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李祖文
被 告 彭賢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聯合以假HOKIE交易平台詐騙
伊作假投資,伊於民國110年11月匯款至其帳號,罪大惡
極、造成伊身心受創。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⒈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所指原因事實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幫助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暨卷
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以該刑事判決
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實施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受有財產損
害,請求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業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須
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乃法院職權事項,亦無庸就
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KSHM-113-附民-68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