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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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峰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峰碩在本院之自白、查詢駕駛人資料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 輛在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經裁量 後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 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交易卷 第1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本案係因員警恰在附近值勤而到現場處理事故,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警卷第7頁),復佐以本案經合法傳喚、拘 提後通緝被告始到案,而通緝後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雖有到 庭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履行期間屆至仍未履行調解 條件,經本院再次傳喚到庭後,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通緝書、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 第17頁、第23頁、第53頁、第119至123頁、第131至133頁 、第145頁、第147頁),均難認被告有到院接受審判之意 思,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無 照駕駛,並且疏未注意,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逕 行迴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受 有上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在本院 調解成立卻未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楊峰碩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前,明 知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不得逕行迴轉, 竟仍貿然從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迴轉,適唐承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唐承佑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右肘擦挫 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峰碩經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場陳述,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唐承佑指訴綦詳,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資料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5-02-19

CYDM-114-嘉交簡-108-202502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潔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環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環南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李○宏(98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無牌照之拼裝機車沿前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未禮讓直行之李○宏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 左轉,李○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通過,兩車發生碰撞,李○宏人車倒地,並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臉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膝 撕脫傷、肺挫傷之傷害。吳佳潔於車禍發生後報警,在員警 到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員警前往處理並 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而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 ,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李○宏所受上開 傷勢,並非僅輕微皮肉傷,勢必須一段時間之治療方能康復 ,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觀諸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堪認李○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被告仍應擔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由上開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相類車禍案件之偏向中度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 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稱佳,且被告於本案 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並非惡 性重大之人,此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雖 已與李○宏多次進行調解,迄今仍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 未能與李○宏達成調解,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學歷、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8頁),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 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8

CYDM-114-嘉交簡-6-20250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鄭和國 羅章銓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和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章銓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帳號暱稱「可達鴨」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可達鴨」之不詳人士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施以詐騙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分 別匯入洪右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呂欣妮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欣 妮郵局帳戶)後,張祐瑋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 自動櫃員機予以提領,再依指示交予擔任第一層收水之羅章 銓,羅章銓再轉交予擔任第二層收水之鄭和國,復交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案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富貴、邱靖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瑋(警卷第22-29頁、偵卷第3 0-34、81-83頁、本院卷第84、346頁)、鄭和國(警卷第7- 11頁、偵卷第74-75頁、本院卷第129、346頁)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被告羅章銓(警卷第12-17頁、本院卷第2 88、346頁)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淑花、告訴人伍富貴、被害人程于恩、告 訴人邱靖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0-52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網頁畫 面、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53-5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警卷第 60-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通話紀錄照片(警卷第71-85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6-90頁)、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呂欣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 一覽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警卷 第1-3、4-6、34-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可達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3人就上開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鄭和國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 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羅章銓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鄭和國、羅章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且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 酌其等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 使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角色,與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 (被告鄭和國、羅章銓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張祐 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鋪 設地板磁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和國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羅章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7-35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 理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之前揭 說明,宜俟其等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其等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其等所犯各罪時 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 當其刑,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張祐瑋、鄭和國、羅章銓均已領取本案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20日共2日各擔任車手、第二層收水、第一層收水 之報酬,分別為3500元、4300元、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6頁),是被告張祐 瑋、鄭和國、羅章銓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元、4300元、 1000元,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犯行/分工 1 賴淑花 於112年6月18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淑花佯稱:因簽名欄位錯誤,導致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1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分許 ,應予更正) 洪右儒永豐銀行帳戶 99986元 112年6月18日19時1分至3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嘉義縣○○鄉○○○○區○○○路0號遠東機械頭橋廠之永豐銀行ATM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2 伍富貴(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18時25分許,假冒為買家「陳玉玲」,以臉書私訊向伍富貴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22分、30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①1元 ②49985元 112年6月20日19時37分許 49000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3 程于恩 於112年6月20日19時10分許,假冒為買家「frank black」,以LINE傳送訊息向程于恩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50分、51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①49105元 ②11008元 112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49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4 邱靖恩 於112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假冒為買家「詩怡」,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邱靖恩佯稱:需先依指示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9時54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23123元 112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 12000元 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中山路郵局 張祐瑋 (領款) 羅章銓 (第一層收水) 鄭和國 (第二層收水) 112年6月20日20時5分許 呂欣妮郵局帳戶 6985元 112年6月20日20時5分、11分許 ①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②1萬元 ①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 ②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祐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章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8

CYDM-113-金訴-303-20250218-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40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洪啓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追加 起訴,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4年2月12日嘉檢熙和112偵14406字第1149004554號函檢 附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 、第7至12頁)在卷可稽。  ㈡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於1 14年1月23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 結,亦有前案裁定、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 卷第20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是前案已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㈢綜上,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23日)後之114 年2月12日始為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訴部分 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06號追加起 訴書。

2025-02-12

CYDM-114-金訴-151-20250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賜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3行 之「109年度嘉簡字第96號」更正為「108年度嘉簡字第1491 號」、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補充「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9行「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補充「海洛因、」、 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18行「安非他命」之前補充「嗎啡、」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賜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 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賜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26號、109年度嘉簡 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嘉義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 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1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月23日2 1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 忠孝路及嘉北街口,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之違規情事經員警發 現而示意停車受查,馬賜諺為規避警方查緝,即騎乘上開機 車加速逃逸,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旋即丟棄所持 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賜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 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5-02-06

CYDM-114-嘉交簡-71-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496號;併 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吉提起上訴,業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第10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前述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其他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 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 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行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 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適用舊法規定 衡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與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97 0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1年3月確定,於110年 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同為詐欺之財 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對 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居間介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調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 上訴雖請求與被害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 未到庭,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有何有利量刑因子之變 更,是認被告上訴求處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被告因仲介提供本案帳戶取得1萬元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原判決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結論無異,不構成撤 銷原因,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 偵字第3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鄭凱澤遭詐騙部分 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 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並為貫徹無 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縮「有關係部分」 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訟累,本院就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TNHM-113-金上訴-1425-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子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子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警卷第26頁),被告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與告 訴人陳志偉發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其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 本案交通事故各應負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形, 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身體精神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2頁,交易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1號   被   告 曾子芸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芸民國112年10月2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164線東往西方向快車道 直行,駛至164線24.5公里處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及此,貿然由快車道往右轉入同向機慢車道,適 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64縣機 慢車道東往西方向駛至,致陳志偉煞車不及,撞上曾子芸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陳志偉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子芸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偉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5-02-03

CYDM-114-嘉交簡-58-2025020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5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詩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蔡耀同」更正為「蔡曜同」, 附表提款時間欄補充「111年10月12日16時41分,提領15,00 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賴詩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 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賴詩雅於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 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減刑規定。被告雖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8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佐,惟其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係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雖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僅有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無上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犯行中負責提款,屬 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 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較輕,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巫錦章調解成立,應賠償21萬5千元,已支付1萬3千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犯後 甚有悔意,因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提領金額為21萬5千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尚未支付 全部損害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餐店, 與父親、姐姐、妹妹、4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本院 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 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8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 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 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 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賴詩雅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對巫錦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巫錦章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禹安(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38 9、390、391、392、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潘禹安中信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蔡耀同(已歿,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不起訴處分)以逸傑有 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蔡耀同臺銀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吳安琪(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53號移送 併辦提起公訴)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安琪中信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最後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入賴詩雅所提供作為第 四層收款帳戶之上開賴詩雅一銀帳戶內,旋由賴詩雅依指示 於111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領200,000元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利用賴詩雅一銀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領)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巫錦章 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詩雅之供述 ⑴坦承申設本案賴詩雅一銀帳戶,並使用該帳戶收得轉入賴詩雅一銀帳戶款項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用該帳戶收取包包貨款,因很多人購買所以忘記細節,賣出後被買家封鎖無法看其姓名;包包大部分是請友人黃菀真代購,當日有付黃菀真錢,一個包包大概20萬元,伊有賺價差云云。 ⑵坦承無法提出社群媒體FB買家訊息之事實。 2 被害人巫錦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術所騙,於該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潘禹安之中信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巫錦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友人陳信雄以仲勵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代匯) 3 潘禹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巫錦章遭詐騙款匯入潘禹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層遞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賴詩雅一銀帳戶內,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蔡耀同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吳安琪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賴詩雅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389、390、391、392、39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038不起訴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53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本案潘禹安中信帳戶、蔡耀同臺銀帳戶、吳安琪中信帳戶均為各申設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贓款,並由被告擔任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裝成貨品買賣之價金。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被告自稱從事包包買賣,轉 手賺錢,當應了解各筆包包交易行情,始得據以計算可得獲 利,惟被告卻於偵查中對於買家姓名未能詳細回答,僅概括 辯稱包包放於限時動態,即有人聯繫,並綜被告上開所述, 可知被告經手之包包成本價可達十萬以上,其復轉手買家金 額亦應逾其成本價,但被告對高達幾十萬元數額之交易對象 ,不甚知悉且未為記錄,直至警詢問起遂順稱本件被害人係 包包買家,然而賴詩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卻未有直接顯明被 害人姓名匯款之交易紀錄,被告何以從本案一銀帳戶明細查 驗買家包包價金到帳情形,另被告一直未能提出包包交易進 項、賣出交易紀錄,甚至未留下任何與各買家間進行詢價、 約定、付款等交易經過之對話紀錄、支付證明,並對無特別 信賴關係之各地買家均未留存相關資訊以保障自身交易往來 安全防護之措施,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正常舉措,可徵被 告所辯並非事實。復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無法查驗款項流入帳戶,即會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 非己所有,甚有來自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之可能,然被告從 不為詳查更進而提領款項,對其提領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一事 顯有認識知之甚詳,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 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 角色及參與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時間 提款時間 1 巫錦章(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群組「友邦投信」成員向告訴人巫錦章佯稱:可下載「友邦投信」APP投資可多抽增資股票獲利云云。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帳戶(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 帳戶(第三層) 帳戶(第四層) 提款人 111年10月12日14時12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 111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 111年10月12日15時15分許 1620,000元 1620,000元 1620,000元 215,000元 200,000元 潘禹安中信帳戶 蔡耀同臺銀帳戶 吳安琪中信帳戶 賴詩雅一銀帳戶 賴詩雅

2025-01-24

CYDM-113-金訴-958-20250124-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成雞陸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 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6隻成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安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德明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前往陽OO所有,位 於嘉義縣○里○鄉○○村○○段000000000地號之雞舍內,徒手竊 取陽OO所眷養之成雞1隻;(二)於113年8月27日18時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陽OO所眷養之成雞5隻,安德明總計竊取成 雞6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均遭安德明食用 完罄)。 二、案經陽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安德明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陽OO指訴情 節相符,復經證人鄭OO指證綦詳,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書、證人鄭OO手機拍攝影 像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2025-01-24

CYDM-114-嘉原簡-3-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東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富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避 讓同向後方之消防車,先往右偏行暫停待消防車通過,欲再 左轉至富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先確認左側無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李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淑華),沿富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李耀雄 閃避不及致擦撞上揭自用小客車,李耀雄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和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顎牙齒斷裂、右4-5 根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耀雄委任樂禎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樂禎伊、證人 李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並有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 19-22、24-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3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㈢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一、蘇東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避讓消防車後於路口內往左迴車,為 肇事主因。二、李耀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ZJ-2077號自小客車沿富裕路西向東於案發時、地 欲左轉(向北)富和路,但因當時後方同向有消防車要通過 ,於是我先將車子靠右,等到消防車通過後,我才繼續左轉 ,此時後方同向有一輛NVY-8173號重機車突然衝撞上來,撞 上我的左後車身,我根本反應不及等語(警卷第1、4頁、偵 卷第1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可 知被告並非迴車,而係左轉,難認被告違反迴車前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mov)畫面時間約13:12:52-56前述號 誌仍為綠燈,蘇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內往左迴車,李機車沿富 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二車路口內碰撞」,被告 開始往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經過在4秒鐘內,即使依 速限行駛,亦難以及時反應,故對告訴人而言,事發突然, 實難以預料與防範,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左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4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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