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湯士萍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丁美玲即丁美玲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兆勲
被 告 張志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底不慎跌倒而受有右手無名
指挫傷等傷害,因右手無名指腫脹刺痛,自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持續在被告丁美玲(下逕稱姓名)所開設之
丁美玲中醫診所接受診療。惟丁美玲未向伊說明手術原因、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伊同意即進行
小針刀手術,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
之1之告知義務,且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實施小
針刀治療中不慎戳傷肌腱,致伊於接受治療後仍不時感到疼
痛致使活動不便。伊乃於109年8月12日轉往被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
受被告張志豪醫師(下逕稱姓名;與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合稱
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看診,經其告知手指之疼痛係因小
針刀治療戳傷肌腱所致,疑原告先前跌倒後,右手無名指内
可能存有碎骨,因此建議開刀治療。伊依建議,於同年9月1
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惟張
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手術風險、
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定之告知說明
義務。且手術當日張志豪本應秉持醫療專業由其全程動刀,
其卻在手術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
續進行,在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
親自診察之義務。伊於手術後亦發現關節處出現傷口,且未
縫合。手術後,伊原本之傷勢非但未見好轉,反而惡化,進
而造成右手無名指壞死。丁美玲、張志豪違反醫師法相關規
定,未盡其專業注意義務,致伊右手無名指壞死,身體健康
及精神受有莫大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丁美
玲、張志豪損害賠償。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其雇用醫師張志
豪之前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伊與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分別成立醫療
契約,其等於債之履行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固有利益及
人格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伊至今已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254元、就醫交通費用24,680元,且
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325,129元,並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265,937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丁美玲
給付16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
;㈡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前二項給付
,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
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告丁美玲則以: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依原告提
出之駕駛薪資,可知其在接受針刀診療後,於109年7月已能
營業駕車自如,其所述症狀縱令屬實,亦係在109年7月之後
,與伊進行小針刀診療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則以: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前來
臺大醫院總院,由張志豪診治,原告主訴於108年12月底發
生跌倒受傷,之後曾至中醫診所接受中醫針刀治療,導致右
手第4指無法伸直,呈現屈曲攣縮,並且感到十分疼痛等語
,經安排肌肉骨骼系統超音波檢查後,張志豪診斷原告右手
第4指A1滑車處有非常疼痛感且有囊腫形成,疑似針刀放鬆
術後,可能造成肌腱受傷,導致肌腱沾黏合併囊腫形成,及
疑似近端指關節伸肌腱撕裂性骨折,建議手術。張志豪於10
9年8月2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明確告知兩個疾病名稱:「1.
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第4指近端指節損
傷」;建議兩個術式:「1.肌腱放鬆+腫瘤切除。2.近端指
節修補」,及說明手術之風險:「手術有神經血管損傷、傷
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靜脈、
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復健」
,且讓原告攜回手術同意書詳細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
署手術同意書,翌日進行手術。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治
療,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且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臺大醫
院金山分院自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醫師未處理緊急醫療
公務,於手術中接聽醫療團隊人員來電,屬偶發情形,縱有
,亦即是由手術室内醫療團隊人員協助過濾來電對象後,由
團隊人員透過行動電話的擴音裝置與張志豪進行短暫對話,
且張志豪仍在手術室内進行原告手術,並無妨礙手術之進行
。張志豪為原告施行手術,並非謂須由張志豪一人單獨處理
所有過程,當日施行手術,尚有一位骨科主治醫從旁協助收
尾工作,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入院手術至出院,有護理師
照顧護理,及張志豪於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
並無違反親自診察之義務。至原告質疑右手無名指關節處為
何有傷口,且未縫合乙節,按人體完整的皮膚表面一旦破裂
就會產生傷口,術後傷口腫脹,產生水泡,癒合不良或癒合
遲延,仍有可能發生,經傷口照護,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回
診,傷口已完全癒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右手無名指受傷,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9日止接受丁美玲中醫整復、針灸及小針刀治療;嗣於同
年8月12日轉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並於同
年9月10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屈肌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丁美玲、張志豪有醫療疏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及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
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應視其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是否脫
逸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及現行醫療常規等客觀情況為斷。又按
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
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
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原告主張丁美玲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查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至丁美玲中醫診所就診,主訴「108
年12月底中華路仆倒,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刺痛,屈曲受限
,屈曲受限按壓痛」,後續就診亦主訴有「軟組織挫傷」、
「手腿腫脹刺痛」,故於同年3月20日至4月9日陸續於丁美
玲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其中於同年3月23日、3月30日及4月9
日進行小針刀治療等情,有丁美玲中醫診所病歷表及門診紀
錄可佐(北司醫調卷第135、141至145頁)。就丁美玲進行
小針刀治療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
:「依上開病歷紀錄,軟組織損傷進行小針刀治療為合理之
醫療常規。依『台灣針刀醫學臨床診療規範』,針刀主要適應
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之頑固性病變點、腱鞘與韌
帶損傷相關的疼痛麻木及功能障礙、滑囊炎等症狀。針刀主
要治療功效是利用類似針灸之不鏽鋼針,其針尖為0.4~0.6m
m之刀刃,插入穴道内或骨骼肌肉間,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
處及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環,恢復肢體正常生理功能
。由上述治療方式及内容,丁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日衛部醫字第1
131666821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參(本院卷㈡第51頁),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⒉原告雖主張丁美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小針刀
診療時不慎戳傷肌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信真實。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記載:
「針刀主要適應症在於軟組織損傷及炎症而引起的頑固性病
變點,剝開軟組織黏連病變處和鬆解肌肉,重新改善血液循
環,依文獻報告,針刀在眾多實證文獻中,雖然較針灸副作
用為多,但並無嚴重副作用產生。在安全性上,文獻報告納
入之11篇研究論文中,僅有3篇提到針刀副作用在於針灸點
的肌肉疼痛、輕微出血、瘀傷、局部的紅腫、頭暈及麻感;
然而皆是短暫的副作用,很快就會恢復。…由門診病歷紀錄
,無法得知109年8月12日診斷前是否已有肌腱受傷導致肌腱
黏連合併囊腫問題。以目前的研究及臨床報告以觀,只要在
標準的針刀治療流程下,文獻報告指出針刀的副作用發生率
低於2.4%。依現行相關的醫療文獻,並無研究報告針刀放鬆
術在治療後,造成肌腱黏連合併囊腫形成」等情(同上卷第
51至52頁),小針刀治療後通常僅有短暫副作用,亦難作為
有利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於訴訟進行中主張丁美玲未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小針刀
診療云云,然其此部分主張,與起訴時自承109年3月20日起
至同年4月9日止多次接受中醫整復、針灸並接受自費針刀等
情(北司醫調卷第8頁),已有不符。參酌針刀診療須由病
患自付醫療費用,且須在病患配合下進行針刀治療,醫師當
無在病患不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進行針刀診療之理。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核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張志豪涉有醫療過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詳細告知手術具體之施術部位
、手術風險、術後照護等注意事項,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所
定之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載
明「疾病名稱:1.右手第4指板機指術後沾黏+囊腫。2.右手
第4指近端指節損傷」、「建議手術名稱:1.肌腱放鬆+腫瘤
切除。2.近端指節修補」、「醫師聲明…手術有神經血管損
傷、傷口感染、癒合不良、關節脫位等風險,可能併發深部
靜脈、脂肪栓塞,造成心肺衰竭、中風或死亡;術後需配合
復健」等情,有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5頁),
其內容已詳載手術原因、方式及手術可能之危險。臺大醫院
金山分院2人抗辯上開手術同意書由張志豪於109年8月28日
簽署後,交由原告攜回閲讀,原告於同年9月9日簽署手術同
意書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堪信原告有相當時間閱讀手術
同意書內容,就手術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認知,並得自由決
定是否接受手術。原告主張張志豪未於手術前善盡告知說明
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張志豪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進行手術
時接聽私人電話、手術未結束即匆匆交由他人接續進行,且
在原告出院前均未前來診視,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親自診
察之義務而有過失;並另主張原告於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曾出現傷口云云。然按醫師法第11條前段係規定醫師非
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查依原
告主張其前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接受張志豪診療,經張志豪
診察後建議開刀治療,且由張志豪進行肌腱修補手術、屈肌
腱放鬆及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應認張志豪確已親自對原告進
行診察後,為原告進行手術。臺大醫院金山分院2人抗辯張
志豪術後診視原告傷口及開立出院藥物等情,亦核與護理過
程紀錄記載「2020/09/11 08:58 出院護理 評估/措施:病
患因right 4th finger s/p op入院進行手術處置,現病情
穩定無特殊不適,經張志豪醫師評估後出院後由門診追蹤治
療,NP陳美華告知案女今天下午帶病患至總院張志豪門診敲
門,讓醫師看一下傷口,案女表了解…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
」等內容相符(外放病歷卷第39頁),應認張志豪並無未親
自診察即施行治療之情事。又原告就其主張右手無名指壞死
之事實,並未提出舉證;就其主張張志豪於手術中接聽電話
、由其他醫師接手進行手術,及原告術後發現右手無名指關
節處出現傷口等節,亦未表明該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右手無
名指壞死間有何因果關係,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依前開卷證資料及醫審會鑑定結果,均無從認丁美玲
、張志豪有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原告執此請求丁美玲、張
志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丁美玲、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