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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非難事,而可知悉若有人刻意 租用他人蝦皮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租用所得之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帳號從事 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27日前之某日,在IG刊登廣告收購蝦皮帳號,嗣少年彭○綺(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將其所申辦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jessica95092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 密碼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交予甲○○管理使 用後,甲○○再將本案蝦皮帳號以5800元之價格,租借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大陸地區人士(暱稱「藍海1號」、「藍海2 號」)。嗣該不詳之人,明知倍舒痕凝膠為醫療器材,應向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 日,以不詳方式,未經核准而輸入倍舒痕凝膠,並於112年9 月27日,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內容為「現貨24h…美國原廠… 修復凝膠…美國原裝…進口公司貨…」等文字,表示有上開倍 舒痕凝膠可供販賣。嗣經新竹市衛生局接獲情資後,清查相 關帳戶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衛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文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衛生局11 3年2月26日衛食藥字第1130004965號、臺北市衛生局112年1 1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70285號函文、網頁擷取畫面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摺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回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蝦皮購物網站資料、網頁資料 、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報酬,先向彭○綺租用本案蝦皮帳號後 再租用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他人犯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取得5800元,自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 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 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2025-03-07

TCDM-113-中簡-2972-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 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等語,然卷內實未見此部分所指 刑事判決),而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 查;且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明顯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 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 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亦難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 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經被害人陳 冠廷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而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 警詢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自 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0號   被   告 姚國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年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 110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12日5時28分許,在陳冠廷位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陳冠廷所有、放置於該 住處騎樓前之白色FILA廠牌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嗣持往臺中 市中區自由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00元花用殆盡。嗣陳冠廷 發覺上開運動鞋1雙失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 13年9月8日發現姚國華在其住處騎樓前出現,經報警到場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國華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 及被告查獲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法院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07

TCDM-113-中簡-315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顥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興福門市用餐區, 因細故對同桌之告訴人優達‧尤尼緹與告訴人雷翔如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推座椅撞擊告訴人 優達‧尤尼緹之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優達‧尤尼緹受有左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又將寶特瓶飲料往告訴人優達‧尤尼緹及告 訴人雷翔如之身體丟擲,致飲料噴濺潑灑2人之衣物,而以 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足以貶損告 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優達‧尤尼緹、雷翔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優達‧尤尼緹 、雷翔如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易-435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其女兒陳珮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發覺林佑銘坐在椅子 上睡覺,遂趁機徒手竊取林佑銘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 據林佑銘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嗣林佑銘醒來後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道路上,徒手竊取張婷詒所有腳踏車2台(價值合 計據張婷詒稱為1萬元),並將前開2台腳踏車放置在機車坐 墊上載離現場,經張婷詒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4日晚間22時3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後,即徒手竊取蕭豐凱所 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據蕭豐凱稱為890 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蕭豐凱返回位置後發覺 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蕭豐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博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罪(即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7號追加起 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988號卷第123、127至128頁),核與告訴人林佑 銘、蕭豐凱、被害人張婷詒於警詢時(見16133號偵卷第73 至77頁、19970號偵卷第53至55頁、26187號偵卷第55至57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 告訴人林佑銘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0月16日7時3 4分至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灣 大道店,徒手竊取手機②112年10月16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騎乘甲機車離開、告訴人林佑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 133號偵卷第51、79至9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被 害人張婷詒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3分至12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徒手竊取腳踏車2台)、被害人張婷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53-JQG)(見19970號偵卷第49、57至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竊取告訴人蕭豐凱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 2月4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徒手竊取手機②113年2月4日23時28分 許,徒步離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後騎乘甲機車離去③監視器 比對畫面(見26187號偵卷第67至7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函檢送: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信紀錄資料(見本院1988號卷第10 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造成各被害人 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損失,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小工,離婚、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88號易字卷第129頁),犯後能 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 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佑銘所有之手機1支,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婷詒所有之腳踏車2台,自屬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豐凱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DM-113-易-1988-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其女兒陳珮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發覺林佑銘坐在椅子 上睡覺,遂趁機徒手竊取林佑銘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 據林佑銘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嗣林佑銘醒來後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道路上,徒手竊取張婷詒所有腳踏車2台(價值合 計據張婷詒稱為1萬元),並將前開2台腳踏車放置在機車坐 墊上載離現場,經張婷詒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4日晚間22時3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後,即徒手竊取蕭豐凱所 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據蕭豐凱稱為890 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蕭豐凱返回位置後發覺 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蕭豐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博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7號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988號卷第123、127至128頁),核與告訴人林佑 銘、蕭豐凱、被害人張婷詒於警詢時(見16133號偵卷第73 至77頁、19970號偵卷第53至55頁、26187號偵卷第55至57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 告訴人林佑銘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0月16日7時3 4分至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灣 大道店,徒手竊取手機②112年10月16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騎乘甲機車離開、告訴人林佑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 133號偵卷第51、79至9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被 害人張婷詒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3分至12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徒手竊取腳踏車2台)、被害人張婷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53-JQG)(見19970號偵卷第49、57至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竊取告訴人蕭豐凱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 2月4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徒手竊取手機②113年2月4日23時28分 許,徒步離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後騎乘甲機車離去③監視器 比對畫面(見26187號偵卷第67至7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函檢送: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信紀錄資料(見本院1988號卷第10 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造成各被害人 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損失,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小工,離婚、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88號易字卷第129頁),犯後能 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 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佑銘所有之手機1支,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婷詒所有之腳踏車2台,自屬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豐凱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DM-113-易-2273-20250305-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仲寅、翁立中(均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04號判 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由陳仲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翁立中及乙○○,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空地,由陳仲寅使用翁立中所申設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電話聯繫振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 人員,謊稱要回收放置於該空地、規格錯誤之鍍鋅鋼構建材 等語,經公司指派不知情之董春風駕駛吊車前往上開空地進 行吊掛作業,董春風抵達現場並將鍍鋅鋼構吊掛後,即依陳 仲寅等人之指示,與陳仲寅、翁立中及乙○○一同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仁敬回收廠,欲將該等鍍鋅鋼構回收 變賣。嗣因鍍鋅鋼構所有人丙○○接獲現場管理員通報,驚覺 其所有之鋼構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聯繫振華 公司並前往仁敬回收廠,於現場扣得甫經過磅、總重量7.2 公噸,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未完成交易之鍍鋅鋼構 (嗣已發還丙○○),而乙○○、陳仲寅、翁立中發現有員警到 場,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易緝字卷第57、61頁),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仁敬資 源回收廠負責人陳宏彰於警詢時、證人董春風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01至203、195至197、217至   219、301至3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犯陳仲寅 指認共犯翁立中、被告指認共犯陳仲寅、翁立中、證人陳宏 彰指認共犯陳仲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丙○○ )、證人董春風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回收 場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28、15 5至158、205至213、221至224、237至242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與陳仲寅、翁立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竟與陳仲寅、翁立中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 重竊盜犯行,幸本件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資 源回收廠扣得甫經過磅之鍍鋅鋼構,而發還告訴人領回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綁鐵工 作,未婚,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同居人 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2頁),犯後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4-易緝-30-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玲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 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 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沈威震」之人。嗣「沈威震」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臺銀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朱惠珍、洪一宇、彭俊榮、陳怡伶(原名陳秝芸)、蔡芙郡 、利玉蘭、徐維盈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內,再由不 詳之人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惠珍、洪一宇、彭俊榮、陳怡伶、蔡芙郡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告訴人朱惠珍、洪一宇、彭俊榮 、陳怡伶、蔡芙郡、被害人利玉蘭、徐維盈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台中商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 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被告與「沈威震」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證據及頁碼詳本院卷第92至96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沈威震」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被害人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竟輕率將自己所有本案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台 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 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嗣已與被害人利玉蘭以3萬元 調解成立,並約定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 ,其餘被害人因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在便當店工作,離婚,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8頁),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彰銀 帳戶、臺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 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朱惠珍 112年10月13日某時 交友詐欺 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7萬76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洪一宇 112年12月6日21時許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4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台中商銀 112年12月1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彭俊榮 112年12月15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5日9時53分許 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2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4 陳怡伶 112年12月20日9時23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蔡芙郡 112年12月21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5日9時51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利玉蘭 112年12月9日某時 感情詐欺 112年12月16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徐維盈 112年12月23日12時7分許 親友詐欺 112年12月23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025-03-05

TCDM-113-金訴-2526-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8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陳家偉」印 文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香港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自香港抵達臺灣後,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不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受詐 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 之取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丙○○與 「(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   LINE以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國際投資在線 客服」等名義向乙○○佯稱:可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待面 交款項。丙○○即依「(泡泡符號)」、「(蝴蝶符號)」之指示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先取得不詳之人所製作偽造之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再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又於 同日(8日)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 地公福德祠,均佯以「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陳家 偉」名義,向乙○○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 76萬3000元,並將前開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2紙(上均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表 人)「關長華」、(經手人「陳家偉」印文)接續交予乙○○ 而行使之。嗣再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不詳上手,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5、147至151、185至1 89頁、本院4540號卷第43、5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7至93、197至199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113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被告前往與告 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 料:①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②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主頁介面等截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5至113、117至127、131至133、137、   206至20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雖有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款之行為,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 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 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 (三)被告與「(泡泡符號)」、「(蝴蝶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 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並無 犯罪所得需繳回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取款犯行,並表 示「我承認。我認罪。」(見偵卷第151頁),偵訊筆錄雖 未記載檢察官就被告可能涉犯洗錢罪部分訊問,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 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自香港來台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 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   146萬7000元,因被告表示需親自返回香港處理遺產等事宜 後始有能力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另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詐欺取 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 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 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 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 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 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 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 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 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 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 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稱:被告為外籍車手,增加查緝困難,且破壞我 國司法秩序,且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 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 遠,且告訴人本件被害總金額高達146萬7000元,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至今仍稱是被朋友騙才來臺工作,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意 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2 份保全工作,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兒子跟其一樣罹有自閉 症及過動症,小孩目前仰賴老婆在麥當勞工作及跟朋友借錢 度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2紙上各有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 長華」、「陳家偉」印文各2枚(見偵卷第111頁),該等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可以拿提領金額的 0.2%,但實際上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衡以被告本案於113年1月8日收款後,另案於113年1月1 1日欲收款時即當場為警逮獲,並自113年1月11日羈押迄今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 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 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3-金訴-4540-2025030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彬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豐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花生」(Telegram暱稱「(花生符號)3.0」)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 ,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 113年7月初,曾金代瀏覽臉書不實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LI NE暱稱「拒當韭菜俠」、「李思慧」等人為好友,再加入LI NE群組「思慧技術學院」,經LINE暱稱「林佳宜」向其佯稱 :可下載「鴻橋投資APP」,委託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前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 、14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曾金代經警通知而得悉遭詐騙乙 事,曾金代配合警方佯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再儲值投資。 王豐彬即與「花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王豐彬先依指 示列印由「花生」所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11 3年8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配戴偽 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力明」工 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曾金代收取500萬元,並將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秋蓮」印 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力明」署名1枚)交予曾金代而 行使之,曾金代乃交付500萬元之餌鈔1批(未扣案)予王豐 彬,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4、179至182頁、本 院卷第55、68頁),核與告訴人曾金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35至38、155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偽造之「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力明」工作證 、「王力明」印章等物)、扣案被告手機iphone6S資料及對 話記錄截圖、被告手機iphoneSE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被害 人曾金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主頁介面、詐騙平台、資金紀錄介面截圖、手機通聯記 錄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9至15 4、159至16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花生」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欲 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 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 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便利商店員工,未婚,與 父母、外婆同住,需要撫養母親,母親身體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IPHONE 6手機1支、IPHONE SE手 機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詐欺集團上手交予被告使用,均 有用以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力明)」3 張、「王力明」印章1個,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聯慶公司」工作證1張,為詐欺集團上手讓其 列印出來給客戶識別身份用;另編號7所示之「郡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有客戶簽名),係後續要收款時交付 給對方、先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為被告所持 有、預備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1支 (見偵卷第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62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 SE手機 1支 3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力明」 3張 5 「王力明」印章 1個 6 偽造之「聯慶公司」工作證 1張 7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有客戶簽名) 1張

2025-03-05

TCDM-113-原金訴-18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至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   113年2月1日23時14分為警逮捕至同日23時55分許止遭拘束 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 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周至一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4、191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卷第53至5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 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即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手語翻譯,有丙級看護執照,未婚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92頁),犯後於本院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CDM-113-易-246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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