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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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林品翰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乃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參與訴外人「劉昱 旻」、「王瑋志」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中被告負責依犯罪組 織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冒用健身房名義,向原告佯 稱月費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之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3日16時43分許匯款24,990元至訴外人張 雅雯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再於112年12月3日16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5,000元,旋即交付「劉昱旻」而移轉犯 罪所得,被告則可獲得抵充利息債務7,000元之利益。被告 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24,999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99元及法 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9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劉昱旻」、「王 瑋志」等其他成員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24,990元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990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CYEV-113-嘉簡-1089-202502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曾孟煒 被 告 李昌柏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 減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 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 牌、車型、出廠時間、車輛受損部位及實際維修狀況,且為 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 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 沒有買賣就沒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縱原告 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情,有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 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 求鑑定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CYEV-114-嘉小-33-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1號 原 告 韓秋鶯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36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另收取 押租金2萬6,000元。然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 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後,共積欠18萬2,000元租金( 應為9萬1,000元之誤),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 ,577元、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遂向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9萬3,836元(應為10萬2, 836元之誤),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8 36元。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 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 4月20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被告僅有繳納押租金2萬 6,000元,未給付其餘租金,另積欠水費1,577元、電費5,84 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 、101、103-107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 法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 20日止,租金每月1萬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繳納,屬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之情形,必須符合遲付租金之總額達 2個月之租額,且租金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之要件,始得終止 租約。而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積欠113年4 月至9月之租金未為給付,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000元 後,仍積欠租金5萬2,000元,且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 足見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定7日之相當期限 催告,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 發生效力,此有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71-73頁),然被 告逾期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對被告公示 送達,依前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發生 效力,此有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的書狀、本院簡易庭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1-113頁),是系 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 費部分:   被告未繳納113年4月至12月租金,扣除系爭租約押租金2萬6 ,000元後,共積欠租金9萬1,000元(計算式:13,000×9-26,0 00=91,000),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積欠之水費1,577元、 電費5,846元、瓦斯費與管理費4,413元等情,業經審認如前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 費、電費、瓦斯費與管理費共10萬2,836元(計算式:91,000 +1,577+5,846+4,413=102,83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 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 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5日終止,是自114年1月16日 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因繼續占有系爭 房屋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相同條件之每月租金1萬3,000元計算 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CYEV-113-嘉簡-671-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許芳綺 被 告 廖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委託原告護理之家照顧 訴外人呂金地,並簽署原告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自109年11月8日起至112年3月21日 止,於扣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尚積欠醫療 費等(包含住院及門診費用)共計305,970元,呂金地已於112 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既然了解每月皆有照護費用且於系爭 契約簽名同意,並口頭同意負擔健保病房之費用,自應負給 付之責,又因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報酬後付原則,醫 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然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仍不 願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5,970元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70 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略以: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病人繳費通知單、系爭契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 、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住民生活公約、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保留 床位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呂金地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7-31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 雖以書狀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等語,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0 5,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司促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5

CYEV-113-嘉簡-1104-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李宋秋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蕭博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至 林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37,4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9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 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擴張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嘉義鄉番 路鄉新福段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13年12 月30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89.12平方公尺水泥鋪面及水溝、編號C部分面積53. 74平方公尺PU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PU鋪面、 編號E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磁磚鋪面刨除填平,並將編號B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建 物(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面積共250.8平方公尺)拆除,將( 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起訴是主張被 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共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刨除及 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起訴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據上開說明,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提出系爭 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2,500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 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是本件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627,000元(計算式:250.8㎡×2,500元=627,000元 );另第㈡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10, 433元為起訴前所生,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應為637,433元(計算式:627,000+10,433=637,43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原告已經繳納1,330元, 尚應補繳7,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3

CYEV-113-嘉簡-935-20250203-1

朴簡更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柳宜伶即柳水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112年度朴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 亦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非 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目之規 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 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 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計算,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20 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共24日,故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5日 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 間,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3

CYEV-112-朴簡更一-2-2025020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嘉簡 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遷讓返還嘉義市○○○段○○○段000○號即門牌 號碼嘉義市○○路000號5樓1建物,其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 44,9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 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3

CYEV-113-嘉簡-893-20250203-2

朴保險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保險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承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50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元,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507元(含本金及計算至訴訟繫屬 前1日之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2,80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03

CYEV-114-朴保險簡調-1-20250203-1

嘉原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原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實際住居 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諳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姓名予以遮隱部分,年籍資 料詳卷),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 及年籍資料,其起訴不合程式;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上開程式欠缺均屬 可補正事項,且本院已查得陳○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具狀補 正被告陳○諳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爰依前揭規定,限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4

CYEV-114-嘉原小調-3-20250124-1

朴保險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保險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柏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法委任黃崇文、洪金葉為 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原告 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柏菘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係由黃崇 文、洪金葉提出書狀所為。黃崇文、洪金葉固於起訴狀當事 人欄載明其等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該起訴狀未經原告親 自簽名,亦無檢附原告授予黃崇文、洪金葉訴訟代理權限之 委任狀,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24

CYEV-114-朴保險小調-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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