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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鴛 相 對 人 黃OO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OO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甲○○)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6號審理中,雖法院選任薛OO心理師擔任程序監 理人,然程序監理人所為之報告內容(下稱系爭報告),竟 在諮商方式、具體評估、提問語境過程不明情形下,斷然指 出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在姨婆家、不要去乙○○家裡,且程序 監理人到庭表示其未聽過乙○○所提出之關鍵錄音檔,自無法 知悉未成年子女蔡沐芯曾因無承受甲○○過多不友善言論而崩 潰大哭,並向乙○○要求擁抱、要求陪伴之情節,亦無法知悉 未成年子女蔡OO返回臺中住家時曾表達捨不得乙○○、希望同 住桃園意願而哭泣之情形,況系爭報告與法院先前囑託社工 進行訪視而記載乙○○與未成年子女蔡OO互動親密自然之觀察 不同,既無所據亦未符合事實,更悖於未成年子女真意,當 不能僅因程序監理人曲解、偏頗所為之系爭報告,即抹滅乙 ○○與年幼未成年子女間深厚之依附關係。 二、系爭報告有多處內容,均在毫無實據且特意迴避甲○○未正面 論述情形下,將親子疏離症候群等不利結果,歸因於乙○○, 漠視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與乙○○剝離、把持子女並以放棄 子女學籍作為乙○○探視子女之條件,既未記載甲○○以先搶先 贏方式將子女視為爭奪監護權籌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事實 ,又將甲○○與所稱情同母女之姨婆對抗行為冠以犧牲色彩, 並作為甲○○係為友善父母之論據,顯有偏袒、迴護甲○○之情 形,自不適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空泛指稱曾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多次會談,又僅一次於諮商所看過乙○○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拒絕乙○○請求至臺中住所進行親子面談,即在 毫無根據下斷言乙○○所呈現完美親子互動係為訴訟而討好未 成年子女之作為,亦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由甲○○承 擔、戶籍及就學議題在兩造無共識時由甲○○決議之評估理由 ,且程序監理人不斷以甲○○姨婆占有子女、惡意施壓之心態 及不友善之離間言行,混淆作為子女相關事件決議者之判斷 ,更無端指控未成年子女蔡OO為逃避責任而有說謊、生話情 形,勢將使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受到限制、噤聲,並有侵 害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虞,自未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撤銷並變更程序監理人。 貳、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 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 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 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四、 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由法院本於職權為之,惟經選任後,其是否應予撤銷或 變更,則僅得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準此以言,本件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 人執行職務不當,聲請撤銷,僅得認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 並非法律上有聲請撤銷之權利,先予敘明。 參、經查: 一、乙○○固執前詞主張薛凱仁所為系爭報告有所偏頗,並不適任 程序監理人職務情形,應予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等語,且 提出錄音光碟、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程序監理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之次數多寡,尚不足以影響程序監理人所 具備心理師資格之專業判斷,且依系爭報告第4頁關於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之內容,可知悉乙○○、甲○○分別攜二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諮商所進行親子互動,故程序監理人所為評價, 並非單面觀察所形成,尚難認有偏頗之情形。 二、兩造間之訟爭源自於甲○○於112年1月19日所提出離婚等案件 之訴訟,經兩造提出之陳述、證據及社工對於兩造之訪視報 告,應足使程序監理人獲得相當之資料及訊息,縱程序監理 人與雙方及未成年人會談之次數不如乙○○之預期,亦無法遽 認程序監理人有不當行為或有未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情,程序監理人對於兩造親權行使方法、會面交往或同住照 顧之方案建議,仍係基於其對於兩造之家庭經驗、未成年子 女情緒反應所為整體之觀察,雖與乙○○之主觀感受或認知不 一致,亦難認有憑空撰述情形。 三、程序監理人於系爭報告內各該相關說明及判斷,僅具建議性 質,本不能取代本院基於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 價,本院仍需依法另為斟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各項情形,以 及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始得為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判斷,惟本院對程序監理人提出系爭報 告之取捨範疇,並非職權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 四、乙○○所為上開主張,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前開法條所定應撤銷 、變更程序監理人之情形,從而,乙○○聲請撤銷、變更程序 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 既屬促請本院發動職權,非聲請人有法律上之聲請權,已有 如前述,則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僅具回覆性質 ,聲請人尚無提起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聲-69-2024123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彭OO 相 對 人 謝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家庭生活費(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 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且該事件非顯無理由,爰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法律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 閱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給付家庭生活費民事卷宗,可見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 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救-163-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扶養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時,需受扶 養者之扶養權利並不當然消滅。對過去之生活請求扶養,意 義固然不大,惟若囿於扶養之絕對定期給付性質而否定權利 人就過去扶養費之請求權,對於需受扶養者之保護實屬不周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 定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 即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丙○○、乙○○受扶養權利已獲滿 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使扶養義務人免於履行扶養義務, 保護欠周,爰依上開見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乙 ○○已發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69,176元。又抗告人 丙○○、乙○○常年居住在臺中市,初中時就讀衛道中學、曉明 中學,生活所有支出發生在臺中市,原裁定卻以彰化縣為基 準,不足保護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丁○○於民國111年間失 業,相對人應擔負更多責任。   二、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 屬之權利,且此為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案件程序不同,相 對人不能在本事件程序中,以對抗告人丁○○有陳年舊欠而主 張抵銷代墊扶養費,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竟予准許,顯 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丁○○於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 當得利,在訴訟上認為重疊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原裁定 只對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未論斷扶養費部分,自有未合,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乙○○466萬9,176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再給付丙○○、乙 ○○各1萬4,3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 已到期。㈡備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給付丁○○466萬9,17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自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抗告人丙○○、乙○○得 請求相對人支付過去之扶養費,過去扶養費之給付,僅父母 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非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又抗 告人丙○○、乙○○並未證明張oo有如何未能給予其適當、充分 之扶養費,依抗告人丙○○、乙○○所指學說、實務見解,抗告 人丙○○、乙○○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用。又抗 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生活居住地都在彰化,抗告人 三人並未實際居於臺中市,以彰化縣做為計算基礎應屬妥適 。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張oo之備位請求係以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代墊過去之扶養費,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張 oo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債務,自得抵銷。   三、並聲明:抗告人三人之抗告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抗告人丙○○、乙○○先位聲明部分:  ㈠抗告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 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 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 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准 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扶 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 ,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 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子 女所得置喙。  ⒉查抗告人丙○○、乙○○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先表示:「丁○○自96 年4月1日起,獨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按指:抗告人丙○○、乙 ○○)」(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復抗告人三人於110年11月2 5日具狀表示「兩造於96年4月1日分居後,相對人即從未分 擔過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 用由聲請人(按指:抗告人丁○○)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7頁),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丁○○求 助於胞兄張OO的協助,除歷年幫助二個小孩繳納學費以外, 舉凡居家生活所需亦曾大力鼎力聲請人(按:抗告人丁○○) ,始能渡過重重難關,令人感嘆養育不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0、310頁)。然於111年8月3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9-23頁),表示:外祖父張OO於1 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4日贈與抗告人丙○○各200萬元, 另於102年4月2日贈與抗告人乙○○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頁),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觀諸 上開支票,僅能得知張OO有開立上開支票,並無法得知其贈 與之情形。另抗告人三人於111年8月17日亦具狀表示:「丁 ○○為子女學業,以外祖父所贈送資金購買股票,……購買股票 最後獲利都歸丙○○、乙○○所有,並存於該二人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並提 出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顯見抗告人丁○○並非使用抗告人丙○ ○、乙○○之財產來支付上開期間之費用。綜合上開證據、陳 述,顯見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扶養費,並非抗告人 丙○○、乙○○以其自身資產所支付,而係由抗告人丁○○所支付 。  ⒊據抗告人三人主張:抗告人丙○○、乙○○國小就讀員林國小資 優班,初中就讀衛道中學,抗告人丙○○現為曉明女中學生, 所繳學費、住宿費、補習費、校車費不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0頁)。並參酌抗告人三人所提出之清單、收據(見原 審卷一第325-378頁),顯見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 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間,已受有完整教育、所需之活動, 亦足夠維持健康,並無權利未受滿足之情形。  ⒋準此,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 間,已因抗告人丁○○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獲得受扶養需 求之全部滿足,尚難認抗告人丙○○、乙○○自行負擔扶養義務 ,而使負擔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享有免為扶養責任之情,則抗 告人丙○○、乙○○既因過往之扶養權利已獲同負扶養義務之抗 告人丁○○一方之照顧,並已為滿足,自無重複受償之理。縱 相對人確未曾提供抗告人丙○○、乙○○保護教養責任,而獲有 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亦應為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 ○○之代為照顧,是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故抗告人 丙○○、乙○○實無從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過往之扶 養費給付,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⒌抗告人丙○○、乙○○雖另援引學者林玠鋒、史尚寬、魏大喨法 官文章(見原審卷第139-187頁),主張抗告人丙○○、乙○○ 能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原裁定法律見解有誤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查:  ①學者林玠鋒「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實現及程序 法理之適用(上)」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表示「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定 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即 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未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人 現實上難以自為扶養之請求……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 前……有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不違反權利人與義務 人之公平。亦即,法院得例外地以未成年人須受扶養之狀態 存在時,或扶養義務人就需受扶養狀態一事可得而知時為過 去扶養義任務權利義務之始期……」等語,顯係指權利人之權 利未受滿足時,才例外地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前。 然查,本件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 之期間,渠等權利已受滿足,與上開所述情形不同,並無須 例外將始期提前,是尚難以該學者見解,為有利抗告人丙○○ 、乙○○之認定。  ②細譯魏大喨法官「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兼論非 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命給付扶養費」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81 -182頁),此是探討已發生之養育費,任親權者一方得否請 求償還,認任親權人得另為請求前已發生之扶養費用分擔, 並非指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丙○○、 乙○○執此主張渠等得請求已發生扶養費分擔,原審法律見解 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③查原審依抗告人丙○○、乙○○聲明,命相對人自抗告人丙○○、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實與學者史尚寬「親屬法論」書上所載「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而滿足過去之需要為不可能……,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過去之扶養,不得再請求。自其時以後,雖對於過去之扶養,亦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學者林玠鋒上開文章表示「於一般之扶養關係,原則上得以『請求時』為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之見解,並無不符。  ④細譯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該案事實為未成年 子女向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請求「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其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並非 請求「提出聲請前」之過去扶養費,原審亦是命抗告人丙○○ 、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抗告人丙○○、乙○○得請求過去之扶養費乙節(見本 院卷第125頁),不足為採。  ㈡就抗告人丙○○、乙○○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 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審係認抗告人丙○ ○、乙○○上開時間起居住於臺中市,參考臺中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 扶養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定每月每人扶養費27,000元( 原審判決第9-10頁,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抗告人丙○○、 乙○○所指摘是以彰化縣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1、125頁), 抗告人丙○○、乙○○此部分,顯屬誤會。  ㈢抗告人丙○○、乙○○雖主張抗告人丁○○於111年失業,相對人應 負更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抗告人丁○○於原 審自承:為美國南加大碩士,經歷為大學講師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又抗告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依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 程度之專業能力,抗告人丁○○因任職大學解散,而失業,此 僅為一時性,並不影響抗告人丁○○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原審審酌抗告人丁○○、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抗 告人丁○○須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抗告人丁○○安排子女日 常生活就學起居所為付出,本應予以適切評價,得認屬另種 扶養之履踐型式,認抗告人丁○○及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 抗告人丙○○、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抗告人丙○○、乙○○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二、抗告人丁○○備位聲明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本件抗告人丁○○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丙○○、乙○○之父母,對 抗告人丙○○、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丙 ○○、乙○○應負扶養義務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在抗告人丁○○請 求他人協助而為相對人代為負擔扶養義務,使未成年子女獲 得受扶養需求之滿足,並使抗告人丁○○受有損害,故抗告人 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未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以彰化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計為代 墊扶養費之標準,有所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5頁) ,然依97年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個案訪視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第101頁),以及全民健保保險 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公示送達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可知抗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係居住於彰化縣而未居 住於臺中市,縱抗告人丙○○、乙○○於臺中市就學,然就學僅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部分,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 月前實際生活且居住於彰化縣之認定,原審就抗告人丁○○代 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於109年9月前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 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 日以未成年子女搬遷後居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扶養 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予調整,酌定抗告人丙○○、乙○○住彰 化縣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1,000元,以及抗告人 丙○○、乙○○居住臺中市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7,0 00元,該扶養費數額並無過低之處,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 並無不當。  ㈣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源自於抗告人 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此部分為抗告人丁○○ 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而非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權利,相對人自得以其對抗告人丁○○之金錢債權而主張抵 銷。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丁○○有720萬8,140元之 金錢債權尚未受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9頁),而相對人主張抵 銷抗告人之請求,係為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均屬金錢債權,此部分與 抗告人丙○○、乙○○以未成年子女為請求權而主張給付扶養費 之一身專屬權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抵銷要件並無行使程序 上之限制,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可以自己之債 務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民法第338 條至第341條所列禁止抵銷之各項情形,抗告人丁○○主張不 能為抵銷,自無理由。  ⒊細譯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內容,均係在闡釋於家事訴訟案件中能 否另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限制抵銷之前提,要 有家事、民事訴訟案件併同進行,抗告人丁○○以本案審理無 民事訴訟案件一併進行為由,主張不得抵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丁○○雖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陳年舊欠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為父母 就相互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的將來扶養費,可否予以抵銷之問 題,經最高法院認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 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如此抵銷,殊有未合,與本件 純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末查,於原審先以抗告人丙○○、乙○○為聲請人,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家事準 備書暨提起追加之訴狀,先位聲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 乙○○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備位聲請事項,則追加抗告人丁 ○○為備位聲請事項之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一第13、131-132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抗告 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原審於抗告人丙○○、乙○○之先位聲請事項,就抗告人丙○○、 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抗告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抗告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駁回抗告人丙 ○○、乙○○請求過去扶養費用之聲明,復依備位聲明,經抵銷 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有原審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3 -4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請求 扶養費部分,漏未論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意旨所主張均不 足採,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抗告人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 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並駁回抗告人丙○○、乙○○向相對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聲請, 及認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丁○○所代墊抗告人丙○○、乙○○之過 去扶養費共464萬3,935元,復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抗告人 丁○○無餘額得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抗-11-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楊OO 相 對 人 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OO為相對人楊OO之子,相對人於因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楊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楊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 3001435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O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30

TCDV-113-監宣-991-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9萬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統稱二名未 成年子女),嗣於105年6月3日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就子女扶養費負擔事 宜,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自對 其等負扶養之義務。又相對人曾於104年間設立「小鹿公爵 代製皂工作室」,亦自營代購網站品牌「小鹿公爵代購工作 室」,於多個線上通路開設賣場、社團,相對人有穩定收入 及工作能力,依兩造經濟能力、身分,且聲請人為實際照顧 子女之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相對人至少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並以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每月各1萬2,388元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兩造離婚時起至112年5月3日止,以臺 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為相對人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205萬6,408元。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 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為其代 墊之扶養費用205萬6,408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2,388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萬6,4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伊現全職在家照顧幼子,並無收入,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 規定,相對人自無應負擔子女費用之比例。又依本院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本院579號裁定),酌定伊於 平日有三個周末、於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有一半,得接回二名 未成年子女,伊於同住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用品、餐 食、出遊等支出,已高於伊毋須負擔扶養費之部分,況伊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實際撫育、提供扶養義務,善盡扶 養責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亦已獲得滿足,聲請人 自無再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理。 二、二名未成年子女本即得請求聲請人或伊單獨為全部之扶養, 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並就超過其分擔範圍之給付,自始即 為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 務,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自難 認聲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並成立不當得利。兩造尚 未約明探視之時間與方式時,聲請人常藉詞拒絕伊探視子女 或接回同住,導致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此乃不可歸責於相 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 給付義務,且聲請人拒絕伊探視子女,所付出之子女扶養費 係聲請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伊 曾約莫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住處 與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本院579 號裁定前,相對人亦於每月周末、寒暑假課程結束後,均接 回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本院579號裁定於110年6月間 酌定伊探視子女方法後,因聲請人提起抗告不願依本院579 號讓伊接回子女,故伊仍依兩造約定於每月週末及寒暑假課 程結束後接回子女同住,直至聲請人之抗告遭駁回後,兩造 始依本院579號裁定增加之每月、農曆過年、寒暑假期間會 面交往時間接回子女同住,伊均有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無不當得利之損害。況墊付扶養費之請求,應係按月定期給 付之債權,倘認聲請人得請求墊付之扶養權,亦因聲請人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伊自112年6月間接獲聲請人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起,回溯5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爰請 求駁回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且依其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 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酌定相對人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法,惟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未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1-63頁)可參, 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已依本院579號裁定 按時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有實際撫育子女之事實 行為、提供扶養義務,已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無庸再 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88、45 3頁)。然相對人現雖為照顧幼子而無工作收入,且依下揭 稅務資料關於相對人近年之財產、所得確為偏低,惟相對人 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為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為照 顧現有家庭成員而捨棄外出工作機會之規劃,此僅為一時性 之家庭經濟考量,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所謂「扶養」 ,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 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 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 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 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 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 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 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㈣相對人雖又辯稱其曾於105年間離婚後將子女所需費用匯給聲 請人,僅聲請人聲稱不必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453頁),並提出108年6月5日轉帳6,000元、108年9月6日 轉帳7,600元之網銀轉帳資料以及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461-463頁)為證。然依上開兩造訊息截圖,內容多是 各說各話,聲請人僅在提及不想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問題後, 針對聲請人所說「我不想要乖乖付錢,但是什麼保障都沒有 ……」等語,回應表示「錢你留著保障妳自己」,並未提及究 係何筆金錢,抑或是有現在、未來之金錢均由相對人自行運 用之意,聲請人之語意並不明確,尚難逕認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費用分擔之議題曾有共識,亦難認聲請人已為減輕或免除 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意。  ㈤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學 費、補習費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未提 出其他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開銷之資料,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 。查:  ⒈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9萬元,於112年、11 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6,686元、73萬 9,636元、57萬6,971元、68萬5,717元;另於113年6月時仍 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13萬6,541元債務,另以保單借款,尚有 43萬1,729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65、415頁),並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貸款資訊、保單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7 1-173頁、129-141、405-411、425、427頁)為憑。至於聲 請人雖主張因其母丁○○住院、中風並有醫療、雇工照護等需 求,資力有限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429、431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母親丁○○之投保資 料,以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31筆,類別包含一般人 壽保險、失能扶助保險、定期壽險、手術型、日額型或實支 實付、防癌、投資型等險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暨投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469頁 ),可認丁○○之保險規劃應為完善。又丁○○於112年共有13 筆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可知丁○○仍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丁○○之資力已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已達 受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聲請人尚有一名兄 弟得以協助照顧,此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見本院一第591-595頁),縱丁○○確需聲請人協 助照顧或支付部分費用,應不致於影響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之比例。  ⒉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汽 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2年、11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163元、1,230元、1萬2,837元、2,508元,1 12年有四筆投資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 3-150頁、第399-402頁)可佐。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兼衡未成 年子女生活、就學所需等情,並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認應以每月各2萬4,0 00元計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㈥兩造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審酌聲請人 、相對人分別為74、75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 兩造各於平日、周末或假日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 力,均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 況,聲請人較優於相對人,再參酌兩造目前各自之生活狀況 ,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 為2萬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 ×1/3=8,000) 。  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3日起,分別至二名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 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為履 行道德義務,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 63頁),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協議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至112年5月 3日止,相對人僅於105年間支付4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其餘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存摺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為證。而相對人固辯稱曾於108年 間匯子女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網銀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461-463頁)為證,然相對人亦自承其於105年6月3日至11 2年5月3日之期間,確實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242、448頁),互核兩造之陳述及證據,可 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支付上開兩造所陳之子女費用,分 別為105年6月9日之4,000元、105年7月26日之5,000元、105 年8月5日之5,000元、105年12月12日之5,000元、108年6月5 日轉帳之6,000元、108年9月6日轉帳之7,600元,共計為3萬 2,600元。足認自105年6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除上開3萬2,600元為相對人支付外,其餘 均由聲請人支付。  ⒉相對人抗辯曾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 住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履行扶 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查:    ⑴查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向社工表示 :離婚後,相對人遂離家去男友家中居住,但半年後與男友 分手,就搬回豐原繼續跟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後相 對人又說要去臺北工作,而搬離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又參以該案訪視報告表示: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言行 管教、三餐飲食以及就醫均由相對人親自照料,直到106年6 月再次離開聲請人家。相對人於106年6月底以前一直親身照 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以及三餐飲食等語,有本院579 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可佐,足認相對人抗 辯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盡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是聲請 人主張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有替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應屬無據。  ⑵就相對人抗辯106年7月1日至107年1月26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與其之前於本院所述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到106 年6月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所述明顯不一。亦與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訪視報告所載不同,相對人 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5月3日二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業已於前開將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自 不應再為代墊請求,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106年7月1 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雖另辯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經本院579號裁定後,相對人均按裁定所定時 間、方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照顧,相對人於 該照顧期間已履行扶養子女義務,聲請人未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並提出車票、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 7-588頁)。然兩造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爭議,並非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理由,而依上開證據,雖可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有會面交往、接回同住照顧之實,然相對人所提出上開之車 票,僅為相對人履行會面交往所支付之單方交通費用,並非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除上述所認已支付3 萬2,600元之扶養費外,均未能證明有其他支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情形。又揆諸前揭一、㈢所述,父母之一方因探 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 會面交往時所必需,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 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兩造滿足未成年子女親情 所付出之心力,僅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一部,實難僅依 相對人於周末、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紀錄,即認定 相對人已支付扶養費,是相對人所為辯詞,自無足採。  ㈣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各於 平日、周末、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兩造目前各 自之家庭生活情形,均已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 擔比例部分予以審酌,有如前參、一、㈤、㈥所述,則相對人 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是 以,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6個月又12 天)、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70個月又2天)為 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計為122萬3,467元(計算式:8,000元× 2×76月+8,000元×2×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揭相 對人所支付之3萬2,600元,代墊子女扶養費應計為119萬867 元。  ㈤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所 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9萬8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 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 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 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後並無定期給付扶養費之 約定,即無法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之規定,故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 至於本件相對人固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 抗辯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 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387-388頁),惟細譯上 開判決,係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用訂有按月給付之協議,與 本件兩造未有定期給付約定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 相對人所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依上說明,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又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其所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119萬867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0

TCDV-112-家親聲-64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共營自助洗 衣店,然被告甚少幫忙,經常在外賭博玩樂直至半夜才回家 ,兩造於96年搬遷東區後,被告仍遊手好閒、賭博,甚偷拿 、變賣伊之嫁妝首飾,家中生活費用、子女教育費用均由伊 負擔,被告之所得或繼承之財物均自行花費殆盡,被告更於 113年3月10日晚間與女性友人通話相約性行為,原告返家聽 聞後欲查看手機內容,被告竟與原告扭打、出拳毆打並推倒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幸經兩造子女乙○○即 時下樓制止被告。是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已生難以回復之破 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 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賭博、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施以 家庭暴力、外遇,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等情,業據證人即 兩造子女頼振漢到庭證述:兩造雖同住,然現在是很少互動 ,從小到大看過至少超過10次,被告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 原告,113年有看過原告遭被告壓在上打,當下被告沒有停 手之意,伊趕快把兩人分開。之後原告手術開刀住院,被告 均未前往照顧,僅於住院末日出現10分鐘,未照顧原告。伊 所需之教育費、生活費、註冊費均是原告負擔,生活起居亦 為原告照顧。被告一直以來都有賭博,會帶伊們去經營的工 廠幫忙後,人就消失去打牌,直至晚上始返家。伊有聽到被 告與外面女人對話,被告與外面女人已經認識好幾年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明確。並有   長安醫院113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 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分擔家計、照顧子女之責,由原告獨自 負擔,有違夫妻應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核心;又被告不 顧夫妻情分,多次以鄙俗不堪字眼而辱罵原告,甚至於113 年3月10日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令原 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嚴重影響兩造共同生活之經營。再 被告竟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逾越一般交誼之聯繫,更係加深 兩造之感情裂痕。另被告本人已收受本院通知,有員警之受 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可佐,然於本院歷次開庭審理均未到庭 ,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堪認兩造共營家庭生 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難期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 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0

TCDV-113-婚-298-2024123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經聲請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始得出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 女),復伊現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訴訟。相對人於113年8月25日至伊住處將其所有之物品帶 走,並表示不再與伊聯絡,且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未成 年子女多次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要帶其去菲律賓。另相對人 亦向友人表示即將離臺,倘未於本案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恐將使相對人利用得 單獨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境之際,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之權利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迫切性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或出海等 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987號案 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目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3月4 日至國外入境之事實,此有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可參,顯見 未成年子女領有護照。又查相對人為菲律賓人士,因與聲請 人結婚而來臺生活,即相對人之原生家庭及親族資源多在菲 律賓,相對人亦向友人表示要回菲律賓,有訊息截圖可佐。 再兩造目前因離婚、酌定親權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 未來將子女帶離臺灣地區,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 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 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未成年子女暫由伊擔任親權人(即聲明第 二項)部分,本院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將於調查後另行裁定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6

TCDV-113-家暫-210-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呂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已與醫 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田梓諭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田梓諭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函請聲請人配合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 院(下稱光田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然光田醫院於 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1日與兩造聯繫,兩造均無法配 合鑑定時間之安排致無法完成鑑定程序,聲請人所指之聯絡 人亦表示不懂如何處理相關流程,先取消此鑑定,此有光田 醫院113年11月27日(113)光醫精鑑字第113甲00518號函文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6

TCDV-113-監宣-629-20241226-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李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男、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年10 月30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OO與關係人張OO(民國80年 6月13日死亡)於53年間結婚,婚後生有爭執,OO遂於59年2 月間離家未再與張OO共同生活,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之配偶 即其被繼承人房OO(105年10月30日死亡)受胎,嗣於00年0 月0日產下聲請人,房OO常提供聲請人衣物、禮物,讓聲請 人學才藝,以此方式撫育聲請人,復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判確 認非張浩堂之婚生子女,因聲請人與房OO間確有親子血緣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係自被繼 承人房OO受胎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105年8月11日之DNA鑑 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 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母親OO離家期間自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房OO受胎所生,因未登載於戶籍資料上, 認有起訴確認兩造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 張上情,與戶籍資料不符,則聲請人因該親子關係有無,所 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 認判決除去,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 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 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113年12月3日調解時陳明合意(見 該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母親OO自相對人之配偶即其被繼承人房OO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家 調裁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與房OO於105年8月 11日所作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本院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而前揭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房瑞瑤與張香琪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屬可信。又聲請人自出生後曾受被繼承人房OO撫育依法視 為認領乙事,為相對人未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 人請求裁定確認其與房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5

TCDV-113-家調裁-8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林彭燕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勇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勇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 弄00號)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林勇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勇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0弄00號)自93年3月間離家訪友後,即未 再歸返,又林勇智於101年1月16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未再 有任何異動之註記,林勇智失去音訊、不知去向,迄今生死 不明已逾10餘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母,前聲請本院准以11 2年度亡字第59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結果,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文暨調 查資料、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 文在卷可佐。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件失蹤人於勞保局最後異動註記日期為101年1月16日,嗣 後即失蹤並無任何音訊,經警方查訪協尋,亦無所獲,迄至 108年1月16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 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8年1月16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 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25

TCDV-113-亡-1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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