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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琴 代 理 人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素琴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57萬6,01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為一般 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自民國103年起擔任公益彩券( 刮刮樂)之經銷商,為小規模營業,而108年至112年之營業 額分別為18萬2,400元、21萬6,000元、20萬5,600元、18萬1 ,600元、18萬9,400元,平均每月為1萬6,250元【計算式: (182,400元+216,000元+205,600元+181,600元+189,400元 )5年12個月=16,250元】,且聲請人並已與國泰世華銀行 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為憑(調卷第21至24、85頁、消債清卷第137至144、149至1 57頁),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1萬5,30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萬2,652元、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萬5,67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76萬3,440元、國泰世華銀行111萬3,27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2,22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1萬6,78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6萬 77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萬8,749元(調卷 第65至73頁、消債清卷第51至12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有927萬8,879元。  ㈢聲請人因罹患下肢小兒麻痺症而不良於行,並於10年前因滑 倒摔斷腿骨,故自103年起僅得透過擔任公益彩券刮刮樂經 銷商賺取微薄收入(消債清卷第133至134頁),而聲請人於 112年之公益彩券經銷商執行業務所得為18萬9,400元、利息 收入為3,242元,有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15 7、163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無領取政府或其他機構之 補助(消債清卷第133頁),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4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清卷第 47、49、1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 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萬6,054元【計算式 :(189,400元+3,242元)12個月≒16,0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標準計算,未逾前揭最 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消債清卷第20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6,05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 為1萬8,618元,財務狀況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有927萬8,87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 、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曾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 動,每月營業額平均20萬元以下,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與 國泰世華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DV-114-消債清-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第 一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 得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 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 取財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儲值明細資料為證(補卷第15頁、本院卷 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22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 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 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其55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迄今 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5萬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DV-113-訴-2295-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秀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怡靚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96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 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4

TNDV-112-訴-1796-20250224-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吳芢皝 被 告 潘冠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4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原告,原告因而將上開地點之玻璃門撞破而遭碎玻璃劃傷 ,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左上 臂及左手肘擦挫傷併局部瘀腫、右前臂1公分撕裂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82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將上開地點之玻璃門撞 破而遭碎玻璃劃傷,並受有系爭傷害,已屬對原告身體之 不法侵害,而原告退伍迄今均從事當舖業、高中肄業、月 收入約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 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所 示之所得、財產情形(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斟酌原告 所受傷害之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今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3-南簡-1889-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6號 原 告 蔡汶錡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調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40分許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11時40分接獲警方通知, 始知悉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擦撞而受有右側手把、右煞車手柄、右後視鏡、右側腳 踏板及護蓋等損害,因此支出修理費合計8,876元(含工資2 ,535元、零件費用6,34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調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合計8,876元,其中工資為2,535元、零件費用為6,34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調卷第77頁),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 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8月出廠,直至113年8月14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 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34元 (計算式:6,341元×1/10≒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3,169 元(計算式:634元+2,535元=3,1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57元,並依同法第9 1條第3項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4-南小-36-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蘇政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4-南小-44-202502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洪婕語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1

TNEV-114-南小-93-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巧雲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91萬4,54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 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9至20、99頁、消債更卷第79至 10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5萬4,61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萬9,1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4,8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778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2,70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萬3,693元(調卷第75至81頁、消債更卷第45 至47、51至57、61至68、71至7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 有65萬5,773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因育嬰留職停薪而已無薪資收入,且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所申領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薪資補 助均已於民國113年7月間終止領取,目前已無實質收入,生 活開銷均為配偶所支應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 證(調卷第37頁),惟聲請人育嬰留停前之每月薪資約3萬6 ,092元,為聲請人所自陳,故仍應以此為償債基礎,始符公 平。而聲請人除於109年6月20日、112年1月31日、113年2月 1日分別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嗣後並領有至113年7月31 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薪資補助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 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24日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 第39、41、59至60頁),是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為3萬6,092元 ,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799元(計算式:膳食 費12,000元+交通400元+健保800元+電信599元+雜支2,000元 =15,799元;因扶養子女之費用非屬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 費用,故不計入,調卷第17至18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萬5,799 元計算。又聲請人育有1女及2子,分別於109年6月、112年1 月、000年0月出生,均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之長子、次子現分別領有每月6,000元、7,000元之育兒津 貼,有育兒津貼申請通過截圖、存摺郵局封面及內頁等在卷 足憑(消債更卷第199至203頁),而聲請人陳報其3名子女 每月生活費為1萬4,000元,長子、次子部分並應扣除津貼, 再依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計算,應負擔7,000元、4 ,000元、3,500元,合計1萬4,500元,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費用為3萬299元(15,799+14,500)。  ㈤綜上,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萬6,092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費 用3萬299元,剩餘5,793元,顯不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每月9,206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明顯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1、13頁),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3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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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亭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亭安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萬5,739 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同意自112 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分180期, 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聲請人因收支狀況不佳, 且須負擔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及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於勉強繳納數期後,自113年5月起即未 能依約繳納清償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並 同意自112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5,392元,共 分180期,年利率5%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聲請人依約繳納1 3期後,於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並於113年6月因聲請人未 能依約繳納而視為毀諾,於113年5月毀諾當時,聲請人任職 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月薪資收入為2萬6,456元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玉山銀行114年2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附卷可 佐(消債更卷第45至47、137、151至153、321至335頁)。  ⒉綜上,聲請人毀諾時薪資收入雖為2萬6,456元,惟尚須負擔 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即113年臺中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1萬8,622元,及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之每月清償金額1萬4,398元,已不足以支付每月5,392元 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前置協商,協商 成立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114 年2月6日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 35至43、49至6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 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9,402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1,23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3萬9,1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萬6,1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萬3,000元、兆豐 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1,54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8萬 4,1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萬8,178元、 玉山銀行28萬5,342元(消債更卷第213至217、221至249、3 15至33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71萬8,181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 月領取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2,402元、3萬1,678元、3萬1,9 28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薪資 明細在卷可證(消債更卷第255至277頁),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3萬2,003元【計算式:(32,402元+31,678元+31,928 元)3個月≒32,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除於1 11年10月20日一次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330元外, 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社福補助津貼,有本院函查之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 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4日函在卷可佐( 消債更卷第205、207、21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 003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消債更卷第29頁 ),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31頁),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3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尚餘1萬3,38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71萬 8,181元,如以每月1萬3,385元清償債務,仍須129期(計算 式:1,718,181元13,385元≒12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0年又9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單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優惠清償方案,每月聲請 人應負擔之金額即合計高達1萬2,000元(消債更卷第213、2 47頁),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金額之89.6%(計算式 :12,000元13,385元100%≒89.6%),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 他債務每月應分期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65、167至168頁),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4-消債更-8-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蘭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蘭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8萬1,673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為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與凱基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卷第85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36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萬727元、凱 基銀行196萬7,095元(消債清卷第43至60頁),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有250萬7,822元。又聲請人現年已65歲餘,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可認已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陳報其現並無 工作收入,僅有每月子女給予之扶養費約1萬元(調卷第89 頁、消債清卷第25頁),並無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政府補 助(消債清卷第61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1月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清卷第37、39 、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 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元,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0元【計算式:伙食費6,5 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700元+生活雜支2,000元=9,500元 ,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 合理,且聲請人並無扶養他人(消債清卷第27頁),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9,5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9,500 元後,尚餘50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50萬7,822元 ,如以每月500元清償債務,尚須5016期(計算式:2,507,8 22元500元≒501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18年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凱基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3-消債清-17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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