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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立凱 住○○市○鎮區○○街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PD3486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 鎮區中華五路718巷與建隆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 年8月21日檢舉,(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 第BPD348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於 112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34863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影片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原告於該日去高雄好 事多,且要求監理站關於時間有查證義務,然未見舉發機關 查證實情。  ㈡原告到底是行駛於中華五路718巷,還是行駛於建隆路口未打 右轉燈,為不明確之事實。退步言,系爭路口所設路徑及設 計,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只有右彎而已,並無礙於後駕駛之行 車活動,此侵益處分根本未具陳述意見,致人民財產受損, 確有違反比例性及陳述機會,於保障財產權下,原告有提起 訴訟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就舉發之時間:依舉發人所顯示該日時間,該 原告已至家中與所舉發時間不符…就舉發位置:於中華五路7 18巷與建隆路口,到底原告行駛於中華五路718巷,還是行 駛於建隆路口未打右轉燈,為不明確之事實為處分」,惟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 右微曲之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 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 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 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可見:影 像時間16:59:28-原告騎乘920-KEY號機車於中華五路718 巷左邊方向燈持續閃爍,由建隆街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持續使用左邊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 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 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 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 之重要公益,系爭機車既並未顯示正確之方向燈轉彎,且檢 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之後方,容易衍生後方之駕駛準備 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 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㈢再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 「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 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 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 ,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 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 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 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 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 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㈣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 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 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 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 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1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 行為終了日(112年8月16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8月21日 )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 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 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 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3894800 號、113年1月2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0383200號函、舉 發機關員警查證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 至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勘驗採證光碟並擷取影像 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89頁),洵堪認為真實 。 ㈢原告固主張檢舉影片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云云;然按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 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可 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 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 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 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 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 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 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 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 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 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且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 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 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 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 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 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 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 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 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 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 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 空言主張檢舉資料時間不符云云,委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路口所設路徑及設計,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只 有右彎而已,並無礙於後駕駛之行車活動云云;然查,系爭 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駕駛人沿中華五路718巷行駛接近建隆 街口時,分別有左右兩種行向,且該路口劃設有停止線;依 勘驗影片可見,原告駕駛車輛跨越路口停止線前持續開啟左 側方向燈,直至完成右轉動作時,均係開啟左側方向燈等情 (本院卷第82頁),此舉極易誤導後方用路人對於其正確行進 方向之判斷,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礙於 後駕駛之行車活動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此侵益處分 根本未具陳述意見,致人民財產受損,確有違反比例性及陳 述機會云云;惟查,原告業於舉發單所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 見,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 ,被告依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並調查及審酌一切相關證據 ,而依法做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難謂 可採。  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1、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5)第42條」。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 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2024-12-13

KSTA-112-交-1603-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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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沈美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三民區中山路與河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掌電字第B1PC2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 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要到保險公司處理保戶的理 賠送件,一時大意,沒有停車報案或查看對方是否怎樣。隔 日三民分局來電要原告去做筆錄,原告也到場如實陳述,係 對方從左後方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但無大礙,然員警並未找 對方當面對質。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 在案,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高 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 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雖經刑事判決免刑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案亦無行 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 ㈡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 判決書,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 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 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 4項規定之「肇事」,有 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 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 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 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 。復參照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 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 、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43550200號函、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0、73至78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與自 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訴外人余林寶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雙膝蓋挫傷、左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3至57頁)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 )、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稽;原告知 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卻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乙節,業據原 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參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其看到對方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訴 外人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主 觀上對於訴外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難以委為不知,足 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 故意無誤,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處罰要件。 ㈤原告固主張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在案 ,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免刑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 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 刑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法院為免刑之裁判確定, 被告仍得依法另為裁處。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 之空間,縱原告已與對方和解,然此一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本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根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 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依法行政,縱對於原告之 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 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3

KSTA-113-交-78-20241213-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德利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天助 原 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 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民國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裁決及被告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31583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 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峯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時5分駕駛原告德利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德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方 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3條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規定, 以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另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 9A31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德利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二人不服原處分A、 B,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1 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二人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交 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員警於凌晨站在昏暗之福和橋中央,原告陳峯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時因而驚嚇緊急閃避,斯時員警既未放置警示燈光 且未穿著反光背心,原告陳峯因質疑員警執勤方式不當及員 警執勤地點可能造成員警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乃暫緩 行進質問員警如此執法是否恰當,並非員警所稱係原告陳峯 因超速被拍照,才折返與員警理論。員警於原告陳峯到場後 ,即將原告陳峯證件取走,致使原告陳峯無法離開,孰料竟 遭員警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43條 第4項規定,開出2張舉發通知單,而遭被告二機關分別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1萬8,000元罰鍰,嚴重影響原告二人 受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甚鉅。  2.依勤務分配表,當天舉發機關並無編排在福和橋執行取締超 速勤務,且案發當時尚在疫情期間,夜間往來車輛稀少,實 無編排此勤務之必要,執勤員警當日所排定勤務為防疫支援 及交通事故處理工作,案發時吳員未在崗位上待命支援卻協 同另一位同事擅離職守崗位在福和橋中兩向快車道中的紐澤 西護欄隙縫間架設照相機取締超速,2位員警身穿黑藍色衣 服站立兩旁快車道中間護欄的狹小空間中,而未穿著反光背 心或設任何警示標誌,依據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 ,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 便服值勤,且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並將違規要件完全攝入。據此,原告陳峯質疑員警當日於福 和橋上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之勤務,是否有得其主管長官 核定,而符合程序之正當性,且員警當日係站在橋上之中央 護欄處執法,亦難認符合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要件,故員警 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合乎法令之要求,則被告二機關所為之 原處分A、B亦失所附麗而應撤銷之。至法院當庭勘驗密錄器 畫面,雖有原告陳峯道歉認錯之言語,惟原告陳峯乃因員警 要當場拖走系爭車輛,公權力大刀在手,當下委和用以換取 不拖走系爭車輛增加麻煩之行為,並非原告陳峯真得認錯。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2:02:11,系爭車輛行駛於 內側車道經員警執法處,於前方無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暫 停;畫面時間02:02:18,原告:「你有設警告標誌嗎?」 ,員警:「代表你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你在這邊停車就開你 1張罰單」,原告就執勤方式持續與員警爭執。復經檢視舉 發機關函文及意見書說明,足證並無原告陳峯主張「受到橋 中央員警驚嚇,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之情 事,而係爭執員警執勤方式,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車道中 暫停屬實,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 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原告陳峯此種駕駛方式顯 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 ⑵原告陳峯主張「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已不 合乎法令之要求」等語,惟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 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乃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 容,此係警察執勤方式之糾正管理事項,故原告若認員警之 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行政 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陳峯所稱「值勤方式不當 」之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陳峯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答辯要旨: 1.答辯要旨: ⑴本案舉發機關函表示,本案係員警於111年3月14日1時58分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道路汽車道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 道路速限規定取締工作時,因福和橋道路為四線道,車輛往 來頻繁且時速偏高,因時值夜間而有不宜當場攔停舉發之事 實,故員警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於取締地點執法,並於測定地 點前121公尺明顯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原告陳峯於上開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 未注意「警52」標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 取締,測得行車速率為85公里/小時,超過限速達35公里/小 時,孰料原告陳峯竟於3分鐘後折返,於未有何突發狀況下 逕自將車暫停於最內側車道並質問員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製單,並無違 誤。 ⑵原告陳峯主張係因員警於道路中間站立,致其受驚嚇閃避等 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陳峯提出 事證,原告陳峯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員警位置,綜觀案 卷經過,原告陳峯顯係針對員警執勤方式而違規暫停車道以 便爭論,非遭遇人、車、物、道路施工或交通事故等一般社 會大眾不得不然之突發狀況而有暫停於車道之必要,明確損 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違規屬實。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 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以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查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85頁)、 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 審卷第93-94頁)、舉發員警111年5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舉發員警111年9 月1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147-15 3頁)、測速違規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2頁)、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牌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員警當場稽 查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06-107頁)、原處分A、B(原審 卷第131頁、第19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141頁)及 道路現場示意圖(原審卷第165頁)附卷可稽。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 面,日期為『2022/03/14』,當時天候正常視線良好,車流量 小、路況良好。員警於道路中央分隔島內操作設置測速儀器 。影像時間02:01:11,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經過測速儀器 設置地點後隨即煞車減速;影像時間02:01:13~18,可見 內側車道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異常狀況,系爭車輛於內側 車道暫停。原告陳峯出言:『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 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質疑員警測速取締合法性。錄 影員警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影像時間02:01:22~56, 錄影員警對原告陳峯表示倘有疑問,應將車輛停至適當地點 再打電話詢問,不可在此處停車,並告知其有在車道上無故 停車、未繫安全帶及以帽子遮蔽營業登記證等違規事實,命 令出示證件配合稽查舉發;影像時間02:03:17~20,原告 陳峯質疑表示:『看見道路中央架設攝影機,兩個警察在那 裡?不能看一下嗎?』,隨後仍持續質疑該路段上游100至30 0公尺沒有看見任何警示標誌。錄影員警隨後對違規事項逐 一進行舉發,掣單後原告陳峯表示不服舉發而拒簽;影像時 間02:30:33~02:32:03,舉發後原告陳峯仍質疑沒有看 到警告標誌,錄影員警乃與原告陳峯自車道走入人行道,再 一同前往『警52』警示標誌設置地點確認。自測速儀器設置地 點(警備車頭旁)至『警52』警示標誌約經過121公尺;影像 時間02:32:35~50,原告陳峯於返回攔查地點過程中,對 員警表示:『我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這樣我也不對(台 語)』、『真失禮(台語)』、『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會 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台語)』。隨後返回攔查現 場,4名員警與原告陳峯在場等待拖吊車時,原告陳峯仍質 疑看到2個人在路中央所以被嚇到,錄影員警則回應表示當 時仍在設置儀器,且人與儀器都在車道線外之分隔島空隙內 ,並無侵入行車路徑,不影響原告陳峯通行,縱對測速取締 有疑慮,也不應無故在車道中暫停。」等情,有採證光碟( 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截圖照片(本院卷第 77-83頁、第85-95頁)在卷可佐   。又舉發員警經主管長官核可,於上開地點執行交通事故防 制暨違反道路速限規定勤務,原告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未注意「警52」標 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取締,測得其行車 速率為85公里/小時,原告陳峯因超速行車為警取締,驟然 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最內側車道後,開啟駕駛座窗戶,將頭伸 出窗外向員警提出質疑:「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 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員警向原告陳峯告知將車輛 暫停於車道上係可處罰之行為,原告陳峯仍未立即將系爭車 輛駛離而質疑員警未設警告標誌及執法欠缺妥當性,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依法製單舉發等情,並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 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原審卷第93-94頁)、勤務 分配表(本院卷第121頁)及舉發員警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101頁、第147-153頁)在 卷可佐。是舉發員警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自有實施交 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權限,且本件舉發員警業經主管長官核可 而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並無原告陳峯所稱員警在上開時地 執行勤務未經主管長官核可之情事,足見原告陳峯於上開時 地駕駛原告德利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被告二機關分別以原處 分A、B裁罰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於法有據,均無違誤。 ㈡、至原告陳峯主張其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員警執勤 方式與執勤地點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 發員警當場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原處 分A、B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罰鍰1萬8,000元等處分, 嚴重影響原告二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等語。惟查 : 1.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陳峯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 當時,於其行向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突發或異常情狀,僅因其 見員警對其超速拍照,因誤認員警執行超速前方未依規定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驟然在車道上停車並當場質疑 警方取締合法性,經舉發員警陪同原告陳峯步行至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現場確認後,原告陳峯亦當場向員警表示:「我 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真失禮、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 會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等語,益徵原告當時確實 係因誤認員警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驟然在車道上停 車並質疑舉發員警之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不當,均無原告所 稱「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其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 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發員警當場 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等情事存在,核 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突發狀況」要件不 合,故原告陳峯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2.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陳峯,既已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吊扣該汽車 牌照6個月,核此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 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乃屬立法政策問題, 非屬司法機關所能審查範疇。至於原處分A裁處原告陳峯1萬 8,000元罰鍰部分,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就該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 車道中暫停),而屬「汽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1萬8,000元罰鍰,故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 為裁罰,於法有據。故原告二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 採認。 ㈢、另原告質疑員警執法是否恰當及員警之執法於程序上不合乎 法令之要求乙節。惟查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事故防制暨違反 道路速限規定勤務,此有員警執勤照片(原審卷第155-157 頁)及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67頁)為憑,至於如交通警 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原告若認 員警之執法態度、方法不佳,宜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所屬 行政機關或上級機關反應,尚難依原告所稱值勤方式不當之 任意指摘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另原告質疑員 警執法「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 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僅缺乏所憑指摘之事證,且該稽查 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交字第10801 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於原告111年3月14日違規行為時,該 稽查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則原告援引業已停止適用之稽 查注意事項規定指摘原處分A、B違法,不足採認。 ㈣、原告德利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德利公司未就其已盡 選任監督原告陳峯所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乙節 提出佐證,實難認原告德利公司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管理 之責,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原處分B對原告德利 公司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陳峯聲請調閱全程之密錄器畫面及傳喚舉發員警2人到 庭對質乙節,依上開事證及勘驗密錄器光碟結果,原告陳峯 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認無再調查原告陳峯上開聲請事項, 爰駁回其聲請。 ㈥、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前 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陳峯及德利公司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為750元 ,均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5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2024-12-13

TPTA-113-交更一-17-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李裕銘 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謝碧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 4時45分許,由原告李裕銘駕駛,在高雄市旗山區台29線(旗 甲路三段)58K+274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警交字第BBJ306078號、第BBJ306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李裕 銘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8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BJ306078號、第32-BBJ306079號裁決書(下合稱 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李裕銘「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BBJ30 607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及第32-BBJ306078號裁決書 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 撤銷【詳本院卷第39頁、第10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 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李裕銘因當日突然接到高雄榮總醫院母親病 危通知只剩下最後一口氣,聽到後情緒緊張驚慌。由於須遵 從母親的遺願,望能留最後一口氣回到家裡,因此由榮總醫 院代為申請民間救護車從高雄榮總醫院趕回甲仙區光華路11 2巷31號家裡,救護車的申請到達時間為10月15日13時55分 至14時45分,實在因為掛念母親,接到電話通知後,更希望 能早日到家,等母親抵達,情緒緊張驚慌,心痛難過就匆忙 心急趕往甲仙家中,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雖違規事 實明確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係因孝心 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母親病危,情緒緊張驚慌」,惟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經查原告 車輛非屬上開範疇,尚難據以作為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復 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市旗山區台29線(旗甲路三段) 58K+274處固定式測照設備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 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 機自動拍攝照片。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經該地點, 最高速限60公里,經測得車速110公里,超速50公里違規行 駛…;所陳核與上述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不符,尚難作為 阻卻交通違規之事由…」。  ㈡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 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 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 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 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李裕銘、高昌資源回收企業社 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3年2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341300號、112年12月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727500號函、採證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違規照相地點網頁公告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 至7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因為當時母親病危,希望早日到家等載送母親之 救護車抵達,情緒緊張驚慌,遂於系爭路段心神恍惚超速, 但當時情況確實緊急,原告並非有意為之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 (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李裕銘為合格考領有駕駛 執照之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過程中,理應隨時保持冷靜並注 意行車狀況,確保無危害自身或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 然原告李裕銘卻疏未盡此義務,故其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 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 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 ,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 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 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 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 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有其母病危之客 觀情狀存在,然其超速駕駛之行為,係為盡早返家,等待載 送母親之救護車抵達,主觀上並非出於緊急救助等避難目的 ,客觀上亦無助於防免危難發生,自難認與緊急避難行為相 符而阻卻違法。  ⒊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 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 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參照)。易言之,公權力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 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 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 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 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 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 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李裕銘行為時,雖因其母病危致情緒緊張,然一時 性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人喪失注意行車狀 況之能力,換言之,原告李裕銘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 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 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0

KSTA-113-交-85-20241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楊惠君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劉廷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MD044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49分許,在高雄市○○街00000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併排停車」之行為,為警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MD04446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 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 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右方機車應為系爭車輛停放後駛入, 且右方機車駕駛人在場,可證系爭車輛停妥後,機車隨後駛 入造成警員誤判,又無任何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以供可考,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堤分局113年5月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05773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停妥後,機車隨後駛入造成警員誤判 ,又無任何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以供可考等語。惟查,經檢 視卷附證據,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騎樓旁之慢車道上, 其右側已有機車停放,兩者皆屬車道上停車行為,足證原告 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併排停 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8、10、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 路之動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 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89至92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 關函(見本院卷第59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4頁),應可 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49分19秒 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新樂街229-1號)之慢車道上,其右側已有停放一輛機車(下稱A車),且機車旁有一名穿綠色上衣的男子(截圖編號1至2)。 11時49分25秒 系爭車輛有車道上併排停車之情形,又系爭地點無畫設紅、黃或路面邊線,整段影片未見A車於系爭車輛停放後駛入之情節(截圖編號3至4)。 11時49分46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無任何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以供可考等語。惟本 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亦就本案 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 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 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 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 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 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 無據,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輛停妥後,機車隨後駛入造成警員誤判等語。惟依採證影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系爭車輛以順行方向停放在系爭地點,且該車右側停放有1輛機車且機車旁有一名穿綠色上衣的男子,畫面內未見機車於系爭車輛停放後駛入之情節,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其旁尚未停有他人之機車,惟原告既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則其他用路人依上開規定停放於系爭地點之路旁,原告對其「不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後,因其他用路人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車輛致生「併排臨時停車」之結果,仍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就此違規行為自有過失,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因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9

KSTA-113-交-443-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蔡寶鋐 住○○市路○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WB02649、32-ZUWB026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33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49. 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 113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WB02649、32-ZUWB0265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上班時喝提神飲料與吃檳榔,導致產 生酒精成分,其並未飲酒,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0000000000號函(下稱舉發 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上班時喝提神飲料與吃檳榔,導致酒精成分 ,其並未飲酒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酒駕 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 該車輛。」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情節,有原處分 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1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 1、5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酒精濃度檢 測單(見本院卷第5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77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上班時喝提神飲料與吃檳榔,導致產生酒精 成分,其並未飲酒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 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為避免酒後駕車導致人民生命及 財產之損失,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課予刑罰或行政罰,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傳,一般人對 此實無不知之理。而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前對其飲用之提神 飲料或嚼食之檳榔有無摻有酒精成分,本應確認後再行飲食 ,客觀上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駕駛人未經確認即行食用 含有酒精之飲料或食品,因而導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駕駛人自應就其所為負擔行政罰責任。查原告本件所為已構 成酒駕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係喝提神飲料 與吃檳榔產生酒精成分,其並無飲酒等語,惟依其情節,仍 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容屬有過失, 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 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 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 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 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 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家庭生計部分 等語,雖值同情,但尚難因此免罰,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 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9

KSTA-113-交-462-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劉上豪 住○○市○○區○○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 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9B104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7,2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 事,系爭行人違法在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2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226600號( 下稱舉發機關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 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0690500號函(下稱交通大隊函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事,系爭 行人違法在先,原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未禮讓系爭行人而肇事致傷之違規事實, 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乙 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第95至98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 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大隊函(見本院卷第57至5 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採證光碟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G105969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1秒 可見有2個行人(下稱系爭行人)欲過馬路,此時興楠路號誌為綠燈,車輛陸續行駛(截圖編號1)。 第11秒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機車陸續於停止線前停止禮讓行人(截圖編號2)。 第13秒 系爭行人以奔跑方式欲穿越路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現並直行,在系爭車輛抵達行進方向機車停等區時,行人已經走至外側車道第五至第六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車輛前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其車身距離右側系爭行人不足1個枕木紋白色實線,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離系爭行人未足3公尺,直接撞上系爭行人,系爭行人及系爭車輛皆倒地(截圖編號3至8)。 第24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行人闖紅燈,致其閃躲不及而肇事,並無故 意、過失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 應予以處罰。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 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 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 行,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 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系爭地 點路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線道上,機車陸續於停止線前停止禮讓行人,然系爭 車輛抵達行進方向機車停等區時,行人已經走至外側車道第 五至第六個枕木紋白色實線,離系爭行人未足3公尺,直接 撞上系爭行人。又系爭地點交岔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其他車輛已停等在先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 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地點 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交岔路 口,原告顯有過失甚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 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竟未注意禮讓行人而肇事,原告上 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  ⒊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行人闖紅燈違法在先等語。惟系爭行人縱有闖紅燈行為,亦屬系爭行人與原告間對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是否同有過失之問題,與原告應否因其故意或過失承擔本件行政罰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9

KSTA-113-交-35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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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陳綉金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MD0440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 福四路與大成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以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MD0440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經被告依職權撤銷)。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否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又檢舉人所提供採 證影片,並非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合格檢驗之採證設備 所攝錄,不符合程序正義且有嚴重瑕疵,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堤分局113年5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06424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否認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又採 證影片並非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合格檢驗之採證設備所 攝錄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之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 之一。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 予舉發。」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勘驗結果詳 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9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7頁)、採 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8頁)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屬實。原告 空言否認,惟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原告上開主張並無 可採。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56秒 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前方五福四路與大成街交叉路口燈號為黃燈(截圖編號1)。 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58秒 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前方五福四路與大成街交叉路口燈號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系爭車輛車身前端約行駛至機車停等區處(截圖編號2)。 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00秒 系爭車輛通過行進方向前方五福四路與大成街交叉路口停止線(截圖編號3)。 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03秒 系爭車輛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大成街至五福四路連接路段(截圖編號4)。 0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8分09秒 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於五福四路(截圖編號5)。 ⒉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所提供採證影片,並非經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所合格檢驗之採證設備所攝錄等語。惟本院審酌採證影 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 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 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 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 ;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 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 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況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亦非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 像即可採為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9

KSTA-113-交-375-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傅琪男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31132、32-BKD233682、32-BKD233683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 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下稱A違規)逕行舉發;另於同年10月13日1時58 分許,在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下合稱B違規)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分別以113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31132、32-BKD23 3682、32-BKD23368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罰鍰新臺幣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下分別稱A、B、C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B、C處分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地點記載錯誤,不應裁罰。   2.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為100公尺,對於警察實 測距離沒有意見。超速是事實,然當日未見身著制服及反 光背心之員警,也未見明顯標誌及巡邏警車,員警舉發過 程有瑕疵,侵害人民之自由及隱私,不符合行政處分明確 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A、B違規行為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 間之距離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設置位 置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2.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 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A、B 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經查: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 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現舉發錯誤,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 補正後依法處理。是被告為處罰機關,依前揭規定,若發 現舉發有明顯錯誤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自可待原舉發機關 查明補正後依法裁罰。B、C處分之舉發單雖記載違規地點 為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南向北處,惟此乃為誤植,業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112年12月30日函文更正 為系爭地點(本院卷第68頁)。而B、C處分裁決書記載之 違規地點即為系爭地點,原告於本院亦陳稱系爭地點始為 正確(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以正確之違規地點為裁罰 ,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同一性,並不因舉發單記載之明顯 錯誤即不得為裁罰。原告前揭主張第1點,並不足採。   2.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系爭測速儀117公尺乙節,有舉發 機關113年2月19日函文、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又依A、B 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顯示,測距各為56.3、75.1公尺 (本院卷第42、44頁),則A、B違規行為當時,警52標誌 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各為173.3公尺、192.1公尺 。而自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觀之,該標誌豎立之位置明 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燈光 照明之情形下,圖樣仍清晰可辨,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又道交條 例第7條之2所稱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係以 測速取締標誌架設於符合該條文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 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 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值勤警車 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警52標誌豎立位置符合規定, 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舉發程序即屬合 法。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復觀諸A、B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2、44頁) ,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60 km/h,車速各為:106km/h、108km/h。而系爭測速儀,係 依規定送請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5頁),故以系 爭測速儀測得A、B違規行為各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6、48 公里,應屬可信,且原告對於其有超速之行為亦不爭執( 本院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A、B違規行為無誤。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5日前 、113年3月10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72-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號 原 告 趙郭俊秀 住○○市○○區○○街000號16樓之9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31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5.2 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10月16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 C4316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坐在副駕駛座,採證照片雖模糊,但胸前依然明 顯可見安全帶位置。且系爭車輛亦會發出警語提醒繫好安 全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放大檢視採證照片顯示,駕駛人之黑色安全帶明顯可見 ,惟前座乘客右肩位置至胸前方向往繫扣位置,無明顯可 見之長條形黑色安全帶,足認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 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 (二)經查:   1.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 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 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 高速行駛之狀態,前座乘客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 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 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 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 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 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 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前座乘客束縛在座 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 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採證照片1」檔案,勘驗結 果為:駕駛人胸前明顯可見黑色安全帶。另前座乘客右肩 位置至胸前方向往繫扣位置,無明顯可見之長條形黑色安 全帶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4頁),可確 認前座乘客乘坐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確有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採 證照片顯示,其所指為「安全帶」之黑色色塊(原告標示 為「A」處、本院卷第17頁),僅及於頸部下方處,並無 自胸前往繫扣位置方向往下延伸之情,難認所指該處為「 安全帶」。至於系爭車輛於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是否發出 警語,與前座乘客違規遭拍攝照片時有無繫安全帶係屬二 事,並無法以此認定前座乘客該時有繫安全帶。故原告前 揭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額度 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交-32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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