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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告 辛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A所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玖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乙 ○○、丙○○、丁○○、戊○○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由 被告己○○、庚○○、辛○○每人各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丙○○ 、丁○○、戊○○、己○○、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乙○○、丙○○、丁○○、戊○○、己○○、庚○○、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壬○○與原告於民國4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育 有被告乙○○、丙○○、丁○○、癸○○(已歿)、戊○○等5名 子女。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 138條第1款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配偶及子女為其 繼承人,然因癸○○於106年3月9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 壬○○,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癸○○之子女己○○、庚 ○○、辛○○代位繼承。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壬○○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又被繼承人壬○○遺有附表A所示之遺產,並已就遺 有之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登記。  (三)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894,925元。     ⒈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消滅,則原告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     ⒉被繼承人之財產,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查無相關資料。      ⑵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不包含無償取得),詳如附 表B所示,共計7,173,441元。      ⑶被繼承人婚後債務,查無相關資料。     ⒊原告之財產,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婚前財產,查無相關資料。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不包含無償取得),詳如附表B所 示,共計1,383,591元。      ⑶原告婚後債務,查無相關資料。     ⒋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7,173,441元,原告婚後財 產為1,383,59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原告得向其被告連帶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之數額為2,894,925元【計算式:(7,173,441- 1,383,591)÷2=2,894,925】。  (四)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論述如下:     ⒈查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而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現繼承人間 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自屬有據。     ⒉先位訴之聲明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一,說明如下 :      ⑴被繼承人遺有附表A所示遺產,其財產價值為10,841 ,830元,原告及被告乙○○、丙○○、丁○○、戊○○應繼 分各為1/6,各得分配1,806,972元遺產價值。另被 告己○○、庚○○、辛○○應繼分各為1/18,各得分配60 2,323元遺產價值。      ⑵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有夫妻剩餘財產之債務2,894,925 元,依内部分擔額,被告乙○○、丙○○、丁○○、戊○○ 各應負擔1/5債務即578,985元;被告己○○、庚○○、 辛○○各應負擔1/15債務即192,995元。      ⑶承上,原告分得遺產加計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共計4,7 01,896.63元(計算式:1,806,972+2,894,925=4,7 01,897);被告乙○○、丙○○、丁○○、戊○○分得遺產 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各為1,227,987元(計算式 :1,806,972-578,985=1,227,987);被告己○○、 庚○○、辛○○分得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債務各為40 9,328元(計算式:602,323-192,995=409,328)。      ⑷綜上,依前開兩造間實際應分得之財產價值,提出 附表一分割方案,此可避免將不動產過度細分,導 致日後使用及管理上之困難,符合現行使用現況, 並避免原告再向被告強制執行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 。      ⑸關於附表一分配方案,說明如下:       ①編號3、4、9為原告與被告丙○○居住數十年之房地 ,將此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取得,以避免原告 及被告丙○○年老無處可居住,流離失所。       ②附表一編號5為臨路空地,由被告乙○○以及被告己 ○○、庚○○、辛○○三姊弟共同取得,其中被告乙○○ 取得100分之46;被告己○○、庚○○、辛○○得各100 分之18,則日後不論是興建建物自用或出售土地 分潤,皆便於利用。       ③附表一編號6為未臨路空地,由被告丁○○、戊○○姊 妹各取得2分之1。雙方感情緊密,日後便於協商 該筆土地之利用。       ④其餘部分,則分歸原告取得,以滿足原告之剩餘 財產分配債權額及應繼分。     ⒊備位訴之聲明主張,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A所示遺產,依兩造法定應繼分 即附表三繼承之,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五)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壬○○所遺附表A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2,89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 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⑵被繼承人壬○○所遺附表A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均陳稱:同意原 告之請求。   三、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A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又原告為被繼承 人壬○○之配偶,被繼承人壬○○育有長子即被告乙○○、次子即 被告丙○○、長女即原告丁○○、次女癸○○、三女即被告戊○○, 其中癸○○於106年3月9日死亡,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壬○○之遺產,而其育有長女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庚○○ 、長子即被告辛○○,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所不爭執,又 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就被繼承人壬○○所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 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乙○○、丙○○、丁 ○○、戊○○、己○○、庚○○所不爭執,又被告辛○○對於上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屬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壬○○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894,925元,故其得 先自被繼承人壬○○之遺產取償,被繼承人壬○○之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 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 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 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 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 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原告未察上開 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將被繼承人壬○○之部分遺產直接分割歸原告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先位聲明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 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 告乙○○、丙○○、丁○○、戊○○、己○○、庚○○亦贊同之, 又被告辛○○對於該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分割方式 自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 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 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 產。」、「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 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2、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於49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 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所不 爭執,又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原告與被繼承 人壬○○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於被 繼承人壬○○死亡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 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則關於原 告及被繼承人壬○○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範圍而分配之 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12年12月13日為準。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壬○○於112年12月13日剩餘之 婚後財產如附表B所示,被繼承人壬○○之剩餘財產價值 為7,173,441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383,591元 ,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894,925 元【計算式:(7,173,441-1,383,591)÷2=2,894,925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 款餘額證明書、存摺等件影本為為證,且為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所不爭執,又被告辛○○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備位聲明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戊○○、己○○、庚 ○○、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89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繕本 之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且為衡平起見,並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繼訴-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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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卯○○○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分別與第一任配偶辰 ○○(41年9月5日死亡)及第二位配偶巳○○(61年11月26 日死亡)所生子女、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代位 繼承人,且已於113年8月15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完成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並 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  (二)關於繼承人(共13人)及應繼分之說明:     ⒈配偶部分:      查被繼承人之第一任配偶辰○○於41年9月5日死亡,第 二任配偶巳○○於61年11月26日死亡,均早於被繼承人 死亡,故均非繼承人。     ⒉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先男後女方式敘述)及應繼 分之說明:被繼承人與第一任配偶辰○○(41年9月5日 死亡)於婚姻關係中育有3名子女,即午○○(108年10 月15日死亡)、庚○○、未○○○(109年1月27日死亡) ,另與第二任配偶巳○○育有丑○○、申○○(113年3月31 日死亡)、寅○○,因此被繼承人原共有6名子女。惟 :      ⑴午○○、未○○○因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法由午○○、未 ○○○之子女代位繼承。      ⑵另申○○係於113年3月31日死亡,雖晚於被繼承人, 惟其配偶酉○○、子女戌○○、亥○○、凃○○、凃○○、孫 子女王○○、凃○○等再轉繼承人均抛棄對申○○之遺產 繼承權,拋棄部分依法包含申○○原得繼承被繼承人 遺產之權利,故亦未能再轉繼承。      ⑶因此午○○之代位繼承人、庚○○、未○○○之代位繼承人 、丑○○、寅○○之應繼分為各5分之1。     ⒊午○○之代位繼承人則有:      ⑴與第一任配偶唐○所生之乙○○、戊○○2人。至於陳○○ (原名張○○)則於63年11月22日出養,故無繼承權 。      ⑵與第二任配偶張○○○所生之甲○○(即原告)、己○○。      ⑶與施○○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而經認領之丙○○及丁○○。      ⑷由此可知午○○之代位繼承人共6人,故各人之應繼分 比例為遺產之各30分之1。     ⒋未○○○之代位繼承人則有辛○○、壬○○、癸○○、子○○4人 ,故各人之應繼分比例為遺產之各20分之1。  (三)請判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⒈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 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請鈞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蓋:      ⑴上開遺產中之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請將不動產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⑵另遺產中之存款及孳息,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 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為適當公平。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卯○○○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卯○○○所遺不 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 就被繼承人卯○○○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245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均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 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卯○○○之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卯○○○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 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 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均 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卯○○○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90.21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8.87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2.90 4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250.32 4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44.16 全部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 項  目 金額 1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存款 新臺幣252,864元及孳息 2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存款 新臺幣118,205元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30分之1 2 被告乙○○ 30分之1 3 被告丙○○ 30分之1 4 被告丁○○ 30分之1 5 被告戊○○ 30分之1 6 被告己○○ 30分之1 7 被告庚○○ 5分之1 8 被告辛○○ 20分之1 9 被告壬○○ 20分之1 10 被告癸○○ 20分之1 11 被告子○○ 20分之1 12 被告丑○○ 5分之1 13 被告寅○○ 5分之1

2025-02-24

TNDV-114-家繼簡-1-20250224-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 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 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 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 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 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 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 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爰 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乙○○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46號家事事件卷宗核 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1件、審查表1件、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 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 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 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救-23-20250224-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精神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 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7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 便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 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立法理由甚明。再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一 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是否在當地工 作等事實均屬之,尚難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是關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之認定,原則上固以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然若有一定事實,足認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實際住所並非其戶籍地者,則仍應以該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實際住所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戶籍地雖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有戶籍謄本1件附 卷可稽,惟相對人實已居住在屏東○○精神護理之家3年多, 有聲請狀1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 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其實際住居所地係位在屏東,是為便 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輔宣-14-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存續中,育有長 女丙○○(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丙○○出生不久,即由 被告抱回臺南市○○區○○街00號,由被告父母親照顧,於 當時原告要抱、照顧丙○○,都需被告母親的允許,甚至 ,被告對原告表示,那是被告的女兒,原告表示丙○○是 原告生的,可見,被告實是無法與之溝通之人。  (二)108年中秋節前夕某天,原告下班先行到被告經營的○○ 機車行(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等被告下班,後來 ,原告因故先行返回被告住家(即臺南市○○區○○○00號 ),詎原告以原本大門鑰匙開門,發現無法開門,原告 只好等被告返家,才知悉被告已更換大門的鎖,被告事 先未告知,事後,原告要被告一副大門的鑰匙給原告, 想不到被告居然說,一個鎖只能打4副鑰匙,被告及父 母親、姐姐各一副,原告不需要,原告可等被告回家, 再一起入家門,原告深感不受尊重,連一副住家鑰匙都 不給。再則未經原告允許就擅自在原告的機車上安裝行 車紀錄器,並且無給任何帳號密碼操作監控程式,原告 感覺被被告監視行蹤,甚至孕期後期幾乎每夜爭吵,孕 期最重要的是休息跟睡眠,被告每夜非得爭吵到天亮, 只要沒有爭取到自己要的結果,不管任何時間地點絕不 善罷干休,使得原告整夜未眠,精神不濟,影響到上班 表現,長期下來精神狀況不佳並備受其擾。  (三)108年中秋節前夕,原告希望被告能一起與原告跟小孩 回○○區○○○街000號的自家過中秋節(兩家相距不遠), 被告不願意,中秋前夕爭吵後隔天原告有回○○區○○○街0 00號,原告當天也沒有回被告的家,原告就住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迄今,兩造各自過各的生活至今。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     ⒈兩造自108年各自住在各自家中迄今,已5年多,這段 期間彼此不聞問,各自過各自的生活,顯然,雙方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而實務上,也認為夫妻①分居3年多,即屬已存在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8號) ;②因爭吵帶孩子回娘家居住,逾10個月,而判離婚 (如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③分居2年多,而判 離婚(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30號),是本件兩造已 分居5年多之情形,亦應屬至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     ⒊如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原 告,甚至可說,被告可歸責事由大於原告,故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⒋基上,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准許 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丙○○長期以來與被告家人同住,是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對丙○○較合適。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更換大門鎖的時間:      ⑴被告更換大門鎖為108年中秋節前後,並非分居數年 後才發生。      ⑵換大門鎖而未告知,又不給鑰匙,實是對另一半極 不尊重的行為(原告當時回家時,發現自己的鑰匙 打不開大門,打電話給被告,才知道大門鎖被更換 ,遂請被告回家開門,原告在家門口等了30多分鐘 ,才見被告回來開門,原告請被告給新的大門鑰匙 ,但被告未給)。      ⑶原告並未有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因為大門鎖已 被換掉。更何況,若被告有認為原告是其配偶,雙 方有共同的家,本來原告即可自由進出,如今,原 告連持有大門鑰匙的最基本的權利,被告都不認同 ,顯然,兩造已無維持婚姻的必要性。      ⑷如果,被告有男女平等的觀念,應在換大門鎖前, 即要主動告知,而不是要等原告向被告索取鑰匙。 更何況,當原告向被告詢問時,反遭被告拒絕,換 言之,向被告索取,亦是沒有任何實益。     ⒉被告在原告機車裝行車記錄器:      ⑴被告是開機車行的,安裝行車記錄器,對被告而言 ,是輕而易舉之事。      ⑵重點是在於被告安裝前,未告知原告,原告事後發 現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是基於原告行車安全,但此 為被告事後的說詞,因被告真正的用意,是監視、 掌握原告的行踪。      ⑶故被告的行為是不尊重原告的隱私權,但被告又編 織一套光明正大的說詞,足見,兩造對於婚姻中夫 妻平等、隱私權認知的差異。     ⒊原告不是未盡生母之責任,而是無法盡生母之責任:      ⑴在原告剛生育未成年人丙○○後,有時連要接近丙○○ ,都會遭被告母親或被告的排斥,故不是原告不願 意,而是難以實現。      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的門外經過,原 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母 親要不要探望丙○○,導致於鈞院調解時,丙○○看到 原告母親竟不認識,丙○○在被告照顧中,被告卻從 來沒有教丙○○認識原告的家人,顯然,被告的行為 ,已是無意維持兩造的婚姻。     ⒋109年度中秋節前後,原告欲探望未成年人丙○○,以LI NE告知被告:      ⑴原告:不要啥都你女兒 沒有我生的出他嗎 他也是 我女兒 不用講的很偉大 都是你自己的。       被告:你的權利 那你就去申請保護令,少來這套 啦 有沒有其他人你自己知道 要隱瞞也是你自己在 欺騙,你有女兒嗎。      ⑵被告:你如果決定這樣就只能永遠了。       原告:喔 那你要永遠就永遠吧。       被告:那找時間辦一辦吧。       原告:辦什麼。       被告:我不是在說氣話,我是認真的在跟你說。      ⑶原告表示要探望未成年人丙○○,被告居然要原告去 申請保護令,又說原告有女兒嗎?均足以說明,被 告顯然不尊重原告的權利,也顯示被告無意維持婚 姻,故被告才說找時間辦一辦離婚。  (七)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育有一女丙○○,並以臺南市○○區○○街00號為夫妻 共同之住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未附任何正當理 由拋家棄子,擅自離開夫妻所應負同居義務之住所地, 卻反過來苛責被告,已有顛倒事理之謂。  (二)再者,原告空言指謫被告及被告家人不願讓原告抱其女 兒乙節,為被告嚴正否認,更屬無中生有之事,原告應 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將門鎖更 換而不讓其進入住居乙節,更顯非事實,實情則為原告 多年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對於夫妻共同住所視若無物, 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對於原先家中門鎖遭他人破壞而 重新更換後,原告根本無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之行為, 迄今為了離婚興訟,卻藉故被告惡意不給予鑰匙云云而 意欲引導鈞院對被告不利之想法,請鈞院審酌之。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未經其同意而於其機車安裝行車 紀錄器云云,更有違常理;查安裝行車紀錄器係經兩造 同意,且被告顧及原告行車安全之考量下才安裝,更何 況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既係安裝於機車外可見之處,若無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安裝,原告大可加以拆除,何來不尊 重其隱私之說?原告為了離婚卻曲解雙方原意,又惡意 指謫被告,被告何罪之有?  (四)經查,原告對於對告之指控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且從原告所主張之不實指控,是否已達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不無疑問;況乎:㈠被 告不斷希冀原告能返回共同住所地居住,但為了尊重其 決定而任由原告自由返還娘家及夫妻住所,事實上為原 告違反同居義務,而被告並無任何過錯,此其一;㈡原 告並未善盡生為人母之義務,而為了自身利益,罔顧未 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僅能倚靠被告身兼母職,努力扶養 丙○○至今,而原告只為離婚,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不聞不問,事後更棄之不顧,卻將其應履行之義務可責 於被告(指稱被告不願讓其照顧?),被告更何錯之有 ?  (五)兩造分居後一開始有用通訊軟體聯絡,過了半年之後, 被告傳訊息給原告,原告都不讀不回。被告會帶丙○○去 附近大學活動,曾經有次無意間發現被告之岳母及大姨 在那邊運動,丙○○活動比較緩慢,被告覺得可能會有再 相遇的情形,但被告在那邊等,才發現岳母及大姨不願 意跟被告相見,刻意避開被告,故不是被告不願意帶丙 ○○接近外婆等人,且原告外婆住在被告岳母家隔壁,被 告曾經帶丙○○去找原告外婆,跟她聊過不只兩次以上, 不是被告不願意和原告家人接觸。於109年丙○○生日時 ,被告也特地訂了蛋糕帶去岳母家,想要分享丙○○的生 日,丙○○也有過去被告岳母家。被告於上班時間只能抽 空帶丙○○出去,並非被告已經下班有充裕的時間而不願 帶丙○○過去。且被告的工作店門都是開著,如原告或原 告母親有意願都可以過來,他們都知道丙○○在店裡,被 告的時間比較好配合,不是被告刻意帶丙○○出門,刻意 經過原告家不願意進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無法說明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協議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與其家人 之住所。  (三)於108年中秋節,兩造對於過節地點談不攏,原告逕至 臺南市○○區○○○街000號過節,未再返回臺南市○○區○○街 00號住處,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四)兩造分居後,未成年長女丙○○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撫育 照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要抱及照顧女兒,都要經過被告之母親允 許,被告還說那是他的女兒,於原告懷孕後期,被告幾 乎每夜與原告爭吵到天亮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中秋節前後更換家中門鎖, 不給原告鑰匙乙節,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多年不履行同居 義務,於原先家中門鎖因遭人破壞而重新更換後,原告 根本未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係於兩造分居前更換家中門鎖且惡意不給原告鑰匙等 情,是自難認原告未取得兩造共同住所更換後之門鎖係 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原告之機車安裝行車紀錄器, 監視原告之行蹤乙節,被告就此辯稱行車紀錄器係經兩 造同意且為顧及原告行車安全考量下才安裝,而否認係 為了監視原告之行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係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安裝、原告所主張被告安裝機 車行車紀錄器之目的屬實,是自亦難認係應歸責於被告 。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門外經 過,原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 母親要不要探望丙○○,致丙○○不認識原告之母親,被告 從未教丙○○認識原告之家人,顯然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云 云,被告則辯稱伊曾帶丙○○至附近大學活動,巧遇原告 之母親及姊姊,原告之母親及姊姊卻刻意避開伊及丙○○ 等語,原告之母親甲○○亦坦承渠當時遇見被告及丙○○有 閃開之情,則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之家人不願與被告及丙 ○○見面互動,而未於經過原告娘家時刻意帶丙○○拜訪原 告之家人,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並未阻止原 告及其家人與丙○○會面交往,原告及其家人多年來卻未 曾探視丙○○,足認丙○○不認識原告之家人,原告自己亦 屬可歸責。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 不可採,反而係原告僅因過節地點談不攏,即拒不返回 兩造之住處與被告同居為可歸責,又夫妻間因個性、思 想、生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兩造僅同居一 年多,尚未有相當時間磨合,即因細故而分居,並非彼 此間有何難以化解之仇怨,被告又一再表達維持婚姻之 意願,則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 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 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 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 持,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婚-17-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 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 ,相對人仍未給付,是相對人對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丙○○(00年0月0日 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 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1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改由聲請人擔任丙○○、乙○○之 主要照顧者,該案已於111年5月5日確定。又聲請人另聲請 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丙○○、乙○○併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丙○○、乙○○7,000元,及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條 件,全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 定。 四、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是否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之評估及建 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 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 ,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穩定提供本 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相對人有履行親職 意願,自陳過往有憂鬱症疾病史,現因相對人自我感受病情 狀況好轉而自行停藥,惟因相對人過往即曾有過精神狀況不 佳而主動請求轉換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紀錄,又相 對人現無穩定經濟收入,訪視社工對於相對人未來身心狀態 、經濟能力能否穩定承擔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仍有疑慮 ,整體而言,聲請人較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優勢。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 後,有實質參與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承擔養育之責,對於 兩未成年人之作息、生活習慣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有維 持正向親子互動作為,親職時間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 虞;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轉換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後,相對人 未有分工子女照顧事務,又因雙方會面交往執行窒礙,致相 對人實際參與及照顧未成年人之投入程度缺乏。⒊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公寓住宅、相對人現獨自承租套房 居住,雙方之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堪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轉換由其主要照顧後, 均由聲請人獨力承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與經濟扶養責任,相對 人雖為共同親權人,但無實質承擔兩未成年人扶養責任,且 因兩造溝通中斷,造成聲請人處理兩未成年生活事務之不便 ,故此,聲請人希望可以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 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以全權處理兩未成年人重要事務 ;相對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相對人探視權益即遭受聲請人阻撓,致相對人難以穩定與子 女互動、參與子女照顧事務,非屬相對人刻意不履行親職, 且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非屬合理 要求,如若聲請人係因經濟能力無法同時負擔扶養兩未成年 人而請求改定兩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希望爭取未成年人 -乙○○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人- 丙○○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⒌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 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就近入學、遵 照學制方向、子女意願來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習資 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相對人雖提出其個人對未成年 人-乙○○之照顧與教育規劃,但其照顧規劃過於籠統,也未 實際徵詢未成年人-乙○○對轉換居住、就學環境之意願,且 相對人未來工作安排尚有變動,其工作能否因應配合照顧子 女作息時間亦有所疑慮,相對人之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存疑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要求將其訪視 内容予以保密,建請鈞院參酌附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兩造原離婚約定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 但自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身心狀態影響其無能力單獨負擔 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兩未成年人因而協商轉換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現由聲請人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穩定提供兩未成年人 生活環境並確實履行親職角色,而相對人過往雖有主責照顧 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經驗,然相對人身心狀態、經濟能力較 具變動風險,恐影響相對人擔任親職角色穩定性,加之相對 人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尚存疑慮,訪員對於相對人爭取擔任 親權人動機恐以免除扶養費為主要考量,非以子女最佳利益 思量,另,考量兩造親職交流確有理性協商之困難,不利兩 造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故此,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宜,而相對人則可保有會面交往之權益 。」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321557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五、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5月29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相對人仍未給付之事實 ,有調解卷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且相對人就 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身為丙○○、乙 ○○之監護人,但對於丙○○、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 不適宜繼續行使丙○○、乙○○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工程 師傅,有一技之長得扶養子女,又丙○○、乙○○長期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佳,聲請人對於丙 ○○、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丙○○、乙○○亦已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丙○○、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 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親聲-19-202502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 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不動產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按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為每人各2分之1,且兩造已就被繼承人丙○所遺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 承人丙○所遺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 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6.6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27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2分之1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2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價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11,98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1,131元 3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38,076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9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14,860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新臺幣54,33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8元 8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66元 1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4,789元 11 匯豐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100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 新臺幣448元 13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036元 14 臺南市○○區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新臺幣4,357元 15 兆豐證券○○分公司和桐 36股 16 兆豐證券○○分公司東鹼 2股 17 兆豐證券○○分公司中鋼 2股 18 元大證券○○分公司台泥 170股 19 元大證券○○分公司國巨 50股 20 味全 87股 21 台達化 105股 22 正道 80股 23 南僑 823股 24 中鋼 8股 25 東和鋼鐵 242股 26 群益證 275股 27 中保 97股 28 兆豐證券○○分公司和益 1股 29 兆豐證券○○分公司興農 1股 30 兆豐證券○○分公司兆豐金 6股 31 兆豐證券○○分公司群益證 23股 32 兆豐金 270股 33 全友 348股 34 兆豐證券○○分公司中保 1股 35 華南永昌證券○○分公司台達化 22股 36 華南永昌證券○○分公司大綱 1,000股 37 華南永昌證券○○分公司臺鳳 336股 38 華南永昌證券○○分公司尖美 1,000股 39 和益 66股 40 興農 54股 41 和桐 1,049股 42 福懋油 52股 43 台塑 11股 44 東鹼 19股 45 聚亨 598股 46 千興 10股 47 陽明 78股

2025-02-24

TNDV-114-家繼訴-9-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對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足認相對 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甲○○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長女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因社工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 之訪視(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71至73頁 ),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長 女甲○○之監護人,但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 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五、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所得之建議為:「兩造自000.00.00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此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住家人照 顧至今,過去未曾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用,然相對人 於000年0月至0月便失聯至今,相對人姑姑於000年欲辦理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也因多次聯繋相對人均無回應致未成 年子女辦理就學困難,相對人姑姑及相對人家人均要求並支 持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遂而提 出本訴訟案件,本案因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即相對 人姑姑非本會服務轄區,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失蹤失聯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致無法具 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據聲請人訪談内容得知,聲請 人有工作及收入,有一定親權意願及穩定照顧支持系統能力 、可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及一定教育規劃,又聲請人在兩造離 婚後仍持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有一定照顧經驗及 親職執行能力,且在相對人失聯後,聲請人仍維持每月約2 次之會面交往,且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亦願意配合關係人要 求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費用(即幼兒園月費 ),評估聲請人各項條件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又過去兩造 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現階段亦能 配合關係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就學事項,後續也願意委 託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一 定照顧條件,亦為合適之親權人。」等語(詳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9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 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師,月入約1萬元,復已與相對 人之姑姑達成共識,日後將繼續由相對人之姑姑協助照顧甲 ○○,並由聲請人提供幼兒園月費每月2,000元,是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應尚堪扶養甲○○,且支持系統良好,又聲請人與甲 ○○互動佳,彼此親子感情親密,聲請人對於甲○○之教養並無 何疏失之處,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 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3-家親聲-365-2025022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4-家補-71-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B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乙○A」之記載,應更正為「乙○B」。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3-監宣-73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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