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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杞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58、306、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林文杞(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0-71、77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是受僱在工程行的 水電工,每日日薪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工作一個月大 概是20日左右,在每月大約3萬多元薪資,要負擔父母親的 醫療費用,被告在種種經濟壓力、心情壓力等等情況下,不 得已才會選擇以吸食毒品麻痺自己,被告與同居人雖尚未結 婚,但共同扶養領養有殘障手冊的小孩,這個也成為被告的 經濟壓力來源的一環,被告吸食毒品的行為,是具有病患的 性質,不要科以過重之刑,請法院依照刑法第57、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並說明審酌被告雖構成累犯,但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25行);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2月,且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均屬較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量刑失之過重之 不當情事。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 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經濟狀況、施用 毒品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 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然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整體評價而為量刑,本院認應給予被告刑度 減輕之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 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  ㈡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 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是以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11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犯有本案2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綜合被告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自 不得以裁定更正。又有罪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名、刑度,攸關 被告應受之刑罰內容,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本案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判決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然原審卻於113年9月24日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關於「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裁定更正為「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謂屬文字誤寫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如予更正,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 旨,此部分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乃原裁定竟將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為上開更正,自屬違法,且自始、當然不生更正之 效力。依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上開違法之更 正裁定,自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效力,併此敘明。  ㈣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 必然之關連。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罪,符合累 犯規定之要件,然於審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卻以 「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所侵害者為 道路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 ,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為由,而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依上說明,理由雖有未妥。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由( 原判決第2頁第15-16行),且依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有期徒 刑8月,足認已就被告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雖有 上開違失,致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既已充 分評價而不影響其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 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尚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公 訴檢察官認應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 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65-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 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 參元,及上開金額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拾伍日起至檢察官 執行沒收之日止,計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利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意旨言明僅就「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暨原判決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諭知沒收、追徵」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7-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上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本案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即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範圍包含原 判決附表編號6之網路轉帳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 中15元為轉帳手續費不計入),以及仍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之67 萬9693元存款及其孳息(根據合作金庫銀行官方網站所示資 料,活期性存款按日計息),原判決未就本案洗錢財物及財 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二、駁回上訴(即未宣告沒收之網路轉帳款項200萬元部分)之 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民國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    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 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 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 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 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 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 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 條規定:「若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 ,則不予宣告沒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 不宣告沒收。」準此,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告訴人黃仁政因受詐欺而先後匯入合作金庫帳戶30 萬元、237萬9693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將200萬元轉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部分,上 開200萬元固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 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 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㈡原判決已敘明上開200萬元屬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於審酌沒收 與否時,卻以「酌以被告就該部分僅止於幫助行為,尚非洗 錢之正犯,不曾經手該部分金流且不具任何處分權限,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依上說明,理 由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瑕,惟原判決所為不予沒收之結論,並 無不當,尚無因之撤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 200萬元部分未宣告沒收,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撤銷原判決(即宣告沒收合作金庫帳戶內67萬9693元部分) 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規定相較於刑法總則關於犯罪所得應沒收 之條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屬於特別規定,固應優先 適用,然基於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 措施,其他部分仍有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包括孳息。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 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 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 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 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告訴人黃仁政因受詐欺而於112年11月15日先後匯入合作金庫 帳戶30萬元、237萬9693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200萬元轉入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剩餘6 7萬9693元仍存在合作金庫帳戶內,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並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2月2日合金新竹字第113 0000463號函、113年7月3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1729號函檢 附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偵3465號卷第153-157頁);另上開67萬9 693元係自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當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按 日計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足憑(本院卷第75頁 ),故未扣案之洗錢財物67萬9693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日止,計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利息,均 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利息宣告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而67萬9693元雖經原判決宣告沒收,然此部分與 計算利息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 收67萬9693元部分一併撤銷,並另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39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堡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陳嘉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堡(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8歲餘之高中生 ,因家境困難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必須於課後獨自賺取學 費及生活費,尚有年邁的奶奶需照顧,而新冠疫情後多所面 試求職,仍未能找到可配合課業之打工,使被告不僅面臨失 業之窘境,甚至再繳不出學費將有可能遭退學,乃透過臉書 覓得本案的工作,然僅工作三日即遭逮捕,實際上尚未獲得 任何利潤;而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已決心悔改腳踏 實地,有任職於餐飲業擔任前台及後廚之工作,並有與被害 人黃露璇、何孫綺調解之意願;且被告前案(即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55號)經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 確定之案件,是因為案件管轄及被害人先後提告、起訴之原 因,使被告此一期間之犯罪遭判刑2次,前案判決因認:「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初犯,其目前因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然尚未偵 查終結;其本案案發時年方18歲,年輕識淺,離鄉背井,自 臺東遠赴臺中求學,與奶奶相依為命,須按月給予奶奶花費 ,復為籌款上大學費用,一時短於思慮,受詐欺集團引誘而 擔任車手工作,並非主謀,亦從事詐欺集團階層中較低階之 任務,雖有多次提款行為,復因資力之故(其為中低收入戶 ,見本院卷第31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無能 力賠償各被害人,然其實際工作僅1日,本身復未領得任何 報酬,致其亟欲獲得高額報酬之目的無從達成,反而耗費心 力身陷訟累,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本性非惡,可再教育性極 高,期許其未來對社會仍具有相當貢獻,經本院反覆斟酌再 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 宣告之刑(含定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本案因被害人較晚提告、起訴,故未與前案一 併審理,然因為前案裁判確定後,本案不符合缓刑之規定, 倘又判處逾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將使前案緩刑遭撤銷,使 得前案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將遭剝奪,實際上前、後案 均為同一時期擔任車手之犯罪,惡性相同,卻因為前後起訴 使得有大不相同之裁判。  ㈡被告出於孝心,想要幫忙分擔家計,且涉世未深而出於不確 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並審酌上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更將 造成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遭撤銷,而被告若入監執行,恐將 中斷大學之學業,又於執行完畢後,因學歷僅高中畢業,屬 於社會上之弱勢,家庭本為中低收入戶更加雪上加霜,未來 求職困難,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給予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為其要件,考其立 法目的,係在授權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蓋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 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 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以利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 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 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功能;又此所謂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並不以與本件犯罪之責任輕重有 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為限,與行為 人人格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而使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固屬不該,然被告係因自身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基於 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所為係擔任受指揮之 最下游、容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取款車手角色,與在幕 後策畫並指揮、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及 惡性均較輕,更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和解,並全數支付本案各受 損之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被害人黃露璇、何孫綺均 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責、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而有 悔悟認錯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具體作為;至於被告固另有前 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然該前案 與本案實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同為提供帳戶擔任取款 車手之同一日之取款、交款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僅提供 之帳戶及被害人不同而已,有前案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73、91至94頁), 惟因偵辦時間之先後,致分為不同案件各自起訴、審理,造 成被告在本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前案及本案外 ,已無其他尚在偵、審中之案件,經綜合全情,倘仍對被告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實有過苛而引起 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露璇、何 孫綺和解,亦如數賠償,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容有未 洽。則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以本案分 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且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金額多寡之所生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僅 擔任車手角色,非屬主要地位,尚未實際領得報酬;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如數賠償,暨其自 陳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學生、目前無業、每月由家裡支付生活 費1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 33、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 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 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㈣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被告所為均適用前開舊 法,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38-202412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647A(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1647B(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D000-A111647A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D00 0-A111647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AD000-A111647為妨害性自主之 行為,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1647A(下稱甲男,姓名詳卷)為成年人,係未滿 12歲兒童AD000-A111647(下稱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之生父,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而甲男與甲女之母AD000-A111647B(下稱甲母, 姓名詳卷)前於106年間離婚,並約定甲女及甲女之妹AD000 -A111647C(下稱乙女,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甲母單獨任之,甲男、甲母亦約定每月讓甲男與甲女、 乙女會面交往一次,甲女、乙女因而於111年10月9日前往臺 中市,並於當晚與甲男同住在甲男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 。甲男竟於111年10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之房間內見 甲女熟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基於乘機對兒童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期間甲女雖因下體疼痛 而驚醒,然不敢有任何抗拒或其他反應,仍假裝熟睡,甲男 即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女、甲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否 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  ㈡又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具結之作用,旨在使證人能在認識 偽證處罰之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若因證人年齡幼 稚,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自 得免除此項義務。又同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令具結之 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旨在提示 、督促證人,雖不令具結,但仍應為誠實之陳述。法官或檢 察官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如疏未告以應據實陳述,衡 以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 對於證人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無影響,該證人所為之證 述若係本於其任意性而為,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係未滿16歲之 人,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固疏未依上開規 定告以甲女應據實陳述之旨,然甲女應訊時有社工人員陪同 在場,且偵訊筆錄之內容採一問一答由甲女連續陳述,甲女 復於原審到庭作證,未提及有何偵查中非出於任意性為陳述 之情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1年10月9日晚上,與甲女、證人乙女同 住在其臺中市住處房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事發後我與甲女之互動都很正常 ,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 案案發係在111年10月9日,但是甲女是在111年11月17日告 知甲母本案,甲女、甲母製作警詢筆錄則是在111年12月6 日,時間上均有相當之間隔,而在甲女於甲母得知本案並報 案之前,甲女均無異狀,且甲母以本案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同時要求被告提高每月扶養費,顯見甲母有以要求提高扶養 費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以甲母之證述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 證據,顯有疑慮;又關於甲女於學校輔導過程中抽心願卡之 反應,依證人即甲女就讀國小之輔導老師張○○(姓名詳卷, 下稱丙師)之證述,無從指涉就是針對本案的反應,也不能 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  ㈠被告係甲女之生父,被告與甲母於106年間離婚,約定甲女及 乙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母單獨任之,被告、甲母 並約定每月讓甲男與甲女、乙女會面交往一次,甲女、乙女 因而於111年10月9日前往臺中市,並於當晚同住在被告住處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甲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甲母於 偵查中、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5至40頁、原 審卷第236至26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女繪製之被告住處 圖、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司家調字第479號調解程序筆 錄、被告提出111年10月9日行程之發票、照片、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43至49、 55至6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手指插我的下面,是什麼時候 我不記得了,但有過一次,地點是在被告臺中住處,我當時 在睡覺,被告就用手指頭插我下面,我就醒來了,我瞇者眼 睛、動一下,被告好像知道我醒來,但沒有馬上把手指拿出 來,還有在我體內繼續動,之後才把手指拿出來去用電腦,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我的內褲拉下來,當時感覺到手指有 戳進去,會痛,被告去用電腦之後,我跟被告說眼睛痛,被 告就說隔天再處理,我回去之後會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跟甲 母講這件事情,但到了要再回去被告那邊的時間,我怕被告 又做一樣的事情,所以跟甲母說被告有用手戳我下面等語( 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晚 上我還沒睡著之前,被告睡在我跟乙女中間,睡著以後,我 感覺會痛就醒來,看到用手指摸我的下面,被告當時在我的 腳下,我瞇瞇眼看見被告在摸,我有看到被告的頭、臉,被 告有把我的2隻腳放在他的肩膀上,後來被告把我的腳放下 去以後,就回到他的桌子那邊玩電腦,我回到甲母住處以後 ,是等到快要再到被告家的時候,才跟甲母說本案的事情, 因為我不想要再去,被告摸我這件事情並不是甲母教我說的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把手指放進去我的那個地方(按指陰 道,下同),就是感覺會痛,持續多久我忘記了,我一開始 是平躺在床上,之後被告把我的腳放到他的肩膀上,過一下 子就不會痛了,被告把手指放進去我的那個地方以後,我有 發出一點點聲音,動一下下,之後被告就走了,我當時不敢 跟被告講這件事情,我怕被告會罵我,我不記得當時被告有 沒有伸到內褲裡面摸我,也不確定長褲有沒有被脫下來,回 甲母住處之後我沒有馬上跟甲母說,因為我沒有想到這件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56頁)。  ㈢觀諸甲女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法院之問題,未見刻意 迴避、閃躲之情,亦未有刻意渲染或強化被告性侵害手段或 對其造成何等身心創傷等言詞;又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自己與 被告的感情還好(見他字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前和被告、甲母一起住都很喜歡,只有被被告罵的時候 會對被告感到很害怕,111年10月9日我和乙女去找被告的時 候,不記得被告有無對我發脾氣,有的話我應該會記得,被 告不會常常發脾氣,但被告發脾氣的時候會很凶,不會打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2頁),被告亦表示自己與甲女的 關係還OK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據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 0月9日至10日之行程說明暨所附發票、照片、單據、被告與 甲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53至67、79至81頁 、本院卷第27頁),除可看出110年10月9日至10日被告攜同 甲女、乙女一同遊玩、購物、用餐等,之後甲女、乙女返回 甲母住處,被告仍有與甲女視訊通話,迄111年11月18日前 (按甲女係於111年11月17日告知甲母本案),被告與甲母 間之對話均無異狀,堪認被告與甲女間關係甚佳,倘非親身 經歷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至於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部分,另如下述),應無虛構而誣陷被告之理。  ㈣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 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 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 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 ,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 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 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 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 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 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甲母於偵查中證稱:本來安排111年11月的第三個星期要回臺 中與被告會面交往,睡覺前甲女來我房間說她不想回去,我 問甲女為什麼,甲女一開始不講,我就說被告已經請假安排 好了,還是這次回臺中,下次不要回去,但甲女還是不太願 意,我就說不然明天再講,甲女就回去房間睡覺,我覺得不 太對勁,就去甲女房間看他,結果甲女在流眼淚,我請甲女 到我房間,問她為什麼哭,甲女就說她害怕,而且說被告有 用手摸她下面,甲女平日不會跟被告鬧彆扭等語(見他卷第 38至39頁)。  ⑵丙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30日因甲母告知導師甲女 有遭爸爸摸下體之事經導師轉介輔導,我於111年12月1日對 甲女做初談和初步的評估,甲女剛開始滿緊張的,我先徵詢 甲女她願不願意談最近的事,她就直接說她現在不想談,所 以我就透過輔導媒材即心願卡與甲女做對話,由甲女自己洗 牌、心裡頭自己去問問題,去抽一張卡片,卡片中會有一些 解析,透過解析讓甲女分享日常生活中是不是有遇到類似的 事情;當時是讓甲女心裡默念要目前所遭遇到的一個問題就 是「現況」,然後甲女很謹慎洗牌、抽牌,一抽到24號「剝 蝕」(圖為魔鬼與小女孩,解析為「黑色魔鬼剝蝕我的心, 他使我在深夜裡脆弱,他使我在孤獨時憂愁,他使我在分離 前惶恐。我任由撕裂的傷痕,蔓延在我的胸口。」),甲女 嚇到、全身發抖,說小女孩是她,魔鬼在傷害小女孩,並說 好準、好可怕,我有問甲女願不願意說她問了什麼,但是甲 女不願意談;我問甲女還想繼續嗎,甲女就繼續抽「建議」 ,甲女抽到12號「絢麗」(圖為彩色螺旋,解析為「與一群 志同道合的夥伴們在一起,彼此分享自己的思想,互相交流 自己的創意,讓生活散發出絢麗的光芒,珍惜著生活中的美 好。」),甲女就說「嗯,對」,因為她現在滿在乎同儕對 她的看法,然後她覺得她可以藉由跟同儕之間的互動慢慢淡 忘掉一些事情,然後可以讓生活變得更好一點,這部分甲女 的表現就比較穩定一點了,卡片是甲女自己抽,我再去問甲 女有沒有想要跟我做分享的,在甲女的輔導歷程簡述所載「 案主抽到黑色魔鬼撕裂小女孩身體的卡牌時,身體出現不自 主的顫抖、語調結巴微顫,顯示其內心對事件的壓抑和驚恐 」,是因為當時甲女說好準喔,然後全身在發抖,整個嘴巴 也是「ㄜ…」這樣子,有一點說不出話來,就我們對孩子的觀 察,例如針對家暴案件的孩子講到跟該事件有關的事情,他 們身體會有一些非語言的動作,當時甲女的表情的確是很驚 恐,但甲女沒有說是甚麼事情造成她這樣的反應,其他學生 也有抽過24號這一張卡片,但假如沒有遭遇到什麼事件的話 ,其實小朋友就是說「喔」、「可能是我做惡夢吧」這樣子 的反應,甲女抽完「現況」、「建議」,還有再抽「過去」 、「現在」、「未來」的卡牌,當天甲女有有比較大的情緒 反應,就是抽到「現況」這一張「剝蝕」的卡牌,還有抽到 「過去」的編號21「安息」(圖為墓碑,解析為「人生總是 經歷不斷的失去和獲得,因為失去,反而獲得;因為獲得, 造成失去。有沒有好好道別那個失去?有沒有好好珍惜那的 獲得?),甲女也有嚇到,說「ㄜ」,有一點停下來了,那 我就等她自己心理上的一個處理,我跟甲女說:「喔~這一 張牌有一點不妙喔~」,結果甲女那時候就笑出來了,「安 息」通常代表告別過去還有一些捨棄,但甲女沒有說甚麼, 當天從頭到尾甲女都不願談被轉介輔導的家暴案件;後來因 為導師觀察到甲女的學習狀況還有情緒反應有異狀,又於11 2年5月4日安排甲女進行粉彩及禪繞畫的媒材體驗,在禪繞 畫部分甲女畫了很多格子,這讓我有一點擔心,就是有很多 的控制,是她自己的控制,後來的粉彩體驗甲女說喜歡粉紫 色,結果甲女挑出第一個是淺膚色加灰色,第二喜歡的是深 藍色加黑色,我問甲女喜不喜歡這個粉彩體驗,她說還滿喜 歡的,因為最後都可以把顏色弄得很髒,這不是小朋友正常 的反應,我對甲女這二次的輔導過程中,我觀察到甲女有壓 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43頁),並有甲女就讀學校之輔 導歷程簡述、訪談及輔導紀錄、丙師提出之心願卡、甲女所 製之禪繞畫、色塊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49 至263、301至306頁)。  ⑶由上可見,甲女表現出不願他人知悉、不願說出經過之情, 最終是在無法承受繼續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能再受被告性侵 害的內心恐懼始向甲母吐露實情並流淚哭泣,且因而轉介由 丙師進行訪談、評估、媒材體驗之過程中,觀察到甲女抽到 「剝蝕」、「安息」卡牌所表現出驚嚇、顫抖、語塞等反應 ,以及多所控制、壓抑之情結,均為甲母、丙師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具體感受到甲女之情緒反應,足以佐證甲女前開 指訴遭被告性侵害為真,而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㈤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插入甲女其下體,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有稱有、有稱不知道等語,而有不一。惟甲女於案發 時年僅10歲,於原審審理時亦僅12歲,尚屬年幼,陳述能力 未臻成熟,且其對於「陰道」一詞老師雖然有教過,但是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則依甲女之智識程度,其 曾經所陳被告係以手指插入下體之情節部分,自非全然無疑 ;再甲女經驗傷後,其下體等處均無明顯傷痕,有亞東紀念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卷 第35頁至第39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 僅能認被告有以手撫摸甲女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㈥被告與甲母離婚時,約定被告支付甲母關於甲女、乙女每月 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479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不公開卷第45 至49頁),又參以被告與甲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7至30頁),被告對於甲母要求支付子女學校費用2648元, 並無推拖,甲母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何延遲支付扶養費 或其他子女相關費用之事,辯護人以甲母有以提高扶養費之 動機而提起本件告訴,純屬臆測之詞;再者,遭受性侵害之 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 ,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 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 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其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甚且本案之被害人甲女為被告之女兒,其 對於說出本案如此不堪之事將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不 難想見,此亦由前開甲女、甲母所證甲女因懼怕將再度前往 被告住處而受侵害始讓本案曝光,丙師對甲女進行訪談、評 估時甲女對本案難以啟齒等情,可以得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徒以甲女、甲母製作警詢筆錄是在時間有相當間隔之111年1 2月6 日,且被告於案發後尚能與甲女正常的互動,認為甲 母之證詞尚有疑慮甚至指導甲女為何等陳述云云,亦不可採 。  ㈦關於丙師前開證述,係用以證明甲女事後之反應,係為丙師 親自見聞甲女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可藉以判斷甲女所述是否 真實可信,與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至倘甲女有告知丙師其前述反應係因本案被 告對其性侵害所致,該等丙師聽聞自甲女之被害經過,係屬 於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始不具有補強證據之 適格。辯護人以丙師所證無從指涉就是針對本案的反應,不 能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云云,顯然未與區分丙師證言之 內容為傳聞自甲女之被害經過或親自見聞甲女訪談、評估之 狀態,一概否認其補強證據之資格,無以採取。    ㈧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 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 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 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 告之乘機猥褻犯行,衡以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 能,即使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 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 於事實認定,因認本案並無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甲女乘機猥褻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手觸摸證人甲女之下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 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褻行為。  ㈡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性自主權及身 體控制權,是行為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於被 害人能瞭解猥褻意涵,且具性自主決定權之同意能力,而合 意與之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準強 制猥褻罪;倘行為人係以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 ,而為猥褻行為,乃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又 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則為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是三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甲女入 睡後為猥褻行為,是甲女不知抗拒之原因並非被告所造成, 雖甲女嗣後醒來,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此情,且被告至 其行為結束止亦未行使強制力,是被告所犯應論以乘機猥褻 罪。    ㈢被告為成年人,亦為甲女之父,對於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自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惟本案 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之生殖器內而為性交行為, 已如所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當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 (見本院卷第324、331至332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之攻 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甲女為父女,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述規定,並 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本應盡其為人父之責任,照料、保護甲 女,然竟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權,為滿足個人之私慾而對甲女 為上開犯行,導致甲女之身心均留下創傷,且其侵害之法益 係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其行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女、甲母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甲女、甲母 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甲女、甲母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315至316頁),惟本院就全部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 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 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甲女、甲母權益方面求取平衡 ,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 之量刑結果。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業與甲女、甲母調解成立,甲女、 甲母並同意對被告為前開調解內容履行為條件之緩刑宣告, 有前開調解筆錄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甲女、甲母之意願 及實際作為,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予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 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復斟酌甲女、甲母之權益,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而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7

TCHM-113-侵上訴-81-202412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郭育嘉(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63至64、71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 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 ,亦與告訴人楊美玲調解成立、按期給付調解金,原判決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實有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 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 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 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者,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 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 ,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聽人指示行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 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有原 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5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 第57、75至87頁),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 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科以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被告不適用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⑴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 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並認為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 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⑵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 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 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 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僅承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辯稱係應 徵工作、我覺得我是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7至37、157至160 頁),並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迄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3至54、92頁、本院 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主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自不可採。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 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損失財 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 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關於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部分已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斟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 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所執其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調解等理由,亦均納入量刑因子,且本案只是處斷刑 (有期徒刑6月)酌加2月,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至於 原判決雖漏未將被告前述累犯前科納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稍嫌未洽,然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結果,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9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5、12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茂杞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茂杞(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玳維、林杰毅 ,業經查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 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毒品來源」係指與本 案有關之毒品來源,「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犯 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 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新光黃昏市場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管○○等人,而:  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即坦認本案犯行 不諱,並供稱當日是先去找毒品上手「茶米」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待其取得毒品後,再將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管○○,並指認「茶米」就是林杰毅等語(見偵字第 8195號卷第57至58、62至64頁),有當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同上 卷第67至7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證稱:112年11月27 日當日是管○○要向我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上午 我用飛機軟體跟「茶米」聯繫說要買6000元、1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茶米」在豐原,我就請他拿過來太平的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旁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將2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給管○○,「茶米」是林杰毅等語(見偵字第8195號 卷第292至293頁);再於113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 在112年11月中旬還是11月底的時候,我有在○○○○區○○路0段 000號○○便利商店向林杰毅拿過安非他命(按即指「甲基安 非他命」,下均同)毒品約1錢,價格是6000元」、「我交 給管○○、證人黃○○他們毒品是我第一次向大茶米(按即林杰 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所以我是在112年11月27日在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林杰毅購買安非他命毒 品之後,再將安非他命毒品在太平區新光黃昏市場那邊將安 非他命毒品販售予管○○、黃○○、證人邱○○等人」、「(問: 你於第一次向林杰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林杰毅是如何前 來與你交易毒品?時間大約是幾點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 他怎麼來的,我去跟他購買完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就直接回 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管○○他們,等了約半小時他們沒來, 所以後來才再約新光黃昏市場那邊」等語,並指認「小茶米 」即陳玳維(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27至231頁),亦有當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稽(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33至239頁)。則依前 開被告之供、證述,雖地點略有不一致,然而均明確指稱係 向林杰毅購買1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從中 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轉售與管○○等人,但被告未指 明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與林杰毅見面交易。  ②嗣為警依被告提供之與林杰毅交易之銀行帳戶、「茶米」之 聯絡電話及被告所指其他曾與林杰毅交易毒品之地點等調查 後,先借訊當時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林杰毅, 再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陳玳維核發拘票(見警方偵查 報告,詳他字第1830號卷第135至139、145至149、155至160 、171至189頁),林杰毅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稱:曾有幫綽號「小茶米」之陳玳維,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 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V旁的全家便利商店,時間記不起來 等語(見他字第1830號卷第98至99、124至125頁);陳玳維 則於113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據黃茂杞供稱,時 間是112年11月27日,他先與你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然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此事有屬實?交易地點為何?)我 忘記詳細日期,但是我知道的是我叫林杰毅拿去黃茂杞太平 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林杰毅把安非他命毒品交給他 之後,有向我回報毒品有交給黃茂杞了」等語(見偵字第37 455號卷第39至44頁)。則林杰毅、陳玳維亦坦承確實有因 被告與陳玳維聯繫後,陳玳維委請林杰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被告乙事,然而確切之時間(或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 )已不復記憶。  ③被告又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之前筆錄 供稱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超商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當時前往該處前是聯繫何人?你 當時欲購買多少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時是聯繫陳玳維。我 跟陳玳維連繫要購買1錢毒品安非他命(約3.5公克),價值 新台幣6000元」、「(問:承上,你當時前往時,係何人交 付你1錢毒品安非他命〈約3.5公克〉?你交付多少金額?)是 林杰毅交付給我的。我記得是交付現金3000至4000元,剩下 不足有先賒帳」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151至152頁) ,且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12年11月27日購毒情形 ?)我用我手機跟陳玳維聯絡,我跟他說我要一錢的安非他 命,陳玳維說好,價格6000元,陳玳維叫我過去他豐原區國 豐路的住處,我跟他說沒有辦法,我就跟陳玳維說約在崇德 路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我剛好在那附近,之後是林杰 毅騎著機車過來,我認識林杰毅,我們碰面後,我拿3、400 0元給林杰毅,剩下的錢,我記得是過一個禮拜後我才補給 陳玳維,我交付錢給林杰毅後,他就交付一錢的安非他命給 我」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79頁)。陳玳維則於同日 警詢時供稱:「(問:...另一次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 有叫林杰毅送毒品安非他命前往黃茂杞位於太平住處,惟證 人黃茂杞表示,係與林杰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 利商店完成交易,且警方調閱林杰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 聯基地台位置〈113年11月27日12時56分至13時03分許,基地 台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出現在交易地點,你做 何解釋?)我有叫林杰毅送毒品給黃茂杞,我以為林杰毅是 直接送去他太平住處,不知道他們有改約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問:你分別於112年11月27 日12時許及112年12月15日15時許,有販毒品予黃茂杞部分 ,有無意見?)我沒意見,我有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46至4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問:112年11月27日販毒情形?)正確時間我忘了,黃 茂杞用飛機或LINE聯繫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黃茂杞說他要安 非他命,重量跟錢我都忘記了,這次我是請林杰毅拿去給黃 茂杞,錢應該是請林杰毅收,收多少我不記得了,我確實有 把安非他命拿給林杰毅,請他拿給黃茂杞」等語(見偵字第 37455號卷第286頁);林杰毅繼於113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 :「(問:陳玳維說於112年11月27日,有請你拿毒品給黃 茂杞,有無此事?)有」、「(問:當時情形為何?)陳玳 維請我拿安非他命過去台中市崇德路那邊的全家給黃茂杞, 陳玳維說黃茂杞會在那邊的全家等我,我到現場後,我拿安 非他命給黃茂杞,黃茂杞沒有拿錢給我,我就走了」等語( 見他字第1830號卷第209至211頁)。參以該案並未調得任何 被告與林杰毅見面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可知關於被告與 陳玳維、林杰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 之「12時」,顯係警方以所調得之林杰毅手機基地台位置等 所推估,進而以此訊問被告、陳玳維而來。  ④而依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玳維、林杰毅,經臺灣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玳維、林杰毅於112年11月27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旁,由被 告以6000元之價格,向陳玳維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陳 玳維再指示林杰毅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將1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被告,事後由被告交付6000元予陳玳維,以陳玳維 、林杰毅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目前由該院審理 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5303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方113偵12373字第1 13912734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455、4040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雖 然該案起訴陳玳維、林杰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 點(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管○○等人之時點(112年11月27日11時許)之後,惟依 前述,被告與林杰毅、陳玳維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其實並不確定,該「12時」應係 警方自行推估而來,但是當日被告確實向陳玳維、林杰毅交 易1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有販賣2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管○○等人,可以肯定;而被告前開之警、偵訊歷 次之供、證述,以及在本院仍堅稱:我賣給管○○等人的毒品 是跟陳玳維他們拿的,但確切時間我不能肯定,當時我只有 向他們取得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由上 堪認被告確實有具體供出提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 獲所供陳玳維、林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之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杰毅、陳玳維,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 而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之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以原判 決未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⑵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持有之物,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毒品之次 數為1次、金額為2500元,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5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添福」、「姜太公」、「日曜天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 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 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 4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世貴佯稱為其子,急需資金付款給 廠商,使王世貴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甲帳戶, 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乙帳 戶,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 博館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內之13萬4000元,及於同日上午 11時42分許起至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民權分行之ATM,共提領甲帳戶內之11萬6000元,再於同 日下午3時16分至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之ATM,提領乙帳戶共11萬9000元,即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綽號「育仁」 之共同被告林上景(原名林健平,另行審結),再由林上景 將贓款交予綽號「路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林上景及王 世貴之證述、王世貴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甲、 乙帳戶,並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自甲、乙帳戶提領上開款 項後,全數交予林上景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奶奶住院、 過世,家裡急需用錢,我又要上班,我實在沒有多餘的時間 、心力去臺北查證,我有提出所有的對話紀錄、合約書,當 下我急著要貸款,想幫家裡解決問題,結果不僅家裡的忙沒 幫上,自己又負債累累,銀行帳戶又被凍結,我不是要加入 詐欺集團詐騙別人的錢財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王世貴,致 王世貴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 下午2時59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12萬元至甲帳戶、乙帳 戶,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上開金額後,即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交付25萬元、12萬元予林上景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林上景於警詢時證述、王世貴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見偵字第17135號卷第39至45、61至65頁)相符,並 有警方職務報告、王世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世貴匯款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王 世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外貌比對照片、被告提款及交款給林上景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指認林上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7666號卷第13、43至67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1、35至38 、47至53、57、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須籌措家人醫 藥費等,而在網路搜尋貸款資訊,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日新公司)廣告,即在網頁上填寫基本資料,就 有位自稱日新公司貸款專員之「林鴻承」與其聯繫,說可以 幫忙接洽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林鴻承」說為銀行評估資力 不足無法辦理,其透過易昌運總經理之幫忙,由浩景資產管 理公司(下稱浩景公司)協助其製作帳戶金流規劃,後來自 稱「王添福」之人聯繫我,其就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款 項後交給自稱公司會計長兒子「育仁」之林上景等情(見偵 字第7666號卷第15至29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5至29頁、 原審卷第205至206、248至252頁、本院卷第100至109、114 頁)。  ㈢又依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林 鴻承」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進行反詐騙宣導,要求 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 期3個月內之存摺內頁或網銀紀錄、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片 ,且傳送名片予被告後,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 通話完畢後,隨即傳送上開資料予「林鴻承」,「林鴻承」 並傳送載有請貸款人填載姓名、手機、地址、任職之公司名 稱、電話、地址及親屬資料之表單訊息,被告依該表單填載 後,傳送自己該等資料,「林鴻承」遂向被告表示明日上午 會再聯繫,嗣於112年11月2日上午,傳送其人在銀行排隊之 照片予被告,並於該日至112年11月3日,陸續傳送「不好意 思啊~再給我一天的時間」、「再給我一些時間」等訊息, 以表示確有進行代辦貸款且有所困難,被告並於112年11月3 日下午4時15分許,回稱「真的很抱歉讓你難做人」、「麻 煩你了」等語;而於112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林鴻承」 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後,於翌(5)日中午12時9分,「林 鴻承」將「王添福」之LINE聯絡資訊連結傳送予被告,被告 於同日依「林鴻承」建議方式,以陳稱自己係「易昌運」總 經理兒子之朋友,有貸款需求需要幫忙為由,連繫「王添福 」,「王添福」起初先是回應被告:「有收到通知 今天家 庭日晚上家人聚餐,下午4點打給我」,嗣雙方語音通話後 ,「王添福」則以「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而回應同意 幫忙,被告再於112年11月6日,下載列印並填載及回傳填載 後之「合作協議書」照片,及依「王添福」之要求,傳送自 己手持身分證及「合作協議書」照片及包括甲、乙帳戶之存 摺照片;迄於112年11月15日,即依「王添福」指示,於前 述時、地,提領各該款項,並傳送提領明細之照片,再依「 王添福」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稱前來收 款之「會計長兒子育仁」,且於交款後隨即確認金額是否清 點無誤,「王添福」則先後回應「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 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貳拾伍萬元整」、「茲已證明:王添福 副理已收到吳文嘉先生貸款壹拾貳萬元整」等訊息,而被告 於上開與「王添福」接觸期間,均與「林鴻承」保持聯繫, 告知進度,被告並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1分傳送「您 好 請問您有收到資料了嗎」之訊息予「林鴻承」,詢問代 辦貸款之進行狀況,經「林鴻承」表示尚未收到,收到將馬 上通知等語,嗣被告接獲兆豐銀行通知乙帳戶遭警示,於11 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向「王添福」詢問為何帳戶 遭警示,經「王添福」回稱「怎麼回事?怎麼會有這種事? 」、「我先問一下會計長 」、「OK我先瞭解狀況」後,被 告即一再傳訊「麻煩您」、「真的得麻煩您幫我了解狀況解 決」、「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處理狀況怎麼樣了」等語, 積極向「王添福」詢問處理情況,經「王添福」表示「銀行 的部分處理好的,律師在警察局的部分」、「律師處理好我 在通知你」等語,被告猶客氣地向「王添福」稱「好的 謝 謝您 不好意思」、「是不是這中間有什麼誤會造成的」, 經「王添福」表示「有,生意上的糾紛」,並告知被告其帳 戶星期一(即112年11月20日)可以解開等語,「王添福」 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7時52分尚且傳送「證明早上給易總公 司」之訊息予被告;然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下午至同年11 月22日即一再傳訊予「王添福」及「林鴻承」,詢問帳戶凍 結之事,然其等或以出車禍藉詞推拖或完全置之不理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 133至171頁、原審卷第79至115、119至151頁)。且觀之上 開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 分別與「林鴻承」、「王添福」聯繫之內容,並非臨訟虛捏 編纂,堪認被告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製作帳戶金流,遂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應「王添福」要求,填載「合作協議書」,該契 約並已預先記載「㈠⒉甲方(按即「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 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 按即被告)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侵占、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 方求償捌拾萬元整做為賠償。...。⒊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帳 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資金、材料 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 全部的法律責任。...。⒌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捌千元整新台幣」等內容,且其上亦預先蓋 有浩景公司、律師「陳彥廷」等印文等情,亦有該「合作協 議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而使用網路輸入「 日新公司」、「浩景公司」,查詢結果均可見該等公司之統 編、代表人、地址、核准設立及營業中之稅籍狀態等資訊, 另「陳彥廷律師」在網路上亦可查得資訊,此有日新公司、 浩景公司、陳彥廷律師之網路搜尋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53至159頁)。則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服務生(見偵字第7666卷第15頁、偵字第17135號卷第2 5頁、原審卷第25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並無特 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在被告亟需現款解 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誤信「林鴻承」、「王添福」之說詞 ,以及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書」,且詐欺集團形塑確有其 事之公司外觀及提供上開契約文件,使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 帳戶資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尚難認其在主觀上即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進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  ㈤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甲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案 發時仍有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而依甲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為「活儲撥薪」,且在被告於112年11月6日 提供予「王添福」前之112年10月6日,及提供後之112年11 月10日均有薪資匯入(見偵字第7666號卷第43至45頁),則 倘吳文嘉有不法之認識,豈會提供其正在使用之薪資帳戶?   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提供自己薪資轉帳帳戶,更無從認定被 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㈥至於被告依「王添福」之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進而交付林上景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 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 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 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 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預見及意欲;甚至本案尚有上開使一般人難辯真偽之「 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吳文嘉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 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 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而吳文嘉倘已預見自 己會參與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豈會將匯入款項全部提領 及交付他人,而甘願無償為他人擔負涉訟刑責?足見單以美 化帳戶乙事尚不足推論吳文嘉具不法認識而有參與本案犯行 之預見及意欲。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以:  ⑴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 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何來僅因金融帳戶有款項進出, 即認有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之情形。被告係成年人,有一定 智識程度,且自承有辦理相關貸款之經驗,是其對於貸款流 程應知之甚詳。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貸款經驗, 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 知悉;況且,被告既然有在網路上查到浩景公司的資訊,除 了沒有親自至該公司查證,甚至電話確認有沒有「王添福」 之人的動作都沒有,亦即不用見面也不用確認,何以就相信 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的說詞;是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提供甲 、乙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贓款提領轉交 予第三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顯見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 。  ⑵被告已知提供帳戶交易資料,係做為不實金融往來交易,對 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法確定合法來源,顯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素未謀面之林上景,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思慮不周 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恐與事實相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為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 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 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就被告聽信「林鴻承」、「王添福 」之說詞,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交付甲、 乙帳戶並提領向王世貴詐得之款項後交付林上景,何以無從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該等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除經本院論述如前 ,原判決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為檢 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難僅憑被告未細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 例如實際查訪浩景公司或日新公司、「林鴻承」、「王添福 」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接接洽見面等),即以王 世貴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甲、乙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 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 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3488、41351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甲、乙帳 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擔任取款車手,嗣王世貴遭詐騙後分別將25萬元、12萬元匯 至甲、乙帳戶,被害人劉玉昭遭詐騙後將62萬元匯至丙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提領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交 予林上景,再由林上景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本案起訴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或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併辦等語。惟查被告經起訴之上 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即與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 係,是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魏國恩(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家中缺錢且為了籌措母親醫療 費用,始販毒以求度過經濟危機,而被告母親已於113年7月 過世,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父親;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販 賣之對象只有一人,金額也只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 持有之毒品亦全數為警查扣,並未流入市面,被告顯屬零星 之買賣,且被告以有正常之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犯前開 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再重複贅述「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 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縱使有如其所述經濟上之壓力,然實無不能循 正當途徑謀生之情事,而被告雖販賣與證人洪○○之毒品咖啡 包僅7包、價格共新臺幣3000元,然查獲當時包括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多達89包,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 淨重28.9088公克、純質淨重23.6474公克),顯然身上隨時 藏放有大量毒品,更可見其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所犯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為法定刑加重,然仍可依 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無該條規定 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無 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 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另有洗錢及毒 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甚至只是處斷刑(有期徒刑3年7月)酌加 3月而已之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寬厚難認 過苛,再無刑度減讓之空間,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93-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賴銘仁(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14、117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適用新法,已有違誤,且原審 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 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 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 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 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但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被告陳 稱無力繳交,本院卷第115、130頁)。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 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始終自白犯 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112年6月14日中 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113年7月31日新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 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 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原審認為被告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 」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 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 ,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 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 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 同於單純一罪。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 錢罪等2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上說明,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洗 錢防制法刑罰合併評價在內,且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係有利於被告,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 比較,自有未當。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於具體個案對被告 論罪科刑時,量刑必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 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 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倘未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不論科處 之刑或輕或重,致量刑輕重失衡者,即難謂為適法。   ⒊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徐夢岑遭詐騙之金 額為1萬4,989元,其情節較一般加重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遭 詐騙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受害危險之 情節顯然較輕,原審卻量處偏重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領款項之任務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 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且本案徐夢岑遭詐騙金額為1萬4,989元;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未與徐夢岑和解或賠償 其損失;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衡被告之前案紀 錄(包括構成累犯及不構成累犯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 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被告就量刑上訴時,第一審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 ,而撤銷該判決。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固為累犯,然原判決就此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充分評價,依上說明,本 院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該判決,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原判決此 部分未依累犯加重其行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13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呂朝福(下稱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足憑 (本院卷第15-17、68、98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理由: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是因為家裡的人 身體不好,做茶工作也不是每天都有,才會一時糊塗犯此罪 行,被告販賣毒品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本案販賣的毒品 數量不多,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 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 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製茶工廠擔任製茶師 (做茶葉揉球)、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 ,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 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 原判決第6頁第16行至第8頁第16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因為家 裡的人身體不好,做茶工作也不是每天都有,才會一時糊塗 犯此罪行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注 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 幅度甚微,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 量刑,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 告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未遂,可能造成毒品於社會流 通,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加重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均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 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HM-113-上訴-121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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