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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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欣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然犯後坦認犯行,然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及執行紀錄,猶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 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 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謝欣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 民國111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 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0月1 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及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飲完畢後, 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惟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市○區○○街00 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謝欣 向面有酒氣,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 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一致,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57-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綺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計3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告知上開3帳戶 之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雅如等5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黃思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憑,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當可採信。 (二)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予陌生人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 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 前揭銀行帳戶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應係在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猶於未究明該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該人 將其帳戶資料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其所有帳戶資 料提供交予陌生人,放任陌生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存提 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等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5告訴人郭致宏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郭致宏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 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於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雅如成 立調解及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詹文多、編號4何信彥分別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而獲得告訴人楊雅如、詹文多、何 信彥宥恕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1頁)、告訴人等意見(參本院卷第51、53頁及調解筆 錄、和解書所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 楊雅如、詹文多、何信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仍未能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雅琳、郭致宏表明並無與被 告調解意願之故),審酌本件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未 獲得完全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8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下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及入帳 證據清單 1 楊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雅如,佯稱:先前網購因系統錯誤,致未 扣款,需操作網銀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8時35分 39,993元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雅如之指訴(警卷第14-17、23-26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楊雅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20、22頁;27-32頁) 4.楊雅如LINE對話紀錄、通聯對話、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33-34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2 黃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雅琳,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查有一筆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9時26分 29,989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雅琳之指訴(警卷第38-4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黃雅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42-46頁) 4.黃雅琳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47-48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3 詹文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9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文多,佯稱:可領取回饋券優惠或要求賠償,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20時32分 12,986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詹文多之指訴(警卷第49-5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詹文多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52-55、57-58頁) 4.詹文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59-60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4 何信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信彥,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定金遭 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17時29分 11,989元 轉入郵局帳戶 1.告訴人何信彥之指訴(警卷第63-64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何信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0-71頁) 4.何信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67-68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 5 郭致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5時38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郭致宏,佯稱:因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加LINE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①113年2月24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4日17時19分許 ③113年2月24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11,988元 以上轉入郵 局帳戶  1.告訴人郭致宏之指訴(警卷第74-77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郭致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80、83-88頁) 4.郭致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89-91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編號①②③ 6.黃思綺上海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6-97頁;偵卷第19背面、27頁)-編號④⑤ ④113年 2月24日 17時48 分許 ⑤113年 2月24日 17時50 分許 ④49,989元     ⑤40,123元 以上轉入上 海銀行帳戶

2024-10-29

CYDM-113-金訴-676-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拾柒 點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魁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276、3277、5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76、3277、58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扣案疑似毒品6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17.88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2349)1份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吸 食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警638卷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 ,參酌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2項、 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0-28

CYDM-113-單聲沒-148-20241028-1

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龍 具 保 人 蘇木林 上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374、11477、11567、13558、13559號、112年度少偵 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5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令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 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甲○○繳納後,並命其應定期向限制住 居處所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 所報到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未按期向該轄區派出所報告 ,復經本院函請具保人甲○○督促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向本院報 告,並依具保人之住居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然被 告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均未於前通知函到3日內 即民國113年9月19日前遵期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經拘提未 獲,又被告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9號)、本院電話紀錄、本院通知 函暨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0-21

CYDM-112-國審強處-5-20241021-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春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 第6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SX-0732」外,其餘犯罪事實暨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春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 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竟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意識不清而擦撞停放路邊車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0-17

CYDM-113-嘉交簡-820-202410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郭碧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俟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右轉彎,彼時其右側慢車道及 路肩均有車輛行駛。其進入路口雖有開啟右方向燈,惟未謹 慎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動線,並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佩芬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衡酌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未依規定先切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逕自違規行駛路肩進入路 口左轉,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 ;並參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案發後自首,並有意願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適宜,然告訴人未回覆具體意見,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 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郭碧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蓉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右轉彎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 、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而逕 予右轉,適有李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業東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因突 見郭碧蓉所駕車輛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李佩 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 郭碧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芬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碧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3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㈣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㈤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佩芬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郭碧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李佩芬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換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郭碧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 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799-2024101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碧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0-15

CYDM-113-交易-321-20241015-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珊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宜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宜珊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嗣因假釋後更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復經法務部於民國1 13年10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833740號函核准維持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假釋後更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6 年,本院為上開更定其刑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 無訛。受刑人於前揭更定其刑後,再經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審 查會審核結果,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而核准其維 持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 11301833740號函暨113年9月19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0-09

CYDM-113-聲保-84-2024100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致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砂石車司機,經 濟狀況貧寒;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5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王致祥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時41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 東石鄉東石大橋東端3.5公里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 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 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2024-10-09

CYDM-113-朴交簡-348-20241009-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苙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苙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苙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總計有期徒刑7年10月在監執行中, 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總計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 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 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48341號函暨113年7月23日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0-07

CYDM-113-聲保-7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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