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新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再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   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表示其腿部受傷 而臥床獨居,僅聲請人二人會前去探視,至於伊再婚所生子 女香榮光、香美玲二人則分別居住香港、加拿大,相對人表 示無法自行出門到庭答辯等情,此有本院書記官作成的電話 紀錄一件在卷。   又本院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 人,經基金會回覆表示,基金會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未回 覆或回電,致無法提供法律扶助,此有回覆文一件在卷。   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92歲高齡,獨居臥床,顯 無訴訟能力,台灣僅聲請人二位親人會前去探視,惟兩造為   因利害衝突無法行使代理權,是相對人於本件程序能力有欠 缺。   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 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6

PCDV-113-家親聲-79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中國大陸人民,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結婚,並於105年1月2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並共育一名未成年子女陳泓宇。兩造曾在中國廣東省佛山市 居住並經營餐廳,但因業績不佳,原告返台籌措資金,被告 獨留當地經營餐廳,嗣被告於110年農曆新年返回台灣團聚 ,詎被告於110年3月1日獨自回中國,迄今未再回台。原告 獨自在台灣扶養照顧兒子陳泓宇。原告於113年5月以微信訊 息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亦表示同意。因被告拒絕返台 同住生活,兩造已近四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感情早已不 復存在,形同陌路,已悖離夫妻本須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諧之望,雙方顯然無法 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泓宇由原告 監護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 本、兩造的微信訊息截圖影本、被告於110年3月1日離台在 機場免稅店購物的消費簽單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張家源到庭 證稱實在。   依原告提出的兩造微信訊息截圖,顯示被告回覆表示:「一 直沒回去,確實因為債務問題,都結束了,別怨我了,我也 沒什麼怕失去的了」、「想到以後很難見兒子一面,我做好 最後的打算,我已經一無所有,不怕再失去什麼了,對不起 你們父子,今生欠你們的,下輩子還你們」、「你想聊什麼 留言給我,我看到就回你吧,我確實沒空,每天工作16個小 時,除非下大雨沒法開工就有休息,現在還沒收工,還在忙 」 、「知道了,那就離了吧,我的黑名單,不離婚對你沒 好處」 、「我沒法面對你,兒子大了會明白」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 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   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   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10年3月1日出境後,拒絕回台灣團聚 生活,兩造分居迄今近四年之久,兩造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 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 ,破綻加深,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陳泓宇,000年0月0日生,僅八歲,係未成年 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子女(陳泓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其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繼續由原告照顧,評估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從事餐飲外送員,可以 彈性時間照顧家人,收入不一定,名下有住家房屋,社工建 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原告提出的證據資料, 堪認被告多年未照顧扶養子女,全由原告單獨負起扶養照顧 子女責任,被告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關係親密且有強烈照顧意願,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 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泓宇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15

PCDV-113-婚-301-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代位人 郭貴鳳 被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景志 郭宏偉 郭淨瑜 郭貴霞 關 係 人 陳宋元涵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郭貴霞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宋元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為被告郭貴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郭貴霞因身心狀況不佳,目前被送 至福泰老人長照中心(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無法 到庭答辯,且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 虞,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郭貴霞,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答辯,又 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雖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郭貴霞之特別代理人,但經基金會回覆 「因無法聯繫郭貴霞,故無法為其提供法律扶助」而退回, 此有回覆單一件在卷。   本院審酌郭貴霞已離婚,其最親近家屬為長子即關係人陳宋 元涵,此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宗第419頁-423頁)。為使 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維被告郭貴霞之權益,爰選定陳 宋元涵為被告郭貴霞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9

PCDV-113-家繼訴-88-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林志昌 相 對 人 林黃秀英 關 係 人 林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經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重度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經倫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閉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 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林經倫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孫子,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林經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經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9

PCDV-113-監宣-145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相 對 人 錢炳坤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錢炳坤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錢炳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 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者 ,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8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錢炳坤,因行方不明,自民國41 年6月3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10年未尋獲,且查 無錢炳坤有出入境、喪葬、領取各項年金或老農漁津貼給付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接受保護安置、領取各項社 會補助、生活津貼與敬老重陽禮金等紀錄,生死不明,為此 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錢炳坤日據時期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臺北縣新莊 鎮戶口清查表、臺灣省臺北縣新莊鎮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 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頁、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 簿、失蹤人錢炳坤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相關人戶籍資 料、臺灣省苗栗縣戶籍登記簿、查詢清查人口資料、新北○○ ○○○○○○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118514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理所113年10月15日桃市殯字第1130004936號函、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10月16日基殯火壹字第1130101520號函、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0 93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0月17日北市殯儀字第11 330121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2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7036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 社老字第1132109445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11月1日 新北莊社字第1132306850號函、新北○○○○○○○○親屬、鄰里長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失蹤人錢炳坤係於41年6月3日列為失蹤人口在案,於民法總 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 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9

PCDV-114-亡-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結婚。詎被告疑似為躲避其 所涉犯詐欺罪之追訴、及地下錢莊之追債,於民國111年2月 間出境去越南,迄今不歸。更且,被告向兩造所生子女坦承 其在越南與其他女人生育二名子女。兩造分居多年,婚姻 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涉犯詐 欺罪的調查局通知書、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出境逾二 年遭除戶的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傳給兩造所生子女的語音 訊息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林秋英到   庭證稱實在。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離家出走近三年年,且已在越南另組家庭 ,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 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 ,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事由訴請判決 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 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8

PCDV-113-婚-460-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二人 均已成年。嗣被告外遇且經常毆打原告,兩造於110年間協 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辦理登記,被告即逕於112 年4月10日前往中國,此後未再返家,被告亦遭戶政單位除 去戶籍。兩造分居已逾10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 影本一件、兩造的電子信一件、被告已遭除戶籍的謄本一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莊玉泥到庭證稱實在。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出境 即未再入境,此有查詢資料一件在卷。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離家出境逾十年,迄今未返家,且遭除去 戶籍,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 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 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 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 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8

PCDV-113-婚-472-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潘花 孫憲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扶助律師) 追加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憲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含兩造因繼承取得之公 同共有債權),依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訴訟標的屬於公 同共有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當事人。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 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 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但彼三人均 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 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院聲請選任 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 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   原告追加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即王耀星律師為被告(卷宗第 243頁的筆錄),依前揭規定,應准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全體繼承 人,包含: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 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 但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 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 院聲請選任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206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 第255-259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兩造每人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範圍,僅限於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卷宗第27頁)所示,即郵局活存及定存(即附 表編號1、2、3)。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的存款於過世前一個月及過世後遭原告 乙○○領走共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而請求列入遺產 範圍分割云云。原告乙○○承認有領取該款項金額,但否認係 盜領。原告母子二人均主張係被繼承人孫世全過世前之111 年3月尚能行走時,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乙○○並表示要 贈與存款給原告乙○○,111年4月因被繼承人臥床不能行走時 ,原告乙○○遂獨自去郵局領取活期存款,至於定存尚未到期 故未領取。   如本案認定原告乙○○擅自領取系爭0000000元存款,則原告 主張應扣除由原告乙○○代墊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萬元。原 告主張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就每筆存款 金額、及對原告乙○○的債權,平均分配。原告不同意附表編 號1、2、3存款優先由被告二人分得,而讓原告丙○僅取得對 原告乙○○的債權。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遺產(即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由兩造每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   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即111年4月間,其郵局存款遭原 告乙○○密集領走大筆金額,甚至過世後再領走5000元,合計 遭領走0000000元。原告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8 元,同意扣除,原告乙○○應就剩餘款項0000000元返還全體 繼承人而列入本案分割。   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定期存單二張未遭解約盜領,金額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附表編號3活期存款因遭原告乙○○盜領 ,依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僅剩餘429元(日後 仍會孳生些微利息)。附表編號3即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 承人的0000000元,屬於兩造公同債權。   分割方法,應由被告二人優先平均分配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讓原告丙○僅分得附表編號4的原告乙○○應返還款 項。因原告二人立場相同,應該由原告丙○承擔原告乙○○日 後不給付的風險。至於原告乙○○,亦僅能分配附表4的債權 ,使其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附表財產,由兩造每人各按四 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的附表編號1、2、3郵局 存款由被告二人平均分得一半,不足應繼分部分再自編號4 債權分得。原告二人僅就編號4債權分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 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 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 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本案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4條規定的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 (二)原告起訴時原本主張:被告乙○○非被繼承人孫世全與原告丙 ○所生親生子女,而係55年間抱養回家並虛報親生,否認其 在案有繼承權云云。   然查,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甲 ○○亦反請求確認有收養關係存在,彼等間親子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親字第23及84號判決確認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孫世 全及原告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見卷宗第213頁以下的判決 書影本);原告丙○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 字第171號判決確認彼等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但准許原告丙○ 與被告甲○○的收養關係終止(見卷宗第285頁以下,被告當 庭提出判決的翻拍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列印該判決書 附卷內)。   原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不再爭執被告甲○○的本案繼承 權,並聲明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見卷宗第251頁辯 論意旨狀之更正聲明,卷宗第279頁的辯論筆錄)。 (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宗第27頁),顯示本案遺產 僅有郵局存款,即附表編號1、2、3。其中的附表編號3活期 存款帳號,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遭原告乙○○提多次領款項 共計0000000元,最後剩餘169元,此有被告提出的交易明細 表(見卷宗第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郵局活期帳戶 於111年4月間(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遭提款的憑條影 本,顯示原告乙○○在提款單簽署其姓名,並蓋用被繼承人的 印章,甚至在提款條背面註明「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 ,Z000000000」(見卷宗第143-149頁)。   原告二人承認原告乙○○有領取前揭款項,惟主張:被繼承人 生前承諾贈與原告乙○○、並由原告乙○○從中支付喪葬費28萬 元云云。因原告未提出贈與原因的證據資料,僅空言贈與, 核與前揭提款單背面註記「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Z0 00000000」(見卷宗第144頁)情形不符。   參酌前揭原告丙○與被告甲○○的親子關係訴訟,判決書所載 事實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筆錄(見卷宗第261頁以下) ,可知原告丙○與被告乙○○關係嚴重破裂,原告丙○不願讓被 告乙○○繼承本案遺產,原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一個月 內密集領走0000000元活期存款(見卷宗第169頁交易明細表 ),應出於原告二人意圖阻止被告乙○○繼承。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   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   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   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   人,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   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調查,原告乙○○在被繼承人彌留前及過世後密集領取 活存0000000元,為變態事實,既無法證明獲得合法授權或 贈與原因事實,顯已侵害被繼承人過世前的財產、及侵害其 餘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所取得的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乙○○無 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告乙○○返 還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故應列入附表的公同 共有財產。 (四)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關於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 字第393號判決見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 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 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得自遺產扣除。   原告乙○○主張其代墊喪葬費28萬元應自其領取的遺產存款中 扣還;被告二人當庭同意扣除該28萬元喪葬費(見卷宗第28 1頁筆錄)。因此,原告乙○○應返還的不當得利款項,經扣 除後,仍須返還0000000元,即如附表4的債權。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孫世全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應繼分應平均,各四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准許分割。   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的款項,其中的500 0元部分,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5月3日,遭原告乙○○不 法提領(見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表),當時財產已 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屬於侵害兩造公同共有的 權利,兩造取得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被告已請求分割該 公同債權,而終止公同關係,故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 四分之一予以分割。 (六)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綜上調查,附表財產,為兩造繼承的遺產、及繼承後所取得 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屬於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4的 債權,乃原告二人共同決定所為,原告二人在本案立場一致 ,均否認不法領款,日後原告乙○○可能拒絕給付該款項,致 分得債權者無法實現債權,該風險不應由被告再承受損害, 是應將編號4的債權分配給原告二人(原告乙○○同時取得債 權及負擔債務,即全部消滅),而讓編號1、2、3存款優先 分配給被告二人。   附表的全部財產合計0000000元,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即 各應分得618162元。先將編號1、2、3的郵局存款,合計000 0000元,由被告二人各分得一半即559628元,被告二人各不 足59684元,再自編號4分得該59684元債權。原告丙○應得的 619312元全部自編號4分得債權。原告乙○○因債權及債務同 歸一人而消滅。爰判決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   四分之一),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1,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66765元及利息。 編號2,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52062元及利息。 編號3,中華郵政活儲存款新台幣429元及利息。 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兩造全體0000000元。 以上財產的分割方法: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1、2、 3存款,每筆款項,各分得一半。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4債權 ,各分得對於原告乙○○的59684元債權。 原告丙○,就編號4分債權,分得對於原告乙○○的619312元債權。 原告乙○○,就編號4債權,分得619312元債權,但因債權與債務 同屬一人而消滅。

2025-01-08

PCDV-112-家繼訴-6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經常無故懷疑 原告外遇、跟蹤原告行蹤、揚言一起死、曾傷害原告、曾持 剪刀威脅、家中藏有開山刀,原告不堪同居虐待,於113年4 月4日搬回娘家,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受傷照片一件、原 告受傷診斷證明書一件、被告保證不再懷疑跟蹤原告的保證 書影本一件、被告手寫其跟蹤原告的紀錄紙四件、兩造LINE 對話截圖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實在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此,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跟蹤原告、家暴原告 ,致夫妻感情破裂,失去信任關係,且兩造分居已八個月,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 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 ,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款事由訴請判決 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 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 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8

PCDV-113-婚-58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輔 助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之輔 助人(原告之父親)乙○○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之輔助人乙○○取得前項單獨子女親權確定日起,至 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監護人乙○○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之輔助人乙○○行使及負 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12,332元直至子女成 年止。並陳述如下: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共育二名未成 年女兒,長女丙○○、次女詹佩君。次女詹佩君由社會局安置 ,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停止兩造對於次女 詹佩君的親權,同時改定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社會局擬安 排讓詹佩君出養他人。   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經常情緒失控、對原告辱罵俗稱『三 字經』穢語、毆打原告、懷疑次女詹佩君非被告親生子女, 平日無所事事,常與朋友飲酒作樂,曾至原告娘家踹壞鐵門 。最近於111年10月14日,被告持鐵筷並徒手傷害原告,並 揚言要讓原告死,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6月4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 而強制性關係,原告取得驗傷診斷書。113年8月8日被告因 收到本案調解通知,憤而至原告父親乙○○住處,揚言找原告 算帳,並弄倒原告父親乙○○的機車,為此原告父親乙○○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號通常保護令。   原告罹患知覺失調症,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原告之父親乙○○擔任輔助人。原告過往擔任義交,月入約四 萬元,用以維持全家生活,但原告於113年6月不堪被告的同 居虐待,由社會局安排住在庇護所,嗣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故 住院療養22日,出院後,仍在療養身體而未工作,目前與母 親同住,未來打算去水果店或幼稚園工作。   被告對原告實施家暴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 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丙○○,現年6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目前原告偕長女丙○○與母親及外婆同住,住屋為外婆 所有,原告父親乙○○平時與其母親同住並負責照顧其母親, 週末假日則前來原告住處協助照顧原告的外婆。因被告酗酒 、無固定工作收入、嚴重躁鬱症且有家暴,不適合擔任長女 丙○○的監護人,為此請求選定原告的父親乙○○擔任長女丙○○ 的監護人。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長女丙○○的扶養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原告受性侵的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陳晉昌到庭證稱:「原告常回家哭訴被 告打她、她想要離婚。我看過一次被告大聲吼叫並拿東西丟 原告。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脾氣容易失控,他在工地工作 情緒不穩定。兩造從今年六月開始就分開住。」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卷宗(兩造 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 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有被告的刑事犯罪紀錄表,顯示被 告曾犯妨害自由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傷害罪,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並入獄執行;卷內亦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第6次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顯示兩造向醫院社 工表達無力扶養次女詹佩君而有出養的意願,長女丙○○住三 峽區而由其外公外婆扶養,兩造原本有意出養長女丙○○,當 時由社工協調後,交由外公外婆照顧,長女丙○○曾目睹被告 對原告的暴力、未穩定到校,頻繁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協助安 置,嗣改由外公外婆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從事派遣工作日 薪0000-0000元,被告從事保全或粗工月薪約30000元,兩造 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金分別每月5065元、3772元,原告經濟 及生活狀況不穩,被告精神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有用藥、飲 酒、家暴等前科,精神疾病致無現實感,曾飲酒後有多次暴 力行為,評估兩造均不適任親權等語。   被告經本院通知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罹患躁鬱症而常情緒失控,常飲酒後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且長期不工作而未提供家用,致原告不堪 同居虐待而住進社會局庇護所、及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再者 ,兩造均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營造圓滿婚姻生活,兩造客觀 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 ,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訴請離 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 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長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六歲,係未 成年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工作未穩定,但原告 具有支持 系統能提供協助,觀察原告與子女丙○○互動佳,評估原告親 職能力薄弱,但原告的親屬可予協助照顧,丙○○的外婆為丙 ○○出生後迄今的主要照顧者,可配合丙○○生活起居,子女丙 ○○與外婆同住,居家環境乾淨整潔,被告有家庭暴力,評估 原告的家人即丙○○的外婆外公能提供穩定照顧等語,此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並參酌前揭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兩造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 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的新北市社會 局112年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認 為兩造均無法勝任親權,因原告父親乙○○在本案開庭時表達 願意擔任丙○○的監護人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的父親乙○○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 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六歲,需賴父母扶養 。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資料及原告陳述,原告過去工作收入 近四萬元,被告在工地收入約三萬元,兩造均領有身障補助 金,名下均無不動產,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子女等情。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 平均總收入會高達130萬元以上。衡酌兩造之年總收入低於 家庭平均總收入,若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即非適 宜,故應依行政院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 計算,並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被告應負擔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以一半即每月8,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酌 定被告應自原告父親乙○○取得子女丙○○監護權時起至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原告父親乙○○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8,000元。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8

PCDV-113-婚-505-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