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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廖正合 王葡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王葡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廖正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之母,未成年 人之父廖崇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因聲請人與上開 未成年人同為廖崇富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復為上開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崇富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上開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葡萄、   廖正合分別為未成年人乙○○、丙○○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廖崇富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 ,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廖正合、王葡萄為未成年人乙 ○○、丙○○之祖父母,其等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 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 、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對上開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王葡萄、廖 正合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丙○○辦理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丙○○之權 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

2025-01-16

ULDV-113-家親聲-167-20250116-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 人均為被繼承人王崁之繼承人,王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價額如附表一之核定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2,615元,又參諸卷內所附被繼承人王崁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 之規定所示,可知原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依前開 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401,046元(計算式:1 ,002,61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2/5=401,046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01,0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1月 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26,600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162,400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23,041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389,200元 5 普通抵押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6 普通抵押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合         計 1,002,615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4 陳新讀 5 陳凱 6 王文彬 1/5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8 王綉惠 9 程麗珍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2 王楨琇

2025-01-16

ULDV-113-家繼簡-27-20250116-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勤庭 被 告 陳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世文 陳吳碧玉 廖敏伶 廖慧萍 廖佩娟 廖建雄 兼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文 被 告 廖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滿、廖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之兄長即被繼承人蔡山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80 年1月15日死亡,因其未有子嗣,因此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陳滿及母親吳蔡𥶥2人,而2人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其 母吳蔡𥶥後於88年3月31日死亡,因此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 即原告、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與其孫子女(即廖吳玉美【 已於81年7月2日死亡】之子女)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 廖婉婷、廖建雄等人再轉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先予敘明。  ㈡近日,原告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繼承人即原告等人逾期未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事宜,欲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標售,原告始前往地政事務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持分細微,共有人眾多,原告因此無法處理,所以請 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土地,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 之應有部分外,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 為使得土地產權簡化,符合地盡其利之經濟原則,原告希望 將上開土地遺產逕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而被告等人未因收 分配,原告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  ㈢而原告前已與被告吳世文等7人達成共識,惟因被告陳滿無法 聯繫,且始終未到庭調解與應訴,導致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 依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世文兼被告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 建雄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為分割遺產之請求 沒有意見,且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附表一編號 2、3之遺產同意依照土地公告地價計算補償,原告前亦已將 應補償金額給付予被告等語。  ㈡被告廖婉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對 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其無意願讓售,至於附表一編 號2、3之土地,則同意將其應繼分讓售給原告,而由原告單 獨取得,前已於完成讓售手續等語。  ㈢被告陳滿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 承人蔡山德、原告之胞姐廖吳玉美之戶口名簿、原告之母親 吳蔡𥶥除戶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吳世文 、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土地出售 同意書、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聲明書及委任書影本等附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為參 ,堪信為真。又被告陳滿已於77年6月8日出境,且於96年1 月25日戶籍已遷出國外,目前住居所不明等情,有被告陳滿 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因無法聯絡被告陳滿而無法協議分割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 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 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編號1之土地持分細微,無法處理,所以請求依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 ,除原告與被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3分之1之應有部分外, 原告個人亦各分別持有3分之2之應有部分,為使得土地產權 簡化,原告希望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被告等人等情,尚 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且被告吳世文、陳吳 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婷均表示同 意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公 告現值計算之金額補償予渠等情,是本院尊重原告及被告吳 世文、陳吳碧玉、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建雄、廖婉 婷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山德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1 1/6 345,47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410 1/3 784,300元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陳滿新臺幣485,300元;分別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各新臺幣121,325元;分別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各新臺幣24,265元(詳備註)。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0 1/3 186,3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應補償被告陳滿之金額:485,300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2=485,300元】 ㈡應補償被告吳世文、陳吳碧玉之金額:121,32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8=121,325元】 ㈢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24,265元。 【計算式:(784,300元+186,300元)×1/40=24,265元】 ㈣原告應補償被告廖敏伶、廖慧萍、廖佩娟、廖婉婷、廖建雄之金額,業經雙方以不動產買賣之方式交付價金補償完畢。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蔡山德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滿 1/2 配偶。 2 吳勤庭 1/8 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 3 吳世文 1/8 同上。 4 陳吳碧玉 1/8 同上。 5 廖敏伶 1/40 外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母吳蔡𥶥之應繼分1/2)廖吳玉美之子女(代位繼承廖吳玉美繼承之應繼分1/8)。 6 廖慧萍 1/40 同上。 7 廖佩娟 1/40 同上。 8 廖婉婷 1/40 同上。 9 廖建雄 1/40 同上。

2025-01-15

ULDV-113-家繼簡-13-20250115-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許珮蓉 陳純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許素蘭 許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公證 書字號: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25號)無效。 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4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民國1 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㈡被告許素蘭應將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月29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並為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英分別給 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即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 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許素蘭應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12年8 月2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備位聲明為:㈠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 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影響,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前揭規定,無庸經被告之同意,自 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峯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純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許珮蓉與被告許素蘭 、許峯榮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各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繼承。嗣原告發現被告許素蘭將被繼承人如附表 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由被 告許素蘭單獨取得,原告甚感莫名,遂申請調閱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相關資料,得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7日所訂立,見 證人為訴外人張俊雄、陳俊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許宗憲事務所做成之112年度嘉院民公憲字第000 25號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土地及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款項全數分配予被告許 素蘭。被告許素蘭於取得上開土地後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博斯,而獲取出售之土地價金500,00 0元。  ㈡惟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9日進行氣管切除手術,無法自主 呼吸、說話,僅能眨眼及點頭,故被繼承人自斯時起,已處 於無意識狀態,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實無法再為口述遺囑 意旨,因此系爭遺囑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公證遺 囑應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且 被繼承人是否具備指定見證人之能力,亦有疑義;另據2位 見證人於審理時均證稱:僅在旁邊聽,對公證人與被繼承人 之實際對話內容並不清楚,也沒有聽到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 囑內容,且未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是 系爭公證遺囑未依法定方法為之,應屬無效。又被告許素蘭 依無效之公證遺囑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 民國112年8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28日,登記原 因:遺囑繼承」(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自無所憑據,原 告本於公同共有之關係,請求被告許素蘭應塗銷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㈢因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回復為兩造繼承人共有後,兩造間 無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約定,惟至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土地,雖因遭被告許素蘭無權處分出售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已如前述,且因原告無從請求訴外人返還土地,但被告 許素蘭自應將所得之500,000元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是原 告對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遺產可享之應繼分權利即4分之1受 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素蘭償還原 告2人之之金額即各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4= 125,000元】。  ㈣另倘鈞院認為系爭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則依系爭公證遺囑之 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8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原告依法向被告 許素蘭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系爭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之情 形,而為尊重被繼承人之最終意思,原告願依系爭公證遺囑 方式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則依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但被告許素蘭應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原告分 配不足特留分部分,經計算金額應為107,760元【計算式:8 62,078元×1/8=107,760元】。  ㈤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被告許素蘭應將 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判決。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⑵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 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許素蘭應將系爭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⑷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⑸前開第⑵項部分,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遺 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⑵被告許素蘭應 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0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素蘭則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有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1 至3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要留給我,當初被繼承人為 系爭公證遺囑時,2位見證人均是被繼承人要我去找的,且 被繼承人為公證遺囑時全程知情,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況, 而且公證人均有依照法律所規定之方式製作遺囑,因此系爭 公證遺囑自然合法有效。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若依系爭公證 遺囑之分配方式導致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情形,我願意用現 金補償給原告。另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確實已於112年10月 間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許斯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峯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之系爭公證遺囑無效,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而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以系爭公證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則系爭公證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 遺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系爭遺囑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 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 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觀之,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 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 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 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 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 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 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始符見證之立法意旨。倘見證人僅在 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 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是見 證人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之作用上,並非公證人所能取代, 其並非僅是形式上的存在,否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即無必 要規定在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時,尚需由遺囑人另行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 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否則依同法第73條前 段規定,應屬無效。是若公證遺囑之作成,未符合民法第11 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公證遺 囑即為無效。  ⒊被繼承人許志郎於112年4月17日立有系爭公證遺囑,其上記 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存款全部由被告許素蘭分配取得,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張 俊雄、陳俊生,均一同於遺囑上簽名;嗣被繼承人於112年7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許素蘭持系爭 遺囑於112年8月22日,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 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並於112年9月25日以50 0,000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出售與第三人許斯 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於112年8月 22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 地籍異動索引、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112年9月25日收件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成系爭 遺囑時無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 並未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並未確認公證遺囑內 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系爭遺囑 顯然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等語,則為被告許素蘭所否認。經 查:  ⑴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到庭證稱:許志郎作系爭遺囑時頭腦清 楚,不然我不會作,且我有跟見證人確認身分後,再問立遺 囑人是否要讓這2位擔任見證人,立遺囑人同意後我才會繼 續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而證人即見證人張俊雄、 陳俊生到庭均證稱:許志郎那天頭腦意識很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155、158頁),且證人張俊生亦證稱:當時公證人有跟 我們確認是否同意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我們有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233頁),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系爭遺囑時無 辨識能力,無法口述遺囑及指定見證人等部分,舉證尚有不 足而無法認定。  ⑵然關於見證人是否有效見證部分,證人張俊雄到庭具結證稱 :許志郎當天有去現場,是許志郎跟公證人說好之後,我們 才去簽名。簽名時候我沒有看內容為何,因為我不認識字。 許志郎當時是有作氣切的狀態,但是那個蓋子蓋著就能講話 ,至於許郎有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沒有聽到 ,當天我也沒有跟許志郎講到話。公證當時我與陳俊生坐在 隔壁桌,他們講好我們才去簽名,公證人雖然有給我們1張 遺囑,但我看不懂,公證人雖然有唸內容給我們聽,但很小 聲我聽不清楚也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第232 至233頁)。而證人陳俊生亦到庭證稱:是許素蘭的老公找 我去當系爭遺囑見證人,我不太認識許志郎,那天公證的過 程是許志郎與公證人講好確認之後,我才去簽名。簽名的內 容我沒有注意看,但有聽到公證人問許志郎是否要把這些財 產給許素蘭,許志郎回答說對。許志郎與公證人的對話因為 講話很小聲,我沒有聽清楚。最後公證人雖然有在我們面前 唸那1張遺囑,但內容我不太記得。我有全程在場,但是我 是坐在旁邊。去公證前我沒有與許志郎講過話,在現場是許 志郎與公證人先溝通完之後,我才過去簽名,過程中我也沒 有與許志郎對話確認其真意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見證人張俊雄、陳俊生2人雖然有在 現場,但並未見聞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更未確 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被繼承人真意,而與被繼承人口述意 旨相符,且見證人張俊雄甚至不識字,也不清楚被繼承人遺 囑之要旨內容。故縱使見證人2人有在系爭遺囑上簽名見證 ,亦不生見證效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 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 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⑷至於證人即公證人謝宗憲雖到庭證稱:我公證遺囑的流程會 先確認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的身份,及詢問立遺囑人的財產 要如何分配,再來我會登打公證遺囑的內容,登打完之後, 我會印出來,再與立遺囑人及2位見證人確認遺囑內容,主 要確認的對象為立遺囑人,但見證人手上也會有1份,確認 沒有問題之後,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簽名,另外還會有1份是 公證書,公證書請當事人確認年籍資料沒有問題後,我會解 釋公證書的內容,沒有問題的話,在公證書上簽名。對於不 識字的當事人,我拿給他們各1份遺囑後,會逐點唸遺囑的 意旨給當事人聽,向他們解釋內容,會詢問剛剛我所述的內 容是否清楚,是否有需要再解釋的地方。如果沒有問題的話 ,再請當事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此部分 證述尚與證人張俊雄、陳俊生所述其等實際經歷之流程不符 ,且僅是證人謝宗憲陳述其在作成公證遺囑時之一般流程, 並非其作成本件公證遺囑之過程。況證人謝宗憲亦證稱:對 本件公證遺囑細節沒有印象,只記得有這件,當天與被繼承 人確認財產的經過也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故認證人謝 宗憲之上開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就系爭遺囑 已為有效之見證。  ⒋綜上,系爭遺囑之2位見證人均未見證被繼承人向公證人口述 遺囑要旨,亦無確認其口述遺囑內容是否與公證之遺囑內容 相符,2位見證人並未為有效之遺囑見證,自不符合民法第1 191條所定之要件,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故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許志郎所立系爭遺囑無效,即為 有理由。  ㈡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遺囑既因成立要件欠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 告許素蘭於112年8月22日持此無效之系爭遺囑,向雲林縣台 西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許志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 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即 非適法,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則原告本於前揭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 素蘭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已 經被告許素蘭於112年9月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許斯博 ,而因第三人得主張善意受讓,故無法向第三人或被告許素 蘭請求塗銷此部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附此敘明。  ㈢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本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土地遺產,原由被告許素蘭依遺囑繼承登記移轉為其所 有,惟經本院認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判決命 其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後土地自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名 下,則於兩造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尚不得 處分分割該土地遺產。  ⒉又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現既因未經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則其餘動產部分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 ,是原告自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遺囑繼承 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於 塗銷系爭遺囑關於附表一所列編號1、2之土地繼承登記後, 併予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本院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 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證遺囑因違反法定方式而無效,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公證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經塗銷後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且遺產之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而分割,從而,原告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則為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之 判決,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志郎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96.8平方公尺 全部 352,72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平方公尺 1/2  3,0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0平方公尺 1825/ 10000 500,000元 被告許素蘭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125,000元。 4 雲林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  3,24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新北市○○區○○○○○○○○ 0○號:00000000000000)  3,110元 同上。      合      計 862,078元 備註:編號3之土地由原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以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許志郎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備註 1 陳純女 1/4 1/8 配偶。 2 許峯榮 1/4 1/8 長子。 3 許素蘭 1/4 1/8 長女。 4 許珮蓉 1/4 1/8 次女。 附表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遺產 依系爭公證遺囑內容,由被告許素蘭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 同上。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5-01-14

ULDV-113-家繼訴-1-20250114-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國昇 相 對 人 陳吳素卿 關 係 人 陳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吳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國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國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昇、關係人陳國隆均為相對人陳 吳素卿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因失智症無法行 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國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訊問 相對人時,法官訊問相對人有關「唸書哪裡畢業?」「現在 是早上、下午還是晚上?」「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紙 上面說你欠我新臺幣100萬元,要你簽名,你要簽嗎?(拿 出白紙及筆)」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並且能辨識 鈔票幣值,而問相對人有關「出生日期為何?」「今年幾歲 ?」「知道這邊是哪裡嗎?」「知道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 」,相對人則均未回答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我的二哥最 近過世,二哥的小孩都要拋棄繼承,我也要幫我媽媽辦理拋 棄繼承,需要聲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申 請印鑑證明要本人,不然就要幫媽媽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 語,復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為老人失智 症合併慢性腎衰竭的82歲喪偶女性,約束於高背輪椅上,身 上包尿布,意識矇矓,定向感差,尚有眼神接觸,也有口語 能力,能遵照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幣值及簡單算數,思考 容易中斷,情緒低落,沉默寡言,外觀上可知病情嚴重,無 法在外活動,記憶力嚴重減退,常想不起家人及其名字,缺 乏抽象思考,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日常起居如餵食 、翻身、位移及個人衛生需要專人照料,且缺乏適當之治療 ,回復可能性低,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 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陳永德、次子陳科宏均亡故,最近親屬 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國隆、陳忠文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及關係人陳國隆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 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 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國 隆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陳國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13

ULDV-113-監宣-335-2025011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湯麗雲 相 對 人 湯李玉 關 係 人 湯麗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湯李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湯麗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湯麗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麗雲、關係人湯麗娜均為相對人湯 李玉之子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湯麗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就診收據等件為證。而本院依據後附 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而無溝通能力,衡情相對人應 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 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老年失智症的91歲已 婚女性。身上置有尿布,左手約束,坐在床上而無法自行站 立。意識朦朧,定向感不佳,誤以為自己在安養中心,想不 起女兒是誰且叫不出名字。臉部表情愁苦但專注力和配合度 不錯。尚有語言能力但沉默寡言,反應較遲鈍。知道自己的 姓名會配合簡單指示。會辨識部分鈔票幣值但不會簡單算數 。反應很遲鈍,面對大多數詢問,經常陷入長考,最後沉默 以對。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作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不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湯洲全與其子女即聲請人 及關係人湯麗娜、湯志遠、湯延麟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 人湯麗娜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 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湯麗娜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湯麗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13

ULDV-113-監宣-371-2025011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李張蕾 相 對 人 李淑惠 關 係 人 李宏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宏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張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張蕾、關係人李宏昌分別為相對人 李淑惠之母親、弟弟。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即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李宏昌為監 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李張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 度」,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 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 幼年發展遲緩導致智能不足合併自閉症和青光眼視障的60歲 單身女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從未接受過特殊教育 。意識覺醒,臉部表情愁苦,態度阻抗,社交退縮,缺乏眼 神接觸。語言障礙只會用單音的方式來表達其不安的情緒。 不會配合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大多會沉浸在自我世界 。日常起居如飲食、行動和個人衛生尚可自理。其認知和社 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 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李忠已亡故,最近親屬為 其母即聲請人以及其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李宏昌、李宏田、李 桂貞、李秀娥、李淑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關係人李宏昌及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 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等一切情狀,認由關係人李宏昌及聲請人李張蕾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關係人李宏昌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 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之規定,關係人李宏昌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 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聲請人李張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13

ULDV-113-監宣-399-2025011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吳年啓 相 對 人 吳年國 關 係 人 高凡雅 吳建興 吳建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年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年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凡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年啓、關係人高凡雅分別為相對人 吳年國之弟弟及弟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因腦中風 癱瘓導致失能、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 近年來相對人之醫療與日常照護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而經 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於113年9月20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邀 請相對人之親屬出席與會商討監護及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依 該會議決議之內容,認應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相對人最屬妥適 ,因此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高凡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雲林縣113度老人暨身心 障礙保護個案後續追蹤及創傷支持服務計畫家屬協調會議紀 錄、親屬會議同意書及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 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 ,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 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 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9歲 喪偶男性。左側偏癱,持續臥床,身上包有尿布。意識覺醒 ,尚有眼神接觸。情緒低落,社交退縮,態度阻抗,拒絕配 合鑑定人任何指示。選擇性緘默,說話不會超過五個字。日 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專人照護,其認知社 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不低,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 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母、配偶李淑芬均亡故,最近親屬為其子 女即關係人吳建興、吳建志,及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吳年啓 、吳美花、吳美燕、吳美玲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參酌上開家屬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考量相 對人之子女均無返家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而相對人前亦多次 向社工表達希望後續照顧及財產管理的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 等語,且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凡雅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憑,至相對人之另名子女即關係人吳建志於家屬協調會議 時則未簽立同意書,然表示:希望由其舅舅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但知道相對人不會聽從他人建議,願意尊重相對人之 意願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 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凡雅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高凡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13

ULDV-113-監宣-395-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6號否認推 定生父等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事實上生父,相 對人之母親丙○(EKA FITRI)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梁 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對相對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Eko Bamb ang.s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6 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年僅5歲,欠缺訴訟能力,而其母親 丙○又於提起訴訟後之113年12月5日死亡,且相對人法律上 推定之生父又為印尼國人,故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但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相對人母親生前委任之梁繼澤律 師、洪啓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丙○之死亡證明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願任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所附之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出生證明書及丙○與Eko Bambang.s之離婚證明書等件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5歲,欠缺訴訟 能力,其母親丙○生前委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對其前 配偶Eko Bambang.s提起否認推定生父等訴訟後死亡,故相 對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而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事實上之生父,是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為相對人之母親丙○生前 委任提起本案訴訟之代理人,與丙○間有信賴關係存在,且 對本案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案事件由梁繼澤律師、洪啓恩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故本院認選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於本案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09

ULDV-113-家親聲-179-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何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許用(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43年1月1 2日死亡)與許烏毛(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已於民國 69年2月5日死亡)間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確認收養關係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 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 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然若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該提起訴訟之第三人該 以何人為被告即生疑義,該法律漏洞自應填補,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與許誌強、許 秀雲、許秀蓮均為許再傳(已歿)之子女,而許再傳為許烏 毛之次男,原告主張許烏毛於日據時期為許用收養,然許用 、許烏毛均已死亡,原告遂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起訴 並以檢察官為被告,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另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 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 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 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雲林縣麥寮鄉泰盛段270、272、277、1655、165 5-2、1656、165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係許用,因許用無子嗣故收養其兄許沙蕋之三子許烏毛為養 子,又許烏毛生有長女許式玉釵(已歿、無子嗣)、長男許 春義(已歿、無子嗣)、次女蔡許收、三女謝許湳、四女許 麗月、次子許再傳(已歿),三子許萬富(已歿、無子嗣) 及五女許金裡;而許再傳又生有原告、許誌強、許秀雲及許 秀蓮,渠等依法均為許用遺產之繼承人,自得辦理繼承登記 ,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為該所以許用與許 烏毛間收養關係有無不明為由拒絕,致原告法律上身分地位 有不安定之危險,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用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許用於生前 無子嗣故收養其兄許沙𤃓之三子許烏毛為養子,又許烏毛生 有長女許式玉釵、長男許春義、次女蔡許收、三女謝許湳、 四女許麗月、次子許再傳,三子許萬富及五女許金裡;而許 再傳又生有原告、許誌強及許秀雲,原告依法為許用遺產之 繼承人,然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為該所以許 用與許烏毛間收養關係有無不明為由拒絕,致原告法律上身 分地位陷於不明確,而有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許用與許烏毛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請依卷內事證依 法審酌判定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 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 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日據時期之收養關係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戶籍登記為要件。  ㈡經查,依據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所示(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9至25 頁),戶籍地嘉義廳海豐堡橋頭庄152番地之戶長為許栗, 而與許栗同戶籍者有許栗之長男許沙𤃓、三男許用,及許栗 之孫許獅、許竹頭、許烏毛等人,而許獅、許竹頭、許烏毛 3人均為許沙𤃓之子,許用則無子女等情;另依據原告所提 出許栗家族之神主牌位記載(見前案卷第27至33頁):許栗 之男:沙𤃓、乞食、許用;沙𤃓之子:許獅、竹頭、烏毛; 許用之養子:烏毛等語,而依據台灣民間習俗,成年人無子 女者收養兄弟姊妹之子女,盼能延續香火、繼承家產或死後 有人祭拜之情所在多有,在許用無子女而其兄許沙𤃓有3個 兒子之情形下,收養其兄許沙𤃓之三男許烏毛為養子,並無 不合情理之處。況且,許用之身後事確由原告負擔撿骨、納 塔等相關費用等情,有雲林縣麥寮鄉生命紀念館使用申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認原告主張許用因無子嗣 ,故於日據時期收養其祖父許烏毛為養子等情,核屬可採。    ㈢再者,原告將相關人之戶籍資料陳報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經該局虎尾稽徵所據以認定許再傳、許烏毛為系爭土地地主 許用之繼承人,而開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情,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79頁),足見稅捐單位亦認為許用與許烏毛間收養 關係存在,許烏毛、許再傳先後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方可 對許烏毛、許再傳核課遺產稅。  ㈣親子關係相關事件所涉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法院 應通知其等參與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然關於許用是否收養許烏毛為養子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案通 知相關繼承人等到庭表示意見,而到庭之關係人蔡許收、許 誌強、許秀雲、許秀蓮、許林霞、許麗月、林許金裡、謝鳳 英、謝睿宬、劉品瑩等亦均稱:不爭執許用與許烏毛之收養 關係存在,且認為許烏毛就是許用之養子等語(見前案卷第 356頁)。故本院認為關係人已於前案到庭陳述並表示意見 ,本案就相同爭點應無再通知關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許烏毛於日據時期確有經許用收養,雙方收養關 係存在,且截至許用死亡前亦無事證足認雙方業已合意終止 收養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許用與許烏毛間收養關係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許用與 許烏毛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 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 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 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 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07

ULDV-113-親-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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