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TAN KOK K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貳
」、「林來福」、「鯊魚」、通訊軟體Line「劉佳欣」等成
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陳麗梅取得聯繫
,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梅陷
於錯誤,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11月20日
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
前,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徐榮澤即依「鯊
魚」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向陳
麗梅收取現金60萬元共2次,再依「鯊魚」之指示,將所收
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繼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自同年12月8日某時起,與
徐榮澤、「小貳」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
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麗梅欲領
回投資款項時,接續佯稱:需繳交1,111萬元始得領回本金
與獲利云云,陳麗梅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萬元款項,陳國貴即依
「小貳」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徐榮澤則依「林來福」之
指示,在旁監控陳國貴取款情形,俟陳國貴於同年12月12日
下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陳麗梅假
意交付之款項後,陳國貴、徐榮澤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手機各1支,TAN KOK KOOI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87至89頁、
第95、96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第107頁、第120、121頁
);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
金訴卷第44頁、第107頁、第120、121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0
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0至53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至60頁)
、TAN KOK KOOI扣案手機內之相片、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4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徐榮澤
、TAN KOK KOOI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徐榮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TAN KOK KOOI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取款後又層轉該筆款項,以及於
同年12月12日監控同案被告TAN KOK KOOI取款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同年12月
12日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11
月14日、同年11月20日部分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⒉被告徐榮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被告TAN KOK KOO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其等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徐榮澤與「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TAN KOK KOOI與被告徐榮澤
、「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AN KOK KOOI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
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之113年12月14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00頁反面、101頁),且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⒊又被告徐榮澤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毋庸繳交,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將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
無視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
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騙後於113年11月14日、
同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幸告訴人察覺受騙並配合警
方追查,故就同年12月12日該次交付款項,告訴人之財產未
實際受損,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徐
榮澤始終坦承犯行,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被告TAN KOK KOOI無
資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徐榮澤雖有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惟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果等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程度及告訴
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123頁);復參酌前述被告
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而毋庸繳交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等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TAN KOK KOOI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為被告所自
承(偵卷第9頁),並被告TAN KOK KOOI之馬來西亞護照、
身分證件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其在臺期間犯本案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且被告TAN KOK KOOI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TAN KOK KOOI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徐榮澤所有,供其與共犯聯
繫使用之手機;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T
AN KOK KOOI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則係被告TAN KOK KOOI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使用
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陳明在案(金
訴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6
0萬元、60萬元之款項,固屬被告徐榮澤洗錢之財物,本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依
指示層轉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徐榮澤持有中,自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參以被告徐榮澤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貳」有先給我7,0
00元,之後又多給我2,000元住宿費等語(金訴卷第121頁)
,前開合計9,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TAN KOK KOOI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被告TAN KOK KOOI亦未賠償與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榮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因為我
遲到而遭扣薪殆盡,所以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金訴卷第
120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徐榮澤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TAN KOK KOOI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持有人:徐榮澤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 6 VIVO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所有人:TAN KOK KOOI
PCDM-114-金訴-13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