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學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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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陳清 被 告 張樟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116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洵屬有據。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誤工費合計1萬元部分, 因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依法僅 得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不得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卷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4-中小-53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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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粹齒以先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姚泓汎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陳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6時許,攜帶其未 成年子女至原告診所就診。惟被告疏未看管其孩子,致其撞 擊原告所有古董桌子ㄧ張(下稱系爭桌子),致生系爭桌子桌 腳斷裂結果。嗣原告傳訊息向被告要求賠償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及價值貶損55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又被告 之子為上開行為之時,乃無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子並無巨力能讓系爭桌子毀損。又系爭桌 子無法辨識初期生產年份、出處及製造商,無法確定是否為 店家藝品。且賠償金額過高,維修費用2500元部分,應計算 折舊,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子撞擊系爭桌子,導致桌腳 斷裂,業據提出系爭桌子照片、監視器畫面、存證信函、回 執為證(本院卷第31-43、73-83頁)。被告則辯稱並無看到其 孩子撞擊系爭桌子之過程,且其亦無巨力使桌腳斷裂。經查 ,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你出來時,小孩子是否已經 撞到桌子或椅子?)對,撞到桌子。(桌子是否畫面上你後來 蹲下來查看的桌子?)對。(他撞倒桌子時,他自己有無跌倒 ?)我去看的時候,他就站在桌子旁邊,沒有哭也沒有怎樣 ,他就是站在桌子旁邊,我想說桌子倒了,我一定要問他有 沒有怎麼樣。(截圖編號9,你手上有拿一個物品是何物?) 是斷裂的桌腳,我把它收進去,我怕它再絆倒小孩。」等語 (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對於證人所述亦不爭執,且系 爭桌子桌腳斷裂係於被告之子撞擊系爭桌子後密接時間內發 生,足認因被告之子以身體撞擊系爭桌子,致系爭桌子所受 前開損害,則被告之子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桌子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被 告之子行為時僅5歲,而屬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且尚不 具備辨別事理之能力,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子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原 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維修系爭 桌子,因而支出維修費2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本院卷第45頁),惟依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跟你 買系爭古董桌已過多久才被小孩弄壞?)已過一年多了…。」 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證系爭桌子已使用約1年之情,係 屬更換新品木作,自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 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之280。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 桌子之確切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而甲○○證稱維修費25 00元中含材料500元、工資2000元(本院卷第182頁),且已使 用約一年,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 情形等一切情況,系爭桌子材料部分折舊後所剩殘值應為25 0元,加計工資2000元後,總額為2250元(計算式:250元+20 00元=2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桌子遭毀損,受有價值減損5500元,業據 其提出鳥飛古物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經查,甲○○ 證稱:「(如果不考量放在營業場所的擺設,其價值為何?) 我還是會堅持5500元…。」(本院卷第180頁),且系爭桌子斷 裂於結構處,堪認原告主張價值減損5500元乙節,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750元(計算式 :2250元+5000元=775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50 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小-7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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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威龍 被 告 賴育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3時43分,駕駛車號0 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 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林 雨清所有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3萬1400元(含零件2萬4700元、工資6700元)、(二)薪 資損失26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4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23時43分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 林雨清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78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104-16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專注駕駛,肇事車輛不 慎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維修費、薪資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車輛維修費:1萬1600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 費為3萬1400元(含零件2萬2000元、工資94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9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99年7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113年10月20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 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00元( 計算式:2萬2200元×1/10=2200元),加計工資9400元,總 額為1萬1600元(計算式:2200元+9400元=1萬1600元)。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後,因調解兩次分別請假半 天,受有一日薪資損失26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薪給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5頁)。經查, 原告固主張出席調解共1日,受有薪資損失2643元乙節,民 眾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 費相當時間、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本身亦 有相對勞費、時間成本,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 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要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4-中小-45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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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3號 原 告 詹前峰 被 告 可樂旅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係以其參加被告所辦理「九州鐵道旅行」,旅遊期間為民國 112年07月07日-11日共5日(下稱系爭行程),於系爭行程第 四日因日本發布大雨特報,致被告取消是日熊本行程,前往 他處避難所生消費爭議,依民法第148、179、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臺幣(下同)4萬元之損害,嗣於訴訟中變更訴訟 標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4萬元,核其基礎 事實均為系爭行程所生消費爭議,且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無礙,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一家4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 雨季節,已有多處天災情事,原告仍依時前往,嗣同年7月1 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 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 。然被告竟因天災因素恐未帶原告等旅客離開,可能造成後 續被告住宿及機票支出損失,竟罔顧全體旅客生命安全隱瞞 最高警戒一事,仍要求導遊於當日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 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 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致原告 罹有泛焦慮症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其提供之服務亦不 符合當時當下之水準,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方得安全返 國。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 退當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返國後得知無火 車行程只需3萬3000元。其欺騙原告等人驅車前往危險處, 嚴重侵犯原告等人身安全。核其所為服務,顯有危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情事,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倍以下即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其家人參加系爭行程,旅遊費用為每人4萬3000元, 系爭行程出發後,旅客於112年7日入住大分縣日田市「日田 MIKUMA」飯店,嗣於同月10日上午8時許,日本氣象廳發布 大雨特報,範圍為天瀨朝日市,因日田MIKUMA飯店並非位於 避難令之範圍內,且距發佈避難令之天瀨朝日市有14.9公里 之遙,故被告未使系爭行程之旅客進行避難。而依系爭契約 行程表約定,當日本應前往熊本將經過浮羽市、八女市等大 雨特別警報範圍,被告即依包含原告在內多數旅客意願,未 進行當日於熊本之行程,且為避免行經朝倉市、東峰村等已 宣布特別警戒之地區,而繞道至中津市直接前往福岡縣福岡 市,被告之交通安排皆係依當地政府之交通管制為之,是被 告就行程及交通安排皆合乎可合期待之安全性,並於當日退 還旅客當日減省之系爭旅遊費用每人日幣8000元。 (二)再者,本行程出發前本國及日本政府皆未對系爭行程行經地 區發出不宜前往之警戒,該次大雨造成警報區域有河川氾濫 、淹水災害等情,並致生人員傷亡、住宅損毀等災情,顯非 人力所能抵抗而達不可抗力程度,是系爭行程之部分變更顯 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為避免全體旅客經過浮羽市、八女 市等大雨特別警報範圍,與全體旅客協商不進行系爭熊本之 行程而直接前往福岡市,是被告變更行程係為全體旅客之安 全及利益為之,符合當時服務水準。而前揭減省熊本行程而 避難行為,係取得全體客同意,並無不法性。至系爭行程變 更而減省之費用,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變更112年7月10日之原 定行程,合計為每人日元8000元,並已於當日將可減省之費 用日元8000元退還原告,並無應返還而未返還原告之款項, 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參加系爭行程,出發前日本適逢梅雨季 節,原告仍依時前往,嗣於同年7月1O日凌晨2點至同日上午 7時30分,日本陸續發佈第四級最高等級大雨警戒,須避免 前往危險處,並應至最近之避難場所。然被告之導遊於當日 上午8時許帶同眾人乘坐遊覽車離開飯店,出發不久後即陷 入日本百年來最嚴重水災區域,致遊覽車動彈不得,陷於危 險區域近6小時,嗣遊覽車司機處理得當,得以安全返國。 系爭行程最主要之第四天行程完全泡湯,雖無人出事也退當 天火車費及其他費用每人日元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是以,本件應予 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行程第四日熊本行程取消,所為代 替之服務作為,致遊覽車陷於危險區域近6小時,是否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企 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當日帶團之導遊到院證稱;[ (警報所稱的天瀨朝日 市與日田市是指同一個地方嗎?)(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 不一樣的市。(所以前面那個市有發布,但有無避難令不知 道?)嗯。(後面這個確定有避難市?)對。(你們是在日田市 ?不是在天瀨朝日市?)我們在日田市。(日田市沒有所謂的 避難令?)嗯。(日田市與天瀨朝日市有無隸屬關係?比如: 台中市什麼區。)隔壁。(是否類似我國同一個市下的區?) 不是區,他們市就是市、區就是區。(是否兩個市,位階一 樣?)對。] 等語(本院卷第132-135頁),是依證人所為證言 ,系爭行程原告住處並非大雨警報區域,自無應遵循大雨警 報所示前往指定避難所避難義務。  2.再者,證人又證稱:「還有一點就是我們那天應該是要去坐 新幹線,新幹線我們會往安全的方向走,且路一開始還是通 的,所以司機才會往上高速公路方向走,好像走到一半,路 不通了然後又回來,所以我在車上絕對有告知。另外因為現 在大家的手機都很好,所以不是只有我的手機有收到警急的 訊息,我們車上很多客人的手機都有收到,所以我才截那個 圖傳給公司,所以很多客人也都有收到。(證人剛剛的講法 是你們是本來要前往高速公路去坐新幹線,因路上又被堵住 才又轉移?)對,我們要往最安全,因為剛開始沒有說要避 難什麼避難什麼,是後來越來越嚴重,所以那個訊息是一條 一條一直發出來的。(你的避難方式是離開那個地方而不是 到他們指定的避難所?)一開始還沒有指定的避難所出來。( 所以你們出發的時候還沒有避難所出來?)對」;「(證人是 否不記得當天確實行車路線?)我不記得,因為它不是固定 的路線。(有無前往浮羽市跟八女市?)不好意思,如果是路 過,我肯定不記得。(有無朝倉市或東峰村?)路過我不會記 得,不好意思,因為車不是我開,我只能信任當地的司機。 (原則上都是依當地的管制去行車的嗎?)對。我們就是要開 車避難,我們必須坐車離開才有辦法避難。我們也要開車才 有辦法去學校。我們沒有開到別的城市去,我們車子就是要 離開飯店,我們出不了那個城市,我們就是要出來,當時我 們是往最近的避難所避難。(哪個避難所?)我真的記不得, 當時我只能相信司機會帶我們到最近的避難所,因為我們根 本出不去,很多路都封了。( 可是你為何把旅客帶去福岡? )那個路,後山路出去,因為沒有路了。(中間去福岡時不是 有繞到中津市?)這個我不記得。(你們在路上時是否有水淹 到一層高的程度,遊覽車停在該處不敢動?)應該是這樣說 ,前面有淹水,我們的車子因為危險就沒有過去了。(淹多 高有無印象?)多高我無法判斷。(有達輪胎嗎?)應該更高 。( 有無達玻璃窗乘客可以看到的程度?)因為我們車子沒 有過去,所以我們無法判斷。(這件事你們有無跟旅客說因 為大雨所以有些地方無法過去,所以要往福岡移動?)我們 會跟客人說因為大雨我們無法過去,我們會往最安全的地方 走,儘量往福岡方向走。」;「(發生的時候有無通報你們 可樂旅遊公司?公司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公司知道。(既然 知道,為何還要你從飯店帶走我們?)不好意思,原告的意 思我有點誤會了。上車之前公司是不知道的,上了車之後, 我記得司機有稍微跟我講一下有些路可能不通,我們上去之 後是先告訴你們大約是什麼情況,因為有些我記不太清楚, 不好意思。我們還是會往安全的方向走,我們必須相信當地 的司機,而我們的行程是要去坐新幹線,所以當時是這種情 況。上車後我們發現很多路是不通的,新幹線是無法坐的, 所以我馬上就有跟公司說了,所以公司才知道,因為後續很 多行程會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證人就遊 覽車行走路線中,確有進入淹水區域,且淹水高度達輪胎以 上,所為證言顯然實在,而證人帶旅客離開住宿處,指定的 避難所尚未出來,在移動過程,避難所等訊息才一條一條一 直出來,而證人既非在地日本人,僅能相信司機會將旅客送 往安全地區,自屬可信,且導遊在車上係面對旅客解說行程 ,亦屬常態,其稱對於行經地區為何不清楚,亦屬可信。是 被告對系爭行程中大雨警報情事,為保護旅客安全,信賴司 機既為當地人,對如何帶領旅客前往安全處所,應屬符合當 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另證人對於系爭行程第4日之避難行為,是否經旅客同意之 經過,亦證稱:「(提示被證三行程變更同意書,這是否你 交給旅客簽的?(告以要旨)對。(原告家的有無給原告簽 ?)有給他們,因為他們都是家族代表,每家都是一家代表 ,連同退費一起收,我記得他老婆應該有,但是我忘記是哪 一位,我忘記名字了。(當場有無旅客跟你抱怨事情?)抱怨 還好,我們的旅客都非常好,如果沒記錯,我們是不是要坐 新幹線,他們沒有坐到新幹線有點小遺憾。(為何不在我們 上遊覽車時就告訴我們有大雨警報這件事情就帶我們離開? )我記得我在車上有講,飯店沒有麥克風,很多人很吵雜, 所以我是在車上拿麥克風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是行程之變更,既經旅客同意,自無不法情事。    4.依上,系爭行程原告住處,於導遊帶領旅客離開旅館時,該 旅館並非主管機關所發布大雨地區,自無前往避難處所之義 務,而導遊帶領旅客往安全處所,係信賴司機為當地人,自 能帶領旅客往安全處移動,雖其中行經淹水區域,固有水淹 達輪胎以上,僅能停留該處達六小時,惟仍能安全將旅客帶 往安全地區,顯符合符合當時服務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且其已將當日行程減省費用,依法退還每人日元8000 元,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受有精神 上損害,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小-3863-202503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王靖騰 被 告 梁文謙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1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先徒 手翻越原告上址住處圍牆進入庭院後,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鐵撬1支,撬開鐵窗、破壞窗戶玻璃後,從該處窗 戶侵入該住宅,並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貔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 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但我拿去賣的時候沒賣那麼多錢,我 現在也沒有錢,原告家離我家很近,我可以等出監後再賠他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從窗戶侵 入住宅,並遭竊取現金1000元、貔貅手鍊1條之事實,嗣經 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34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竊取原告1000元、貔 貅手鍊1條(價值2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2萬5000元之損 害,惟原告主張貔貅手鍊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本院審 酌貔貅手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定 於扣除合理折舊後,貔貅手鍊殘值應為1萬2000元。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1萬2000元=1 萬30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4-中小-464-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梁庭彬 送達代收人:梁永芳、梁群弘、陳慧琴 住同上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3年 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車款 及過戶費予被告,約定被告需於隔日17時交付車輛,惟被告 卻未依約交付車輛。是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內容退還買賣 價金9萬元、違約金18萬元及百分之5利息即1萬3500元,被 告卻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買賣價 金9萬元予被告,約定於隔日17時交付車輛,惟被告未依約 交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47頁)。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 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受損害買賣價金9萬元、違約金1 8萬元及利息1萬35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買賣價金9萬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合約時 ,交付定金5萬元無誤,餘款新臺幣0元應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被告)。」第4條約定:「 乙方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00分接管該車…。」足認系爭合 約於113年1月8日原告付款後,被告即應於隔日17時交付車 輛予原告,然迄至原告多次以messenger訊息與被告約定交 付時間,定期催告履行時,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間內交付車輛 ,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同年1月11日向被告表示: 「到下禮拜還沒處理好我們就直接取消交易吧!」、1月12日 復表示:「下禮拜一我沒辦法牽車車我就不要了」,而被告 於收受上開messenger訊息後,仍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由原告解除意思表示生效。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9萬 元。  2.違約金18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甲方違約不賣,應接已收定金款項加倍償還乙方。」而 定金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 請求違約金10萬元(計算式:5萬×2=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3.利息1萬3500元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已 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並加計自受領時百分之5利息。而買 賣價金9萬元已於113年1月8日由被告收受。從而,被告應給 付自收受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萬元(計算式:9萬元+10萬元=19 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 頁),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萬元利息部分,依上開民 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為違約金10萬元自113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其中9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1 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3-中簡-4154-20250314-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游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育 賴仁忠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4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04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萬80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5676-LG自小客 車(下稱B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南側 巷內側處,A車及B車皆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甲○○所 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格上公 司)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初步評估維修費用已達新臺幣( 下同)375萬307元,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回 復原狀顯有困難,故原告於格上公司依約報廢車輛後,賠付 格上公司車體損失險全損之保險金475萬3920元。嗣原告將 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售得37萬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75萬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甲○○已察覺胎壓異常 ,仍執意上路,致車身不穩偏移致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又該 事故地點無路燈,且於高速公路彎道處,甲○○於事發後未依 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再者,系爭車輛 先遭B車撞擊,而待系爭車輛遭彈至外側車道時,丙○○始發 現系爭車輛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 車輛,難謂丙○○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既先自撞內側護欄, 復遭B車撞擊,則當時系爭車輛即已毀損,零件損害應由原 告及乙○○負責,丙○○僅係撞擊在已毀損之零件上,故原告應 就丙○○撞擊何部分零件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丙○○就事 故發生亦有過失,然係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方,甲○○撞擊護 欄時,系爭車輛之安全系統即已作用,故除水箱部分之損害 外,皆與丙○○無關,若無法區辨,被告2人就車頭部分應各 負一半損失。退萬步言,水箱部分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則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6萬827元,且應由兩造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比例由甲○○負擔80%肇責,另被告2人負擔20%肇責,故 丙○○僅需賠償6083元。再查,系爭車輛以租賃方式駕駛,其 車損應由保險公司理賠,與被告無關,而甲○○於取得保險理 賠後,又代位向被告求償,其車損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完畢, 亦與被告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就本件車禍事實不爭執,惟乙○○僅撞擊兩片車門 及右側保險桿,應僅負15%肇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23時17分許,分別駕駛A車及B 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06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巷內側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1-34、57-91頁),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談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13-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應係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自撞內側護欄後,B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復A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撞擊系 爭車輛所致。丙○○雖抗辯係因系爭車輛橫停在高速公路內側 車道,未依法於適當距離擺放警告標誌,致其閃避不及而撞 擊系爭車輛,故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2.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將事故原 因分成三階段:「一、第一階段(一)Ⓐ甲○○駕駛租賃小客車 ,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車輛設備確實有效,夜間行至國道同向 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車輛操作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衍 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二、第二階段:Ⓒ乙○○駕駛自用小 客車,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停於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 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三、第三階段:Ⓓ丙○○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間行駛至國道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 道路上事故車輛,與Ⓐ甲○○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於國道同 向三車道路段發生事故後,未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同為 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41-247頁參照)顯見被告若能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妥設警示設施示 知來車,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所在 ,並予以煞車後,防免其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詎其却 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於路中之系爭車輛時,已不 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被告就第二、三段事故之 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 妥設警示設施示知來車之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71 -2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甲○○ 自撞而造成左前車頭毀損,其餘受損部分皆係A車及B車撞擊 造成,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結果 略以:「檔案名稱:自撞後靜止-前、FILE000000-000000F 。」⒈(23:17:00至23:17:16)甲○○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在國道上從外側車道先向中線再向左側變換車道。⒉(23 :17:17至23:17:20)車輛在左側車道及中線左右搖晃, 並發出警報聲響。⒊(23:17:21)車輛前方撞上內側護欄。⒋ (23:17:22至23:17:24)撞擊後,車輛失控旋轉。⒌(23: 17:25)車輛後方撞上內側護欄。⒍(23:17:26至23:17:3 6)碰撞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檔 案名稱:靜止後遭碰撞」。⒈(23:28:22至23:28:24) 甲 ○○車輛遭撞擊後,車輛橫向停在內側與中線車道上靜止不動 。⒉(23:28:25) 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出現於畫面 右方,於內線車道朝甲○○車輛方向駛來。⒊(23:28:26) 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左側撞擊甲○○車頭,甲○○車 輛遭撞擊後車輛向左偏移,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50-3 51頁)。是以,參酌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撞後橫停於 車道上,而車尾朝護欄、車頭朝外側車道,並經被告陳稱自 撞後第一部車為乙○○、第二部車為丙○○(本院卷第362頁), 復經甲○○到庭證稱第一部車係撞擊於右邊保險桿部位(本院 卷第361頁),乙○○亦於調查訪問表稱其左車頭及左車身都有 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認由乙○○確係撞擊系爭車輛 右前方保險桿位置。而丙○○復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從而,除 自撞及右側保險桿以外部分即左側駕駛座及車輛後方,可認 確實於遭丙○○受撞擊而損害,是丙○○辯稱僅造成系爭車輛左 方駕駛座受損乙節,難認有據。則被告2人各自應負擔之維 修費用,茲分述如下:  1.乙○○部分:    乙○○撞擊系爭車輛右方保險桿位置,已如前開所述,而參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55頁),估價單上所載「車 殼總成、前保險桿、前保險桿下飾板、左前保險桿側氣孔飾 、左前保險桿彎角、右前保險桿側氣孔飾、右前保險桿彎角 」部分,堪認皆屬因撞擊右側保險桿位置所生損害,且均有 修繕之必要。惟其中車殼總成費用155萬6308元部分,因係 涵蓋整體車輛,而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整體情 狀,認甲○○因高速自撞左前車頭之作用力較大、乙○○緊急煞 車下撞擊右側保險桿之作用力較小,故應由甲○○與乙○○各負 擔70%、30%。故乙○○應給付維修費用共計為46萬6892元【含 零件42萬2837元(計算式:140萬9458×30%=42萬2837)、拆裝 工資1萬1880元(計算式:3萬9600×30%=1萬1880)、塗裝3萬2 175元(計算式:10萬7250×30%=3萬2175)】,其中零件之修 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 2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萬3745元(詳如附表1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1880元、塗裝3萬2175元,總額 為27萬8047元(計算式:23萬3992元+1萬1880元+3萬2175元 =27萬8047元)。  2.丙○○部分:    丙○○撞擊系爭車輛左側駕駛座及後面位置,已如前開所述, 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價單修理項目11-15、18-21、24 、31、34-39,堪認上開維修項目皆屬因撞損左側駕駛座及 後面所生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從而,上開維修費用 共計118萬3582元(含零件111萬9727元、工資4萬2405元、塗 裝2萬1450元)部分,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 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2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111年3月25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萬9643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4萬2405元、塗裝2萬1450元,總額為68萬3498 元(計算式:61萬9643元+4萬2405元+2萬1450元=68萬3498 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辯稱甲○○於調解時稱係爭車輛為訴外人許乃文所有,是於 調解時方記載許乃文就車損部分不予請求。惟行照上經記載 車主為格上公司,許乃文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格上公 司亦未將債權讓與許乃文,自難認許乃文為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又格上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故原告得逕以 上開規定代被格上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至原告所提 證據固以系爭車輛以全損價值475萬3920元賠付格上公司為 其主張,惟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 值,而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格 上公司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爭 車禍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況且,縱原告請求交易價 值之減損,惟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額、因 系爭事故造成減少價額為何等各節,則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 及舉證,又系爭車輛已報廢亦無從鑑定,故原告以其實際賠 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本件請求金額,難認有據。另原告拍賣 系爭車輛車體殘餘物所得之價金37萬7000元,係原告自由處 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所生之利益,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丙○○、 乙○○(本院卷第137、139頁),則原告請求丙○○、乙○○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68萬34 98元、乙○○給付27萬80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837×0.369=156,0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837-156,027=266,810 第2年折舊值    266,810×0.369×(4/12)=32,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810-32,818=233,992 附表2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9,727×0.369=413,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9,727-413,179=706,548 第2年折舊值    706,548×0.369×(4/12)=86,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48-86,905=619,643

2025-03-14

TCEV-112-中簡-3698-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延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將與被告何延祥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張志誠權利範圍為280分之 21、原告王晨星權利範圍為40分之3)變價分割,原告於本件訴 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新臺幣( 下同)41萬4041元【計算式:民國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8萬1 400元/㎡×面積33.91㎡×權利範圍(21/280+3/40)=41萬404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404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3

TCEV-114-中補-857-202503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辜文輝、張蕙纓、包澤杰 被 告 蔡祐竹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命承受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祐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志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173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被告蔡祐竹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13年11 月18日訴訟中年滿18歲,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志於其成年後之 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依法應由被告本 人承受訴訟,被告蔡祐竹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 開說明,以裁定命被告蔡祐竹為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志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3

TCEV-113-中小-4652-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0,2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3

TCEV-113-中簡-4151-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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