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賴銘仁(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14、117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適用新法,已有違誤,且原審
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
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
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
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
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但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被告陳
稱無力繳交,本院卷第115、130頁)。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
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始終自白犯
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112年6月14日中
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113年7月31日新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
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
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原審認為被告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
」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
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
,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
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
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
同於單純一罪。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
錢罪等2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上說明,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洗
錢防制法刑罰合併評價在內,且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
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係有利於被告,原審科刑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
比較,自有未當。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於具體個案對被告
論罪科刑時,量刑必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
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
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倘未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不論科處
之刑或輕或重,致量刑輕重失衡者,即難謂為適法。
⒊依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徐夢岑遭詐騙之金
額為1萬4,989元,其情節較一般加重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遭
詐騙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受害危險之
情節顯然較輕,原審卻量處偏重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領款項之任務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
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且本案徐夢岑遭詐騙金額為1萬4,989元;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未與徐夢岑和解或賠償
其損失;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衡被告之前案紀
錄(包括構成累犯及不構成累犯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
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被告就量刑上訴時,第一審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
,而撤銷該判決。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固為累犯,然原判決就此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充分評價,依上說明,本
院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該判決,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原判決此
部分未依累犯加重其行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CHM-113-金上訴-113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