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鐘乃皓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 實 一、黃俊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段由西往東(起 訴書誤載為東往西,逕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中油芝山加油站時,欲左轉進入該站,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佩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2段由東往西駛至 ,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 )。詎黃俊銘明知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靜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被告黃俊銘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 下稱交訴卷】第90、97、100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 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惟念及其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佩靜以賠償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復依約給付完竣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交訴卷第103-104頁)、公務電話 紀錄(見交訴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尚非全無彌補之舉; 兼衡其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無前科,見交訴 卷第9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擔任高爾夫球場職 員、月收3萬餘元、已婚與有1子、現與其等同住並需扶養之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0頁)暨其他一切刑 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此番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有 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俱如前述,尚有 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知曉並遵守法律,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 其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佩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及後方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㈠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行經案發地點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㈡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進入加油站離開現場之事實。

2025-02-18

SLDM-113-交訴-33-20250218-2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丞 選任辯護人 李茂瑋律師 林炎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周柏丞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嗣因被害人林均偉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檢察官乃變 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茲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雯婷

2025-02-13

SLDM-112-交易-58-20250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扉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 13年度審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9444號、第26462號、第26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及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鍾扉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如附表所示共五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鍾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與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7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一時周轉不靈,需款孔急,思慮 不周方犯下本案犯行,係偶發且初次犯罪,其於偵查、審理 時一再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 因故未出席調解期日,開啟商談和解契機,非其拒不賠償, 原判決未考量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非不佳,以此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又被告涉犯之另案,行為時間 相近、態樣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8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案之受害人數有36人、所 受損害金額均高於本案,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實 屬過重;再其上訴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張佑倫、佐藤達明、廖 俊傑、楊書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部分 ,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已與告訴人張佑倫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 臺幣(下同)5萬元,另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佐藤達明5萬1, 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張佑倫之iMessage訊息、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佐藤達明之LINE對話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8-1至88-3、117、159至17 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此2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 有未洽。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2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 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 法金錢而以允代為組裝模型公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佑倫 、佐藤達明,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佑倫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另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佐藤達明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4號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 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此2部分撤銷改判之刑與其餘駁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 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 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 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 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 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 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張佑倫、佐藤達明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2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應再為沒 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5「原審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本案被告上訴後,已分別賠償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廖 俊傑、楊書瑋5,500元、1萬4,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 83、85、189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亦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再為沒收之宣 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應予撤銷。  ㈢原判決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告訴人何源貴之犯行,業已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雖未有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 積極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然其在本案犯罪期間 並曾以相類方式,陸續詐騙有36人之多,事發後經檢察官另 案起訴,並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號、第98號、第120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尚未確定),顯有高度再犯之虞,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後在偵查中一度砌詞推 託,審理中雖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 ,因無人到場,而終未能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各次詐得之 金額、模型價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編號3「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且被告於上訴後猶未能與告訴人何 源貴和解或為賠償,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科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就其此部分犯行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被告上訴後,固有如數賠償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廖俊 傑、楊書瑋所受損害,此如前述,犯後情狀固有改變,然原 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則被告就此2部分犯行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同非有理,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得財物及金錢(新臺幣) 賠償情形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張佑倫 油罐車拖車套件、 拖車頭套件、模型駕駛員、1/24 HINO 700成品車、拆卸工具組、金屬貼紙各1件(價值3萬8,900)、7,500元 被告已賠償5萬元予張佑倫。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油罐車拖車套件、拖車頭套件、模型駕駛員、1/24 HINO 700成品車、拆卸工具組、金屬貼紙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佐藤達明 5萬710元 被告已賠償5萬1,000元予佐藤達明。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鍾扉經原判決所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源貴 哥吉拉模型1支、1萬元 未賠償。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哥吉拉模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廖俊傑 暴龍機模型1支(價值3,000元) 、2,500元 被告已賠償5,500元予廖俊傑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暴龍機模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5 楊書瑋 鋼彈公仔1支、女性公仔2支(價值1萬4,000元) 被告已賠償1萬4,000元予楊書瑋。 鍾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剛彈公仔壹支、女性公仔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2025-02-12

SLDM-113-簡上-279-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長瑀(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綽號「雞蛋」)自民國112年 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茶藝大 使-意禮」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黃平」;另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嚴偉倫(LINE暱稱「倫」;另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以網路發 送色情廣告招攬男客,雙方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後,由「豬八」將性交易訊息告知盧長瑀,盧長瑀再將相關 資訊通知應召小姐乙○○(LINE暱稱「球球」),復由「豬八 」指派黃繼平或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以此 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乙○○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俟乙○○完成性交 易而取得價金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給 黃繼平或嚴偉倫,黃繼平、嚴偉倫從中抽取以每小時300元 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帳予盧長瑀,由盧長瑀轉帳交予前 開應召站,其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拆帳牟 利。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 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以LINE與本案應召站 成員LINE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 交易,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 價格,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北投輕行旅從 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嗣乙○○ 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拒絕乙○○,乙○○乃離 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盧長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 雞蛋」,我只是幫乙○○介紹工作,我把她介紹給「阿倫」、 邱步凡那群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應召站云云。惟查:  ㈠本案警方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站所刊 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與該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茶 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雙方隨即相 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在北投 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應召女子乙○○載至北投輕行旅 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 拒絕乙○○,乙○○乃離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等情,業經證人 乙○○、嚴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29、139至143頁;嚴偉倫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168至1 69頁】,且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茶藝大使-意禮」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7頁)、乙○○簽署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嚴偉倫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乙○○手機內與「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扣案嚴偉倫手機內之LINE「 天真13:00」應召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內之應 召站教戰手冊、其與暱稱「球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參與媒介乙○○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包括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雞蛋」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 黃平」)、嚴偉倫(LINE暱稱「倫」)等人,由「豬八」負 責分派工作、嚴偉倫、黃繼平皆為負責依指示載送乙○○前往 性交易地點之「馬伕」,乙○○每次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乙○○可分得3,000元,黃繼平、嚴偉倫則分得每 小時300元報酬乙情,亦經證人乙○○、嚴偉倫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24至28、36至39、139至143頁),且有前引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與「雞蛋」、「黃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83頁)、嚴偉倫手機內與「黃平 」之通話紀錄(偵卷第93頁)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供承:我認識 LINE暱稱「球球」的乙○○,是透過酒店經紀介紹認識,嚴偉 倫和黃繼平是我們交際應酬認識;乙○○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 缺錢,她問我有沒有比酒店好賺的工作,我就介紹按摩工作 給她,她從事性交易不是我指派,是應召集團直接指派客人 給她服務;我也是做酒店經紀,同行介紹認識她的;警方提 示之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照片編號3至6是我與乙○○ 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截圖是我幫應召集團轉傳訊息給她 ;乙○○的性交易所得會交給馬伕,是全額給馬伕,還是會先 抽她工作所得我不清楚,馬伕拿到錢後,會轉帳給應召集團 或是我,我再將馬伕給我的錢全數以無卡存款匯到應召集團 提供之帳戶,我是轉到邱步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邱步凡在集團做什麼工作。我沒有 所謂的在應召集團工作,只是負責介紹而已,只有介紹乙○○ ,是約1年前,邱步凡問我這裡有沒有酒店小姐要從事按摩 工作,我就加減介紹給需要的小姐等語(偵卷第8至10頁) ,且於警方詢問基本資料時表示其綽號為「雞蛋」(偵卷第 7頁),並主動提出邱步凡前開帳戶存摺之相片予警方(偵 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LI NE暱稱「雞蛋」之人就是被告盧長瑀,我從事性交易的對口 是他;我約於112年初認識被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週 約5至6次,每次實拿3,000元,每次接送都不同人;我是在 臉書八大社團認識被告,他在社團貼徵人廣告,我就聯繫他 ;我性交易的報酬是8,000至1萬元不等,是「阿姨」定的, 「阿姨」跟被告說,被告就會通知我工作時間、地點,完成 後報酬交給馬伕,馬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應召站老闆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地址,我只知道上班都先去臺北市oo區oo 路oo號集合化妝,等被告指派工作;112年5月16日性交易是 上面的人找我去的,可能是「豬八」;被告當時是我的經紀 人,照顧我生活,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私下通知我工作, 通知我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但實際上有1個群組;「黃平 」、「倫」是負責載送我至性交易工作地點的馬伕;性交易 報酬我記得是交給「黃平」,「黃平」說他會給被告,「黃 平」是轉帳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指派我 去性交易3至4次,被告有抽成,抽多少錢我沒有問,1單應 該約200元,我沒有問被告抽多少錢,但我之前有問過另1個 經紀人,好像是叫「乖乖」,我問他「你們這樣子有收到錢 嗎?」,他說有,大概是200元,「乖乖」和被告做的事情 一樣等語(偵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 ),證人嚴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LINE群組「天真13 :00」是應召站派工的群組,裡面有「豬八」,是派工的, 「黑皮」、「雞蛋」是處理應召小姐的事,其他我都不認識 ;小姐的價格是「豬八」他們定的,小姐每次跟客人收完錢 會先交給我,我從裡面拿當天載送小姐的報酬,其餘的錢, 我再用匯款方式給「黃平」或「雞蛋」等語(偵卷第36至39 頁)大致相符;再參諸乙○○手機內與「雞蛋」之LINE訊息內 容,「雞蛋」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年假公告。1/21-1/26 (除夕當天-初五休息)1/27(初六開工)…」、「親愛的, 現在這間機房過年休息到初六」、「如果除夕到初六有想上 班再跟雞蛋說唷」等訊息予乙○○(偵卷第80頁),足佐被告 前於警詢所陳、證人乙○○所為證詞確為實情;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伊從事性交易後,有無將所得性交易價金 交予被告此一細節,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本院卷第89、 91頁),然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迄今已相隔至少1年半,歷 此長久時日,自難期其就從事性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 是其一開始證稱係將性交易所得價金交予「黃平」或被告, 經被告再次詢問,確定是交給「黃平」,容係因記憶不清所 致,非得以此逕認其前開關於被告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之證述 內容均係杜撰,併此敘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112年初介紹乙○○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 作,並會轉知乙○○該應召站安排之性交易事宜,且向「馬伕 」收取乙○○之性交易對價,轉帳上繳本案應召站,其與前開 本案應召站成員顯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媒介乙○ ○為性交行為,並朋分乙○○從事性交易獲取之對價以營利甚 明。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既稱:其前揭警 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院卷第96頁),而其前開警詢 所述內容,並有前引證人乙○○、嚴偉倫之證詞、乙○○與「雞 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邱步凡前開帳戶存 摺照片可佐,堪認其警詢陳述乃本於事實而為。佐以其於11 3年4月9日偵訊時原辯稱:我LINE暱稱不是「雞蛋」,我不 知道乙○○有無叫過我「雞蛋」,盧長瑀就盧長瑀,「雞蛋」 本名不是盧長瑀云云(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同年5月8日 偵訊時改稱:我綽號是「雞蛋」(偵卷第199頁),嗣於本 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復佯稱:我連乙○○是誰都不知道 ,我的綽號不是「雞蛋」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 號卷第24頁),迄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承認認 識乙○○(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 影,其確自陳綽號為「雞蛋」後,於審理時稱:我當時因為 臆測,所以直接認「雞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其前後 說詞反覆,顯見其情虛,所辯顯非實情。 ㈣至被告固稱其完全沒有獲利云云(偵卷第10頁),然證人乙○ ○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雞蛋」每單應該 是抽200元,因其之前問過另1個經紀人「乖乖」,「乖乖」 說他經紀1單抽200元,「乖乖」與被告做的事情一樣,故其 認為被告也是抽2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按諸常 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無端替本案應召站、乙○○聯 繫性交易事宜及轉帳上繳性交易價金,除耗費時間勞力外, 甚有轉帳手續費之支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合理可採。另 被告所辯其並非乙○○之經紀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其以 前述分工方式,參與媒介乙○○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即 已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不論其是否為乙○○之經紀人,均無 礙於此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將此訊息轉知應召小姐 乙○○,再由「馬伕」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投輕行旅, 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 辦案之需要,並無與乙○○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 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黃繼平、嚴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等人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前述手段與分工方 式,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 此營利,所為損害社會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於112年5、6月間 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及酒店經紀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乙○○ 前開所證其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介紹其從事性交 易約3至4次,被告每次可抽200元乙情,參以「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本案媒介性交 之次數為3次,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 :200元*3=6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2

SLDM-113-訴-851-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美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 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 駛蔡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國宇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宇公司),以不詳代價,載運便當盒、廚 餘、飲料罐塑膠類等廢紙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699)、廢 保溫材料(廢棄物代碼D-0403)、廢塑膠混和物(廢棄物代 碼D-0299),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號532199)附近土地(下稱棄置現場)棄置 。嗣經林禹彣目睹並發文在臉書社團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該文,通報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會勘,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三稽查分隊分隊長陳昭聖、目擊證人林禹彣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國宇公司經理徐慶來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2份(稽查紀錄 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小貨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亂 倒垃圾,我不知道我的車被偷開走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係本案小 貨車之所有人;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12年12月8日11時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小貨車,自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1 0巷停車場駛出,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532199號附近,騎乘機車經過之證人林禹彣見到該男子 上本案小貨車之駕駛座,認為該男子形跡可疑,於下山之時 ,在邊坡發現數個裝盛廢棄物之黑色大型垃圾袋棄置該處, 乃予以拍照,隨後在臉書「汐止集團」社團發文陳述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 查勤務時,發現該則貼文,乃通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經該局派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前往棄置現場,發 現約10袋廢棄物(含廢棄柏青哥機台、廢棄包材、廢紙箱、 保麗龍及其他一般垃圾),經破袋翻找相關事證,發現內有 貼有國宇公司名稱、地址之送貨標籤之數個塑膠包裝袋等事 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810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1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有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稽查分隊分隊長陳昭聖、證人林禹 彣、證人即國宇公司經理徐慶來於警詢之證述可稽(陳昭聖 部分,見偵卷第15至19頁;林禹彣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 ;徐慶來部分,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林禹彣於臉書「 汐止集團」之貼文截圖(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紀錄2份(偵卷第31至32、41至42頁)、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日至棄置現場 處理、採證之相片(偵卷第34至40、57至67頁)、警方調取 之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69至77頁)在 卷可稽,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棄置現 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不詳代價,自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國宇公 司載運出等語。然證人徐慶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環保稽 查人員至棄置現場清查之廢棄物不完全是國宇公司的,其中 包裝膠膜是屬於國宇公司的,那是人家寄來的;公司並未委 託被告處理廢棄物,公司的日常垃圾都是用合格收費垃圾袋 裝好,由環保局垃圾車載走;被告只是公司的租客,租1個 約8至10坪的房間堆放物品,被告平常只有協助拔草、修水 管、偶爾會撿拾空地垃圾、掃地等語(偵卷第23至25、115 至117頁),參以被告陳稱:我偶爾會幫國宇公司丟垃圾, 是拿去垃圾車丟,偵卷第58至65頁照片中的垃圾不是我從國 宇公司清出來的,偵卷第66、67頁照片中的那小包垃圾是我 清出來放在車上的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本案在棄置現 場發現之廢棄物中,除上貼有國宇公司名稱、地址之送貨標 籤之數個塑膠包裝袋外,其他廢棄物是否均來自於國宇公司 ,實屬未能證明。至被告雖稱:國宇公司有僱用我將該公司 之便當盒、廚餘、飲料罐、塑膠類物品等物拿去垃圾車丟, 報酬是從我應付之租金扣抵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4頁),然為證人徐慶來所否認 ,且縱被告曾受僱傾倒國宇公司之垃圾,亦無法逕認本案棄 置現場所查獲之前開廢棄物均係被告替國宇公司清除、處理 ,公訴意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本案查獲之廢 棄物皆為被告以不詳代價替國宇公司清除、處理,自非有據 。  ㈢又證人林禹彣於警詢證稱:我騎車要前往白雲寺途中,該路 段為上坡左轉道路,我與不明人士對到眼,我覺得詭異就先 記下對方車牌(後面數字為2590),當時該車駕駛要上車, 向副駕駛說「伊無看丟謀(臺語)」,我就快速騎機車離開 現場,對方說「伊無看丟謀」應該是他們丟在山坡下方的垃 圾吧,當時我要下山,有看見山坡下方有許多黑色大垃圾袋 丟棄在山坡下方;我沒有親眼看到對方丟廢棄物,我看到對 方時,他們已經丟完了準備上車離開,是我經過對方時,對 方向同行友人表示「伊無看丟謀」,我才覺得詭異,在離開 現場後去該處山坡查看,才發現有許多黑色大型垃圾袋遭丟 棄在山坡下面,我就將現場拍照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駕駛本案小貨車之男子丟棄廢棄物之過 程,而觀之警方調取之112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69至77頁),非但未見本案小貨車之駕駛有將車上所 載垃圾搬下車丟棄至路旁邊坡之畫面,甚至連該車上是否確 有載運數個裝盛廢棄物之大型黑色垃圾袋乙節,亦無法辨識 。從而,棄置現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是否係從本案小貨車搬 下棄置,尚非無疑,公訴意旨於客觀證據不足之狀況,逕謂 棄置現場之廢棄物係本案小貨車之駕駛於112年12月8日11時 30分許所傾倒,亦非可逕採。  ㈣次者,起訴意旨全然未記載被告就本案小貨車駕駛所為載運 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於主觀有何犯意之聯絡、客觀上有何 行為分擔,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得僅因被告係本案 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及其未能交代該車何以會遭該名駕駛使 用,即謂其共犯本案犯行,蓋縱係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借予該 駕駛使用,且其因故不願向檢警機關供出該人身分,亦非得 逕謂被告知曉該人之犯罪計畫且有共同犯罪之意。是以,檢 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棄置現場確遭人傾倒廢 棄柏青哥機台、廢棄包材、廢紙箱、保麗龍及其他一般垃圾 等廢棄物(含國宇公司之包裝膠膜),及被告所有之本案小 貨車有於112年12月8日11時30分許被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駛 經棄置現場附近等節,非得遽認棄置現場發現之前開廢棄物 均為駕駛本案小貨車之人行經該處時所傾倒,更難率認被告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 之罪嫌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2025-02-12

SLDM-113-訴-981-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誼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鑫誼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迄警查 獲前,所犯已累積多達25人受害,其被害金額小則新臺幣十 萬、大則百萬,且本件除被告外,經警查悉之共犯甚多,自 其經營規模及組織架構以觀,顯非偶然所犯,參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擔任純依指示取款之角色,對犯罪整體不法內涵之實 現有重要支配,並在一定期間有相同模式之複數犯行,參以 被告自承於本案受有顯高於一般正當工作之薪資報酬,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提起準抗告, 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 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 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 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再本案雖已宣判,惟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 待進行,自仍有防止被告逃亡之必要性,況前述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有組織性、系統性,在數月間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複 數犯行,並迅速獲有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之報酬等憑以 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顯未隨案件進行而有改變,如改 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或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因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部分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 認知所悔悟,願以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遵從法院所為之 一切替代處分,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並輔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藉此降低畏罪逃亡之 風險,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再本件縱有 羈押之原因,亦因案件言詞辯論終結,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59號卷㈡第147-148頁),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本 件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 俱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訴-1059-20250211-3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煒錡被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被害人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害人權利侵害或所受損害無關,自不得循前揭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有罪,然原告並非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11 、20所示)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附民-1535-20250211-2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其配偶乙○○共同經營臺北市○○區某超商(真實店名、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超商),並由甲○○擔任店經理,而代號AW000-A11160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則為乙○○自民國105年5月起,以身心障礙身分聘僱之店員。詎甲○○明知A女對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能力及對性行為之知識、性心理之發展均屬不足,有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在本案車輛後座,均以陰莖插入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因代號AW000-A111606A之女子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母)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察覺A女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異,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52、 185-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 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19-29、30-31、249-250頁) 、證人A母(見公開偵卷第33、140頁)、乙○○(見公開偵卷 第108-109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前店長丙○○(見公開偵卷 第100-102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前員工丁○○(見公開偵卷 第116-117頁)、證人即A女之工作介紹人戊○○(見公開偵卷 第176-178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超商班表(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 第65-6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路線圖 (見公開偵卷第49-5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記錄(見公開偵卷第58-63頁)、被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偵卷第151、317-323頁)、A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不公開偵卷第10、105頁)、本院112 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暨全案卷宗影本(如本院112年度輔宣 字第7號輔助宣告案影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1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26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04號不公開卷第343-36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犯 意,先後對A女為口交、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 法上均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而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 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能妥適克制一己私慾,所為固屬非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A女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復依約履行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見侵訴卷第155-156頁)、公務電話紀錄(見侵訴卷第213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尚知悔悟,兼衡其除本件犯行外,另無其他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3頁),尚屬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而與隨機、惡性重大慣性犯有別,依其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核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本案超商,為領取政府補助而 聘用A女,竟不思善待身心障礙員工,反為逞一己私慾而為 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認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之幅度 有限),並與A女達成和解、給予賠償,均如前述;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技術學 院畢業、擔任路邊開單人員、月收入4萬5,000元、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及母同住、需扶養子女及母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95頁)暨其他一切如 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所為2次犯行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情節、相距時間,對 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 創,固屬非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復 與A女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尚非全無彌補之舉,再衡諸刑 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 人之再犯,參以A女業於和解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見侵訴卷第155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再為使被告確切自本件習得教訓,並深刻銘記其所為對他 人造成身心傷害之嚴重性,從而協助其強化法治觀念、學習 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 罰之成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年11月8日 上午7時50分許 (A女當日值班前) 臺北市○○區○○路000巷 與000巷000弄之路邊轉角處 2 111年11月17日 下午2時許 (A女依被告指示 外出為回收工作) 臺北市○○區○○街000號 ○○汽車公司對面停車格處

2025-02-11

SLDM-113-侵訴-33-20250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0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沈鑫誼被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附民-1535-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3、25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鑫誼自民國壹壹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鑫誼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迄警查 獲前,所犯已累積多達25人受害,其被害金額小則新臺幣十 萬、大則百萬,且本件除被告外,經警查悉之共犯甚多,自 其經營規模及組織架構以觀,顯非偶然所犯,參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擔任純依指示取款之角色,對犯罪整體不法內涵之實 現有重要支配,並在一定期間有相同模式之複數犯行,參以 被告自承於本案受有顯高於一般正當工作之薪資報酬,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考量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提起準抗告, 復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11 3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附卷足參。 三、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後,應足預期可能面臨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 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其日後逃匿以 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驟升,再本案雖已宣判,惟檢 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尚未定讞,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 待進行,自仍有防止被告逃亡之必要性,況前述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有組織性、系統性,在數月間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複 數犯行,並迅速獲有遠高於社會一般薪資水準之報酬等憑以 認定反覆實施之虞之事實,顯未隨案件進行而有改變,如改 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或避免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因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部分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堪 認知所悔悟,願以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遵從法院所為之 一切替代處分,倘得科予相當經濟負擔,並輔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措施,應足藉此降低畏罪逃亡之 風險,使本件日後相關刑事程序得以順遂進行,再本件縱有 羈押之原因,亦因案件言詞辯論終結,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4號卷第5頁、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59號卷㈡第147-148頁),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惟本 件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及必要, 俱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聲-1754-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