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臨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慶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由他
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
內不僅可能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亦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意圖營利,與「莊律師」、「拼命三郎」、「周星馳」
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4日間,上開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
7」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配合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3年2月4日下午6時許,以
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2,400元販
售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事宜,藍慶臨即聽從「拼命三郎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毒品,並攜帶如附表編號5、6等供
作販毒所用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欲販賣摻有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
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藍慶臨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藍慶臨及其辯護人對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4日間,被告、「莊律師」、「
拼命三郎」、「周星馳」等人先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速度與激情7」散布販
毒之意,適有趙○○配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
3年2月4日下午6時許,以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
約定以2,400元販售咖啡包7包事宜,被告聽從「拼命三郎」
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欲販賣上
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被告表明身分而查獲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辯稱:我只知道咖啡包內有卡西酮成分,不知道還
有其他毒品成分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供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咖啡包混有其他毒品成分,仍屬有疑
,再觀諸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未有直接證據得以證明被告
知悉咖啡包內容物混有第二種毒品,因被告對於所欲販賣咖
啡包內容物之認知,僅有單一之第三級毒品,本案應僅構成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7至25、27至30、161至163、
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76至78、131頁),並有暱稱
「速度與激情7」與趙○○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
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581
2號卷第61頁)、被告與Signal暱稱「拚命三郎」、「周星
馳」及「莊律師」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113年度偵字第5
812號卷第63至71頁)、被告手機內容翻拍記錄(見113年度
偵字第5812號卷第55至57頁)、職務報告(見113年度偵字
第5812號卷第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53、71至73、93至1
01、233、257至267、271頁)。另如附表編號1、2、3、7所
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2、3、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42至245頁);另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4「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36至237頁)存
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經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受
「拼命三郎」之指示前去販賣毒品,當可知悉咖啡包內確有
毒品成分,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內常見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
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可預
見欲販售之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
此一認知,復未查明毒品咖啡包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
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係為牟利而
販賣毒品咖啡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稱:「一包咖啡包可以
抽80元、愷他命可以抽100元,其他全部都要放回車廂給莊
律師、拼命三郎」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4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送1包咖啡包我可以抽80元,他
們對外販售1包400元。酬勞是日結,結算好錢一樣會放我車
廂」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162頁);於本院審
理中稱:「賣一包可得到80元的利潤,我把自己的利潤扣掉
後剩下的款項放在機車的車廂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
頁),是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內究竟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既僅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辯以渠不知悉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及摻有二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云云,與販賣毒品者之主觀認知已有不符,
容難採認。
㈢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
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
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為獲取利益而
販賣毒品,且已為交付毒品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咖啡包予佯為買家警員,甚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
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
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欲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或藥腳佯裝購毒
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
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
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執勤員警或藥腳引誘偽稱欲購買毒
品,執勤員警或藥腳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配合警方偵查犯罪而佯裝買家之趙○○
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欲販售予無購毒真
意之趙○○,惟於交付毒品過程中即經負責查緝之員警表明身
分而遭查獲,其等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趙○○欠
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此部分應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等罪,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想像競合,尚有未合。
㈣被告與「莊律師」、「拼命三郎」、「周星馳」等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刑: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然
因趙○○無購買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獲後,已供稱Signa
l軟體暱稱「拼命三郎」擔任早班控臺,真實姓名為林暉庭
;Signal軟體暱稱「周星馳」擔任晚班司機,真實姓名為李
翰昇;Signal軟體暱稱「莊律師」擔任晚班控臺,真實姓名
為黃昶偉,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3月4日
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17頁);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並於113年11月8日以北檢力岡113偵5812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覆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藍慶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周星馳」
即李翰昇及集團成員李明輝、林暉庭、張凱威等人,目前尚
在偵辦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足認本件被
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審酌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其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自無
免除其刑之理,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方式
獲取財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依本案
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分
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被告亦可知毒品
危害至深,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
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
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
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幸經員警及時查獲。
並衡酌被告犯後一貫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否認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第二級毒品及其他成分毒品,在
其犯後態度之審酌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審酌被告所欲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工作為旅館
櫃檯、收入約3萬元至3萬2,000元,自己住、無人需扶養,
經濟狀況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其上留有毒
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
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結果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存卷供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
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
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
,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
供作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第2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頑皮豹包裝咖啡包58包 總淨重162.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86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 小惡魔包裝咖啡包50包 總淨重131.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2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3 骷髏熊包裝咖啡包28包 總淨重48.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4.82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4 愷他命5包 總淨重3.60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5 電子磅秤1臺 6 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長條包裝咖啡包49包 總淨重86.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73公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TPDM-113-訴-111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