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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硯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3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浚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浚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博翔達成和解且已支付 全額和解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簡字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 訴人並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易字卷第53頁),諒其 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被告就本案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至2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執行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 及學生證各1張,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   被   告 黃浚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硯與王品牛排-台北中山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同事曹博翔不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行竊店內櫃檯旁衣櫥中曹博翔外套口袋內裝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信用卡6張、金融卡2張、身 分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之黑色長夾錢包1只,得手後即 步出店外,所得財物不知去向。嗣曹博翔警覺失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曹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浚硯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在王品店內櫃檯旁衣櫥拿取物品之事實。 2 1、告訴人曹博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 2、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建翔於偵訊時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與查獲經過。 3 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警方截圖8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57分32秒至58分52秒時期間,站在王品店內監視器視角範圍外處拿取櫃檯旁衣櫥之物品,後即背對監視器往店外走,經過樓梯間時,將自衣櫥拿取的東西藏在左手手臂下方並以手臂擋住,走過了樓梯間監視器所在位置、背對監視器鏡頭後,被告即鬆開雙手低頭查看所拿取之物品,被告走至一樓大門時,以右手推開大門走出,左手與身體間夾著東西,並以手臂刻意阻擋不外露,走到巷子裡時,邊走邊查看手上拿的黑色物品,形狀與長夾錢包相符,被告將手上物品作左右打開的動作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黑色長夾錢包。 二、核被告黃浚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 得財物價值即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4-簡-29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龍(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簡 易判決處刑)與告訴人李奕鵬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發生 糾紛,並數次至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 口燃放鞭炮,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0時22分許,在同 一地點,因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要放鞭炮,且對其噴灑辣 椒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右臉及上唇撕裂傷及疑似 鼻骨骨折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 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 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本案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9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7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同 一案件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 407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5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前案起 訴書、該署113年5月17日北檢銘崑112偵44075字第11390415 92號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 第5頁)。是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 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易-1085-20250305-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翔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王婉嘉律師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羅妍絲 選任辯護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翔、羅妍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詩翔於民國107年1月間即與告訴人代表人林少萍(下 稱林少萍)商議成立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AUDACE Co., Ltd,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下稱奧達士公司),並於107年4月27日公司設立起至109 年2月10日間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於同期間 則擔任奧達士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2人負責執行奧達 士公司職務之期間,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均為奧 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該公 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更 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謀求公司之最 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而損害 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被告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文化傳播 合夥企業(下稱廈門瑞奇星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  ㈡緣被告李詩翔與林少萍因計畫在大陸地區及臺灣銷售蘭花油 等保養品,於107年1月16日,先確認以「AUDACE」為公司英 文名稱及商標Logo的發想,再於107年3月5日、4月19日開會 討論,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AU DACE」及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順利 推動,且提出由陳子幼所設計之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1、2)。俟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 於同年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被告李 詩翔及法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少萍, 下稱極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於1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 李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氏公司)、楠匯有限公司( 下稱楠匯公司)、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錄霸公 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被告李詩翔復於108年10月 間,委託林少萍配偶何孟弘設計商標Logo設計圖(詳附圖編 號3),作為奧達士公司產品瓶身設計使用。  ㈢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明知在奧達士公司籌備及成立期間, 即商定應以奧達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及臺灣申請附表所示 「AUDACE」、「奧達士」、「奧士達蘭花」、「奧露士」及 相關Logo圖樣之商標作為商標權人,以利奧達士公司業務之 順利推動,且奧達士公司已委託陳子幼、何孟弘設計附圖所 示Logo圖樣,竟共同意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及圖廈門瑞奇 星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未告知奧達士公司所 有股東並徵得股東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詩翔指示被告羅 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區之北京市中倫律 師事務所(下稱北京中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天公司)簽約,委由該不知情之 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日至108年10月29日 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 申請登記,致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各該類 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商標因遭駁 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奇星公司取 得商標權,而以此方式違背渠等任務。俟奧達士公司發現附 表所示商標係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遂於108年12月1 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要求李詩翔將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 之附表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李詩翔當場 雖同意配合辦理,然於109年3月間,竟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 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司於臺 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DACE」 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在大陸 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售有前 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害廈門 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致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 為免官司纏身,而減少進貨,致奧達士公司不僅受有喪失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無形資產損害,更受有經銷商因此減少進貨 ,不敢再販售奧達士公司產品,而使奧達士公司營收銳減之 重大損害。  ㈣被告李詩翔明知107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林少萍陸 續交付之現金貨款計1億2,487萬8,168元,係奧達士公司在大 陸地區的銷售收入,屬奧達士公司所有,應存入該公司所開 設之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將其中3,597萬3,741元(下稱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 處個人保險箱中、其中700萬9,712元(下稱乙款項)存入個 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又未經奧達士公司核銷程序即擅自浮報其所 代墊坎城影展花費計人民幣130萬3,600元(以匯率4.28元計 算,折合新臺幣557萬9,408元,下稱丙款項),而以上開方 式將奧達士公司貨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總計4,856萬2,861 元。  ㈤因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就上開起訴事實㈢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 遂罪嫌。被告李詩翔就上開起訴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 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第169至175頁)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詩翔、羅妍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 下:  ㈠被告李詩翔辯稱:我與林少萍沒有約定要用奧達士公司之名 義來申請商標,當時我在奧達士公司、廈門瑞奇星公司兩家 公司都有工作,林少萍請我幫忙商標登記的事情,在林少萍 請我協助時,奧達士公司連在臺灣設立登記都沒有完成,且 在中國沒有公司,故奧達士公司無法以奧達士公司名義申請 商標,當時我說我內地有廈門瑞奇星公司,所以就放在廈門 瑞奇星公司,這是有跟林少萍講好的,奧達士公司股東我不 是每個都認識,我只認識林少萍、王子云,由於我跟林少萍 的股權已經佔了奧達士公司的多數,而且其他股東沒有參與 經營,所以當時我只有跟林少萍溝通。我有將3,597萬3,741 元(甲款項)放置保險箱,且我已經歸還。另我有將700萬9 ,712元(乙款項)存入上海商銀帳戶,這是林少萍指示存入 ,當時她放3500多萬元這筆在我這,我催促她處理,我說放 在我家裡很危險,她請我去開一個乾淨的戶頭,因為她有發 票問題,後來林少萍要求我領出700萬,我已經領出給她, 剩下9,000多元。坎城影展費用人民幣130萬3,600元(丙款 項),我們先向奧達士公司請款,有經過公司核批才執行, 這筆款項不是我先墊付,而是林少萍的戶頭轉給執行的同事 去支付的,這部分我有核銷,都有微信溝通之文字,且有合 約、預算表、匯款單據,這些錢都匯出給窗口,沒有落入我 的口袋,林少萍當時有參加,其與其配偶機票、住宿費用也 是在這個款項裡頭(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辯護人則辯 以:有關本案商標登記事實上一開始奧達士公司在臺灣登記 是107年4月27日,為了緊急申請大陸商標,因被告在大陸有 廈門瑞奇星公司,故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申請商標註冊,後續 經過林少萍同意陸續均以廈門瑞奇星公司為設立登記人,此 外有關商標在大陸的使用情形,無論是先前或至今,奧達士 公司仍繼續沿用在大陸註冊在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之商標, 可見關於商標使用問題,始終沒有使奧達士公司受任何損害 ,況且依被告查詢資料證明,奧達士公司至今仍繼續使用該 商標,至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在109年3月間所發出之函文,事 實上只是為了催請奧達士公司盡速與廈門瑞奇星公司聯繫並 且辦理相關的商標移轉事宜,故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部 分,並無背信之犯行及犯意。另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關於 甲款項部分,被告是受林少萍所託而保管,被告於卸任奧達 士公司董事長後即與奧達士公司聯繫請該公司盡速領回款項 ,惟因該公司置之不理,故被告將該款項提存在臺北地院, 而事後被告亦協助該公司領回該筆款項;至於乙款項,也是 經由林少萍及其他股東同意下決議分派股東紅利,林少萍之 極光公司亦領取594萬之股利(他卷四第273至285頁),林 少萍偵訊時證述亦表示極光公司有領取594萬股利等語(本 院卷一第225至228頁)。  ㈡被告羅妍絲辯稱:我是依照被告李詩翔指示去辦理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商標登記予廈門瑞奇星公司,後續廈門瑞奇星公司 發函警告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是受指示去辦理,故否認本件 犯行,我當時是臺灣奧達士公司的員工。奧達士公司與廈門 瑞奇星公司在我認知是同一個老闆即被告李詩翔,林少萍是 臺灣奧達士公司的總經理,我認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 所以商標不論登記在哪間公司都沒有什麼異樣等語(本院卷 一第165至166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羅妍絲商標申請聽 從被告李詩翔指示,且林少萍均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李詩翔於107年1月間即與林少萍商議成立奧達士公司, 奧達士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於同年月27日 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成立當時股東為李詩翔及極光公司( 代表人為林少萍),實收資本額為600萬元。奧達士公司於1 07年8月間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增至2,000萬元,引進李氏 公司、楠匯公司、台灣錄霸公司及王子云等股東參與增資。 被告李詩翔自奧達士公司設立時起,至109年2月10日間,擔 任奧達士公司董事長,被告羅妍絲則於同期間職稱為奧達士 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董事 長、董事均為奧達士公司之負責人,並受奧達士公司全體股 東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依法除對奧達士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更負有忠實義務,亦即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 謀求公司之最佳利益,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 背職務而損害公司財產及利益之行為。李詩翔另係廈門瑞奇星 公司執行事務合夥人,亦係廈門瑞奇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李詩翔請被告羅妍絲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先後與大陸地 區之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北京中天大業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簽約,委由上開事務所或公司,於附表所示107年5月28 日至108年10月29日間,向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關就如 附表所示之商標類型申請登記,致大陸地區商標申請主管機 關就各該類型商標進行審核後,除附表編號9、10、24所示 商標因遭駁回或異議無效外,其餘均核准註冊公告由廈門瑞 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奧達士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時,被告李詩翔同意廈門瑞奇星公司所取得之附表 所示商標權全數移轉至奧達士公司名下。廈門瑞奇星公司於 109年3月間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公 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AU 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且未授權第三人 在大陸地區使用,要求受文者不得再生產、製造或使用、銷 售有前揭商標之產品,否則將追究奧達士公司之經銷商等侵 害廈門瑞奇星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法律責任。被告李詩翔有將 甲款項放置在內湖住處,該筆金額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 本院,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前開提存款項。被告 李詩翔有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7日將奧達士公司委託 其保管之乙款項分別存入個人所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 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有起訴書及補充理由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詩翔、羅妍絲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 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 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 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 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 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 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 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 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 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 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⒉觀之奧達士公司108年12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卷一第 91頁至97頁)略以:    ⑴討論案一:請業務相關單位盡速提出營業項目之金流與物流 原始憑證,供全體股東確認並令財務人員(即侯文軒先生 )得以編制報表。林小姐(即林少萍)表示:代理商折數 及銷貨數量於通訊軟體上皆有紀錄,且皆已通知李小姐( 即被告李詩翔)並取得其同意。目前入李小姐帳戶之款項 已有一億六千多萬,且為每月付款,若李小姐認為目前業 務處理方式須調整,希望其可以即刻反應等語。公司會計 人員侯先生表示:因欠缺金流及物流資料,無法開立發票 ,擔心其與公司負責人須負擔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刑事責任等語。   ⑵討論案二:鑒於本公司草創初期並未針對股東間之權利義務 以章程或書面協議方式明文約定,關於相關人士間之任務 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 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就貨物銷售流程及 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 。黃致豪律師並表示:本公司目前可能因股東身分、總經 理與監察人職位發生競合、同時兼營本公司業務單位及上 下游通路代理關係等情形,而產生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及 忠實義務相關規範之可能性,自有委託專業人士進行統一 規劃之必要等語。林瑞彬律師表示:目前公司業務營運部 分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進行,建議訪談公司業務經手人員 瞭解目前業務執行流程,制定内部規範及分層負責辦法以 標準化公司作業流程等語。   ⑶討論案四:關於於本公司之商標權及產品原料配方等重要資 產,由於早期並未透過正式的決議程序進行規劃,且相關 之商標權利起初亦非以本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目前尚無 法由本公司進行統一之管理,自有透過正式之鑑價程序納 入本公司資產,並建立相關管理規範之必要,相關商標權 應移轉並讓與公司或公司股東會指定之人,並完成估價後 納入本公司之資產。林小姐表示:代理商曾反應擔心奧達 士公司並未持有商標,且日前亦遭投訴奥達士公司並無商 標權,應另行取得商標授權,又內地商標並非屬於奥達士 公司(台灣),當時申請商標登記時雖由其支付登記費用 ,惟登記名義人係為李小姐等語。主席表示:初期處理流 程存在諸多誤會,目前全體股東皆有共識,應可由股東會 協議處理等語。   ⑷足認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 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 機制得以遵循,且就貨物銷售流程及費用支出之金流管理 ,亦僅有透過通訊軟體方式私下進行,並將貨款係匯入被 告李詩翔之帳戶,帳務核銷流程混亂,憑證欠缺,且股東 、監察人同時兼營公司業務單位及上下游通路代理關係, 利害關係衝突;另就公司商標權部分因初期處理流程存在 諸多誤會,而未以奧達士公司為名義申請取得,證人林少 萍並有支付商標登記費用之事實。  ⒊再觀之奧達士公司109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 議事錄(他卷一第33頁至41頁)略以:  ⑴討論第一案:提前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任董事及監察 人任期至本次股東臨時會完成時解任。董事當選人:極光 公司、李氏公司、楠匯公司。  ⑵臨時動議第六案:擬要求李詩翔小姐返還本公司產品銷售之 現金貨款並協助本公司依法開立發票。鑒於公司日前部分 產品銷售之貨款係以現金方式提供予李詩翔小姐,並由李 詩翔小姐存放於其保管之帳戶内或保存於其所有之保管箱 内,惟前開款項均為公司銷貨之貨款,應由公司依剛才通 過之臨時動議第三案交由本公司財務會計管理部保管,該 等款項並應均依法開立發票。  ⑶臨時動議第九案決議通過:因李詩翔小姐涉嫌不法執行公司 業務,擬委託律達法律事務所 葉建廷律師對李詩翔小姐提 起刑事告訴及告發。  ⑷董事會決議推選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9年2月10日 至112年2月9日止。   ⑸可見被告李詩翔因全面改選董事遭剝奪奧達士公司經營權, 並由林少萍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且股東會決議通 過對被告李詩翔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⒋又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奧達士公司在107年4月 成立,改選在109年2月,在這段期間我都是擔任監察人;擔 任奧達士公司監察人期間,我沒有負責奧達士公司的其他的 業務,我就是奧達士公司的股東,且沒有設置總經理,當時 就是公司剛剛成立,我雖然擔任監察人,但是這所有的事情 都是由李詩翔跟羅妍絲他們去做的;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 能不能核銷費用;奧達士公司的主要產品是蘭花油產品,在 初期的時候,大家都說股東可以互相幫忙來銷售,我自己有 極光的通路,極光通路是賣防曬商品的,在內地也有很多經 銷商,因為我也是公司的大股東,如果我旗下的通路想要跟 奧達士買這支蘭花油的話,當然我也會把這個生意,就是請 我的旗下的這些通路一起來做銷售;業績也非常好,第1年 就有1700萬,後來第2年就做到2億多;授權書上面的內容就 是只是我們要在店裡做這個銷售內容,這份內容跟李詩翔說 的時候,我就說我們需要一個授權書要授權給極光,然後極 光再授權給經銷商,她就直接授權給極光,關於這些商標的 授權書,除了剛才那份授權給極光,並且極光公司可以轉授 權給偉博公司以外,我沒有印象有由廈門瑞奇星出具任何的 授權書授權給其他第三人使用;我知悉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 門瑞奇星公司,而不是在奧達士公司的時間,應該是奧達士 公司成立後,大概幾個月後,因為當時我們已經開始要做保 養品的內容,我有問李詩翔,我們商標登記狀況怎麼樣,當 時她才給我,我有點忘記,但是當時她應該是告訴我,因為 已經推託好幾次,都沒有傳任何資料給我,應該是在6、7月 ,還是登記完幾個月後,她才傳了一份資料給我,那份資料 就是我第一次我並沒有打開,因為在忙事情就忘了,中間應 該還有再追她一次問商標的狀況如何,好像是在7月多的時 候,她又傳了一次給我,傳了一次給我之後,我看了我才發 現她登記商標不是用奧達士名義,而是用廈門瑞奇星去登記 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65頁)。然證人林少萍於偵查時陳 稱:108年10月伊才發現極光公司的商標授權書上是瑞奇星 公司給伊的授權(他字卷四第17頁),是證人林少萍就知悉 本案商標是登記在廈門瑞奇星公司之時點,前後供述相異, 已難率為不利被告李詩翔之事實認定。  ⒌佐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4月7日曾以微信傳送告證28之專項法律服務合同予林少萍瀏覽,林少萍表示「委託方不同喔」,但於被告李詩翔以「這個合同他們給我們郵寄的是廈門公司的」之後,告訴人林少萍僅答稱「明白」(他字卷一第263至267頁),並未當場表示不妥或質疑,且證人林少萍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商標要加速審查且要花人民幣12萬5,000元的事情,但不知原本的註冊費誰付,這人民幣12萬5,000元因加速不成有退回公司等語(他字卷四第166頁),且人民幣12萬5,000元於108年7月29日退回奧達士公司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與微信對話紀錄在卷足憑(他字卷四第401、405頁),可見被告李詩翔確實有向林少萍匯報商標權申請情形,並經過林少萍同意支付加速審查費用,然因故無法加速審查,是以將人民幣12萬5,000元退回奧達士公司帳戶。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奧達士公司創立之初就任務執掌、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予遵循,而被告李詩翔身為奧達士公司董事長,為使奧達士公司產品得以迅速在大陸地區銷售搶占商機,基於對奧達士公司最佳利益之商業判斷,而以廈門瑞奇星公司名義取得本案商標權,廈門瑞奇星公司取得商標權後,並有將商標權授權予極光公司使用,縱商標權申請之初未得林少萍同意,惟此等商業決策,林少萍斯時為公司監察人及股東,且不涉公司經營,被告李詩翔為全權負責經營之董事長,於公司制度及權限分配不明之情況下,尚難認對此無核決權限。雖被告李詩翔及林少萍雖就林少萍事前是否知悉商標權係登記於廈門瑞奇星公司名下互執一詞,但本件尚無法排除本案商標權於申請之初存在溝通上之誤會,然此等商業判斷確實讓奧達士公司獲有利益,證人林少萍亦稱:奧達士公司第1年及第2年分別有1700萬及2億多之業績等語,自難認有致生損害於奧達士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更難認被告李詩翔、羅妍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背信之故意及意圖。   ⒍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間,以廈門瑞奇 星公司名義,發函向代售奧達士公司產品之經銷商、奧達士 公司於臺灣合作之紙盒製造廠及生產產品之工廠等,主張「 AUDACE」等商標權係由廈門瑞奇星公司所有,使奧達士公司 營收銳減之重大損害,然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2月10日經奧 達士公司全面改選董事遭解任董事(長)資格,並由林少萍 代表之極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是奧達士公司於109年2月10日 已終止與被告李詩翔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於解任後,即不 再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自無何可違背之任務,是被告李 詩翔縱於109年3月間有上開行為,惟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仍有未合。  ⒎據上,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為奧達士公司處理事務之「受委任期間內」,尚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奧達士公司利益之意圖」等主觀要件,此部分自難論以背信罪。    ㈣被告李詩翔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⒈甲款項部分:  ⑴被告李詩翔自107年4月24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擔任奧達士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奧達士公司 所有之甲款項,又甲款項已於110年8月10日提存於本院, 於111年7月1日奧達士公司領取,而被告李詩翔及奧達士公 司並未約定甲款項之保管方式,縱被告李詩翔將甲款項放 置於住處保險箱或他處,抑或匯入自己銀行帳戶,然縱觀 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詩翔於持有甲款項期間,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已難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⑵又奧達士公司於109年3月18日委任葉建廷律師寄發台北仁愛 路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詩翔之代理人黃致豪律 師,催告被告李詩翔應於同年月20日前返還甲款項,黃致 豪律師於同年月18日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偵續卷一第81至92頁),是奧達 士公司已於109年3月18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返還甲 款項,被告雖遲至110年8月10日方將甲款項提存本院,然 參以被告李詩翔於109年3月11日委任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 達士公司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172號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任職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期間,曾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貨款共計新台幣35,964,029 元整(包含現金35,973,741元及存款餘額9,712元),相關 金額本人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及民國108年11月28日與 業務單位核對確認無訛。現因本人並無公司帳戶之存取權 而無法逕行歸還,請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盡速與本人聯繫 並取回前揭款項…」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佐 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委託黃致豪律師寄發予奧達士公司 斯時代理人葉建廷律師之臺北成功郵局000773號存證信函 記載:「…㈢…倘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果有意取回本人所代為 保管之前揭貨款,請於函達後三日內逕洽貴大律師,確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後,依貴大律師所指 示之方式前往取款。至於旨揭來函所謂應由本人『親自攜帶 貨款前往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等無理要求,恕本人無 法配合…」(偵續卷一第105至110頁),可見被告李詩翔並 未否認有保管甲款項之事實,並請奧達士公司與被告李詩 翔聯繫確認返還款項方式,然雙方就返還方式意見無法達 成一致,故被告李詩翔最後決定以提存方式返還,而被告 李詩翔未能即時返還甲款項之原因多端,本件尚無法排除 被告李詩翔係因甲款項金額鉅大,為避免事後糾紛同時為 保障自身權益,一時未能與奧達士公司就返還方式達成共 識,因而遲延給付之可能,自未能僅以被告李詩翔遲延還 款之事實,遽以反推被告李詩翔有侵占甲款項之故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  ⒉乙款項部分: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6月的 股東紅利部分,因為我有以極光公司為股東,極光公司在10 8年6月這次,分到股東紅利的金額594萬元,其他股東也都 有領到股東紅利;公司現在銀行帳號裡面有帳,是要拿出18 00萬來做股東紅利;股東有說給現金或匯款都可以,那是李 詩翔要給現金;當時為什麼會有1100萬加700萬,是因為她說 她會從公司兩個不同的帳號領出來,讓我們股東去做股東紅 利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60頁)。此與被告李詩翔辯稱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700萬元發放予股東作 為紅利之用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 有侵占乙款項入己之事實,自難遽令被告李詩翔擔負業務侵 占罪責。  ⒊丙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林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公 司是有一定的核銷狀況,包含報銷流程,都是要符合公司 的規範,被告李詩翔的律師在109年6月寄一包東西來將近 可能有100張,就是都沒有一定的,如果可以符合的,我們 公司當然也是從寬認定,就是也是讓她報了,本來300多萬 也是讓她報了180幾萬,可是剩下這些真的就是我的外部會 計師,還有監察人,他們說真的是沒有辦法報的(本院卷 三第59頁);李詩翔負責核銷,決定能不能核銷費用(本 院卷三第40頁)等語。可見林少萍主觀上認被告李詩翔有 決定核銷費用之權限,亦同意將坎城影展的相關費用核銷 ,但認被告李詩翔無法提出部分合格憑證,故無法全額核 銷丙款項等情明確。   ⑵至丙款項其中與光年國際影視(天津)有限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75頁),雖以上海奧達士公司而非奧達士公司為簽約人。對此,依證人張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奧達士公司要贊助這個活動的時候,開始聯繫光年影視,從談價格到簽合同,內地公司習慣用內地公司簽約,他不跟境外公司簽約,用上海奧達士的名義簽約的這件事情,李詩翔、林少萍事前知道,李詩翔、林少萍也有參加影展,並有邀請藝人出席,基本上所有的明星,只要上臺的人員應該都是需要妝髮跟服裝費,並由邀請方支付明星的妝髮、服裝、攝影費用,因為奧達士公司的身分是贊助商,所以是奧達士公司支付,另個人沒辦法開發票給我們,所以我們的習慣會請他們簽個收據,單據跟著主合同,全部都用上海奧達士公司簽署,這些事情李詩翔跟林少萍都知道等語。可見林少萍就奧達士公司贊助上開活動並支付丙款項乙節,事前應有知悉。而奧達士公司草創初期,相關權限分配、費用支出、公文用印批核決定程序等,均無明確之規則或内控機制得以遵循,已詳如前述。被告李詩翔既於109年6月19日委由律師寄出「坎城影展發票憑證」包裹,其中確有至坎城之機票、服裝、攝影、活動合同等收據等節,亦為奧達士公司所具狀自承(他字卷四第101至156頁),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李詩翔所提出單據不實,於此前提下,被告李詩翔主觀上認為此事業經奧達士公司股東暨監察人林少萍同意,基於董事長之核決權限,認為參與坎城影展可推廣奧達士公司產品,並決定由奧達士公司支付丙款項,即使奧達士公司事後對於此等費用支出範圍有所爭執、或認被告李詩翔提出之單據有瑕疵而無法核銷,然此仍屬被告李詩翔與奧達士公司間,關於憑證是否可核銷之內部會計作業之民事糾葛,更無法僅以此率以推認被告李詩翔有侵占丙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㈤另被告李詩翔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洪千智、許雅鈞、陳俊成 、王子云、黃鈺博、張玉林、李建和、張志銘、柯明帥等人 到庭作證。惟查,上開證人與待證事實或無重要關係,或可 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調查 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李詩翔、羅妍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李詩翔、羅妍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許萃華、李明哲 、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起訴書附表               附圖: 編號 商標圖樣 1 2 3

2025-02-27

TPDM-112-原易-4-2025022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洪珮庭 被 告 馮賽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馮賽寶應給付原告洪珮庭新臺幣19萬5,0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芳鈺(原名:林謝碧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新北市○○區○○路 0號尚海社區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擔任該社區 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於113年 間,擔任該社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均為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之「尚海社區」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 因告訴人出席112年11月管委會例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許至8時16分許,上網在 本案群組,使用暱稱「Lisa」(下稱「Lisa」)刊登:毀謗 你真厲害厭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難怪你這麼精名人 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文字,將告訴人之姓氏以「猴」取代,藉由動 物侮辱告訴人,以「來搗蛋」刻意貶抑告訴人對尚海社區事 務之參與,供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物業經理及財務秘書 ,合計19人觀覽,嗣告訴人發現後,深感受辱,即退出「尚 海社區」群組,未再出席112年12月管委會例會,並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告訴人之指述;③證人張艷心之證言;④證人盧文誠之證言; ⑤證人周晏華之證言;⑥證人3人出具之聲明書;⑦「尚海社區 」管委會11月、12月例會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12年10月、11月這兩次的 開會告訴人侮辱我,我跟副主委講:「丙○又來搗蛋」,但 是我用語音輸入所以丙○的侯出現的是猴,我不是故意的, 語音常常錯字一大篇。張艷心聽到後告訴告訴人,LINE裡面 的「Lisa」是我。我不知道怎麼解釋,LINE一出來我講的話 每個委員都聽到。告訴人說謊,他不是12月退出的,他10月 就退出了,他就是來亂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群組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至8時16分有如下之對話 一節,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而被告坦承其為 該對話記錄中之「Lisa」,本案群組大概有17位成員等情(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艷心 、盧文誠、周晏華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5頁、第121頁), 並有證人張艷心、盧文誠、周晏華之聲明書附卷可查(他卷 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8時16分,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張貼「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語。 發話人 對話內容 時間 「Lisa」 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 7時15分 暱稱「Steph Liu」之人(下稱「Steph Liu」) (回覆暱稱「瓊心/學韻」)沒有證據的事情,就不可以拿一些花邊來毀滅一個人。這是法治的基本精神 7時15分 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回覆「Steph Liu」) 很難得,妳沒有案底..... 所以我覺得妳可能沒進過法院,不清楚一些審理上的細節...... 就不再跟妳談這些概念式的嚼舌根! 7時22分 「Lisa」 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7時22分 某甲 (回覆「Lisa」) 是啊..... 上班的管理職務內容包含"法務組" 管一些股東們的糾紛 7時24分 「Lisa」 難怪你這麼 精 名人幹 7時26分 某甲 (回覆「Lisa」) 妳盡量寫,我盡量截圖...... 7時31分 「Lisa」 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 7時32分 某甲 (回覆「Lisa」) 1.我沒有"社區群組",只有委員群組.有人稱我是"獨行俠",呵呵...... 2.導什麼彈?需具體要件喔! 以上於法上,均構成保留法律追訴權. 8時14分 「Lisa」 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8時16分 (二)觀前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與某甲在對話,其於本案群組 所張貼之「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難怪你這麼精 名人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 彈啊誰不知道你」等語之指述對象均為某甲,而非告訴人。 而被告於行為時年74歲,為年長者,確實可能以語音輸入便 利其使用智慧型手機,又衡以使用語音輸入法時,因使用者 個人之發音、語速、經常使用之文字、詞彙,常有「同音字 誤」、「類音字誤」之情況,復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精名 人幹」、「導彈」亦應屬語音輸入之同音、類音選字,而非 常人通用的正確繕打選字用語,且就「搗蛋」一詞,被告前 後使用「導彈」與「搗蛋」,可見其對於文字之使用尚非精 準,是被告辯稱「猴俊」是使用手機語音輸入的疏忽,並非 全然不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三)另所謂「搗蛋」之意,係形容以各種手段或無理的方式,擾 亂或破壞他人做事情等意,雖屬負面用語,然並不具強烈之 侮辱性,參以前開對話脈絡,被告先係指稱某甲在社區群組 搗蛋,方就某甲之質問,回覆「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等語,就其語意觀之,亦未涉及或以暗示方式展現結構性 強勢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之身分或資 格有所貶抑,復非反覆、持續之行為,尚無因貶抑告訴人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之情狀,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認 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易-20-20250226-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 品之棒球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圍巾、冠帽、襪子等商 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21年10月3 1日),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即冠帽),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 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連線網際網 路登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下稱蝦皮網站)以「laipei chunlove」之會員帳號設立之賣場(下稱本案賣場),刊登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如印 有上開商標之棒球帽之訊息。適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貞觀 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發現上開帳號所販售疑似仿冒商標商 品,於113年4月26日,在本案賣場購入棒球帽1件,並將之 送請鑑定確認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並於113年6月28日 通知賴佩君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 有蝦皮帳號laipeichunlove,商店名稱LAIPEICHUNLOVE基本 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7日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含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購物網 頁、取貨單據、貞觀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資格委任狀)存卷 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 6頁、第39頁至第55頁),復有棒球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陳稱僅賣出1頂等語(偵卷第141頁), 核與偵卷第129頁本案賣場之畫面相符,而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購入仿冒上 開商標之棒球帽1件,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 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又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 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 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商標 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 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68號 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報(一)狀存卷可 查(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時間、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喪偶無子女、月薪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係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有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以1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仿冒商標商品部分,雖因之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 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 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 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 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 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號 結論可參),是認貞觀法律事務所人員因下標購買該商品而 給付之15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雖該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 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6

SLDM-113-智易-36-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賽寶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賽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賽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帳戶A、B)之金 融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 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珮庭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報 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因為我操作錯誤,對方要確 認我的身分叫我寄提款卡,我想說做好,他們就會把中獎和 我放進去的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我,我一開始投入1萬2, 000元,後來又匯款1萬8,000和3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略以:(一)被告於113年4月間於網路上認識陳益揚, 陳益揚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告該公司有婦女基金可以申請抽 獎,詢問被告是否要參加,可轉介該公益基金同事蘇雅琪給 被告,後該基金會登記專員蘇雅琪聯絡被告,協助被告申請 婦女基金,並於同年月19日通知被告申請獲得6萬元基金額 度,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經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之帳號後 ,因帳號有誤,又轉介專員董舒雅處理。董舒雅於同日聯絡 被告,表示因被告失誤,系統撥款異常,需先匯提款金額的 20%即1萬2,000元,系統才能解凍,被告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 0日匯款1萬2,000元,因董舒雅表示系統尚未完成認證,認 證基金尚未能提領,被告覺有不妥,於同日先至警局報案, 但被告想拿回已匯款項,又分別聯繫陳益揚及董舒雅,董舒 雅向被告表示因先前認證失敗,現在需要全額6萬,扣除先 前1萬2,000元,還需4萬8,000元進行全額認證,且會連同公 益基金之6萬元獎金,一併撥款12萬元到被告帳戶,被告誤 信其言,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30日再匯款4萬8,000元,復董 舒雅於同年5月1日聯絡被告,請被告先清空帳戶後寄送2個 帳戶之金融卡過去驗證,被告不疑有他,再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將本案帳戶A、B金融卡寄給董舒雅;且因被告忘記依董 舒雅之指示先清空帳戶,乃於同年月2日以網路銀行從本案 帳戶A、B分別轉出479元、100元。嗣董舒雅於同年月3日表 示已收到被告寄送之金融卡,請被告提供卡片密碼,以認證 帳戶持有人身分,認證完成會直接撥款,並會寄回金融卡給 被告,被告即可持之提領,被告乃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給 董舒雅,以利完成認證。詎料,在被告先後陸續匯款後,全 無陳益揚或董舒雅所稱婦女基金中獎6萬元之事,被告始驚 覺受到詐騙,復於同年5月26日至警局報案。因被告同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受有6萬元損失,尚難遽認其於本 案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二)衡以常情,如被 告意欲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自係透過訛詐他人,以 使自己或他人可獲得財產上利益,豈有在幫助實施詐欺及洗 錢行為前,即須先行負擔6萬元不利益之必要,況由卷內資 料以觀,均未見被告獲得任何交付帳戶之報酬,顯與一般出 售帳戶並獲得報酬之幫助詐欺、洗錢方式有違,堪信被告確 係受詐欺集圑欺騙因而交付帳戶,故被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意念,已有可疑。(三)被告遭本案 詐欺集團陳益揚、董舒雅詐騙提告後,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595號對該案提供帳 戶之楊文基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該案詐騙話術與本案同出一轍,在相同基礎詐騙事實之下, 楊文基經桃園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本案被告卻遭士林地 檢署起訴,實令人遺憾。(四)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被告 僅以一個寄送行為提供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未就提 供帳戶期約或收受對價,又被告並無前科,亦無於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被告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對被告僅應裁處行政告誡, 不應施加刑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亦於113年5月 25日就被告於同年月1日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裁處告誡,準此,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 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 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立字第364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0 頁),並有本案帳戶A、B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 洪珮庭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等存卷可稽(立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9 頁至第83頁),而被告坦承於113年5月1日,將所申領使用 之本案帳戶A、B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董舒雅」之人(下稱「董舒雅」),復於同年月4日告知 金融卡密碼等情(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稽(立卷第41頁至第4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6213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從而,被 告申領之本案帳戶A、B,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於113年4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Chris~楊」、自稱「陳益楊」之人聯繫(下稱「陳益楊」) ,經其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雅琪」之人( 下稱「蘇雅琪」)聯繫,可在女性公益基金會抽獎,其抽中 6萬元後,因帳戶填載錯誤,經「蘇雅琪」引介「董舒雅」 處理,「董舒雅」告知需支付提領金額20%即1萬2,000元, 其依指示匯款後,認有異報警,然「陳益楊」保證沒有詐騙 ,故復依「董舒雅」之指示匯款4萬8,000元、寄出本案帳戶 A、B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以進行全額認證等情,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4頁至 第45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提供本案帳戶A、B存 摺封面及內頁、與「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之 對話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 母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立卷 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第15頁至第3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6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1 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 第97頁至第109頁),綜觀前揭證據可見「陳益楊」、「蘇 雅琪」先於113年4月15日以基金會名義寄送禮品給被告,並 由「蘇雅琪」邀請被告加入LINE基金福利754群組,該群組 於同年月18日張貼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之廣告,被告詢 問「陳益楊」該廣告內容後,遂依「蘇雅琪」之指示登記申 請女性福利基金,而獲得6萬額度,後系統告知帳號填載有 誤,經「蘇雅琪」請被告聯繫「董舒雅」處理(此部分參偵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董舒雅」稱「由 於你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 用妳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 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被告乃於同年月20日匯 款1萬2,000元至「董舒雅」指定之帳戶,惟仍顯示錯誤,「 董舒雅」即稱「由於你的操作多次出錯 對方要求需要全額 資金認證」等語,被告未予以回應(此部分參偵卷第33頁) ,並認遭騙而於同日22時34分至天母派出所報警。然「陳益 楊」持續關心被告,另於同年月28日詢問福利金入帳事宜, 並表示會幫忙詢問,而於翌日對被告稱「我們是正規公基金 會寶貝 認證都是按照正規化流程來的 而且有金管會監管 你不用擔心哦」、「寶貝 你放心 有我在不會讓你有任何損 失的哦」、「畢竟你申請到也是非常的不容易 寶貝你可以 聯絡舒雅教你認證 我有跟她講過讓她好好教你幫你處理這 個事情」等情,被告方於同年月30日再與「董舒雅」聯繫, 而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3萬元至「董舒雅」指定之帳戶 ,「董舒雅」復以被告信用分過低、撥款失敗要求再匯6萬 元,被告表示有困難且聯繫「陳益楊」,「陳益楊」則表示 「我主管講現在第三方公司有給了另外一種認證方案,不需 要資金的,用寄卡認證就可以,一樣可以完成認證拿到這筆 福利金」、「寄卡認證就是寄提款卡,卡里有資金要用的話 可以取出來,只要寄空卡,把卡寄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 司的工作人員會親自幫你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認證完成 後第三方公司就會馬上撥款寄回給你,認證完成之後你申請 到的60000福利金加上你60000認證金一共12萬元就會入帳了 瞭解嗎」等情,再由「董舒雅」於同年5月1日對被告稱「阿 陽有跟我說過了」,復指示被告至7-11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 案帳戶A、B之金融卡,並於收受後要求被告提供該等金融卡 之提款密碼,被告與「陳益楊」討論後,遂依指示寄出並告 知密碼;「董舒雅」於同年月5日另稱「原本第三方公司都 已經幫您認證完成要給您撥款並寄回卡片的」、「可是金管 會突然介入調查 懷疑您跟基金會內部人員惡意套取這筆基 金」、「現在需要您配合調查清楚 才能給您撥款 並寄回卡 片」等情(此部分參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7頁 ),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三)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 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被告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 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亦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件行 為雖已66歲,自稱退休前為保險業務員(本院卷第41頁), 非無相當社會經驗,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另觀被告 與「陳益楊」之對話記錄,亦可見「陳益楊」不間斷地對被 告甜言蜜語、噓寒問暖,表示關心,且「陳益楊」、「蘇雅 琪」先前以用寄送禮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 ,是以被告自身已因「蘇雅琪」、「董舒雅」所稱之操作錯 誤,需匯款認證而匯款共6萬元至指定帳戶之情形下,難免 降低警覺性,以致其在「董舒雅」、「陳益楊」的各種說詞 下,瓦解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 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舒雅」、「 陳益楊」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乃屬人情之常 ,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 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且被告於「董舒雅」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曾問「 我會不會被詐騙啊?」,經「董舒雅」傳送基金會營業執照 照片,稱「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您可以看一下」、「我們 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等情(參偵卷第35頁),被 告另詢問「陳益楊」為何要這樣做,「陳益楊」稱「提款卡 寄過去第三方公司專門的工作人員親自幫你做帳戶安全認證 的,要扫描原件的,防止別人冒領 瞭解嗎?」、「通常當 然不用寄那麼多張卡」、「你把這兩張卡片寄到第三方公司 撥款就好了 一張卡片可以撥款6萬的額度兩張一共是12萬 這是給你托關係申請到的哦」、「寶貝 你跟我同事舒雅聯 絡一下 你的事情是她負責跟第三方公司在對接處理的」、 「我有跟她了說你是我的朋友 她會幫你好好處理」、「我 已經用心幫你處理啦 寶貝希望你能理解」、「我有跟她講 過讓她好好幫你處理的啦~」、「寶貝 帳戶安全認證肯定要 給密碼 因為只有你本人才知道卡片密碼是為了驗證是你本 人在申請這筆福利金才可以撥款呀 我們每一筆的福利金撥 款程序都是很嚴格的 不然不是隨便一個人都可以冒領你的 福利金了哦 瞭解了嗎」、「寶貝你不用擔心喔 你的顧慮我 都知道 都是政府備案機構 整個流程都是有金管會在監管的 要是出現問題我們會被問責 會被提告 瞭解嗎」,被告並 於交付金融卡密碼後對「陳益楊」起稱「我都還沒有收到任 何消息、不知道為什麼要這麼久、我好緊張喔!不知道還會 有什麼狀況嗎」、「今天應該可以撥款了嗎?我的心裡真的 好緊張好擔心喔」、「為什麼我會把這個你的美意的事、弄 到現在都還在等候結果 我真的覺得很難過」、「因為有你 我就跟自己說、你會幫著我、我不需要太擔心、對不起、讓 你費心了」,並於113年5月6日對「陳益楊」、「董舒雅」 表示已至警局備案(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9頁),有前 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 帳戶A、B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 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 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 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A、B遭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 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千鈴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0時45、46分 4萬9,986元 4萬5,440元 本案帳戶A 2 洪珮庭 假網拍 113年5月5日1時49、51分 14萬9,941元 4萬5,123元 本案帳戶B

2025-02-26

SLDM-114-訴-24-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昇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相關面交取款次數雖有多次,但係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至29日間,之後即未再從事相同行為,亦未再與群組人員 聯繫,自113年10月起,被告即陸續遭臺南、臺北、新北、 高雄及桃園等多地警局約談到案,被告均於指定期日前往, 並無逃亡或拒絕配合事情,並坦承有領取款項行為,被告亦 未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圖及可 能,故實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且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亦不至於影響本案偵查審理。被告為國中肄業,為臨時工 ,和胞姐共同居住,協助照顧胞姐未滿3歲之幼兒,並非居 無定所,被告之胞姐亦會督促被告配合司法機關傳訊,以面 對法律責任。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自檢討,亦知自己因詐欺 罪等犯行勢必面對一定期間之刑事司法責任,懇請能讓被告 在未來判決定讞前,有具保回家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必 會隨時依司法機關傳訊出庭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 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現尚有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詐欺犯行不僅本件 ,則自本件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本件係組織龐大之犯罪,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 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 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滅,又本案 雖已審結,然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 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 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 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SLDM-114-聲-202-202502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林千鈴 被 告 馮賽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馮賽寶應給付原告林千鈴新臺幣9萬5,42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 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附民-48-202502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葦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葉孟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40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 葉孟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觀音區之統一超商 內,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64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6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34 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上揭3個帳戶 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楊意成」(以下簡稱「楊意成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 送予「楊意成」。嗣「楊意成」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林豐翔、溫婉涵,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內後,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孟葦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帳戶提 款卡、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楊意成」,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為了公司合 法節稅才交付,對方單純口頭上跟我說節稅是合法的,並給 我看提款卡租賃契約,所以就相信對方,我從頭到尾都不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對方捏造提款卡租賃 契約,以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以為提供帳戶為合法,且被告 發覺受騙後,立即報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永豐、中信及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 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中信及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楊意成」,而告訴人林豐 翔、溫婉涵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內,其等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6 2、1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45至47、84至86頁),復有被告與「楊 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之求職廣告擷圖(見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1頁)、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而為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供對方使用時,其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應審酌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所為之查證內容等情狀綜 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 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 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 之可能:   ⑴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29歲,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且被告為高中畢業,又自陳:自20歲後即出來工作 ,幾乎都從事餐飲業,對方告知我提供各家銀行提款卡之 報酬後,我回覆對方「如果被抓到呢」、「風險大嗎」, 是因為我覺得有可能違法的,對方請我去7-11寄交帳戶資 料前,我之所以回覆對方「我等等去,在整理卡片,把餘 額都用出來,確定不會出事?」,因為提款卡是蠻重要的 東西,不可以隨意交給別人,所以提款卡寄送出去還是會 怕怕的,也知道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遭用於 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199頁),此亦有 被告與「楊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 卷第37、39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 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更已明確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工具。   ⑵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帳戶租期為3天1期,永豐、中 信、玉山帳戶之每期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萬、7萬、 5萬元,提供提款卡和密碼,3天就可以賺到兩個帳戶5萬 元和7萬元之租金,目前每月工作日約24天,月薪約3萬初 元之薪資水準,且沒有查詢過該公司的任何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194至195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 被告經告知提供各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獲取與 常情顯不相符之高額報酬,而金融帳戶之開設門檻,一般 民眾只需要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任意在各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對一般公司行號之企業戶亦 是如此,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透過支付租金之方式以取得他 人名義之帳戶使用,況被告未任職於該公司,亦不具掌管 該公司財務、會計之權限,是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信 賴關係,該公司及被告間並無對方身分資料之情況下,該 公司根本無從控管該不詳之個人任意提取其所有之帳戶內 款項之風險,是公司行號以不詳個人之存款帳戶作為公司 款項進出之企業帳戶使用,而放任公司款項陷入遭不詳他 人侵吞風險之情,已違常情。而以被告前述工作及社會經 驗,其對此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被告聽聞該 不合理報酬時,應已察覺提供帳戶係供不法使用,被告卻 未為任何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之動機提供, 均可顯示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心態。再依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其於寄交帳戶資料前,將帳戶內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所以如果對方是騙人的,也不會有金錢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知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出去時,被告已事先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匯出去 ,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 產利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抱持著為賺 取帳戶租金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 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⑶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公司,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 、經驗,當已知上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沒辦法追蹤帳戶內款項流向(見本院 卷第165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無從追 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 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 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楊 意成」,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有向『楊 意成』確認提供帳戶賺取租金是否風險大、確定不會出事?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4頁),更徵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其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用之 風險後始出言詢問安全疑慮,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交付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要無足取。又 被告之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1 月16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報警處 理,有前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8552號函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9847號函文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1、93至95頁)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 ,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報案紀錄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 ,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 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林豐翔、 溫婉涵,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同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收受、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然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 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金報酬, 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林豐 翔、溫婉涵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尚未經終止銷 戶,有前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 函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7日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 諭知追徵之必要。。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 件與否之本身,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 用,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是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對於構成 要件實現無另具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林豐翔、溫婉涵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 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豐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豐翔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買賣社團內之腳踏車,並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再稱下單時帳戶遭涷結了要趕快處理等語,致林豐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5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9至56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71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見警卷第73至76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2 溫婉涵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16日14時27分許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溫婉涵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販賣之尿布,並要求開通7-11賣貨便賣場,開通後再稱無法下標、無法完成交易等語,致溫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7至88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9至9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4頁) ⒌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95至10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月16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2元 113年1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17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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