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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陳玲芳 被 告 方景亮即強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已告 知就診目的係將右上門牙、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11號、36 號、46號齒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由被告看 診製作全口齒膜,但未拍攝全口X光,同年9月27日回診時, 被告表示先拔除干擾左下智齒即38號齒再調整一下,即可將 上開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永久牙套之治療。詎被告於108 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 年5月8日原告回診時,未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 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削磨過程未以咬合 試紙測試原告牙齒咬合情況,原告因無法咀嚼且持續疼痛, 於108年7月15日至訴外人林靜毅牙醫診所看診,拍攝全口牙 齒X光,始知全口牙齒已遭磨損、咬合不穩,須全口重建。 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 ,致原告受有支出至其他醫院或診所就診評估矯正及全口重 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262元、往來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2萬元、矯正費用28萬8000元、全口重建費用112萬元 、根管治療30萬元、牙周治療3萬元,共182萬1262元之損害 ,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費用損害182萬1262元及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合計382萬1262元。另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 牙,已超出原告原欲將3顆牙齒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之 需求,已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及受任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具有可 歸責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1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健保卡就診紀錄表記載於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31日 、同年8月16日至其他診所接受「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且原告之107年8月6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記錄記載 其仍有咬合問題,107年8月15日經診斷為「Malocclusion C lassⅠ(一級咬合異常)」並施以「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原告之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 歷表記載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24日曾接受「Occlusal ad justment to eliminate interference(消除干擾之咬合調 整)」,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前即患有咬合問題,且在接受 被告108年2至5月間之治療行為前,即有咬合互相干擾之問 題,並非被告治療行為所致,況原告於被告治療期間,亦曾 數次接受其他牙醫師治療,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害確實與被告 有關。 (二)原告107年9月5日至被告就診主訴「occlusion instability (咬合不穩)」,訴求更換36號、46號2顆臼齒(下稱系爭臼齒 )臨時牙套,因被告業務範圍不包含植牙之復建,故未談及 右上11號齒牙套更換,經被告瞭解原告病情及訴求後,即擬 訂治療計畫:「Tx.planning.⒈Bite plate & occlusal ana lysis for instability ⒉38 ext suggested ⒊Minor occlu sal adjustment ⒋36 46 provisional buil-tup ⒌Final r estoration after occlusal stable(⒈咬合板及咬合不穩定 之分析⒉建議拔除38號牙⒊咬合微調⒋36及46號牙臨時牙套⒌咬 合穩定後製作永久牙套)」,並確實向原告說明上開治療計 畫內容。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免費製作咬合板以改善原告之 咬合狀況,復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無對咬之38號智齒拔除 ,並於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18日進行4 次咬合微調,期間被告所為削磨原告牙齒之行為,係為調整 原告之咬合使之穩定,皆有先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嗣被告於 108年5月8日為原告取模製作系爭臼齒之臨時牙套,同年5月 30日為原告裝置該臨時牙套,均與被告上開治療計畫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系爭臼齒2顆為診治並進行X光檢查,依醫療常 規並無需拍攝全口X光,被告所踐行之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 規相符,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均已為適 當之告知及說明,並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 (三)兩造締結之醫療契約,係被告向原告提供調整咬合穩定並更 換系爭臼齒臨時牙套之醫療行為,被告已依約履行,並未違 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且 參酌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之診斷記錄, 載有「stable after adj by Dr.方(經方醫師調整後變得穩 定)」,足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並無任 何損及原告之行為,顯無可歸責事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告知就診目的 係將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36號、46號齒兩顆牙齒之臨時牙 套更換為永久牙套,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之38號智齒 拔除,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進行4次咬 合微調,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6年6月9日、同年8月9日、107 年9月5日、108年3月20日門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 1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 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 告之全口自然牙,致原告牙齒磨損致全口咬合不穩且無法密 合,須全口重建,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致原告受 有前開財產上、精神上損害分別為182萬1262元、200萬元,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 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醫過程如下: 1、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至臺大醫院李明澍醫師門診就診, 主張其於104年5月及7月陸續於其他診所接受左下第二小臼 齒(#35)及右上正中門牙(#11)人工牙根植入術,同年10月假 牙裝戴後開始出現咬合疼痛、頭痛等症狀。嗣原告自105年2 月4日起,陸續在臺大醫院王若松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 追蹤檢查及調整。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5年8月16日 記載有原告之雙側嚼肌(matter muscle)肌肉壓痛,無顳顎 關節(Temporomandibular joint,TMJ)其他疼痛,當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 狀況均衡」。 2、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 院)吳慶榕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左下第二小臼齒(#35)植牙 後疼痛,吳慶榕醫師診斷為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同年6 月9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上第一小臼齒(#24)及左 下第一小臼齒(#34)疼痛,由被告診視,被告進行此兩顆牙 齒之咬合調整;原告於同年8月9日回診,並主訴兩側下顎第 一大臼齒(#36、#46)疼痛,被告進行檢查後預約回診準備製 作臨時假牙,原告未再回診。同年8月15日原告至臺大醫院 王若松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雙側上顎第一大臼齒(#16、#26) 咬痛,同年11月21日回診,繼續調整咬合板。同年12月21日 起,原告至青田牙醫診所就診,由徐佩韋醫師診視,接受包 括於107年1月24日印製齒模、資料蒐集、面弓轉移、咬合調 整及咬合板治療等療程。 3、原告於青田診所接受治療同時,自107年2月27日起陸續至臺 大醫院王若松醫師(王若松醫師同時於公園景福牙醫診所駐 診)及陳韻之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肌肉注射、臨時假 牙之咬合調整。同年3月21日陳韻之醫師為原告印製齒模, 依該門診病歷紀錄,同年5月2日陳韻之醫師診斷原告咬合接 觸沒問題(病歷原文:occlusalcontacts seems to be ok); 同年5月23日陳韻之醫師記載原告口內無穩定中心咬合(cent -ric occlusion,CO);同年7月10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咬 合為前牙開咬(anterior open bite),且口內咬點為右上、 右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6、#17、#46、#47)及左上第一、 第二大臼齒與左下第二、第三大臼齒(#26、#27、#37、#38) (註:此處應為病歷紀錄筆誤,因病人口內左上第一大臼齒 已拔除,僅於左上第二級第三大臼齒)。同年8月6日原告至 臺大醫院歐旭峰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其在王若松醫師及陳韻 之醫師治療追蹤下並無改善,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歐旭峰 醫師記載病人咬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 (anterior open bote,#15-#25 no contract),醫囑安排 製作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臨時假牙,已達到一個 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 -tion),原告後續未至歐旭峰醫師門診回診。同年8月15日 原告至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就診,依當日門診紀錄,記 載咬合有改善、肌肉疼痛有減輕,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 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同年9月5日原 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咬合不穩定,由被告診視,於當日 、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接受咬合板(病歷原文:ove-r lay appliance)、咬合調整等治療。於此同時,原告仍陸續 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及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 回診接受咬合板追蹤檢查及咬合調整之療程,依該病歷紀錄 ,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於同年12月20日記載口內咬 合有接觸之牙齒為右上第二大臼齒(#17)、右下第二大臼齒( #47)、左上第三大臼齒(#28)及左下第三大臼齒(#38);108 年1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 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 4、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再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4次咬合調整 療程(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依公園 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3月7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第1 次咬合調整後),原告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回診,王若松醫 師記載咬合在方醫師調整過後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 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一小臼齒 及大臼齒區(#24、#27、#28-#34、#36、#37、#38)。又原告 於同年3月2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下大三大臼齒(#38) 疼痛,被告診斷為齲齒而拔除左下第三大臼齒(#38)。依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4月11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 第3次咬合調整後),王若松醫師記載左下大臼齒(#38)已拔 除,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 47)與左側第一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34、#36 、#37);同年4月25日(即被告完成第4次咬合調整後),王若 松醫師記載後牙有均勻咬合(病歷原文:tooth cintact eve n at post.),醫囑建議減少配戴咬合板時間。同年5月8日 、30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雙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 、#46)臨時牙套製作。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 6月6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症狀穩定。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 同年6月12日記載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合,當次無法給 予治療;同年7月18日原告主訴咀嚼時牙齒會痛;同年8月8 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 14、#26、#27-#34、#36、#37)。另於107年11月22日起,原 告亦陸續至北醫醫院贋復牙科陳玫秀醫師門診就診,接受咬 合板追蹤調整之療程,共計19次。再依門診紀錄,同年10月 16日陳韻之醫師記載病人有下顎顫抖之現象(mandible trem or),同年11月28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未改變 。 5、另自109年1月22日起原告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接受評估及顳顎障礙症治療,共計8次。原告亦就診 多家牙醫診所,包括109年3月20日崇民牙醫診所就診,並製 作齒模;同年5月6日起至台大醫院就診9次;同年10月9日起 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並且拍攝全口牙齒咬合照片;同年10 月15日至英皇牙醫診所就診,同年10月19日開立「全口重建 」之轉診單;同年10月31日至北醫醫院鷹復牙科陳玫秀醫師 門診就診,陳玫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口內咬合 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47)、左側上顎第二小 臼齒及上下大臼齒區(#25、#26、#27-#36、#37)。同年11月 3日於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記載為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 -#47)、左側上下第二大臼齒(##27-#37)。原告於同年11月2 5日至臺大醫院回診,經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咬合不正 。原告另於110年至鄒志揚牙醫診所接受評估治療,其口內 掃描電腦分析顯示咬點為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 與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與第二大臼齒(#15、#16、#17-#45、 #47)、左側上下大臼齒區域(#27、#28-#36、#37)。是原告 上開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牙醫診所、 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牙醫診所、 鄒志揚牙醫診所之就醫過程,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先予說明 。 (二)嗣經本院將原告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 牙醫診所、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 牙醫診所、鄒志揚牙醫診所就醫之門診紀錄、醫療影像等全 部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事項 進行鑑定: 1、根據原證1所示原告107年1月24日齒模(青田牙醫診所製 作) 、原證2所示原告107年3月21日齒模(臺大醫院製作)、 被告 107年為原告製作之齒模: (1)根據原告上開齒模及同時間於青田牙醫診所、臺大醫院、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原證3至5、被證6)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 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問題? (2)又根據原告上開齒模,是否即可判斷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 ( 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 密合或不穩之問題?若可以,判斷結果為何? 2、根據108年5月3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3),記載原告 於105年8月16日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狀況 均衡,及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2),記載 原告咬合接觸看起來沒問題,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 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證14照片及原證21光碟)顯示全 口牙齒僅5顆假牙牙套,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證3 )治療計劃表示只需要換掉原告之36、46臨時牙套,其它牙 齒維持不動,及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原證5),顯示原告全口牙齒咬合穩定,以上原告 之全口牙齒狀況是否有需全口重建之必要性? 3、原告至被告診所主訴將36、46、11號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 性牙套,醫療常規如何處置?被告在製作及更換該3顆永久 性牙套前,未先使用咬合板測試原告牙齒咬合狀況,即於10 8年2月27日拆除36、46臼齒之臨時牙套,並於108年2月27日 、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8日削 磨原告自然牙,每次削磨時間達15分鐘以上,全程均未使用 咬合紙測試全口咬合狀況,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 4、根據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之38號智齒狀況,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 院病歷未記載38號智齒有干擾,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拔除原 告38號智齒,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被告是否有於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8日間,為原告實施 削磨自然牙(如病歷所示),而過度磨損原告全口牙齒? 6、根據原告109年3月20日齒膜(崇民牙醫診所製作,原證30)、 109年10月9日全口牙齒咬合照片(麟翔牙醫診所拍攝,原證1 1、16)、109年10月19日英皇牙醫診所轉診單(原證38)、109 年10月3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5,卷 一第211頁)、109年11月3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 5,卷一第215頁)、109年11月25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證15,卷一第209頁)、110年鄒志揚齒顎矯正專科聯合牙醫 診所全口電腦斷層掃瞄照片(原證31),被告於108年2月27日 至108年5月8日間,削磨原告自然牙之行為(如病歷所示), 是否導致原告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咬合不穩? 7、若鑑定事項(6、)之回覆為肯定,則原告應進行何種治療? 8、如對病患施以削磨自然牙之治療,是否有可能會導致病患產 生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後遺症? (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見本院卷三第45 至58頁): 1、 (1)咬合,其簡單定義為上下顎牙齒間接觸,更精確可分成當下 顎閉合且維持靜止時之靜態咬合(static occlusion)及當下 顎在移動時,相對於上顎動態咬合(dynamic occlusion)(參 考資料1)。依文獻報告,將咬合的定義擴大為牙齒的解剖排 列及其與口顎系統其他組成元素關係,包括牙齒、牙周組織 及由顳顎關節、肌肉、咬合組成之咬合系統(articulatory system),任何一部分出現問題都會被反射至系統的另一部 分亦出現功能性或結構性的問題。又文獻報告曾指出所謂的 「理想咬合」為「一種因為任何(咬合)干擾存在故不需神經 肌肉去適應的狀態」,而正常的咬合或所謂能接受的咬合, 則強調咬合的功能性,包括在能容忍範圍內生理的適應能力 及沒有可辨識出的病理狀態。至於「穩定的咬合」於學者間 有不同的意見,但多以牙齒與顳顎關節神經肌肉系統能保持 協調為原則。 (2)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8月6日歐醫師記載病人咬 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anterior open bite,#15-#25 no contact),醫囑安排製作兩側下顎第一 大臼齒臨時假牙,以達到一個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 :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tion)(原證3);臺大醫院陳 韻之醫師於107年8月15日記載咬合有改善(病歷原文:the o cclusion now is improved)(原證4);107年9月5日方醫師 於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全口咬合不穩定(病歷原文:occlusion instability)(被證6);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醫師於108年1 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咬 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原證5)。 (3)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當時之牙齒、下 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上開齒模照 片(原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 法判斷病人在接受方醫師(即本件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 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 形;然依上述病歷文字描述則可知病人在接受方醫師治療前 (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咬合開咬、108年1 月24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 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確實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 合之情況。 2、全口重建,泛指重新建立或恢復原本穩定的咬合關係之療程 ,而範圍廣泛的咬合錯亂亦有可能存在多年而不會對病人咀 嚼系統的功能健康構成威脅(參考資料3)。因此是否需要全 口重建,除考量口內牙齒的狀態外,仍需輔以病人個人之症 狀及咬合習性等,才能擬訂最後的治療計畫。臺大醫院王醫 師於108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3)內容固敘及病 人於接受系爭爭議治療前2年半即105年8月間之醫療臨床況 況,然因具爭議治療期間較久遠,故當時之臨床狀況不具參 考價值;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原證22)記載 咬合接觸狀況看起來沒問題;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 證3)及108年1月24日、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 原證5),係記載病人全口咬合僅有後方大臼齒區域有咬合接 觸之內容。由前述教科書闡述之原則,是否有需要全口重建 之必要性,仍取決於病人之主訴、與醫師間之溝通及對於治 療計畫之討論。 3、 (1)依醫療常規,當病人主訴欲更換臨時牙套為永久性牙套時, 醫師應檢查該顆牙齒及周圍牙齒(包括但不限於牙齒齒質、 牙髓狀況)、牙周、咬合等情況。為進行前述之檢查,有些 無須拆除臨時假牙即可進行,有些檢查則需先拆除臨時假牙 後方得進行。若方醫師未先檢查咬合狀況即拆除臨時牙套給 予新的臨時牙套,符合醫療常規。 (2)咬合調整之方式,可能藉由增加未接觸咬合之牙齒的咬合高 度,或是藉由咬合紙的高點標記以監控所需修磨牙齒的位置 及程度,其他監控的工具,包括綠色嵌體蠟、超薄標記箔片 (Shimstock)、各種瓷漆液(參考資料3)。牙醫師測試咬合狀 況的方法,除使用咬合紙以外,亦可先用目測檢查是否有明 顯的側向干擾或使用壓力感測器、數位牙模分析等方式進行 。 (3)方醫師自108年2月27日起5次診療時間修磨(醫學標準用語應 為「修磨」,以下凡遇「削磨」乙詞均統一改用醫學標準用 語「修磨」替代之)病人自然牙,然修磨時間之長短與修磨 的量,兩者並無一定之關聯。至病人敘述修磨時未使用咬合 紙之疑問,則視方醫師修磨之齒位而定。若方醫師修磨的牙 位為已經經過修磨準備裝戴牙套之牙齒,則此時由於與對咬 牙已無接觸點,僅是確認咬合空間是否足夠或是做牙齒支台 之製備,則不使用咬合紙作為工具,符合醫療常規。然若方 醫師修磨之牙位為病人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以外 的牙齒,如方醫師確有使用除咬合紙以外之監控工具或測試 方式進行咬合測試,亦符合醫療常規。惟方醫師使用何方式 進行咬合測試依所附卷證資料,尚無法判斷。 (4)智齒為第三大臼齒,位在齒列的最後側。由於清潔不易,且 難以治療,故於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穩定的狀況下,倘病人之 智齒罹患齲齒或牙周病等問題,一般處理原則皆為拔除該患 齒。由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全口牙齒X光照片(即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並無法判斷病人#38狀況。依108年3月 20日之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病人主訴#38疼痛,經診斷 為齲齒,則方醫師拔除病人#38與醫療常規相符。又此#38因 齲齒拔除之處置,與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未記載# 38有干擾一節無關。 5、依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 證6),僅能得知方醫師有為病人進行咬合調整,至於是否有 修磨、修磨的程度及量等情,無從得知。另依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紀錄,王醫師於108年3月27日、4月25日及5月23日 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 上下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 齒區(#24、#26、#27、#28-#34、#36、#37、#38)」、「在 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tooth contact even at p ost.)」、「牙齒(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 #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6、#27-#36、#37)之內容」 ;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 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 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 法給予治療,且檢閱本案病歷內容,實無法判斷方醫師所實 施之咬合調整是否有修磨病人自然牙致過度磨損病人牙齒之 情形。 6、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就診當時之牙齒 、下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無法單憑卷 復原證相關照片、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判斷之。由前述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表示109年至110年時,病人之牙齒排列 狀況及對咬狀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病人於前揭醫療 機構就診時,已存有咬合不正之問題,故咬合不正,難以認 定係方醫師於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間之醫療行為所導致。 7、依鑑定意見六之回復為否定,故尚無需回復應進行何種治療 。 8、當病人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 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以改善咬合狀態,符合醫 療常規。然錯誤的咬合面修磨可能引起牙齒疼痛、咀嚼效率 降低、顳顎區域疼痛、咬合性傷害、口腔不適、咀嚼肌肉亢 奮與疼痛、磨牙症及頭痛,甚至牙齒移動等病症之惡化現象 (參考資料3)。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狀態緊密相 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素仍有問題 ,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 (四)是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咬合狀態為 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原告當時之牙齒、下顎骨、顳顎關 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卷內之原告齒模照片(原 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法判斷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 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形。再依107年8月6日 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原告咬合開咬,108年1月24日公園景 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 齒區域等病歷文字描述,可知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確實 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合之情況。又依被告診所病歷 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證6),僅能得知被告 有為原告進行咬合調整,而當原告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 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 ,以改善咬合狀態,此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是被告 對原告施以修磨自然牙之醫療行為,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另 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王若松醫師於108年3月27日 、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3日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 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大臼齒(#17、#16-#47、# 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28-#34 、#36、#37、#38)」、「在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 :tooth contact even at post.)」、「牙齒(咬合)接觸點 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 6、#27-#36、#37)之內容」。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 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 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法給予治療。參以,審酌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第(八)項,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 狀態緊密相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 素仍有問題,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故綜觀前開鑑定意 見書及兩造所提出及本院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難認被告於 10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修磨原告自然牙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而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修磨其自然牙之醫療行 為,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院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及原告之 前開病歷資料,已足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聲請 第二次鑑定,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2萬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富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0-醫-22-2024112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盧湯秋花 相 對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盧子瑆(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113年11月20日止之全部病歷資料原本(包含診斷證明書、處 方笺、醫囑單、用藥紀錄、電腦斷層掃描),以原件封存、 影印、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電磁紀錄,以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之修正理 由及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項規定可知,所謂「確 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例如於醫 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 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子盧子瑆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 間6時許,因肚痛前往相對人醫院急診,詎因相對人所屬醫 護人員之醫療疏失,致盧子瑆有嚴重盜汗、抽搐而須插管治 療。又因盧子瑆病況危急,於翌(20)日凌晨1時許,經相對 人醫院緊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救治,然同日下午1 時許,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通知盧子瑆已腦死。伊為盧子瑆 之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相對人醫院所有持盧子瑆之就診病歷及就診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均係攸關相對人醫院有無醫療過失及是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依據,為免相對人竄改、變造或隱 匿,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時間經過而消除或覆蓋,倘不即 予保存,恐有遭修改、刪減或滅失等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如主文所示之證物予以保全,業據其提 出國民身分證、診斷證明書、醫院費用收據及盧子瑆於加護 病房之照片在卷可稽。又關於盧子瑆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 13年11月20日止之病歷資料,乃由相對人醫院所製作及保管 ,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 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盧子瑆前往相對人醫院就診之監 視器畫面,現亦由相對人醫院保管中,且囿於儲存設備記憶 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如 不及時保存,該證據確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風險。再者,聲 請人於本件聲請保全之證物,亦均屬判斷相對人醫院所屬醫 護人員有無醫療疏失及是否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 要依據,確有保全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證據保全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應先由聲請人 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 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地點 時間 1 屏東榮民總醫院門口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7時 2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觀察室22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6至9時 3 屏東榮民總醫院急診室看診診間 113年11月19日晚間6時至翌(20)日上午6時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重症區903床 113年11月19日晚間8至9時

2024-11-26

PTDV-113-全-27-20241126-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溪水 輔 佐 人 劉家溱(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溪水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劉溪水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過溝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過溝一巷與該巷69弄之路口( 即靈隱橋)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路面標繪「停」 字指示停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依路面上「停」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即逕 自貿然直行;適謝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過溝一巷69弄由西向東行駛致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亦貿然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謝富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 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 肺血管脂肪栓塞等原因,於同年月25日5時45分許死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溪水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撞,也有受傷 ,我坦承有過失傷害行為,當時醫院叫被害人謝富榮轉院但 他不要,之後他住院一週才死亡,我覺得是醫療有問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未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上開時間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冠羚、證人邱素貞、王淑芬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暨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出 院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30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9903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6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為釐清被害人之死因,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 ,經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依據解剖與顯 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相驗卷宗等資料,綜合研判 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肺血管 大量脂肪栓塞、腦幹許多神經元破裂,死亡原因研判為機車 車禍造成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死亡方式 為「意外」等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7至148頁),考量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對 於死者死亡原因有疑義時,均係指定由該機構法醫師進行解 剖鑑定,此外許多涉及醫療過失致死之爭議難平、纏訟已久 之案件,亦會委請該機構進行鑑定,可知該機構在國內就死 因鑑定應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而本案鑑定人潘至信即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關於本案被害人之死因, 經鑑定與本案機車車禍有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輔佐人亦陳稱:被害人在醫院進行二次 手術過程中,醫院有告知家屬宜轉診,且當時骨折不是危及 生命的狀況,我們懷疑是麻醉劑導致後續狀況等語(見交訴 卷第38頁)。惟被害人未轉院轉診,並非被害人就死亡結果 應自我負責而解免被告責任之理由,蓋被害人因車禍送醫急 救,並未認識到會有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 之情況,此由被告及輔佐人上揭情詞可知其等亦未預見上情 ,則被害人在未清楚認識死亡風險之狀況下,未選擇轉院轉 診,應非屬歸責予被害人自身冒險行為之事項。另本案鑑定 人詳加參閱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 歷摘要等資料,進行解剖與顯微鏡觀察、毒物化學檢查,於 鑑定報告載明醫院為被害人進行復位、內固定、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及被害人另有主動脈瓣鈣化併心臟肥大、慢性肝 炎併早期肝硬化、糖尿病腎病變等疾病,仍綜合判斷被害人 死亡原因與機車車禍導致左股骨遠端骨折併大量肺血管脂肪 栓塞有關,再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檢驗出醫療用麻醉性止 痛劑血液濃度為1.195ug/mL,並指出不同文獻之致死濃度為 6.1ug/mL或13ug/mL,因而研判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並非本 案致死因素,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相卷 第147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醫療行為所造成 。  ㈣輔佐人聲請重新鑑定及調被害人病歷資料(見交訴卷第38頁 ),然本案業經國內權威機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人依 法鑑定,輔佐人上揭所述並未指出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而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業經檢察官調閱並交由鑑定人充 分審酌,是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㈤從而,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應負擔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並因 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審交訴卷第32頁;交訴卷第36頁,按本 院審理時誤告知為同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實質差 異),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依路面上「停 」字標誌指示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交通危害之情節不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 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疏失致被 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 成調解,難認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 有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衡酌本案被 告行為時已高齡75歲、屬過失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 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6

KSDM-113-交訴-44-20241126-1

桃醫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佳憶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7時許自桃園市楊梅 區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接受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手術治療(下稱第2次手 術),由於被告手術疏失造成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 未顧及傷口,故從手術室出來後左食指依然麻木、左中指依 然卡卡的。經過5個月復健後,正中神經沾黏還是沒有改善 ,伊就前往聯新國際伊院作正中神經解套術,訴外人朱怡妍 醫生告知伊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黏得很厲害。由此看 來,被告於手術過程中確實有醫療疏失,被告曾於診問辦公 室告知伊恢復機率很渺茫,除非再做第3次手術。但這一次 手術下去不僅未改善,反而更加嚴重,左食指變成整支手指 都卡卡的、左中指變成整支手指都麻麻的、大拇指無法彎曲 僵硬、虎口無法打開、傷口也變大,且被告都沒有告知伊手 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病史,於110年7月10日因企圖割腕 自殺自外院轉至林口長庚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視後,發 現原告左側橈骨前端(左前臂)有一約3公分之撕裂傷,且 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完全斷裂(下稱系爭傷勢),即會診 精神科醫師及整形外傷科醫師即伊本人診視,精神科醫師於 診視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衛教原告家屬需24小時陪伴原告 即收起危險物品,原告亦承諾不再自殺;伊診視後,為挽救 原告左手功能,建議原告接受手術修復,同時說明相關風險 ,於獲書面同意後立即針對原告自殘所致完全斷裂之左腕韌 帶、血管及神經進行修復手術,該次手書過程順利,術後原 告於同日離院(下稱第1次手術,與第2次手術合稱系爭2次 手術)。  ㈡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其 復原情形良好,亦無不適主訴,惟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回診 時,要求伊將其轉至住家附近之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伊並為 其預約110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7日回診追蹤,惟原告均未依 約回診,於111年4月26日始自行回診被告門診,主訴其左手 中指出現麻木症狀,伊醫囑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 果顯示原告左手腕正中神經沾黏;111年5月24日原告回診時 ,伊向原告建議可接受正中神經沾黏游離及疤痕放鬆治療手 術,同時說明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用其左小 腿神經進行替換,經原告同意後始安排於111年5月30日接受 第2次手術。第2次手術過程順利,且原告神經沾黏程度無須 使用左小腿神經替換其左手正中神經;111年6月7日,原告 回診仍主訴其左手中指麻木,但其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限 。  ㈢系爭左手撕裂傷因原告之左手正中神經、血管及韌帶完全截 斷,故有接受左腕韌帶、血管及神經修復手術之適應症,而 左手正中神經執掌左手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部 分手掌之運動及感覺,故如原告左手正中神經受損,縱經實 施手術修復,仍可預期原告可能將產生部分麻痛及活動受限 之症狀,須經持續復健始得達最佳預後;另原告須接受第2 次手術之原因係原告之神經因組織沾黏受損,臨床上傷口進 入修復癒合之過程,即可能包覆附近不同的組織或器官,進 而形成沾黏,依病人不同之體質情況,其發生沾黏之程度亦 不同,是以傷口沾黏本即為修復癒合之自然過程,而非疏失 ,並非伊醫療處置有疏失;且依原告111年6月7日接受第2次 手術後回診時之門診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時左手功能實已 大幅改善,雖左手中指仍感麻木,但左手手指活動度已未受 限,故原告稱其正中神經沾黏均未改善已非事實;依臨床經 驗,神經損傷之病人於術後立即感覺痊癒之可能性較低,通 常均須持續復健始將逐漸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此期間因個 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有不同,故原告認其不適症狀未如期預 其於術後立即改善,顯非合理期待,容有誤會。  ㈣又伊從未向原告說明須接受第3次手術,實係伊向原告說明如 第2次手術術中發現,其左手正中神經受損嚴重,將可能使 用其左小腿神經進行替換,且原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時,並 無須使用其小腿神經替換之嚴重沾黏情形,且原告於第2次 手術前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即已事前告知其後續將有可能接 受多次手術,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告知手術風險,並非事實。  ㈤從而,被告已依醫療常規於原告整體醫療過程中給予適當且 必要之處置,並無疏失,更與原告發生傷害之結果不具因果 關係;且原告亦無提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相 關明細、計算基礎及計程車費用、無痕膏請求之關聯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0時57分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急診求 診,同日15時45分至20時10分由被告對原告實施第1次手術 ,原告術後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同年7月27日回診追蹤 ,後於111年5月30日又接受第2次手術等情,有林口長庚111 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44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 下稱原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40、6 2、75頁),此節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有醫 療疏失,導致其於第2次手術後左食指、左中指正中神經沾 黏嚴重,且伊未同意進行系爭2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 前亦均未告知伊手術成功率及手術後復健之事項,致伊受有 3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就此受損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於 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率?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㈡被告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 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㈢原告於第2次 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醫療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有無對原告說明相關手術風險及成功 率?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 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 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 為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 嚴、尊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 則所發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 範疇,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 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 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 ,並非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 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 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 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 之必要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 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 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 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 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 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 醫療行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 造成病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具有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 與尊重,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 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 療機構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 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 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 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 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 見告知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 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 相符,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 應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 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到庭主張:伊不同被告急診,要求被告提出第2 次手術開刀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惟系 爭2次手術之肢體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 說明上已分別經原告於110年7月10日11時37分、111年5月24 日17時同意後簽署之,有原告病歷資料中所附之肢體整形重 建手術同意書、肢體整形重建手術說明各1份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34、35、68、69頁),又肢體重建手術說明中,亦記 載「四、處置效益」、「六、成功率」、「八、未處置之風 險」及「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等手術相關原因 、風險等事項,其中「九、術後復原期可能出現的問題」欄 位中更記載手術後之相關注意事項;原告並於「三、病人之 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徵原告確有閱讀該2份手術 同意書後始簽名於後,足認原告所主張其未同意進行系爭2 次手術、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亦均未告知其手術成功率及 手術後復健之事項乙情,已非無疑。且參以原告在進行第1 次手術前之手術前護理記錄單,記載「手術同意書:病患本 人填寫完畢」、原告第1次手術之急診病歷首頁上記載「離 院建議:已給予衛教,安排門診追蹤」及原告第2次手術護 理紀錄單記載「交班事項:提供衛教單張:6/7門診手術後 回診通知單」等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8、76頁),足見 在原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前瞭解手術之目的、風險及相關事 宜,系爭2次手術後亦給予衛教知識,原告上開之主張實不 足採。  ⒊綜上,被告確已向原告說明系爭2次手術之風險、注意事項及 成功機率等事項,且經原告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說明後 始接受系爭2次手術。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 於被告醫院接受被告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被告有何未盡醫 療及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之情形。是認本件被告應已就系爭 2次手術手術風險、注意事項及成功機率等情形,詳實告知 原告,並無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過程中是否有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 而有醫療過失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 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 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其注 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準定之 。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 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再醫療行 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 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 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 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 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 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 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 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醫療行為之診斷及進行有醫療過失之情 形,經本院檢附本件(含林口長庚醫療影像光碟1片)及聯 新國際依院病歷影本1份(含醫療影像光碟1份),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加以鑑定,此有衛 生福利部113年9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8307號書函及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第4至47 頁),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⑴被告於系爭2次手術前均有說明手術進行方式、相關風險,並 取得病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後,進行手術治療。被告於系爭 2次手術前皆已盡告知說明義務。又重建手術說明內容包括 手術治療目的、執行方法、可能發生之併發症等相關事項, 其中提及依肢體受傷或缺損的嚴重度,可能為單次或多次階 段性手術,表示初次手術後之神經黏連、肌腱黏連、疤痕攣 縮,為神經、肌腱修補後常見之術後後遺症,故第2次之神 經黏連游離術及疤痕放鬆手術,為預期之階段性手術。  ⑵被告系爭2次手術之醫療處置,與術後之轉診至怡仁綜合醫院 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及 其手術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於進行系爭2次手術時,有何為反醫療常規而有 過失之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未能立即痊癒系爭傷勢,被告所為之相關 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就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略以:  ⒈正中神經等周邊神經受傷接受手術修復後,由於遠端神經纖 維會退化(degeneration),無法傳遞電流,所以神經修補後 ,原本就無法立即恢復感覺及運動功能,需在神經細胞再 生後,由近端神經纖維長入遠端神經纖維後,感覺及運動功 能才會逐漸有恢復。周邊神經修復後,感覺功能的恢復僅 有 大約46.5%病人滿意,運動功能恢復則僅有大約51.6%病 人 感到滿意。手術後神經細胞的生長速度極慢 (大約每日1 毫米/每個月1英吋),就一般臨床經驗而言,類似的損傷大 約都要經過數個月,甚至數年,才逐漸功能恢復,且極難達 到完全復原。故病人之傷勢不可能手術後「立即」「完全」 改善。病人左手傷口組織黏連之原因為「自殘造成組織破壞 ,人體在癒合過程中產生纖維組織造成」,形成疤痕及組織 黏連,是受損組織修復過程必然發生之情況。  ⒉被告施行之第1次手術是為重新對齊與縫合斷裂之左側掌長 肌肌腱、橈側屈腕肌肌腱、正中神經、表淺橈神經及橈動脈 ,並且重新對齊與縫合皮層。重新對齊縫合之組織與未經手 術處置之組織相比較,在癒合時黏連及纖維化程度必然降低 。第2次手術之目的是為游離正中神經黏連及放鬆疤痕。病 人傷口組織之黏連,與其自殘受傷造成後續組織修補反應有 直接因果關係。而前開手術是為盡可能恢復斷裂肌腱與神經 功能及降低組織黏連。故病人傷口組織黏連,與前開手術無 因果關係。  ⒊是由上開鑑定意見亦可知,被告於接受第2次手術後,其左手 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本無法立即改善,且原告所施行之系爭 2次手術與原告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間亦無因果關係,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施行之系爭2次手術與 其系爭傷勢傷口組織沾黏之情形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1

TYEV-112-桃醫簡-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而該資料厚度高達3公分,該等限制閱覽之卷證可 能包含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聲請人)個人之資料, 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 圍,本應准予閱覽;又縱或調閱或經其他當事人陳報之個人 資料,亦應准予自訴代理人閱卷。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 3日閱卷時,限制閱覽之資料包括「視為不遲延簽呈」卷, 然於同年月20日閱卷時卻未見該卷附於卷宗內,承審法官以 上開方式限制閱卷,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隱匿卷證之嫌,可認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 ,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 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 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下稱被告2人)有醫療過失 行為,導致聲請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 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 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 銷上開判決、裁定,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卷(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 字第10號)卷宗全卷,影印該份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 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1份在卷足憑。 是由上開審理單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 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 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聲請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 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  ㈢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自與該案 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難認有何 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 開卷示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指揮權限。當 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 ,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  ㈣末查,本案承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 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理 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聲-156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湯士萍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丁美玲即丁美玲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兆勲 被 告 張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底不慎跌倒而受有右手無名 指挫傷等傷害,因右手無名指腫脹刺痛,自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持續在被告丁美玲(下逕稱姓名)所開設之 丁美玲中醫診所接受診療。惟丁美玲未向伊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伊同意即進行 小針刀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 之1之告知義務,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實施小 針刀治療中不慎戳傷肌腱,致伊於接受治療後仍不時感到疼 痛致使活動不便。伊乃於109年8月12日轉往被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 受被告張志豪醫師(下逕稱姓名;與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合稱 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看診,經其告知手指之疼痛係因小 針刀治療戳傷肌腱所致,疑原告先前跌倒後,右手無名指内 可能存有碎骨,因此建議開刀治療。伊依建議,於同年9月1 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惟張 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手術風險、 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定之告知說明 義務。且手術當日張志豪本應秉持醫療專業由其全程動刀, 其卻在手術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 續進行,在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 親自診察之義務。伊於手術後亦發現關節處出現傷口,且未 縫合。手術後,伊原本之傷勢非但未見好轉,反而惡化,進 而造成右手無名指壞死。丁美玲、張志豪違反醫師法相關規 定,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致伊右手無名指壞死,身體健康 及精神受有莫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丁美 玲、張志豪損害賠償。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其雇用醫師張志 豪之前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伊與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分別成立醫療 契約,其等於債之履行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固有利益及 人格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伊至今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4元、就醫交通費用24,680元,且 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325,129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65,937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丁美玲 給付1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 ;㈡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前二項給付 ,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 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告丁美玲則以: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依原告提 出之駕駛薪資,可知其在接受針刀診療後,於109年7月已能 營業駕車自如,其所述症狀縱令屬實,亦係在109年7月之後 ,與伊進行小針刀診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前來 臺大醫院總院,由張志豪診治,原告主訴於108年12月底發 生跌倒受傷,之後曾至中醫診所接受中醫針刀治療,導致右 手第4指無法伸直,呈現屈曲攣縮,並且感到十分疼痛等語 ,經安排肌肉骨骼系統超音波檢查後,張志豪診斷原告右手 第4指A1滑車處有非常疼痛感且有囊腫形成,疑似針刀放鬆 術後,可能造成肌腱受傷,導致肌腱沾黏合併囊腫形成,及 疑似近端指關節伸肌腱撕裂性骨折,建議手術。張志豪於10 9年8月2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明確告知兩個疾病名稱:「1. 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損 傷」;建議兩個術式:「1.肌腱放鬆+腫瘤切除。2.近端指 節修補」,及說明手術之風險:「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傷 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靜脈、 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復健」 ,且讓原告攜回手術同意書詳細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 署手術同意書,翌日進行手術。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治 療,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臺大醫 院金山分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醫師未處理緊急醫療 公務,於手術中接聽醫療團隊人員來電,屬偶發情形,縱有 ,亦即是由手術室内醫療團隊人員協助過濾來電對象後,由 團隊人員透過行動電話的擴音裝置與張志豪進行短暫對話, 且張志豪仍在手術室内進行原告手術,並無妨礙手術之進行 。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並非謂須由張志豪一人單獨處理 所有過程,當日施行手術,尚有一位骨科主治醫從旁協助收 尾工作,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入院手術至出院,有護理師 照顧護理,及張志豪於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 並無違反親自診察之義務。至原告質疑右手無名指關節處為 何有傷口,且未縫合乙節,按人體完整的皮膚表面一旦破裂 就會產生傷口,術後傷口腫脹,產生水泡,癒合不良或癒合 遲延,仍有可能發生,經傷口照護,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回 診,傷口已完全癒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右手無名指受傷,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9日止接受丁美玲中醫整復、針灸及小針刀治療;嗣於同 年8月12日轉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並於同 年9月1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丁美玲、張志豪有醫療疏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及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 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 逸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客觀情況為斷。又按 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 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 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原告主張丁美玲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至丁美玲中醫診所就診,主訴「108 年12月底中華路仆倒,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刺痛,屈曲受限 ,屈曲受限按壓痛」,後續就診亦主訴有「軟組織挫傷」、 「手腿腫脹刺痛」,故於同年3月20日至4月9日陸續於丁美 玲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其中於同年3月23日、3月30日及4月9 日進行小針刀治療等情,有丁美玲中醫診所病歷表及門診紀 錄可佐(北司醫調卷第135、141至145頁)。就丁美玲進行 小針刀治療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 :「依上開病歷紀錄,軟組織損傷進行小針刀治療為合理之 醫療常規。依『台灣針刀醫學臨床診療規範』,針刀主要適應 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之頑固性病變點、腱鞘與韌 帶損傷相關的疼痛麻木及功能障礙、滑囊炎等症狀。針刀主 要治療功效是利用類似針灸之不鏽鋼針,其針尖為0.4~0.6m m之刀刃,插入穴道内或骨骼肌肉間,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 處及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環,恢復肢體正常生理功能 。由上述治療方式及内容,丁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 131666821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51頁),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⒉原告雖主張丁美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小針刀 診療時不慎戳傷肌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信真實。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記載: 「針刀主要適應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的頑固性病 變點,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處和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 環,依文獻報告,針刀在眾多實證文獻中,雖然較針灸副作 用為多,但並無嚴重副作用產生。在安全性上,文獻報告納 入之11篇研究論文中,僅有3篇提到針刀副作用在於針灸點 的肌肉疼痛、輕微出血、瘀傷、局部的紅腫、頭暈及麻感; 然而皆是短暫的副作用,很快就會恢復。…由門診病歷紀錄 ,無法得知109年8月12日診斷前是否已有肌腱受傷導致肌腱 黏連合併囊腫問題。以目前的研究及臨床報告以觀,只要在 標準的針刀治療流程下,文獻報告指出針刀的副作用發生率 低於2.4%。依現行相關的醫療文獻,並無研究報告針刀放鬆 術在治療後,造成肌腱黏連合併囊腫形成」等情(同上卷第 51至52頁),小針刀治療後通常僅有短暫副作用,亦難作為 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於訴訟進行中主張丁美玲未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小針刀 診療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與起訴時自承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多次接受中醫整復、針灸並接受自費針刀等 情(北司醫調卷第8頁),已有不符。參酌針刀診療須由病 患自付醫療費用,且須在病患配合下進行針刀治療,醫師當 無在病患不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進行針刀診療之理。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核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張志豪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 、手術風險、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 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載 明「疾病名稱:1.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 第4指近端指節損傷」、「建議手術名稱:1.肌腱放鬆+腫瘤 切除。2.近端指節修補」、「醫師聲明…手術有神經血管損 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 靜脈、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 復健」等情,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5頁), 其內容已詳載手術原因、方式及手術可能之危險。臺大醫院 金山分院2人抗辯上開手術同意書由張志豪於109年8月28日 簽署後,交由原告攜回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署手術同 意書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堪信原告有相當時間閱讀手術 同意書內容,就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認知,並得自由決 定是否接受手術。原告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善盡告知說明 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張志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手術 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續進行,且 在原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 察之義務而有過失;並另主張原告於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曾出現傷口云云。然按醫師法第11條前段係規定醫師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查依原 告主張其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經張志豪 診察後建議開刀治療,且由張志豪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屈肌 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應認張志豪確已親自對原告進 行診察後,為原告進行手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抗辯張 志豪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等情,亦核與護理過 程紀錄記載「2020/09/11 08:58 出院護理 評估/措施:病 患因right 4th finger s/p op入院進行手術處置,現病情 穩定無特殊不適,經張志豪醫師評估後出院後由門診追蹤治 療,NP陳美華告知案女今天下午帶病患至總院張志豪門診敲 門,讓醫師看一下傷口,案女表了解…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 」等內容相符(外放病歷卷第39頁),應認張志豪並無未親 自診察即施行治療之情事。又原告就其主張右手無名指壞死 之事實,並未提出舉證;就其主張張志豪於手術中接聽電話 、由其他醫師接手進行手術,及原告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出現傷口等節,亦未表明該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右手無 名指壞死間有何因果關係,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依前開卷證資料及醫審會鑑定結果,均無從認丁美玲 、張志豪有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原告執此請求丁美玲、張 志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20

TPDV-111-醫-1-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范瑞珍 范瑞惠 范揚焜 范桂香 羅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怡仁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典穎 被 告 張維揚 謝碧雲 黃歆琇 蔡育蔚(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一年度醫偵續字第二號醫療 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診斷訴外人范鐘鳳蘭已罹有二側廣泛 性肺炎、亦未給予使用抗生素治療、不當照顧致范鍾鳳蘭雙 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血流不止、遲不予轉診送醫,以致 范鍾鳳蘭死亡,共同不法侵害范鐘鳳蘭之生命權,應連帶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而原告已業對張維揚提起過失致 死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醫偵續字 第2號偵辦在案,並就原告所稱醫療疏失之存否,送請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則被告是否卻有醫療疏失之認 定與前揭偵查案件之結果相關,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8

TYDV-111-醫-11-20241118-3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溪水(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 訴 人 王秋娟(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貞(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滿(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英(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如(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上訴人 李旭東 顏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清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第一審原告王李永流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96萬120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嗣王李永流於民國106年9月5日 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清河與王溪水、王秋娟、 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後6人下稱王溪水等6人 ,與王清河合稱王清河等7人)繼承王李永流之遺產而公同 共有系爭債權,故本件關於王李永流上開請求部分對王清河 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清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王溪水等6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未上訴之王溪水等6人,爰併列其6人為上訴人。至上訴人 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雖分別具狀捨棄上訴權(見本院卷 一9至19頁),惟就形式觀之,此對其他上訴人不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 ,故王清河等7人仍為本件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又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下稱王淑娟 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王淑娟等5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王李永流因腦膜瘤於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檢查,由被上訴人李 旭東擔任主治醫師。王李永流原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李旭 東於104年8月23日先對其停用抗凝血藥,並於同年月24日為 其實施顱內腫瘤移除手術(下稱系爭腫瘤移除手術)。惟李 旭東於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打Agglutex(肝素),又於同 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 lexane(抗凝血劑),李旭東於醫療診治期間未為王李永流 開立為其生存所需之抗凝血藥物,又於短時間內給予相互矛 盾之醫療處置,引發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 日為其實施緊急氣切手術,然仍導致其癱瘓,顯有重大醫療 過失。嗣臺中榮總於105年5月20日更換被上訴人顏俊銘醫師 擔任王李永流主治醫師,顏俊銘亦未開立抗凝血藥物,致王 李永流身體每況愈下;且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檢查 發現腦膜瘤復發增生,顏俊銘即稱王李永流有心臟及腎臟問 題,不同意以手術將其腫瘤切除,而採用會引發副作用之放 射線治療方式,並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短期內 為王李永流施做30次放射線治療,因次數及劑量過重,而致 王李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另王李永流因腦膜瘤 手術住院於臺中榮總長達2餘年,住院期間皆有抽血檢驗報 告可推定王李永流曾感染B型肝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 ,卻疏未注意,不當開立Cortisone、Prednisolne等藥物, 致王李永流罹患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最終於106年9 月5日因瀰漫性凝血症(DIC)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時,未審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下 稱醫令紀錄),其鑑定結論不可採。李旭東、顏俊銘之過失 不法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其等皆為臺中榮總受僱醫師,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臺中榮總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王李永流支出之醫療費用126萬3,480元、生活必要費用4萬1 ,445元、看護費用65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及賠 償王清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6萬120元,及自10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李永流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 手術時,係由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測王李永流血壓,為防 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 通,伊並未以醫囑施用,亦未將肝素施打至王李永流體內。 又抗凝血劑係用以預防心臟血栓、肺栓塞或腦中風,並無增 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故停用抗凝血劑與發生敗血 症間不具因果關係。另顏俊銘以電腦斷層確認王李永流腦瘤 復發時,係考量其身體虛弱、年事已高,手術風險甚高且無 法完全切除腦瘤,方選擇放射線治療,此已與其家屬充分討 論,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依法務部鑑定報告可知王李永流 之肝腫瘤係惡性腦瘤轉移所致,伊於王李永流住院期間之醫 療處置及用藥,並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伊為王李永流 治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曾接受心臟金屬瓣膜置換手術、人工心 臟節律器安裝手術,有心房纖維顫動,需終身服用抗凝血劑 ,其於104年8月10日至臺中榮總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發現右腦矢狀竇旁腫瘤,直徑約8cm,因而於104年 8月20日住院,並由李旭東為主治醫師;李旭東醫囑王李永 流自同年月23日停止使用抗凝血劑,並於同年月24日進行系 爭腫瘤移除手術,術後因發生抽搐情形,診斷有術後癲癇, 且王李永流術後呈現身體下肢無力,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同 年9月3日李旭東恢復使用抗凝血劑至105年3月13日止,復於 105年3月14日停用抗凝血劑1週;王李永流之主治醫師於105 年5月19日更換為顏俊銘,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電 腦斷層確認腦瘤復發,顏俊銘建議進行放射線治療,於105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完成30次總劑量6,000cGy放射線 治療,王李永流嗣於106年9月5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66至3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為王李永流施行醫療均符合醫療水準,並無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王李永流: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 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 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 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 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停用抗凝血劑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李旭東對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有醫療疏 失等情。惟本件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0000000號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㈠病人患有右 矢狀竇旁腦膜瘤,直徑約8cm,已造成腦部壓迫,且腫瘤 穿出頭骨至頭皮下,符合手術適應症。手術前由麻醉科醫 師施行麻醉前評估及手術團隊醫師施行手術風險評估與說 明,均符合醫療常規。常規手術前停用抗凝血劑(以免手 術中流血不止),術後於適當時間依病情需要回復給予抗 凝血劑,有其必要性。故本案於手術後第10天恢復給予病 人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㈡1.抗凝血劑之使用,在於 預防心房纖維顫動形成血拴,避免其導致腦部、肺部或其 他部位栓塞,通常在術前必須停藥,否則手術中會造成出 血不止,術後在無出血疑慮時可回復給予,但如有出血疑 慮時,則依主治醫師臨床判斷決定何時始能再回復給予。 在開顱手術後,若過早使用抗凝血劑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 ,過慢回復使用抗凝血劑,則有導致致命肺栓塞或腦栓塞 之可能。本案病人經開顱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 醫師判斷於術後第10天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治療為適當, 因此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有其必要性,亦 屬適當,符合醫療常規。……㈤依病人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有兩側額葉水腫,靜脈回流阻塞造成靜脈梗塞之 可能性高,手術後癲癇亦會導致腦水腫,而引起肢體無力 ,但通常屬暫時性。兩者合併有可能加重症狀。矢狀竇為 腦部血液回流很重要之靜脈竇,矢狀竇旁之腦膜瘤於手術 後,有可能發生靜脈回流不良或靜脈梗塞合併症,可能是 手術後局部腦浮腫所造成,與是否使用抗凝血劑無關。接 近運動皮質區矢狀竇旁之靜脈回流不良或阻塞,常導致暫 時或永久性兩下肢無力及暫時或永久性頑固型癲癇,此均 為矢狀竇旁腦膜瘤可能發生之合併症。開顱手術後,不能 立即給予抗凝血劑,以免造成致命之顱内出血,暫緩回復 給予抗凝血劑,雖然會略為增加肺栓塞或腦栓塞之可能, 但實為兩權相較取其輕者,臨床上最快約在開顱手術至少 1週後,始開始回復給予原先之抗凝血劑。本案病人由於 腦瘤術後有出血的疑慮,何時再使用抗凝血劑,應由醫師 依臨床狀況判斷,以當時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 繼續停用抗凝血劑為合理決策。至於INR檢驗,通常用以 監控與調整抗凝血劑之劑量,本案病人已停用抗凝血劑( 理由如上所敘),暫時無需INR檢驗以監控與調整抗凝血 劑之劑量,故104年8月24日術後醫師未進行INR檢驗,符 合醫療常規。㈥抗凝血劑的確係用於心房纖維顫動或心臟 瓣膜置換手術後的病人,以預防心臟產生血栓造成肺動脈 栓塞或腦中風。然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 之功效。……㈧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 及延滯治療時間等情形,105年3月19日病人轉至加護病房 治療之導因,為敗血性休克,依胸部電腦斷層血管掃描檢 查結果並無肺栓塞。病人上開2次休克入住加護病房,並 非心因性血栓栓塞症,故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及105 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無關。」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可證(見原審卷三26至27頁)。又醫審會就系爭鑑定書補 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意見為:「依檢附之鑑定資 料,病人之術前評估,包括麻醉評估,已經考慮到病人之 年齡(76歲)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已經注意到病人服用 抗凝血劑,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已在手術前依醫囑停藥 )。」等情,有系爭補充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三78頁)。 本院審酌醫審會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 成(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三),其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之全部偵查卷宗、原審卷 宗、臺中榮總病歷及醫療像碟資料,詳細記載其鑑定意見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鑑定書 及系爭補充說明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據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前, 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方於104年8月23日停用抗凝血劑, 且王李永流於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並 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李旭東依其臨床判斷,於 術後第10天即104年9月3日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冶療,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又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非因心因性 血栓栓塞症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且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 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是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因敗 血性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應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 及105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據 上,李旭東上開為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之醫療行為,均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自難認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用藥及施行氣切手術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 打Agglutex(肝素),於同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 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lexane(抗凝血劑),引發 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日為其實施緊急氣 切手術,致其癱瘓等情,固提出醫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162至166頁)。惟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未對王李永流 施打Agglutex(肝素),有病歷紀錄可證(本院卷二399 至4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係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 測王李永流血壓,防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 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通,伊未將肝素施打於王李永流體 內等情,應可採信。又李旭東於104年9月25日為王李永流 施行氣切手術,係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且李旭東於同 年月4日即向其家屬建議施行氣切手術,但其家屬當時仍 希望拔氣管內管,不要施行氣切手術,至同年月24日經訴 外人林志鴻醫師向家屬解釋氣切手術之目的、風險及合併 症,其家屬表示瞭解醫師解釋及說明之內容後,始同意手 術及同意自費使用氣切管管路等情,有病歷紀錄可證(見 原審病歷資料卷二75、87頁)。堪認李旭東於104年9月25 日為王李永流實施氣切手術,係因王李永流進行腦部手術 後,意識不清,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而自同年月4日 即開始與其家屬討論為王李永流施行氣切手術,此顯與李 旭東對王李永流之用藥無關,更難認王李永流係因氣切手 術而造成癱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⒋關於施行放射線治療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㈨術後非典型腦膜瘤復 發,且已延伸至對側,顏醫師以病人年事已高,且多重病 症無法再承受開腦大手術為由,對病人施以放射線治療, 其醫療裁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亦為再發性非典型 腦膜瘤治療選項之一,施用於不適合接受手術治療的病人 ,符合醫療常規。㈩放射線治療應係顏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晝,故非顏醫師所為,先予敘明。總 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治療之標準 作業程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之併發症通常發生 於治療後1、2年或更久,本案病人病情更為嚴重,應是腫 瘤復發加上頑固型癲癇所致,而非放射治療所致。(十一 )進行放射線治療(電療)過程之早期,有可能導致局部 腦浮腫,而引起意識暫時性變差,但此可能性不高,故本 案病人意識逐漸變差,可能是腫瘤復發加上反覆性癲癇所 致,不似電療之併發症,電療之併發症通常在治療後幾年 始發生。(十二)顏俊銘醫師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 種抗癲癇藥物,包括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 am、Keppra等治療,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與病人之病情更為嚴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三27至28頁)。又系 爭補充說明認:「放射線治療應係臨床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畫,故非臨床醫師所為,先予敘明。 放射治療劑量之選擇是由放射腫瘤科醫師決定,在惡性腦 瘤的病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 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案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 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量之情形。」,有系爭補充說明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78至79頁)。堪認顏俊銘係考量王李永 流腦膜瘤已延伸至對側,且年紀甚高,並有多重病症無法 再承受開腦手術,因而對王李永流採行放射線治療,其醫 療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又放射線治療係顏俊銘會診放射腫瘤專科醫師後,由放 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 畫,故治療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均非顏俊銘,且目前腦瘤放 射線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 依王李永流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 量之情形,亦有放射治療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55至57頁 ),是為王李永流施行放射治療之療程亦符合醫療水準。 另顏俊銘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種抗癲癇藥物,包括 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am、Keppra等治療, 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水準,且與王李永流病情加 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顏俊銘施行上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難認顏俊銘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顏俊銘採行會引發副作用之放射線治療,並 於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28日短期內施做30次電療, 其射線之次數及劑量顯然過重,且該電療治療行為致王李 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狀態,尚不足採。   ⒌關於肝腫瘤部分:    王李永流之腦膜瘤經系爭腫瘤切除手術後,進行切片檢驗 ,於104年9月2日確定為「Atypical Meningioma」(即非 典型腦膜瘤,為惡性腦膜瘤),有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三133頁)。王李永流於106年9月5日死亡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許倬憲法醫進行解剖,就王李永流之組織切片 ,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為「4.肝臟:嚴重脂肪肝病變及 慢性肝炎,環狀纖維化,肝硬化。多處肝細胞壞死,肝内 腫瘤細胞梭狀、紡綞狀,細胞核濃染、核仁明顯,排列蝸 旋雜亂,結構、型態與腦部之腫瘤類似,不排除為同一來 源的惡性腫瘤,如來自於腦部腫瘤,則腦部之腫瘤有可能 為惡性的腦膜瘤。」;另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6.肝臟內有多顆惡性腫 瘤,有嚴重慢性肝炎及結節狀肝硬化,肝內腫瘤依死者病 史及細胞型態,不排除與顱内非典型腦膜瘤或惡性腦膜為 同一來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可證(原審卷五56、58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二)⒋104年起至 106年死亡時之2年期間,病人長期使用諸多藥物,但無證 據顯示本案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會造成肝硬化及肝 腫瘤,兩者無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 ,肝腫瘤可能係惡性腦膜瘤之轉移。綜上,依病歷紀錄, 病人自104年起至106年住院死亡時之2年期間之醫療處置 及用藥,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兩者無關。」,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三26頁)。足認王李永流之肝 腫瘤,係由惡性腦腫瘤轉移所致,此與李旭東、顏俊銘對 王李永流之用藥及醫療行為無關,且王李永流係因腦膜瘤 就診,難以李旭東、顏俊銘事後未發現王李永流有肝腫瘤 ,即認該2人有醫療疏失,況王李永流死因係敗血性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有系爭解剖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五59頁) ,亦難認如對王李永流該肝硬化、肝腫瘤施以積極治療即 可延緩王李永流之死亡。據此,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係因 被施打肝素、肝穿刺或放射線治療等,致王李永流肝臟發 炎,嗣後惡化為肝腫瘤,李旭東、顏俊銘復疏未注意王李 永流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未進行積極治療,有醫 療疏失云云,均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聲請本件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見本院卷二431至435頁),惟其未具體指明醫審會所為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有何違失,核無再次囑託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李旭東、顏俊銘就王李永流所為醫療行為,均已審酌 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其醫療行為未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 可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李永流之死亡,與李旭東、顏 俊銘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李旭東、顏俊銘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僱用人臺 中榮總,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李旭東、顏俊銘為王李永流實施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水 準,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與 臺中榮總間訂有醫療契約,臺中榮總提供醫療給付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督及管理,致其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王李永流之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則 王清河主張其為王李永流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清河3 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6萬0120元,及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並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王溪水等6人,並無上訴之意,與王清河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令由王清河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醫上-5-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2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由被告陳 慧玲醫師看診,原告接受被告之建議進行牙齒矯正,自105 年9月起至110年8月31日最後之口掃機掃描,被告所從事之 醫療行為,不論印模、矯正器等均為錯誤,導致原告之牙齒 矯正失敗。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牙齒矯正失敗,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250,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之牙科就診,由被告看診, 經過評估被告建議原告同意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原告 持續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至三系列牙套之配戴。但原告於 108年10月22日回診時,堅持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 因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診,被告告知可能險生之風險,原告 仍堅持回診時間。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回診時,就陳述牙齒 變成很奇怪型態排列、印模有誤差造成隱形牙套製作錯誤、 唇繫帶被拉歪、造成前牙深咬,並要求金錢補償。原告並無 主張及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 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其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符合醫療 常規,與原告牙齒矯正是否失敗無因果關係,足見原告之指 摘並無可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31665771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 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臨床上。對診斷骨性第二類 咬合合併下顎後縮及深咬之病人,其治療方式有手術或矯 正治療。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於105年5月20日至林口長 庚醫院牙周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經評估後需進行矯正治 療,以利後續應復牙科治療。6月3日及17日經陳醫師進行 矯正治療計畫評估後,診斷為骨性第二類咬合合併下顎後 縮及深咬,陳醫師向病人解說手術或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 ,病人選擇接受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105年9月13日至10 8年9月20日病人定期回診,並完成第一系列至第三系列牙 套之配戴。依病歷記載,108年10月22日陳醫師記載:『病 患要求取走全部隱適美牙套;並要求私人因素半年後再回 診;已告知可能產生之風險;病人仍堅持回診時間』。依1 09年5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記載:『根據隱適美數位牙齒紀 錄由原先擁擠已經排列整齊;已解釋印模並無誤差,且病 患於每次治療計畫調整並無反應有無法配戴情事…;治療 前是骨性100%深咬,並在治療前已經建議手術治療,病患 拒絕,也拒絕骨釘』,再依110年8月31日之病歷記載,記 載:『08/20/2021…3.病患自訴自去年五月起就沒有配戴牙 套,牙齒移位應為病患沒有配合佩戴牙套;08/31/2021…3 .並告知病患再齒列矯正治療中,提供之印模處製均無錯 誤;4、並告知病患自去年五月未依醫囑定期約診做矯正 治療,導致牙齒位移,應自負其責』。綜上,陳醫師已對 病人進行解說手術及矯正之風險及利弊後,病人選擇接受 隱適美齒列矯正療程,且後續病人未依醫囑定期追蹤完成 矯正治療,而導致牙齒位移,陳醫師所為之矯正醫療行為 ,符合醫療常規,亦無疏失。」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處置 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未盡醫療水準注意義務 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因此,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 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牙齒矯正失敗是被告之醫療行 為所導致之結果。綜上,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醫 療過失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2-醫-1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蘇瑋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訟 標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眼袋回填手術(即上下眼瞼整形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 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樂菲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兼醫師,伊 經訴外人即系爭診所之業務陳宥妤介紹於108年11月26日接 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三日內,因手術部位仍紅 腫脹痛,故伊尚未能發現有何異狀,直至108年11月29日始 發現兩眼縫合處不一致,右眼下眼瞼持續腫脹。因伊回診時 ,被告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未再對伊進行後續之追蹤、治 療,故伊改赴亞東醫院就診,於108年12月10日經亞東醫院 眼科醫師診斷伊有雙眼結膜水腫情形,研判係手術時不慎感 染之緣故,緊急進行雙眼結膜刺破引流處置。嗣伊發現系爭 手術後伊右眼下眼袋有明顯凸起,經亞東醫院醫師研判為眼 袋內部疤痕組織沾黏,需重新手術切開眼袋後,將沾黏部位 刮除重新縫合;左眼下眼瞼外翻之情形乃因手術時未能平整 縫合之緣故,經亞東醫院告知因該部位已無多餘眼皮供縫合 ,必須取伊身體其他部分皮膚來銜接縫合,且不能保證完美 無痕。伊遂於109年1月17日至系爭診所,系爭診所店長清楚 承認錯誤,並表示願意退還手術費用,惟被告仍避不見面。 又伊因眼瞼異常沾黏及外翻,而於109年6月9日至臺北馬偕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特定左側、右側及上或下之眼瞼鬆 弛」,被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切除皮膚過多,造成伊眼瞼皮 膚沾黏,進而導致眼瞼鬆弛、外翻,顯有未注意伊眼部構造 及手術區域範圍之過失,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 操作不慎,造成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 ,且有關左眼眼尾短缺之傷害,無法自然復原。又被告對於 系爭手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 知,如伊知悉接受系爭手術致有永久性之併發症或後遺症, 伊無可能接收系爭手術。伊因上開傷害嚴重欠缺自信,無法 正常與人四目相接,至今仍飽受其苦。本件整形行為非醫療 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以樂菲診所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下稱系爭 手術說明)、麻醉同意書、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等文 件,被告已向原告說明手術種類、效果、可能之副作用、其 他可替代治療方式之具體事證,對於原告結膜水腫之狀況已 充分掌握且為積極之處置,難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醫療 疏失。又原告所述眼瞼外翻、鬆弛等狀況,於上下眼瞼整形 手術說明書面中已為告知,是否為被告之醫療疏失所致,自 非無疑,故為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21日衛 部醫字第1121670862號函,檢送之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所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做手術時操作不慎而造成,進 而作成鑑定意見結論:「蘇醫師施作系爭眼袋手術時,未見 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依鑑定意見㈡所載,顯見原 告主張係因被告手術將原告左眼眼尾縫住,導致原告左眼眼 尾變短等情並非真實,經衛福部醫事鑑定乃疤痕攣縮所致, 非被告手術縫合施作之失誤。綜上所述,雙眼結膜水腫、兩 眼不一致、眼瞼外翻、鬆弛等併發症,為術前說明、手術同 意書所載明,且無事證證明係因被告手術施作不當、違反注 意義務,造成原告以上情形。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治行 為,既不構成刑事傷害犯行,亦無民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伊於術前即已告知「手術有6%-11.5%機 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 皆可恢復」,且於系爭手術說明第五點亦臚列「併發症及後 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 。…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 穩定後逐漸改善。」,是結膜水腫及眼瞼外翻為「下眼瞼成 型術」手術可能產生的風險,伊已於手術前已盡告知義務, 原告知悉該風險,並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又被告說明手術 風險,供原告簽署之系爭同意書、系爭手術說明乃衛福部醫 事司制定之版本。共列了8項眼瞼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其中與本件爭議雙眼不對稱有關者,為「疤痕增生 肥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 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後遺症。且原告於108年11月12 日手術前簽署之「眼袋術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第1 點:「手術後兩邊極少可能會發生不平均的現象」、第7點 :「割除眼袋者極少數的機率會有下眼皮外翻的風險性,大 多會發生為年長者可能會有此情形(60歲以上)」、第8點: 「眼袋外翻者一般在術後3-6個月可以慢慢改善恢復正常彈 性」,是被告已明確且充分告知系爭手術會有「疤痕增生肥 厚或攣縮」之永久性現象;雙眼不對稱/不平均、眼瞼/眼皮 /眼袋外翻等後遺症,雖然極少發生,且發生後一般都能慢 慢恢復正常彈性,但仍有術後6個月仍無法恢復之永久性風 險。  ㈢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又系爭下眼瞼成形 術確為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蓋衛福部醫事 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為,並為規範、制定 「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依照系爭手術說明 第一條「接受上下眼瞼整形手術之病情說明」:眼瞼醜形可 能是先天形成或後天老化所產生…下眼瞼則為結締組織鬆弛 導致眼袋脂肪突出,淚溝明顯,以及皮膚鬆弛等症狀。第二 條「手術目的」:改善眼瞼外觀。是以,被告為改善原告下 眼瞼結締組織鬆弛等症狀,所施行之下眼瞼成形手術,即便 手術目的係為改善眼瞼外觀(美觀),仍屬於醫療行為,而 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 保護法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本件被告為醫師個人,所實施 之眼瞼手術確實係醫療行為,非單純消費型、商業服務行為 ,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 為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 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 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第81條、醫師法第1 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前」, 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 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 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 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 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 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 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 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 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 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 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 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 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 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 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 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 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已將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列入醫療行 為即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並於105年8 月30日公告修正「美容醫學處置(含美容醫學針劑注射處置) 同意書及說明書本」共16項,其中序號第3號即為「上下眼 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官方網站之公告事項、衛福部制 定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33-335頁),且原告對該證據亦未爭執,足見被告 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屬醫療行 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時,因操作不慎 ,造成其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之傷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 「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 、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 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依病 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 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爭 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生結 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恢復 』。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 、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痕 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 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是以病人(即原告)雙 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 爭眼袋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㈡上下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 之後遺症是眼瞼外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 之結果。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即系爭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109年6月9日病人( 即原告)因左眼尾疤痕攣縮至馬偕醫院整形外科陳昱帆醫師 門診就診,足見病人(即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 (屬於雙眼不對稱)等病症,是蘇醫師(即被告)『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 即系爭手術說明)』上所記載之術後相關併發症及後遺症。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 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 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是以,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蘇醫師(即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 而造成。…㈣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即系 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5%機率發 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治療後皆可 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 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傷口感染、疤 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 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 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該次手術,施行兩側 下眼瞼成形術(Lower   blepharoplasty),自108年11月26日18:30開始手術,至2 0:10手術結束,依常規手術時間判斷手術過程應為順利, 且病人(即原告)右下眼瞼術後情況亦屬良好。以同一醫師於 同一時間施行兩側手術,未見手術紀錄中有記載特殊狀況, 一側術後結果良好,另一側所產生不良情形應為手術說明中 所列併發症及後遺症。蘇醫師(即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 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足見原告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 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 雙眼不對稱)等情形,難謂係因被告施作手術時操作不慎而 造成;被告施作系爭眼袋手術(即系爭手術)時,未見明顯違 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 行之系爭手術,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其受 有雙眼結膜水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云 云,難認可採。  ⒊基上,本件應認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或操作不慎。  ㈢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 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 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 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 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 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開醫療 機構或醫師之告知義務即等同說明義務。  ⒉查原告陳稱病歷卡、手術前確認表、眼袋術前確認書、上下 眼瞼整形手術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 明(即系爭手術說明)、雙眼皮/眼袋術後護理需知上載關於 伊之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上列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4、61頁),且依上開鑑 定意見所載:「㈠眼瞼整形手術,最常見之後遺症是眼瞼外 翻、眼瞼錯位、結膜水腫會導致再次手術之結果。依108年1 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 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 情形,且依病人(即原告)已簽署之『上下眼瞼整形手術同意 書(即系爭同意書)』,蘇醫師(即被告)於施行上下眼瞼整 形手術(即系爭手術)前已告知病人(即原告):『手術有6%〜11 .5%機率發生結膜水腫,惟此併發症為自限性,配合保守性 治療後皆可恢復』。另依『上下眼瞼整形手術說明(即系爭手 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㈡ 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 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 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足見原告確於系爭手術後發生雙眼結 膜水腫等(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被告 確於系爭手術前就原告於將來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 常見之併發症及後遺症,即結膜水腫、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 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部分,分別以系爭 同意書(有關結膜水腫)及系爭手術說明(有關術後可能因疤 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對原告為 上開書面告知。又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上,除了 三、病人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由立同意書人(病人本人) 即原告之簽名外,尚有二、醫師之聲明及其各項內容,而於 下方有告知項目打「Ⅴ」,並有手術負責醫師即被告之「蘇 瑋智醫師」印文;系爭手術說明(見本院卷第53-54頁)上 ,除了末尾病人本人即原告勾選「我已瞭解上述說明,並同 意系爭同意書」並簽名外,其下方尚有解釋醫師即被告之「 蘇瑋智醫師」印文,堪認係被告親自履行系爭手術之告知( 說明)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空言主張伊於簽署上開說明書及同意書時,被 告未親自向伊說明講解,係由診所內業務人員與伊接洽,致 伊對眼袋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後遺症不清楚了解,被告無 盡告知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上開鑑定意見略以:「㈢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上下眼瞼整行手術說明(即系爭手術說明)』之『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所載『㈡傷口感染、疤痕增生肥厚或攣縮』及『㈤眼瞼整形手術者,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承上,若疤痕反應(增生、肥厚或攣縮)導致眼瞼功能受限或蹼狀眼眥或不對稱,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狀態,但應可改善。…參考資料:Charles H.   Thorne. Chapter 46:Blepharoplasty, Grabb and Smith’s Plastic Surgery Seventh Edition. 2014.487-5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足見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 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之一,其中有 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 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右,疤痕穩定後逐漸 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般無法自然恢復(參 考資料),需要手術處理。手術後仍可能再次發生疤痕反應 ,故即使再次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與左眼相同 狀態,但應可改善。又依108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樂菲診所 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手術後發生雙眼結膜水腫等(含 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情形,且原告雙眼結膜水 腫、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情形,與系爭眼袋手 術(即系爭手術)間確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為上開鑑定意見㈠ 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 月26日接受被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後,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 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改善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答辯理由一、㈢倒數第3行有關「顯見…,經衛福部醫事鑑定 乃疤痕攣縮所致」之記載),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雙眼傷害 照片、原告與店長之對話錄音檔光碟、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原告目前雙眼照片、亞東醫院門診紀錄 、原告術前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司醫調字第7號卷〈下稱第7號卷〉第39-40、41、43、51-54 頁、本院卷第105-117、141-147、151-153頁),上開因疤 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無法 改善部分,顯非屬系爭手術說明之書面告知範圍。是原告主 張系爭手術說明僅稱可能出現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並 無提及雙眼不對稱之情形會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 ,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恢復至原先狀態,是被告對於眼袋手 術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等語 ,即屬有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生左眼眼 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部分,未 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㈣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 任」並未等同,而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其侵害客 體實為病人身體自主權,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 行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 僅屬侵害病人自主權。  ⒉又違反告知義務所侵害病人自主權之損害賠償,其因果關係 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仍殘留研究之課題,相 較於應英、美法從侵權行為法或德國從契約法及侵權行為做 為討論之基礎,法國法於2002年間修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 論是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人醫療選擇機會喪失之突 襲損害或將「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視為獨立損害賠償要 件(參見許曉芬,告知說明義務之重新審思:以法國法上醫 療責任之「機會喪失」理論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6 期,2012年4月,第116頁以下),讓違反告知義務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再陷於「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 」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之泥沼中,頗值注意。本院參酌前 揭外國例,認病人自主權應屬病人決定醫療決策之自由權或 重大人格法益,病人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前揭說明 ,至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人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屬於系爭手術說明之併發症及 後遺症之一,其中有關系爭手術術後可能因疤痕反應造成眼 瞼外翻或雙眼不對稱之一時性現象,此多半會在術後半年左 右,疤痕穩定後逐漸改善。惟疤痕反應如造成眼尾短缺,一 般無法自然恢復(參考資料);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 可能發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 後遺症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原告於系爭手術之後 ,確因疤痕反應造成原告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等 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手術術後可能發 生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併發症及後遺症 部分,未對原告履行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決定自主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因左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 稱)永久無法改善,縱再次接受手術,亦未必可使外觀完全 恢復至原先狀態等情,亦如前述,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程度非輕,此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應寬認為等同於 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55、39歲(見本 院卷外放之限閱卷),原告係高職畢業,其108年度申報所 得為零元,財產總額為零元;被告為醫師,其108年度申報 所得為38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653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按:原告主張此60萬元之請求,係包含被告 施行系爭手術時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有雙眼結膜水腫、左 眼眼尾短缺(屬於雙眼不對稱)之傷害,及被告對於系爭手術 可能造成雙眼不對稱之永久性現象未明確且充分告知)之精 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 屬公允。  ㈤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 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 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 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 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行為,係 屬醫療行為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核屬有據。又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擇一另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顯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 5日(見第7號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1-醫-7-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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