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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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色雨衣1件,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8號   被   告 蘇明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新北市立圖書館中和分館內,徒手竊取黃文龍所有、懸掛於 掛衣架上之藍色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 逸離去。嗣黃文龍發覺雨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雨衣1件,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03

PCDM-113-簡-5806-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暐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7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旭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莊旭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351號卷第62至63頁、第86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為追求異性,思慮不周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從事油漆工工作,有正常穩定工作收入,亦未有 何前案紀錄,請考量被告尚須負擔家中經濟,藉由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日 後不會再為犯罪行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說明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因兩 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因而認定被告於本案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亦就其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詳予說明。再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轉讓含有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咖啡包、愷他命予友人洪婷瑩,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 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偽藥之數量、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油漆裝潢、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 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 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佐以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輕度 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 以,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異性友人向其索取毒品,即輕率轉讓含 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助長毒品、偽藥流通,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以防再犯,俾利本案緩刑宣告得收具體成效,認除前揭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 被告之學識、經濟狀況,目前仍正常工作,平日須上班及其 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期被告日後能奉公守法,以達前述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51-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孫秉翰 」署押壹枚及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為審判,然其於113年2月22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見)。被告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孫秉翰」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聽海風的 聲音(楊泰雄)」、「王姍妮」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 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主文所示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孫秉翰」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收據單,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 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 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見)。查被告將收取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 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 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 註 1 現金收據單 收款單位欄 經辦人欄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第21頁 合計:「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孫秉翰」署押1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8號   被   告 郭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男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菩薩-哈利」 、「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王姍妮」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並由郭俊男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郭俊男與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聽海風的聲音(楊泰雄)」、「王 姍妮」等名義聯繫郭乙蓁,佯稱:可以在「晟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網站註冊帳號,再交付現金與公司專員儲值進入該 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乙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另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菩薩-哈利」之人則指示郭俊 男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郭俊男向郭乙蓁出示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與其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 服人員「孫秉翰」工作證並向郭乙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與郭乙蓁而行使之。郭 俊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暱稱「菩薩-哈利」之人指示, 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暱稱「菩薩-哈利」之人收受。 二、案經郭乙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菩薩-哈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郭乙蓁收取現金300萬元,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乙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持以行使之「孫秉翰」工作證照片1張、「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影本1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7、684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成功收取1筆款項,可獲得其中1.5%之金額作之報酬,加入由暱稱「菩薩-哈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假冒「孫秉翰」之身分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4萬5,0 00元(計算式:300萬×1.5%=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31

PCDM-113-審金訴-177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憲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憲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應更正為「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58.14公克、驗餘淨重:357.8 0公克、純質淨重:222.90公克)」,應更正為「以不詳代 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楊』之成年人處」,應補充為「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楊』之成年人處」。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谷憲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谷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查獲現場級扣案物照片1 份」,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谷憲傑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惟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早 於第二級毒品,且兩者之取得來源不同(見偵查卷第8頁反 面、第9頁、第93頁),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谷憲傑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且戕害個人健康 甚鉅,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純質淨重逾200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造 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 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既已逾 5公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369.49公克,驗前總淨重358.14公克,取樣0.34公克,驗餘總淨重357.8公克。 3.純度約6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365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21頁、第122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746公克,驗前淨重0.942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940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4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谷憲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谷憲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4時20分為警查獲前之 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威 尼斯娛樂傳播」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驗前淨重:358.14公克、驗餘淨重:357.80公克、 純質淨重:222.90公克);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0.9420公克、驗餘淨重:0.9408公克)而持有之。嗣谷 憲傑於112年12月28日4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僑福保齡球場」停車場內,因聚眾滋事經民眾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欲向前盤查時,谷憲傑將上開愷他命1包自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扔擲至路邊,並 旋駕車駛離現場,警方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1包;復對谷憲 傑實施附帶搜索,在谷憲傑穿著之黑色外套左側暗袋內扣得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憲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級扣案物照片1份、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2365號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處斷。至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31

PCDM-113-簡-547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81號、第476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弘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緣通訊軟體Facetime及Signal暱稱「Liky Boy 」之成年人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遂以每次收取包裹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抵償先前積欠之200萬元債務 為對價,指示林弘專負責收受寄送至我國之毒品包裹6件,林弘 專知悉上開包裏內藏放毒品仍應允後,林弘專、「Liky Boy」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Liky Boy」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張育辰、徐雅郁、張仕欣等人之身分證件及「Ez Way易利委」 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支 手機門號,將上開3支手機門號、證件資料及實名認證帳號、密 碼交予林弘專。再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團成年成員 於同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一所示其內各裝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裹3件(下稱 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寄送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自美國 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登入如附 表一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認證。林弘專 、「Liky Boy」承前犯意聯絡,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 團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二所示 其內各裝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 裹3件(下稱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自美國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二批毒品包 裹3件自美國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二所示報關日 期,登入如附表二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 認證。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年6月1 7日察覺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有異,隨即扣押本案第一批毒品 包裹3件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理,為追查上揭毒 品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透過派送人員與林弘專 聯繫,確認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派送及領取事宜,並於同年6 月20日15時47分許依林弘專指示先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 裹送達林弘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龍揚 天廈」租屋處警衛室,林弘專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該租屋處警衛 室領取時,即為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手機 ,並於手機內發覺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之報關資料及接獲檢 舉人檢舉後,由臺北關扣押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並通知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50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4、97-104、116-1 18、138-143、145、157-158頁、他字第7286號卷【下稱他 二卷】第21-23頁、偵字第476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4 2頁),核與證人綺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二卷第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17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786、1130100787、1130100680號函、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照片、包 裹收件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郵件登記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83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8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13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8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20、24-5 1頁、偵一卷第15-17、33-45、48、53-64、149-150頁、他 二卷第7-10、17-20、29-31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第一批及第二批毒品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 入境我國,是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均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包含間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ky Boy」及其他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為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與「Liky Boy」運輸如附表一、二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各行為之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手 法相同,侵害法益無二,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至公訴人認第一批、第二批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Liky Boy」,惟經檢視扣案手機、調閱雙向通聯,均無從 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與上手碰面之時點,已無法透 過調閱監視影像方式追查,故無法確認該人之基本資料,有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1月20日新北緝字第11344 6703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 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 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 治安敗壞,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 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 、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 外包裝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Liky Boy」交予被告,用以 與「Liky Boy」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處理毒品包裹報關及收 貨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監看毒 品包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物翻拍照片、通話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5-17、33-45頁 、他二卷第29-31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5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9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68公克 3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7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8公克 3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88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46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232.40公克(驗餘淨重14210.12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2.29%,純質淨重6018.88公克 2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353.54公克(驗餘淨重14349.16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3.18%,純質淨重6197.86公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及電源線)

2024-12-27

PCDM-113-重訴-2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4號   被   告 林俊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沅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4時37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沅沅」向柳懿珊誆稱:願以款 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電子菸(含菸彈)與柳 懿珊等語,致柳懿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6時3 0分許,匯款2,800元至林俊沅之朋友林冠安(涉嫌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林俊沅旋透過林冠安將 柳懿珊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作為周轉使用。嗣柳懿珊匯款後林 俊沅多次以「拿錯貨品」、「臨時加班」等事由遲延出貨, 更多次表示「已經寄出、數日後會收到」,實際上仍未出貨 ,後續答應退款又再次以「周轉不靈」、「倉庫被抄掉」等 理由藉故拖延,柳懿珊始悉受騙。 二、案經柳懿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懿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 用之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TM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800元,事後已匯還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等情,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 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27

PCDM-113-簡-5494-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原名林怡吟) 被 告 張乃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仙 靜、張乃丰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18頁、第80頁 )。足認檢察官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林仙靜、張 乃丰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受牽連。然被告張乃丰近2年 無工作,期間與簡宇翔共同生活,並由簡宇翔支付大部分開 銷,張乃丰與簡宇翔一同進出貨,簡宇翔賠售機器,被告張 乃丰未懷疑該等收入不正當,仍恣意花費該等款項。陳駿毅 (所涉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被告張乃丰與簡宇翔關係密切偕同進 出貨,始牽連被告張乃丰,其並非無辜。被告張乃丰更唆使 被告林仙靜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仙靜僅聽信被告張乃丰 一面之詞,率人至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拍打鐵門大呼 小叫,被告張乃丰則在一旁訕笑,導致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 受損,被告等案發後亦無道歉,且使告訴人等之母偕同告訴 人簡呈叡至精神科就診。原審僅依被告等及陳駿毅一面之詞 ,遽認簡宇翔應就其與被告張乃丰對陳駿毅應負之連帶債務 自行負完全責任,而量處上開刑度,係基於與事實不符之犯 罪動機,其量刑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 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 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 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 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 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 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 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被告等各罰金 新臺幣2,000元,及均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 被告等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張乃丰應就簡宇翔對陳駿毅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原審認被告等係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係基於 與事實不符之犯罪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本案 確係因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因簡宇翔避不見面,被告張 乃丰乃受牽連,此經被告張乃丰於偵訊及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273號妨害自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向陳駿毅進 貨,是簡宇翔與陳駿毅有債務關係,我本身與簡宇翔沒有債 務糾紛,是因為他在外面欠錢,別人跟我討債,我才會去找 他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 3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並經證人即簡宇翔配偶張方薰 於偵訊時陳稱:簡宇翔有向陳駿毅購買玩具模型,張乃丰沒 有,簡宇翔積欠陳駿毅貨款,有簽本票等語(偵一卷第34頁 )。證人簡宇翔於偵訊時陳稱:只有我自己跟陳駿毅買模型 ,張乃丰只是開車載我去找陳駿毅,但他不清楚我有欠陳駿 毅款項,開立給陳駿毅之本票也是我1個人簽立,張乃丰本 來是被害人,因為陳駿毅也有去找他鬧,但張乃丰卻帶陳駿 毅跟林仙靜來我家鬧事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駿毅於警詢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3號妨害自 由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簡宇翔跟我買東西,欠我貨款,簡 宇翔騙走我的血汗錢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7421號偵查卷宗 第4頁背面、易字卷第87頁)。且陳駿毅提出之本票上發票 人亦僅簡宇翔1人,有該等本票可參(偵一卷第15-22頁)。 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張乃丰、林仙靜係因簡宇翔積欠債務, 致受牽連,而為本案犯行,就其等犯罪動機之認定,自難認 有何違誤。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張乃丰明知簡宇翔賠售貨物仍 恣意花用其收入乙節,並無證據佐實,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其餘指摘被告等行為情狀、犯後態度等情,皆經原審於科刑 時詳為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當予尊 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  ㈤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仙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被   告 張乃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仙靜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乃丰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宇翔積欠陳駿毅債務,簡呈叡、林怡君係簡宇翔之兄、 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 弟,林仙靜則為張乃丰之表姊,張乃丰前曾陪同簡宇翔前往 陳駿毅經營之玩具店進貨,因簡宇翔嗣後避而不見,陳駿毅 為追討債務,至張乃丰所經營之餐飲店欲追討債務,因張乃 丰遭簡宇翔牽連,林仙靜替張乃丰抱不平,渠等均明知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為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張乃丰、林仙靜竟與陳駿毅(陳駿毅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未經簡呈叡、林怡君同 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之庭院,拍打上址住宅 大門、大聲吼叫,要求簡宇翔之家人簡呈叡、林怡君等人替 簡宇翔清償債務。案經簡呈叡、林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乃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吿林仙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刑事 陳報狀之自白。  ㈢同案被吿陳駿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111年12月7日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  ㈥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住處之外觀照片。  ㈦簡宇翔簽立之本票。  ㈧關於被告張乃丰、林仙靜前往上址之時間、人數,因現場監 視器擷圖上記載之時間為111年12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且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觀之,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址,故應補 充記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時間、共同前往之人數如事 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乃丰、林仙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然被告所 犯法條同一,僅侵入之客體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㈡被吿張乃丰、林仙靜與陳駿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吿張乃丰為簡宇翔之妻弟,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 乃丰之表姊,因簡宇翔積欠債務,且避不見面,債權人因故 找上被吿張乃丰,被吿林仙靜則為被吿張乃丰抱不平,方於 前揭時、地,前往簡宇翔曾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前之庭院,要求簡宇翔及其家屬出面處理債務,則被吿張乃 丰、林仙靜所為,雖有不該,然起因係簡宇翔積欠債務,致 其等受牽連,參酌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其後並未再前往上址,態度尚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酌被告張乃丰、林仙靜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被 吿張乃丰、林仙靜之警詢筆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主張:請求給予被吿張乃丰、林仙靜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張乃丰、林仙靜造成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損害,   且未與告訴人簡呈叡、林怡君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簡呈 叡、林怡君諒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 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2024-12-26

PCDM-113-簡上-38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0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67、72380、72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舒雯(下稱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被告進入樓梯 間僅2步,因樓梯間為住宅附屬之地,即經認定為加重竊 盜罪。然被告因在外地,已請員警協助至家中將失竊車輛 牽回,可認被告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   2.犯罪事實欄一㈢(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該 部分認定之兇器,並非被告攜帶至現場,且被告一開始並 無竊盜之意思,僅因一時貪念,始犯下本案,可認已有悔 悟之心。   3.被告家境清寒,尚有年邁殘疾母親需被告照顧,其情可憫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被告雖自承:回家時經過房東告知,我才去跟對方轄區管 區聯繫等語(見偵72894卷第49頁),原本件員警查獲被 告時及其後,均未曾尋得系爭腳踏車,更無何發還陳寶珠 等情,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明確,有該局 113年8月7日新北市重刑字第1133730591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 主歸還陳寶珠所有之腳踏車之客觀行為、主觀意思。況被 告於將失竊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罪即屬既遂 ,核與其後有無歸還所竊物品無涉。是被告辯以:其後尚 有歸還之意,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不可採信。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兇器並非以行為人攜至現場為限,亦即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 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 人所有均屬之。故被告辯稱:現場使用之器物並非一開始 攜帶至現場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家境狀況,已為原審量刑所審 酌(見原審判決參科刑部分一所載),並無被告所指之疏失 。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67 號、第72380號、第7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舒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劉舒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77巷」之記載更正為「277巷」; ㈢第2行「24號」之記載更正為「248號」。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被告李奎璧」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李奎璧」;編號4並補充「現場照片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舒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要賣給回收場,換成現金使用),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單身、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 前從事做工,尚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 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美工刀 1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卷第47頁),尚無其他 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舒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舒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舒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23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94號   被   告 劉舒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舒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42分許,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1樓前,趁該址1樓大門未關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陳寶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逸 離去。嗣陳寶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見李奎璧所有之窗型冷 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放置在路邊無人看管,遂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冷氣機,得手後將該冷氣機置放在上 開機車後方並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李奎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趁該址1樓大門、5樓陳善發住處鐵門未關緊之際,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善發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再以現場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將陳善發安裝在該址住 處窗邊之窗型冷氣機1個(價值約3,000元)自珍珠板上割除 後竊取,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陳善發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 返家後發覺該冷氣機遭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在上址住處 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 定後,經比對與劉舒雯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善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舒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奎璧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善發於警詢時之指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24244號鑑驗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明於告訴人上址住處桌面上之一字起子上採證,並將採集使用之移轉棉棒送請鑑定後,經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窗型冷氣機2個,均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合法發還,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26

TPHM-113-上易-889-202412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 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516、7517號),於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更 正及整合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證據補充本判決附表二及「被 告羅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19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1)。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霖、 黃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萬紘君未到庭調解),有調 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明霖、黃 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 ,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吳明霖、黃 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 訴人吳明霖、黃文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吳明霖、 黃文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吳明霖、黃文樺得向 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萬紘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萬紘君,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先前購買車票刷卡未完成結帳云云,致萬紘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 18,967元 2 吳明霖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明霖,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誤將吳明霖列為會員,需在24小時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明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 21,123元 3 黃文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文樺,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黃文樺之資料升級為月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文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47分至53分許 9,967元、9,968元、9,008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萬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至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三第11至12頁)、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三第1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頁)、通話記錄(偵卷一第16頁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頁) 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記錄(偵卷二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6至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44975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52873號卷 偵卷三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 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12日15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 款之手法詐騙吳明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16 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23元至上開台新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明霖事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掛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明霖施以上開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之通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上開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了,我沒有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因為錢包於1 12年4月份有遺失,但我沒有去掛失,後來發現我的帳戶被 凍結,才發現被盜用等語;其後又稱:我的錢包遺失的時候 裡面除了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外,還有一張郵局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我的錢包遺失後只有掛失身分證、健保卡 ,因為銀行卡是我的薪轉戶,當時沒有迫切使用需要,所以 就沒有掛失等語,則被告既稱於錢包遺失時即已發覺遭竊, 但僅就身分證、健保卡掛失,未將提款卡掛失;又稱提款卡 遺失後係因帳戶遭警示才發覺,前後供述已顯有矛盾。且被 告既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薪轉戶,倘該帳戶經常性會有薪 資款項匯入,衡情被告理應於發覺提款卡遺失當下立即掛失 以避免損失,而非刻意不掛失,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信。  ㈡又上開台新帳戶於112年5月12日告訴人遭詐時錢餘額僅剩8元 ,其後本案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後, 旋於同日3分鐘以內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 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 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 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台 新帳戶之款項非微,更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 並不擔心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上開台新帳戶已遭凍結、掛 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 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台新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  ㈢此外,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 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該集團如何得知該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又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 ,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 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 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堪認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 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7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振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萬紘君等,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 開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萬紘君、黃文燁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萬紘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文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萬紘君、黃文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萬紘君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三)告訴人黃文燁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四)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振瑋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羅振瑋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移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 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萬紘君 112年5月12日15時42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統聯客運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萬紘君,並以客運刷卡未完成結帳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9分許 1萬8,967元 2 黃文燁 112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統聯客運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黃文燁,並以公司網站系統有誤致告訴人黃文燁之資料升級為月票,須配合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黃文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47分許 9,967元 112年5月12日16時48分許 9,968元 112年5月12日16時53分許 9,008元

2024-12-25

PCDM-113-金簡-41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0號、第105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戴堃哲(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 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111頁),足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熱狗堡」、「營業員-松山」等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 至74頁),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其未及予 以自白,然被告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取款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自白,應寬認被告仍有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 除其刑原因暨規定,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並未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2頁)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姚勝杰 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 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車手收取之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和解 及繳回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然因告訴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 ,無意與被告調解,被告亦表示目前無法繳交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85、112頁),是被告上訴指摘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 酌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 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459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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