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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 號、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明廣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 李振銘欲前往找曾翊軒討債,即有透過友人「怪頭」代為查 詢曾翊軒之資料後,一同駕車前往現場,並有看到其他人持 開山刀、西瓜刀、棍棒等兇器,主觀上對李振銘之犯罪計畫 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參與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之工 作,且同案被告林蔚翔亦未到達案發現場實際參與毀損犯行 ,仍經論以共犯,則被告亦應為同一法律評價,而就本案恐 嚇危安、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共負其責,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 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下稱李振銘等5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租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被告與「怪 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認定:李振銘等5 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有分別駕車前往案發現場 ,由李振銘持球棒破壞告訴人葉盛祥住處門窗、呼喊「曾翊 軒出來」,由林蔚翔持棒球棒、鄭宇翔持西瓜刀、許凱崴、 周伯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均下車分持刀械、棍 棒等物在場助勢;而被告固有於案發前之112年5月21日,以 LINE傳送曾翊軒之照片、身分證照片予「怪頭」詢問可否約 曾翊軒出面,並於112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亦受李振銘之 邀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討債,然其係自行駕車前往,到達案發 現場附近後並未下車,車輛亦係停放於無法看到其餘被告行 動之位置,未與其他人同進同出,並未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 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難認符合「在場助勢」之行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與李振銘等5人所為犯行具事前謀議或事 後分擔,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妨害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 犯行,據以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為被 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然除均據原判決 逐一論駁明確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證稱:案發前我 有請被告幫忙找曾翊軒出來處理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原本 跟林蔚翔、徐凱威在內湖吃宵夜,被告剛好過來找我,他就 自己開車跟我們的車一同前往基隆向曾翊軒討債,但事前完 全沒有任何計畫,到場後我只知道被告的車有到,但沒有跟 被告碰到面,他也沒有下車,他在車上也完全看不到我們在 幹嘛;現場的器械都不是我提供的,是到場的人車上自己帶 的,原本大家沒有要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窗戶,是看到我徒手 破壞後才跟著破壞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103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22至326頁、原審卷第416至4 23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受李振銘委託查詢曾翊軒之資料及 一同前往向曾翊軒處理債務糾紛,然依其所述,除難認被告 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李振銘等5人欲持棍棒器械為恐嚇、毀損 之行為,而有共同謀議參與分擔把風、伺機支援或接送逃逸 等犯罪分工外,其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既未下車實施犯行 ,所在之處亦因物理區隔無法看見現場實際狀況,尚難認對 同案被告所施強暴具在場助勢之積極行為;而據證人林蔚翔 證稱:我一開始是在車上顧車,沒有跟李振銘一群人上去告 訴人住處外面,但後來聽到有聲響及破裂的聲音,我就從車 上拿著一支棒球棍下去,後來看到大家往回跑我也就回車上 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42至343頁),則林蔚翔既有持 器械下車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會合,所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即與 被告有別,自無從認兩者應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是上開上訴 意旨俱難憑採。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妨害 秩序、恐嚇危安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 ,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告 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獨 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駛 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 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及 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一 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告訴人 葉盛祥位於基隆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翊軒上址 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住處房屋 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棍、鄭宇 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人亦分別 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在場助勢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破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云云 。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TPHM-114-上易-275-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5、864、1490、1864、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經 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裁定增加乙○ ○應於113年7月15日12時前遷出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0 巷00號之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於遷出後應遠離 甲○○之上開居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 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2日22時許,在甲○○居所,乙○○因酒後情緒激動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罵「垃圾、幹你娘、 窮鬼」等語,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㈡於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在甲○○居所,乙○○因向甲○○索討 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辱 以「三小啦!不要惹我生氣,衰小,幹!你報警試試看」等 語,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㈢於113年1月13日21時許,在甲○○居所,乙○○因酒後情緒激動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等犯意,徒手毆打、腳踢甲○○,致甲○○ 受有頭部擦挫傷、胸腹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 護令。  ㈣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意,返回甲○○居所,對甲○○辱以「幹你娘」等語,並將甲 ○○之電風扇摔於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至廚房找生 魚片刀,對甲○○恫以「我要殺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安全,再徒手毆打、以腳踹甲○○,致甲○○受有胸腹部 挫傷、背臀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 違反保護令。  ㈤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意,返回甲○○居所,對甲○○辱以「幹你娘」等語、恫以「 你再報警的話,就要殺了你,放火燒房子跟機車,去死」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離開該處後,於 同日12時許,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返回甲○○居所,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違 反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 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㈡㈢:   業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214至21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互核相符(3092號警卷第5至7頁、 3095號警卷第4至6頁、1471號警卷第5至7頁、偵字第864號 卷第98至100號),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3092號警卷第8至9頁)、113年1月8日錄音檔譯 文(3095號警卷第9至12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1 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471號警卷第14至15 頁)、113年1月13日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 (1471號警卷第16至20頁)可為證據,因此本件就犯罪事實 ㈠㈡㈢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㈣: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返回告訴人居所,對 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並摔電扇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本 院卷第215至216頁),惟否認有至廚房找生魚片刀及對告訴 人恫以「我要殺你」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 有找生魚片刀跟說要殺他等語。經查:  ⒉此部分事實,未據被告爭執,故未依被告聲請於審理程序詰 問證人即告訴人,然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23日 14時許我在1樓客 廳,他(即被告,下同)從2樓走下來到 客廳問對我語言暴力,罵我三字經又摔我的電風扇,這支電 風扇已經第七支被他摔壞了,因為電風扇被摔壞並且靠近我 所以我用力推開他,他就抓狂跑去廚房找生魚片刀,一邊找 一邊對我說:「我要殺你」作勢要殺我,我說:「沒關係最 好一刀把我殺掉,我不會閃躲,我也活夠了。」,最後刀子 沒有找到過來踹我右腳膝蓋側邊,然後我就趕快電話拿著報 警,他一邊在搶我的電話,我在電話裡請警方迅速到場等語 (2359號警卷第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 年6月7日14時1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約制表(2359號警卷第23至24頁)、113年8月23日現場照片 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2359號警卷第25至29頁)、113年8 月2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2359號警卷第30至31頁)、南投醫 院驗傷診斷書(偵字第6075號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佐,進 而可以得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一連貫之行為,自言語之 罵三字經再到肢體之摔電風扇及傷害告訴人等情,皆為短時 間內連續之動作,且就前開行為皆為被告所是認,而就找生 魚片刀及恫稱「我要殺你」等語部分,告訴人為被告父親並 無杜撰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涉犯違反保 護令罪之犯行當時已該當無疑,告訴人更無誇大誣陷被告之 可能,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爭執其未找生魚片刀及恫稱「我要殺你」等語, 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犯罪事實㈤: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12日10時許返回告訴人居所,對 告訴人辱以「幹你娘」等語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本院卷第21 6頁),惟否認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殺你、要放火燒房子和 機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要殺你、要放 火燒房子和機車等語。經查: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被告突 然跑到家中說要拿東西,然後朝我辱罵三字經,我便叫他馬 上離開,我見他不為所動,還恐嚇我說如果我再報警的話, 他就要殺了我,還要放火燒了我家及我的機車,還叫我自己 去死,他還朝我吐檳榔汁羞辱我,我就趕緊跑出門等語(42 74號警卷第7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警詢時所製作 的筆錄是我講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11頁),並有113年9 月1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4274號警卷第30至31頁)、113年9 月12日現場照片(4274號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再輔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坦白講,是我心軟讓他可以偷偷住在 家裡,但是這樣的結果是他吃定我,對我施暴越來越嚴重, 越頻繁等語(4274號警卷第10頁)。可以得知,告訴人就被 告違反保護令私自住在告訴人居所並無異議,而係基於父子 親情並未尋求警方協助,然於113年9月12日,被告卻以前開 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忍無可忍,始報警處理。換言之 ,如果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根本就無需報警。進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堪 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爭執其未恫稱我要殺你、要放 火燒房子和機車等語,無可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犯罪事 實欄㈣、㈤部分均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  ㈡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5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㈤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之罪 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 毒品、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㈡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所載之保護令及裁定,命其不得對其父 即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遷出告訴人之居所, 且已告知其相關內容,猶未能謹慎自重,以上開方式違反保 護令;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㈣告訴 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 第218頁);㈤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2年 時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罹有非特定的 思覺失調、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229頁)在 卷可考、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及情節等情況,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另涉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經查,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因檢察 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欄 1 犯罪事實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NTDM-113-訴-166-2025032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順其自然」之成年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皆自白其洗錢犯行,雖符合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其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其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陳○○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 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 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 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 ,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各有何 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 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 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業經另案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 順其自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加入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順其自然」所 屬本案詐騙集團,同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0、11687、15821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應與前案相同。而前案係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堪認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10號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 、「順其自然」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再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股票之貼文, 並以LINE暱稱「劉靜怡」、「廖哲宏」、「兆品營業員」與 陳○○聯繫,再將其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靜怡交流版」,致陳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儲值,並由鄭宇豐依LINE 暱稱「浩瀚人生」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2時2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1樓前,向陳○○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鄭宇豐收款後,於同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浩瀚人生」指 示,在嘉義市某公園旁,將上開現金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從 中取得6,000元報酬。嗣陳○○於113年7月10日10時12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公司,操作投資APP欲提領獲利時,經詐騙集 團成員告知需先繳納服務費方能提領,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話內容。 ⑶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 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軌跡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次報酬為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3-27

CYDM-113-金訴-906-202503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鄭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德美 路東向直行至德美路與學人路口,適有訴外人林真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 前行駛,於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 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1,391元(含工資12,829元、 烤漆費用19,054元及零件費用29,5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保險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 -4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就系爭 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7-71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林真瑜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5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明 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951元(計算式:29 ,508元1/10≒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為34,83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951元+烤漆費用 19,054元+工資12,829元=34,834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4日起(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4-潮小-46-202503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心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政錕(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訴(卷第7頁),惟邱政錕已 於113年9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卷第85頁)。是原告既以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自然 人為被告,欠缺訴訟主體,且該等欠缺無從命補正,自應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26

KSEV-114-雄簡-563-202503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雨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雨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財物,竟詐取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 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且 業經變更登記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仍因此取得 相當於本案機車價額之利益,並考量被告至今已繳納1期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3,744元,尚餘86,112元款項迄未償還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1號   被   告 鄒雨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雨青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自始無將分期付款給付完畢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7月13日某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經銷商進萬機車行、進萬 機車行之分銷商鈺進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9 ,856元,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鄒雨青有支付分期付款 價金之意願,而由鈺進機車行於107年7月18日將本案機車交 付鄒雨青使用。嗣鄒雨青僅繳納第一期之分期價金3,744元 後,其後不再給付分期價金,並旋於107年7月25日16時39分 許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余采芣,經仲信公司發函予鄒雨青終止 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本案機車,鄒雨青亦未予理會,仲信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雨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證人陳明德、黃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 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繳款明細表、告 訴人公司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刑)字第0707A06759號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進萬機車行銷售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13年6月27日中監單 投埔字第113016870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本案機車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 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 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雖得 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然被告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 案機車後,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分期價金,足認其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機車,其占有該機 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被告應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NTDM-113-埔簡-224-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被 告 張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 各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三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己○○(以下合稱被告乙○○等2人)於準 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00頁),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等2人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00、104、109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之記載。至於被吿丁○○、戊○○ 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乙○○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乙○○,被告乙○○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乙○○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三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00 、104、109頁),再參以被告乙○○供稱:尚未拿到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乙○○ 。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 ,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乙○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已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至於被告己○○係於113年9月2日為本案犯行,已在上開法律修 正公布之後,逕行適用新法即可,並無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己○○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乙○○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下同)共同偽造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黃伯仁」工作證,與被告己○○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所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博恩 公司」存款憑證、「李文凱」工作證,其等於上開存款憑證 偽造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乙○○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被 吿乙○○等2人所述,彼此並不認識,亦不認識被吿丁○○、戊○ ○(偵三卷第11頁、偵二卷第44頁),卷內資料亦查無渠等 之間,就本案各該遭起訴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負 擔,因此,難認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 行與被告己○○、丁○○、戊○○間,及被告己○○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與被告乙○○、丁○○、戊○○間,有共同正 犯關係,併此指明。  ㈡被告乙○○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二卷第135頁、本 院卷第100、104、109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被告己○○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等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乙○○等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乙○○等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各受有高達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審酌被告 乙○○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乙○○雖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但目前檢察官 上訴中、尚未確定,而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又被告乙○ ○等2人始終坦認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 如被吿乙○○等2人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乙○○ 等2人緩刑之諭知,故倘讓被告乙○○等2人入監執行,恐使告 訴人日後追償無門,是本院思之再三,認被吿乙○○等2人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乙○○等2人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為促使被告乙○○等2人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 過,並彌補其等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諭知被告乙○○等2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 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3.被告乙○○等2人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 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乙○○等2人所 為之緩刑宣告,其等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時所持工作證( 職員:黃伯仁)、附件一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被告己○○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 所持工作證(職員:李文凱)、附件四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以遂行本案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工作證、存 款憑證(含上面偽造印文、署押)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等2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報酬尚未收取,而被告己○○ 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被告乙○○等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2人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乙○○等2人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乙○○等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98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1             居屏東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己○○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甲○○○佯稱:透過其介紹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恩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由 乙○○、丁○○、戊○○、己○○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7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 乙○○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黃伯仁」,並出示偽造之「黃 伯仁」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 付20萬元,再將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 使之,以示博恩公司之職員「黃伯仁」收到20萬元之意,足 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黃伯仁」。乙○○取款完畢後,再將款 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於113年8月1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丁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王上豪」,並出示偽造之「王上 豪」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 司之職員「王上豪」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 及「王上豪」。丁○○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於113年8月5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戊○ ○假冒漢神公司外務專員「許明凱」,並出示偽造之「許明 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漢神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漢神公 司之職員「許明凱」收到1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 及「許明凱」。戊○○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四)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己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李文凱」,並出示偽造之「李文 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 司之職員「李文凱」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 及「李文凱」。己○○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7 被告丁○○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8 被告戊○○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漢神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9 被告己○○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二、核被告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原金訴-3-202503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鄭宇傑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 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上開訴之聲明, 然被告與原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 方法: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其餘請求拋 棄,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案件,倘被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告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8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 調解成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依原告前揭主張內容觀之,顯是就同一法律關係所 提之損害賠償,原告就已調解成立之損害範圍,再行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日期114年2月5日),有就已經 調解而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原告所 提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未履 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應由原告循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之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26

TCDM-114-附民-37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記載「 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應更正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又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接續簽 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又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6、 7、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5 、6、7、8所示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到期日原記載「 112年10月1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1日」;證據增列 「被告徐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 指印,而偽造「徐忠盛」、「劉碧蓉」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 後,復分別將本票交付予告訴人鄭宇傑而行使之,核被告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4、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另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 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 捺指紋代替署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 印各1枚、另偽造「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核其所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 法益,其偽造署名與指印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 偽造「徐忠盛」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以及偽造「劉碧蓉 」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之犯行,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另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形式,可具 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將不同之文 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冒用多人之 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 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 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徐忠盛」、「劉碧 蓉」之署押,分別表明其2人願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後,又分 別於發票日將本票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同時侵害「徐忠盛」 、「劉碧蓉」之法益,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係一行使行為同 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背面分別偽造「徐忠 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發票日112月9月21日在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背 面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至4、編號5、6、7、8, 共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編號2至4僅論1次,編號1、5 、6、7、8則各論1次),其行使之時間有相當區隔,是犯意 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之子,僅因自己借款之利益,在未得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之同意及授權,即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背面偽 造其等2人之署名及指印,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已擾亂 社會交易信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告訴人 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5至56、88、95頁),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徐忠盛、劉碧 蓉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6次犯行時間接近, 罪質相同,併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訂購單,如已行使,即 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本 票背面,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一、徐子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1號   被   告 徐子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子皓為向鄭宇傑借款,明知其未取得父母徐忠盛、劉碧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本票,在上開本票背面均偽造徐忠盛、劉碧蓉之簽名 及指印各1枚,並記載該2人之身分證字號與手機門號,用以 表示徐忠盛、劉碧蓉願意負擔上開本票背書人之責任,並交 付鄭宇傑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宇傑、 徐忠盛、劉碧蓉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經鄭宇傑索討借 款未果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未經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同意,在本票背面署名及捺印指印各1 枚後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宇傑脅迫伊如果不簽,就要拿槍及球棒等給伊看,伊係受迫方簽立本票,並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等語。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我簽本票借據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我可以提供LINE對話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本署調查,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2 告訴人鄭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期,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將前開本票交付給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徐忠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忠盛、劉碧蓉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押之事實。 4 證人劉碧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9月2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同年10月1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在上開本票背面簽立證人徐忠盛、劉碧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事實。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第21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各16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本票 背面偽簽署押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手法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強行 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就前 揭附表編號2至4及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 共16枚及指印共1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 所示由「徐忠盛」、「劉碧蓉」背書之本票共8紙,致告訴 人認證人徐忠盛、劉碧蓉願承擔債務清償及本票背書責任, 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欄共 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主動聯繫我,表示想了解我的工作 ,並詢問投資需要多少錢,我向告訴人借50萬元,但被告要 求我簽下80萬元,不是借款,是告訴人允諾的投資金額,我 於112年8月29日經告訴人介紹去潭子借20萬元實拿18萬元, 後來這筆錢被告訴人拿走了,於同年9月27日我有付28萬元 給告訴人,當天有再向告訴人借20萬元,告訴人以介紹人身 分幫忙借款,扣除告訴人抽取的傭金和利息,我實拿13萬元 ,同年8月30日至9月27日我曾經給告訴人2筆6萬元、1筆2萬 元、2筆1萬元,我總共從告訴人那裡拿到63萬元,已付給告 訴人64萬元,但告訴人一直要求我重新簽立本票,卻沒有還 舊的本票給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借款,其交付共計450萬元 予被告等語,然於本署偵查中改稱:我沒有交付借款契約書 上所載金額給被告,借款契約書上所載金額包括告訴人要給 我的利息,每次借款利息不一定,實際交付現金約200萬元 等語;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2 年9月2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60萬元、55萬元;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 書,並分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7萬元、84萬元等情,有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4份存卷可參,然告訴人未能提出曾交 付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款項之相關佐證,且借款契約 書所載之借款金額亦非告訴人實際借得之金額,則告訴人是 否貸予被告450萬元,尚非無疑。  ㈡質之告訴人陳稱:和被告之前是同事關係,被告當初說要成 立應召站,邀約我當股東,我拒絕成為股東,只有借錢給被 告,當初願意借錢是因為除了被告開立本票以外還有提供保 人,我才願意借錢,被告都是用高報酬利息引誘我借錢給他 ,被告在9月21日有先還幾萬元,我才願意再借被告,9月27 日又還我一些,我才願意再借,10月2日、11日、16日都是 相同情形,告訴人都拿現金給我,沒有簽收據也沒有相關紀 錄等語,足見被告事後有填補債務之舉,堪認其並非自始即 無給付之意思,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CH323101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80萬 被告 本票背面偽造之「徐忠盛」、「劉碧蓉」署名及指印各1 枚。 2 CH323106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7日 30萬 同上 同上 3 CH323107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25日 60萬 同上 同上 4 CH323108 112年9月21日 112年10月1日 55萬 同上 同上 5 CH323109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2日 34萬 同上 同上 6 CH323110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6日 40萬 同上 同上 7 CH323112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6日 67萬 同上 同上 8 CH323113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26日 84萬 同上 同上

2025-03-26

TCDM-113-訴-157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三峰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裁定開始再審(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回復第一審程序, 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林祐成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出借及持有。丙○○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寄藏、出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三街某大樓外停車格,受葉文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有罪確定)委託代為保管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槍枝管制 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JP915手槍》及0000000000號《下稱 JP935手槍》)及非制式子彈70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處。丙○○收受葉文淵委託保管之槍彈 後3、4天(即110年9、10月間某日),因林祐成表示其與人 有糾紛,欲向丙○○借用槍彈防身(無證據證明意圖供犯罪之 用),丙○○未經許可,在桃園市某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林祐成使用,林祐成 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丙○○曾透過綽號「鐵枝(據丙○○、林祐成稱係葉珈銘,下稱 鐵枝)」向甲○○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祥運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租車行)租車,嗣衍生租車及 修繕費用之糾紛,甲○○頻要求丙○○出面給付租車及修繕費用 ,丙○○心生不滿,遂與林祐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由丙○○、林祐成2人分持JP935手槍及68顆子彈、JP915手 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林祐成另邀約不知情之鄭宇廷(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共同搭乘「小胖」 所駕駛,由不知情之鄭光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黑色賓士租賃小客車,前往祥運租車行,丙○○與林 祐成到場後,遂分別自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及右後方座位下 車,丙○○即朝停放於該處外、該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處擊發1發子彈,擋風玻璃遭射 穿,致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林祐成則朝該處建築物擊發1 發子彈,鐵捲門僅擊凹,未射穿,流彈另波及樑柱,導致磁 磚缺角(鐵捲門及樑柱均尚未失去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渠 2人擊發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將加惡害於甲○ ○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甲○○,使其心生畏怖,而生 危害於安全,及致生損害於甲○○。後丙○○與林祐成為避免查 緝,於搭乘之上開車輛中先行拆解渠等持有之槍枝,再共同 於臺中市東光路與福昌街交岔路口棄置JP915手槍(無彈匣, 彈室內有彈殼1顆)及JP935手槍之槍身(無彈匣及滑套),丙○ ○再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旁之停車場棄置JP91 5手槍之彈匣(內有子彈1顆)、JP935手槍之滑套、槍管、彈 匣及子彈2顆後,進入春天國際旅館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先後查獲林祐成及丙○○,林祐成、丙○○分別帶同警方於 上開地點起出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扣押之,再由鄭光男帶同警 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自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扣得丙○○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1顆,再於 後車箱扣得丙○○所持有之其餘非制式子彈64顆,復於祥運租 車行扣得彈頭2顆及彈殼1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再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非法寄藏JP915手槍、JP935手槍及70顆子彈,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再審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729卷一第67至70、85至94頁,偵37729卷二第23至26、209至212、341至343、353至354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47至51、195至207、353至391頁、本院聲再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再卷第62至63、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139至149、165至173頁,偵37729卷二第197至200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67至177、273至278、353至39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訴一致(見偵37729卷一第381至385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05至207、281至285頁),再與證人鄭宇廷、鄭光男、魯采璇、吳信賢、蔡沛璇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37729卷一第225至228及237至241、271至285及303至305、355至357及367至370、387至389、391至393頁,偵37729卷二第13至15、9至10、5至7頁),並與證人葉文淵另案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6399卷第29至32、197至223頁,桃院重訴41卷第79至86、335至3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鄭光男、鄭宇廷、同案被告林祐成、同案被告林祐成指認鄭光男、鄭宇廷、魯采璇、鄭宇廷指認鄭光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鄭光男指認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魯采璇、魯采璇指認鄭光男、鄭宇廷、被告丙○○、林祐成、嫌疑人手機通訊軟體名稱對照一覽表、被告丙○○查扣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林祐成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宇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鄭光男手機蒐證資料、對話紀錄擷圖、春天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春天汽車旅館、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對被告丙○○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丙○○、證人鄭宇廷等5人於110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206號房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3時35分許在台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執行扣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林祐成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執行搜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110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案發現場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RCR-3871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客戶資料卡、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151至157及159至163、229至232及233至235、289至295及297至301、359至365、115、117至131、180至221、249至270、311至314、323、325至351及447至458、409、401-3至404、405、423、413至417、419至420、431、423-3至426、427、443、435至438、439、395至398、399、445、463-1至463-2、463-3至478、479、481至4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44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08034152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保管315、111槍保14、111彈保13號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葉文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偵3772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77、179至182、303至310、233至240、257至258、273、287至288、345至348、359頁)、本院111院保458、111院彈保24、111院槍保29號扣押物品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告訴人提出之德碩汽車國際有限公司汽車維修估價單、被告配偶杜聖玫名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1至112、115至117、121、279及287、3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卷第123至132、133至138、139至14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 藏。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出借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告林祐 成,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 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 罪。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JP915手槍、JP935手槍 及子彈前往祥運租車行,朝建築物及車輛射擊,以此方式將 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旨通知告訴人,使其 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遭子彈射穿,致其喪失遮蔽風雨效用, 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係犯非法轉讓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 起訴書第1至2、5頁),惟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 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 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經查被 告丙○○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並非該槍、彈 之所有權人,自無將其中部分槍、彈再移轉所有權予同案被 告林祐成之合法權源,其亦無轉讓槍、彈之犯意,而係基於 出借槍、彈之犯意而將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予同案被 告林祐成使用,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未洽,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然本院 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法條為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 第355至356頁),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祐成、「阿胖」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 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惟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 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 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 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迴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持有係指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 ,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 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 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 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 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 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 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 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 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 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 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 轉讓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 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受葉文淵委託保管 本案槍、彈,非法寄藏2枝非制式手槍及70顆子彈,因寄藏 客體同為手槍、子彈,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單純一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見起 訴書第1、5頁),惟被告丙○○堅稱乃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 本案槍、彈,並非取得該槍、彈之所有權,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被告丙○○已取得所有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惟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本自得併予審理,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蒞庭實行公 訴時,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罪嫌(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355頁),先予敘明。又被 告丙○○因受葉文淵委託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乃受寄之當 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丙○○於包括持有之寄藏本案槍、 彈行為繼續中,雖將其中JP915手槍及彈匣內2顆子彈出借予 同案被告林祐成,惟仍間接占有出借之槍、彈而對之有事實 上管領力,又雖未將全部槍、彈均出借予同案被告林祐成, 然因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僅單純一罪,故該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嗣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所 吸收,僅各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一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丙○○所犯非法寄藏、出借非制式手槍2罪應分論併 罰(見起訴書第6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出借非制式手槍、子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原審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97、275 、356至357、38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㈦刑之減輕:   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 、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 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 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 筆錄:問: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枝來源為何?答:我所持有的 槍枝及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問:承上,請詳述槍枝交付 過程及時間地點?答:我在110年9月份左右,在桃園市桃園 區龍鳳三街一處大樓,那楝大樓一樓有一間美廉社,我在那 楝大樓外面的路邊停車格,葉文淵所有的一台底盤黑色車身 白色的TOYOTA WISH車上交槍跟子彈;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 子彈放在我這裡,因為他說他很辣。問:警方提示GOOGLE M AP街景圖供你觀看,是否就是葉文淵與你交槍的地點?答: 是。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觀看,能否 指認出槍枝來源?答:編號4就是葉文淵。問:經你指認編 號編號4為葉文淵(Z000000000)是否就是所稱的槍枝提供者 ?答:是。問:你與林祐成持有2 把短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進 行鑑定,鑑定報告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與林祐成持有兩把 短槍?答:是。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指認所稱 交付槍枝之「鐵支」,即為編號4之葉文淵(見臺中地檢署1 11偵25842卷第35至40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丙○○係 於此次訊問時,說明槍枝之真正來源即為另案被告葉文淵所 提供。  2.被告丙○○於111年4月14日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 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槍枝是葉文淵請我保管。葉文 淵將槍彈交給我時,我與林祐成都在場,我因為害怕身上有 2支槍枝與子彈,所以交出1支槍枝、2顆子彈給林祐成保管 ,單純要請林祐成保管,並不是要給林祐成使用。之前林祐 成會不時跟我拿,說不時有人會跟他尋仇,所以要跟我拿槍 彈,但我並沒有給他,後來葉文淵被收押禁見,我就將1支 槍枝、2顆子彈交給林祐成保管,並叫林祐成不要繼續找我 拿搶彈。葉文淵被羈押禁見時,我害怕他交給我的槍枝、子 彈會被查到,想說若我身上只有1支手槍會比較好藏,才交 給林祐成1支槍枝跟2顆子彈 ,我不知道葉文淵現在是否還 在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第189頁)。被告丙○○並 當庭聲請函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因 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之情事(見本院原重 訴卷第204頁)。  3.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7日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觀諸:①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 疑人葉文淵、業商,經查有妨害風化、洗錢、詐欺等刑案資 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轉讓、出租 、出借槍枝,仍於上記犯罪時、地,將所有之非制式槍枝及 子彈交予本案證人丙○○寄藏;案經證人丙○○於110年11月14 日持犯罪嫌疑人葉文淵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案後由本 分局佐警查獲,扣案槍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認具殺傷力,始溯源追緝槍枝來源,發現犯罪嫌疑人葉文 淵涉有重嫌,始據偵辦。」等內容,對應②110年11月16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 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丙○○(業工、經查有恐嚇取財 '強 盜 、傷害刑案資料)、犯罪嫌疑人林祐成(業工、經查有 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等2人,於上記犯罪 時、地㈠、㈡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緣本分局員警 循線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執行刑案偵查,犯 罪嫌疑人丙○○、林祐成等2人見形跡敗露,始帶同警方至臺 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 旅館旁停車場等2處起獲仿金牛座JP935、JP915型非制式手 搶共2支、子彈3顆、彈殼1枚,並於渠使用RCR-3871自小客 車上再起獲子彈65顆等證物,全案始據偵辦。」,另③葉文 淵111年3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其係110年9月因詐欺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指認表示認 識丙○○、林祐成,其在車上有給丙○○1把槍跟6發子彈,另1 把槍跟其他子彈應該是啤酒給他的。問:你為何要把槍枝交 給丙○○、林祐成?答:是啤酒叫我拿給他的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1年偵16399卷第29至31頁)。顯然另案被告葉文淵係 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槍枝交付被告丙○○之 事實。   4.被告丙○○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明確說明涉案槍枝之來源 為另案被告葉文淵,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另案被告葉文淵 之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證述槍枝來源即為葉文淵(見桃園地 院111年度重訴41卷第336至346頁),最終葉文淵上開犯行 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堪認被告確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至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犯罪者自 白,期能依其自白遏止槍彈流通而危害治安,以消弭犯罪於 未然。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歷次警詢、偵訊、羈押 訊問均虛偽供稱係「鐵枝」,然就「鐵枝」之真實身分未為 說明(見偵37729卷一第71至77頁,偵37729卷二第24至25、 209至210頁),遲至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製作筆錄時始吐實情,不僅推諉卸責於他人,且企圖誤 導檢警偵查、調查,虛耗司法資源,自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行時尚無 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以被告係成年人,應具相當之思辯能力,明知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 視國家法令禁制,受葉文淵委託代為保管2枝非制式手槍、7 0顆子彈,火力甚為強大,已對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 險性,復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2顆子彈,出借予同案被告 林祐成作為防身之用,對治安亦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 。甚者,僅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祥運租車行有租車及修繕費 用糾紛,即率爾持槍、彈前往祥運租車行開槍射擊,以此加 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擋風玻璃遭射穿 ,而喪失遮蔽風雨之效用,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且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乃被告邀集 他人前往所為,有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見偵37729號卷一第481至49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居 於主導角色,地位略高於同案被告林祐成,參酌被告犯後撥 打110電話,亦曾向鄭宇廷表達投案之意,非無悔意,惟遭 同案被告林祐成勸阻,前已敘及,此部分犯後態度被告略佳 ,另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交代槍、彈來源及去向,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與 前妻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有未成年子女1男1女由 父母親、前妻在照顧、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語(見本院 再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 罪手段、態樣、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空間、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編號7、8 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計44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均屬法律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均為被告丙○○所寄藏之物,及供其犯如犯罪事實 欄二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4、7、8、9所示之已經試射之子彈24顆,雖原具殺 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彈殼、 彈頭,亦已經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 事實欄二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原重訴卷一第3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二編號10至12、16至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 ,均無從宣告沒收。    3.本案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及8(未經試射之子彈共肆拾肆顆)、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地點及鑑定結果 是否沒 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JP91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1(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JP935手槍) 1支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槍保字第29號編號2(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21頁)   沒收 3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4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編號1所示之JP915手槍彈匣內之子彈)  。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5 彈殼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6 彈頭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41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179至182頁)。   否 7 子彈 2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1顆 8 子彈 64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備胎室。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⒌111年度院彈保字第24號(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5至117頁)  僅沒收未經試射之43顆 9 子彈 1顆 ⒈扣案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停車場RCR-3871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白色塑膠袋內。 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37729號影卷一第479頁)。 ⒊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30589號鑑定書(見偵37729號影卷二第303至310頁)。    否 10 愷他命 1包 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春天汽車旅館206號房。 沒收14 11 黑色包裝咖啡包 6包 12 K盤 1個 13 鴨舌帽 2頂 14 行動電話IPHONE13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被告丙○○所有) 15 行動電話IPHONE 8(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6 行動電話IPHONE 8 (玫瑰金色) 1支(被告林祐成所有) 17 行動電話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鄭光男所有) 18 行動電話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魯采璇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CDM-114-再-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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