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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 相 對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周韋霆、劉謹嘉、林佑昌、陳柔萍、黃兆圳 、盧維志、吳耀文、吳振銘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聲請事件 ,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 ,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非訟事件 。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 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 額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 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丙○○、庚○○、丁○○、戊○○、己○○、辛○○、 乙○○、甲○○與相對人南鋁工業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 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確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核上開聲請人等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1,119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則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 向本院繳納,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9

TNDV-114-司他-47-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游宇辰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肖 恩」、「104」、「王陽明」、「F」、「義守」、「Rat」等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 定給予報酬。嗣游宇辰與「小飛」、「肖恩」、「104」、「王 陽明」及「F」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義守」、「Rat」自113年7月間起,與葉秀珍取得聯繫,佯稱: 依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秀珍陷於錯誤,約定 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 儲值款項200萬元,然因葉秀珍之女林雅琴發覺葉秀珍無端解除 定存,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葉秀珍約定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警方遂派員前往埋伏。游宇辰則依「小飛」之指示 ,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8 7與建福路69巷口,與葉秀珍會面,於收取葉秀珍交付之款項後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游宇辰以 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第60至62頁、 第72頁反面、金訴卷第22、23頁、第55頁、第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79至 80頁),亦與證人林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8頁 正反面)、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李雅鈴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偵卷第29頁正反面)均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1頁、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扣 案手機內之共犯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第19至22頁反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 至2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文字 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5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104」、「王陽明」、「F」 、「義守」、「Rat」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遭事先獲報到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 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另其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 須繳交,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亦 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 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幸警方及 時查獲被告,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 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前述 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及所犯洗錢罪止於未遂等 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 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損害賠償,堪 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持以與 共犯聯繫,供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物,有被告與共犯 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9至22頁反面),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我本案沒有拿 到等語(金訴卷第22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6,000元,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現金1萬6,000元 無

2025-03-19

PCDM-113-金訴-2542-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TAN KOK K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貳 」、「林來福」、「鯊魚」、通訊軟體Line「劉佳欣」等成 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陳麗梅取得聯繫 ,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梅陷 於錯誤,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11月20日 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 前,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徐榮澤即依「鯊 魚」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向陳 麗梅收取現金60萬元共2次,再依「鯊魚」之指示,將所收 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繼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自同年12月8日某時起,與 徐榮澤、「小貳」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 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麗梅欲領 回投資款項時,接續佯稱:需繳交1,111萬元始得領回本金 與獲利云云,陳麗梅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萬元款項,陳國貴即依 「小貳」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徐榮澤則依「林來福」之 指示,在旁監控陳國貴取款情形,俟陳國貴於同年12月12日 下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陳麗梅假 意交付之款項後,陳國貴、徐榮澤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手機各1支,TAN KOK KOOI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87至89頁、 第95、96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第107頁、第120、121頁 );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 金訴卷第44頁、第107頁、第120、121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0 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0至53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至60頁) 、TAN KOK KOOI扣案手機內之相片、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4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徐榮澤 、TAN KOK KOOI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徐榮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TAN KOK KOOI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取款後又層轉該筆款項,以及於 同年12月12日監控同案被告TAN KOK KOOI取款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同年12月 12日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11 月14日、同年11月20日部分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⒉被告徐榮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被告TAN KOK KOO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其等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徐榮澤與「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TAN KOK KOOI與被告徐榮澤 、「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AN KOK KOOI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 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之113年12月14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00頁反面、101頁),且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⒊又被告徐榮澤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毋庸繳交,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將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 無視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 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騙後於113年11月14日、 同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幸告訴人察覺受騙並配合警 方追查,故就同年12月12日該次交付款項,告訴人之財產未 實際受損,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徐 榮澤始終坦承犯行,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被告TAN KOK KOOI無 資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徐榮澤雖有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惟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果等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程度及告訴 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123頁);復參酌前述被告 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而毋庸繳交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等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TAN KOK KOOI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為被告所自 承(偵卷第9頁),並被告TAN KOK KOOI之馬來西亞護照、 身分證件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其在臺期間犯本案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且被告TAN KOK KOOI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TAN KOK KOOI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徐榮澤所有,供其與共犯聯 繫使用之手機;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T AN KOK KOOI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則係被告TAN KOK KOOI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使用 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陳明在案(金 訴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6 0萬元、60萬元之款項,固屬被告徐榮澤洗錢之財物,本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依 指示層轉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徐榮澤持有中,自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參以被告徐榮澤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貳」有先給我7,0 00元,之後又多給我2,000元住宿費等語(金訴卷第121頁) ,前開合計9,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TAN KOK KOOI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被告TAN KOK KOOI亦未賠償與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榮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因為我 遲到而遭扣薪殆盡,所以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金訴卷第 120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徐榮澤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TAN KOK KOOI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持有人:徐榮澤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 6 VIVO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所有人:TAN KOK KOOI

2025-03-19

PCDM-114-金訴-137-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泓霖 陳柔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泓霖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柔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05,41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泓霖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80,76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柔穎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71-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南才 張玉蘭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南才、張玉蘭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 路0號2樓。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南才、張玉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 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裁定執行羈 押在案,先予說明。 二、本案業經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已無證據請求調 查,並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被告二人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然考量被告二人非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情節非屬重 大,且其等均已自白犯行,並當庭允諾不會再從事任何與詐 欺、洗錢有關之活動,信被告二人經此偵查、羈押及審理程 序,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本院審酌一切因素後,認現 若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以對被告二人形成拘束力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二人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金訴-448-202503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克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克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其所指之 「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 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 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 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 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克強(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8頁 至第9頁、第58頁、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幫助犯洗錢罪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 引用如附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子女,與老婆相依為命,伊有心肌 梗塞、伊老婆有糖尿病及多種慢性併發症、心臟病,伊與老 婆均依靠勞保退休金維生,伊每月退休年金僅有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懇請再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又伊 之動機是迫於無奈、因生活所需、為了餬口才為本案犯行, 案發後伊亦十分後悔,故有提供情資並助警查獲車手1名,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對 之提起公訴,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提供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開始為本 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後,如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至28日間始為匯款,堪認被 告上開幫助犯行延續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施行 後始為終了,是本件尚無庸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先予指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 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且依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僅更正論罪法條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 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 生效施行,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 較而予以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如 易科罰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 均提告)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兼衡被告助 警追查另案車手之犯罪後態度(本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審卷第95頁至第 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8

SLDM-113-簡上-267-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本院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2頁、第89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竊盜犯行, 事後非常後悔,除了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 丙○○外,另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還款1萬元予告訴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改判處較輕之刑及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被告犯罪後,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質言之,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 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 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 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 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達成和解,且被告自同年7月起迄今,按月於每 月10日還款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案(簡 上卷第54、5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簡 上卷第13頁)、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簡上卷第11頁、第61 至65頁、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簡上卷第115頁 、11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 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實質變更,是本案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自有未當,又被告本案竊得現金共計60萬元後,於偵查中先 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嗣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止期間按 月賠償1萬元、合計9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 所獲不法利得至本院宣判時止僅存21萬元(計算式:60萬元 -30萬元-9萬元=21萬元),原審未審酌被告自113年7月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乙情,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30萬元,亦有未洽。從而,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 處較輕之刑及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應執行刑)、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二度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行之現金,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又陸續賠償合計39萬元予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 自陳高職夜校畢業、職業為小型旅行團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離婚、需服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簡上卷 第94、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 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亦相 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益,是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萬元、30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又被告已陸續賠償39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就前開39萬元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 向被告求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其餘21萬元之不法利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宣判後若仍 依約履行賠償,則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法理,於執 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二審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18

PCDM-113-簡上-462-20250318-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3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其為騷擾 、跟蹤、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丙 ○○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10日15時3分,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今天我特別 從日本趕回來面對妳的調解,誠意已經很夠了,妳沒來,我 今年更忙,我真的也暫時不想面對妳看到妳,過幾天就要去 歐洲一個月,幫蓁蓁德國學校住宿的事,還要去法國,英國 ,西班牙,荷蘭,瑞士,俄羅斯做我的,生意 一切就順天 意、、代我跟捲捲問好,謝謝」之文字訊息,復於1月16日2 3時57分、翌(17)日0時33分,接續傳送「我唯一做對的事 就是愛上妳女 相信妳,妳是最幫的秘書 還有我跟妳結婚到 現在一直只屬於妳…」、「還有我送給妳的藍海之星藍寶, 全世界只有三個,謝謝妳送給我的書」等文字訊息予乙○○, 致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乙○○讀取上開訊息後精 神緊繃、無法入眠,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43頁至第47 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接續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時常封鎖伊的LINE,伊以為告訴人當時也有封鎖伊, 伊才傳送上開文字訊息,用意是記錄伊的心情,伊並無違反 保護令及騷擾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 警詢時之陳述,其並未認為被告傳送之內容構成騷擾或不當 ,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騷擾;且告訴人時常封鎖被 告之通訊軟體,被告係在誤以為在被封鎖之狀態下才傳送上 開文字訊息,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請給與無罪判決。如 認為仍成立犯罪,請考量本案情節十分輕微,及被告之動機 係抒發其對於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之意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前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仍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上開時間,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審判 中(原易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 ,並有本案保護令暨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偵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53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 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5時3分、同年月16日2 3時57分、同年月17日0時33分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給我, 雖然內容沒有過分的言語,但造成我精神緊繃、睡不著;我 於113年1月10日收到訊息時,有立刻詢問我的律師,諮詢後 我當下情緒已經緩和,所以沒有報案,直到同年月16日、17 日再次接到被告的訊息,因為我之前有遭被告家庭暴力過, 我緊張到睡不著,故今(17)日早上來派處所報案等語(偵 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遭到被告騷擾 ,而觀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雖無辱罵或恐嚇之言詞,然均係 被告抱怨告訴人未親自出席離婚調解或向告訴人表達感情之 言語,顯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審酌被告前有對於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事實,此有本案保護令附卷可參,及被告與告 訴人已就離婚事宜進入司法程序,且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時常 封鎖其的通訊軟體等語(原易卷第42頁、第75頁),顯見告 訴人因前遭實施家庭暴力之恐懼經驗而不願再與被告有所瓜 葛,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併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整體脈絡,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應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 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之感受,而構成騷擾行為。辯護 人猶執告訴人自陳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沒有過分的言語,遽 謂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不構成騷擾,顯然忽略告訴人前經歷 家庭暴力,復於短期間內連續收到被告訊息而產生心理壓力 、精神緊張之整體情狀,自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告 訴人請律師跟伊打離婚官司,但伊要一直去國外工作,變成 伊要一直奔波,伊傳訊息給告訴人是要說,如果能到調解最 好。(問:但保護令有禁止你對告訴人通信、通話,有無意 見?)。伊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告訴人,就只是傳訊息,伊想 這樣應該是能夠被理解的吧等語(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 確係基於告訴人將透過LINE讀取訊息之認識,執意傳送上開 訊息聯絡告訴人,並非所辯記錄並抒發自己的心情云云。至 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與告訴人(暱稱「sunny」)之LINE對 話紀錄為憑(原易卷第31頁至第35頁),然其內容僅係被告 不斷質問告訴人為何封鎖自己,無從證明本案發生當下被告 之LINE是否遭到告訴人封鎖,毋寧,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傳 送之文字訊息均標示為「已讀」,告訴人復有於111年11月1 7日9時13分以「有來的…(擷圖部分遭遮擋)我」回覆,益 徵被告明知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將被讀取、知曉,是被告 顯有為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騷擾告訴人,而以此方式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多次傳送上開LINE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均係出於同 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經 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對於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騷 擾等聯絡行為之誡命,執意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不 僅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更造成告訴人精神緊繃、難以入眠, 其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易卷第83頁),及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告 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9頁、第77 頁至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8

SLDM-113-原易-19-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呈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42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昱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賴昱呈明知其並無經營公司之意思,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知悉一般正常經營公司者,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 責人之必要,並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公司名義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以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提供包含個人證件等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之 相關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野」之成年人(下 稱「小野」),嗣「小野」即以賴昱呈名義設立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慈顥有限公司(下稱慈顥公司,已解散 並清算完結),及擔任慈顥公司之負責人。嗣葉薰(原名: 葉承宇)以不詳方式取得賴昱呈上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之相關資料後,葉薰(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 呂婉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 判決有罪,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均明知其等無為連麗雪 仲介銷售靈骨塔位之意,葉薰竟基於與呂婉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助理「余先生」之成年人(下稱「余先生」) 及吳佳鴻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呂婉榆及吳佳鴻(業經本院 於114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各基於與葉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主觀上知悉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由葉薰先推由呂婉榆於106年12月間某日,以全紘開發有 限公司業務之名義致電連麗雪,確認其持有大量靈骨塔位且 有意轉售後,於107年4月間某日,帶同自稱慈顥公司「陳宇 副總」之葉薰,前往連麗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住處之社區大廳與之見面,利用連 麗雪急於將手中靈骨塔位轉售之心態,向連麗雪騙稱先前曾 與葉薰合作轉賣靈骨塔位獲利,葉薰人脈豐沛可快速銷售連 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獲利,惟需支付30萬元定金與葉薰云云 ,經連麗雪表示無力支付後,呂婉榆遂自皮包內取出30萬元 現金借與連麗雪,由連麗雪當場轉交葉薰作為「定金」,葉 薰則佯裝估價後表示連麗雪所有之靈骨塔位可售得6,800萬 元,但需繳納600萬元稅費,連麗雪聞言再度表示無力支付 該稅金,葉薰及呂婉榆見狀隨即向連麗雪借用本案房屋(建 物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及所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1/100000,下合 稱中山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確認其產權狀態。其後葉薰又 於107年4月24日帶同「余先生」及呂婉榆、不知情之郭正鴻 及林星全(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中山北路房地之社區 大廳,由郭正鴻及林星全評估抵押物價值後,再由呂婉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麗雪前往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連麗雪乃陷於錯誤而親自送件將中山北路房 地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地押權予郭正鴻以為擔保,而向 其借款600萬元。嗣上開抵押權於107年4月26日登記生效後 ,即由郭正鴻提供現金100萬元(當場抽回預扣之利息及傭 金共72萬元)及面額5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 行支票(票號E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於同(26) 日存入慈顥公司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慈顥中信帳戶)後,旋由吳佳鴻於同(26)日依照葉薰之指 示提領一空,並於將領得款項轉交葉薰後取得3萬元之報酬 。賴昱呈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葉薰、呂婉榆、吳佳鴻及「余 先生」共同對連麗雪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賴昱呈知悉有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參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昱呈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易字卷一第66頁至67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麗雪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薰、呂婉榆及吳佳鴻之供述。  ㈣證人郭正鴻及林星全之證述。  ㈤慈顥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 司基本資料、慈顥中信帳戶107年4月26日款項提領申請書、 本案支票、慈顥公司名片(記載「陳宇副總」)、告訴人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慈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私 立外壽墓園種福田/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權狀翻拍照片、現場 監視器擷取畫面。  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書2份(易字卷二第25頁至第7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不詳他人用於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僅對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個人資料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用於設立公司,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 相關資料並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 尚可,及有意願以6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同意及宥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易字卷 一第73頁)。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簡字卷第5頁至第6頁)、告訴人本案受騙之金額、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行為之手段,及已領得6萬元之報 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易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已 收受「小野」提供之6萬元報酬乙節供認不諱(易字卷一第6 6頁),核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首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4-簡-63-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呈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士簡字第425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昱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1-易-49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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