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傅永昌
張金蘭
傅永萃
傅永興
傅永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XX、傅XX、傅XX、
傅XX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3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
年5月2日具狀變更、補正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
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
產,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永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441元
及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繳仍拒不償還,顯見傅永昌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訴外人即傅永昌之父親傅德忠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傅永昌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然其因積
欠原告債務,擔心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恐遭原告追索
,故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
等人(下合稱張金蘭等4人)合意由張金蘭等4人為系爭遺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傅永昌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人。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為不利於傅永昌之分割繼承協議
及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除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外,傅德忠生前亦曾表示
欲排除傅永昌之繼承權,故系爭分割協議乃係基於其等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原告可得撤銷之列。且系
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
取得特定遺產之分割協議,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並未增加債務人即傅永昌之不利益,與「債務人處分自
己財產之行為」並不相同,系爭分割協亦未害及債權人即原
告債權。再者,傅德忠生前對傅永昌存在債權,經所有繼承
人討論後,同意以傅永昌所得之應繼分清償張金蘭等4人,
故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且張金蘭等4人對於傅永昌
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傅永昌有76萬5,441元本息債權,而傅永昌與張
金蘭等4人為傅德忠之繼承人,傅德忠留有系爭遺產,傅永
昌與張金蘭等4人於112年3月8日協議由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
表編號1建物各1/4、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表編號2土地各3,04
5/100,000、張金蘭繼承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存款與股票全部
,附表編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所有權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於張金蘭等4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49號債權憑證、附表編
號1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平地登字第1130003177號函暨附表編
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
書、傅德忠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傅德忠除戶謄本、
傅德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
60至66、68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之無償或有償,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
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
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
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
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
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原告主張傅永昌未拋棄繼承,即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以及
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不利於己之無
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且傅德忠給傅永昌的金錢都只是資助傅永昌生活上的開銷
花費,兩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分割協議第
二點約明: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傅永昌之債權已由他繼承人
繼承並公同共有之,故繼承人均同意以繼承人傅永昌所得繼
承之應繼分(含特留分)部分,用以清償他繼承人對繼承人
傅永昌所繼承之債權,不足部分不另予補償等語,有系爭分
割協議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則系爭分割
協議既係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共同協議簽立,協議中同時
就傅永昌可得之應繼分、傅永昌對傅德忠生前之債務,兩相
計算後於應繼分內扣還,益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刻意排除傅
永昌繼承之權利。另據證人傅永齡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
稱:「以前到傅德忠家時,常常聽聞傅德忠抱怨傅永昌又向
其借錢,該些借款有些是生活費,有些用在買車子或修車,
有些是傅永昌的娛樂開銷,雖不清楚借款金額,但聽傅德忠
所述至少超過300萬元以上。因為傅永昌並沒有正當的工作
,沒有能力、也沒有還錢給傅德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
20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電子債權憑證1紙(見本院卷12
2頁)所載,原告債權之利息請求日自94年11月8日起算等情
互核,堪信傅永昌長期因無穩定工作致無法負擔自身開銷,
故而多次向傅德忠借貸,原告稱傅德忠給予傅永昌金錢僅係
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而無債權債務關係,洵無可採。綜上
證據,可認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傅永昌以其原可繼承之系爭
遺產應繼分扣還其對傅德忠之債務,使其債務終局歸於消滅
,非屬無償行為。
㈢況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
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
認即屬無償行為。第查,傅德忠於87年6月1日簽立之自書遺
囑提及:「余座落國泰街48號房子一棟係家人共住,如余不
測身故,可由傅永翠、傅永興、傅永菁、傅振薇共有,如要
轉讓,須四人蓋章同意方可,其中一人不蓋章就不能立案。
惟若傅振薇改姓,將取消其繼承權改由傅永昌補位繼承」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關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及房屋
分配,傅德忠早有其個人意願,實具人格法益之特質。再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金蘭目前住在附表編
號1建物,且照顧張金蘭需要金錢支出,所以大家同意將附
表編號3至6等遺產交由張金蘭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
1頁),可徵系爭分割協議亦考量履行扶養義務因素,自非
以無償方式轉讓而害及原告債權,堪可認定。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
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依本院112年司
執11234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一、傅永昌應向原告清
償76萬5,441元,及其中39萬9,496元,自94年11月8日起…計
算之利息,…」所載(見本院卷12頁)觀之,原告對於傅永昌
之債權最初成立於94年之前,當時傅德忠尚健在,原告所評
估者為傅永昌自身資力,並未就傅永昌將來繼承之財產予以
衡估,是依前開說明,傅永昌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應不
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㈡張金蘭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座落地段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218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10000分之4872)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00000000000) 15萬807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3,079元 5 股票 高橋證券瑞智00000000000(0萬7,134股) 28萬6,137元 6 股票 高橋證券世界00000000000(0,000股) 73萬6,000元
TYDV-113-訴-54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