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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8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景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另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表示願跟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告訴人表 示已原諒被告,無庸再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 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頁),因認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 依此亦足徵被告悔意甚誠。再被告行竊之財物之價值不高, 且部分贓物已返還告訴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 單1紙(警卷第36頁)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1場次,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行竊之冰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另竊得之螃蟹3隻、 草蝦1隻、礦泉水1瓶,已經被告食用完畢,不復存在,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低微,是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實際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亦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6號   被   告 王景相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相於民國113年7月5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路○○號050584號對面 時,見鍾冠程所有之冰桶1個(內有螃蟹3隻、草蝦1隻、礦 泉水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20元),詎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冰桶及其內物品 ,離開現場。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鐘冠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景相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路邊撿到 冰桶,我有打開看,但旁邊都沒有人,我以為是沒人的就把 它撿走,我不是偷的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鐘冠程於警詢 時稱:我將冰桶放置在臺南市○○區○00○路○○號050584號對面 ,我在旁邊抓螃蟹,有一台機車靠近,我請我老婆過去看, 才發現冰桶遭竊等語,復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 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此與一般脫離原持有權人 的支配持有,代表失主已無法確切描述物品放置何處,所有 人對於遺失物已不知遺失於何處之情況自屬有別,本件被告 未徵得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於路 旁之冰桶,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灼 然,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4-簡-371-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21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偉政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95至97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寺廟,負責代收民眾所給付之香油錢 等款項,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 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 項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被   告 楊偉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政為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西龍殿」廟宇 之志工,負責收取香油錢、停車費,並每周與財務委員黃國 賓進行點收,而從事為該廟宇管理財務之業務。詎楊偉政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11時許,在西龍殿內,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利用收取廟宇所收香油錢、停車費之機會,將香油錢及 停車費據為己有,花費殆盡,未按時將該週所收取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轉交給黃國賓,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西龍殿副主委王泓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偉政於警詢時稱:112年11月5日我跟西龍殿財務委員 黃國賓點收西龍殿停車費跟香油錢,我當時已為清點完金錢 語單據為由要求改日點收,約在隔天收取,但我那天早上就 騎著機車離開,未告知黃國賓去向,我去南區跟永康區向他 人借錢,我拿了大概3萬5,000元左右,我因為買運彩,陸續 將款項花完,沒有剩餘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權於警 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單據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萬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2-19

TNDM-114-簡-544-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三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三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三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詎宋三連明知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 低,仍於翌(14)日16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MEX-509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6時50分 許,宋三連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小北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察覺其形跡可疑,且遭警自宋 三連出示之物品中目視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 器1組(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復經宋三連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12486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其餘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宋三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 識模糊、呆滯木僵、身體顫抖抽蓄等情形,有刑法第一八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5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客觀事實供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 獲之時間為傍晚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宋三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三連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5樓之1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0月14日16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與小北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徵得宋三連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2486ng/mL)、甲基安 非他命(000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三連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採 尿同意書、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及密錄器翻拍 蒐證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2-19

TNDM-114-交簡-387-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元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5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偉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日銓公司」、第14行「印文」之記 載,應分別補充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名及印 文」。  ㈡證據補充「被告許偉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頁55-56)。另考量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2次犯行,因偵查機關不同而分別起 訴,以致本案未能與另案合併審理,喪失緩刑宣告之機會, 有其前科紀錄表為憑。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 未扣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偽造「林家緯」印章、工作證,既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未免重複執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人 「林家緯」簽名、印文各1枚 公司印鑑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55號   被   告 許偉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居○○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元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華龍操作群」,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許偉元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 ,張碧珍點入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王玥茹 」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向張碧珍佯稱:可加 入投資專案獲利等語,致使張碧珍陷於錯誤,並於113年3月 11日8時46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山國中前,交付予佩帶姓名「林家 緯」之識別證之許偉元,許偉元並依指示,擅自印製日銓公 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日銓公司」之印文),並於該 收據上偽造「林家緯」之印文,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交予張碧珍,以供取信張碧珍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許偉 元取得2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張碧珍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緯」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79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皇佑 林瑞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6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沈皇佑、林瑞河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新營區綜合體育場內、健身房外走廊上,因故發生爭執, 詎被告沈皇佑、林瑞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 致被告沈皇佑因而受有右頸部、右側前胸壁紅腫、挫傷等傷 害、被告林瑞河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壁、雙側上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當庭互為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易字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易-110-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正豪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1時43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荷韻門市 左側空地,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陳勝煌(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830號偵查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向簡良晉佯 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提供7-11賣貨便客服之通訊軟體LI NE資料予簡良晉,要求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部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 正豪並於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17時53分許,自合庫帳 戶中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5元、4萬9,915元至其所 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提供帳戶之報酬。嗣因簡良 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良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陳正豪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陳正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1-1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31-40頁)、上開合庫帳戶之帳戶 明細(警卷第41-44頁)、郵局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5- 47頁)、樂天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警卷第49-51頁)、被 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明細( 警卷第53-56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81-86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8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犯行,有犯 罪所得但未繳回,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未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 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此部分法律修正業經比較 新舊法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然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簡良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將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顯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簡良 晉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前揭將合庫帳戶內共14萬9,930元款項轉帳至其連線銀行 帳戶,並作為其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堪認此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 訴人簡良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除前揭經被告轉帳之犯 罪所得14萬9,930元外,其餘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6月8日16時28分許 99,899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113年6月8日16時31分許 99,899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6月8日16時33分許 49,959元 郵局帳戶 4 113年6月8日16時35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 5 113年6月8日16時37分許 49,969元 合庫帳戶 6 113年6月8日16時38分許 49,959元 合庫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2506-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字 第1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209 81號函及所附贓物照片、證人涂綺容警詢筆錄」、「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 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而住宿之 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 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是經屋主 即告訴人丙○○之委託協助搬家事宜,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稱:案發當天我是委託被告在 3樓後陽台包裝家具後,再搬運至1樓,我在案發當天11時至 13時期間,有好幾次看到少年施○如(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站在2樓主臥外樓梯轉角處,被告則是在3樓陽台包裝等語 (警卷第39-45頁),從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案案發地 點為一透天建物,二、三樓固各有房門隔開,但仍依室內樓 梯相連,三樓並無獨立對外通路,需經由室內樓梯通往二樓 再下到一樓。準此,本案案發地點之透天建物各樓層之關係 與同一住宅內之各房間之關係應屬相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被告各進入二、三樓房間內行竊,該二、三樓房 間既無屬獨立之門戶,且被告係經告訴人丙○○之允許進入該 透天建物內,則不能論為侵入住宅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易字卷第48頁),已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施○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丙○○、乙○○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數被害人之物,亦無證據認 定被告知悉其竊盜所得財物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是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是成年人,少年施○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如 前述,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載明,惟本院已重新告知罪名(見易字卷 第48頁),被告對於加重其刑亦無意見,已如上述,亦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  (五)爰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告 訴人2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 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已知悔悟,並已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與告訴人丙○○ 、乙○○分別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 23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5-66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 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被告本案與少年施○如共同竊取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丙○○所稱 :各為現金10,000元及黃金項鍊價值約30,000元等語(警卷 第39頁),可認被告與少年施○如共同竊盜之財物價值共為4 0,000元,再據共犯之少年施○如於偵訊時證述:竊取之現金 及黃金變賣後金錢我與被告一起花掉了等情(營少連偵卷第 7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施○如有就上述財物 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與少年施○如共同之 本案犯罪所得,即每人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00元,且咸未 據扣案。  ⒉次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有稱:我已與少年施○如以50 ,000元達成調解,且少年施○如也給付完畢等語(易字卷第5 0頁),告訴人乙○○亦表示是與告訴人丙○○共以50,000元與 少年施○如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查(簡字卷第15頁),依上揭說明,少年施○如顯已有 全部賠付告訴人丙○○、乙○○之損害,告訴人丙○○、乙○○之損 害應已完全受償,更何況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已當場各給付告 訴人丙○○、乙○○各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易 字卷第65-66頁),是以,告訴人丙○○、乙○○之損害既已完 全受償,應等同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案被告 各賠償告訴人丙○○、乙○○之10,000元,顯等同被告所獲之犯 罪所得數額,故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 被告形成雙重剝奪,自不應將前揭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2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施○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13年 5月18日11時許,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協助丙○○搬運家具,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丙○○、乙○○之同意,由甲○○侵入丙 ○○住處2樓主臥室及乙○○位於3樓房間,分別竊取置於房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黃金項鍊(價值約3萬元),得手 後,2人復於113年5月19日18時5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鈺展銀樓,將黃金項鍊變賣,並將款項花費殆盡。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甲○○於113年5月18日有竊取現金及黃金項鍊,並拿去銀樓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至其住處協助搬運傢俱後,發現現金1萬元、黃金項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涂綺容之查訪表 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9日持黃金項鍊至鈺展銀樓變賣,並取得40,162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2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扣得現金2,300元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35張 ㈠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8日12時53分許,離開告訴人住處,前往統一超商新新復門市,兩人並拿出黃金項鍊端詳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施○如於113年5月19日持黃金項鍊至鈺展銀樓變賣,並取得40,162元之事實。 7 金飾來源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於113年5月19日出賣4錢之黃金項鍊予銀樓,並獲得40,162元價金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2025-02-18

TNDM-114-簡-435-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臺南市○區○○路」後補充「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一第10行「停置於路旁之」更正為「停放在臺南市 東區○○路與○○○街口路旁之」。   (三)補充證據「被告何祥華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松益並不相識,竟無端持空氣槍 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謝松益財產上損害;又未思理性處 理與告訴人賴宏勝間債務,竟持扣案之空氣槍朝告訴人賴宏 勝射擊,造成告訴人賴宏勝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未與告訴人賴宏 勝達成共識,故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又告訴人謝松益部分, 係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無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57頁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易字卷第63頁調解案件進行單),及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調查庭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 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瓦斯鋼瓶42支、鋼珠彈1批:為被告自稱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等語(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空氣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被告自稱其所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之物等語(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亦無證 明及此,爰均不宣告沒收。     ⒋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 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瓦斯鋼瓶42支 簡字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0 2 鋼珠彈1批 簡字卷第29-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3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滅音管1枝、彈匣1支) 警576卷第235-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8071號鑑定書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何祥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前,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郭湘鈴所在、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湘鈴,坐在車內之郭湘鈴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13年8月2日21時27分 許至113年8月3日10時許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東 區裕忠路附近,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謝松益、方素 娟停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 窗玻璃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乘客座車窗 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松益、方素娟。 二、何祥華與賴宏勝間有債務關係。何祥華於113年8月7日13時4 0分許,以清償債務為由,邀約賴宏勝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長春素食餐廳前商討債務,何祥華進入賴宏勝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其所交付予賴宏勝 之本票、借據、讓渡書、IPHONE14 PRO手機取回後,基於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賴宏勝不注意之際,拿出空氣 槍朝賴宏勝朝頭部、手部、腿部開槍射擊,並向賴宏勝恫稱 「乎你死」等語,致賴宏勝心生畏懼,且受有頭臉部、右手 肘、手背、右小腿穿刺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祥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7、8月間,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郭湘鈴、謝松益、方素娟所有之車輛射擊之事實。 ㈡坦承其於113年8月7日13時40分許,攜帶空氣槍與告訴人賴宏勝見面,並在車內朝告訴人方向射擊,導致告訴人受有頭臉部、手部、腿部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宏勝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歸還債務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將本票、讓渡書、手機等物歸還予被告後,被告從背包內拿出空氣槍,朝告訴人開槍,並恫稱「讓你死」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湘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遭射擊,且當時其人在車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松益、方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8月2日至3日間,其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皆遭射擊之事實。 5 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賴宏勝遭被告持槍射擊後,由電腦斷層照片可判斷鋼珠有穿進告訴人皮膚,未造成骨頭骨折之事實。 ㈡證明113年10月15日進行試射豬皮測試,測試結果為,扣案槍枝可造成告訴人賴宏勝如電腦斷層所示傷勢之事實。 6 113年7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手持空氣槍朝告訴人郭湘鈴之車輛射擊之事實。 7 113年8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經過告訴人謝松益、方素娟後,2人車輛皆遭射擊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08071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所扣得之空氣槍未貫穿鋁板,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之事實。 9 113年8月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及告訴人賴宏勝之車牌辨識紀錄、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賴宏勝車輛後,徒步朝其住處逃逸之事實。 10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㈠證明告訴人賴宏勝之車內有遺留鋼珠彈,且駕駛座上方頂棚有一處直徑5mm彈著點之事實。 ㈡證明現場所遺留之鋼珠彈與扣案槍枝口徑相符之事實。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使用鋼珠彈射擊告訴人賴宏勝之事實。 1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30張 證明員警於被告居所及車內,扣得瓦斯鋼瓶29支、讓渡書1張、本票1張、借據1張、滅音管1支、手機2支、空氣槍1支、鋼珠彈1瓶之事實。 1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及電腦斷層照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空氣槍射擊後,頭臉部、右手肘、手背、右小腿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6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員警在被告戶籍地扣得瓦斯鋼瓶13支之事實。 15 113年10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13張 證明扣案手槍、豬皮及瓦楞紙在接觸、距離20公分、距離50公分之情況下,鋼珠皆可穿透豬皮之事實。

2025-02-17

TNDM-113-簡-418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何祥華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27分許至113年 8月3日10時許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方素娟所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街○路○○○○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該車輛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 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憑(易字卷第65-66、6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易-2277-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何祥華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停車格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郭湘鈴所在、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射擊,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及 左後乘客座車窗玻璃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坐在車內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為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茲該罪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 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易字卷第65-66、69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易-2277-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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