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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舫」更正為「於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 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李明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時30分許至同日5時許止,在 嘉義縣○○鄉○○○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舫同日 1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環湖 一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李明奇身上有濃 厚酒味,即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5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2-31

CYDM-113-朴交簡-43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明輝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輝係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禾承鑫公司名義,向第三人黃 泊錫租得嘉義縣○○鄉○○000號廠房(下稱252號廠房)及坐落之 土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指示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 、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 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共900餘 包太空包(體積約5,90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太空包),陸 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11年8月 15日、112年3月3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禾 承鑫公司、陳明輝(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1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輝固坦承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廠房 及本案土地,並有於上開時地,委託不知情司機載運太空包 至本案土地堆放,數量計如本案太空包;本案太空包經南區 督察大隊及嘉縣環保局稽查結果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299)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我從事回收業,我們公司做塑膠貿易、加工、 委任加工;本案太空包都有塑膠名稱,是我分別取得暫存在 我承租之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上是工業廠房,我要把公司產 線設立在這處;我不知道房東涉及環保法規之問題,現在廠 房設立也卡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太空包都是購買來的 ,是原物料,是收受後才做委託加工,只是暫放在本案土地 ,不是堆置,也沒有製造任何污染,就算資源回收再利用之 過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也是行政處罰;且廢棄物應該還是 要資源回收再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負責人,於111年6月9日以被告 禾承鑫公司名義,向黃泊錫承租252號廠房及本案土地;另 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將本案太空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12年3月30日; 嘉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 本案太空包內容物之稽查結果,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 、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 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被告2 人均未領有回收許可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並與證人黃泊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368至370頁),且有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南區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 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 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察編號 :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 空包內容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鄉○○段○○○段 000號、000-0號、000-0號、000號、000-0號)、嘉縣環保局 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各1份、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警卷第17至19、23至39 、41至47、49至71、75至76、81至91、449至455、471至474 頁,偵卷第33、35、41至49、51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為廢塑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 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 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299),有前開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 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照片、嘉縣環保局 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 太空包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為之。  ⒉被告陳明輝自陳: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土地,自1 11年7月1日承租後約至年底,陸續取得本案太空包堆置在本 案土地;堆置目的是為進行廢塑膠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 做成完成品,我會由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給被告禾承 鑫公司,再由其對外出售;我認為堆置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 許可,我也沒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本案土 地為被告禾承鑫公司承租後,為能將取得之廢棄塑膠利用做 成完成品,再由被告禾承鑫公司將之出售,而由被告陳明輝 委託不知情他人陸續自他處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太 空包至本案土地堆置,其行為顯非暫時存放,至為明確。被 告2人辯稱僅是暫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被告2人稱本案太空包為其所購入等語。然卷內除無相關證 據足憑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信。  ㈢綜合以上,被告2人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禾承鑫公司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其負責 人即被告陳明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處罰對象;被告陳明輝委託不知情司機陸 續載運本案太空包,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 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執行業務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禾承鑫公司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陳明輝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明輝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遭查獲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太空 包止,先後多次在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 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各論以一罪。被告陳明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 司之負責人,以其名義承租本案土地,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 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 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自他處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堆置,被告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 並造成環境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5,900立方公尺 ),要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清除所堆 置之廢棄物。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陳明輝之素行,兼衡被告陳明輝於本院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禾承鑫公司 之基本資料、營業額及營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明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被 告禾承鑫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31

CYDM-113-訴-185-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詮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垂楊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27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超越告訴人陳○○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側車輛 之安全間隔,而由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告訴人因 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拇指撕裂傷、左側 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 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 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 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 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調解書上對於「當時人同意撤回」之意旨應為如 何之記載,並無須拘泥字句,只需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 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即可,此觀該條文於94年5月18日修正 時之立法理由自明。則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文字 有不同,然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回告 訴之意,此乃當然之解釋,也是現行實務上所採取之法律見 解,且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 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無 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 可言,故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責任, 解釋上就是「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不僅未逸脫文義解 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 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偵查中撤回 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第按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 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 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 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 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嘉義市 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嗣並經本院民事庭法 官於同年月13日准予核定,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因上開調解已由本院民事庭 法官准予核定,且該調解書所載「兩造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 請求權及不追究本案刑責」等語,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不追 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旨,從而,本案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9月5日 表示同意就已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無欲繼續追究而撤回告訴之 意,依前揭意旨,自應視為於113年9月5日成立調解時發生 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 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言,然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前,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本案檢察官之製作起訴書所載日期為113年9月27日,嗣經 書記官於113年10月11日製作正本,而起訴書是於113年10月 18日送達於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8日嘉檢松愛113偵10334字第1139031135號 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述,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經本院法官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 之113年9月5日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經警察機關於113 年8月27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未曾進行任 何調查或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意願調解?」或「是否業 已和解、調解?」,逕於本案原已生撤回告訴效力後仍製作 起訴書。從而,本案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時,因告 訴人已於113年9月5日撤回刑事告訴,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起訴即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0

CYDM-113-交易-449-202412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 輔 佐 人 陳恩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 大雅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啟明路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宜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蔡秉宸停等在嘉義市 大雅路二段左轉車道,被告因疏於注意而致其所駕駛之A車 前車頭推撞後車尾,致告訴人林宜欣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 傷、下背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告訴人蔡秉宸受有 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2人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駛A車撞擊前 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宜欣駕駛之B車。然稱:告訴人蔡 秉宸當時沒有下車,無法確認當時告訴人蔡秉宸是否有在車 上,且當時走走停停,時速10公里上下,應不至於造成告訴 人林宜欣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駕駛 、停等紅燈之B車後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 卷第50、155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0-11、17-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宜欣車輛遭撞擊之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下午5 時31分許。地點為大雅路二段至啟明路交岔路口前,即靠 近嘉義高中正門往啟明路之方向,有上開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2人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 10-11、17-18、37-38頁)在卷可證。經本院調取告訴人 蔡秉宸持用之門號0928XXXXXX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可知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手機上網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 區○○路○段000號,確實與車禍事發現場相近,有上網歷程 紀錄查詢、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 79頁)。是以,告訴人蔡秉宸當時係在B車上,應可認定 。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過失駕駛導致撞擊B車之行為, 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1、本件員警到場處理,係以A3類(即無人受傷之類別)為處 理,告訴人林宜欣於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亦未提及其自身 或車上之告訴人蔡秉宸有任何身體上之不適,有上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憑。可見當時無論係告訴人林宜欣或在場處理之員警, 均未發覺告訴人林宜欣受有外傷或身體不適。   2、再由上開事故現場圖所附之現場照片,A車之車頭或B車之 車尾,均未見有明顯凹痕或有保險桿脫落等明顯撞擊痕跡 。佐以告訴人林宜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 我在停等紅燈,突然車子晃動一下,才發現遭後方車輛撞 到等語,應可推斷被告當時撞擊B車之力道不大。   3、告訴人林宜欣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受有「頭部挫傷、胸 部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告訴人蔡 秉宸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 左膝挫傷、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份 附卷可查(警卷第20-21頁)。然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調取告訴人2人當日就醫之病歷,均未記載經 檢查後,告訴人2人確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1月6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81-9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傷勢之診斷依據為何?該院函復: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 ,影像檢查無明顯異常。惟輕微挫傷可能只有局部疼痛, 故依照病患主訴進行診斷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函 所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05、107、109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就診時之具體病徵,實僅有告訴 人2人自行陳述之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診斷後 開立,然屬醫師聽取告訴人2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載 ,即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 人指述為真實之佐證依據。    4、告訴人2人是否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僅有告訴人2人 之指訴,而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且上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 上之傷害?均有未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過失 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認定告訴人2人確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屬於刑法上之傷 害。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 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30

CYDM-113-交易-430-202412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龍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欄第5至7行「『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車 輛引擎蓋上之照片』、『將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片』 」更正為「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車輛引擎蓋上及將 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片各一張」,證據增列「被告 葉錦隆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民國113年8 月6日、同年月7日之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葉錦龍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示之照片及文字,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 :我當時氣憤,我的東西她這樣對我,但是她的東西我會妥 善收好集中,再請她家人幫她帶回去、我要廣播我們爭執的 過程,我要讓告訴人知道她不應該這樣做,我對這件事情蠻 氣憤的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觀之被告於案發當天之對 話內容,其向告訴人表示「你的東西我會放你車頂」、「自 己處理」、「你也別想進家門」、「鞋子先放喔 在打雷了 」、「我叫鎖匠來換鎖了」、「這些會在外面」、「你今天 讓我那麼丟臉拋棄我跟○○我會十倍百倍還給你」、「我一定 去西勢路廣播」等語(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並非如其 所辯將告訴人之物品妥適保管交付告訴人家人取回,而係明 知告訴人仍在月子中心無法外出,且其家人亦無法進入被告 家中取回,而將告訴人物品放置室外,被告甚至揚言換鎖不 讓告訴人返家,則被告當清楚知悉所傳送之訊息具有恐嚇意 味,且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本院卷第 32頁),即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均屬惡害通知,亦難諉為不知,且告訴人亦明確表達心生 恐懼之意(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刑法恐嚇罪 嫌。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她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郭○○係夫妻,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被告先後以發送照片、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郭○○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所謂之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仍為夫妻,因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紛 爭之道,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其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本院已多次代為協助詢問 告訴人和解意願);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她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她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2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葉錦龍與郭○○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在聖馬爾定醫院月子中心0000號 房內與郭○○有所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8月6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日21時14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將郭○○所有之鞋子棄置在路旁 車輛引擎蓋上之照片」、「將郭○○所有之衣物散置成堆之照 片」、「我等等會拍給妳我先把這些搬出去」之文字、「我 跟你講我明天上台中,我一定去西勢路廣播」之文字等足以 表徵加害郭○○財產、名譽之事恐嚇郭○○,致郭○○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財產、名譽之安全。 二、證據   被告葉錦龍固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上開照片及文字,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意。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 卷可稽,考告訴人當時係在坐月子中,無法任意離開月子中 心,回家處理被告棄置之物品,或制止被告所宣稱之前往告 訴人戶籍地喧擾行為,堪信告訴人確已心生恐懼,是被告所 為犯行已該當刑法恐嚇罪嫌。

2024-12-27

CYDM-113-朴簡-482-20241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秀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時24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嘉義市友愛路由北往東南朝友忠路行 駛,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陳○○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北港路中線車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2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至2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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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2號、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斗六 火車站」更正為「斗南火車站」;第7列「往改」更正為「 王改」;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列「玩具BB槍一把」更正補充為 「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 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標準)」 ;證據補充「被告楊淑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69435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乘車之利益,致告訴人王改蒙受 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改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亦不思正途,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李苡菁索 取金錢,使其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等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與身體心理狀況,及告訴人王改到庭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 等同消費金額新臺幣2,04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罐、OPPO智 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瀅因積欠高利貸、融資公司債務缺錢抵償,竟萌生貪念 ,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 及支付車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六火車站前,招攬由王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致王改誤信 其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楊淑瀅因而搭乘上開車輛,再 由楊淑瀅指示司機王改先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復向往改佯 稱因找不到友人,要求王改載運至嘉義市民族路段,王改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駕駛車輛載運楊淑瀅至嘉義 市○○路000號前,楊淑瀅方告知王改其無支付能力,而詐得 車資共新臺幣(下同)2,045元之不法利益。嗣王改旋即載 運楊淑瀅至派出所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   門市,因店內僅有店員李苡菁一人,別無其他人在場,見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手持玩具BB槍一把,對超商櫃檯內之李苡菁恫稱:「你不怕 嗎?裡面有多少錢」等語,以此要求交付店內收銀台內現金 ,致使超商店員李苡菁心生畏懼,然李苡菁假意向楊淑瀅表 示店內有監視器,且櫃檯內僅有現金2,000元,夜班管制櫃 檯內現金,需至倉庫內拿取等語,要求進入店內倉庫拿取現 金,楊淑瀅本欲持槍尾隨李苡菁進入店內倉庫,經李苡菁以 外人不得入內為由拒絕,楊淑瀅便應允自行退出在倉庫外等 候,李苡菁旋即將倉庫門上鎖,致電報警,並以雜物堆放倉 庫門前,以阻止楊淑瀅入內,楊淑瀅見無法進入李苡菁所在 倉庫內,且試圖打開店內收銀機未成,恐事跡敗露,離開上 開便利超商門市,而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嗣經李苡 菁告知到場警員楊淑瀅特徵及逃逸方向,警旋即加以循線追 捕,而生未遂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苡菁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王改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便利超商北雄門市監視器影 像涉錄翻拍相片暨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 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 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 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 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 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 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 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 ,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 法院台上字第8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淑瀅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 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決意搭乘告訴人王改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自斗六火車站 上車搭乘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再搭乘計程車 至嘉義市民族路,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證人李苡菁於警詢時證述及超 商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所示,其雖遭被告楊淑瀅持BB槍 脅求交付現金,惟其當時已認知被告所持槍枝為玩具手槍, 且假意欲交付現金,自身進入封閉倉庫內而得報警處理,即 無處於不能抵抗的情形,且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未達不能抵抗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範疇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資2,045元,尚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得瓦斯槍( 含彈匣,氣動式槍枝【BB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上 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經證人李苡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扣得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 罐、門號0000-000000號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4-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潘宏斌」,均更正為「 潘宏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翁國斌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近前開道路與嘉義市忠孝一街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潘宏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停等紅燈於上 開道路與忠孝一街交岔路口,翁國斌疏於注意而駕駛A車自 後推撞B車,致潘宏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係自後推撞停等紅燈之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宏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900-20241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張玉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雅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89,998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3,5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25

KSDV-113-重訴-67-20241225-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龍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龍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余龍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 村157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9.7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行人楊息忠於該處同向步行在前,余龍昇因有上開 疏失,系爭機車前車頭遂自後追撞楊息忠,楊息忠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余龍昇肇 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 動接受裁判。嗣楊息忠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於同 日19時15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楊息忠之 妻楊林美灑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余龍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相卷第6至 10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林美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1 至13頁、第51至5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15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1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見相卷第18至19頁)。 (四)現場照片33張(見相卷第20至36頁)。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55頁)。 (六)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6至64頁)。 (七)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 見相卷第65至72頁)。 (八)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10月21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6 126號函暨相驗照片32張(見相卷第73至89頁)。 (九)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卷證物袋)。 (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38頁)。 (十一)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相卷第48頁)。 (十二)查詢車籍資料(MVX-6866)1份(見相卷第49頁)。 三、至被告聲請將本案車禍送請行車事故鑑定肇事責任比例,以 資證明被害人亦有過失等情,惟本院認依卷內資料,尚無端 倪足證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疏失,本案犯罪事實已臻 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停等待警方進行調查,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致死犯罪之犯人前,親 自向警察機關陳明為本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8頁) ,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車禍憾事,實屬不該,兼 衡:1.被告坦承犯行、但認被害人自有疏失之犯後態度,2.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4.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侵害法益 程度,5.被告為本案唯一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1.目前從事餐飲業,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姊姊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 新臺幣3萬4,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CYDM-113-交訴-10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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