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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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出生時因先天輕 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甲 ○○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戶籍謄 本、○○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 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4、結論:綜合 以上所述,○女(即相對人乙○○,下同)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 礙,整體認知功能屬於輕度障礙,雖其整體功能經訓練後應 可於熟悉之環境中進行簡單工作,並可自行通勤往返,惟於 進行複雜或困難之社會判斷時能力上較為不足,參照過去○ 女在財務管理上的相關行為,推定○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仍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潘怡如醫師於113年1 2月1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乙○○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認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 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甲○○與受輔助宣告人乙○○係母女關係,願擔任乙○○之輔助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甲○ ○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是由甲○○任輔助人,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甲○○為乙○○之輔助人。再法院為輔 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 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 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7

PCDV-113-輔宣-165-202501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3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A1( 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公公,其等與A2(甲 之子、A女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已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同住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房屋( 地址詳卷,起訴書誤載為OO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甲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10年農曆過年前之同年度某時,在上址處所,違反A 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其口交,而對其強制性交1次得逞。案 經乙1(A女之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性侵害 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 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 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 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 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罪嫌,辯稱:伊沒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A女有施用毒品習慣, 經被告發現提醒A2,致A女心生不滿,向A2及其他家庭成員 捏造遭被告家暴事實,致被告與A2親子關係惡化,A女及A2 已死亡,無法對質詰問,難以排除是A女設詞誣陷被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 為A2之父、A女之公公,並與A2、A女於110年間同住 在新北市OO區OO街之住處,嗣於110年2月22日獨自至新北市 OO區OO路租屋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認不諱,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另A女與A2於110年3月14日3時10 分許,在上址OO街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A女及A2皆有 自殘行為,A女隨後自行至住處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棚墜 樓身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員警現場勘察,發現上 址2樓屋外樓梯牆面之血指印痕、頂樓女兒牆上方格紋織物 印痕,與A女指紋及外套相符;A女經相驗、解剖,雙手未發 現可疑打鬥抵禦傷,身上所受傷勢符合高處墜落傷;復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採集A女血液送驗,檢驗結果認A女有飲酒及 服用過量抗憂鬱症藥及多種鎮靜安眠藥,因認A女與A2爭吵 後,自行出門至頂樓攀爬女兒牆外側雨遮而墜樓,有相驗照 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 剖照片、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轄內A女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而A2於A女死亡之翌(同年月15)日,亦 由上址住處頂樓墜樓自殺身亡,A2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而A女生前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酗酒,因罹患憂鬱症而有自殺想法, 經評估有幻覺、幻聽、失眠、言語及肢體暴力等症狀,亦有 A女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病 歷、悠活精神科診所病歷存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因A女生前曾 向親友訴說上情,茲依各證人證述其等見聞A女陳述之時間 及與其相關之事件依序臚列如下:  ⒈【110年1月6日、1月21日】證人即A女友人黃○慈於偵查中證 稱:110年1月6日伊生日前想約A女吃飯,有打LINE電話給A 女,A女當時在哭,A女在電話中提到被告會動手打她,其他 的沒有說很清楚。1月底伊與A女見面時,A女提到被告會對 她「手來腳來(台語)」,但沒有很具體說到是怎樣,而且A 女有時講話比較浮誇,講這句話時心情反應沒有特別不好。 伊在108年間知道A女有在吸毒,當時A女還沒認識A2。就伊 所知A女因經濟壓力,生活過得蠻辛苦的等語(新北地檢111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11至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與A女多以LINE電話聯絡,A女在電話中說被告對伊「手來腳 來」是在1月底見面之前,之後伊就沒再見過A女,伊與A女 聊天過程中,A女有提到性侵的字眼,但沒有明指是被告, 是因A女過世後,伊做筆錄前,乙2有跟伊講這件事,伊才會 認為A女講的性侵是指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⒉【110年1月13日】證人即A女友人葉○倫於偵查中證稱:110年 1月13日伊找A女剪頭髮,A女跟伊去超商買東西,途中A女跟 伊說某日被告要A女去被告房間,要抱A女,後來被告就要對 A女做踰矩行為,A女沒有具體說什麼行為,但伊認知就是發 生性關係。當時A女拒絕被告並跪在地上念經文,當天後續 情形,A女沒有講下去。A女還講到此事被A2得知,A2還因此 將被告打到送醫等語(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156至15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有講到被告要求A女替他口交 ,但只有講到這裡,沒有講後續,A女講的時候感覺像在聊 天、沒有恐懼,伊只能建議A女遠離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  ⒊【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證人彭○潓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 於92年間離婚,A女是伊媳婦、A2是伊兒子,110年農曆過年 前某日,A2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處理,伊大約晚上12時回 到住處,A女說當時她們3人一起吃飯喝酒,後來A2先回房間 睡,被告就跟A女繼續喝,後來被告就對A女做猥褻動作,被 告單純否認這件事,A女當時的表情是難過,但就是沒有想 要提告的表情。後來A女曾經在電話中再跟伊講過一次,伊 只有跟A女說,因為伊沒有親眼看到,沒有辦法相信A女,如 果A女覺得不舒服,伊支持A女去告。又因為當時A2已經酒醉 ,隔天A女告知A2,A2心理就耿耿於懷,和被告父子相處就 一直有言語和肢體衝突。伊知道A女有吸食毒品,是A女和A2 剛交往時A女親口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60頁)。而 參諸證人彭○潓與被告於110年1月25日間之LINE訊息,兩人 提及「那天晚上發生的事情我會去調監視器出來還清一切、 要走法律我也不會怕…還有那天晚上的事…我挺你的!沒有任 何證據她也拿你沒辦法!因為碰毒會說謊,記住自己心要堅 定一點不然我們兒子會毀掉整個人生。」(本院卷第71頁), 可推知證人彭○潓係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晚,返回被告與A女 、A2住處,而聽聞A女訴說此事。  ⒋【110年1月30日】證人即A女友人曾○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A 女未滿18歲前即認識A女,直到A女去世前才重新取得聯繫, 那時知道A女已和A2結婚。A女會說A2常打她,還有被告性侵 她,說有一次被告趁A2睡著時,說爸爸抱抱女兒,接著就性 侵A女,因為A女求助無門,才會找伊說這些事情。A女是在1 10年1月30日傳訊息給伊,但沒有具體說時間點或方式等語( 112年度偵緝字第5598號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A女曾以臉書訊息跟伊提到,被告趁A2喝醉性侵A女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還有很多事沒說呢。他 爸還性侵我呢。ㄎㄎㄎ。我現在等於是被關在他旁邊的狗。他 還說他對我付出的,他會慢慢加倍討回來…」、「是有一次 他趁他兒子喝醉,他說爸爸抱抱女兒,就性侵了。而且阿公 在外面,他還不准我叫,我他媽一直哭。幹你娘」之A女與 證人曾○程於110年1月30日之臉書訊息截圖附卷可參(111年 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47至51頁)。  ⒌【110年2月2日】A2於110年2月2日(按A2之生日為2月1日)6時 27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對被告施暴,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參。  ⒍【110年2月5日】證人即A女主管陳○英於偵查中證稱:A女和A 2認識沒多久就結婚,婚後有一陣子A女出勤不正常,伊詢問 A女原因,要跟A女討論解約的事。A女傳訊息給伊,說她在 處理被告性侵她的事。伊原本不相信,打電話跟A女求證,A 女在電話中有哭、說她沒有騙伊。A女說遭性侵時A2不在家 、被告喝醉酒,就發生在通話前幾天,被告酒後對A女性侵 ,A女的用語是「被告對她做了那件事」、「被告對她強暴 」,至於具體怎樣侵犯,伊沒有問、A女也沒有講。A女說她 有跟A2說,還在討論怎麼處理。A2很生氣,回家把被告打到 腦震盪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 家裡背負的壓力跟我先生把我公公打到腦震打到警察來送OO 醫院。在前天先生生日晚上發生等種種。包括我被他爸爸性 …侵等。」之A女與證人陳○英110年2月5日之LINE訊息截圖附 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09頁)。  ⒎【110年2月6日】證人即A女友人謝○鋒於本院中證稱:伊在警 詢中說A女在110年2月6日當面跟伊講之內容實在。A女說被 告侵犯她,被告還對A女說,他和A2都同姓、身上都流相同 的血,給被告上和給A2上結果一樣。A女說的時候情緒歇斯 底里、暴哭,因這是A女的家務事,且A女當時有服用精神藥 物,伊想要找A2釐清。伊有當面問A2是否知道此事,A2說他 是事後知道,但一邊是父親、一邊是太太,A2說他不知道該 怎麼辦。伊也有提議去報警,但A女覺得A2是先生、被告是 她公公,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伊知道A女和A2都有吸食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第251頁)。  ⒏【110年2月10日】證人即乙1友人劉○賢於偵查中證稱:110年 小年夜(即2月10日),伊與A女、A2及乙1一起去關西紫雲宮 拜拜,之後伊載A女和乙1回中和,因乙1有向伊提到A女遭性 侵之事,但A女不願意講細節。伊在車上問A女,被告是不是 有侵犯你,A女說有,伊再追問細節,A女要講不講的,就拿 手機給伊看,手機上顯示是A女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大 概是被告說他把吸食器藏起來了,如果他拿出來,妳知道什 麼後果。A女回說為什麼要性侵我,被告就回說這部分我不 回應。回到中和之後,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趁機問A女被性 侵的詳細過程,A女說當天她洗完頭髮在被告房間內吹頭髮 ,被告就說要幫A女吹頭髮,兩人就聊天,A女跟被告說A2無 法射精,被告就跟A女說我們家怎麼會那麼遜、如果妳懷了 我的孩子,DNA也驗不出來,接下來就將A女壓在床上,親吻 A女嘴唇、胸部並用手摸下體,A女有阻止被告說不要,但A2 當時用了精神藥物在睡覺,A女不得已只好幫被告口交。但 後來A2知道這件事後,有打被告,被告就搬出去住了等語(1 10年度相字第354號不公開卷一之1第155至157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10年小年夜,伊帶A女到超商買菸,A女抽菸 時說有一天她洗完頭髮沒有吹風機,被告說要幫A女吹頭髮 、說要抱抱她,結果就撫摸A女胸部和下體,要A女幫被告口 交,A女講這些內容時,心情有點傷心、難過等語(本院卷第 141至142頁)。  ⒐【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之母乙1於偵查中證稱:110年小 年夜,伊與A女、劉○賢一起到中和某海產店吃飯,用餐後A 女先搭計程車回OO夫家,伊搭劉○賢的車回OOOO路住處,途 中劉○賢跟伊提及A女遭被告性侵之事。伊聽劉○賢轉述後, 晚上就打電話給A女,A女只有短暫用訊息回覆說明天當面再 講。隔天(即110年2月11日除夕)下午A2就載A女來OO區OO路 住處樓下,A2在樓下沒上樓,伊一直逼問A女性侵的事,但A 女都沒有說,只有說她以後不會再回娘家。被告總共性侵A 女兩次,一次在109年底,另一次是110年農曆春節前,被告 又逼A女發生性行為,A女不願意,甚至下跪求被告,後來A 女就幫被告口交代替,這些都是伊在車上聽劉○賢轉述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年夜伊與A女用餐後,劉○賢跟伊說 A女遭被告性侵2次,一次在109年底、一次在110年農曆年前 ,伊聽劉○賢轉述A女遭性侵的過程,就一直聯絡A女,A女後 來傳簡訊跟伊說明天見面講,隔天A女回娘家時,就跟伊說 她之後不能回娘家了,如果回娘家,A2就會跟她離婚,所以 伊沒有當場問A女遭性侵的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  ⒑【110年2月11日】證人即A女胞弟乙2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農 曆年前回來中和找伊和乙1,說要跟伊等辭別,A女說A2逼伊 跟家人斷絕來往,A女還說被A2毆打,還給伊等看傷勢照片 。A女說她遭被告性侵,強迫口交,但沒說時間,A女說這些 時沒有哭,但情緒看起來很難過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農曆過年前,A2騎機車載A女回來,A2在樓下沒上樓,A女說 要跟家人說A2要她跟家人辭別,A女在客廳跟乙1說被告性侵 她,伊在房間有聽到,後來A女到房間內跟伊道別時,A女又 當面跟伊重複說一次,因為A女很難過,有說房間、口交、 強迫、硬上,伊有要A女不要回去或報警,但A女說不要、會 盡力不讓家裡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9頁)。  ⒒【110年2月11日除夕夜】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 分許,在上址OO區OO街之住處,與大伯(年籍詳卷)發生爭吵 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 附卷可參。  ⒓【110年2月11日後春節期間】證人即A女之父乙3於偵查中證 稱:伊最後見到A女是110年農曆年間,A女和A2一起來高雄 找伊,A2跟伊說抱歉,說被告逼A女吹喇叭,還趁A2不在強 姦A女,A2很生氣還打被告,A2陳述全程時,A女都在旁,伊 有問A女是否這樣,A女就跟伊點頭。A2說因A女遭性侵,導 致和家裡決裂,想要在高雄定居等語(111他字1327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曆過年期間A女和A2有到高雄來,A2跟 伊說對不起、沒有照顧好A女,被告要A女替他口交,還趁機 強姦A女,A2很愧疚,一直跟伊說對不起,A女在旁都沒有說 話,伊也不敢問,怕二次傷害A女。伊想說這種事不能衝動 ,等3月伊比較有空,要請假上台北了解狀況,沒想到A女就 已經過世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⒔【110年2月18日】證人鄧○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A2要告大 伯傷害,伊希望雙方能和解,當時A女和A2在高雄,A女說乙 3是警察,一定可以告大伯拿到一筆錢,伊想可能雙方會互 告,這樣A2會留下案底,因此對A2說如果要錢,伊願意幫忙 ,因此於2月18日到警局給A2和A女2萬元,要A2與大伯和解 撤告。和解後,伊請A女和A2去麵店吃飯,A2告訴伊被告有 性侵A女,但沒有講何時,伊聽到很訝異,問A2有沒有看到 ,A2說沒有,之後伊問A女被告有沒有性侵她,A女說沒有、 接著突然罵了一連串髒話、三字經,說被告沒有那個膽、然 後很認真的說「我有思覺失調症、不論我今天做什麼、說什 麼,我到警察局、我還是會沒事」,伊聽後很傻眼等語(本 院卷第324至334頁),並有A2與大伯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110相字354不公開卷一之1第201、203頁)。  ⒕由前揭A女向親友之指訴可知,A女就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 間、地點、方式及次數等細節,均未明確說明,遑論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其陳述之真實性,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被告曾違反 A女意願對A女妨害性自主之補強證據。而各證人聽聞A女之 對被告性侵害之指訴後,各證人均對A女所述半信半疑、難 以相信。且就A2在A女遭被告性侵時在何處此節,依證人彭○ 潓所轉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酒醉;但依證人劉○賢所轉述 A女之陳述,A2是因服用精神藥物昏睡;又依證人陳○英所轉 述A女之陳述,A2當時是外出不在家,難謂未彼此齟齬。且 依證人劉○賢證述,其於110年農曆過年前聽聞A女向其訴說 ,被告因性侵A女遭A2毆打後,因而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等 語,然被告是於農曆過年後才搬出上址OO街之住處,此有被 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上開證人等轉述,是否屬實, 或因A女過世後彼此討論案情而受汙染,均非無可能。  ㈢A女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訊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案A女生前雖 有前述向親友指訴遭被告性侵害之言行,然未曾向司法機關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致卷內未有A女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第159條之3第1款)。 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第159 條之5第1項),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 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 、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 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 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 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 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A女生前曾以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與如上所示之親 友通訊,並於通訊中提及「他爸還性侵我呢」、「他說爸爸 抱抱女兒,就性侵了」、「我被他爸爸性…侵等」等內容, 上開通訊內容,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觀諸上開訊息,均是A女片面向 親友傾訴生活不順時之言語,含有A女個人高度主觀想法, 且未詳細敘及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 亦未就被告如何違反A女意願、A女如何抵抗等內容,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補強其指訴,無從受公開檢查或及時糾正, 無從排除基於特定目的而虛偽陳述之可能。  ⒋再者,外國立法例上雖有認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 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 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經審酌後可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然則A女與親友為上開通訊內容時,距其墜樓身亡,仍有 相當時日,並有經濟壓力及與A2之生活摩擦;而A女墜樓時 ,被告已搬離上址住處租屋獨居,而依A2生前警詢筆錄之記 載,兩人係因經濟問題爭執、雙雙自殘後,A女獨自至頂樓 墜樓身亡,自無因A女嗣後身亡,即可認其前揭審判外之陳 述,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上開通訊軟體訊息,當 無證據能力。  ⒌再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 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 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 證據之適格。是上開證人等轉述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均屬A 女之被害人陳述之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得彼此相互補強 。至上開證人等觀察被害人A女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 情景等間接事實),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 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 適格之情況證據。然本案除上開A女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罪嫌( 詳後述),自無從以上開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予以補 強,而以強制性交罪名相繩。  ㈣A2於110年2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不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 不具證據能力  ⒈經查,A2於110年2月11日(即除夕)23時10分許,在上址OO區O O街之住處,與大伯發生爭吵並拉扯、動手,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OO分局OO派出所 警員劉兆恩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而A2於110年2 月1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對 其大伯提出傷害告訴,該份筆錄中雖記載「(大伯如何誹謗 你?)我在走廊聽到他說我違背道德倫理、把自己爸爸打成像 豬頭、並且說我是王八蛋。(承上,大伯所說的違背道德倫 理、把你自己爸爸打成像豬頭等語,是否有此事?)我有打我 爸但我沒有違背道德倫理,我打我爸是因為他有侵犯我老婆 」等語,有A2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110年度相字第354號 卷一之1第187至189頁)。  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 亡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 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 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 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 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 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 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 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 障之意旨。系爭規定所設定之警詢陳述得例外為證據之要件 ,除須屬相關證人因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於審判程序中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尚須符合相 關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該警詢陳述證 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從而,法院欲依此 規定而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者,除 應審慎嚴謹判定未到庭證人是否確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屢傳不到,致無從取得該證人當庭陳述之證詞,不 得不仰賴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外,尚須經適當之調查程序 ,依證人作成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此外,並應斟酌作成 警詢陳述相關情況及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縱未經對質詰 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被告並 得行使各種防禦權以充分爭執、辯明其法定要件之存否。系 爭規定既使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 述得為證據,致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則對於被告之防禦權損 失,即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相當之平衡補償,使被告於 刑事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保障,始符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基此,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就 被告因此無從對該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 ,即應審認被告是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 補償,而使其未能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 利益,獲得適當之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 者、筆錄製作者或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 警詢錄音、錄影時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 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另法院於後 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 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證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 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 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 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 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A女生前向親友陳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中,A2當時或 因醉酒、昏睡或外出,而未目睹或阻止被告之犯行。證人謝 ○鋒、鄧○芳、乙3、彭○潓亦均於本院中證稱曾當面向證人A2 求證,而A2均坦承未親自目睹被告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而 係事後聽A女陳述方而知悉,可見A2生前縱對本案有所陳述 ,亦是事後聽A女轉述得知,而屬A女被害人指訴之同一累積 證據。至A2縱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而為言語或肢體暴力等情 緒反應,亦無法為本案A女確遭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理 由業如前述。  ⒋再者,證人即員警林O廷於本院中證稱:A2告大伯傷害之筆錄 係伊製作,伊不記得A2講了什麼,對於筆錄上記載「侵犯我 老婆」是何意思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0頁)。而該 次警詢筆錄,並無留存錄音、錄影檔案,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OO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1951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自無從勘驗A2警詢之錄音、錄影, 以辯明A2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 。  ⒌至於被告對於A2傷害行為之隱忍、或對A女之性侵指控不願回 應,此可能係基於維護彼此親情之考量,並由被告110年2月 10日與A女間之LINE訊息中曾稱「你可能不知道我為什麼連 名譽名聲都不要了。因為他愛你。我怎樣都是錯。所以也不 講出當天所有的情形,我希望你是真心對A2的,如果不是, 那我會開一次家庭會議。我是真的希望大家都好。由其我只 有這個兒子,也是因他想幫你。他對於你已經付出所有,妳 千萬別把我兒子搞到啥都沒有。我選擇自己承受,已經是站 在我兒子的立場上幫妳了。妳應該還記得妳拿安的工具出來 吧!」(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檢方進行測 謊,測謊結果為無法判定,自不足以上開LINE訊息,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A女生前雖曾向親友透露遭被告性侵害,然A女並 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並製作警詢、偵查筆錄,其向親友之 陳述就詳細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違反其意願等細節,均付 之闕如,亦有彼此齟齬未明之處,並未留有其他補強證據( 例如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日記 、遺書)等。本案A女及A2不幸雙亡,而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 喚對質詰問,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強制 性交犯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3-侵訴-100-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3號 原 告 童冠儒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李茂盛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南投縣 草屯鎮中興路與中山街口時,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 ,原應注意在原告雙腳尚未下車站穩地面之前,固定好機車 ,不再移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原告正下車時右腳已踩到地面,而左腳尚在機 車上時,貿然加油門,機車突然往前移動,原告當場摔落地 面,故被告「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遠端尺骨閉鎖性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眶骨折、左眼黃斑部水腫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細項 :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工作損失9 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失20,000 元、慰撫金250,000元),且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獲無罪判決,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 捨,且兩造間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故不得逕以刑事一審判 決結果認定被告行為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穩固機車 車身」及「遽然加油門」之過失,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認定無罪,故 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部分,本件原告係下車時腳步未踩穩 而跌倒,並非嚴重之車禍事故,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均戴 有安全帽,本件事故應不足以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等情, 均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930,000元部分,原告於事發前並無工作,且並 未提出領有薪資之相關證明或勞健保投保紀錄,故應認並無 此部分損失。  ⒊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部分,原告於事發時已屆退休年齡, 故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尚有疑義。  ⒋其他財產損失2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 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⒌慰撫金250,000元部分,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 油門」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前述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㈢ 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至上揭地 點,路邊停車欲讓原告自後座下車時,原告摔落地面,而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書、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全人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 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德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全卷、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加油門」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因受有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共1,500,000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穩固機車車身」及「遽然 加油門」之過失,惟查:  ⑴被告前因本件事故,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起訴在案,經本院審理後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先予 敘明。  ⑵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結果為:「1 .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同)14時9分40秒至45秒(影片第1 秒至6秒),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 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 影片第1至6秒機車駕駛出現於畫面右方,機車後座搭載乘客 ,並於影片第3秒後停駛。2.同日14時9分46秒至54秒(影片 第7秒至14秒),乘客於影片第7秒身體向前傾,並將左手搭 於駕駛肩膀上,駕駛於影片第9秒抬起右手比向右方(即畫 面上方)。3.同日14時9分55秒至10分0秒(影片第14秒至20 秒),乘客於影片第15秒起,左手搭於駕駛肩膀,並抬起左 腳跨下機車,乘客之左腳於影片第16秒已完成跨下機車動作 ,左腳位於車身右側,機車於影片第16秒車身往右晃動,再 往左晃動,乘客則於影片第16至17秒間跌倒於車身右側,駕 駛則看向乘客跌倒方向,上開期間車身均無向前移動。」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1、392頁),而兩 造對於駕駛為被告、乘客為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遽然加油門」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至案發現場後於路邊停車,原告欲下車時,將左手搭在被 告肩膀上,並將身體往右前車頭方向前傾、舉起左腳要跨下 機車,而原告上開行為過程中,系爭機車車身有先往右再往 左晃動,隨後原告即摔落地面,惟並未見系爭機車有向前移 動乙情,足見於原告下車過程中,系爭機車全程僅有左右晃 動之橫向動量,而未有向前移動之縱向動量,既無任何向前 移動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遽然加油門」之過失 行為,顯非無疑。  ②按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 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 限制,未必如物證般,能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記錄,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自難期其能如物證般地將既往已發生之事物原貌客觀而 忠實完全呈現;再者,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此外 ,供述證據一般要經歷感受、判斷、記憶、複述幾個環節, 在此等環節中任何一個環節都可能會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 響,而使供述證據虛假或失真。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感受情況、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 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會與真實事實產生落差之情形,則當供 述證據與物證二者所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有所衝突矛盾時, 當以具備客觀性、忠實性之物證具有較強之證據證明力。此 部分原告雖主張於112年7月4日被告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自 承「我不慎誤加油,而車輛稍往前,告訴人跌倒」等語,且 此為事發後一週內所作成,距事發時間最近,為被告記憶最 為清楚時所為之第一次陳述等語,然關於被告是否有「遽然 加油門」使系爭機車往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 器影像並認定如前,而路口監視器影像性質上屬於非供述證 據,被告所述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供述證據本具有上述風 險,且本件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上開供述內 容,自難據此即採信被告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內容。  ③僅憑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遽然加油門」之過 失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此部分過失行為之事實舉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部分:  ①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下車過程,將左手搭上被告肩膀 後,隨即抬起左腳將身體重心往右前方向傾倒,於原告將左 腳跨下機車之動作過程中,機車車身始隨著原告重心前移、 將左腳跨下車之動作,而在原地左右搖晃,後原告即倒地,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穩固機車車身」之過失,然被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6歲高齡,則其本身 得以穩固車身之能力本相當有限,且於原告下車過程中,其 於影片第15秒許抬起左腳跨下機車,第16秒許已跨下機車, 左腳已位於車身右側,其跨下機車之動作不可謂不快,則於 此迅速跨下機車之過程中,勢必因重心之轉移而對於被告及 系爭機車產生相當程度之晃動,然被告並無法控制原告跨下 機車之過程需歷時多久,僅得被動作準備,再者,被告係系 爭機車之駕駛而背對身為乘客之原告,被告並無從知悉原告 下車過程之動作模式(係跨左腳或右腳下車)及相關進程( 是否僅單腳落地或已雙腳落地),而被告全程均將雙手分別 置於機車之兩側把手上,雙腳亦均踩實於地面,並無任何放 任機車搖晃、不穩固之行為。  ②再參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刑事卷第115-120頁),案 發現場種有盆栽,路面並非完全平坦無物,則實難排除本件 原告跌落地面之原因,係因其下車落地之過程,重心迅速轉 移,使機車車身原地搖晃,同時自身腳步亦未踏穩而重心失 衡,且亦未能透過左手從被告右肩尋得平衡,終致跌落地面 之可能,故應認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未穩固機 車車身」之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按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32,976元、看護費用58,800元、不能 工作損失9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8,224元、其他財產損 失20,000元、慰撫金250,000元,共計1,500,000元,自非有 據。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自毋庸 審究其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  ⒉至原告聲請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為鑑定,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目的既在於確認原告因本件 事故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項目,所受損害之金額,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當 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23-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黃美寶 被上訴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13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 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 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 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 膝挫傷等傷害。為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如下 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暨輔具新台幣(下同)8,972元。(二) 工作損失12萬2,810元: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同年4 月30日,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萬2,810元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列共計23萬1,782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78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82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 萬9,090元。並為下列陳述: 一、111年l月18日6時l3分當天天色昏暗,上訴人配偶秦文亮騎 系爭機車載上訴人往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 道中間,當時天候昏暗,故發生地點道路一片漆黑、視距不 佳,非原判決所稱天候陰視距良好。上訴人從頭至尾一直主 張:當天天色昏暗、視距不佳、板橋分局交通隊影片可以比 對。在勘驗『1l1年0l月18日四川路2段橋頭5號交通事故』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天色昏暗、僅微弱晨光且路面濕潤 ,被上訴人將A機車停放在車道中間,未開車燈、方向燈或 警示,車輛駡駛人實難發現路中有障礙物。原判決所謂上訴 人主張天候陰、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實屬 誤判(可能從新北地檢簡易判決處刑書ll1偵字第39158號, 檢察官未勘驗影片從事後照片演繹而來),但在審理1l2交簡 上字第41號,經上訴人在庭上一直強調板橋分局交通隊有監 視器畫面,檢察官才從板橋交通隊調來監視器畫面,日後法 官勘驗影片已更正原來天候狀況。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職災的原領工 資補償與車禍損害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 償採無過失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 加害人責任,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上訴人任職最高行 政法院每日工資l,l93元,1/l8至4/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共計lO3天,可以向被上訴人求償l2萬2,8l0元,加計醫療費 8,972元、精神慰撫金lO萬元,合計23萬1,782元。扣除原審 判決賠償金額3萬2,692元,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 9,090元。 三、被上訴人把機車停在車道上,因視線不佳,造成損害,被上   訴人只負擔三成責任這樣真的可以嗎,且被上訴人將車輛停   在左轉道上,該處紅線禁止停車,被上訴人若真的放在該處   天黑視線不佳時,應該要有標示或是打燈,且車輛不應該熄   火,可以達到警示效果,避免災禍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 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監視器看得很清楚,上訴人就是為了要超車臨時變換車道才   會騎到紅線上來撞我的車,撞到我的車還要告我,我因為被   告就沒有工作,我真的很無辜。   二、因為那天我被撞到,我沒有聽到上訴人撞到我的聲音,我回   頭看到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撞擊聲應該會很大聲,但我都   沒有聽到聲音,我沒有受傷,我在執行公務,我機車是停在   路邊,我是在新北市環保局上班,要載送垃圾。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許騎乘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訴外人秦文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肋骨骨折、雙膝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請求各項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治 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輔具收據在卷 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略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 診就診,...,於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 月20日來門診,...左手挫傷建議使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 搬重物及避免勞動...」,故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8,072元及 輔具1,300元,共計9,372元,核認無訛。上訴人僅請求被上 訴人應賠償8,972元,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自111年1月l8日 至同年4月30日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lO3天,每日工資1,19 3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2萬2,81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薪俸單、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參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略 載:「病患於111年1月18日來院急診就診,...,於111年1 月21日、111年2月11日...及111年4月20日來門診,建議從1 11年1月18日起在家休養至111年4月30日,左手挫傷建議使 用護手輔具,建議避免搬重物及避免勞動...」等語。堪認 上訴人所受傷勢確已達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之程度。然上 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4月30日,請假事由為「因公傷 病、休養治療」,請假類別為「公假」、「公傷假」,此復 有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可憑。是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 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假及公傷病假, 受傷期間均有給薪,薪資並未減少,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至111年 1月之個人薪俸單可證(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足證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基於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 據。而此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之情形,性質上並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3重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主張即便公司已給付薪資 ,被害人仍可以全額向加害人進行求償云云,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擦傷及韌帶挫傷、左側第3、6、7 肋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此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並衡酌兩 造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四)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8,972元(計算式:8,972 元+10萬元=10萬8,972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 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上訴人機車停放路邊,車身與路面平行,靠近紅色的路 面邊線停放,當時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年1月18日早 上6時13分,天候陰天,有晨光,天色尚屬昏暗,但目視所 及尚可見到停放路邊的機車。肇事地點之客觀條件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情形相符。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前,有多台機車駛過肇事地點 ,其中有一台機車,有打左邊方向燈,避開被上訴人停放於 肇事地點之A機車,從被上訴人停放於肇事地點之A機車之左 側經過。另秦文亮行經該肇事地點前,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 機車亦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由 此可見,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當時正在執行清掃路面之工作,而將機車停放路邊 靠近紅色的路面邊線,車身與路面平行。在秦文亮騎乘系爭 機車搭載上訴人經過肇事地點時,其左側前方有另一台機車 打左邊方向燈,閃避被上訴人停放路邊之A機車,秦文亮之 系爭機車要從該機車的右側超車時,撞擊被上訴人停放路邊 之A機車,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參以秦文亮於警詢稱:「我沿四川路二段橋頭五號前 往四川中央路口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機車左 轉專用車道,當時凌晨天氣有下雨,路面潮濕,我注意到前 方道路上停放一台機車時距離剩20-30公分,我來不及閃避 ,與停放車輛碰撞,當時我有載人,我與乘客都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證秦文亮應係要從右側超車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碰撞A機車。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固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 停車之肇事責任;惟訴外人秦文亮亦有於行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為肇事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秦文亮 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承擔30%之過失責任。又 秦文亮既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觀諸上開解釋,上訴人亦應承 受訴外人秦文亮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云云,尚難採認。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萬2,692元(計算式:1 0萬8,972元×30%=3萬2,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 訴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萬0,410元,自應由本件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萬2,282元(計算式:3萬2,692元-1萬0,410元=2萬2,28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4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萬2,2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1-15

PCDV-113-簡上-27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8日上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 翁淑慧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該處,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腳踏車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中度智能不足、疑似失智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其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下稱A案)、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下稱B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明確,有 該院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調院偵卷第22至24、26至至32頁),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 為112年11月8日,犯罪手法為徒手竊取被害人翁淑慧所有之 腳踏車1臺,故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揭2份鑑定報告實施鑑定時 間相近,本案手段及竊取之財物與A、B案雷同,考量被告於 A、B案及本案行為時之智能狀況應無太大差異,應認上開2 份鑑定結果得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另參以被 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即騎乘於路上,全然不知遮掩,有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綜合上情,可見其行為 顯與一般竊賊遮掩贓物以避免查緝之常態相違,足見被告行 為時認知功能顯有欠缺,堪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 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 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 力減免事由等語(易字卷第83、124頁),然本院已參酌前 揭鑑定報告結果及被告本案情狀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 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  ㈡經查,本件被告任意竊取本案腳踏車,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特徵 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警方告知本案腳踏車位於何 處,警方扣押本案腳踏車後始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松山派出 所員警113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易字卷第37頁) ,是本案並非被告自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況依卷內所存事 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有找回,腳踏車價值尚 屬輕微,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 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5至87、129頁),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 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之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參下述),被害人 並表示:被告年紀那麼大了,本件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 語(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128頁);暨其身心 精神狀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易字卷第87、129頁)。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 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尚非暴力犯罪,參以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9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目前家人以威嚇與監控等方式, 減少翁員問題行為,短期狀似有效」、「…未來翁員是否有 持續再犯之可能性,亦需視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而定。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全日住院型態處理翁員之問題行為,恐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建議要求家人安排翁員至精神科 門診做定期就醫,以追蹤其認知功能變化,必要時處方精神 科藥物,觀察藥物治療對其問題行為改善之助益程度。倘若 其認知功能更為退化,家人亦可與精神醫療專業人員討論長 期照顧事宜,有利相關資源之引進」(調院偵卷第32頁), 則被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之情形,難以透過全日住院治療而 獲得相當改善,其建議被告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以精神 科藥物治療或引進長期照護資源,將有助益預防其再犯並使 其獲得良好照護。另衡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宣告免刑並令施以監護1年確定 ,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監護期滿後轉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 後並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 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接受前揭監護處分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 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易-878-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女,A02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 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A02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固提出戶籍謄本、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本院前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訊問程序中向聲 請人闡明相對人A02需經鑑定,以認定其是否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若未經補正將駁回聲請,並經聲請 人同意預納費用配合鑑定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22日非訟 事件筆錄),本院嗣依聲請人之指定,委託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排定11 3年12月30日對A02為精神鑑定,然鑑定當日聲請人主動要求 取消鑑定,並已完成鑑定費用之退還等節,有亞東醫院114 年1月2日函文附卷可憑,是本件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 無從判斷A02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日後如認A02仍有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自得另行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9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李正慧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訴訟代理人 周筠 被 告 陳彥丞 施乃文 許榮城 陸正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陸正威給付原告 「二尖瓣膜旁重度滲漏及滲漏旁心臟組織不足、二尖瓣膜位置偏 移、心臟衰竭之醫療診斷」,及被告邱冠明應為原告心臟組織復 原之外科手術醫療行為至原告心臟組織復原為止之部分,經核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 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60,000元之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60,000元。準此,原告起 訴之利益係將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為4,96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660,000元=4,9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10

PCDV-113-醫-13-2025011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增列監護人丙○○應於每 月10日,以書面或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子女之通訊軟體群組內, 向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公開其管理乙○○之財產狀況、收支 明細及憑證。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抗告人甲○○ 及關係人丙○○、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逕稱其名) 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抗告人甲○○侵占相對人財產,正進行訴訟中, 故抗告人不可能同意簽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年○月○日父親往生,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日 ,再由丁○○接至○○日照,又於○年○月至○月○日相對人均與抗 告人同住,嗣由丙○○將相對人接至○○,相對人前曾在○○日照 機構,費用都是抗告人支出,且由抗告人接送相對人,帶相 對人去散步。丙○○、戊○○未經父母授權將○○路房地偷賣掉後 ,不善後交屋事宜,相對人方授予代理權予抗告人,而丙○○ 賣掉○○路房地後○年○月至○月間均無探視相對人,也沒有幫 忙搬家。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能力、經濟條件都比丙○○好,丙 ○○要開店還有小孩要照顧,沒有時間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這 陣子身體變差,會有失禁狀況,在抗告人照顧時沒這種狀況 ,相對人以前有吃素習慣,到丙○○那邊卻開始吃葷,抗告人 從小就跟相對人在路邊擺攤,平常也幫忙顧店。況抗告人以 前唸書時都自給自足,丙○○念高中時抗告人還有借車幫其搬 家、大學時經濟資助關係人。針對丙○○所述為何一日要求○ 元,因為父親過世時就有約定手足一人照顧相對人半年,抗 告人照顧超過半年,也沒看過丙○○帶父母去醫院,在外路倒 都是丁○○去處理等語。 (二)丙○○明知相對人身體不好,定期要看醫生,隔年卻舉家從○○ 搬到○○。其實抗告人在○年○月已經多次申明補助金含吃、住 了,房子權狀是丁○○辦完貸款後丟給抗告人,原本在○年戊○ ○說父母沒有錢,抗告人建議可以以防養老,當時抗告人有 去○○○○銀行查詢,1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元,足夠2位長 輩所需,關係人均無其他意見,豈知,一聲不響丁○○去辦貸 款○元,金流不明,從此抗告人對關係人就不信任了,至於 相對人的授權書是○月○日,因為一直以來家中的不動產都是 父母口頭授權叫抗告人處理的,家族的長輩與關係人都清楚 ,在○年○月○日在Line群組裡抗告人與仲介、代書、關係人 都在群組內對話,故抗告人在○月份請相對人補簽授權書給 抗告人,以利抗告人於○月○日在○○仲介處與買方就房屋壁癌 、龜裂等問題談判。戊○○簽約時只想趕快簽約拿錢,後面都 是抗告人善後,關係人只關心錢在哪裡,後面的搬家事宜及 相對人的照顧也是抗告人及其妻女在處裡,簽約賣房子的丙 ○○、戊○○都不聞不問,相對人後來得了COVID-19,也是抗告 人與醫師視訊,並連續照顧相對人○天,丙○○、戊○○1通電話 也沒有,躲得遠遠的,也未探視。丙○○○年○月○日接相對人 到屏東恆春居住,但疏於照顧,造成相對人要包尿布與茹素 40年來破戒律吃葷食,1年多來屢屢搬家,不讓抗告人探望 相對人,戊○○、丁○○更沒有輪流照顧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失 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丙○○這陣子為了打官司有利,所以才舉 家北遷至○○,並將相對人送至日照機構照顧。抗告人僅看到 幾次戊○○的支出,總共僅幾萬元,丙○○可能拿了○多萬元(○ 年至○年丙○○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戊○○手 裡有父母的存摺印章,再轉給丙○○,帳冊內容不敢公開,抗 告人多次催促戊○○,就是不給抗告人看,抗告人的帳冊明細 都清清楚楚,但反觀丙○○的帳冊並不合理,僅○個月簡單記 帳,從○年至○年均未見記帳。丙○○最近開了2間手搖飲店, 要處理店內的營運,也要照顧2歲多的幼女,還要安撫新婚 妻子,另外還有1名未成年長女要照顧,現在相對人去日照 中心來回也不是丙○○接送,丙○○僅是利用相對人照顧丙○○的 幼女,會增加相對人內心責任負擔,若由丙○○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會提升相對人的生活品質嗎。事實證明,在丙○○的 照顧期間,相對人失智已由輕度轉為中度,要包尿布,與忘 記茹素40年的戒律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裁定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吳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認原審裁定未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故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 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 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即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2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09頁),是原審據此宣 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故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 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丙○○、戊○○、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抗告人及丙○○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 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 、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内容,乙○○於罹患失智症之初仍與配 偶同住,○年○月配偶過世後,曾由子女丁○○、甲○○各照顧乙 ○○7、8個月時間,週末則由其他子女輪流照顧,自○年○月底 、○月初開始由丙○○主要照顧迄今,週末則由戊○○、丁○○輪 流接回照顧,丙○○於日間安排乙○○至社區關懷據點及日照機 構參加活動,並由戊○○定期陪同就醫,實地訪視評估乙○○目 前照顧情形尚無不妥。於財產部分,過去乙○○及其配偶之財 產均交由戊○○管理,戊○○每1、2個月會向手足公開財產支出 狀況,後於○年○月間,戊○○將乙○○之財產交給丙○○管理,丙 ○○能將支出狀況記帳並保留相關單據,就此部分未發生財產 之重大損失,也未有受讓或向乙○○借款未還之狀況。另乙○○ 罹患失智症後,曾於○年間出售乙○○所有之房地,據丙○○、 戊○○表示,當時乙○○已無法理解出售房地一事,出售房地是 乙○○四名子女代為決定,而甲○○則認為,乙○○知道要賣房子 ,亦知授權其處理出售房地之事。有關出售房地所得○萬餘 元由甲○○保管,據甲○○陳述,其中○萬元已轉至其個人帳戶 ,稱是乙○○所贈與,另有○萬元及○萬元轉換為2張支票,其 餘部分則存在甲○○帳戶,用於支付房屋租金(為放置乙○○之 物品及神明桌所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甲○○有將支出大 致記帳,但未統計實際花費金額,至於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罪 部分,尚於地檢署偵查中。有關乙○○目前財產狀況,由丙○○ 管理部分,包括定期存款○萬元及活期存款○萬餘元。而由甲 ○○管理部分,包括乙○○名下○萬元之支票,以及部分存於甲○ ○帳戶之存款,甲○○不確定目前餘額。股票部分,據甲○○陳 述,在○年時曾與乙○○至凱基證券簽署委託書,授權其交易 乙○○之股票,其於○年將乙○○的股票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則 不記得,表達是乙○○所贈與。綜合上述,乙○○現由丙○○主要 照顧,戊○○、丁○○亦會協助照顧,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至於財產管理部分,按乙○○約於○年初罹患失智症,而甲○○( 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誤載為丙○○)稱乙○○授權其處理不動 產出售事宜之時間為○年○月○日,以及贈與其股票及○萬元之 時間為○年及○年間,對照乙○○於○年○月○日經身心障礙鑑定 為輕度,○年○月○日再次鑑定為中度,可知乙○○於○年至○年 間認知能力明顯退化,故在111年、112年間乙○○是否能理解 授予代理權及贈與之意思,並非無疑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4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自○年○月底、○年○月初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照顧迄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雖抗告人以相 對人失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且要包尿布,並忘記茹素40年的 戒律為由,主張丙○○照顧不周,然觀諸前開亞東醫院鑑定報 告結論,其內容略以:「..○員(即本件相對人,以下同)之 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 宜,語言理解與表達簡略,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 ,注意力短暫,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無法有連續性一 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慢慢出現明 顯困難,目前大小便亦失禁,..。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 來改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等語(見原審卷 第309頁),可認依相對人之病程發展,非但未來改善之可能 性不高,且可能持續退化,故尚難以相對人之病況惡化即認 關係人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 (三)另就監護人之人選部分,雖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到 庭稱:「(法官問:關於妳的生活、財產或其他事項,妳希望 可以由誰幫妳做決定?)這樣怎麼說(台語)。給一個兒子 也不好意思,給二個兒子也不知道怎麼講,我還是希望可以 兩個兒子一起幫我決定我的重要事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4頁)。然關係人丙○○現正因抗告人是否利用相對人失 智之機會,而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事,對抗告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日後亦可 能因此而生其他訴訟事件,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顯有利益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亦因此而 互不信任,如由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恐貽誤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事 務之處理,故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 原審酌定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核屬妥適。 (四)另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丙○○可能拿了○多萬元(○年至○年丙○○ 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以及關係人戊○○於○ 年間以相對人位於○○市○○區之房地抵押貸款○多萬元,帳目 不明等為由反對由關係人丙○○、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然此均係相對人於○年初失智前 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執此而認關係人丙○○、戊○○不適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況過往相對人 及其配偶之財產均由關係人戊○○管理,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乙○○易於本院審理中到院稱:「(法官問:針對你的財產 、錢你希望由何人來幫你記帳管理?)我希望給我大女兒戊○ ○來幫我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認由關係人戊 ○○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及 利益。 (五)從而,原審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 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洵屬適當,要無不妥。然本院審酌抗告人、丁○○亦同為相對 人之子女,應亦得監督、瞭解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故認 有令監護人定期公開相對人財產及使用狀況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指定監護之方 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及抗告人、關係人之主張、意 願等一切情狀,選定關係人丙○○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使監護人丙○○管理使用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得以公開、透明,以杜日後爭議,爰依 職權指定監護人丙○○應按月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 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倂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0

PCDV-113-家聲抗-2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 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4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豪(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 29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 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起即罹患失覺思 調症,被告係因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先行邀約被告與 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卻屢次爽約,使被告想起過往與異性交 往之不堪經驗,進而導致思覺失調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被告之 行為,被告於原審時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責,且未於理由欄中   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既未採取恐嚇或脅迫等強烈手段,亦未將其所得照 片散布於眾,其所得照片數量不多,照片中告訴人亦未露臉 ,佐以被告已經離婚,收入微薄,父母均已退休,家境清寒 ,尚須撫養2名年幼之子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希望能與告訴人當面道歉並給付金錢賠償,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實屬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 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日 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已難謂允當。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傳 送予其供其觀覽,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 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國軍北投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24頁),且觀諸本案案發 前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39頁),被 告係因告訴人多次爽約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衡以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 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 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 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多次表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 未能達成和解,足見其確有彌補之誠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時主張因告訴人曾邀約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 之後告訴人卻爽約,使被告想起過往與異性交往之不堪經驗 ,進而導致思覺失調症發作而無法控制被告之行為,因而讓 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本院依被告及辯 護人之聲請,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針對吳員在系爭案件中之刑事責任能力,在案發左近時間 ,如前所述,吳員亦成立與目前相同之診斷,即「1.非特定 的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2.須排除非特定的 性偏好症,3.B群人格特質」。以行為一來看,吳員淡化自 身問題,認為兩人聊天過程中就會互換裸露胸部與私處的私 密照片,完全未見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或支配,吳員甚至坦 言,自己傳給對方的是從網路上下載其他人的照片,並非拍 攝自己的身體,還說「我才不會拍自己的傳出去」,足見其 辨識與控制能力良好。…針對出獄後至今吳員的精神狀況來 看,雖然北投分院長期診斷吳員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如前所 述,目前並無臨床症狀足以做成前述診斷;退步言之,即便 吳員患有思覺失調症,其醫囑順從性不佳,未規律返診與服 藥,但如前所述,依吳母和過去同事觀察,平日吳員行止與 一般人無異,加上吳員本身對案情經過的陳述,並非是受典 型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支配下所為,也不影響吳員在系爭案件 中之刑事責任能力。至於吳員不論是否成立「疑似非特定的 性偏好症」或「戀童症」之診斷,依目前通說認為,此類性 偏好症無法成功地支持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抗辯。是故,案發 當時吳員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未有顯著減低,即本院鑑定被告 吳員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雖不排除患有「1.非特定的思覺失 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之病史,2.須排除非特定的性偏好症 ,3.B群人格特質」等精神疾病,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控制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換言之,本次囑託鑑定 的二個行為時,吳員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3日 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1至265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 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 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 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 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 可採。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引誘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13張供其觀 覽,滿足其自身性慾,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不願意和解,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 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和解 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PHM-113-上訴-1560-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因左側缺血性中風併吞 嚥障礙及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鄒員之精神科 診斷為腦中風後中至重度失智症,合併失語症。鄒員目前注 意力短暫,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缺 損,基礎知識也漸漸喪失,指認家人、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 的現象,已無法理解簡單問題,無法主動正確回應,語言表 達僅有單字、構音含糊,無法有連貫的表達與決策,生活自 理幾乎皆需要依賴他人協助。鑑定人認為,鄒員之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 鄒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 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 。依腦梗塞後失智症病程及鄒員的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 善之機率不高。依鄒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已離婚,其最近 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丁○○亦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 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 請人、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7

PCDV-113-監宣-121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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