稱該等以行動網路銀行匯出
之款項,係由被告郭俊毅向其借用手機後,自行操作以網路
銀行匯出,亦非無法想像之事。
㈣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
,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
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詐欺取財之預見
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實非無疑。本案被告張芸芮與郭俊毅
既為同居情侶關係,並非初次見面或點頭之交,衡情雙方之
間確有高度信賴關係,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對方使用,甚至交出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就被告張芸芮所供稱被告郭俊毅
借用帳戶係為供博奕、工程款目的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佐以被告郭俊毅家中確實經營「日達工程行」,從事水電
工程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4至416頁),是被告張芸芮既基於感
情基礎而信賴被告郭俊毅之說詞,方提供帳戶給被告郭俊毅
使用,並未懷疑、未詳加查證郭俊毅借用帳戶之目的,甚至
盲目信任郭俊毅不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行為,非悖於常情,與
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或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金融帳戶予毫
不認識之人,或依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可預見帳戶會遭人作
為詐欺犯罪及隱匿、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情形,尚有不同之
處,被告張芸芮所辯非全然無據。
㈤參以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日期為104
年4月7日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資料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429至431頁),觀之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在案發前不久之109年7、8月間,
尚有薪資存入、勞保金存入、保險理賠金存入、信用卡費用
支出以及行動網銀之存提款等正常交易(見110年度偵字第5
221號卷第55至65頁),核與被告張芸芮供稱帳戶已使用很
長期間,並非臨時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之說法吻合,則被告張
芸芮提供帳戶予被告郭俊毅使用之情形,與一般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多會選擇自身不使用之帳戶,
且在提供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均領出等行為,尚有不同之處,
更足以佐徵被告張芸芮辯稱其係認為係被告郭俊毅自己為工
程款或線上博奕使用,而為借用帳戶需要,才為上開提供帳
戶行為,並非無稽。
㈥此外,同案被告祈昕始終否認犯罪,供稱:沒有跟被告郭俊
毅借張芸芮之金融帳戶使用,不認識張芸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頁),從依同案被告祈昕均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
告張芸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所臚列之其餘
證據,至多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
入款項至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足得以佐
證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㈦綜上,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有差異
,尚不能僅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協助提領款項等行為,
即當然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要視係基於何種原因提供、與提供對象之關係等具體
情事審慎認定之。被告張芸芮出借帳戶給被告郭俊毅,並協
助提領款項,雖其行為輕率之處容有可議,然檢察官所提證
據不足使本院推認被告張芸芮知悉詐欺集團將會利用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張芸芮任
由郭俊毅使用其帳戶,協助郭俊毅提款等節,即遽令被告張
芸芮擔負刑法加重詐欺、洗錢罪責。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
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張芸芮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駁回檢察官就被告張芸芮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日達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
郭俊毅,且被告張芸芮所臨櫃提領或臨櫃提領轉帳之日期及
金額,其先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信銀行基
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於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
在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同日下午2時11
分、2時17分許,在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分別臨櫃提領轉帳90
萬元、臨櫃提領80萬元,可知被告張芸芮在短短2日且如此
密集的時間,在中信銀行不同分行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
共計420萬元,光是在109年9月1日,就分別在中信銀行蘆洲
分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共3次,且每筆金
額均非小額,與一般水電工程行之工程款項差距甚大,且又
要在不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現金交給被告郭俊毅,已
與常情不符,被告張芸芮卻僅因被告郭俊毅稱是工程及博奕
款項,未進一步向被告郭俊毅查證,即將如此龐大數額的款
項交付被告郭俊毅,實難可採。此外,被告郭俊毅所犯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張芸芮交
付本案帳戶在先,又提領詐騙所得在後,則以被告張芸芮與
被告郭俊毅於當時既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實難諉稱對於
詐騙一事全然不知。原審判決不查,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
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稍嫌速斷。2.又據被告張芸芮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暑假中,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被告郭俊毅使用
等語,又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回
函暨附件資料,可知被告張芸芮係於104年4月7日申請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嗣於109年5月4日再次申請相關網路銀
行服務,惟當時並未就交易安全機制設定一次交易密碼OTP
,亦未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不詳時間設定2組約定轉帳
帳戶及一次交易密碼OTP,OTP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與
被告張芸芮於110年2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
作警詢時所留之手機門號相同,亦是當時被告張芸芮實際使
用之手機門號,另依據被告郭俊毅於審理時所述,其並未將
被告張芸芮之行動電話交給祈昕,祈昕也無法使用被告張芸
芮之行動電話,其以網銀轉帳都是祈昕指示其轉帳,其就用
被告張芸芮手機操作等語,經核對被告張芸芮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被告張芸芮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臨櫃提領
90萬元後,即轉帳至其所設定之其中1個約定轉帳帳戶,復
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37分,以行動網銀方式轉帳77萬元至
上開相同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9月
3日止,亦有多筆款項為透過網銀方式轉出詐騙款項,衡情
現今手機對一般人而言,多係隨身之私密物品,設有密碼,
甚至存有許多個人隱私之資料,縱係一般情侶,亦非得隨時
、隨地、不受限制地使用他方手機,是如依被告郭俊毅所述
,其以網銀轉帳都是祈昕指示其轉帳,則被告郭俊毅大可要
求被告張芸芮於設定一次交易密碼OTP之手機號碼時,直接
設定為被告郭俊毅手機號碼,而由被告郭俊毅以其手機自行
操作網銀轉帳來的更迅速及更有效率,被告郭俊毅卻捨此不
為,用被告張芸芮手機操作,自與一般常情有違,顯見本案
帳戶以行動網銀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是由被告張芸芮本人
或在其知悉並同意下所為。3.被告張芸芮既知悉被告郭俊毅
指示其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及以網銀轉帳詐騙款項一事
,自應與被告郭俊毅、綽號「馬丁」之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原判決判處被告張芸芮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張芸芮有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又依
被告郭俊毅所述,網路銀行轉帳部分係由被告郭俊毅操作乙
情,尚非無稽。再被告張芸芮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郭俊
毅使用,雖有輕率之處,然其所交付之對象為當時同居之男
友,雙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且當時被告郭俊毅家中確實有
經營工程行,據被告郭俊毅說法,其當時也有從事線上博奕
,故會利用女友即被告張芸芮、弟弟郭郁賢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進行交易,是即難以僅憑被告張芸芮行為失慮,即當然
推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又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張芸芮仍固定在使用之帳戶,並
非專為提供他人使用,始於開設網銀功能後提供之帳戶。此
外,雖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於短短兩天內,在三家地點
不同之分行提領如此高數額之款項(120萬元、130萬元、90
萬元、80萬元,合計達420萬元),雖有不合理之處,但提
領款項之次數非甚多,時間不長,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張芸
芮誤信被告郭俊毅說法之可能。據上,被告張芸芮未妥慎保
管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僅因被告郭俊毅之要求,即同意
提供自身帳戶予被告郭俊毅,自身並曾按被告郭俊毅指示前
往金融機構為提領款項行為,雖然有過失,但因無法完全排
其基於當時與被告郭俊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故相
信被告郭俊毅自身確有使用帳戶進出資金之需求,以致於未
認識到該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尚不能僅因對其辯解是否屬實
有所懷疑,即認為被告張芸芮有與被告郭俊毅、詐欺集團成
員「馬丁」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張芸
芮有與被告郭俊毅、詐欺集團成員「馬丁」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張芸芮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
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㈠ 邱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對話紀錄向邱怡君詐稱:在元大投資平台註冊,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21至29頁、110偵1225卷第157至160頁)、偵訊筆錄(110偵5221卷第273至276頁)、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07頁、原審卷三第42頁)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9至11頁、110偵877卷第11至13頁、110偵5221卷第13至16頁)、偵訊筆錄(110偵緝368卷第7至1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32頁)、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352至3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君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69卷第11至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69卷第35至41頁) 告訴人邱怡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花蓮二信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69卷第53至69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史婷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史婷萱詐稱:在網路平台操作外幣帳戶,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史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史婷萱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877卷第19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877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 被害人史婷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877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吳蓓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吳蓓婷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吳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蓓婷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27至31頁) 證人郭郁賢之證述: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吳蓓婷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0偵1225卷第33至41頁、第4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225卷第51至5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李怡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李怡錚詐稱:加入FOREX網站平台代李怡錚操作,匯款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李怡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錚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90卷第9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290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李怡錚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1290卷第45至49頁、第5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林彥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碩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代林彥碩操作期貨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林彥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65至7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73頁、第81頁、第87至89頁、第103至109頁) 告訴人林彥碩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91頁、第95至9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宋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宋瑋哲詐稱:在「拜爾德」網路差價合約平台,匯款投資存金獲利及繳交3成保證金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11至11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43頁) 告訴人宋瑋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139至14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陳玟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玟霖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操作外匯交易,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霖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45至14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866卷第147至150頁、第153頁、第159頁) 告訴人陳玟霖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866卷第167至187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張光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15時37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光旻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及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光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光旻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93至2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5至217頁、第245至247頁) 告訴人張光旻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19至24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江中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中利詐稱:在YAM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分析費用、交易費、保證金云云,致江中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江中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51至25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255頁、第267頁、第279至280頁) 告訴人江中利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81至296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林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以OMI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儀詐稱:在「最值得信賴的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97至30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303頁、第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35至337頁) 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313至33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嘉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巫嘉豪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巫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巫嘉豪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009卷第29至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10偵3009卷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63至67頁) 告訴人巫嘉豪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009卷第43至6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WeDate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承懋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承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懋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310卷第55至6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10卷第65頁、第137至140頁、第185頁、第193頁) 告訴人吳承懋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10卷第149頁、第167至18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柔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程柔淳詐稱:在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獲利佣金云云,致程柔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程柔淳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39至45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5221卷第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19頁) 告訴人程柔淳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5221卷第125至132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㈠ 邱怡君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13分許 19,000元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20,000元 ㈡ 史婷萱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 30,500元 109年8月31日下午8時21分許 32,000元 ㈢ 吳蓓婷 109年8月31日下午8時34分許 52,000元 ㈣ 李怡錚 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 21,000元 ㈤ 林彥碩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㈥ 宋瑋哲 109年9月2日下午6時57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5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5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7時1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3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7時3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22,000元 ㈦ 陳玟霖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1分許 34,000元 ㈧ 張光旻 109年8月28日下午9時13分許 177,000元 ㈨ 江中利 109年9月2日下午8時20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45,000元 ㈩ 林欣儀 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 30,000元 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 120,000元 巫嘉豪 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 250,000元 吳承懋 109年8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800,000元 程柔淳 109年8月31日下午7時19分許 31,000元
TPHM-113-上訴-243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