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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吳碧燕 被 告 陳冠婷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5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一)羈押裁定抗告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之處分。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 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 ,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 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冠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審理中,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重罪,且前有拘提無著之紀錄,現無固定居所,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 押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即被告母 親吳碧燕,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 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變更,與法未合,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 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1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671-202411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張楷捷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45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第22554號、22555號、2255 6號、第23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曜麟(原名許崇瑄)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張楷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2人坦承犯行,惟爭執部分被害金額及是否 構成偽造公文書,然有卷附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 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及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以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民國 111年11月25日起為限制出海、出境之處分,另於112年7月25 日、113年3月2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 院經發函詢問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相關卷證 ,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本件被 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甚巨,又刑度可能非輕,顯有脫免刑責 之動機,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1-04

KSDM-111-重訴-16-20241104-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 、第3294號),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翰稱:我六歲就出國,我 是在一個基督教家庭長大,我爸爸葉明翰是出名的牧師,我 今年五十五歲了,我從來沒有犯過什麼罪,我取得的大麻是 要自用,不是要做犯罪使用,在美國,在我的國家使用大麻 比較自由,我太傻了,不知道臺灣法律會這麼嚴重,此我要 先行道歉。我回臺灣是因為我愛這個國家,我六歲就出國了 ,四十六歲才回來臺灣,是因為我父親要回臺退休,家庭是 我最重視的事情,我父親2020年就已經過世,我的家人就只 剩下叔叔嬸嬸,他們也不辭辛勞來探視我,我回臺就是要照 顧他們,所以我希望可以給我時間讓我可以陪伴家人生活。 且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此次回到臺灣是要開始新的家 庭,我要跟我的未婚妻結婚,且未婚妻的家人也是年事已高 ,我要幫忙未婚妻照顧其父母。最後,我想說,我知道我犯 罪,也做錯事情,我知所悔改,我不會再犯,且我已經羈押 好六個月了,也不需要再使用大麻,看守所裡面的醫生也有 開藥給我吃,我現在生活已經正常,也沒有以前那種依賴大 麻的感覺,故希望可以給我交保的機會,至少讓我的友人知 道我還活著,因為在押期間我都無法聯絡我的朋友,大部分 人都不知道我還生存著,所以才要求說是否可以給我一個交 保的機會。我是真的要照顧叔叔嬸嬸,他們和我的未婚妻今 日還不辭勞苦從北部過來看我,現在也在法庭旁聽席上,很 抱歉我的臺語跟六歲孩子一樣,不是很流暢,也沒有機會跟 父母學習國語,實在很抱歉等語。辯護人稱:就鈞院民國11 3年10月4日所指擔心被告葉宗翰有巴西護照部分,辯護人已 於113年9月30日意見狀附件三陳報予鈞院,巴西護照已經於 2011年7月20日失效,可依鈞院函詢海巡署等機關依照具體 年籍資料確實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且就再犯部分,被告葉宗 翰均是自合法管道取得,在無從出國之下,自無法再犯,懇 請鈞院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定期報到等 手段予以替代羈押。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 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 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 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 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 之虞,是本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 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7月12日 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羈押理由及必要 (1)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3)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之後才移民 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我爸爸於 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是在巴西長 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因為我移 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 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 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詢問多重國籍境管問題,內政部移 民署函覆稱:「葉宗翰」同名者眾,其未能得知其是否兼具 其他國籍...等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則以電話向本院書記 官稱:若收到具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限制出海函文後,會 將該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並可確實執行法院之限制出海 處分等語。是上開境管單位能確實執行本院之境管處分,需 仰賴於本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 確實執行,然被告供述自承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而 本院尚難得知被告是否仍具有其他國國籍,倘被告持未具列 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故本院認難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以代羈押。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參以被告有多重國籍,其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業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 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 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2

HLDM-113-訴-83-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致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均已對所知事實如實陳述, 於羈押期間中,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訊問皆據實以告,絕無 任何虛偽或隱匿之陳述,並無湮滅證據與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與必要。且本案案情已調查詳盡,所有共犯及證人皆已 訊問完畢,堪認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或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居所亦無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並 無羈押理由及羈押之必要,被告願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海、併電子腳鐐之科技設備監控等多重方式,為羈押替代 手段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具保停止羈押,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僅係無再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而以具保作為替代 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以達到案件後續審理、執行之謂。是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自應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決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送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等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認其有逃 亡及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諭知其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 ,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 認所犯操縱、指揮犯對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 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 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 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 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 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 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 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 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 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 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 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 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 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 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TPDM-113-聲-2287-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伍世暉 被 告 朱宏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許云凡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因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 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 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 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 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裁定准予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 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 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嗣裁定自111年10月24日、112年6 月24日、113年2月24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及 其辯護人對於延長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雖被告陳又銘辯護 人雖稱:本件已偵查完畢,也已經相當期間,被告陳又銘家 裡有子女需扶養,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黃 毅宸辯護人雖稱本件起訴迄今已將近三年,期間被告有穩定 工作,且均遵期到庭,沒有逃亡跡象,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請鈞院審酌;被告朱宏章辯護人稱:被告朱宏 章目前有六個月子女,被告朱宏章為馬祖人,請鈞院可解除 限制出海,讓被告可以探望家人等語。惟審酌被告等所涉前 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倘其等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 、審理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 ,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 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1-金訴-293-2024101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17 號),前由本院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吉良解除「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併 解除「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被告鄭吉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案件審 理中發布通緝,嗣緝獲由本院訊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暨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後,當庭釋放在案。 二、茲考量被告於通緝後,主動到案,且其於審理中遵期到庭, 坦認犯罪,未見有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又本案業於113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被告未來逃亡之動機減低,限制被告 住居、出境或出海之需求容屬薄弱,並為兼顧被告權益之保 障,本院認尚無繼續限制被告住居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 解除「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併解 除「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易-24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96號),聲請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病 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檢查,於下次開庭前 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聲請人將隨時向本 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與入臺證申請進度,絕無潛逃海外意圖 ,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至民國114年1月10日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 ,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 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 ,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 共犯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 、㈢則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 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復參酌被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 年9月27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 開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聯絡地址(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同案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 告對上開庭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 送請假狀之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 頁),再審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 被告表示若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 嗣本院改定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 (5日)始來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 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 日,要同年月5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 於112年6月7日改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 來臺開庭,惟被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 之請假狀、入出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 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 情事,尚無法排除被告如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認案情對其 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病情危急,醫師要求被告之父親持續追蹤, 於下次開庭前被告有充裕時間可以返鄉後再回臺應訴,故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14年1月10日等語,然查 :本案為配合對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送 達,而定於114年2月10日行審理程序,自不得以上開期日尚 遠,即認被告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另觀諸卷 內事證,被告涉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其係大陸地區 居民,於大陸地區重慶市現有住居所,父母親均居住於該地 ,父親亦於該地就醫,以及自陳在臺灣無工作,須回家準備 在臺灣長期生活所需資產等語,其確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又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照護相 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託其他 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 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 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 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 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 海外之虞,且此不因被告稱將隨時向本院陳報機票購買期程 、入臺證聲請進度等情而有不同,尚難排除被告藉由處理父 親醫療事宜出境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本案已定期審理,倘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足有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之虞,是衡以本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 存在且有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418-20241017-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德(原名邱凱澤)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耀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耀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並依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可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 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諭知應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3月(本院卷一第74、75頁),復經本院裁定3次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0頁、第187至189頁),至109年2月16日羈押期 間屆滿,釋放被告。 ㈡嗣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修正施行,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其所涉前 開罪名中最重罪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故被告對於法院可能判處重刑應有所預期,可認其 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復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時,遭扣得其護照、大陸通行證、 台胞證及珠寶首飾等65件貴重物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刑管字第204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27至329頁),顯見其隨時將出境證件攜帶在身,且被告 多年從事建築事業,就如何向金融機構或以其他方式取得金 錢之管道甚多,是其主觀上有較高之逃亡動機,逃避制裁之 犯險誘因於經驗上大為增加,被告並有潛逃滯留海外之資力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考量其長期收受資金金額高達3億1,285萬元之犯罪 情節等因素綜合判斷,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本 院乃於109年2月14日裁定被告應自109年2月16日起限制出境 、限制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5次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8月至113年2月15日(共4年),有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 在案可參。 ㈢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 ,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之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32 7頁至第331頁),復衡酌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判決認定其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之重刑, 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3,970萬元,被告並已 提起上訴,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 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 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08-金重訴-4-20241015-13

審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自字第8號 抗 告 人即 自 訴 人 盧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盧德偉(下稱自訴人)對被 告梁富閔提起誣告罪嫌之自訴後,接獲鈞院命自訴人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定,惟自訴人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無資力委任律師,亦無能通知家屬代為聘任律師,請鈞院 指派法律扶助律師等語。 二、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 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 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 、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 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欠缺法定必備之程 式,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開命補正裁定,屬判 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得抗告,自訴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抗告,其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 文,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11

CTDM-113-審自-8-202410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盤查我的原因是以我有做出左顧右盼, 反覆操作ATM的行為,但我並沒有這2項行為,警方為了業績 污衊我,未經我的同意偷看密碼搶奪手機直接翻拍,警方違 法逮捕、違法搜索。民國(下同)113年7月15日開延押庭後 我沒有收到法官開的押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上開證據都 不能作為我案件的證據,這份起訴書沒有法定能力,113年9 月20日法院開庭已超過5日前即9月18日的規定時間,所以11 3年9月20日延長羈押庭也沒有法定效力,請還我清白,宣告 羈押無效等語。我已與臺籍配偶結婚相當時日,與配偶家眷 、公公婆婆感情緊密,斷無任意棄丈夫及家人不顧,且我在 親戚開設之公司擔任文書及行政人員,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 及穩定收入,推論我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可能並不妥適,應 斟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 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 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 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 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 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 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 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海棠(下稱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被告否認犯行,惟其本件犯行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內所附 各項證據可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自陳109年來台自今,曾返回其福建家鄉,可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經查獲時,身上有8張提款卡,且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27萬7600元,可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影卷無誤, 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家庭關係及將來必定有正常工作,泛稱其無逃亡或 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 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非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且原審已釋明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非無 影響,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 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實難謂被告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本案係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見被告著鴨舌帽、口罩在便利 商店內左顧右盼,反覆操作ATM機臺提領現金而上前盤查, 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現金27萬7600元及8張金融卡、2支手 機,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金融卡交易 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等附卷可稽。被告 當時有上開可疑行為,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認為被告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且經盤查及同意搜索,復查扣鉅額不明 款項、多張來源不明之金融卡,足認員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屬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逮捕,自不得謂違法逮捕。抗告意旨 爭執警方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乃不服搜索扣押處分之 準抗告或本案將來審判中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衡情自非原 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時所應審認之法定要件。再依刑事訴訟 法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延長羈押係以裁定延長之,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依法向原審聲請延長羈押,經原審於113年7月15 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被告延長羈押2月,於法 有據,被告爭執偵查中延押未收到法官開的押票云云,顯有 誤解。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於113年9月20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官進行接押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並非偵查中檢察官聲請之延長羈押,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應於 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時間問題,被告 爭執原審於113年9月20日接押訊問逾5日前之規定時間云云 ,顯將原審受理本案接押人犯之訊問庭,誤以為偵查中檢察 官聲請之延長羈押,亦屬誤解,俱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 ,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羈押被告,即屬有 據,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抗-56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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